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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子杰(原名王維鈞、王威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午字第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王維鈞、王威翔,下稱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7年,於民國104年1月16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7年1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出獄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查,且於108年7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經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901037940號函撤銷假釋,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但查:

㈠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53條雖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然司法院釋字796號解釋公布時間在109年11月6日,受刑人無從預見撤銷假釋處分會因釋字796號公布後產生適法性之瑕疵,是基於訴訟權保障觀點,仍應認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尋求救濟,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

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受刑人假釋期間內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毒品案件為病患性犯人自傷行為、且為微罪,並無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比例原則為個案審酌,實不需撤銷假釋,法務部函文以此為撤銷假釋原因之一,難謂其無違誤。又受刑人固未於109年1月21日、同年3月17日報到,然次數僅2次,是否情節重大仍非無疑,況其中109年3月17日該次係因受刑人於前1日渾身無力、鼻塞、頭痛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診就醫,診斷為急性鼻咽炎,因症狀持續至隔日,故而無法前往報到,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受刑人並非刻意逃避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法務部不察而撤銷假釋,過於速斷。

㈢考量受刑人女兒於000年00月00日甫出生,尚待受刑人保護教

養,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殘行指揮執行書及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901037940號函文,以助受刑人得假釋返家與幼女團聚並復歸社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除向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外,前已曾於110年2月2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同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復於同年2月23日就上揭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乃對於其所指摘「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901037940號函撤銷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緝午字第509號執行殘刑指揮書)不當」之同一事由,再事爭執而重複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又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始經修正施行,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受刑人本應於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尚無從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