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脩沅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76號、107年度軍偵字第28號、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即所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含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部分撤銷。
陳脩沅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脩沅(原名陳博橋)於民國105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代號A1之少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0年12月5日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A1),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脩沅明知A1為國中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
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5年11月28日與A1交往為男女朋友之日起,至106年12月5日A1滿16歲之日間(不含A1於106年8月22日至11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安置期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65巷2弄60號之○○旅館,以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1陰道內之方式,與A1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
㈡陳脩沅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少年有遭受具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及拍攝並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向A1稱想嘗試多人性交為由並經A1同意後,而於106年12月間,在其臉書上以「陳騎侶」名義設置之個人頁面,以於個人資訊部分刊登「我們是台北情侶、○(A1姓名中之1字)18歲/161/65/34D、可換可不換」等語,並張貼內容包含「徵單男」、「多P」、「聯誼」、「今晚女友受不了了啦,剛回國想被滿足」、「單男須酌收費用」等語,表明徵人進行多人性交並收取對價之意,而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A1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並經使用門號097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行動電話)與閱覽上開訊息而傳訊之網友聯繫後,接續引誘、媒介A1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楊○興(另行審結)、張○博(經原審認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未據上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980元,且於A1為附表一編號7、8之性交行為時,在未違反A1意願之情形下,拍攝如「備註」欄所示A1為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共5張,並於107年6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傳送該等電子訊號予張○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家○」、「H* He***」、「○天」、「○人」、「李庭○」等人觀覽,作為招攬男客媒介與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用而散布之。
二、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判範圍:
⒈被告陳脩沅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同案被告楊○興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陳脩沅部分未上訴),並於110年4月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4月1日北院忠刑酉107侵訴60字第1100002903號函及其上本院110年4月6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⒉本件被告經起訴涉犯:①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A1性交共41次;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第1項圖利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同條例第32條第2項圖利引誘、媒介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共11次;③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違反意願使少年拍攝及散布其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共2次等罪嫌。原審就上開①部分,判決被告與A1之5次性交行為有罪,其餘36次無罪;就②、③部分,認被告確有刊登、張貼性交易訊息且如附表一所示9次圖利媒介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7、8「備註」欄所示未違反本人意願使A1拍攝及散布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並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而就其餘2次媒介A1為有對價性交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⒊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1為性
交行為36次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既經被告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其有關係之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同為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9、4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同案被告楊○興、張○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陳騎侶」名義所為臉書網頁貼文、如附表一「相關對話紀錄」及「備註」欄所示對話紀錄、數位照片、107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精品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行動電話1支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A1係90年12月6日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稽,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12月5日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者,為人口販運;而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為人口販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使未滿18歲之A1從事性交易,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此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罰。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0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備註」欄所為拍攝A1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係以違反A1意願之方法為之,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嫌,並舉A1之證述為據。惟查,A1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約人與伊發生性行為時,不會拍攝性交過程照片,被告沒有跟伊說要拍,拍攝時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4至194、37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伊在○○旅館時就知道被告有拍照,伊說不要拍但被告還是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至285頁),其先後陳述已有未符,非無瑕疵可指,且依被告所拍攝本案5張數位照片觀之,現場有明顯光源,可見A1與現場之人性交體態及肢體動作,部分照片係A1以仰躺方式自上而下拍攝,尚可辨識A1之五官,衡其拍攝距離、方式及現場環境,A1當下應可查知被告正在拍攝情節,是被告辯稱其拍照有經現場之人及A1同意,並有把燈調亮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尚難以A1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拍攝A1性交行為數位照片之所為,確係以違反A1意願之方式為之,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惟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並據此判決,已足保障被告於本院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媒介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如附
表一編號7、8所示多次拍攝、散布A1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所為,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⒌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刊登、張貼性交易訊息之方式,
