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騰煌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陳憲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1、64、87、9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騰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林福山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包含沒收)部分撤銷。
林騰煌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林福山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騰煌於㈠民國107年11月第二週某日18時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林福山行求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及㈡107年11月14日或15日下午某時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張玉女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提起公訴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林福山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林福山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即其妻李阿珠、其子林佑儒、林佑勳、其女林佳蓉)行求賄賂罪,僅論以行求賄賂罪一罪,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之賄賂諭知沒收追徵,至於㈡部分,則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張玉女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下稱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被訴上開㈠㈡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僅就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上開㈠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㈡部分即告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就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上開㈠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上開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10選區(蘇澳鎮)候選人。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第二週某日18時許,至林福山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拜票,向林福山佯稱要借廁所,在林福山屋內,主動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林福山,並要求林福山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被告,惟林福山認知被告此舉係行賄之意思時,旋當場拒絕受領賄賂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福山、李阿珠、林佳蓉之證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10選區(蘇澳鎮)候選人,並曾於107年11月間,至林福山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客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林福山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前往林福山住處客廳,是為了請林福山幫忙製作小型看板,原擬交付製作小型看板之訂金5,000元,為林福山所推絕,當時並未從事任何拜票活動,也沒有借用廁所,並無賄選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10選區(蘇澳
鎮)候選人,及其於107年11月某日晚間,前往林福山之住處,有拿出現金5,000元欲交付林福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0、152至153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07、408頁),核與證人林福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24至27、29頁,原審卷一第255至26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為:⒈林福山及其同住親人是否為107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10選區(蘇澳鎮)具有投票權之人?及⒉被告於前開時地欲交付林福山5,000元是否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而為行求賄賂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林福山及其同住之母林張秀子、配偶李阿珠、其子林佑儒、
次子林佑勳、長女林佳蓉等6人均設籍於宜蘭縣蘇澳鎮,其6人於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10選區(蘇澳鎮)均具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為李阿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52頁),並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0年9月17日宜選一字第1100001287號函檢送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議員第10選區(蘇澳鎮)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一第433、434頁及外放卷)。
⒉公訴意旨雖提出林福山、李阿珠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
訴意旨所指對林福山行求賄賂之犯行。惟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審究林福山所為上開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且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林福山所述屬實。
⑴林福山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07年11月20日調詢時稱:107年地方選舉宜蘭縣縣議員蘇
