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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桂蓉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豪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璟建設公司)所屬鳳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鳳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3日因融資關係,名義上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於101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興建「中正藏璽」建案(下稱中正藏璽建案),並由臺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之承攬費用承造,約定全部工程須自放樣勘驗核准日(本案為102年6月5 日)起算,除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工期外,全部工程需於550個日曆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並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45個日曆天開始交屋,如臺灣松下營造公司未依工程期限如期完工,逾期賠償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罰款(即22萬元),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即3,300萬元),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則委由五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辛○○,下稱五昌營造公司)施工,以4,956萬7,547 元之承攬費用承造,約定工程工期自放樣勘驗核准日(本案為102年6月5日)起算除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工期外,全部工程需於550個日曆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並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45個日曆天開始交屋,如五昌營造公司未依工程期限如期完工,逾期賠償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罰款(即4萬9,500元,百元以下捨去),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即743萬5,100元,百元以下捨去),同時約定施工期間如有損鄰情事,概由五昌營造公司負責,並由五昌營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事後因辦理工程追加減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104年3月6日與業主鳳成公司議定須於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2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二、乙○○為中正靜園公寓大廈(下稱中正靜園)27之1號1樓住戶,住處係面對中正藏璽連通羅斯福路1段58巷之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乙○○自103年5月間起,以個人、中正靜園住戶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名義向中正藏璽建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要求將其住宅及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列為中正藏璽建案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予以列管,暫停核發中正藏璽建案之使用執照,都發局於103年8月14日通知臺灣松下營造公司、監造人、鳳成公司、乙○○到場辦理會勘,經監造人徐兆立建築師認定乙○○住宅部分非屬施工損害,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部分則屬施工損害,五昌營造公司派庚○○向乙○○出具一澤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辛○○,下稱一澤貿易公司)報價單,表示願以10萬1,000元之價格為乙○○住宅及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進行修繕,然遭乙○○拒絕,並要求支付50萬元由其自行處理。辛○○經由庚○○回報乙○○要求之數額為50萬元,認金額過高無法接受,遂指示庚○○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經協調處理2次不成後,提存2倍鑑定金額於法院撤銷損鄰列管,庚○○遂於103年10月28日以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之修復費用,據此作為提存之依據,103年12月1日經鑑定結果認定修復費用為9萬2,605元,嗣臺灣松下營造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向都發局申請因指定鑑定機構鑑定後,自行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請求代為協調處理。乙○○同時就其住宅及地下室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103年12月31日經鑑定結果住宅與地下室受損原因包含施工震動及下陷、地震,認與中正藏璽建案之施工有關,住宅修繕費用為13萬2,000元,地下室修繕費用則為58萬6,000元。

三、詎乙○○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臺北市中正區南福里里長,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臺北市中正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北市政府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中正藏璽建案完工在即,(一)如有挖掘道路施作五大管線接管工程之需求,一般於施工前須由里長於其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路證)上蓋章,事業單位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及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瓦斯公司)始會施工;(二)如遇剛新鋪路面需重新再次挖掘情形時,則須檢附里長同意書方可通過申請核發新路證,再由前開事業單位進行施工,故里長基於其職務之身分,對於其里內一般道路施工挖掘之路證蓋章及對新鋪道路再次開挖之路證申請案有出具同意書之權力,致生影響道路挖掘工程是否得以施作及是否核發路證。乙○○竟為謀取私利,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里長後,憑藉里長具有對一般施工挖掘之路證蓋章及對新鋪道路再次開挖之道路路證申請案出具同意書致影響道路挖掘工程是否得以施作及是否核發路證之權勢權力,及假藉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地下室、其住宅因中正藏璽建案施工受損,為全體中正靜園住戶及自己索賠之端由,接續向五昌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己○○恫嚇稱:「你們公司如果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不要想我會簽任何東西,你們也別想拿到使用執照」等語,並向受辛○○之託前來與乙○○協調之豪璟建設公司總經理王盛禾恫嚇稱:「你們要使用執照,我就公事公辦」等語,並以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地下室、其住宅受損為由,向己○○、王盛禾告以對五昌營造公司索賠200萬元,己○○、王盛禾即將上情轉知五昌營造公司負責人辛○○。因中正藏璽建案需施作電力、瓦斯接管工程:(一)電力部分由臺電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向新工處申請核發變更延期之路證,經新工處於103年12月29日函覆因該區路面剛銑鋪完工,需檢附里長同意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會勘紀錄始准核發路證,然經臺電公司小包祿鴻有限公司(下稱祿鴻公司)人員戊○○前往找乙○○未見,因而無法取得里長同意書,即將乙○○拒絕出具里長同意書一事轉告臺電公司監工丁○○,(二)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4年2月3日取得路證,經大臺北瓦斯公司下包寶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駱湘嫻致電並表示路證需由乙○○蓋章,始能依法於104年2月4日至104年2月6日許可之施工時間施作,乙○○藉故於約定時間未出現,致其等找不到人,而無法取得里長同意書,畏懼如未依工程慣例取得里長同意書即施工會遭罰鍰,遂放棄施工。

四、辛○○得悉上情後,唯恐無法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致五昌營造公司需與臺灣松下營造公司連帶賠付每延期1日22萬元之高額罰款,而心生畏懼,於104年2月6日偕同庚○○至中正區南昌路1段125巷14號4樓乙○○之辦公室尋求協商轉圜,乙○○於庚○○因都發局於當日舉辦協調會先行離去後,乙○○仍要求辛○○支付200萬元,經辛○○殺價,乙○○方同意降價為180萬元,辛○○並先行交付發票人為五昌營造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104年2月2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3張(金額共計60萬元),乙○○於翌日(即104年2月7日)親赴五昌營造公司向辛○○索取餘款12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五昌營造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2月9日),並與辛○○當場簽署協議書及和解書(下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書),乙○○以中正靜園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代表住戶及其個人名義與松下營造公司達成和解,乙○○並於系爭協議書上允諾「乙方(指松下營造公司)就『中正藏璽』工程建案日後需處理之申請及施工程序等甲方(指乙○○)無條件全力協助」,且當場簽署里長同意書(下稱系爭里長同意書),同意中正藏璽建案有關電力、瓦斯接管工程挖掘道路之申請,乙○○取得上開支票4張後,即於104年2月11日經由其名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嗣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向都發局申請並檢附和解書以解除損鄰列管,中正藏璽建案就電力管線工程部分,經臺電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向新工處檢附乙○○所簽署之系爭里長同意書申請道路挖掘變更延期,新工處於104年2月26日核發路證,里幹事邱惠文經由乙○○授權於路證上蓋章,就瓦斯管線部分,則經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向新工處檢附乙○○所簽系爭署里長同意書申請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新工處於104年2月26日核發路證,嗣均順利進行接管工程,中正藏璽建案方能於104年3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五昌營造公司因而免於支付高額違約罰款,惟乙○○取得上開180萬元賠償後,均未就上開所稱損鄰部分進行任何修繕,迄於案發後之107年始進行相關修繕。

五、案經南福里前任里長許益明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相關證人於調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己○○、庚○○、王盛禾、丙○○、楊上正、丁○○、戊○○、陳壽明、楊勝文、郭清泉、駱湘嫻、鄧鍾寶、李勇杰、鄭玉葉、陳貞玉、蔡敏美、陸瓊、陳映宇、徐鵬超、蕭秀鳳、陳瑞麟、陳秋宜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125頁),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調詢之陳述,皆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此等文書並非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或臨訟時始製作之審判外文書,而係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通常業務需要,所為例行性或職業上所為文書,通常情形具真實性,從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具證據能力。查卷附之⑴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所示豪璟建設公司、鳳成公司103年11月7日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274頁),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所示中正藏璽建案工務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262至267頁),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所示一澤貿易公司報價單(見偵字卷第33頁),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所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9月12日105(十七)鑑字第2354號函附申請書、簽呈、函稿、會勘紀錄及鑑定報告(見他字卷七第1至85頁,偵字卷第230頁反面至233頁)等,並非基於本案偵查目的或本案訴訟進行中始製作之審判外文書,而係被告與告訴人等就鄰損等修復金額有所爭執時,上開公司等所出具之例行性文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上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暨檢附之資料,係依當時行政法規所為的鑑定報告及過程紀錄,自無可能經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更無可能於鑑定時應具結,通常情形亦具真實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豪璟建設公司所屬鳳成公司(於103年7月3日因融資關係,名義上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建經公司)於101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興建中正藏璽建案,並由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以2億2,000萬元之承攬費用承造,約定全部工程須自放樣勘驗核准日(本案為102年6月5日)起算,除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工期外,全部工程需於550個日曆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並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45個日曆天開始交屋,如臺灣松下營造公司未依工程期限如期完工,逾期賠償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罰款(即22萬元),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即3,300萬元),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則委由五昌營造公司施工,以4,956萬7,547元之承攬費用承造,約定工程工期自放樣勘驗核准日(本案為102年6月5日)起算除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工期外,全部工程需於550個日曆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並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45個日曆天開始交屋,如五昌營造公司未依工程期限如期完工,逾期賠償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罰款(即4萬9,500元,百元以下不計),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即743萬5,100 元,百元以下不計),同時約定施工期間如有損鄰情事,概由五昌營造公司負責,並由五昌營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事後因辦理工程追加減,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104年3月6日與業主鳳成公司議定於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2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其住處面對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自103年5月間起,其以個人、中正靜園住戶代表、管委會主委名義向都發局陳情,要求將其住宅及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列為中正藏璽建案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予以列管,暫停核發中正藏璽建案之使用執照,都發局於103年8月14日通知臺灣松下營造公司、監造人、鳳成公司、其到場辦理會勘,經監造人徐兆立建築師認定其住宅部分非屬施工損害,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部分則屬施工損害;庚○○遂於103年10月28日以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之修復費用,103年12月1日經鑑定結果認定修復費用為9萬2,605元;其就其住宅及地下室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103年12月31日經鑑定結果其住宅與地下室受損原因包含施工震動及下陷、地震,認與中正藏璽建案之施工有關,住宅修繕費用為13萬2,000 元,地下室修繕費用則為58萬6,000 元;一般施工有挖掘道路需求,一般需由里長於其路證上蓋章,臺電公司及大臺北瓦斯公司始會施工,如遇剛新鋪路面需重新再次挖掘情形時,則須檢附里長同意書方可通過申請核發新路證,再由前開事業單位進行施工;其就中正藏璽損鄰爭議曾與王盛禾洽談;中正藏璽建案需施作電力工程部分,臺電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向新工處提出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新工處於103 年12月3日核發路證、嗣因地下管線密佈,無法埋設管線,需重新設計方可接電,臺電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提出道路挖掘變更申請書,經新工處以103年12月29日函覆臺電公司「說明:一、本案經查重新設計增挖車道範圍為中華電信剛銑鋪完工(12/2

