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康玲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玲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玲華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康玲華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獲減拘役5日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妨害名譽罪(1罪)、妨害公務罪(1罪)、妨害自由罪(1罪),其僅因細故即以掌摑被害人臉部,以強暴方式侵害他人名譽;辱罵及攻擊執行公務之警察,漠視公權力及國家法治;以加害身體、生命之恫嚇言語,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不法侵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