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杜○○與王○(已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死亡)自104年4月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其後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夾層租屋處,2人間屬同居家屬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於與杜○○交往期間多次萌輕生念頭,並邀約杜○○一同尋短自殺,但無勇氣而作罷。
二、104年8月17日一週前,王○下定決心自殺,杜○○主觀上基於謀為同死而幫助王○自殺之犯意,竟應允王○一同赴死,因而更加深王○的死意,王○於104年8月17日前一晚寫好留給家人的遺書,與家人道別。於104年8月17日下午,杜○○與王○一同至不明藥局購買助眠藥物利舒錠2盒(成分含Bromisoval,俗稱Bromovalerylurea,共計24顆),復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下稱家樂福天母店)購買烤肉架、木炭、打火機等物,欲以服用藥物加上燒炭之方式自殺。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租屋處後,2人架設稍早購買之烤肉架並點火燃燒木炭,杜○○、王○同時各自行吞服稍早購買之助眠藥物利舒錠,期使自身能於助眠藥物作用後昏迷,王○相信杜○○會陪伴一同赴死而死意堅強,之後2人一同躺在上開租屋處床上吸取木炭燃燒所排放含高量一氧化碳之氣體,王○因服用助眠藥物過量陷入昏迷,於睡眠狀態中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在無從掙扎狀態下繼續吸入大量一氧化碳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杜○○則未陷於完全昏迷狀態。
三、嗣杜○○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嘔吐而甦醒、發覺王○死亡,迄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始致電其母蔡○榕告知上情,經蔡○榕撥打119報案,警消人員據報前往上述租屋處發現已死亡的王○及杜○○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相驗及王○之父王○愉、王○之母楊○姝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幫助自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98卷第15頁反面至16、354至356頁,本院卷第36、44、159、16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榕(下逕稱姓名)證稱:被告醒來發現自己沒死,於同日晚間打電話跟我說他與王○一起喝酒、吃安眠藥及燒炭自殺等語(見相602卷第5至6頁),此外,復有王○及被告分別手寫之遺書影本、案發現場照片、家樂福天母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鑑識中心士林分局轄內王○死亡案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見相602卷第27至29、36至40、41至42、59至63、133至135、138至164頁,訴98卷第166至228頁反面)在卷可參。其次,王○係因服用含Bromisoval成分之助眠藥物,於睡眠狀態中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選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明確,有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3453號解剖報告書及(104)醫鑑字第1041103453號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602卷第43、52至57頁反面、79、91至93、95至114、181至188反面、218頁)在卷可考;再者,觀卷附案發現場相片1份(見相602卷第36至40頁),放置在桌上的利舒錠藥物包裝空盒及已無藥錠之空包裝、烤肉架及其內餘炭,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院依下列證據,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謀為同死之意:㈠觀諸卷附被告手寫遺書影本1份(見相602卷第41至42頁),
其中記載「媽媽:當您看到這封信,我們已經離開這麼惡的世界,...我的離開只是因為我們找到快樂了,假如可以請把我們倆放在一起,也幫我完成我欠王○的結婚儀式...」、「爸爸:...很抱歉,我來不急(按指及)保護你們...」、「姊姊:...感謝您像母親一樣的帶我長大...」「王○的媽媽:阿姨真的很抱歉,讓您這樣認識我,感謝您給我這麼棒的女兒...最後一刻讓我知道我給您的第一印象是好的。」、「志育、夢夢...幫我完成剩下的人生」「杜○○絕筆2015.