4 ),請檢討供電路徑。二、如無法變更路徑,請附里長同意書及檢附逕洽中華電信之會勘紀錄」,臺電公司於104年1月23日提出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新工處於104年1月30日函覆「說明:本案經查原路徑施工未通報管帳資訊,另此次變更路徑設計辦理變更延期,需增挖車道範圍為中華電信剛銑鋪完工(103/12/24),為免影響民眾觀感,請克服障礙依原設計路徑挖掘並辦理延期」,臺電公司於104年2月4日提出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104 年2 月11日再提出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並檢附系爭同意書、新工處於104年2月26日核發路證,里幹事邱惠文經由其授權於路證上蓋章;施作瓦斯管線工程部分,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3年11月5日提出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新工處於103 年12月3 日核發路證、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道路挖掘竣工結案申請書、因居民陳情召開協調會變更埋設地點、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4年1月12日提出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104年1月26日再提出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新工處於104年2月3日核發路證,該路證許可施工期間為104年2月4日至104年2月6日,未獲被告蓋章,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4年2月17日提出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書並檢附里長同意書申請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新工處於104年2月26日核發路證,工程均順利完成;辛○○於104年2月6日交付其發票人為五昌營造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104年2月2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3張,其於翌日(即104年2月7日)親赴五昌營造公司向辛○○索取餘款12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五昌營造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2月9日),其並與辛○○當場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偵卷第301頁反面至302頁)、系爭和解書(見偵卷第305頁),其以中正靜園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代表住戶及其個人名義與松下營造公司達成和解,其並於協議書上允諾「乙方(指松下營造公司)就『中正藏璽』工程建案日後需處理之申請及施工程序等甲方(指乙○○)無條件全力協助」,且當場簽署系爭里長同意書(見偵卷第220、229頁),上開支票4張於104年2月11日經由其名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中正藏璽建案於104年3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五昌營造公司因而免於支付高額違約罰款,其取得上開180萬元賠償後,至本案案發時,尚未就上開所稱損鄰部分進行任何修繕;本案損鄰相關部分確如調查局105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拍攝之照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所附照片(見函調卷第1頁反面至7、31至34、36至72頁)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上開鄰損是我在沒有當里長之前幾年就已經發生,我選上里長之後,建商說前面50萬元,後來為什麼需要200萬元,那個是最初我家地磚破,復修就需要這個款項,因工程行也要求我要搬家搬空他們才要來這樣做,是因為我等了3個月,建商他們都不做,我就說要請別人來做,這個工程費建商就需要負擔,建商也不理,就拖著,後來我選上里長我就沒有理這個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們什麼使用執照要申請,後來2月6日他們主動來找我,我剛當里長2個月,我還不清楚狀況,他們找我說要解除約管,他們問我為何現在要200萬元,我說因為陸續後面走道一塊要修理沒有修,地下室更慘,這些錢都是我的損失,而且房子的價值也因為這樣現在都在漏水,裡面都還沒有處理;系爭協議書上文字,是辛○○臨時提出,180萬元是針對公共設施通道、宅內牆地及外牆等為和解,是辛○○自行提出此金額,客觀上並無以里長同意書為和解條件云云。辯護人辯稱:⑴依證人己○○於偵查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勘驗辛○○偵查光碟),己○○聲稱被告就任里長後向其恫嚇2、3次不願簽署任何文件,且其每次均有向辛○○報告,然辛○○卻表明被告應該沒有跟己○○講、或稱這個我不知道,可見己○○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又被告就任里長前,己○○已與被告因損鄰事宜處於水火,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是不得僅憑己○○之片面陳述,認定被告確有積極恫嚇之行為,而辛○○經由己○○之報告得知被告未出具里長同意書,然客觀上未取得里長同意書之原因有多種,尚無法憑此證明被告有恫嚇或脅迫甚至消極不願配合等情;⑵依證人陳永銘、丁○○、丙○○、林耀仁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楊上正於調詢之陳述,可知其等均未親自接觸被告,尚無法依據其等證詞認定被告有拒絕簽署里長同意書之情事;⑶依證人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林耀仁於調詢之陳述,可知新工處人員已向台電人員表達道路挖掘許可證變更路徑之申請程序中,檢附里長同意書並非核發許可可證之唯一選項;⑷依證人駱湘嫻於調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郭清泉於偵查之證述,可知郭清泉並未親自與上訴人接觸,其向包商回報里長不願在路證上蓋章僅係轉達駱湘嫻之主觀臆測結論,且依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述,可見每位送路證簽章之人員行事風格不一,況被告常因公務外出,駱湘郊嫻於106年2月4日未順利取得路證之蓋章,亦未再至被告辦公處所蓋章,旋即推論被告藉故刁難,實屬速斷;⑸依證人庚○○於調詢之陳述、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勘驗庚○○調詢光碟),可知庚○○被調查官教導羅織被告入罪之不利說詞,且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未簽署里長同意書,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揚言拒簽或不願簽署之情事,甚至進而推論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又庚○○係自垣登公司得知被告不願簽署里長同意書之消息,然垣登公司人員係經由台電人員輾轉得知此消息,惟此消息乃台電人員和祿鴻公司人員權責範圍不清所導致;⑹辛○○在協商損鄰事宜時未曾主動提及里長同意書,被告主觀上未認知辛○○之來意係因中正藏璽建案需要由被告出具相關文件,且不得僅因辛○○未主動詢問金額計算方式,旋即推論被告於協商中未盡向其說明提高求償費用之原因;⑺依證人陳永銘於調詢、偵查之證述,事業單位第1次申請的新案及原核准施工時間因故無法施工的延期施工路證,均不需要檢附里長同意書,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對於里長出具同意書亦無任何明文規範,可見里長於此並無決定或參與權限,且申請挖掘道路單位取得路證後施工前,負有通知里長之義務,僅係為發揮里長轉達里民之功能,里長對於路證並無同意施工權限。是被告客觀上並無施以脅迫或恫嚇之行為,亦未藉由拒絕出具里長同意書或藉故不在路證蓋章之手段向承包商施壓,反係承包商間之溝通錯誤及權責不清等情,造成被告不願簽章之不實消息流竄,被告主觀上認知為建商人員主動就損鄰事宜要求協議解決,又因被告於就任里長前曾詢問專業人士,修復損鄰事宜實際可能之費用,故於協商時主張需要200萬元,此由證人甲○○結構技師證詞可證,又被告為中正靜園住戶之公共利益進行修復工作已支出246萬6,295元等情可參,被告確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林耀仁、丁○○、楊上正、戊○○、駱湘嫻、郭清泉、陳永銘、邱惠文、己○○、庚○○及辛○○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鳳成公司與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之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中正藏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臺灣松下營造公司與五昌公司之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中正藏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五昌公司與垣登公司機電工程合約書、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工程會議紀錄、豪璟建設公司與鳳成公司會議紀錄、都發局103年5月20日、103年8月6日會勘通知單、都發局103年6月9日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103年7月31日函、103年8月18日函、103年11月4日函、104年2月10日函,被告103年7月14日陳情書及相關照片、被告103年10月22日、104年1月19日申請函、104年2月4日陳情函,臺北市○○○○○○○○鄰○○○○○○000○○○○○0000號、第2650號,電力管線工程相關之103年10月24日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103年12月3日、104年2月26日路證、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4日、104年2月11日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書、新工處103年12月29日函、104年1月30日函,瓦斯管線部分相關之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12日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103年12月3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26日路證、103年12月19日道路挖掘竣工結案申請書、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17日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新工處104年1月15日函、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書、系爭里長同意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0月21日函附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附表編號7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5年9月9日函覆前開4張支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基於里長職務之身分對一般道路施工挖掘路證之蓋章及新鋪道路再次開挖之路證申請案出具同意書得為否准,進而具影響道路挖掘工程是否得以施作及是否核發路證之權力:

1.新鋪路面時需檢附里長同意書新工處可例外再次挖掘,以避免因同一路段不當挖掘產生民怨,由里長代表里民取得里民之同意,新工處始會核發路證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陳永銘於偵查證稱:我任職新工處,業務內容為核發

路證,建商因電力、瓦斯等管線接管有挖掘道路需求,會先向各事業單位如臺電公司、大臺北瓦斯公司等申請,再由各事業單位備齊資料向新工處申請路證,相關作業程序都是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辦理,新案(就是事業單位第1次申請)及延期(指原核准施工時間因故無法施工)申請路證不需要檢附里長同意書,變更(指施工廠商、施工位置、施工時間有變更或有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5點規定管線障礙致無法依原申請進行施工之情形),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道路翻修、改善完成後1年內不得申請在各該道路內挖掘挖掘,同項但書第3款「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為新鋪路面時需檢附里長同意書可例外再次挖掘之依據,因同一路段不當挖掘會有民怨,或重複挖掘、道路品質不良影響公眾用路人安全,里長代表里民,希望取得里長諒解或同意,所以要附里長同意書,伊才會核發路證,但這只是選項之一,申請人有做管線障礙通報,養護隊現場會勘屬實,雖無里長同意也可核發路證;核發路證後,施工廠商找里長蓋章,路證上有里長欄位,無論有無蓋章都可施工,法令未規定須里長簽章才能施作,核發路證只是告知里長,若里長拒簽廠商只要3天前告知里長仍可施作,但廠商都不敢直接去施工,伊也不知道原因,如果申請人仍然堅持施工,往往都會被檢舉罰款,金額約數萬元;建案在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通常都是建案快要完工,要施作水電及瓦斯等管線接管工程,里長看到建案結構體快完成時,應該都會知道建商需要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本處於103年12月29日函覆臺電公司必須檢附里長同意書,是因為挖掘到新鋪路面,請臺電公司檢討設計是否可改挖別處沒有剛鋪過之路段,如果無法變更其他路段,取得里長同意書就可以挖。臺電公司於104 年1月23日、2月4日向新工處之申請均未附里長同意書,本處有函覆說變更原來申請路徑時里長同意是選項之一,若有管路障礙通報資訊,本處也可簽准,但申請人也沒有附管路障礙通報資訊,為免影響民眾觀感,本處請臺電公司克服障礙就原來路徑去挖,之後臺電公司跑路證之人楊上正說已取得里長同意書,我就把2月4日之申請書退件,楊上正用新路徑再申請變更延期,後來又來申請變更新路徑,本處就同意核發道路許可證,瓦斯工程部分,我不知道104年2月3日大臺北瓦斯公司申請之道路挖掘許可證,被告為何未簽章,瓦斯沒挖到新鋪路段不需要附里長同意書,被告當上南福里里長,中正藏璽建案相關臺電和瓦斯公司之人來申請延期有反應過被告不在道路挖掘許可證上簽章,以致於無法施工,所以來申請延期等語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9534號卷二第102至105頁)。

⑵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從92年開始迄今在臺電公司擔任

監工,近3年新工處規定要警局、里長同意在路證上蓋章,一定要里長同意蓋章,渠等才能施工,如果沒有里長蓋章去挖,警察會來,也會有人開罰單,即使建商講說罰單建商出,叫臺電公司去挖就好了,臺電公司小包也不會去挖,這就好像有人說叫我去打架,他要負責一樣,我也不會去打架,因為這情況有違法瑕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8、120至123頁)。

⑶證人楊上正於偵查證述:我任職臺電公司,負責申請路證

送件臺北市政府,依照臺北市道路維護管理要點進行道路挖掘前要知會里長及警察局,後來針對已經施工過的案子,要重覆施工時,新工處就會循往例要求檢附里長同意書,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2條第3項規定,蓋章只是「通知」之動作,並無規定若未取得蓋章不可施工,如果里長不願意在路證上蓋章,臺電公司依往例就會進行瞭解,尚未釐清狀況前,伊公司不會施工,必須要達到無待解事項、善盡溝通得到同意後,才會進行施作,實務上臺電公司還是會尊重里長及分局,取得蓋章後才施工,以避免擾民,至於要不要進行施作,主要還是由現場施工人員決定等語明確(見他卷三第24至26頁)。⑷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任職祿鴻公司,負責拿路證去給

里長與分局蓋章,以我公司施工來說,沒有里長蓋章,就不能去分局蓋章,路證等於沒效就不能施工,從以前就這樣,因為分局巡邏來看,如果路證沒蓋章就施工會被罰得很嚴重,搞不好做這個工程的錢還不夠被罰,通常沒有里長蓋章都會請臺電公司或建商去協調,我不會依建商說罰錢建商罰,我公司還是施工,而且建商講建商的,不見得真的會付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7頁)。

⑸證人駱湘嫻於偵查證稱:我在寶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

隆公司)擔任總經理,寶隆公司是承攬大臺北瓦斯公司工程,大臺北瓦斯公司會先將路證交到我公司,我負責把路證拿去給里長蓋章,再拿到分局交通組蓋章,最後依照路證上面施工日期進行施工,以前養工處雖然告訴我公司里長不蓋章,就註記一下,一樣可以施工,但是我公司真的這樣施工下去,卻被勒令停工,所以後來慣例都會變成只要里長不蓋章,我公司就不會進行施工等語明確(見他卷三第100至102頁)。

⑹證人郭清泉於偵查證稱:案發時我任職於大臺北瓦斯公司

擔任監工,實務運作上若未取得里長同意,大臺北公司遇緊急搶修則會先施工事後補申請,但如果是先申請取得許可證之案件,需取得里長及警察分局同意才會施工等語明確(見他卷三第88至89頁)。

2.案發時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2點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施工前3日通知轄區里長並將工程通報單張貼於工區範圍,告知施工範圍、施工期限及有關配合事項,並於進場施工前1天(遇假日不得順延)於新工處網站登載,並以施工通報單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通知轄區公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及轄區分隊」,第4項規定「專用工程告示牌、柔性說明告示牌、施工通報單及工程通報單格式,由新工處訂之。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處罰」,又案發時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延期、註銷、完工結案或其他違反管理機關規定事項者,得處申請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連續處罰」,復依新工處100年7月19日函「主旨:重申道路挖掘許可證(含緊急搶修、人手孔施工)通知送達里長程序,請查照。說明:鑑於近日有里長反應施工單位多有事後補行簽章情形,已失去原有通知里長用意,無法發揮協助其掌握與監督里內施工概況及代為轉知里民因應之功能,故請貴單位確實依如下說明辦理:一、一般路證及一般人手孔施工,請落實許可施工起始3日前送達里長簽收,以告知相關施工範圍、期限與配合事項,俾能及時反應各項施工輿情及協助轉達因應」等文字(見偵卷第286頁),再工務局104年10月8日函刪除里長於路證上之簽收欄位,並將區長新增納入通知作業流程,工務局104年11月18日函又恢復以往持路證洽由里長簽收方式辦理通知作業,維持區長評估簽收方式,105年5月16日函上載「取得路證後仍需在施工前通知里長或區長並請其簽收」,並重申廢止104年10月8日函(見他卷六第88、89、92頁)。

3.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前開法規、函示內容,案發時新工處核發路證後,施工單位不僅應於施工前3日「通知」,亦應「送達」里長「簽收」,施工單位若未能將「通知」、「送達」、「簽收」即可能遭處罰鍰,亦可能遭連續處罰,且不論依事業單位臺電公司監工證人丁○○、大臺北瓦斯公司監工證人郭清泉之證述,皆稱若未於路證上蓋章臺電公司、大臺北瓦斯公司不會施工等語,臺電公司小包證人戊○○、大臺北瓦斯公司小包證人駱湘嫻亦均證稱如路證無蓋章則不會施工,證人戊○○亦證稱路證沒蓋章等於沒效,做得不夠被罰的錢,證人駱湘嫻更證稱曾因此被勒令停工等語,是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2點所稱之「通知」實際上顯非僅單純之「通知」,里長有權力評估「是否」簽收;另就新鋪道路原則上於1年內不得再次挖掘,而符合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之情形,實務上可以檢附里長同意書或管線障礙通報,經養護隊現場會勘屬實方可再次挖掘,基上,可見里長對一般道路施工挖掘路證之蓋章及新鋪道路再次開挖之路證申請案出具同意書得為否准,而具影響道路挖掘工程是否得以施作及是否核發路證之權力。

