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林嘉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96號)裁定如下:
主 文林嘉亨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林嘉亨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執行要件,經臺灣臺北、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審酌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99頁,自民國89年涉及毒品開始,毒品犯罪即與竊盜、詐欺及侵占等財產犯罪相續不斷。受刑人之毒品犯行顯然已經嚴重衍生具有相對被害人的犯罪行為,且更進而實行偽造面額新臺幣9萬5千元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編號第56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