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軍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癸霖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林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現役軍官(於民國92年7月11日初任軍官,並於105年7月1日晉任為少校軍官),其任官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6條第1項,由國防部審定,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所任,而其之任職及服役,亦分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規定為之。嗣自105年1月1日起,其經教育部會同國防部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第2條規定,遴選介派至新北市立金山高級中學(下稱金山高中)擔任軍訓教官;且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第2條規定,軍訓教官負責辦理學生校內外輔導、校園安全維護、教育義務役役男教育訓練及服勤管理、依高級中等學校需求而協助辦理學生事務相關工作等業務,此俱為其之法定職務權限,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前揭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教育部於98年4月13日所函頒之「教育部補助執行教育服務役役男服勤管理工作經費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就納編之認輔軍訓教官勤務費之補助原則,係依服勤處所數量,補助認輔軍訓教官每月實地訪視「超時工作」勤務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嗣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據此原則頒布「教育服務役役男輔導訪視執行計畫」,就各高中職校認輔軍訓教官訪視新北市各校教育服務役役男之訪視勤務費申請,亦明訂須為下班後始可辦理申請,每人每次為250元。故甲○○明知其定期至認輔學校(包括新北市立金山國小、金美國小、大鵬國小、三和國小〈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三合國小〉、中角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高中部〉)訪視該校之教育役替代役男,依規定必須係利用下班時間實際前往訪視,始得請領每次250元之訪視勤務費;若係於上班時間前往訪視,則不得請領款項。詎甲○○竟於106年2月起至107年12月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7月止,均係利用上班時間前往附

表一所示認輔學校訪視替代役男,本不得請領訪視勤務費,竟仍按月製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服務役認輔教官訪視役男勤務費印領清冊」,依規定層核後,透過分會學校(時為新北市汐止區之秀峰高中)轉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致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於下班時間按規定前往訪視役男,而撥付訪視勤務費共1萬7,500元給甲○○(申領日期、訪視學校及申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甲○○自10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明知其並未實際前往如附

表二所示認輔學校執行訪視勤務,並無申請訪視勤務費之法定原因,竟承前揭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按月製作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服務役認輔教官訪視役男勤務費印領清冊」為不實之登載,接續作成表示其曾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執行訪視勤務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並將上開印領清冊依規定層核後,送交分會學校(時為前揭秀峰高中)轉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替代役男訪視勤務費核發之正確性,並致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於下班時間按規定前往訪視,而撥付訪視勤務費共1,500元給甲○○(申領日期、訪視學校及申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之說明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故於103年1月13日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25、165頁),復有金山高中軍訓教官人事簡歷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5頁),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本案被訴涉犯者,係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規定)及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本件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剝奪被告之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請求權,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權利,不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爰請求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云云。惟查,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嚴懲公務員之貪污,澄清吏治(該條例第1條參照)。故公務員如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者,已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嚴重斲損公務員之形象及人民之信賴,危及公務機關之正常、有效運作,是乃對公務員宣告一定期間之褫奪公權,以免除其公務員之任用資格,俾資澄清吏治,重建人民信賴,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雖一律宣告褫奪公權,但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仍設有期限,且非終身或過長之期間,可由法院根據個案情節輕重予以職權裁量)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而此與一般刑事案件尚委諸法官裁量有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後,再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之情形(刑法第37條第2項),有其本質上之差異,兩者間之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即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是以,本院尚無確信上開法律有違憲之虞,自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核無足取。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現役軍官(於92年7月11日初任軍官,並於105年7月1日晉任為少校軍官),其任官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6條第1項,由國防部審定,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所任,而其之任職及服役,亦分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規定為之。嗣自105年1月1日起,其經教育部會同國防部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第2條規定,遴選介派至金山高中擔任軍訓教官;且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第2條規定,軍訓教官負責辦理學生校內外輔導、校園安全維護、教育義務役役男教育訓練及服勤管理、依高級中等學校需求而協助辦理學生事務相關工作等業務,此俱為其之法定職務權限,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29、543頁、原審卷第57、72至73頁、本院卷第112、122、154、163頁),且有金山高中軍訓教官人事簡歷資料表、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5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被告乃係國家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又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1、29至35、453至463、541至545頁、原審卷第57、72至73頁、本院卷第112至122、154至163頁),核與證人即新莊高中教官游盈倫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及證人即金山高中生輔組長龔振溢、證人即替代役男李宗憲、黃永洋、王柏元(起訴書誤載為黃柏元)、陳宏杰、周佳瑜、楊哲宇、陳昶亦、林禹丞、吳建緯、華毅鎧、賴彥丞、林克諭、林宇弘、陳昀志、王貞緒、陳柏軒、陳冠州、賴柏霖、周昱仲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至87、109至116、135至137、151至153、167至169、183至185、199至201、215至217、231至233、247至

249、263至265、279至281、295至297、311至313、327至32

8、343至345、359至361、375至377、391至393、407至409、483至489頁),並有教育部補助執行教育服務役役男服勤管理工作經費原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服務役役男輔導訪視執行計畫、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服務役認輔教官實地訪視所轄役男勤務費印領清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6月9日新北教安字第1091061917號函所附之106年至107年間「役男管理人及認輔教官工作研習會議簽到名冊」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第427至448、499至517、535至536頁)。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