8.17」,內容提及向其父、母、姊及王○之母等人訣別、感謝、託付後事之事。
㈡案發後被告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⒈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凌晨0時53分許,經警消人員送院救治時
,檢測到院時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僅為10%,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被告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見相602卷第121頁,訴98卷第48頁)。
⒉又卷附北榮醫院106年10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60005461號函1
份(見訴98卷第259頁正反面)記載:「在正常情況下,非吸菸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為約1-3%,吸菸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則約為5-10%,因此非吸菸者如果血中一氧化碳濃度≧5%,吸菸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10%時,可以視為可能有一氧化碳中毒。在一般狀況下,一氧化碳中毒的臨床症狀可能會隨著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升高而逐漸變得嚴重,一氧化碳中毒後最高濃度若大於10%時,病人可能產生類似流感的症狀,濃度更高時則可能造成呼吸急促、躁動不安、判斷能力下降、嚴重頭痛、短暫暈厥、抽搐、昏迷、甚至死亡;又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可因呼吸新鮮空氣而下降,通常在一大氣壓且未使用氧氣的狀況下,一氧化碳在體內的半衰期大約為5至6小時」。而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本次住院病名是「一氧化碳中毒」(見相602卷第121頁);104年8月18日0時40分被告至北榮醫院後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CO中毒,標準主訴名稱:焦慮∕情緒轉變,判斷依據名稱:重度焦慮∕躁動行為無法控制,其他常見症狀:頭暈、眩暈、喘」(見訴98卷第48頁反面);被告於北榮醫院病歷記載:CO Intoxication(按指一氧化碳中毒)、於104年8月18日行高壓氧治療、治療時間2小時等(見訴98卷第49頁反面)。
⒊雖被告與王○同處一室,並未與王○同亡,且被告患有輕度地
中海型貧血,缺氧程度理應高於王○,然本院檢附被告血紅素之檢驗資料、判定免服兵役相關資料函詢北榮醫院,該院函覆意旨略以:個案(按指被告,下稱被告)有輕度乙型地中海型貧血;被告體內異常之血紅素A2占總血紅素的9.6%,而正常血紅素A1占總血紅素的90.4%,血紅素A2與一氧化碳結合功能高低,目前並無文獻資料,...被告為輕度貧血,若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時的缺氧程度,可推論稍高於一般人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8月5日北醫歷字第1100007166號函暨其附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7月29日新北莊役字第1102300448號函暨其附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北榮醫院110年9月22日北總內字第1101500877號函暨其附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在卷可參,在被告缺氧程度僅稍高於一般人之情形下,不能以被告未與王○同死即認定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之意。
㈢被告於案發時與王○共同實行自殺之行為,於案發到醫院之後
,復多次拒絕治療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被告拒絕氧氣治療,現場燒炭」(見訴98卷第51頁);又被告病歷載明「病人強烈拒絕高壓氧治療!!」等文字,有病歷0份(見訴98卷第49及53頁)在卷可佐;北榮醫院被告之病程護理紀錄1份(見訴98卷第53頁),亦載明「104年8月18日0時57分、03時18分及14時59分,被告因情緒激動,依醫囑及同意書予四肢約束」、「03時19分,病人強烈拒絕高壓氧治療」,可知被告於案發到醫院之後,復多次拒絕治療,且至少有14小時以上之時間,持續因情緒激動而被四肢約束,無法動彈。㈣被告尿液未檢出溴化纈草酸尿素不能證明其未服用與王○所服
用等量之助眠藥物,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有謀為同死之意⒈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凌晨經警消人員送院救治後,醫院於104
