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千榕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千榕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嗣抗告人於111年9月29日向法務部○○○○○○○○○提出「聲明異議狀」,雖主旨所載為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惟觀諸其內容,抗告人陳明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13號應執行之裁定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求重新量刑,予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是探其真意,本件聲明狀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自應依抗告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同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如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毋庸再予扣除在途期間。
三、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並於110年3月12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13號卷第149頁)。又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本次亦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得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1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之法務部○○○○○○○○○接受書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