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毓良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鄭伊鈞律師被 告 高聖文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
高奕驤律師呂佩芳律師被 告 張適泓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被 告 吳善友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江宜庭律師被 告 莊正端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被 告 傅秉豐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30、12175、13474、160
44、1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周毓良及傅秉豐(行賄周毓良)無罪部分均撤銷。
周毓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秉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建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電廠輔助系統維修訓練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下稱「林訓建築工程」)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將上述工程決標予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承攬,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弘公司)則為泛亞公司之「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模板工程)下包廠商。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為「林訓建築工程」之主辦機關與監造單位,負責「林訓建築工程」採購案件之執行與監造(自辦監造),監造單位職司上述工程各項施工品質與現場檢驗、工程進度與品質管制、完成數量之估驗與請款事項。周毓良係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之經理,負責辦理「林訓建築工程」之電氣、機械、土建及總務等工作,具有審核前開林訓建築工程之模板工程履約進度及估驗計價權限,且就施工期間每次估驗均應詳予審核,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兆弘公司總經理傅秉豐於103年4月間工程施作期間,得知該公司所承作之上開模板工程面積數量經實際施作後僅約36,000平方公尺,遠低於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所簽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模板面積數量(45,334平方公尺),傅秉豐知悉周毓良為林訓建築工程之監造單位經理,有審核履約進度及估驗計價之權限,於103年4月24日透過高聖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詳本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不知情之兆弘公司經理張成乾向周毓良尋求協助。傅秉豐知悉模板工程於聲請估驗時之實際完成數量遠不足契約約定,為請領符合契約模板數量之金額,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向周毓良表示願按月轉帳2萬元以換取周毓良將來在審核估驗款時,就模板數量不為詳實審查且不予以扣款,使施作廠商得以超額請領估驗款,經周毓良允諾而達成期約。傅秉豐即自103年6月起每月轉帳2萬元至周毓良指定之帳戶,迄104年3月24日共支付20萬元款項。嗣泛亞公司於103年12月向台電公司請領第25期估驗工程款,並於估驗明細表上記載「壹-6-32、普通模板及加工組立(含夾板模板)」數量為45,324平方米,周毓良知悉兆弘公司實際模板施作數量遠低於契約所定數量,身為監造單位之經理本應於估驗計價時詳實審核、酌予扣款,竟因每月收受傅秉豐2萬元賄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未如實審核模板估驗數量予以扣款,於104年1月20日在泛亞公司第25期估驗計價表上核章,同意泛亞公司以上開施作數量溢領工程款。
理 由
甲、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3號)諭知①楊藍茵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蔡裕家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②被告周毓良、高聖文、張適泓、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同案被告張志濬、張盤銘、蔡哲城、陳勝源無罪。原審判決後,楊藍茵就其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被告周毓良、高聖文、張適泓、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張盤銘、張志濬、蔡哲城、陳勝源無罪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蔡裕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楊藍茵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被告周毓良關於被訴違背職務收受傅秉豐賄賂無罪部分、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蔡哲城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周毓良收受陳勝源賄賂無罪部分及陳勝源、張志濬、張盤銘無罪部分,均因檢察官未就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嗣楊藍茵、被告周毓良、高聖文、張適泓、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及檢察官均不服上訴【蔡哲城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周毓良有罪及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即楊藍茵犯詐欺罪部分】。