年8月18日下午4時52分即開單請被告留取尿液,醫院實驗室於104年8月20日早上收到尿液檢體後,即對被告提供之尿液檢體進行毒藥物檢驗分析,固未檢出被告所稱吞服之溴化纈草酸尿素(Bromovalerylurea)成分,有北榮醫院106年5月26日北總內字第1060002860號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各1份(見訴98卷第47頁,他3192卷第113頁)在卷可參。
⒉又關於被告留尿之正確時間,前經北榮醫院推論介於104年8
月18日下午5時至8月20日早上之間,有北榮醫院106年5月26日北總內字第1060002860號函1份(見訴98卷第47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再次去函詢問,北榮醫院函覆稱:二、有關來函說明二及三,經查證,本案尿液檢體的簽收時間於本院電腦上顯示為104年8月21日,然而若要更確切的時間,應採納本科實驗室紙本登記本上所顯示的104年8月20日。因此若採納本科實驗室紙本登記本上所顯示的104年8月20日上午為紙本登記時間,被告留尿更為準確的時間則為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20日早上之間。三、有關來函說明四,經與實驗室確認,104年度時實驗室尚未建立電腦化的檢查驗報告系統,檢體簽收會先在紙本登記本上登記,然後在隔日上班時間由有電腦簽收檢體權限的實驗室人員再輸入電腦,故電腦所顯示時間104年8月21日11時25分為系統操作簽收時間,因此出現了時間差等語,有北榮醫院111年2月11日北總內字第1110000314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留尿送驗之正確時間應為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20日早上之間。
⒊然被告送醫住院後,自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起迄同月2
0日上午(即採集尿液時間)止,先後遭注射500、500、500ml(共計1500ml)靜脈輸液(見訴98卷第103頁反面之北榮醫院靜脈溶液點滴紀錄單),且已逾1天,其尿液檢體未檢出所稱吞服之溴化纈草酸尿素(Bromovalerylurea)成分,不能排除係因輸液導致代謝效率較佳而隨尿液排出,況上開毒藥物檢驗分析並未包括溴化纈草酸尿素藥物之代謝物,有北榮醫院105年7月6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421號函1份(見相602卷第217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則尚不得以被告之尿液未檢出被告所稱吞服之溴化纈草酸尿素成分,即認被告未服用與王○等量之助眠藥物。
⒋至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王○躺臥之單人床旁地板有一單人床大
小之墊子,在該墊子與陽台落地窗之間,有一坨物質(見訴98卷第203頁反面、204頁),該物質以棉棒作表面移轉並送驗後,雖未檢驗出人類DNA(見訴98卷第179頁反面及180頁),該坨物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團隊依外觀、氣味等特性,研判為糞便,業經依法銷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1101號函暨其附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1492號函暨其附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考,可知無從判斷其內有無上開藥物之溴化纈草酸尿素成分,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者,一般燒炭自殺者,未必皆須伴隨服用助眠藥物,使成
昏迷狀態,方足達到自殺目的;單純僅燒炭而自殺既遂者,亦時有所聞。以被告案發前手寫遺書,且於案發時與王○共同實行自殺之行為,且一氧化碳中毒,復送醫後多次拒絕治療(如前述),因認被告於室內燒炭並與王○同躺於床上,有與王○謀為同死之意。
㈤被告中途醒來,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有謀為同死之意
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案發房間門窗並無經膠帶密封之痕跡;被告於104年9月1日之警詢筆錄亦載「(問:為何沒有用膠條封窗?)因為沒有想到要這麼做。」(見相602卷第39頁反面、124頁正反面)。則於案發現場窗戶、門縫未被封死情形下,在炭燒過程中,或炭已燒盡不再產生一氧化碳之際,不排除室外新鮮空氣流入室內之可能。尚難單憑燒炭後同處一室之王○死亡,被告中途醒來,即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之意。
三、按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類型)間之區別,主要以被害人有無死亡之決意為區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是否如告訴人即王○之父、母王○愉、楊○姝(下均逕稱姓名)所主張為故意殺害王○,關鍵在於王○有無求生意向?經查:
㈠觀諸卷附王○生前曾書立遺書影本1份(見相602卷第27至29頁
