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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憶婷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0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憶婷所犯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然相關人證、共犯均已到案,物證亦經查扣,相關之通訊紀錄亦經還原,歷經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業將證據蒐集完足並調查完畢,原審更據以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並無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姓。

㈡、被告遭緝獲前,與配偶同住高雄家中,並育有兩名國小子女,生活均賴被告親為,被告身為人母,與家庭羈絆甚深,實無離棄年幼子女逃亡之理,被告亦無逃亡之素行。又現今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出國更非易事,被告縱獲交保機會,易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

㈢、本案被告羈押已久,且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重金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性之手段替代羈押,已足達成確保審判順利進行之必要,原羈押裁定實有速斷。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基本人權,併符憲法比例原則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0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雖係提出本件「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裁定之意旨,然此一羈押決定乃係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處分,其具狀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有該等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主要抗辯其並無主觀犯意,自堪認其涉犯前揭重罪之嫌疑重大。

㈡、按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業如前述。本案係於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跨國犯罪,牽涉之共犯眾多,並於泰國境內有負責取得毒品者,顯係由具一定規模之組織所主導。被告依起訴及原審認定之事實,於本案兩起運輸毒品犯行中均屬負責募集運毒者及居中聯絡之重要核心角色,且依共犯謝蓓萱所述,被告案發後有指示與曾世偉、高佩蓉等人串供暨刪除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之行為,被告亦坦承有要求謝蓓萱刪除其個人資料之舉,則為使被告免於重刑審判或執行,暨避免透過被告追查綽號「哥」等上手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會安排逃亡國外或與其他共犯配合勾串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有兩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等家庭狀況,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但非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之考量因素,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