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麗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0號、104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美麗犯附表所示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共參拾張上「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大小章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昌、李素珠為夫妻(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黃美麗為李素珠之弟媳。林文昌、李素珠及黃美麗分別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第7屆董事長、董事,黃美麗並擔任基金會會計兼出納,林文昌之董事職務,業於民國96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予以解除,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林文昌、李素珠與黃美麗均明知上情,且知悉依當時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規定,董事長出缺時,應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遞補,並對外代表基金會,竟為林文昌對外調現、借款、支付利息等所需,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基金會之同意或授權,即就附表各編號,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麗依林文昌、李素珠指示及所交付之1張或數張空白支票,分14次,於附表所示空白支票領用日(詳編號1、8、13)起至各編號「票載發票日」前之不詳日期,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辦公室,填寫發票日、金額等內容,再由李素珠持林文昌拒絕交接而仍持有之基金會銀行帳戶大、小印鑑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XXX號【詳卷】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XXX號帳戶【詳卷】),按次分別盜蓋於前述1張或數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冒用基金會為發票人之名義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偽造或接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共30張,再由林文昌、李素珠持交予他人而行使(背書情形詳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基金會及各該執票人。嗣因基金會接獲執票人提示付款之通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系爭支票:㈠檢察官最初起訴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林靜嬪,但林文
昌、李素珠夫妻業經原審法院通緝,其等女兒林靜嬪則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2號、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該3人均非本院審理本案之被告。
㈡起訴書附表起訴基金會遭偽造之支票共有58張,扣除僅與林
文昌、李素珠有關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之支票(該附表編號15至18、27、32、33、37至46、48至58)共28張後,檢察官起訴林文昌、李素珠及被告黃美麗共同偽造之支票共30張即為本案審理之系爭支票(起訴書附表之編號對應詳本判決附表「起訴書編號」欄)。
㈢被告黃美麗曾與林文昌、李素珠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4罪)
,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歷審判決,下稱另案,且被告已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而3人共同偽造之4張支票,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以上票載發票日均為97年2月29日)、00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7年2月2日)、00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7年1月9日)。
㈣原審法院因該另案,曾以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被告被訴
偽造系爭30張支票部分免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審酌後認本案及另案確非同一事實、不具任何一罪關係,被告亦表明不再為免訴之程序抗辯,且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是本案僅審理檢察官上訴之部分,且不贅述關於免訴之爭執。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證人偵訊證詞)、第159條之5(其他傳聞證據)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依林文昌、李素珠之指示及交付之空白支票,偽造附表所示共30張基金會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部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0、158頁筆錄),核與基金會方面之證人戴明喜(第8屆董事長)、周南君(本案期間之執行長)、陳美玲(附設補習班職員)之原審證詞(依序見訴452卷二第58至64頁、第4至13頁、第20至28頁筆錄)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陸怡然(本案期間之基金會會計)於偵查中亦各有陳述可為佐證(詳本院卷第149頁卷頁),證人即執票人許素碧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林文昌拿基金會支票來當投資擔保(見偵810卷二第94頁筆錄);此外,並有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關於空白支票領用日之銀行函文在卷可查(提示兌現情形詳本院卷第154頁以下所列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與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歷次函文),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林文昌董事職務於96年10月29日確定解除,見偵810卷一第51至54頁)、基金會第7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傅清河為第七屆常務副董事長,應由其遞補林文昌職位,見偵810卷二第19頁【黑筆】)、傅清河於96年1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等人林文昌已遭解除董事職務並通知林文昌移交基金會大小章,見偵810卷二第38、39頁)及基金會相關資料卷(外放,林文昌為第7屆董事長,李素珠、黃美麗均為該屆董事,傅清河於93年9月29日登記為基金會董事,另基金會第8屆董事於97年6月16日登記變更,同月18日公告等)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前此之所辯,並非事實。
