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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醫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元成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元成領有合格醫師執照,係「精緻立妍醫美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下稱精緻診所)駐診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莊麗琪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前往精緻診所進行施打肉毒桿菌醫美療程及晶亮瓷(亦稱微晶瓷)隆鼻微整型手術,郭元成先為莊麗琪施打肉毒桿菌醫美療程後,於施打晶亮瓷隆鼻微整型手術時,本應注意替患者鼻部實施施打晶亮瓷時,應注意調整施打患者整型部位之劑量及相對位置,避免將晶亮瓷注射進入血管,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莊麗琪之山根、鼻骨下方等處施打廠牌、劑型不詳、各約

0.1至0.2毫升之晶亮瓷時,不慎將晶亮瓷注入該部位微血管,致莊麗琪鼻樑瘀青,且感覺眼部劇烈疼痛、視力模糊。經郭元成緊急將莊麗琪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醫治,莊麗琪仍受有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4.0×4.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麗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元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莊麗琪之指訴不實。」等語(原審卷一第83、8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我認為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我犯罪。」等語(原審卷二第3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但他們所言是不實在,不能證明我犯罪。」(見本院卷第147、188、189頁);被告係主張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乃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告訴人莊麗琪證述之證據能力。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身分傳喚,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告訴人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所提出由馬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辯稱:「莊麗琪當時眼球是偏往左上方,但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第三對腦神經麻痺應是會造成眼球偏往右下,且莊麗琪鼻部並無清創,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鼻背清創,足見該診斷證明書係為了方便莊麗琪提起訴訟所偽造,內容不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至84頁),於原審審理中又表示該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見原審卷二第328頁),惟卷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治療,經該院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醫偵卷第77頁),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再參諸告訴人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調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鼻樑中段處確有明顯紫斑瘀青,且瘀青向上延伸至眉心處。徵之告訴人莊麗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幫我打完針後,被告一壓我就覺得很痛,我的手機後面有鏡子,我正面看不到自己,從側面卻看得很清楚,我叫朋友進來,朋友進來時,就看到我左眼球已經到了左上方。」等語(見醫偵卷第62頁),又證人即馬偕醫院眼科醫師宋宛宜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幫莊麗琪安排了視力檢查、眼壓、視網膜檢查,一開始看沒有異常,之後再進一步安排檢查,也都正常,但莊麗琪左眼向外斜,無法向內上下看,而控制這些注視方向的是第三對腦神經,所以判斷是供應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導致神經麻痺。」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其等所證情節,均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主張馬偕醫院醫師涉嫌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而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67號、109年度醫偵字第18號、109年度偵字第15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6頁),益見不能僅憑被告前開之詞,即認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實,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元成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8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元成固坦承於106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在精緻診所為告訴人莊麗琪進行肉毒桿菌醫美手術及晶亮瓷隆鼻微整型手術,其替告訴人進行晶亮瓷隆鼻微整型手術之過程中,共注射二針,第一針下針位置係於鼻樑高點靠近眉心處(由下往上施打),約施打0.1至0.2毫升,第二針則於鼻樑中段往眉心處(由下往上施打),於第二針出針後,發現第二針入針部位有出血、滲血,有為告訴人按壓注射位置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注射第二針時發現有出血,一般來說是刺破血管所造成,但告訴人注射部位的微血管分布位置,與我針頭下針方向垂直,我不可能將晶亮瓷打到微血管內。而且一定是要有持續的力量,才可能將晶亮瓷推進至眼睛微血管內,我僅有按壓,但因按壓而進入微血管的微晶瓷量很少,且鼻背血管是下行的,故縱然晶亮瓷進入遭刺破的微血管內,也僅可能下行至鼻根動脈,不可能流通至眼部血管而造成眼部血管阻塞。另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發生的原因可能是腦血管瘤所引起,而莊麗琪的眼球不能內轉而外飄,應是第三對動眼神經及第四對滑車神經受損所致。從莊麗琪所提供的照片可知,她於住院第二天(106年7月14日)鼻背瘀青就已退淤,但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鼻背清創,顯與事實不合,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壞死是指缺血性壞死,應是馬偕醫院醫師治療時擠壓傷口,壓迫到上下滑車動脈,導致供血遭到阻斷,始造成皮膚壞死,洵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告訴人進行肉毒桿菌醫美

