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學圃選任辯護人 鄭惠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0號),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學圃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將109年度執字第3168號、101年度執字第4807號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以北檢欽箴109執聲他1224字第1099052976號函否准。聲請人為了解101年度執字第4807號案件之執行情況(即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0號判決),爰聲請閱覽旨揭案號之保護管束卷資料云云。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故判決確定後,於被告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情形,而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時,法院始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 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執行刑遭否准,為了解其執行狀況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保護管束案卷,然其目的既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無涉,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已送交檢察官執行,本院亦非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其聲請。從而,本件閱覽卷證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因執行案件需求,非不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閱覽卷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