媒介A1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拍攝及散布A1之性交行為數位照片予男客作為招攬媒介之用,4罪犯行間具重疊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共5罪),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對象及對
價,媒介A1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並舉A1之證述及被告與A1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據。
⒉經查,A1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旅館有與2名不知名男客、於107年5月22日下午7時許在○○精品旅館有與1名不知名男客為性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40頁),被告及A1並確有如附表二「相關對話紀錄」欄所示訊息內容。惟依上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7年5月15日以8,000元媒介A1與不詳男子2名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然尚未足認被告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同日再以相同代價媒介A1與另2名不詳男子為性交行為情節;另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與A1之對話紀錄觀之,雙方於107年5月22日並未有相約見面之訊息內容,A1尚稱「那沒事」等語,除難認被告當日確有媒介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舉外,A1復於偵訊中陳稱:伊於警詢中所提到的性交易時間,是伊從和被告之MESSENGER對話中找出來交給警察的等語(見偵卷第378至379頁),而該等對話紀錄既有上開疑慮,則A1據此所證當日有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情節,亦屬有疑。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2
次意圖營利而媒介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A1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就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A1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
分,同認被告有罪,並以被告對其媒介性交易部分巧言辯飾,難認有所悔意為由,量處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1以2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62-1至362-2頁),犯後態度稍有改變,量刑基礎既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處刑度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於上訴狀內原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爰就原判決此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利用未滿18歲、智慮未臻成熟之A1與其交往之機
會,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張貼性交易之訊息,並媒介A1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甚於性交過程中拍攝數位照片並散布予不特定人觀覽,不僅嚴重影響A1之身體健康與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更扭曲其金錢價值觀,危害A1身心發展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與母親及祖母同住、具粗工及二手車買賣之生活狀況,且於上訴後終坦承犯行,並與A1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被告既已與A1以25萬元達成調解,則其因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4,980元,就已賠付予A1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其餘部分則應認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即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含扣案之現金5,000元及未扣案之39,980元),亦應予撤銷。
㈡其他部分(被告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及其餘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同本院前揭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害及未成年少女之身體健康與正確之性觀念發展,影響智慮未臻成熟之A1身心健全發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單身、與母親及奶奶同住、工作經驗為粗工及二手中古車買賣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扣案被告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7、8「備註」欄所示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就扣案保險套4個,認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即非重,其明知A1為未滿16歲之國中生,仍與之多次為性交行為,亦未見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陳慧玲、朱婉綺、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對價(新臺幣) 相關對話紀錄 備註 1 106年12月15日 ○○旅館 楊○興 3,000元 ①陳脩沅與楊○興於106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至19時19分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軍偵字第28號不公開卷〈下稱軍偵28卷〉二第53、56、73頁)。 ②陳脩沅與楊○興於106年12月16日6時23分許至6時25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軍偵28卷二第140至142頁) 2 107年5月11日 ○○旅館 不詳男子2名 不詳男子2名各支付4,000元,共8,000元 陳脩沅與A1於107年5月11日18時26分許之MESSENGER對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028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135頁)。 3 107年5月15日 ○○旅館 不詳男子2名 不詳男子2名各支付4,000元,共8,000元 陳脩沅與A1於107年5月15日14時51分許至16時18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卷第135頁)。 陳脩沅與A1之MESSENGER對話內容: 陳脩沅:老婆,我約好了 陳脩沅:2個,很有經驗的 陳脩沅:上次那個,我跟她約下一次 陳脩沅:他在忙 陳脩沅:OK? 陳脩沅:7點歐 A1:恩恩 4 107年5月21日 ○○旅館 不詳男子1名 原約定4,000元,惟對方未依約到場,故未收取 陳脩沅與A1於107年5月21日16時41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卷第136頁)。 5 107年5月25日 ○○精品旅館1010號房 不詳男子1名、楊○興 不詳男子支付1,000元,楊○興支付1,000元,共2,000元 ①陳脩沅與A1於107年5月25日13時46分許至17時13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卷第137頁)。 ②陳脩沅與楊○興於107年5月25日11時26分許至19時55分許之LINE對話(軍卷二第149至152頁)。 6 107年5月28日 ○○精品旅館1007號房 不詳男子2名、楊○興 不詳男子2 名各支付4,000元,楊○興支付500元,共8,500元 ①陳脩沅與A1於107年5月28日15時20分許至17時39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卷第137頁)。 ②陳脩沅與楊○興於107年5月28日10時7分許至20時5分許之LINE對話(軍卷二第153至155頁)。 7 107年6月7日 ○○旅館 不詳男子2名 不詳男子2名分別支付3,000元、2,500元,共5,500元 陳脩沅與A1於107年6月7日18時34分許至18時54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卷第138頁)。 陳脩沅並拍攝A1為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2張(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1527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05至106頁編號4、5) 8 107年6月11日 ○○精品旅館 不詳男子3名 不詳男子3名共支付4,000元,共1萬2,000元 陳脩沅與A1於107年6月11日18時19分許至18時51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卷第138頁)。 陳脩沅並拍攝A1為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張(偵卷第105頁編號1至3) 9 107年6月20日 ○○精品旅館1009號房 張○博 張○博支付5,000元予陳脩沅, 並另支付房費980元 陳脩沅與張○博於107年6月20日14時14分許之MESSENGER對話(偵卷第427、431、433、435、441、445、451、453、459頁)。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對價(新臺幣) 相關對話紀錄 備註 1 107年5月15日 ○○旅館 不詳男子2名 8,000元 (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無其他相關對話紀錄) 起訴書附表一编號4、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 2 107年5月22日 ○○精品旅館 不詳男子1名 4,000元 陳脩沅與A1於107年5月22日7時36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卷第136頁): A1:今天幾點在跟我說 A1:那沒事 起訴書附表一编號6、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