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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醫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瑾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采新整形外科診所(下稱采新診所)之醫師,為從事整形外科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在采新診所內,對被害人傅家柔實施以藥物Fentanyl、Dormicum及Propofol等麻醉方式,進行鼻部整型及耳後筋膜墊鼻頭整形手術,其應注意藥物Propofol相關副作用可能會造成病人血壓降低和暫時性窒息等對病人身體造成顯著影響且不易控制之情事,而病人於心臟循環或呼吸道危急狀況將造成病人腦部低血壓或血液灌流不足而有腦部缺氧之情形,如病人腦部缺氧3至5分鐘則將造成不可逆之腦部受損而有缺氧性腦病變,缺氧時間越久,受損範圍越大,故應注意應由受過麻醉訓練醫師專責給予麻醉,以確保可熟悉多種藥物複合使用之相互影響,及於使用藥物後發生之心臟循環或呼吸道危急等情事,可即時給予緊急呼吸道建立、輔助換氣、血行動力學調整與心肺急救等協助處置;且應注意備妥相關設備以持續監測病人例如血壓、心跳、呼吸、血氧等生命徵象,並隨時隨地備妥維持呼吸道通暢、人工換氣、供氧設備以及其他急救設備,而不應由執行診斷或外科手術者投予藥物Propofol,以確保隨時有專責之麻醉醫師持續監控病人之生命徵象,避免病人於術中發生心臟循環或呼吸道危急等緊急狀態時,因此延誤急救時機而有死亡或缺血性腦病變之風險。而依本案發生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己為當日外科手術執行者且現場並無專責之受過麻醉訓練之醫師在場,僅有其與麻醉護理師范秋穗及護理師呂珮綺在場,亦無設有潮氣末端二氧化碳偵測儀可隨時且立即偵測被害人之呼吸狀態,而於僅設有脈搏式血氧偵測儀(僅可觀測血液中氧氣濃度,因於呼吸抑制發生數分鐘後始會導致血氧濃度下降,故無法隨時且立即確保病人呼吸道通暢與換氣正常,且此儀器僅於人體有脈搏下始可偵側到血液中氧氣濃度,如於病人無脈搏之情況下則無法偵測)之情況下,即於同日上午11時手術開始後,對被害人陸續以藥物Fentanyl、Dormicum及容易產生呼吸抑制現象之藥物Propofol等進行非局部麻醉,致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至上午11時30分許間,被害人已有二度血氧濃度下降之情,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害人之血氧濃度再次降至百分之60,范秋穗雖即對被害人插入喉頭面罩,被告則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被告並指示呂珮綺對被害人施打強心劑,然仍致被害人之心臟循環及呼吸道危急情事長達5分鐘以上,客觀上已致被害人長時間有腦部循環中止或腦部供氧不足且危急生命之情況。又對於需經進階呼吸道輔助及心肺復甦術始完成急救復甦之病人,如於現場無專責受過麻醉訓練之醫師及可隨時監控病人呼吸狀態之設備下,除應繼續隨時維持呼吸順暢,亦應立即將病人轉送有能力處理此狀況之醫療院所並通知119救護人員前來護送,而不應繼續進行外科手術,被告為執行本案整形外科手術因而創造風險之人,見被害人已發生上開長時間有腦部循環中止或腦部供氧不足且危急生命之情事,現場亦無專責受過麻醉訓練之醫師及足夠設備可供持續且立即監測被害人呼吸狀態之情況,依當時之狀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無法隨時偵測被害人呼吸或缺氧狀況下,繼續對被害人進行鼻部整型及耳後筋膜墊鼻頭整形手術,致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2時40分許間,被害人發生多次全身抽搐之症狀,且越來越頻繁,被告又拖延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請采新診所行政人員吳韶瑜通知119救護人員,而119護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抵達采新診所,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救護車抵達臺北榮民總醫院,後於104年7月26日,被害人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腦部皮質區有缺氧缺血變化,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並有意識呆滯、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準用代理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2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代行告訴人傅明籐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原審109年度醫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醫易卷第93至94頁、第12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害人因受腦部皮質區有缺氧缺血變化,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並有意識呆滯、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昏迷中而住院治療,因而被害人本人未能提出告訴,又因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庭訊時指定被害人之父傅明籐為代行告訴人,有訊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傅家柔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醫他字第36號偵卷(二)第50至52頁)。

嗣代行告訴人傅明籐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於110年6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固有109 年度醫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3至94頁、第125頁),然依上揭說明,傅明籐係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既未欠缺,自應就被告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為實體上之判斷。原審未察,遽以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經代行告訴人傅明籐具狀撤回告訴,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