是以,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①被告周毓良、高聖文收受傅秉豐賄賂及被告傅秉豐交付周毓良、高聖文賄賂部分、②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共同收受吳善友、莊正端賄賂及被告吳善友、莊正端共同交付高聖文、張適泓賄賂部分、③被告高聖文收受蔡哲城賄賂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證人於調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周毓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傅秉豐、高聖文、張成乾之調詢陳述(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7頁),被告傅秉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周毓良、高聖文、張成乾之調詢陳述(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95頁),惟上開證人等於調詢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不相符,且其等於調詢中和被告分別接受詢問,較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調詢中所述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應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周毓良、傅秉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傅秉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高聖文、周毓良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95頁),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傅秉豐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考量高聖文、周毓良在偵查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並不相符,且該等陳述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佐以檢察官對其等訊問之時間距案發時較近,渠等心理所受外部壓力及干擾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均獲擔保而有特別可信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傅秉豐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成乾、張盤銘、周毓良、高聖文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傅秉豐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成乾、張盤銘、周毓良、高聖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95頁),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結證,對被告傅秉豐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傅秉豐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該等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上開證人於原審審判中均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傅秉豐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周毓良及傅秉豐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周毓良及傅秉豐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周毓良、傅秉豐對於周毓良向傅秉豐收受共計20萬元之事實均予坦承,惟2人分別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犯行。經查:
一、被告周毓良、傅秉豐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周毓良部分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間的工程履約問題屬私法契約,與公共事務無關,周毓良協調私人間的爭議並不具有任何法拘束力,且非依法令之行為,況依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5年4月22日綜工字第1053182366號函提及周毓良所屬部門與業務職掌,其只是現場監工,對模板工程數量或驗收沒有決定權,估驗需要台電公司層層審核,周毓良只是中間階層、沒有左右的空間,應不具刑法上公務員的身分;周毓良所收受傅秉豐按月給付2萬元之款項(共計20萬元),是基於擔任傅秉豐在大陸公司之顧問,且周毓良確實前往傅秉豐之大陸公司砂石場給予專業意見,並未基於任何職務關係收受金錢,此與違背職務行為沒有對價關係,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之要件;另觀諸證人即泛亞公司工地主任張盤銘之證詞,足見周毓良並未因兆弘公司施作之模板數量不足而向泛亞公司關說、施壓,且泛亞公司對兆弘公司之模板估驗採實作實算計價,台電公司和泛亞公司間之模板計價則係由台電公司派員至現場確認並參考結構分層數量表核對與修改,於結算時仍可依契約辦理變更、增減,兩者計價方式不同,泛亞公司即使向台電公司溢領估驗款,事後在完工結算時仍可扣減,本件並未發生工程弊端,台電公司也無任何損失,卷內相關證據僅為兆弘公司實際模板施作數量未達與泛亞公司模板工程契約數量,無涉以短少數量向台電公司請款之事。
