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進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丁字第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進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7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本院前開判決,核發95年執丁字第10-1號執行指揮書,此有該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雖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異議狀載內容,僅泛稱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等關於無期徒刑累進處遇之縮短刑期規定,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法律上利益等旨,而未敘及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關於監獄與外役監就無期徒刑累進處遇之縮短刑期規定之適用問題,乃監獄及法務部之權能,核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