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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黃柏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4、5、7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其餘所處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書親自簽名捺印,有該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7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二類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又附表編號6、7均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亦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此二類別與其餘附表編號3、4、5之竊盜、加重強盜、偽造有價證券罪等部分,則分屬不同類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6年6月23日 106年3月5日前某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784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107年度簡字第169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8日 107年6月7日 107年6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2月5日 107年6月7日 107年8月14日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強盜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 105年7月初某日 106年5月3日下午10時30分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108年度易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26日 107年12月19日 109年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5月16日 108年10月30日 109年3月11日編 號 7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9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