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奇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緝乙字第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奇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假釋因而遭撤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緝乙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5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原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書應立即失其效力,意即應立即停止執行並釋放受刑人,將受刑人回復至未被撤銷假釋前之保護管束狀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於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三、另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係於109年11月6日公布,本案受刑人在該解釋公布前之103年11月3日經撤銷假釋,依當時之法律並無不合,非屬「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受刑人亦無從預見撤銷假釋處分會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公布後產生適法性之瑕疵,而預先於109年7月15日起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今受刑人仍在執行中,其於假釋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被撤銷假釋,基於訴訟權保障觀點,本院認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尋求救濟。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34號判決核准覆判確定,於84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年2月2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103年9月11日確定,法務部乃於103年11月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33110號函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核復照准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8月17日104年度執更緝乙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5年,嗣法務部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4件,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8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3年11月3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33110號函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0903019790號函暨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士林地檢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及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9次會議紀錄、110年3月29日法授矯字第11001026150號函在卷可稽,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依104年度執更緝乙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有期徒刑25年,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主張應立即停止執行並釋放受刑人,將受刑人回復至未被撤銷假釋前之保護管束狀態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