澳鎮選區,我家總共有5票,有我、我太太李阿珠、我兒子林佑儒、林佑勳及我女兒林佳蓉;被告是我舊家的鄰居,我都叫他姊夫,但我們沒有親戚關係,我們都熟識,被告偶會來我家跟我母親林張秀子聊天;我記得最近一次碰面是107年11月5日至11月9日某一天晚上,我工作回家在看平板,被告自行來我家拜訪,進來跟我說他要來拜票,當時林佑勳、林佳蓉都在客廳,被告拜完票後跟我說他想要上廁所,我就借廁所給他,被告去廁所途中,在廚房前面,就拿了5張千元鈔共計5,000元給我,向我說「拜託、拜託」,因為這是選舉期間,我家又剛好有5票 ,所以我心裡就知道這是買票的錢,我就跟他說「姊夫,你也拜託,大家都是親戚,你給我這個幹嘛,如果可以的話,我會分一些票給你,因為議員大家都認識,不可能我家5票全部都給你」,我就把5,000元還給被告,被告便收回這5,000元,之後被告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我就送被告出去,送走被告後,我就出門去釣魚,之後也沒有聽街坊鄰居說過被告有買票的事情;我說沒有收、就沒有收,我不知道李阿珠為何要說我有朋分2,000元賄款給她,我也沒有在被告拜票之後拿2,000元給李阿珠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24至27頁)。
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107年11月第二個禮拜(即11月4日至10
日)某天晚上6點多,被告直接推開紗門進來我家客廳,那時客廳有林張秀子、林佑勳、林佳蓉,林佑儒在樓上,李阿珠在後面廚房洗餐具,被告進來向大家拜票,後來他跟我借廁所,我就帶他走向廁所,走到走廊轉角,他停下來從口袋拿出一疊千元鈔票開始算,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這樣你才不會跑(票)」,我說「大家都認識,不可能全家都投給你」,我看到他算了5,000元,把錢要給我,我就把他推回去,他又把錢舉高要再給我,但我跟他說「你把錢放回去,你拿這個要幹嘛」,他就說「好,再拜託一下」,後來他就去上廁所,他出廁所後,我就送他到門口;被告來我家的當天晚上,在我家廚房,當時只有我和李阿珠兩人,我有跟李阿珠說「騰煌拿錢來,我們兩個來平分」,當天我沒有拿錢給李阿珠;過1、2天晚上「在我家廚房」,我拿2,000元給李阿珠,我沒有說什麼,就跑去釣魚了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29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原證稱:當時被告進來說拜託拜託,當天我全
家人都在,林張秀子在家裡沒有去看醫生,李阿珠在廚房洗碗,被告進來說要借廁所,我就帶他進去,到半途中轉角的位置,他要拿錢給我,我說都是親戚,拿什麼錢,我就退回去,帶他去上廁所,上完就出去了;後來我有拿2,000元給李阿珠,因為有時候會跟太太開玩笑;因為我太太身上沒錢,我是騙她的,有時候她拿2,000元給我,有時候我拿2,000元給她;拿錢給李阿珠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在房間裡」我拿給她的;平常我們會開玩笑,我說5,000元是選舉來的,就說跟李阿珠2人分;我小時候住在被告的太太住處隔壁,都玩在一起,我都叫被告的太太「姊姊」,所以叫被告「姊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3頁)。
⑵觀諸林福山之上開證詞,固一再指稱:被告曾於107年11月間
到我住處客廳拜票後,表示要借用廁所,我帶被告前往廁所途中,被告有拿5,000元要交給我,我拒絕收受等情。然查:
①林福山與其同住家人於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
第10選區(蘇澳鎮)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共6人,已如前述,林福山竟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述其與其同住家人僅5人具有投票權,顯與事實不符。
②林福山就被告欲交付5,000元以為行求賄賂之地點乙節,於調
詢時先稱:「在廚房前面」等語,至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稱:「走到走廊轉角」、「說要借廁所,我就帶他進去,到半途中轉角的位置,他要拿錢給我」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查,林福山住處之客廳往廚房、廁所方向,需經過和室旁之走廊,走廊盡頭左轉方得進入廚房與廁所所在之空間之情,有本院民事庭審理108年度選上字第21號當選無效事件時前往林福山住處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平面草圖及被告提出之林福山屋內簡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25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5至129頁)。可見林福山所稱走廊轉角即係走廊盡頭左轉處,且依林福山稱「當時李阿珠在廚房洗碗筷,也看不到那個死角內的情形」等語,足見其所指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在走廊轉角,惟此點不僅與林福山最初陳述之地點係「廚房前面」相迥,且如其所述「李阿珠當時在廚房洗碗」為真,則李阿珠當無看不到之可能,故林福山所為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亦有所矛盾。
③林福山就其事後有無將被告對其行求賄賂之事告知李阿珠及
朋分賄款乙節,於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李阿珠於調詢所為「林福山有告知被告行賄5,000元並朋分予其2,000元」之筆錄後,原稱:我說沒有收、就沒有收,我不知道李阿珠為何要這樣講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26頁反面),明顯否認其曾向李阿珠表示有向被告收取金錢,且李阿珠所謂朋分2,000元之說法並非真實。詎於同日偵訊時,旋翻異前詞,改口附和李阿珠之說詞,乃稱:我有跟李阿珠說「騰煌拿錢來,我們兩個來平分」,且有拿2,000元給李阿珠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29頁反面)。至原審審理時並謂:我是騙她的,平常我們會開玩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第256頁反面)。是以林福山顯然對於究竟有無收受賄款並朋分之重要事實,前後供述嚴重歧異。況如林福山所述被告向其行求賄賂乙節為真,則其既當場拒絕被告行賄,未向被告收取任何金錢,衡情應無欺瞞家人,謊稱已收受賄款並朋分之理,則林福山徒以欺騙配偶、開玩笑等語搪塞,其證詞實與常情相違。
④再就林福山所謂向李阿珠交付2,000元之地點乙節,林福山於
偵訊時稱:「在我家廚房」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在房間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已見齟齬,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李阿珠於偵訊時稱:隔天晚上10點多,只有我們兩人在客廳時,林福山拿岀5,000元說「這是選票的錢」,直接拿2,000元給我,我把那2,000元放到褲子口袋,林福山把3,000元放回他的錢包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21頁反面)。則無論是林福山所述之「在我家廚房」或「在房間裡」,均與李阿珠所稱之「在客廳」,不相符合,難認屬實。
⑤故由上開各節以觀,林福山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而有瑕疵可指,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⑶卷內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林福山上開證述屬實:
①李阿珠於調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廁所裡面洗衣服,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說拜託拜託,是被告離開後,林福山跟我說被告有拿5,000元現金給他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廁所洗衣服,有走出來看,被告與林福山有走到廁所旁,不知道在說什麼,我就回去洗衣服,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是林福山當天晚上跟我說被告拿錢給他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2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聽到被告進來時說什麼話,我就直接走到廁所裡面洗衣服,我不知道後來被告跟林福山說什麼話、做什麼事情,被告來的時候也沒有上廁所,之後林福山好像跟我說被告拿錢買票;被告來的那天,我婆婆林張秀子去看醫生,所以不在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3頁)。由李阿珠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當天在上址住處內,並未見聞被告有何向林福山行求賄選之犯行,僅係單純聽聞林福山事後之片面說詞而已。
②再者,將林福山與李阿珠上開證述內容相互比對,可見其2人所述下列各點有所歧異:
⓵有關被告至其住處時,林張秀子是否在家乙節,林福山稱:
林張秀子在家等語,李阿珠則稱:林張秀子當天晚上去醫院看醫生,不在家等語。
⓶關於被告至林福山住處之時,李阿珠人在屋內何處、所為何事乙節,林福山稱:李阿珠於廚房洗碗等語,李阿珠則稱:
我在廁所洗衣服等語。
⓷再就被告至林福山住處當時,是否有借用廁所乙節,林福山
稱:被告確實有上廁所,上完我就帶他出去等語,李阿珠則稱:我當天都在廁所內洗衣服,洗完衣服出來時,被告已經離去,被告並沒有上廁所等語。
⓸況其2人所述各節除有上開扞格之處外,且就林福山有無告知
李阿珠遭被告行求賄賂及朋分賄款等節,渠等所述顯有矛盾不一之處,已如前述(詳見理由六㈡⒉⑵③、④所載)。從而,李阿珠所為上開證述實難作為林福山前開指訴被告涉嫌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③林佳蓉於調詢時稱:當時我在客廳,不知道林福山跟被告在
廁所那邊講了什麼,要問林福山才清楚;後來我朋友的阿姨來我家,跟我及李阿珠講如果有人來買票要檢舉,並給我檢舉電話,我於107年11月17日晚上在我房間內問李阿珠有沒有收到候選人的買票錢,李阿珠就跟我說被告來我家的那天,他假意要借廁所,其實是走到廁所轉角處拿出5,000元給林福山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10頁);於偵訊時稱:(妳如何知道被告涉嫌賄選?)我是在房間問李阿珠,我沒有再去問林福山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13頁);可知林佳蓉當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亦未曾見聞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僅係單純聽聞李阿珠事後轉述林福山之片面說詞。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林佳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被告來我家拜訪講事情,我在客廳玩平板電腦,並沒有認真聽,被告說要去借廁所,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並不知道被告有無賄選,我於調詢時所說的話,都是從附近鄰居聽來的,只是聽說有人在賄選,我也不知道說的人是誰,本件也是警察到我辦公室直接帶我去警局作筆錄,我並沒有要檢舉這件事,警察只問我「被告有沒有拿錢給我」,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87至97頁),益徵其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言,確係自他人口耳相傳所得之訊息,全非其親身見聞所知之事實,至為明確。
④從而,李阿珠、林佳蓉均未親身見聞被告有向林福山行求賄
賂之行為,李阿珠所述係聽聞林福山而來,且與林福山之證述相互矛盾,而林佳蓉則係聽聞李阿珠轉述或附近街坊鄰居口耳相傳之傳聞,是其2人所述均屬自他人傳聞而來之內容,均無從採信,遑論可以其2人證述擔保林福山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⑷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供承曾於107年11月間至林福山上址住處客廳,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以佯稱要借廁所之手法,而在屋內對林福山行求賄賂之犯行。而依證人林茂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記得107年10月下旬,在永安宮玄天上帝廟那邊,被告有跟我說選舉號碼已經抽出來了,他要做選舉看板300個,上一屆幫他做看板的人跟對方候選人有親戚關係,不方便再幫被告做看板,我就說我們是不是可以請林福山幫忙做;後來我有去問林福山是不是可以幫忙做看板,但看他的表情好像不太願意,他也沒有回答要或不要;我想林福山既然沒有意願,我才會去找陳麒安幫我估價看板300個的價格,後來陳騏安有拿估價單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且徵諸林福山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承林茂松確實曾對其提及幫忙被告製作選舉看板乙事(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並有陳麒安開立之看板估價單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72頁)。堪認被告所辯:其前往林福山上址住處客廳之目的,係為委請林福山幫忙製作小型看板等語,已非全然無據。況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上開辯解,縱有矛盾之處而無可採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林福山所為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及與常情相違
之瑕疵可指,李阿珠、林佳蓉所述又均係傳聞而來,均不足以佐證林福山所述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單憑林福山片面之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求賄賂犯行。㈢故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屬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查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被訴對林福山行求賄賂部分,本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原判決認定被告預備對於林福山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即李阿珠、林佑儒、林佑勳、林佳蓉行求賄賂部分,並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審理範圍,如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被訴對林福山行求賄賂部分,未詳加調查,遽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之賄賂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非允洽。從而,被告以其並未向林福山行求賄賂,否認犯罪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處其罪刑不當,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對林福山行求賄賂判處罪刑(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