手術及晶亮瓷隆鼻微整型手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訴在卷(見醫偵卷第250頁、原審卷一第259頁),核與證人即精緻診所護理師施金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醫偵卷第14、15、240頁),並有精緻診所看診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精緻診所之告訴人病歷卷第3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接受被告之晶亮瓷整形手術後,在注射部位隨即發

生嚴重疼痛,鼻背紫斑瘀青,眼睛出現複視且有運動異常情形,經被告將告訴人送往馬偕醫院急診並手術治療後,告訴人受有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等傷害:

1.告訴人指訴其因接受被告晶亮瓷醫美處置後,注射部分即發生劇烈疼痛,眼睛複視,鼻樑中段瘀青發紫,額頭眉心處亦有發黑,之後皮膚更因此化膿潰爛: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幫我施打肉毒桿菌時,都

沒有問題,後來進行鼻子微整形時,被告從眉頭先進一針,當下我覺得有點痛,但我沒有喊痛,被告又從鼻頭往上打一針,這時我有跟被告說這次打針比上一次還痛,護理師要我忍耐一下,被告就開始壓迫我的傷口進行塑形,並詢問我是否會化妝,說化妝可以遮一下瘀青,因被告壓得很大力,我說很痛,接著我的眼睛就開始有一點模糊,前面看不清楚,因我的手機有鏡子,我正面拿起來看,我看不見我自己,但拿到左邊看,卻看得很清楚,被告要我不要緊張,我請護理師叫我的朋友吳蕙宇進來,當下我的左眼球已歪斜,無法內轉,也因為複視而一直嘔吐,鼻樑有瘀青,額頭發黑。後來抵達馬偕醫院時,因我一直嘔吐,無法填寫資料,醫師詢問我做了什麼手術,因吳蕙宇不知道,就問被告,被告說是玻尿酸,醫生就幫我點散瞳劑檢查,之後我就在外面等,被告一直要對方幫忙打針,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針,醫院也說無法幫忙打這種針。後來我父母到了醫院,開始了解狀況,聽到說打骨泥,陳昱帆醫師就來問被告到底注射了什麼,被告才說是微晶瓷,陳昱帆醫師就趕緊將我推進手術室,說能擠多少算多少。在急診醫生擠出微晶瓷之前,我的鼻樑、眉心到額頭處已發黑,之後皮膚就開始潰爛,每天都在清創。被告在馬偕醫院時,曾跟我父母提到從眉心往下打第一針時,針頭有滲血,但他沒有注意到,所以又打第二針,第二針是從鼻頭進,導致我鼻樑起了一個血包,被告馬上幫我止血,但被告一壓我就覺得很痛,被告要我忍耐,還說要替我止血塑形。我目前眉頭有疤,之後我回眼科複診,醫生說好很多,但仍有微晶瓷留在血管裡,導致微血管變白,要等身體自行吸收。」等語(見醫偵卷第250、251頁;調偵卷第61、6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精緻診所有做過微晶瓷的手術,那次也是被告替我做的,狀況很正常。而本次是我第二次施打,這次被告注射二針,被告先是從上面往下注射一針,第二針則是由鼻頭向上注射一針,我開始覺得刺痛,我跟被告說我看不見,我的手機背面有鏡子,但我看不見我自己,我要拿到旁邊才看得到我自己,被告表示可能會有瘀青,說化妝可以遮蓋一些,但仍持續幫我壓迫,當下我有跟被告說我覺得很痛,且視力有點問題,然被告說他在替我塑形,我再用手機鏡子看自己時,就發現鼻樑發黑,視力越來越模糊,想要嘔吐,因此叫了計程車去馬偕醫院,當時被告也有跟著去醫院。抵達馬偕醫院時,我一直嘔吐,視力模糊、複視,當下眼球已經歪斜,被告一開始跟醫生說我是打玻尿酸,要打分解酶,但馬偕醫院醫師說要打分解酶時,被告才又說打分解酶沒用,是我的父母到醫院後,聽到被告跟護士小姐說我打的是什麼瓷的,我母親去問馬偕醫院醫師,醫師才跑出來問被告到底打了什麼,被告那時才說是微晶瓷,我就被推進去手術,當時醫師用粗針幫我戳一個洞,用食鹽水及紗布,慢慢將鼻子裡面的東西擠壓出來。在急診等待時,我鼻子山根位置就已發黑發紫,住院期間,我額頭先是發紫泛黑,之後整個潰爛,需要清理傷口,當時醫生說是血管阻塞造成皮膚潰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至第265、

