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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軍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翰方

王文彥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孫翰方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孫翰方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之1條、第5之1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罪、刺探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未遂罪、蒐集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罪;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彥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之1條、第5之1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刺探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未遂罪、蒐集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罪及陸海空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且被告王文彥前後供述非一致,與被告孫翰方之供述亦有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然無羈押被告王文彥之必要,但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形成相當程度心理之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09年7月30日裁定命被告王文彥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109年9月14日裁定命被告孫翰方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王文彥即將於110年3月29日屆滿,被告孫翰方即將於110年5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0年3月24日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110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王文彥、孫翰方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均仍然存在,並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及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王文彥自110年3月30日起、被告孫翰方自110年5

月14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