(二)被告傅秉豐部分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其性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應從嚴限縮,林訓中心只是台電公司基於私法人地位代訓,與民生福祉無關,難認有行使公權力可言,故周毓良應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傅秉豐給付金錢僅為「私人工程承攬契約之介紹費」,非涉公共工程、亦無行賄犯意,且本案因兆弘公司與泛亞公司於履約時涉有模板數量短少、各項損害賠償及計價爭議等事宜,故兆弘公司屢次向泛亞公司爭取補償,此係建立在合法計價之情況下,泛亞公司並未受到任何施壓或關說,亦未改變計價請款方式,而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間工程請款之事,則由泛亞公司依結構分層數量表按實際施做進度向台電辦理估驗計價,本件沒有虛灌施作數量的問題,只要在結算時依契約辦理追減,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傅秉豐單純付款給周毓良,自不構成行賄罪。
二、台電公司營建處於101年間辦理林訓建築工程採購案,由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得標,有台電公司101年11月26日更正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警聲搜577卷第25-27頁),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就林訓建築工程「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簽約,由兆弘公司施作模板工程,採實際施做面積計價,亦有工程契約附卷可考(原審卷8第116-125頁)。被告周毓良係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經理,案發期間向被告傅秉豐收受共計2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周毓良、傅秉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9630卷一第27-28、73-76、254-256、295-298頁,偵9630卷二第196-199、265-266,偵9630卷三第78-80、85-88、135-139頁,偵13474卷第41-42、80-82、177-180頁,原審卷2第3、22頁,原審卷27第174、18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8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周毓良帳戶交易明細、傅秉豐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13474卷第47-48頁;偵16045卷第34-87頁,偵9630卷三第151-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周毓良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一)公務員之解釋
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關於「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立法修正理由指出: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之旨。是以,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公共事務,而被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以執行其採購職務,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
2、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3、再按公營事業、各公立醫院、公立學校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自招標(含擬定採購品項規格等處理訂定招標文件之流程)、決標(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含訂定採購契約、開口契約之分批採購、採購品項之給付等)至驗收階段,凡參與上開任一階段之業務,即為承辦或監辦採購員之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且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4、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營事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105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公營事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5、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周毓良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身分:
