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俊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執更明字第5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源因於假釋期間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697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受刑人先前所犯強盜等案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卻遭撤銷,執行殘刑,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有違,請鈞院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撤銷該撤銷假釋處分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強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又因②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2罪)、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2罪)、3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6年9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刑期後,於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先後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5月10日,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訪視、告誡仍置之不理,進行協尋查訪亦無結果,且再犯傷害罪現偵查中,因家人陳情,其患有精神疾病,且藥癮復發,拒絕服藥,恐有自傷及傷人之虞,法務部○○○○○○○○○○○○○○)典獄長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既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6年6月13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明字第5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等情,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明字第503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6年6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601053270號函、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17頁、第21至31頁)。從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6年執更明字第5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所為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查本件受刑人係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並非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而撤銷其假釋,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無關,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可採。
㈢、末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方為適法。準此,本件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月4日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就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撤銷假釋之處分部分,受刑人未循修正施行後之監獄行刑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