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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禎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禎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禎邦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致死、遺棄屍體、殺人未遂等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6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暴力犯罪,犯罪類型、手段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所犯數罪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致死 有期徒刑7年6月 92年3月18至19日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 95年3月8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 95年6月15日 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 遺棄屍體 有期徒刑10月 92年3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 95年3月8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 95年6月15日 3 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5年2月 92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 109年11月27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