1、「林訓建築工程」採購案是由台電公司決標予泛亞公司承攬,並移交由綜合施工處辦理採購案件執行,業經台電公司營建處以109年7月27日建字第1090562184號函覆在案(本院前審卷五第452頁),台電公司辦理之「林訓建築工程」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有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7頁)。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為「林訓建築工程」之主辦機關與監造單位,職司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執行以及該工程各項施工品質與現場檢驗、工程進度與品質管制、完成數量之估驗與請款等監造事項;被告周毓良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之經理,負責辦理「林訓建築工程」之電氣、機械、土建及總務等工作,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具有審核林訓建築工程、模板工程之履約進度及估驗計價權限,屬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採購人員(有關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有台電公司112年7月21日電建字第1120014430號函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電廠輔助系統維修訓練實習工場建築工程監造計畫」可參(本院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二第117、135、143、151頁)。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之規定,因而訂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上開要點所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人員之工作重點,包括「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在內(第11條《九》)(本院卷二第122頁),復依「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編制」之監造計畫,監造單位(即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之職掌包括督導執行工程品質查驗及核定現場查驗文件、工程完成數量之估驗與請款事項,工作隊經理(即被告周毓良)職掌包含施工檢驗、品質稽核工作之指派及管理考核、工程驗收竣工結算資料之審核,而「施工管理要項」更明確規範「施工中每次估驗時應詳予審核,並審查承攬商是否確實做好工安、衛生、環保工作及防災之預防措施」(第二章之2、4)(本院卷二第143、151頁),由此可見被告周毓良不僅具有審核林訓建築工程、模板工程之履約進度及估驗計價之權限,對於模板工程確有詳實審核每次估驗數量之職責。
3、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其任務為供應質優便捷之電力並積極開發電源,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之設置功能,係以辦理核能及水火力發電廠維護技術訓練、電廠員工及承包維修技術檢定養成班及技能類在職訓練,以及電機、機械與儀電維護養成訓練為主,有該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464頁)。林口核能訓練中心為勞動部核准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證照檢定業務以提升專業能力,為加強對外合作並提升技術水準,由台電公司訓練所協助訓練公司外人員,訓練對象包括政府機關、各級學校、社團或財團法人機構、民營發電公司、承包台電公司工程之承包商、以個人名義申請之社會人士等,而「林訓建築工程」所興建之建築物為辦公建築物,係供台電公司內部訓練使用,有台電公司106年6月27日電建字第1063183103號函、111年9月13日電建字第1110017515號函可參(原審卷19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37頁)。由上開說明可知,林訓實習工場並非僅作為一般單純的辦公處所,其設立目的在培訓專業技術人員維修各電廠之能力,且訓練與考核之對象更包含各級政府機關與學校、承包台電公司工程之廠商、社會人士等,林訓中心肩負電力專業技術人員培養訓練、證照檢定之重責大任,且上開專業人員之培訓地點與證照檢定場所之環境安全,將影響林口核能訓練中心養成專業人力之穩定與健全,牽繫台電公司對人民所負之照料義務,核屬與國計民生有重要關係之公共事務無訛。
4、基上,被告周毓良所為之事務屬公共事務,且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應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被告周毓良、傅秉豐及其等辯護人執前詞主張周毓良不具公務員身分,均非可採。
四、被告周毓良、傅秉豐均知悉兆弘公司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遠低於契約數量,為使兆弘公司超額請領符合契約模板數量金額之估驗款,被告傅秉豐以每月轉帳2萬元予被告周毓良之方式,換取被告周毓良將來在審核估驗款時就模板數量不為詳實審查且不予扣款,使施作廠商得以超額領款,有如下證據資料可憑:
(一)被告周毓良、傅秉豐之供證
1、被告傅秉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偵9630卷一第241-249頁,偵9630卷二第184-189、196-199頁,偵9630卷三第135-139頁,偵13474卷第169-175、177-180頁):
(1)我是兆弘公司總經理,兆弘公司於103年3月開始承做泛亞公司所得標台電公司林訓建築工程之模板工程,因為高聖文介紹我而認識周毓良,而周毓良在工地是最大的,兆弘公司實際上模板施作的數量短少1萬多米,與契約約定數量差距太大,我想要請領未施作模板數量的工程款,周毓良建議我浮報數量向泛亞公司請款;
(2)周毓良在林訓中心算是最大的,承包廠商要透過高聖文才能跟周毓良協調,我是因為高聖文才能跟周毓良搭上話;兆弘公司向泛亞公司請款是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兆弘公司現場實際施作模板數量只有3萬至3萬5千平方米,不足合約所定45,534平方米,我在工地有跟周毓良說,他知道現場施作完只會有3萬至3萬5千平方米;我付他錢希望工程不會被刁難,該到的追加也能到,我也有拜託周毓良及高聖文要泛亞公司接受我們未施作的數量,而高聖文叫我先浮報數量送估驗計價給泛亞公司,伊等當初也確實有送件給泛亞公司請款意圖闖關,但第1關審核時就被泛亞公司抓到,退回送件資料;
(3)我們地下室施作工程要做大約4萬6千平方公尺,但實際上只做3萬6千平方公尺左右,中間有1萬差額未做,我透過高聖文找周毓良幫忙,由周毓良向張盤銘說我要跟他談,伊等確實有試圖送件闖關,但遭泛亞公司張盤銘擋下來,要求等到屋頂板蓋完才給,因為張盤銘怕樓上層模板工程施做數量不足,泛亞公司會損失;周毓良是台電公司專案經理,我覺得他就模板施工有驗收職權;我為了讓周毓良及高聖文幫忙在前開標案能夠幫兆弘公司施作上不被刁難、順利完工,過程中有協請周毓良、高聖文關說施壓泛亞公司,要求他們配合舞弊虛灌、浮報B1至B3棟地下室板模面積,故與周毓良談妥,我自103年6月至104年3月,每月轉帳2萬元賄款至周毓良帳戶,已行賄周毓良20萬元;因為施工期間周毓良有幫我去跟張盤銘協調模板面積短少的事,所以我才會從103年6月開始每月支付他2萬元的款項,雇用周毓良當我大陸公司的顧問,在我心態就是一個幌子,我只希望我的模板工程不被刁難,周毓良沒有顧問效果。