二、認定系爭支票30張分附表編號1至14共14次簽發之理由:㈠附表所示系爭30張支票,其空白支票本之領用起始日及票載
發票日,均查有實據(詳附表),但就實際簽發日,檢察官並未為清楚之舉證,依據一般票據實務狀況,支票實際簽發日未必等於票載發票日,發票人可能依自身需求而填載將來某個日期之發票日(遠期支票),是以,究竟該30張支票係一次簽發1張或有一次簽發數張的情形,即需依照其他事證加以認定。
㈡針對開立系爭支票之經過,被告於本院供稱:要開支票前,
林文昌、李素珠會撕空白支票給我,也會給我一張MEMO紙,讓我按照上面的日期、金額填載,有時候一筆金額會開好幾張,也有的支票是用來支付利息(例如3萬元面額的),或開給先前執票人換票用的,要開幾張就撕幾張空白支票給我,後面跟別人借款或背書等事情我都沒有過問,我也沒有特別去管支票號碼或發票日期的先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116、117、159頁筆錄);而林文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我開支票跟別人調錢,大部分是朋友,支票都是我太太在處理(見偵810卷一第207頁背面至第280頁筆錄),李素珠亦於偵查中陳稱:長期下來都是林文昌在周轉、軋票,一定要處理(見偵810卷二第301頁背面筆錄),於一、㈢另案地院審理中,李素珠亦證稱有請被告代簽支票金額、日期,但沒有跟被告說用途、被告也沒問,支票上大小章是我蓋的,都是在木柵的辦公室寫的(見偵810卷二第66頁筆錄影本),而該另案支票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CM479開頭之支票,與本案部分系爭支票相同,足見兩案支票之開立方式應係相同,是其2人一致陳稱被告不會過問開立支票之用途,只有其2人清楚(用在林文昌借款調現軋票),且空白支票、大小章及開立好之支票皆非由被告保管、持有。
㈢觀察系爭支票之形式上記載與票號,以附表編號2來說,3張
支票票號連續、背書人都是劉碧如,尾碼1983、1985之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12月6日、1984之票載發票日則為96年12月1日,亦屬相近,常情看來,李素珠當不至於跳過1984之支票,僅(撕下)交付1983、1985之支票讓被告一次代簽,被告若一次拿到該3張支票,亦無必要特別依據票號順序及發票日遠近而開立,悉依林文昌或李素珠之指示填好即可,事理上自有可能出現1984票號在後,但發票日卻早於1983支票之情形,被告狀認係同日(次)開立尚屬有據(見本院卷第89頁狀一㈡);同理,編號3兩張支票、編號4兩張支票,雖該4張支票票號連續,但編號3部分無背書、金額約32萬元上下,編號4部分有背書、金額同為85萬元,客觀上應可區分為不同次所開立,而編號5兩張支票部分,情形各與編號3、4相同,亦可認係同日(次)開立(被告亦狀認編號3、4、5各係同日所開立,見同上狀一、㈣、㈠、㈢);編號9三張支票部分,亦有票號連續、林文昌背書之相同情形,之所以尾碼4880之發票日相隔3個月,被告陳稱可能是先前林文昌已經開票向曾峙銘借錢,這次開票,又一併拿那張支票來換更遠期的票,而展延換票之情形,李素珠亦曾於上開另案作證時,證實其接到債權人通知,會請被告換票(見偵810卷二第44頁筆錄影本),是認定該3張支票均為同日(次)開立亦屬有據(參同上狀一、㈤及本院卷第159、163頁筆錄);編號11四張支票部分,其票號連續、金額都為3萬元、背書人都是許素碧,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係用以支付不同期之利息,所以票載發票日才有所不同,但皆一次開立,被告所述尚屬合理(參同上狀一、㈥);編號12五張支票部分,其票號連續、背書人都是林文昌、票載發票日相近,尾碼4891之支票為9萬5,000元而有千元零頭,4892、4893金額40萬元、45萬元相近,4894、4895金額均為56萬元,被告稱4891是利息、其他是本金或本利和,亦符合各該支票之形式記載情形(參同上狀一、 ㈦);編號13三張支票部分,其票號連續,以金額來看,確實有可能係單純本金跟有零頭之本利和,亦可認定為同日(次)開立(參同上狀一、㈧)。
㈣是以,票號連續,應為客觀上認定支票是否同日(次)開立
之最關鍵因素,票載發票日反而可能僅係因各該支票之開立原因及需求不同而填載不同日期,與金額、背書之有無或其人別相同,可作為關連性之佐證而綜合判斷之,不應逕用以認定票載發票日不同就非同日開立,或據以切斷連續之票號而認係不同日開立(例如附表編號2),檢察官既然未對此等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日期具體舉證,而被告於本院所述確實合理,亦無明顯相反之證據,則「事證有疑,自應利歸被告」,故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被告係依林文昌、李素珠夫妻之指示,共分14次填載1張或數張支票,再由李素珠用印後開立完成,且林文昌、李素珠既已無權用印,被告亦不否認知情,該3人自係分14次偽造基金會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共30張(至於持該等支票用以借款、調現、支付利息等而涉及詐欺他人之部分,依林文昌、李素珠上開所述,應認被告均無參與,亦無不法所得)。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4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文昌、李素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其等盜用基金會印鑑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一次各同時偽造附表編號2至5、9、11至13部分之數張支票,發票人均係基金會,被害法益相同,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成立一罪。但附表所示該14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乃不同次所為,行為不同,自應認定各係另行起意,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偽造30張支票全應分論併罰,並非可採。
六、酌減與否之認定:㈠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或僅參與偽造但未從中牟得不法利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例如各次所偽造支票之金額、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以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被告雖有上述參與林文昌、李素珠夫妻無權後仍冒用基金會
