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茂松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扣押逾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所為禁止處分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茂松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11次等罪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認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予以扣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分別以新北檢榮公104偵4772字第37118、37119、37120號發函至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以凍結、扣押,帳戶內之資金禁止處分,不准該帳戶使用,有前揭新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三第238-240頁),分別扣押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是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有經檢察官因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而為禁止處分之命令。惟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11項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疑似犯罪所得為310萬元,其中1項已判決無罪確定,2項判決確定後,被告已遵期到案執行,其他8項幸蒙本次最高法院為有利發回,姑且不論本院審理後之判決結果為何,本案之犯罪所得最多即為310萬元,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凍結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額卻達1168萬9770元,有新北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查扣字第317號卷第1-2頁),顯有超額扣押之事實,應僅凍結附表編號3「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有333萬元)已足;而本案自104年扣押迄今,已查達5年餘,期間經歷繳回退休金、支出訴訟費用,家人已向親友借貸支應,如今被告已到案執行,家中復少了一條經濟來源,家中經濟陷入困窘,且本案確無超額扣押之理由及必要,懇請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以扣押所為禁止處分命令均予撤銷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扣押命令」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定「扣押物」之範疇,自應配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為擴張解釋包含以發扣押命令就債權為禁止收取或處分之情形,亦即此時聲請人自得依據該項發還扣押物之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即被告鍾茂松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認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有匯入收受之賄賂即犯罪所得,乃於104年5月12日以新北檢榮公104偵4772字第37118、37119、37120號發函至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對聲請人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銀行帳號予以凍結,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不准該帳戶使用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04年5月12日新北檢榮公104偵4772字第37118、37119、37120號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三第238-240頁)。

㈡聲請人前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共11次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772號偵查起訴,其後歷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審理並發回,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其中1項無罪確定(即被告被訴90年10月間不違背職務收賄部分)、2項有罪判決確定(即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附表編號9、10部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6月3日檢執丁109執發一466字第1090000361號函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諭知上開共11次等罪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之310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則前揭金融帳戶內款項超過310萬元之部分,確已無扣押之理由及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撤銷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以扣押超過310萬元部分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解除扣押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應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以扣押超過310萬元部分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均予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表:

銀行及帳號 金額(新臺幣) 新北地檢署 禁止處分函文 1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11萬9812元 104年5月12日 新北檢榮公104偵4772字第37118號 2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23萬9948元 104年5月12日 新北檢榮公104偵4772字第37119號 3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33萬0010元 104年5月12日 新北檢榮公104偵4772字第37120號 總額 1168萬9770元(被告誤載為1166萬977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