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抗字第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周滇(下稱聲請人)雖以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再審事由,檢附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0年7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而於同年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0日提出「補正狀」補具理由,然依聲請意旨及其嗣後補正之理由內容所指,均難認已敘述再審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據。至聲請意旨另援引本院高雄高分院判決內容係論及聲請人自訴被告戚滙萍、郭泰煌瀆職案件,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之爭議;該判決內容亦未見有聲請人所稱、認定原確定判決「其理由出爾反爾,自相矛盾,資為論據」等情事,自難以此逕認有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事由。因認其聲請程序於法未合,駁回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補具之補正狀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主文是虛偽,並無事實根據,且該判決內容認定之事實已載明黃有利介紹劉同田給聲請人認識,並向其佯稱聲請人負責廢彈殼議售案,劉同田因而信以為真,前後多次交付車馬費及洋酒,顯見該證據係變造虛偽。原審始終不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開始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未具體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於110年7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而於同年7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述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遲於同年月20日始提出補正狀至原審法院,然該補正狀內容仍未具體提出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之片面解讀及再為答辯、爭執,並非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亦非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是聲請人上述主張,實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爭執,乃非常上訴之範疇,顯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規定不合。至聲請意旨另據為指摘之本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其內容係說明聲請人自訴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軍法官戚滙萍、郭泰煌瀆職案件,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之爭議,且該判決內容亦未見有聲請人所稱、認定原確定判決「其理由出爾反爾,自相矛盾,資為論據」等情事,尚難以此遽認有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原審因而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定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反覆為相同之主張,仍未提出具體理由,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