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陳周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109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陳周滇(下稱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對空軍後勤司令部民國69年1月8日(原裁定誤載為1月18日)之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09年12月15日送至抗告人上開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3住處,並由本人領取,抗告人雖於109年12月17日(原裁定誤載為18日)以補正狀補具理由,然抗告人僅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既已證明是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款聲請再審,又依同法第420條第6款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2月27日台刑更字第1070000032號函可證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再審事由有關之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已命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並未提出有關之任何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內容即可得知該判決主文乃是虛偽,並無事實根據,前開最高法院函文即為新事證,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仍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為由駁回再審聲請,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開始再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表明聲請再審之證據為由,於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然抗告人除再具狀指陳原確定判決何處虛偽,仍未具體提出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所指「主文是虛偽者」,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之片面解讀及再為答辯、爭執,並非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亦非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又所指上開最高法院函文,乃最高法院答覆「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請逕向最高檢察署為之,如欲聲請再審,請逕向原審法院為之(見軍聲再卷第7頁),僅係告知對確定判決不服之各種救濟管道,並非肯認本件應開始再審之程序,自非發現何等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是其上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合致,原審因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反覆為相同之主張,仍未提出具體理由,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