272、273頁)。⑵證人即案發時陪同告訴人前往精緻診所之友人吳蕙宇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陪莊麗琪去精緻診所,我在大廳等她,之後護理師出來跟我說莊麗琪要找我,我進去診療室,就看到莊麗琪的鼻子受傷部位呈現黑色,眼睛有點吊吊的,黑眼珠往上,好像不知道我在哪裡,並說眼睛很痛看不到,當下護理師就叫計程車把莊麗琪送去馬偕醫院。在醫院急診檢傷處等待時,莊麗琪看起來很痛,眼睛無法睜開,眉毛跟鼻子中間部位是黑色的,且一直很想吐,護理師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打了什麼東西,我問被告,被告說是玻尿酸,我就跟急診護理師說是打玻尿酸,但後來整形外科醫師覺得不是玻尿酸,所以又出來問被告,被告才說是晶亮瓷或微晶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51頁)。⑶比對告訴人及證人吳蕙宇之證言,始終一致,互核相符;參

之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調偵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二第7

3、75頁),由告訴人在馬偕醫院急診等待治療前所拍攝之照片(見調偵卷第71頁照片編號1),已可見其鼻樑中段皮膚已呈現深紫瘀青,而鼻樑中段至眉心處亦隱約可見有淡紫瘀青,而告訴人於住院期間,其鼻樑傷勢固逐漸改善,然皮膚潰爛傷勢仍向上蔓延至眉心靠近左眼眉頭處,造成左眼眉頭處皮膚有明顯化膿潰爛(見調偵卷第71頁照片編號2、3),均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吳蕙宇吻合。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吳惠宇證述告訴人因接受被告晶亮瓷醫美處置後,注射部分即發生劇烈疼痛,眼睛複視,鼻樑中段瘀青發紫,額頭眉心處亦有發黑,之後皮膚更因此化膿潰爛等節,確為真正,可以採信。

2.告訴人在接受被告注射晶亮瓷之醫美處置後,其鼻樑處就已有出現紫斑瘀青,並有視力降低、複視,眼睛無法內向上下看等運動異常情形,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馬偕醫院急診、手術,在馬偕醫院檢查後,發現告訴人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之後其鼻樑至額頭眉心之皮膚亦因循環不佳而壞死潰爛情形:

⑴證人宋宛宜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沈靜宜醫師通知我會診,

沈醫師說病人在診所注射了玻尿酸後就劇烈疼痛,因文獻表示,要先排除視網膜中心動脈阻塞,所以我先安排視力、眼壓及視網膜檢查,一開始看沒有異常,之後做進一步檢查也都正常,但病患左眼向外歪斜,無法內向上下看,而控制這些注視方向的第三對腦神經,故判斷是供應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導致神經麻痺,肌肉無法作用。」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會診莊麗琪,詳細狀況現在已有些沒印象,但病歷均有記載,印象中莊麗琪當時是做了醫美處置,所以發生這樣的情形,因急診時需先排除最危險的狀況,要先檢查眼底動脈有無阻塞,因此我有先幫她點散瞳劑,測試視力、眼壓及外眼裂隙燈檢查,觀察眼底動脈有無出現一些阻塞的現象,當時莊麗琪眼壓正常,然視力下降、眼睛運動異常,就是她的眼睛外飄,而無法向內看。但因部分眼科檢查,像是血管攝影,必須等到上班時間才能進行,而我做完基本檢查時,並沒有發現眼底動脈阻塞,然考量莊麗琪的視力降低,因此安排隔天進行眼底攝影,確認血管有無遭到阻塞,至於莊麗琪究竟注射了什麼物質,對於眼科而言並沒有差別,因為發生阻塞就是阻塞,目前文獻並沒有什麼方法可以治療,能做的就是按摩一下,看能否讓物質不要往前跑,以及降低眼睛壓力。隔天,經過眼底動脈檢查,結果是正常的,我們有幫莊麗琪降眼壓,我們研判眼歪斜的原因應該是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會慢慢回復,後來持續追蹤,確實視力有回復,眼位回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7、262、263頁),依證人宋宛宜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接受被告所為之晶亮瓷醫美處置後,確有發生視力降低、複視,眼睛無法內向上下看等運動異常,經檢查後,研判告訴人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導致神經麻痺,肌肉無力等症狀。

