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張正鋒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以監護處分代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李張正鋒」應更正為「張正鋒」。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記載受保護管束人姓名「李張正鋒」有誤載,依前開規定說明,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