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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啟東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考量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始能控制或改善其毒癮。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不論期間有無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或執行而受影響。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啟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附表所示之罪距受刑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10年,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檢察官未依法聲請裁定,法院亦逕予判決,已屬違背法令。請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另為妥適之處遇及裁判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共計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查詢列印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主張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違反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而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裁定聲請異議云云(本院卷第7至13、21頁),並未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所為聲明異議,已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爭執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等情形,則屬得否另循非常上訴程序處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表(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1日 108年4月7日 107年5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57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4日 109年1月10日 109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57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確定日期 108年10月14日 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0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67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64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