⑵證人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醫師陳昱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急診沈醫師告訴我有病患鼻樑注射針劑,目前注射部位腫脹疼痛、噁心嘔吐、視力模糊,請我過去治療,我到那邊後,被告有在場,當時急診醫師表示有詢問被告是注射什麼物質,被告回答是玻尿酸,且因病患表示眼睛疼痛,所以急診醫師也有請宋宛宜醫師來會診。因病患表示腫脹疼痛,我研判造成疼痛的原因可能是填充物壓迫,或是填充物進入血管,所以我當時是在鼻樑處做切開減壓,減緩發炎,切開後,我有發現顆粒,便請急診醫師再次確認是否是注射了其他物質,被告當時改口說是微晶瓷,我們就將病患收住院,改打類固醇。病患住院的第二天有打抗生素及促進血液循環用藥。因皮膚壞死不會當天立即呈現,通常是一至兩天後,壞死的界線才會漸漸清楚,而切開傷口並不會造成皮膚壞死,病人皮膚之所以會壞死,是因皮膚循環供應不良,我判斷是注射填充物所造成,診斷證明書上面所提到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是我的診斷,至於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部分,則是參考宋宛宜、蔡翔翎的診斷。」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急診醫師通知我後,我有過去看莊麗琪,印象中她頭暈、噁心、嘔吐,鼻部有局部瘀青,山根皮膚顏色深紫到發黑。起先急診醫師跟我說病患是注射玻尿酸,但後來又說可能不是玻尿酸,但因注射不同的物質,我們可能會有不同的處置,若病患是注射玻尿酸,則有一些降解酶可使用,但若不是玻尿酸,我們會考慮其他方式處理。我當時研判病患鼻部瘀青可能是壓迫或是注射到血管所引起,且鼻部腫脹,鼻上瘀青也有往上延伸的情形,因為注射血管是不可逆的,我們只能先減壓,避免患處繼續壓迫導致受傷範圍擴大,因此我在病患鼻樑處做切開減壓,因為那邊摸起來最為腫脹,需要進行減壓。該名病患後來也是由我照顧,我每天都會去看病患傷勢,傷勢從鼻子山根到眉心部位壞死,我持續替病患清創,但我所說的清創不代表該部分壞死,因為有些壞死不見得需要清創,可慢慢換藥等待傷口痊癒,但若有比較深的地方,我們會稍微侵入一點處理,而這只是一個處置,並非手術,所以並不會特別拍照比對處置的前後情形,僅會稍做紀錄。而造成皮膚壞死的原因是循環不好,循環不好大概就是血管有阻塞,而血管阻塞的原因,有可能與被告替病患注射微晶瓷有關,因為鼻部血管均相通,算是個脈絡叢,有靜脈叢、動脈叢外,還有很多無名的血管在那邊,而鼻樑處與前額處的血管也是互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42、244至246、250、251頁),依證人陳昱帆前開證言可知,告訴人在接受被告注射晶亮瓷之醫美處置後,經送往馬偕醫院急診時,其鼻樑處就已有出現紫斑瘀青,之後皮膚因循環不佳進而壞死,而皮膚壞死的區域主要是從鼻樑延伸至額頭眉心處等情。