(三)被告就中正藏璽建案申請電力管線工程變更延期之路證拒絕出具里長同意書:

1.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丁○○於原審證稱:中正藏璽建案是交給我公司小包祿鴻公司負責跑證之戊○○去警局、里長那邊同意蓋章,因為這個案件特殊,新工處特別要求要里長同意書,所以包商才會擬同意書要給里長簽字蓋章,包商戊○○只跟我反應1次說里長不蓋章,同意書由誰擬,我也不知道,我無法確認是否是戊○○跑的,我公司不會自己去跑這個件,會叫我公司小包去跑,如果不是戊○○就是小包之派工張志榮,該案電力工程施工期間算長,我依稀記得是半年,才完成電力管線施工,一般正常情況下,以經驗來說,從我接觸到完工大約1個月內完工,本件隔這麼久之原因,一是換年度、換合約、換承包商的關係,二是路證申請好幾次才下來,大約2到3次才核准,所以才會這麼久,臺電小包向我反應拿不到里長蓋章也是影響施工期間拉長之原因,沒有拿到里長蓋章到問題解決,中間隔1、2個月,我當監工期間,遇到里長不蓋章的情形只有被告1個,有2件到3件建案有此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8、120至123頁)。

2.證人楊上正於偵查證述:中正藏璽建案先前2次施工時,因為地下管線雜佈,無法按原設計路線施作,才會辦理施工地點及線路變更,103年12月23日申請,新工處要求檢附里長同意書及會勘記錄,於104年1月23日再次申請時,應該是因為用戶有急迫需求,我公司就會先再申請1次,一般從申請到取得路證大概需要10天,欠缺文件也許可以在這一段期間趕快補齊,這樣可加快取得路證之時程,新工處如果要求里長同意書及會勘記錄,我公司會盡量2個都備齊,但如其中一樣已經有很明確同意,我就會以其中一樣進行申請,新工處通常就會同意核發路證,我有問丁○○104年1月23日再次提出行申請時何以未檢附里長同意書,丁○○只跟我說有通知建商及祿鴻公司但未取得,詳細原因丁○○沒說,丁○○評估現場施工情形,認為確實有必要進行變更,加上建商有工期壓力會催我公司施工,所以丁○○就再次提出申請,戊○○沒有跟我說未拿到里長同意書,如果是中正藏璽建案,戊○○應該是轉告我公司現場監工丁○○等語(見他卷三第24至26頁)。

3.證人即台電公司協力廠商祿鴻公司職員戊○○於偵查中證稱:祿鴻公司是台電公司的協力廠商,如果路證沒有經過里長或分局蓋章,祿鴻公司不會進行施作,因為會有罰則,也會有發生糾紛的情形,會有里長進行抗議,所以我們公司在沒有取得里長和分局蓋章之前,是不會進行施作。其曾拿路證給被告蓋章,被告不願意蓋,他剛上任時我第一次拿路證給他蓋,他就表示他要瞭解內容為何,他才願意蓋,所以那一次拿給他,他就不願意蓋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47頁),於原審證稱:我負責拿路證去給里長與分局蓋章,我都自己跑,一天要跑很多點,我公司跑路證不只我,看誰有空就會去跑,我、派工張志榮、工作班在附近,都有可能去跑,去之前都會先打電話避免白跑,我如果去到里長辦公室,沒有遇到里長,會打電話聯絡里長約時間,我會去幾次,不是只去1次而已,對於中正藏璽案我沒有很有印象,只知道中正藏璽有變更路徑,需要里長同意書,新工處對才挖過之道路,如果要再挖,都要有里長同意書或開過協調會,此時我就會回報臺電公司跟我公司派工張志榮,我對系爭里長同意書沒有印象,我不確定是否有跟丁○○反應里長不蓋章,我沒有印象了,但如果遇到里長不蓋章,就是里長拒絶,我就會回報臺電公司開協調會或請建商解決,以我們施工來說,沒有里長蓋章,就不能去分局蓋,等於這個路證沒效,我們就不能施工,如果施工會被嚴重罰錢,通常沒有里長蓋章都會請台電或建商去協調。因為我每個星期都有10幾、20件,我不會特別去記哪件路證出了什麼問題,路證上也可以蓋里幹事章,里長授權誰簽路證都可以,其印象中只有這件里長拒絕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7 頁)。

4.證人即承包中正藏璽之水電工程垣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垣登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證稱:我為垣登公司負責人,承包中正藏璽之水電工程,內容包括內部施工及外管線銜接,中正藏璽建案施工現場管線太多,無法辦法按原來設計埋管,所以變更設計需重新申請路證,主管機關要求要會簽告知里長,當時依合約伊有完工壓力,電話聯繫臺電公司催工程進度好幾次,拜託監工丁○○來施工,不是丁○○就是臺電公司小包說,一直沒有來施工,是因為沒有得到里長認可,並未講具體細節,伊不清楚是什麼表格,到底是路證里長不蓋章還是沒有拿到里長同意書,我只知道臺電公司絕對不可能在沒拿到路證之情況下施工,如果一直無法施工,就絕對不會核發使用執照,我與大包五昌營造公司之合約完工期限就是使用執照申請出來在一個具體日數內,完成送水送電,使用執照一定是要所有外管線施工完畢,將管線埋設道路,路損處理完成才能申請,雖然按照我跟大包的契約,我完工期限要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才算,但營造商五昌營造公司有自己之完工壓力,會很急一直問我怎麼還沒完成,我會有工程壓力,要讓建案有送水送電,我承包之小包工程才算完成,臺電公司沒有接管就沒辦法送電,完成後續電力工程,我公司工程師林耀仁有在開工務會議時有反應拿申請書給被告,但被告都不簽,我直接找大包五昌營造工地經理己○○,己○○說他去瞭解,後來己○○回覆說已經有跟里長溝通好了,溝通過程沒有跟我說,但己○○確實有跟我講過,被告在當選前和中正藏璽建案有損鄰問題,一直沒有達成和解,等到當選後就不願意在路證上簽名,己○○應該是在我處理臺電這問題之後跟我講的,己○○去溝通這段期間可能是10天、20天,沒有2天、3天這麼快,確實時間我忘記,臺電公司完成施工之後,我承包工程並無發生任何糾紛,本件不可能是臺電公司或臺電公司小包偷懶,因為路證有施工期限,拿到路證當然趕快去施工,有施工小包才有錢拿,本案我忘記有無問過臺電公司說罰款我公司出,請臺電公司在沒有拿到路證的情況下施工,我認為臺電公司不會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2 頁)。

5.證人林耀仁於偵查證稱:我在垣登公司擔任工程師,在中正藏璽建案擔任水電工程監工,中正藏璽建案電力工程部分,臺電公司第1次挖掘道路要埋管時,發現管線滿佈無法施作,所以申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路證申請是臺電負責要送件,新工處要求要附上里長同意書,我曾在中正藏璽建案工地聽說被告不願意蓋里長同意書,一直簽不下來之事,有跟丙○○報告,當時五昌營造公司一直要我公司趕快送電,所以我公司就打電話去追問臺電公司怎麼回事,臺電公司人員就回答說是里長同意書一直簽不下來,所以拿不到路證,臺電公司並無固定窗口,就是打電話去臺電公司,臺電公司再轉接到負責的人,所以也不知道是誰接聽電話的,只是確定當時收到里長不簽同意書之訊息,就反應給五昌營造工程師,工程師再傳達給工地主任,我和被告並無接觸等語(見他卷三第8頁)。

6.觀之前開證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核與卷內電力管線工程相關之103年10月24日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103年12月3日路證、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11日道路挖掘變更申請書、104年2月4日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書、新工處103年12月29日函、104年1月30日函所載相合(見偵卷第216至221頁),且自臺灣松下營造公司103年10月17日之第97週工務會議紀錄,已與業主鳳成公司議定於

