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吳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建華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期間未有不良行為且服從指導管教,請求免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所宣告之刑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增訂準用上述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項、第5項之規定而已,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而於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據該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暨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0550號函、法務部110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90197863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保乙字6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認為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確定判決係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非依刑法第90條規定為前述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書逕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