⑶告訴人於馬偕醫院急診時病歷,於106年7月12日晚間8時52分

許記載「主訴:剛鼻子打玻尿酸治療後,止血時壓鼻樑處鼻子瘀青,左眼脹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記載「現在外院整外醫師表示打的是:晶亮瓷而不是玻尿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另依護理記錄,於106年7月12日晚間9時許記載「主訴:剛鼻子打玻尿酸治療後,止血時壓鼻樑處鼻子瘀青,左眼脹痛,…經醫師診斷後,病患表示左眼稍有模糊情形,故會診眼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於106年7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記載「眼科醫師診視後,建議眼藥水使用跟明早掛門診安排眼底鏡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於106年7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記載「現整外醫師與替病患執行手術之診所醫師討論,診所醫師原本表示是打玻尿酸,但現改口說是晶亮瓷注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於106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記載「現整形外科醫師陳昱帆醫師前來急診診視,與病患及家屬解釋目前病情,予以切開擠出鼻子內物體,現紗布中覆蓋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由告訴人106年7月12日晚間至馬偕醫院急診當晚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可知,告訴人於馬偕醫院急診時,確已有鼻樑瘀青、左眼脹痛,嗣經馬偕醫院醫師於患處切開減壓等情事。其後同月13日至19日之護理紀錄,於106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記載「疼痛部位左眼疼痛,脹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於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記載「左眼紗布眼罩覆蓋,鼻部瘀青存…抗生素規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於106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記載「經陳昱帆醫師探視,知紅腫擴散至額頭表Dexamethasone續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於106年7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記載「鼻部及額頭瘀青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於106年7月17日凌晨4時27分許記載「鼻部及額頭瘀青存,暫無擴大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41分許記載「病人因鼻子注射微晶瓷,造成鼻子至額頭紅腫,且有左眼視力變差,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安排高壓氧治療…」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可見告訴人於同月13日至19日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經醫院給予抗生素、高壓氧治療,然皮膚壞死區域仍持續擴大至額部,視力變差等情,有馬偕醫院110年1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7757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護理記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至227頁)。

⑷參之證人宋宛宜、陳昱帆之前開證言,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一

致,衡諸證人宋宛宜、陳昱帆分別為馬偕醫院眼科醫師、整型外科醫師,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其等本於專業之證言,當無偏坦一方之虞,且與前開告訴人於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內容相符,均堪採信。益見告訴人、證人宋宛宜、陳昱帆所證,告訴人於接受被告注射晶亮瓷之醫美處置後,其鼻樑處已出現紫斑瘀青,並有視力降低、複視,眼睛無法內向上下看等運動異常情形,經檢查後發現告訴人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之後其鼻樑至額頭眉心之皮膚亦因循環不佳而壞死潰爛等情,確屬事實無訛。

㈢再證人即精緻診所店長張季羚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替莊

麗琪上麻藥及拍照,被告先幫莊麗琪做記號,我有跟被告說莊麗琪要出遊,要小心避免瘀青,被告說會盡量小心,但被告才下針一點點,莊麗琪就說今天怎麼這麼痛,我要莊麗琪放輕鬆,莊麗琪又說她眼睛感覺東西重疊,我說會不會是莊麗琪太緊張,被告要莊麗琪眼睛閉起來再張開,莊麗琪照做,但仍表示看東西時東西重疊,被告就送莊麗琪去馬偕醫院。」等語(見醫偵卷第110頁),及證人即精緻診所護理師施金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先幫莊麗琪注射肉毒桿菌,之後再注射晶亮瓷,是分兩次注射,第一次注射進去會先回抽,要看有無回血,沒有回血就開始注射,注射完拔針出來,先按壓,莊麗琪沒有特別反應,再做第二次注射時,程序相同,拔出來之後,發現注射處有出血點,被告馬上幫忙按壓,在按壓過程中,莊麗琪反應眼睛脹痛、複視,被告當時有請莊麗琪放輕鬆再放開,莊麗琪覺得看東西有複視,所以被告就叫計程車送急診。」等語(見醫偵卷第240、241頁)。由證人張季羚、施金珍之證言可知,被告於替告訴人注射晶亮瓷時,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自己感受到不同以往之疼痛感,且告訴人確實於注射晶亮瓷後出現眼睛脹痛、複視的症狀。