104 年3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完工期限壓力下,五昌營造公司或垣登公司就電力管線工程,自不可能加以拖延,況負責取得系爭里長同意書之臺電公司小包進行施工始有收入,實難認有故意拖延及怠於取得里長同意書卻故意回報無法取得之可能,被告縱因甫上任不知有里長同意書之制度,然經臺電小包祿鴻公司人員證人戊○○之聯繫,亦可經由其解釋明確瞭解里長同意書之意涵,然自新工處於103年12月29日函覆需附里長同意書起至證人辛○○於104年2月7日取得系爭里長同意書止,已逾1個月餘,此段期間縱被告公務忙碌,亦不可能完全無法聯繫,況系爭里長同意書僅為簡單文件,並不需耗費大量心神即得簽署完成,是應以前開證人所證被告拒絕簽署系爭里長同意書較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7.又臺電公司人員於103年10月24日就中正藏璽建案向新工處遞交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新工處於103年12月3日核發路證,經由時任里長許益民蓋章,嗣因地下管線雜佈,臺電公司人員於103年12月23日遞交中正藏璽建案道路挖掘變更申請書時,新工處於103年12月29日函覆「說明:一、本案經查重新設計增挖車道範圍為中華電信剛銑鋪完工(12/24),請檢討供電路徑。二、如無法變更路徑,請附里長同意書及檢附逕洽中華電信之會勘紀錄」,臺電於104年1月23日未附里長同意書再次申請,新工處於104年1月30日函覆「說明:本案經查原路徑施工未通報管帳資訊,另此次變更路徑設計辦理變更延期,需增挖車道範圍為中華電信剛銑鋪完工(103/12/24),為免影響民眾觀感,請克服障礙依原設計路徑挖掘並辦理延期」(見偵卷第216至218頁反面),新工處於104年1月30日函雖未提及要申請人附上里長同意書,亦明確要求申請人臺電公司依原設計路徑挖掘,依前述此即不需里長同意書之情形,是倘臺電公司欲變更路徑挖掘道路,仍檢附里長同意書,況管線障礙通報,依前開證人陳永銘已明確證稱,並非一經申請,即可據此不需里長同意書,尚需養護分隊會勘,且中正藏璽建案係因管線雜佈,無法再埋設管路,並非有管線障礙等情,從而中正藏璽建案除自被告處取得里長同意書外,並無其它合法途徑。另證人丁○○稱本案非路證核發之常態等語,應係指中正藏璽建案因管線密佈無法施工再次開挖道路之情形,被告執此認出具里長同意書並非新鋪道路再次開挖申請之絕對必要要件,乃有所誤解。

(四)被告拒絕就中正藏璽建案瓦斯管線工程104年2月3日之路證蓋章:

1.證人駱湘嫻於偵查證稱:中正藏璽建案瓦斯工程部分,原本已經挖掘埋設完畢,遇到居民抗議瓦斯管設在他們家的門口,又重新挖掘1次,後來進行會勘,協調結果要遷移瓦斯管線,由大臺北區瓦斯公司去申請第2次路證,104年2月3日當天拿到路證後,我就拿去給被告蓋章,我先去被告辦公室,辦公室就在挖掘處前1、2條巷子,我去時辦公室沒有人、門也關著,但當時是正常上班時間,我有在門口打電話給被告說我是大臺北瓦斯公司,有說確切要挖哪邊道路需要被告蓋章,路證很急是隔天要施工,當天不蓋章就無法施工,被告說有事在外面,有跟我約下午時間再過去,印象中是2、3點,但是我依照約定的時間去,被告還是不在,門還是沒開,我等了5分鐘,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人還在外面趕不回來,叫我明天再來蓋,所以我就離開,但依我多年跑路證之經驗,里長都會事先知道該里何處有施工及路證許可核准,里長蓋路證是一種知會形式,如果里長不在,一般也會請里幹事蓋章,所以當天里長以這種方式都不出面蓋章,也不請里幹事幫我蓋章,一般正常情形不會這樣放鴿子,而且後來被告跟我說趕不回來,也沒有再跟我改約時間,也沒有說為什麼,我認為被告就是故意拒絕蓋章用這樣方式處理,因為我也有遇過這種情形,加上當天如果沒有蓋到章施工就會來不及,隔天我也沒有再去蓋章,就退回給大臺北瓦斯公司,請大臺北瓦斯公司自己處理,後來大臺北瓦斯公司又再申請第3次路證,我叫大臺北瓦斯公司現場監工郭清泉自己去找里長蓋章,但郭清泉表示里長說已經有同意書,不用蓋章,郭清泉便在里長蓋章欄位填寫「里長已有附件,拒簽」後,將路證交給我,由我向分局蓋章,跑完程序後便如期施工,完成後來的管線變更等語(見他卷三第100至102 頁)。

2.證人郭清泉於偵查證稱:中正藏璽建案向大臺北瓦斯公司申請瓦斯管線配線工程,第1次做完後,有聽說議員來反映隔壁鄰居反對我公司把接氣點設在鄰居住家前面,後來現場會勘要求我公司更改接氣點,就由我公司設計人員重新設計,並申請變更延期的道路挖掘許可,第2次拿到路證之後,我拿給包商處理,由包商負責拿去給被告、分局蓋章,後來包商跟我說被告不蓋章,我就把這個資訊帶回公司跟股長說,也會通知五昌營造公司,我應該最遲在包商跟我說被告拒蓋路證隔天就告訴五昌營造,我忘記告訴誰,後來104年2月17日道路挖掘延期申請需檢附里長同意書,是因為104年2月3日路證被告沒有簽名無法施工,所以需檢附里長同意辦理延期才有意義,否則雖再取得許可證後,又因被告不同意簽名,而無法施工等語(見他卷三第88至89頁)。

3.綜合上開2位證人證言,佐新工處於104年2月3日核發路證之內容,因其施工日期為104年2月4日至104年2月6日,需於104年2月3日當日獲被告蓋章,否則無法施工而具急迫性,且證人駱湘嫻係於上班時間至被告辦公室找被告未遇,而致電被告明確說明急迫性,並已與被告約定時間,被告卻仍未出現,亦未說明任何原因及理由,且若被告真有要事無法返回蓋章,被告亦大可致電委由里幹事代為蓋章,且大臺北瓦斯公司小包有進行施工方有收入,難認有故意拖延且不積極以致未找里長於路證上蓋章卻又回報無法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拒絕在路證上蓋章,甚為明確;另未按規定3日前通知部分,本件路證於104年2月3日核發,至施工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本不足3 日,顯見3日之期限僅為訓示規定,重點在於通知並取得里長之同意,被告尚難執此為拒絕在路證上蓋章之正當理由。

4.又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年11月21日函「主旨: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路0段00巷00號新建房屋(建照101建字第0282號)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污水外管線,已向本處提出道路挖掘申請,請貴處(按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於竣工勘驗時查核各項外管線是否裝設完畢。說明:二、請起造人於管線施工完妥及修復各項公共設施後通知本處勘驗。」(見他卷六第129頁),可知於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污水外管線挖掘後,尚須建工處於竣工勘驗查核外管線是否裝設完畢後通知新工處勘驗,方可能取得使用執照,104年2月6日施工科人員現場會勘時,中正藏璽建案尚未裝設電力及瓦斯工程業如前述,則此項會勘顯與該2項工程無涉,被告辯稱中正藏璽建案已於104年2月6日施工科人員現場會勘完成,並無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難認可採。

(五)被告確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

1.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任職五昌營造公司,在中正藏璽建案中擔任工地主任,中正藏璽建案工地如有糾紛,由五昌營造公司處理,中正藏璽建案之工程日期是以放樣勘驗核准日起算550個日曆天,工程完工外還要接通水電,才能取得使用執照才算完工,工程在進行中工期會有追加減,使用執照是104年3月17日拿到,工程會議記錄和業主鳳成公司一起計算最後完工日確定是104年3月24日,中正藏璽有發生損鄰,剛開始是劉經理,後來是庚○○負責協商,公司叫我專心處理工地,被告在施工期間反應很多項目,我記不清楚,有公共設施部分毀損,就是函調卷第61頁反面下方之巷子地坪及車道磁磚,我認為那是本來就有,還有反應噪音,反應過被告家裡磁磚裂掉6塊到8塊,我覺得是熱漲冷縮,公司基於敦親睦鄰之理由趕快幫被告換,修完後,被告說要換新全部磁磚,我有跟公司口頭報告,公司說好,請被告把東西全部搬開,公司才可以換,被告後來找我去麥當勞,說這樣換磁磚被告不滿意,要50萬元自己換,在麥當勞只有講到50萬元,沒有講到其它數字,103年11月7日豪璟公司與鳳成公司之工務會議紀錄(見偵卷第274 頁)中提到損鄰列管處理之50萬元,是被告提出來的,公司是很想幫被告直接全部換新,但被告叫公司直接給50萬元,但因全部換新不用10萬,所以不同意給50萬元,被告每天一直打1999、找警察來,一天叫兩三次也有,警察說是里長打電話叫警察來,有時候是早上、下午、晚上都會來,反正很密集,警察也因此開過數不清之罰單,中正藏璽建案被開單子特別多,我有打電話給中正大觀建案是否也遇到相同情形,中正大觀說也是跟中正大觀建案要50萬元,所以我認為被告是以相同手法敲詐建商,我有跟公司報告,但沒有報案,我公司只想趕快把房子蓋好,不想惹事生非,建案需要路證是廠商垣登公司跟我說的,垣登公司說是規定,我心思都在工地,我沒有去找被告處理路證的問題,也沒有跟被告詢問過,不知道五昌公司打算以提存之方法申請解除列管,但我知道我公司有付錢給被告,被告住處就在中正藏璽建案南向出口附近,被告常常來工地找我,被告看到我就一直罵,罵的內容就是工地前面有髒亂,還有跟我說叫我公司趕快付錢,被告說的是否指被告在麥當勞講得50萬元,我不知道,被告就任里長後,在工地遇到被告2、3次,被告跟我說叫我公司趕快付錢,不然我公司別想拿到使用執照,我公司拿任何文件給被告簽,被告都不會簽,有次被告直接跟我說,現在不是50萬元了,要200萬元,被告就是這樣講,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也不想過問,我忘記是在申請路證之前或之後,我和全工地之人看到被告都是能躲就躲,這2、3次是沒有躲成功的,我是單獨遇到被告,被告也沒有出示過自己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報告,我回公司就跟辛○○報告,中正藏璽沒有其他之損鄰事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反面至199頁)。

