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醫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瑛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李冠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育瑛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育瑛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作為醫學美容工作室,嗣於109年6月24日某時,經由網路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Comei Wu」帳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口耳相傳及拍攝照片等方式招攬客戶,嗣蔡琦翎經由友人介紹,遂向蔡育瑛詢問「牙齒美白手術-瓷化牙雕貼片」療程,蔡育瑛竟向蔡琦翎佯稱:該手術完全不會傷到琺瑯質,術後不滿意可拆除貼片等語,致蔡琦翎陷於錯誤,與蔡育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美白上下顎共16顆牙齒,於109年7月6日晚上9時9分許,先匯款5,000元訂金至蔡育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蔡育瑛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在上述工作室內,對蔡琦翎進行牙齒瓷化牙雕貼片、洗牙等醫療行為後,蔡琦翎當場交付2萬7,000元尾款,蔡育瑛以上述手法詐得共計3萬2,000元。

嗣蔡琦翎術後身體不適,業經牙醫師告知拆除上述貼片會傷及牙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琦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3至9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蔡育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25至29頁、第46頁、第54頁、本院卷第51頁、第96頁),核與告訴人蔡琦翎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591號卷【下稱他卷】第99至103頁),復有臉書對話紀錄、施作過程照片、衛生福利部109年10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9166705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2430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大安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及蒐證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7至55頁、第59至63頁、第113至131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5月起,在上述工作室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述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並向被害人訛稱牙雕貼片可隨時拆除,而詐取診療費之犯行,應予非難,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卻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顯有矛盾。且准予緩刑宣告,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僅向公庫支付2萬元,亦嫌過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述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並向被害人訛稱牙雕貼片可隨時拆除,而詐取診療費之犯行,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亦提出願以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仍表明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81-82頁),致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前均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現經營美髮工作室,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未婚、尚有父母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96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然其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罪行,尚見悔意,非無悔悟之心;且被告有和解之意願,並提出具體方案,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故難以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和解誠意與悔改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應係一時失慮所為,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及犯後態度,顯因法治觀念尚有欠缺,為使被告獲取正確法治觀念,是審酌於機構外完成法治教育之替代措施有效性,及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生活、職業等所可能產生負面效果,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同時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改過,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再社會化之人格重建目的。又上揭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㈡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沒收新制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雖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處分,但就緩刑宣告而言,當同無暫緩執行之效,換言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並不因沒收新制之改變而受影響,乃當然之法理,此從2種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不同且不相衝突,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所為宣告沒收之物(詳後述),均不受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影響,均無暫緩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因違反執行醫療業務而自告訴人處詐得之3萬2,000元,係其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