㈣另被告因替告訴人注射晶亮瓷之醫美處置所衍生之本案醫療

糾紛,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於馬偕醫院急診時,有左眼脹痛、左眼視力模糊、複視、噁心、嘔吐、暈眩等症狀,而經眼科檢查紀錄,證實病患左眼有外斜視及上斜視、眼外肌運動受限等,是第三對(動眼)神經麻痺之症狀」,不能排除是血管栓塞所引起的。又依據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所附照片之影像,顯示病患鼻樑中段已經有明顯瘀青現象。另依病人家屬所拍攝彩色照片之影像,可見瘀青延伸至眉心及額頭,則有可能是血管栓塞。而病患如果有皮膚血液循環受損,甚至壞死,眼眶周圍動脈血管栓塞造成神經麻痺,則有血管栓塞之表現症狀產生;本案病患至急診室時已有左眼疼痛、視力模糊、複視、噁心、嘔吐、暈眩等症狀等神經麻痺相關症狀,應已有血管栓塞,最直接原因就是施打填充物造成之血管內注射,故病人至急診室時已有血管栓塞相關症狀。病患前額皮膚壞死及第三對腦神經麻痹,應是被告注射時,晶亮瓷注入鼻部血管,抑或注射時造成血管破裂形成血腫,鼻樑隆起時按壓,皆有可能造成血管栓塞。另由眼眶內側發出之眼動脈,分支為上滑車動脈及鼻背動脈,供應鼻根及鼻背,鼻背動脈亦參與鼻尖真皮下血管網形成。若晶亮瓷從鼻頭或鼻樑中部誤注入血管,是有可能因為推注壓力造成逆行至主要周圍血管,且病患經以外眼裂隙燈檢查結果,發現有白色顆粒粉末沉積於結膜下血管內,不能排除是晶亮瓷經由注射,進入鼻部血管逆行至眼部血管循環支流所導致」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5至111頁),該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所受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應係血管栓塞所造成,而引發血管栓塞之原因,應與被告施打晶亮瓷造成之血管內注射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同此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一般人打到鼻子下方骨膜本來就會痛,莊麗

琪當天有喊痛,但我是看到注射後,有鼓起血腫才停止,因為有瘀青、血包表示皮下出血,伊並無過失。」云云。然:

1.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在馬偕醫院時,經告訴人母親詢問被告為何告訴人會有瘀青情形時,被告供稱:「就是扎到血管,就是扎到血管之後通過,血管在這裡,扎到血管下面通過去,所以補的時候我們抽出來,我們在打之前一定會回抽阿,抽的時候我們針停了,出來那時候那個針開始滲血,那第一時間沒有看到,之後再打第二針看到上面出血,所以把第二針打到一半就停下來了。」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母親於106年7月14日之對話譯文1件附卷可參(見醫偵卷第263頁),足認被告在為告訴人注射晶亮瓷時,其注射第一針後,經其回抽,未發現出血,但在注射第二針時,始發現第一針注射處有出血跡象,因而停止第二針的注射,則被告於注射晶亮瓷之過程中,其針頭應有刺傷,甚或不慎將晶亮瓷注入血管之情事。

2.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晶亮瓷之注射應小量、緩慢、分次施行,針頭進入皮膚,推藥注射前,須先回抽測試,倘針頭或針筒內有血,即應考慮有血管內注射的可能,立即停止注射;注射時,病人如果有劇烈疼痛之情形產生,亦應停止注射等情。又面部血管系統相互間吻合,外鼻部血液供應主要源於頸外血管之面動脈及頸內血管之眼動脈;而眼動脈經視神經管入眼眶後,分為兩個獨立系統:一為視網膜中央血管系統,專門併應視網膜內數層;一為睫狀血管系統,供應視網膜中央系統外之眼球其他部分,包含色素膜、鞏膜、及角膜等部分營養;又由眼眶內側發出之眼動脈,分支為上滑車動脈及鼻背動脈,供應鼻根及鼻背,鼻背動脈亦參與鼻尖真皮下血管網形成。倘晶亮瓷從鼻頭或鼻樑中部誤注入血管,是有可能因為推注壓力造成逆行至主要周圍血管,如上滑車動脈;晶亮瓷誤注入上滑車動脈之機率,目前未見文獻報告統計,但因注入血管導致皮膚壞死之機率則至少為1/10,000;注射物若是玻尿酸,有相對應之玻尿酸降酶可以注射溶解使用,作為治療首選,不需要積極擠壓之處理;如果是晶亮瓷,則無藥物可以消除溶解,必須採用移除之方式處理,抑或是其他積極處理方式,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5頁)。

3.復參以證人宋宛宜、陳昱帆表示,造成告訴人視力降低、複視、眼球運動異常之原因,應係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導致神經麻痺,肌肉無法作用,而鼻樑至額頭眉心處皮膚壞死之原因,也是因為血管阻塞造成循環不良,引發皮膚壞死等情,且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注射後甚短時間內,其鼻樑處即出現深紫瘀斑,伴隨眼睛強烈疼痛、眼球運動異常、複視等情形,應可認被告於注射晶亮瓷的過程中,不慎將晶亮瓷注入告訴人血管,方造成晶亮瓷循著血管,而沉積、阻塞在血管內,始造成告訴人於短時間內出現上開病狀,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針頭注射方向與注射部位之微血管行向垂