名義簽發基金會之系爭支票犯行共14次,其等各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但就該14次犯行而言,並非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被告等所偽造之支票票面(總)金額各有不同,對被害人即基金會而言,所造成之信用或財務損害即輕重有別,對票據信用性之交易秩序妨害程度亦有不同,又被告確實僅以基金會會計兼出納之身分(與其名列第7屆董事無關),聽從林文昌、李素珠夫妻指示,代為填載系爭支票之內容,對用途並未過問,被告不曾持以用於個人資金周轉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林文昌、李素珠之偽造票據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獲得任何約定薪資以外之不法利益,如將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林文昌、李素珠等視,顯然極不公平,又被告於偵查階段便坦認參與簽發之系爭支票,而不迴避自己所為,雖嗣後偵審過程中有所答辯,但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於林文昌、李素珠通緝多年之情形下,仍有助於案情提早釐清,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亦應列入斟酌,且雖被告未能與基金會達成和解,但仍於本案審理期間匯付70萬元至基金會指定之銀行帳戶,以略為彌補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99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參考壹、一、㈢同為3人共同偽造基金會支票之另案,4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確定判決法院均處以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不認為應依法酌減之標準,本院認為應以100萬元為界,被告等所偽造之支票(總)金額在100萬元以上者,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所造成之損害,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便不應予以酌減,低於100萬元者,衡量該金額對基金會造成之損害多寡及被告所為之彌補,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以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㈢是以,依據附表編號1至14之支票金額或總金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10萬元)、2(25萬元)、3(66萬元)、6(50萬元)、11(12萬元)之5次犯行酌減其刑;其餘9次犯行,則不予酌減,辯護人請求一律予以酌減,並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0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應係被告同一次開立數張支票之情形詳為調查,逕以系爭支票之張數作為行為次數與罪數之認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又原審未就支票金額之多寡,衡量被告所為對基金會所造成之財務損害程度輕重,一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非允當;就附表編號1(10萬元)、6(50萬元),同樣為偽造1張支票論以1罪並予以酌減之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25,編號對應亦見下列附表「原判決編號」欄所示),顯有一定落差之金額,卻均論以酌減後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6月,且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已部分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有利事項,其所為刑之裁量同有不當;另就沒收部分,被告偽造附表所示30張系爭支票均未扣案,原審未區分支票正面偽造發票人名義部分及背面背書真正部分,而一律諭知沒收該30張支票,亦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參考上開另案,本案不應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就本院同認不應予以酌減之部分,為有理由,就本院予以酌減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原審未及適用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經本院適用後論斷如上),原定應執行刑(3年2月)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林文昌已無權代表基金會執行職務,卻仍聽從林文昌、李素珠夫妻之指示,共同多次偽造系爭支票共30張,所為傷害票據之公信力,又造成告訴人即基金會之信用與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大致坦認所為、於本院全部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與前揭另案之犯後態度明顯有別),雖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告訴代理人周南君歷次當庭及具狀所述),但被告仍已先行賠償70萬元,以略為彌補其所為,且終究被告並未因參與上開犯行而有所得,亦非因被告個人財務所需而使用上開偽造之支票,參與程度明顯不如通緝中之林文昌、李素珠夫妻,暨被告除另案及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無業、靠丈夫退休金為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支票金額或總金額及張數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所示14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系爭支票開立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偽造手法一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不宜過度累加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0張支票,關於偽造「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大小章為發票人部分,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上大小章均屬真正,僅係李素珠無權加以盜用,自無沒收偽造印文之問題。至於如附表所示30張偽造支票背面有簽名之部分,或為林文昌簽名、或為執票人簽名,均為真正,仍係有效之票據背書行為,不在依法沒收之列。
㈡另被告否認因偽造本案30張支票而有不法利得,卷內亦無證