2.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在一澤貿易公司上班,五昌營造公司和一澤貿易公司公司負責人都是辛○○,兩公司合在一起做,我在管理部工作,兩家公司一起管,中正藏璽水電下包是垣登,垣登也會牽涉到一些跑照流程,當時劉經理要退休,辛○○當時請我提前接管行政跑照跟損鄰處理,我接中正藏璽建案損鄰處理之時間是監造人去現場看過,確認公共設施部分為損鄰時,時間在103年8月後,我有問辛○○談,如果要修繕,什麼範圍內可行,辛○○有告知我在30萬元內可以幫忙修繕或直接給現金,這時候我還不知道被告之要求,我告訴被告我代表公司處理損鄰部分與被告建立基本關係,一開始被告是說要修繕,監造人判斷與施工有關是在公共設施之巷道,公司退而求其次,連被告住家牆壁裂痕也願意幫忙一起修,經過幾次溝通,依照被告所提出公共巷道與住家磁磚破損狀況,開1張總額10萬元之報價單(見偵卷第33頁)給被告,包括幫被告住家地面磁磚全部換新、裝監視器等,公司本身就是營造廠,有工班可以自己施作,估價單金額沒有低估,我也有跟被告提到,即使對於金額不滿意,我公司仍可以按照被告要求4項修補完成,被告沒有針對估價單細項表示意見,看到總金額10萬多被告就說不同意,被告有說會自行找人來估價,如果被告提出估價單,我公司也會考慮按照估價單付錢,但被告從來沒有任何估價單給我公司看,我問被告覺得應該多少金額,被告在當次見面就提出要現金50萬元,我確認被告要50萬元後,就覺得被告是要錢,回去跟辛○○報告,辛○○表示不同意,我就著手按照都發局損鄰條例進行程序,以解決損鄰問題,因為要走法律途徑,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接觸,被告對於公辦之協調,包含區公所那邊還有都發局,一律不參加,後來被告選上里長,中正藏璽有挖掘管線之部分,需要里長同意,從己○○及垣登公司丙○○傳來訊息是說,一定要跟被告和解,被告才會簽里長同意書,我就清楚被告意思就是不和解就是不簽同意書,辛○○考量到即使按照損鄰辦法執行,最後還是無法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辛○○才會於104年2月6日要我一起去找被告,辛○○有準備3張共60萬元之支票與里長同意書,我在場半小時並沒有聽到有談到金額,也沒有親耳聽到被告開價200萬元,我就去都發局開協調會,是我在當日公辦協調會時電話中辛○○講到達成協議180萬元,104年2月7日我去接被告到公司辦公室,辛○○太太當場開120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就簽協議書、和解書及里長同意書,重點是里長同意書,因為損鄰可以走損鄰條例解決,我沒有記憶是辛○○突然拿出里長同意書要被告簽一下,協議書之稿子是被告自己擬的,原本伊公司請律師擬的被告不滿意,要自己擬,我聽到辛○○跟我講180萬元,我也嚇到,因為太高,事後辛○○說被告本來開價200萬元,溝通協調殺價變成180萬元,後續順利拿到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至212 頁)。至辯護人另主張庚○○於調詢製作筆錄時,有經調查員引導下記載被告利用權勢得逞並修飾警詢筆錄等語,惟本院此處所引用者為庚○○於原審之證述,未引用調詢筆錄,且庚○○即使於製作調詢筆錄時,表現出對於被告不滿、嘲諷或敵視之言論,亦屬身為遭被告恐嚇放話的廣義被害人的情緒表現,本屬無可厚非,只要庚○○並無捏造不實指控,自不能以筆錄曾經修飾,且並非有不實記載證人未指控被告的陳述,即驟指其指述不實。

3.證人豪璟建設公司總經理王盛禾於偵查證稱:我於102年至104年擔任豪璟建設公司總經理,鳳成公司是豪璟建設公司子公司,我有參加工務會議,中正藏璽建案與被告發生損鄰爭議協調不完滿,當時被告已經選上里長,中正藏璽建案後續還有需要拜託被告地方蠻多的,公司派我跟被告協調,我和被告在怡客見過4、5次面,第1次見面被告不是很友善,被告要我回去瞭解被告和五昌營造公司談的內容,五昌營造公司是跟我抱怨每週例會都講過,說被告損鄰有做鑑定報告,但和以前隔壁案子損害內容一樣沒變,被告說不用修繕要求給50萬元,第2次見面我跟被告說,回去瞭解結果依照動工前所做之鄰房鑑定,被告本來就有損害,我後來就講地下室漏水,已經有會勘漏水問題請廠商報價,並回報所有住戶,被告說她是主委有什麼好回報,你們做事態度我不喜歡,沒什麼好談的,被告說:「你們要申請使用執照,我就公事公辦」,我還是一樣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因為建商申請使用執照,建管單位與里長要來會勘,被告要表示意見,會勘時被告有權力說建商水溝沒清,路不平、線畫得不明顯、路面有小石頭、燈太亮,第3次因為前次被告有提到修繕一事,我特別找工務部經理王世龍,由工務人員瞭解如何修繕,被告看到王世龍就開始打槍,被告說這傢伙以前就見過有什麼好談,開始罵人,我就要王世龍先離開,我一個人再跟被告講,我說鄒里長還是沒講到重點,這個錢給多給少都不是我之問題,營造商都是要付這筆錢,問被告要多少錢,我跟被告說工地現場幹部回報,修復費用估計約50萬元,此時被告便怒斥,並再次向我強調被告家牆壁龜裂、中正靜園地下室漏水、被告現在是里長,要求我必須處理,我試問被告對金額有無想法,被告說中正藏璽將要申請使用執照,被告會依法處理,經我再次誠懇向被告請教有關損鄰賠償金額應該是多少,以便回去向豪璟建設公司董事長柯拔希回覆,協助五昌營造公司解決此損鄰之事宜,使中正藏璽建案可以準時取得使用執照,才不會影響到建設公司、營造公司及買方之三方權益,希望被告能提出明確數字,以便伊向主管報告,在伊要離開之際,被告便開口說要200萬元,被告講說自己是主委,不滿意修繕,要鑑價報告就來搞嘛,我很訝異說之前不是講50萬,被告說之前講得被告沒答應,我打電話跟辛○○講,辛○○很不爽,辛○○說本來付50萬,豪璟公司總經理出馬變200萬,辛○○說已經第三方鑑定,已經申請公所協調拜託議員到議會協調,我聽到這樣心裡就有數,辛○○沒說200萬可以或不可以,辛○○沒授權給我,我不能再去講,第4、5次就指是閒聊,被告拿錢後,會勘時就沒再表達太多意見,被告說這些話,我有感受到威脅性,我做建案這麼久,感受到里長有相當決定之建議權,影響建商執照取得時間拖延等語(見他卷二第87至89頁)。

