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林惠玲
林惠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告訴人林幸昌之告訴代理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被告林惠玲等偽造文書案件已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宣判,茲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復已敘明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