),遺書內容除細數與家人相處的點滴,並分別對各個家人表達感謝,尚明載:「姐姐,希望你能幫我完成一個心願,就是,一定要賺大錢,一定要帶媽媽出國玩,帶他去坐飛機」、「希望你能找個很好的老公、照顧你、照顧爸爸媽媽,原諒我沒辦法跟你一起照顧爸爸媽媽」、「其實我沒有特別什麼的心願,只是希望你們能平平安安健健康康就這樣,原諒我不能一直陪在你們身邊,原諒我很不孝,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我很自私,但我覺得現在這個時刻很好,因為我有你們,我有愛我的你們」、「我覺得太累了,我想休息了,抱歉我這麼自私,但我一直相信你們是想看到我快樂的,相信我到另一個世界一定會很快樂的,請你們放心,我會一直陪著你們的,我真的很愛很愛你們,真心的希望,希望我們下輩子可以再當一家人,我到時一定會更乖更聽話,不會再讓你們擔心了,身在這個家很幸福,我說真的」、「最後再麻煩你們一件事,幫我跟大家說對不起,我愛你們,永遠愛你們,下輩子還要當一家人喔」等語,甚且遺書末段尚交代:「如果我們沒有死成,記得一定要幫我們拔罐(按:應是「拔管」筆誤),我們不能也不想當植物人,還有簽名說我們要器官捐贈了」,且在「器官捐贈」文字右下方尚與被告均特別再簽名確認。楊○姝雖曾質疑遺書後面字跡不像王○,但仍確認在器官捐贈文字旁的簽名為王○字跡(見相602卷第45頁)。至於楊○姝、王○愉曾主張,遺書後段字跡較凌亂,不似王○字跡,以及王○寫信最末會習慣署名及書立時間,本件遺書末並無簽名及時間,不排除遭造假,要求鑑定真偽。惟楊○姝不否認遺書正本業經檢察官發還保管,但不慎遺失乙情,在無正本可供比對之前提下,以現場查扣遺書正本翻拍之電子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翻拍照片之比例、解析度均與原本相異,致難以精確認定其上待鑑比跡筆劃細部特徵,故歉難鑑定」等語,回覆務必以遺囑原本始可能為鑑定(參見上訴2378卷一第330頁),尚難以王○愉、楊○姝前揭質疑即率認前揭遺書經他人變造。
㈡又王○曾於案發當日即104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致電楊○
姝問候,並於掛斷電話後隨即傳送內容為「媽媽其實我超級愛你的唉」的簡訊予楊○姝,業據楊○姝供述明確(見相602卷第8頁反面),且王○遺書最末段尚記載「最大最大的遺憾就是不能帶媽媽出國、不能畢業,參加畢業典禮,不能跟杜○○結婚,沒辦法生他的小孩」等文字,足見王○確有向其所愛之人告別、交代未完心願,而決意赴死的想法。參以王○於案發前1、2日即陸續退出LINE社團群組及關閉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亦據證人即王○胞姐王△(下逕稱姓名)、證人即王○同學董立琪、李怡韶等供述明確(見相602卷第11頁反面、22、23頁反面),亦可窺知王○開始切斷與外界聯繫管道、以求與世隔絕之意。
㈢又王○確有自殺念頭,且有付諸實行之想法,而被告當時均曾
陪伴或與之共同實行(已如前述),此更加深王○因為有被告相伴共赴黃泉的死意。
㈣另依被告所述,王○在8月16日就有計畫要與之一起燒炭自殺
,惟因王○是班上總務,說暑訓的錢沒交給同學不放心,故當天下午被告就先載王○去把錢交給同學,順便把家裡剩下的零食也交給她同學等語(見相602卷第50頁,訴98卷第337頁)。經核與王○上開遺書記載此段內容相符(見相602卷第28頁),參以證人即王○同學孫佳芳(下逕稱姓名)證稱:
「104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王○與其男友有到我住處,王○前一天就有和我約好要把暑訓教師的鐘點費交給我,因為王○是班上總務,她說這些天人不舒服不參加暑訓,要我在上完課後交給老師;王○男友當天有一起上樓,但沒進房間,而是站在門外滑手機。王○一見面就埋怨從樓下爬到5樓很累,接著就把暑訓鐘點費交給我,之後又把男友手上餅乾拿來送我,我有問王○怎麼了,她只是笑笑說沒事啦,我又說有事要講喔,她就說好啦掰掰,之後就下樓離開,我和王○當天交談都很正常,兩人還有說有笑」等語(見相602卷第127頁反面)相符。顯見王○基於責任感,為防免其與被告自殺身故後,所保管款項無從交予他人,除於前一日在遺書中即交代此事,更因不放心索性於自殺當日,專程將款項交予孫佳芳,更足證王○自書立遺書時至自殺前,均有堅決自殺之意。孫佳芳雖表示王○當日舉止無異,與其有說有笑等語,惟人心複雜難解,遑論下定決心離世之人的真實情緒,本即難以自其外觀、日常言談或人際互動情形明確察知,自難僅憑此即認定王○並無輕生之意。至王○愉、楊○姝一再質疑王○或有迫於被告施加之壓力,不敢向友人透露心事之情,惟據孫佳芳上述證言,王○當日言談如常,並無異樣,且其與王○談話時,被告亦未在其等身旁,而是在房門外滑手機,孫佳芳與王○非無獨處談話之可能,倘若被告有限制王○行動之情形,其當可拒絕王○前往孫佳芳住處,又倘若王○當時並無輕生念頭,而是受被告壓迫不得不為,更可趁此機會向孫佳芳求援,惟被告及王○均未為如此行為,足見王○並無受被告脅迫赴死之情形。尤以王○遺書的最末一句尚寫下最大的遺憾是「不能跟杜○○結婚,沒辦法生他的小孩」等語,足見就算王○與被告相處間,有王○愉、楊○姝所質疑的不論是略有或多所不睦之情,但尚難據以推論王○有受被告之脅迫,不論是在遺書書立的自由意志,或向家人、友人「道別」之舉。㈤觀諸卷附案發前路口監視器、家樂福天母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見相602卷第39頁反面、第135頁),被告與王○前往選購自殺用的烤肉架、木炭時,仍親密牽手逛街、過馬路,王○毫無被挾持或不願之舉,足見王○是出於自由意願自殺。㈥再依前述檢察官相驗屍體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勘驗暨解剖屍