4.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我是五昌營造公司及一澤貿易公司之董事長,五昌營造是中正藏璽建案之營造廠,工地現場負責人是己○○,中正藏璽建案施工階段有跟被告發生損鄰爭議,自被告尚未選上里長前,就有一直在談,本來損鄰都由工地現場之人去處理,我就叫己○○去處理,己○○處理後回公司報告說,被告要現金50萬元,公司覺得太高,因為幾乎沒有損害到被告之財產,我就再叫己○○跟庚○○去協商,是按照實際損害估價之價格去賠償或幫忙修繕,以公司習慣,如果要幫人家修繕,一定會做得比原來更好,所以出具總共10萬1,000元金額之報價單,我認為非常合理,我不知道有建築師鑑定報告,因為不會經過我,公司人員有告訴我,如果要修繕要花多少錢,我會聽部屬報告判斷是否該賠償,中間公司也找了非常多關係人就損鄰部分與被告談和解,被告都不答應,之後就去臺北市政府進行損鄰事件的爭議處理程序,在相關程序中,被告都沒有到場,在調解程序中,公司已經走到最後,如果無法達成和解,只要按照法律程序去法院提存即可,我沒有想過把里長不簽核與調解爭議程序一起處理,因為牽涉開挖是里長權限,後來被告選上里長,因為中正藏璽建案需要挖管線,一定要給里長去簽核才能去挖,做水電之小包去找被告簽名一直簽不到不敢開挖,小包那邊這樣講,公司催也沒有用,而且小包也想要趕快完工,不可能故意跟公司講不正確之訊息,這事應由公司這邊處理,因為之前找了很多關係人去跟被告談,都已經灰心了,因為路都不通,最後解決之方法,我面對面拜託業主鳳成公司總經理王盛禾去跟被告談,我跟王盛禾說里長現在沒有簽核,請王盛禾去幫忙講,被告之前開價50萬部份是所有人包含建設公司之人、王盛禾都知道,所以我請王盛禾幫忙時,沒有特別講到數字,看會不會有結果回來,王盛禾回來就說被告要200萬元,除王盛禾外,沒有其它人跟我說200萬元之事,己○○有沒有跟伊講過,我忘記了,己○○有跟我報告和被告協調損鄰之進展,至於己○○有無跟我報告,被告有跟己○○說不給錢就不簽同意書之事,我忘記了,我沒有問王盛禾被告怎麼計算,我心裡覺得200萬元不可思議,原來50萬元怎麼變200萬元,我想說自己親自直接去找被告談,就是要跟被告講價,就叫庚○○一起去,我有帶3張共60萬元之支票和系爭和解書(見偵卷第306頁),要把所有事情一起解決,會帶60萬元支票是想說按照原來50萬和解,多給10萬元,想說和解完以後,會要求被告幫忙做很多里長要簽核的事,有找到被告,庚○○談到一半,就離開去市政府出席調解,庚○○有沒有聽到200萬元之事情,我忘記了,本來去找被告就是要談錢的事,雙方應該都知道要談錢的事,包括損鄰賠償及里長簽核,我就直接問被告可否以50萬元和解,被告說已經跟王盛禾講要200萬元,我沒有問被告200萬元怎麼算,就直接問被告說能不能少一點,是以200萬元為主再殺價,我忘記是誰講出180萬元價格,最後就以180萬元達成和解,沒有談到其它內容及細節,我想其它內容是不用談的,就是談錢而已,從50萬元變成200萬元,大家都知道原因,要不然怎麼會提高這麼多,且被告當時要求50萬元,我就已經沒有答應,所以才會去市政府調解,後來王盛禾告訴我變成200萬元,我也嚇一跳,如果不給被告,道路挖掘問題就無法解決,中正藏璽建案完工就遙遙無期,工程延誤公司會按天被罰錢,我算過,如果沒有被告簽核,會有超過180萬元之損害,所以才自己去找被告,我覺得被告是勒索,一般不會去報警,我跟被告討論時,有說錢給被告,希望被告所有里長之事情都要幫忙完成,但沒有特別講到里長同意書,因為後續會有何發展,我也不知道,系爭協議書附註手寫部分不是我寫,反正被告已經同意,要寫什麼都沒關係,我忘記是因我提出之里長都幫忙之要求後才寫,記憶中被告就附註部分沒有任何表示就簽名,我印象中系爭里長同意書(見偵卷第220、229頁)應該是在104年2月7日簽系爭協議書(見偵卷第301頁反面)時同時簽,我忘記被告有無問為何要簽,被告應該是沒有反對意見就簽名,系爭協議書第4項保密條款,是被告所擬,不是我提出要這樣簽,最後要簽之文件,被告都說要用被告擬定之內容,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這樣要求,公司不需要這樣的保密條款,本件中正藏璽建案,最後有按時完工,但我忘記完工日期,沒有被罰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至200頁)。

5.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去施工時,工地有5、6個人出來幫忙協助施工,我和工地之人在閒聊過程中,工地主任回答說就送禮,我就沒有再多問,本中正藏璽電力工程施工期間算長,我依稀記得是半年,才完成電力管線施工,一般正常情況下,以經驗來說,從我接觸到完工大約1個月內完工,本件隔這麼久之原因,一是換年度、換合約、換承包商的關係,二是路證申請好幾次才下來,大約2到3次才核准,所以才會這麼久,臺電小包向我反應拿不到里長蓋章也是影響施工期間拉長之原因,沒有拿到里長蓋章到問題解決,中間隔1、2個月,我當監工的期間,遇到里長不蓋章的情形只有被告1個,有2件到3件建案有此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8、120至123頁)。

6.被告取得180萬元後並未告知中正靜園其他住戶:⑴證人鄧鍾寶於偵查證稱:我住27號1樓,中正藏璽建案,我

家前陽臺、客廳及浴室牆壁、地板有龜裂,103年1月11日被告有召集開會說要代表住戶跟建商協調損鄰賠償,有給我一個單子,我沒有簽名,也沒有委託被告,出席人數不到5人,當時其他在場住戶沒有說屋內有受損,也沒有聽說有公共設施受損,聽說有1次旁邊做地下水道,污水塞住流到地下室,但這和中正藏璽施工無關,104年中正靜園車庫往轉角地方那邊有一個水表,那邊之地板磁磚有換過,第1次是洗石子地,應該是中正藏璽建商來做,第2次換成磁磚,我不知道被告有收受180萬元,被告也沒有向我表示要修繕損鄰部分等語(見他卷四第19至22頁);證人李勇杰、鄭玉葉、陸瓊、徐鵬超、陳瑞麟、陳秋宜等其他中正靜園住戶於偵查亦證稱:未委託被告洽談中正藏璽建案損鄰事宜,被告亦未告知收到180萬元之款項,104年起大樓或地下室並未進行修繕等語(見他卷四第41至43頁、66至68、130至131、177至179、218至220、240至242頁);證人即中正靜園住戶陳映宇於偵查另證稱:中正藏璽建案完工前,被告有很積極要住戶去選鐵門,說建商有承諾會來鋪公共走道,但3月、4月中正藏璽快完工要撤機具時,我再問被告修繕事情,被告回我說被告也不知道,還說對方都沒有再提就不了了之,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向五昌營造收取180萬元等語(見他卷四第152至155頁);證人蕭秀鳳於偵查證稱:中正靜園沒有管理委員會,我是記帳士,幫忙製作3個月1次之報表,輪值公基金,但被告沒有參加輪值,中正藏璽建案沒有相關賠償金進入公帳等語(見他卷四第198至201頁)。

⑵佐建工處建管系統中並無「中正靜園管理委員會」管理組

織報備、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亦無「中正靜園管理委員會」或乙○○申報管理負責人之相關文件,此有建工處105年10月26日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6年1月12日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8頁);被告於調查局自承:中正靜園其他住戶不知我收180萬元,但他們知道我要修地下停車場和走道,我沒有必要跟他們說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原審亦自承:中正靜園之管理費是由住戶輪流管理,我是獨立一戶沒有參加,我從辛○○處取得之180萬元沒有登載在中正靜園之收支表,也沒有告訴住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

⑶綜上可見,被告並未依法受選任為中正靜園之主任委員或

管理負責人,就中正藏璽建案損鄰爭議,被告亦未取得全體住戶同意而受委任,所取得之款項達180萬元亦未告知住戶,竟存入個人臺灣銀行帳戶與其他開銷流用,至本案案發前長達1年多時間,被告亦未就中正靜園公共設施走道或地下室為任何修復,甚告知證人陳映宇不了了之云云,則被告是否係單純受住戶請託而為,已非無疑,況若被告係為維護住戶生活安全,為住戶出面協調,則同住中正靜園1樓之證人鄧鍾寶既同因中正藏璽建案施工受有損害,被告理當告知已受賠償並協助修繕,並盡早通知中正靜園其他住戶,被告竟未為任何作為,難認有為中正靜園其他住戶爭取權益之心,據此足認被告實乃借藉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地下室、其住宅因中正藏璽建案施工受損端由索取金錢。

7.被告於調查局自述:我確實有跟庚○○說公共設施部分以50萬元修復,庚○○跟我表示無法處理,己○○那時有答應要幫我把全部地板都換新,但要求我要全部搬離才能施工,我要求己○○一個一個房間幫我搬、施作,己○○不同意,我就說我估價換地磚要50萬元,請己○○去跟公司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於原審復自承:有跟庚○○說估價換地磚是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又佐附表編號5估價單之製作日期為103 年8月,備註欄載明「以上項目為和解條件報價金額,如蒙同意,另恰正式簽立和解書」,證人庚○○所提一澤貿易公司報價單上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豪璟建設及鳳成公司103年11月7日會議紀錄上載「松下營造:鄰損列管按處理方式提報:經與鄰損鄒小姐協商和解方式,初步結論提出50萬元和解金,另針對該公設列管案亦同步申請公會鑑定」等文字(見偵卷第33頁,他卷六第46頁,偵卷第276頁),再參臺灣松下公司檢送之會議紀錄可知(見原審卷三第55至183頁),自103年8月起,即有與被告就損鄰洽談之紀錄,堪認證人庚○○、己○○所述應可採信,被告確曾就中正藏璽之施工損害提出賠償50萬元之要求。

