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謝瑞敏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瑞敏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瑞敏(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8年4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9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10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1100140246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2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0890號函、法務部110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1100140246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保戊字第3號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最近6個月之得分,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