直,其不可能將晶亮瓷注入血管,僅可能係因其於注射過程中不慎刺破或割傷血管,其按壓止血時導致些許晶亮瓷不慎流入該遭刺破或割傷的血管內,但流入血管之晶亮瓷量不可能流至眼睛部位。」云云,惟: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鼻子微整形時,被告於眉頭先進一針,當下我覺得有點痛,但我沒有喊痛,被告又從鼻頭往上打一針,這時我有跟被告說這次打針比上一次還痛。」等語(見醫偵卷第25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我發現有出血情形,一般來說是刺穿血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則依當時告訴人之疼痛反應及被告所述注射部位有出血情事,應可認被告注射晶亮瓷之過程中,確有誤注,甚或於注射過程中傷及告訴人微血管之高度可能。

2.又外鼻部血液供應主要來源於面動脈及眼動脈,而眼動脈分支係上滑車動脈及鼻背動脈,該等血管供應鼻根及鼻背,鼻背動脈亦參與鼻尖真皮下血管網形成,而經馬偕醫院為告訴人進行外眼裂隙燈檢查後,發現有白色顆粒粉末沉積於鞏膜微血管內,而造成該等情形之成因實有可能係因晶亮瓷從鼻頭或鼻樑中部誤注入血管後,因推注壓力造成晶亮瓷逆行至主要周圍血管,進而造成供血血管阻塞之情事,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出具意見如前(見原審卷二第10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一定要持續的力量,才可能讓晶亮瓷推進至眼睛部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頁),而參諸告訴人於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前即已發生左眼脹痛、左眼視力模糊、複視、噁心、嘔吐、暈眩等神經麻痺症狀,堪認被告為告訴人進行晶亮瓷之注射時,已發生晶亮瓷進入血管,並造成血管栓塞,使引發神經麻痺等急性病狀,故被告徒以前詞,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注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㈦被告又辯稱:「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發生的原因可能是腦血管

瘤所引起,而莊麗琪眼球不能內轉而外飄,應該是第三對動眼神經及第四對滑車神經受損所致。」云云,然:

1.第三對腦神經支配六條眼外肌中的下直、下斜、內直、上直肌,讓眼球分別往下轉、往上轉、往內轉;下斜肌與上直肌皆可以使眼球往上轉。另轉動過程中,還分別會有內轉外旋、外轉外旋、內轉內旋之作用,另提上瞼肌亦是第三對腦神經負責支配,神經之起始點均為動眼神經核複合體,但路徑不同,當血管阻塞或外力壓迫時,須視部位及嚴重程度而定,未必會出現所有症狀;主要症狀是眼球運動不協調,造成複視。單邊動眼神經麻痺,通常會讓患側之眼球內轉受限甚至往外轉,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編號0000000)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

2.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經眼科醫師安排檢查後,發現左眼有外斜視及上斜視;106年7月16日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左眼不僅內直肌,其上直肌及下直肌也可見輕度突出之現象,此有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227頁),而證人宋宛宜亦於原審院證稱:「眼睛無法向內看,應該是內直肌,也就是控制眼睛運動的肌肉受到傷害,具體可能是血管塞住,而內直肌是由第三對腦神經控制。而莊麗琪當時眼睛無法內轉,就是第三對腦神經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259頁),復參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表示依據告訴人前開病歷資料及檢查結果,均顯示告訴人左眼內直肌、上直肌、下直肌肌肉無力,造成左眼有外斜視與上斜視、眼球運動,呈現內轉受限狀態,導致複視,而控制該等肌肉的即為第三對腦神經。又自告訴人經馬偕醫院以外眼裂隙燈檢查,發現有白色顆粒粉末沉積於鞏膜微血管內,無法排除晶亮瓷經由注射進入鼻部血管逆行至眼部血管循環支流所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3、105、107頁);再佐以告訴人於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當下即有出現左眼脹痛、眼睛運動異常、複視等情形,均在在顯示告訴人之所以出現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症狀,係與被告注射微晶瓷之行為有關。

