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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財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財祥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財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蕭財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獲減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妨害投標未遂罪(1罪)、妨害投標罪(1罪)等罪,罔顧公眾安全,影響社會交通秩序,又危害政府採購標之公平競標制度,損害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