8.再細觀前開估價單之總金額為10萬1,000元,修復項目包括:「室內地磚40坪(4萬4,000元)、室內壁磚20坪(2萬5,000元)、監視器1組(1萬5,000 元)及公共巷道10坪(金額1萬7,000元)」,附表編號5估價單係包括40坪地磚鋪設工程(含舊有地磚打除及垃圾清運),金額為30萬8,000 元,再就調查局105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拍攝之照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所附照片(見函調卷第1頁反面至7頁、第31至34、36至72頁),可知因施工所致之損害尚非嚴重,況被告亦從未向證人己○○、庚○○提出附表編號5支估價單,僅直接提出以50萬元就損鄰事件為和解已非合理,再嗣後證人庚○○經證人辛○○指示,依規定提存鑑定修復費用2倍以解除損鄰,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之修復費用為9萬2,605元,是如僅為解除損鄰,僅於都發局2次協調會結束後即可提存,況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於被告陳情書、都發局函、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寄交被告之函均有提及,復自都發局103年8月18日函說明四亦明載「會勘當下已將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影印交付雙方收執」等文字,被告就提存鑑定修復費用2倍以解除損鄰列管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再第1次協調會於104年2月6日,距與業主議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日(104年3月18日)尚有相當時間,可與電力管線工程、瓦斯管線工程道路挖掘工程同步進行,證人辛○○本無積極與被告乙○○協商之需,更無以180萬元與被告就損鄰和解之必要,此亦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跟王盛禾說,辛○○到工地,我跟辛○○反應損鄰問題,辛○○都不理我甩頭就走,很冷漠,我很在意負責人永遠不出面,而派來之人也都只回答沒有權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8頁)。惟依前述電力管線工程因再次挖掘道路需檢附里長同意書使得施工,且自建工處103年12月29日函起至證人辛○○104年2月6日親赴被告辦公室商談日止達1個多月均未能取得里長同意書,瓦斯工程部分,證人駱湘嫻於104年2月3日至被告辦公室蓋用瓦斯管線工程路證遭拒轉知證人郭清泉,依證人郭清泉證稱最慢隔天即會通知業主,則證人辛○○於104年2月6日至被告辦公室協商前,係處於電力管線工程、瓦斯管線工程施作因被告以里長身分拒絕出具同意書、蓋用路證之方式而停擺,就當時已與業主辦理工程追加減後議定於104 年3月18日完工之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五昌營造公司而言,已揹負相當大之壓力,是證人辛○○證述於104年2月6日至被告辦公室商談,並談妥以180萬元和解,係因畏懼被告里長之權勢應屬可信。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是土木技師,於103年間被告有到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希望我去做鑑定,我有到中正靜園現場初堪,當時被告帶我去地下室看,我的印象應該是沒有問題,被告有問我這樣修起來大約是多少錢,那時候還沒有鑑定,後來就沒有鑑定,我初估以我的專業經驗大約是15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因為沒有詳細計算,所以沒有辦法詳細估算,數字就是大概的金額,而在施作鑑定的時候,需要看儀器還有相關人員的量測,我接受被告的請託去看時,沒有攜帶相關輔助人員跟儀器,僅係目測及根據我長年的經驗,不是一個正式的鑑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80至183頁),可知證人甲○○前往被告中正靜園之住處查看時,僅係以其目測及經驗而初估修繕費用,且無以儀器及輔助人員予以測量,並非正式之鑑定流程,又與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差距甚大,是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9.再被告於收受180萬元後,至本案案發前,就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地下室均尚未為任何修復,亦未告知全體住戶其以主任委員名義和解,甚要立系爭協議書人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對第三人保密,且被告就保密部分先稱是臺灣松下營造公司要求等語(見他卷一第80頁),後又改稱之前傳出被告貪得無饜要50萬元之風波,所以要建商保密(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惟如被告以其能力為中正靜園全體住戶及其個人取得建商高價賠償,當公告通知中正靜園其他住戶,並就該筆款項妥善運用,何以被告至案發前均隻字未提,亦未就其自行鑑定修復費用較大之地下室先行修復,再於被告收受180萬元款項後,電力管線工程、瓦斯管線工程即因取得里長同意書獲核發路證而順利完工,期間被告亦未就其他可能損鄰之事項加以詢問,亦未就中正藏璽建案損鄰事項開協調會,益見被告之前擱置不願簽署里長同意書一段時間,亦未於與證人駱湘嫻約定之時間出現蓋用路證,實係欲以里長之權限,向中正藏璽建案建商施壓以勒索財物。

(六)準此,被告早在當選里長前即因為自己的屋損及鄰損,與中正藏璽建案之建商有要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未果之爭議,嗣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臺北市中正區南福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受臺北市中正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北市政府交辦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開電力管線工程應具備之里長同意書及瓦斯管線工程路證之里長蓋章事項係與其職務相關;且被告向己○○、王盛禾等人表示:「你們公司如果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不要想我會簽任何東西,你們也別想拿到使用執照」、「你們要使用執照,我就公事公辦」等語,是被告當選里長後更自任為中正靜園主任委員與五昌公司負責人辛○○協商,實係憑藉里長權勢,利用電力路證申請要求里長同意書及瓦斯路證施工前通知里長的程序,基於其身為里長之身分,刻意以前述手法拒絕提供或在路證上簽章,假藉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地下室、住宅因中正藏璽建設施工受損等端由,恫嚇五昌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己○○及受託與被告協商之豪璟建設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王盛禾,以達成對五昌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辛○○之施壓之效果,致證人辛○○因擔心本案工程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將受鉅額損失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下,始交付4張合計180萬元支票予被告收受,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出具同意書或簽章,屬其里長職務上相關之事項,欲藉此以謀個人私利,被告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應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公務員職務犯罪之行為,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或是適用刑法,乃界定在公務員是否利用其職務上行為做為其創設不正當利益之行為,作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或是刑法之認定基礎。就「職務上之行為」縱採狹義解釋,法律所規定之公務員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即屬其職務範圍,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即為其職務上行為。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亦即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即屬里長之法定職務上行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就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當,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使人生畏怖心,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恐嚇使人將財物交付,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以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不得僅論以刑法第134條、第346條第1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被告係基於同一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以里長身分接續向己○○恫嚇稱:「你們公司如果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不要想我會簽任何東西,你們也別想拿到使用執照」等語,向豪璟建設公司總經理王盛禾恫嚇稱:「你們要使用執照,我就公事公辦」等語,並以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地下室、住宅受損為由,向己○○、王盛禾索賠200萬元,經己○○、王盛禾轉知辛○○,同時被告拒絕出具里長同意書及於路證上蓋章,辛○○得悉上情後唯恐無法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致五昌營造公司需與臺灣松下營造公司連帶賠付每延期1日22萬元之高額罰款,而心生畏懼而交付180萬元,應認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有1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為如事實欄所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自無可取,惟衡以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所為之犯行,緣係因中正藏璽建案造成其所住中正靜園房屋損害,向該建案之建商要求損害賠償而生之爭議,而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兌現180萬元款項,嗣於案發後之107年間確已進行中正靜園地下車庫、部分公共走道之修繕,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相關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237至249頁,本院更一卷第237至244頁),其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前揭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7年間已進行上開鄰損之修繕,業如前述,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當選里長,本應明瞭係受民眾所付託,始當選擔任此項職位,盡心為民眾謀取福利、戮力從公、清廉自持,竟為圖一己私益,心生貪念,利用身為里長的職務上機會向轄區建商而為前揭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且金額高達180萬元,惡性極為重大,所為實有辱官箴,應予以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多所更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220頁),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先生育有一女已出嫁居住他處、身體狀況經診斷有「降發性心室上部心膊過速」、「高血性心臟病」,須定期至門診追蹤治療及已將犯罪所得用以社區鄰損修復所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關係,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二)查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五昌營造公司負責人辛○○之犯罪所得為180萬元,其中157萬5,191元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准許在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4,809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4,809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辛○○得於本案確定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前述扣案犯罪所得。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或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扣押物編號) 1 臺北市建管處會勘通知單及相關文件 張 6 乙○○ A-1 2 協議書 本 1 乙○○ A-2 3 靜園管委會通知及相關文件 張 5 乙○○ A-3 4 給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文及相關文件 本 1 乙○○ A-4 5 估價單(103 年8月25日)設計師魏念慈 張 3 乙○○ A-5全室地磚鋪設工程(40坪),含舊有地磚打除及垃圾清運,金額為30萬8,000元 6 陳情書 張 4 乙○○ A-6 7 存摺 本 3 乙○○ A-7 8 手稿 張 1 乙○○ A-8 9 電子產品(手機含電源充電器) 支 1 乙○○ A-9 10 協議書 張 1 乙○○ B-1 11 切結書 張 2 乙○○ B-2 12 承諾書及名片 本 1 乙○○ B-3 13 切結書 本 1 乙○○ B-4 14 電子產品(電腦主機) 台 1 乙○○ B-5 15 電子產品(ASUS筆電含電源線) 台 1 乙○○ B-6 16 協議書 張 3 乙○○ C-1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