體結果,發現王○除左手腕部有陳舊割痕外,其頭部、面部、頸部、口部、四肢、胸腹、背腰臀、泌尿生殖及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可觀察之外傷或異常,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602卷第52至57頁反面、187 頁)在卷可證,而被告稱,王○於案發前1、2週即萌生輕生念頭,2人曾嘗試包括跳橋、上吊、割腕等自殺方式等語(見相602卷第47頁反面、49頁)。
參以證人即案發現場套房出租人魏子翔證稱:「我於克強路28號1樓經營寢具買賣,17日的營業時間是上午11時起至晚上8時止,期間並無聽到1樓夾層之出租套房有吵鬧或打鬥之聲音」(見相602卷第18頁),且卷附案發現場照片1份(見訴98卷第18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所示,未見現場有何打鬥或可察覺異常之凌亂跡象。已可證王○生前並無掙扎抗拒外力之情事;況王○所服用之助眠藥物乃錠狀型式,由於王○未曾掙扎抗拒,且倘王○因不詳緣由昏迷或泥醉沈睡後,亦無對之強灌使其吞嚥之可能,合理推論王○是在相當程度之自主意識狀態下,亦可能被告應允會陪王○一同赴死之加強因素,王○自行口服大量助眠藥物。從而,以王○之死因為基礎,已足認定本案導致王○死亡結果之原因是處於密閉套房內,因王○自行服用大量助眠藥物導致昏迷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之一連串過程。王○愉、楊○姝質疑是否被告威脅王○書立遺書,或將助眠藥物磨碎暗中摻混入酒精飲料中,誘騙不知情之王○飲用昏迷後,再燒炭使王○吸取過量一氧化碳加以殺害等情,惟因王○服用之助眠藥物為錠劑,若欲將大量錠劑磨碎後摻入酒類,不僅耗時,且以租屋處狹小空間,王○與被告同處一室,被告如何能隱匿為之、不使王○察覺,以及大量粉劑勢必影響啤酒口感,王○如何能不察覺。王○愉、楊○姝另質疑,如服用大量錠劑,其後即吸入一氧化碳而昏迷,王○胃內豈能毫無殘留物?就此本院亦據檢察官之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該所函覆結果:「胃內含黃褐色液體,不代表有何特殊意義。解剖當時肉眼觀察並未於死者胃內發現有何殘餘錠劑或明顯粉末,極可能已經是經過水與胃酸進行溶解與吸收作用」等語(見上訴2378卷二第157頁)。
足見王○愉、楊○姝前述質疑尚無事證支持,且與現存科學證據有違。
㈦至被告憑記憶供承是與王○一同至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的
「石川藥局」購買「利舒錠」助眠藥物,但該局回覆本院並無販售此類似藥物,且從未有此藥品進貨紀錄等情(見上訴2378卷一第214、264頁)。一者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是跟著王○去買助眠藥物,對於藥局確切地址已不復記憶,從而在案發後3年有餘,於本院所陳報的藥局是否確為其等所購買的藥局,已不無懷疑,再者,正如被告、辯護人所辯,該等藥物所含溴化纈草酸尿素(Bromovalerylurea)成分,為管制藥品成分,如無醫師處分恐不能販售,該藥局自不可能自承有販售的違法情事。且依現場勘察採證相片顯示,確實有兩盒共計24錠已清空的藥盒可證(見訴98卷第242至243頁),是此部分藥品來源不明,尚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
㈧至王○愉、楊○姝另質疑被告自稱於當日晚上9時許醒來,何以
拖至晚上11時30分許始電知蔡○榕進而報案,如被告於此時對王○加以救助,甚或如不要偕同王○購買木炭、安眠藥及服用等情,不致放任造成王○死亡。惟查:
⒈幫助自殺罪本質上為幫助行為,祇因立法者彰顯對生命權之
重視,不容因外力影響人的決定,更不許「承諾阻卻違法」的法理,至少在生命權的侵害,不能全然免責。從而另一獨立處罰之犯罪類型,較之殺人犯罪的法定刑為輕。刑法第275條第1項的「幫助自殺」、「教唆自殺」、「受囑託而殺人」、「得承諾而殺人」罪,終究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不同,主要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之生死意向,絕不能因行為人已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或著手幫助自殺行為,即論斷行為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故意。
⒉本案王○確有尋死之念頭,至少曾以割腕之方式付諸實行,業
