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徐立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更造字第17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25年,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聲明異議人犯強制罪(應為竊盜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係因於二審和解無法撤回,故受3月之有期徒刑宣告。然檢察官執行前,並未就聲明異議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殘刑之執行年數,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綜上,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未宣示該撤銷假釋之殘刑須一律執行25年,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亦有將形式上之強制性規定解釋為得裁量規定之前例。是以,本件實應審酌殘刑執行是否已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第三審法院撤銷原第二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者,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立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4年12月28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650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且諭知沒收手銬一副,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可憑,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05號判決之主文既撤銷本院更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並自為判決,且諭知沒收手銬一副,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已予更易(本案裁判確定時,關於沒收之本質,依10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仍屬從刑),揆諸前揭說明,最高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應受理法院至明。從而,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上開途徑救濟,本院無從審查本件假釋撤銷處分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