㈧被告另辯稱:「莊麗琪於住院第二天時,鼻背瘀青就已經退

淤,但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鼻背清創,與事實不符,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壞死應是馬偕醫院醫師治療時擠壓傷口,壓迫到上下滑車動脈,導致供血遭到阻斷而造成。」云云。惟:

1.微晶瓷誤注血管之併發症,立即(1分鐘之內)會覺得頗為疼痛;很短幾分鐘內皮膚就會反白,呈現網狀大理石紋;數小時至2天內會呈現藍灰色斑,瘀青發紺;1至4天內,會產生皮膚壞死現象,而告訴人於接受被告注射晶亮瓷後出現異常現象,經被告送馬偕醫院急診時,告訴人鼻樑處即已明顯出現紫斑瘀青,且瘀青亦有向上延伸至眉心處之情事,與前述晶亮瓷誤注血管之併發症徵狀吻合。

2.再參以證人陳昱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皮膚壞死不會當天立即呈現,通常是一至兩天後,壞死界線的才會漸漸清楚,而莊麗琪的皮膚之所以會壞死是因為注射填充物的關係,且鼻部血管均相通,算是個脈絡叢,有很多無名的血管在那邊,而鼻樑處與前額處的血管也是互通,莊麗琪的鼻子山根到眉心部位皮膚壞死,過程中,我持續替病患清創,但清創不代表壞死,因為有些壞死不見得需要清創,可慢慢換藥等待傷口痊癒,但若有比較深的地方,我們會稍微侵入一點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至242、245、246頁),可知鼻部與前額處的血管相通,倘被告不慎將晶亮瓷注入血管,加上注射針劑時之推注力,晶亮瓷確可能循血管而沉積、阻塞在注射部位周邊的血管內,進而造成血管阻塞,導致皮膚壞死之高度可能性。

3.觀之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所附告訴人照片及告訴人家屬於106年7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急診時,其鼻樑中段已呈現深紫發紺,之後瘀青甚至延伸至眉心及額頭,足見告訴人就醫後,其血管阻塞導致皮膚循環不佳,已有擴大蔓延至額頭處之情形。雖被告以前詞否認,惟告訴人鼻樑瘀青之所以退淤,應係因馬偕醫院醫師於第一時間在鼻樑處採取切開減壓,減輕告訴人患處之傷口壓迫,然該等作為仍無法避免被告將晶亮瓷誤注血管,致使晶亮瓷循血管支流沉積於注射部位周邊血管內,並進而造成血管阻塞,皮膚壞死之情事,故被告辯稱該等皮膚壞死是後續馬偕醫院醫師治療失當所致云云,顯非事實,殊無足採。㈨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專業醫師,其執行業務,為告訴人注射

晶亮瓷時,本應注意避免注入血管,然被告疏未注意於此,而不慎於注射時,將晶亮瓷注入鼻部微血管,致使晶亮瓷循血液循環沉積、阻塞血管,導致告訴人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4.0×4.0公分)等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㈩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告訴人親自向馬偕醫

院調取其住院資料及自106年7月12日起之紙本病歷資料,以證明電子病歷資料與實際狀況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頁、本院卷第19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有何虛偽登載不實之情事,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當庭表示,告訴人於馬偕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係由原審法院向馬偕醫院函調且全部附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林宜玲(告訴人之母親)及阿姨,以證明竊錄偽證,傳喚證人施金珍護理師以證明精緻診所將告訴人送馬偕醫院之經過,傳喚證人即整外施治醫師陳昱帆、證人莊存祥以證明網路發布新聞毀容之病程等,然原審已傳喚證人陳昱帆,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行使交互詰問,而證人施金珍於偵查時已證述綦詳,另證人林宜玲、告訴人之阿姨、莊存祥部分之待證事項,均無礙於本案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係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取得醫師執照,具有相當醫療專業之人,而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並因此身心受創,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醫療過失情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領有醫師執照)、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離婚、在台灣獨居、退休、偶爾兼職,見本院卷第197頁)、其平日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後否認有過失,且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代理人陳報告訴人執確定民事訴訟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始如數提存,見本院卷第198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為了保護告訴人才帶她去醫院,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製造假證據圍攻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