經認定如前,王○何以會自殘或自殺,箇中緣由固難得知,王○已成年,面臨家庭、社會,甚或男女感情等多所試煉,有此自絕生命的偏激思考及舉止,外人實難置喙,更難一窺王○內心深處的情感,即使自認瞭解女兒的父母親。故意殺人勢有殺人動機,惟依卷內跡證顯示被告與王○間感情尚稱親密、融洽,且王○與被告間亦無財物利益糾葛、深仇怨隙或其他足引起殺機之原因,業經王△、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志育證述屬實(見相602卷第11頁反面、131至132頁),並有被告當庭提供之王○臉書貼文、臉書留言,及被告與王○生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見訴98卷第317至332頁)。王○愉、楊○姝雖指訴被告可能因佔有慾強,在乎王○與前男友之交往情形,限制王○之交遊狀況,進而引發殺機。惟自王○手寫遺書內容、上述王○於104年6月、7月、8月的臉書貼文(見訴98卷第326至330頁),及被告與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均未限制王○是否參加友人聚會,反係尊重由王○自行決定(見訴98卷第324至325頁)。再參以被告與王○前往選購烤肉架、木炭時,仍親密牽手逛街、過馬路,業如前述,足認王○於死前仍依戀被告。況倘非被告允諾王○一同赴死,王○或許不致自殺意圖甚堅。從而,王○愉、楊○姝所指訴上述情事,多係轉述自王○同學之傳聞,或自行懷疑揣測,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⒊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謀為同死之情,而刑法幫助他人使之
自殺罪,並非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得予免刑。本案王○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0歲,智慮無缺,應能理解自殺身亡所代表不可逆轉之生命結束意義,相信被告許以同死之承諾,堅定自殺意志,並無求生不得之壓迫與障礙,亦未達左右生死大事決斷之程度,被告允諾同死對之有重大影響。王○既在相當程度之自主意識狀態下,吞服大量助眠藥物,放任自己昏迷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步步自我結束生命之作為,既係在自殺心意下所為,自不能與殺人罪之被害人同視,亦不得以被告中途醒來、未死,即強令被告負殺人罪責。縱被告對於全案部分細節,或有隱瞞或啟人疑竇之處,惟就幫助王○自殺之主要情節,與相關補強事證相互印證,尚認屬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的推定,本案既窮盡所能仍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難以王○愉、楊○姝所為之推測,驟論被告有故意殺人罪犯行。
㈨又王○愉、楊○姝另質疑王○房內的筆記型電腦曾於8月17日晚
上8時30分發生當機紀錄,惟被告自承是當日晚上9點始醒來,如非有人操作電腦有應用程式運作,否則何以會當機?因而要求拷貝扣案電腦硬碟,自請專家查明,並請求本院重建犯罪現場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選任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略以):「Minidump」資料夾的修改日期為2005/8/17下午08:30,應係電腦當機,Windows系統自動將錯誤資訊紀錄儲存所致」(見訴98卷第254頁下方)。惟查系統當機原因多端,即令開機久未操作亦非無可能,縱或係被告所操作,僅能證明被告早在清醒狀態,但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殺害王○,而推翻本院前所認定的幫助自殺之行為,再者,案發迄今事隔已逾6年,已無法全然還原重建案發現場,是此部分王○愉、楊○姝的要求實無必要,且亦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自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被害人意欲自殺並親自實行,然由行為人從旁給予殺人行為以外之助力,要與普通殺人罪之被害人完全處於被動遭殺害之地位迥異;幫助自殺罪本質上為幫助行為,祇因立法為一獨立處罰之犯罪類型。查本件王○有求死之意,且親自實行自殺行為,而被告與王○同在自殺現場及擔任證人之所為,應係提供王○自殺以精神上之助力而構成幫助自殺罪。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5條第1、3項分別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列第2項:「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項則規定:「謀為同死而犯前3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是關於幫助他人使之自殺部分,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且行為人謀為同死而為本罪之各行為時,亦明定均得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與王○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雖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幫助自殺罪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2、4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三、按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審酌被告與王○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