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而所謂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包括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屬之。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行,係利用其職務上申領替代役男訪視勤務費之機會為之,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甚明。㈡被告之罪名:

⒈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

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復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規定處罰。

⒉公訴意旨漏未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所

列之罪名,固有未恰,然不影響被告所犯各罪之認定,且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

1、141頁),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㈢吸收犯:

被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

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2月止各月份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行為及多次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詐取替代役男訪視勤務費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將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7,500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繳回;另將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500元透過新北市立安溪國民中學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新北市立安溪國民中學收款證明、109年7月28日新北安中總字第1099264327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9、551至55

4、559頁),是就被告所為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所得合計為1萬9,000元(1萬7,500元+1,500元=1萬9,000元),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對於訪視替代役男勤務之公務運作,亦未肇生過大損害及影響,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所為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㈦刑之遞減:

被告所為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分別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㈧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行輕微,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公庫,雖經原審依法減輕其刑2次,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查,本案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按: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遞減減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原審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況其身為現役軍官,經遴選介派至學校擔任軍訓教官,尤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以為表率,詎其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敗壞官箴,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仍具相當惡性,相較於奉公守法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以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因此,縱其上開所執情詞非虛,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無足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為現役軍人,受國家俸祿,本應廉潔自持,依法誠實申領替代役男訪視勤務費,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機會而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訪視勤務費,並於附表二所示職務上製作之「新北市政府教局教育服務役認輔教官訪視役男勤務費印領清冊」上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替代役男訪視勤務費核發之正確性,其行為有損官箴及國家法益,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仍為金山高中軍訓教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詐得之金額總計僅1萬9,00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就沒收部分說明: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9,000元,固已由被告繳回相關機關而扣押中,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另就緩刑部分說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沒收之諭知及附負擔緩刑之宣告亦皆屬妥適。至被告為國家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業見前述,自不因其嗣經教育部會同國防部遴選介派至金山高中擔任軍訓教官,即改變其此項身分,故原判決認被告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容有未合,此部分固有微疵,然就被告確屬身分公務員一節之認定並無不同,對判決結論尚不生影響,故原判決仍得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以:被告無前科紀錄,僅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被告既已受4年之緩刑宣告,經此偵審教訓,原判決亦認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緩刑之宣告即已具備促其改過自新、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原判決應毋須為減少被告再犯機會,併宣告褫奪公權,然原判決仍宣告褫奪公權2年,依目前刑法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被告將因褫奪公權立即喪失工作權,恐有輕重失衡之虞。爰請從輕量刑,且勿宣告褫奪公權,倘若仍認依法應宣告褫奪公權,亦請縮短褫奪公權之期間云云。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應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按:經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已甚為接近法定最低度刑,且褫奪公權期間亦屬從輕量定,對被告至為寬厚,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就刑之量定有何違誤。再者,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法即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勿宣告褫奪公權,於法容有未合。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如對犯貪污罪者,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或褫奪公權制度之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指摘原判決褫奪公權之宣告有悖於緩刑制度之旨趣云云,亦屬無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勿宣告褫奪公權或縮短褫奪公權期間云云,自無足取。

㈢準此,被告徒以前揭各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且勿宣告褫奪公權或縮短褫奪公權期間云云,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申領日期 訪視學校名稱 申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2月8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2 106年2月9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3 106年2月22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4 106年2月2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5 106年3月14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6 106年3月15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7 106年3月28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8 106年3月29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9 106年4月11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10 106年4月12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11 106年4月25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12 106年4月26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13 106年5月9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14 106年5月10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15 106年5月23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16 106年5月24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17 106年6月13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18 106年6月14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19 106年6月27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20 106年6月28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21 106年7月11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22 106年7月12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23 106年7月25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24 106年7月26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25 106年8月15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26 106年8月16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27 106年8月29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28 106年8月30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29 106年9月12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30 106年9月1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31 106年9月26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32 106年9月27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33 106年10月11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34 106年10月12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35 106年10月25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36 106年10月26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37 106年11月7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38 106年11月8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39 106年11月21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40 106年11月22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41 106年12月12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42 106年12月1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43 106年12月26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44 106年12月27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45 107年1月9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46 107年1月10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47 107年1月23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48 107年1月24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49 107年2月8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50 107年2月9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51 107年2月22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52 107年2月2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53 107年3月6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54 107年3月7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55 107年3月20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56 107年3月21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57 107年4月10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58 107年4月11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59 107年4月24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60 107年4月25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61 107年5月8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62 107年5月9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63 107年5月22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小 250元 64 107年5月2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65 107年6月5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小 250元 66 107年6月6日 金山國小、金山高中國中部 250元 67 107年6月19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小 250元 68 107年6月20日 金山國小、金山高中高中部 250元 69 107年7月10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 250元 70 107年7月24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小、金山高中 250元附表二 編號 申領日期 訪視學校名稱 申領金額(新臺幣) 1 107年8月14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小、金山國小 250元 2 107年8月28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小、金山國小 250元 3 107年9月12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小、金山國小 250元 4 107年10月2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 250元 5 107年11月27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 250元 6 107年12月25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小 2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