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至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至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至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3月2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