王○多次萌生輕生念頭,並邀約一同尋短自殺,即互萌生死意,幫助王○與其一同自殺,顯示其輕視生命法益價值,並致王○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王○家屬王○愉、楊○姝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不宜免除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代行自首,應以委託人已向他人坦認其犯罪事實,並委請該他人代向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申報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僅告知被害事實,並未坦認自己犯行,亦未請託他人報警者,自不與焉。被告雖於案發後致電蔡○榕告知王○死亡事實,蔡○榕亦隨即撥打119報案,惟被告自承,當時係因發現王○已死亡,不想要王○先走,方打電話給母親蔡○榕,要她來救王○等語(見相602卷第48、50頁,本院卷第168頁),參以蔡○榕證稱:被告來電稱其與女友一起喝酒、吃安眠藥後燒炭自殺,然其於晚間醒來發現自己沒死,女友卻死了等語(見相602卷第5頁反面),並未提及被告有請之報警之情,顯見被告並無向蔡○榕表明王○之死亡乃因其所致而欲負責,更無委託蔡○榕代行自首而不逃避裁判之意思,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所為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尚有誤會,難認有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謀為同死而犯幫助自殺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而遽認不成立謀為同死,難認妥適,又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論處,亦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有謀為同死之意等語,為有理由,至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詳後敘),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王○係男女朋友關係,見王○因感生無可戀、為使生命停留在最好的時刻而萌生死意,其雖較王○年長、人生閱歷較豐,竟仍未多方勸慰,鼓勵王○求生或通知王○家人、朋友勸阻,反而應允一同赴死幫助王○結束生命,不僅輕忽他人之生命權,更對痛失愛女之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及遺憾,亦使雙方家屬相互承受不可承受之重,其所為甚有可責;惟考量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但容係因年輕失慮、輕忽生命的態度下所致,手段尚非極度兇殘,且被告謀為同死,自己身心亦有受創,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得王○之家屬諒解;再衡之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與父母親、姊姊和弟弟同住,現職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98卷第371至372頁,本院卷第175頁),及王○愉、楊○姝對本案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98卷第373至375頁,本院卷第171至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燒炭工具之烤肉架、木炭及打火機等物,因未據扣案,且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是否仍現實存在,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迄今尚未與王○愉、楊○姝和解或成立調解(詳後敘),縱王○愉、楊○姝身為父母或因無法接受王○自殺之選擇及糾結於喪女之痛,因而態度容或過於激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大人永遠只考慮自己,有考慮過小孩嗎?(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顯見其無法全然體諒王○愉、楊○姝之憾,參以王○愉、楊○姝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已如前述),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五、本案未獲雙方聲請進行修復式司法,且王○愉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查,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進行修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3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