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在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更字第1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在榮前因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假釋。惟依假釋之立法目的,受刑人假釋後經過相當期間,顯有再社會化的事實,縱然偶犯故意輕罪,不應任意撤銷假釋。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撤銷假釋處分未論及受假釋人是否有再入監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本件異議人因微罪而受三月之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卻未審酌聲明異議人再社會化之程度,亦未考量因微罪而撤銷假釋後,需執行之25年殘刑,顯有輕重失衡之虞,即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是該撤銷假釋之決定有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潘在榮前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就販賣毒品判處無期徒刑,就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年;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就販賣毒品判處無期徒刑,就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4年3月2日以84年台覆字第5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潘在榮共同販賣毒品而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予以核准確定。聲明異議人於83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處應執行8年6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
由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執更投字第12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等情,有上開84年台覆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臺北地方檢署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本件法務部於98年9月間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後,監獄
行刑法業經修正,依據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之110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頁),始就撤銷假釋表示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本院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規定已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53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審判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156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