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文聰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文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同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①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億5千萬元、②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4億5千萬元、③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7億5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嗣檢察官、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將附表編號2、3部分撤銷發回,附表編號1部分即告確定;另附表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6億元,及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保
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同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背信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種類相類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相近或重疊,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有期徒刑最長者,為16年以上、有期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30年;各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最多額者,為6億元以上、合併計算之數額為9億5千萬元以下),及應遵守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保險法第168條之5後段之規定,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保險法第168條之5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