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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壽川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閻正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壽川自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免除應於每週二、四、六上午七時至十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原每週一、三、五上午七時至十時之報到時間變更為上午六時至十時,定期報到時間至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何壽川(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經原

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4億元後,免予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A,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報到,嗣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北院忠刑寧109金重訴18字第1090009712號函諭知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 110年6月18日止,應於每週一至週六上午7時至10時至博愛派出所報到。而被告自停止羈押後迄今,均恪遵法院諭知定期報到且遵期到庭,足證被告並無逃避審判之心態,益徵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足以確保審判進行。

㈡被告前於96年間進行換肝手術,103年10月間因腎臟癌割除左

腎,嗣再因癌細胞轉移至肺部右側,於107年12月間接受手術治療,先後經歷三次重大手術,身體免疫力因服抗排斥藥物受抑制,術後仍有癌症復發之可能,必須長期至大型教學醫院追蹤檢查,否則即有生命危險,並無逃亡之可能。又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未見趨緩,染疫死亡人數持續攀升,臺灣相較其他國家更為安全,以被告易受感染之身體狀況及接受定期治療之需求,留在臺灣係確保生命安全無虞之唯一選擇,被告斷無甘冒染疫風險而逃亡國外。故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已足以確保被告到庭應訴等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應無再命定期報到之必要,徒增被告身體健康負擔,並過度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茲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就醫行程與紀錄等,佐證被告確有頻繁就醫需求,常苦於趕赴門診、定時報到,奔波於兩者之間,無法遵循醫囑充分休息,故定期報到之處分已對被告之健康與生命造成不當影響。

㈢又被告現仍於永豐餘集團擔任董事,為避免過勞,雖就日常

營運已退居二線,惟為傳承工作經驗,時有赴各縣市工廠視導之行程,非單日得以完成,倉促往返對被告身體,實為極大負擔。倘維持逐日報到之限制,被告即無法遂行職務,不僅有礙經驗傳承、不利產業升級,且過度限制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基本權利。又被告為國立成功大學校友,任職於永豐餘集團期間致力於綠色能源之發展,並配合政府低碳減廢之能源轉型政策,本身亦具相關之專業學經歷,於110年1月1日受該校邀請擔任校務諮議委員會委員,與會成員多各界菁英人士,有名單及聘函可佐,被告受聘協助研究轉型,將有南下處理會務需要,考量往返車程及高鐵班次,被告若仍需先至派出所報到,即無法準時赴會。

㈣綜上,請法院審酌上情,准予免除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17

日處分以4億元具保,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A,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0時至博愛路派出所報到(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於109年2月14日重為處分並裁定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出境8個月(原審卷七第155至164頁),復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自同年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8個月(原審卷十九第9至16頁);原審法院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考量業已進行至辯論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先前於原審密集審理時,均遵期到庭等情,於109年10月 20日再以北院忠刑寧109金重訴18字第1090009712號函諭知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應於每週一至週六上午7時至10時至博愛路派出所報到(原審卷十九第27至29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執前揭

事由聲請免除定期報到之處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新冠肺炎各國染疫情形統計、出院病歷摘要、近半年就醫紀錄、循環經濟投影片、成功大學校務諮議委員會委員名單、聘函及會議流程等資料為證。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聲字卷第143至147頁),審酌法院命停止羈押之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應遵守事項,其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相對輕微,但被告自106年8月17日遭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歷來均有遵期向博愛路派出所報到,而其現年76歲,因罹病而確有頻繁就醫之需求,兼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暨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自110年3月21日起,准許免除被告原應於每週二、四、六上午七時至十時至博愛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至於其他報到部分(每週一、三、五),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認有其必要性,故被告聲請免除每週一、三、五之報到部分,難認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每週一、三、五上午七時至十時之報到時間變更為上午六時至十時。又考量本案甫於110年1月25日繫屬本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日後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可能性,爰認被告定期報到時間至111年2月18日止為適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