據可供憑認被告確實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從未對此加以舉證或說明,基於共同正犯僅就自己有事實上支配權限之犯罪所得負沒收之責之理,本案就被告而言,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應待林文昌、李素珠到案後再予認定並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領用日見103偵810卷一卷二以下頁數函文) 票載發票日 (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3偵810卷一、卷二以下頁數)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背面簽名 起訴書編號 原判決編號 原 審 主 文 欄 本院主文欄 1 000000000 【編號1至7之CM058開頭空白支票均於96年11月1日領用】(卷一P269) 96年11月21日 (卷一P270)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10萬元 林文昌簽名背書予曾峙銘 19 15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000000000 96年12月6日 (卷一P278) 同上 13萬2,000元 劉碧如 20 16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00000000 96年12月1日 (卷一P282) 8萬8,000元 21 17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0000000 96年12月6日 (卷一P277) 3萬元 【上開3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25萬元】 22 18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000000000 96年12月17日 (卷一P290) 同上 32萬元 無 23 19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000000000 96年12月14日 (卷一P286) 34萬元 【上開2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66萬元】 24 20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000000000 96年11月30日 (卷一P273) 同上 85萬元 林文昌 25 21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000000000 96年12月7日 (卷一P279) 85萬元 【上開2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170萬元】 26 22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000000000 96年12月12日 (卷一P283) 同上 100萬元 林文昌 28 23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000000000 96年12月13日 (卷一P285) 50萬元 【上開2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150萬元】 29 24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000000000 96年12月28日 (卷一P294) 同上 50萬元 陳文錦 30 25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000000000 96年12月10日 (卷一P281) 同上 100萬元 林文昌 31 26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8 000000000 【編號8至12之CM479開頭空白支票均於96年12月17日領用】(卷一P269) 96年12月24日 (卷一P292) 同上 120萬元 林文昌 1 1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9 000000000 96年12月27日 (卷一P303) 同上 300萬元 林文昌簽名背書予曾峙銘 2 2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000000000 96年12月28日 (卷一P295) 85萬元 林文昌 3 3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0000000 97年3月19日 (卷一P362) 100萬元 【上開3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485萬元】 林文昌簽名背書予曾峙銘 4 4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000000000 97年1月4日 (卷一P305) 同上 100萬元 林佳諭 5 5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1 000000000 96年12月27日 (卷一P296、297) 同上 3萬元 許素碧 6 6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 3萬元 7 7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0000000 97年1月27日 (卷一P317) 3萬元 8 8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0000000 97年1月30日 (卷一P323) 3萬元 【上開4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12萬元】 9 9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000000000 96年12月31日 (卷一P298) 同上 9萬5,000元 林文昌 10 10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000000000 97年1月7日 (卷一P306、307) 40萬元 11 11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0000000 45萬元 12 12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0000000 97年1月4日 (卷一P304) 56萬元 13 13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0000000 97年1月8日 (卷一P308) 56萬元 【上開5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206萬5,000元】 14 14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000000000 【編號13、14之HB075開頭空白支票均於96年12月7日領用】(卷二P264) 97年1月7日 (卷二P168-169)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 100萬元 無 34 27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000000000 97年1月15日 (卷二P174-175) 56萬6,000元 劉碧如 35 28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0000000 97年1月25日 (卷二P192-193) 53萬3,000元 【上開3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209萬9,000元】 36 29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000000000 97年2月13日 (卷二P196-197) 同編號13 150萬元 無 47 30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