2、被告周毓良於調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證(偵9630卷一第10、17-21、27-28頁,偵9630卷二第234-238頁,偵13474卷第4-10頁):
(1)000年0月間,傅秉豐有透過張成乾跟高聖文告訴我,兆弘公司計算林訓實習工場地下室模板工程跟契約規範之施做面積短少約1萬平方公尺,我確實曾告訴張成乾他們可以灌5千、5千平方公尺,於是傅秉豐針對此事希望我帶他去找張盤銘,高聖文針對兆弘公司地下室模板工程施做數量短少一事,確實有要我去找泛亞公司張盤銘談;我有去找張盤銘,時間應在103年4、5月間,在林口工地,告訴他台電公司和泛亞公司簽訂契約有正負5%互不找補的協議,泛亞要計算實際施做數量,不是兆弘公司說了算,如果實作數量沒有問題,兆弘公司請款多少,泛亞公司就應該給付多少,我去找張盤銘主要是希望泛亞公司趕緊去瞭解清楚兆弘公司模板工程施做數量短少一事;
(2)我每天會去工地巡視,且我會看監工日程表,還有審核文件,我都要蓋章,監工日報表蓋完章就會送回處本部;估驗部分我們是按月計價,由廠商提供數量明細表;(問:當你知道模板數量有重大差距時,如何審核這筆估驗文件?)我沒有審核就蓋章。(問:兆弘公司是用多少來估驗請款?)4萬5000平方米。(問:你都已知道這邊數量可能有差距,為何不加強審核還直接蓋章?)這是我的疏失;(問:你負責現場檢驗,類似監造工作,也是辦理採購人員?)沒有意見。傅秉豐自103年6月起,每個月都匯2萬元給我,總共20萬。
(二)下列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供證
1、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文於調詢、偵查時供證稱:我跟傅秉豐通電話的內容是在討論模板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數量的問題,傅秉豐要我找李俊傑組長確認,因為兆弘公司在施作地下室時,實際施作數量沒有到合約面積的4萬5千平方米,可能影響兆弘公司利潤,傅秉豐希望實際數量跟契約可以吻合,才會在通話時表示「數量要對出來」;我曾在電話中跟張成乾表示會請周毓良幫忙模板數量施作不足的事情;我將傅秉豐要浮報數量的意思轉告李俊傑,也有在電話中跟傅秉豐說這恐怕有困難,因為實際上沒施做這麼多,怎可以浮報這麼多數量,且泛亞公司也是用實做實算的方式請款,所以就幫他找李俊傑關心板模數量問題,也有請李俊傑幫忙是否可以讓兆弘公司以合約數量來計價,但李俊傑表示必須向工地主任張盤銘回報等語(偵13474卷第21-25頁,偵9630卷二第245-246頁,偵9630卷三第86-87頁)。
2、證人即兆弘公司經理張成乾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因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標案而認識周毓良及高聖文,兆弘公司向泛亞公司承包模板工程,103年4月間地下室施做面積之部分只有3萬6千平方公尺,但依契約内容面積應為4萬5334平方公尺,不足契約面積數量計9334平方公尺,我發現後就跟傅秉豐報告,傅秉豐指示我向高聖文詢問,高聖文告訴我可以虛灌地下室面積以符合契約數量,我轉告傅秉豐後,傅秉豐即計畫以虛灌地下室施做面積之方式補足工程差額;103年4月間我至工地找周毓良及高聖文,詢問地下室實際施做面積不足契約面積之情形如何處理,我當時告訴周毓良及高聖文,我計算實際面積是3萬6千平方公尺,與合約相差9334平方公尺,周毓良及高聖文告訴我可以將契約面積多出部分虛灌到地下室施做面積,方式就是地下1樓及地下2樓各灌水5千平方公尺,且周毓良也有要我不要用精算的方式向泛亞報,我事後有按照他們的方式向張盤銘說明,但是張盤銘及李俊傑不願放行,所以周毓良及高聖文向我表示會向泛亞公司關切、施壓及要求等語(偵9630卷一第259-267、277-284頁)。
3、證人即泛亞公司施工組組長李俊傑於偵查中證稱:高聖文有向我關說,要求將B1至B4棟地下室之模板數量與合約落差部分,先核撥款項予兆弘公司,也提議說落差數額由兆弘公司及泛亞公司各半,事後我有向張盤銘回報此事等語(偵9630卷一第216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盤銘於偵查中證稱: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就B1至B4模板工程之合約模板面積是45334平方公尺,兆弘公司部分是實做實付,實際上也是實做實付,會由泛亞公司現場工程師檢核施做數量,當時兆弘公司實際施做數量將近3萬6千平方公尺;泛亞公司與台電公司就模板工程則不是實做實付,是以估驗方式計價請款等語(偵9630卷一第193-194頁)。
(三)監聽譯文(偵9630卷一第40頁反面,偵16045卷第46-52、60-69頁):
1、103年4月7日12時8分51秒被告傅秉豐與被告高聖文通訊監察譯文(A為傅秉豐,B為高聖文):
A:高仔,因為我地下室掛起來了,要結個帳,但是問題是,現在張成乾抓一抓,沒有10萬平方公尺,只有6、7萬,你叫那個,有沒有辦法他算的萬平方公尺到底在哪,讓我看一下。B:全部捏。A:全部,沒有啦,他那時候算地下室4萬5,我現抓一抓地下室沒有3萬耶。B:沒有的時候,不然你當初的時候他怎麼總金額,跟你打的?A:他就跟我打數量,我就跟他打了啊。B:有喔。A:沒有啦,你叫哪個誰,什麼組長,林組長他那有數量,拿來對一對啦,我跟他請不就多衰的。
2、103年4月8日14時7分53秒被告傅秉豐與被告高聖文通訊監察譯文(A為傅秉豐,B為高聖文):
A:高仔,你協助小張(指張成乾)去把那個數量查一下,昨天張志濬還沒喝酒之前有跟我講,他說他欠錢,我說沒關係啊,地下室到,我就處理啊。數量要對出來。B:好啊。早上我有遇到小張啊。A:他有跟你講嗎?B:有啊,我現在在那個啊,在對啊。A:看用什麼方式查看看,他說地下室總共4萬5千平方公尺,現在看起來就沒有啊,才2萬多,虧對半去了,是不是把合約數量簽高,實際沒那個量。B:不過合約是這樣的數量沒有錯,我有對過。A:
是這個數量,怕到時候凹掉一部份。你們請給他的模板多少?看有沒有跟我們同步。B:下午還沒遇到小張。你大概抄一下。A:我抄沒用啦,要小張那邊對,小張有算啦,沒關係啦,你明天遇到小張,等地下室前要查出來。好不好?B:沒問題啦。
3、103年4月23日20時26分29秒張成乾與被告傅秉豐通訊監察譯文(A為張成乾,B為傅秉豐):
A:然後跟你講一下喔,地下2樓算出來才1萬1000多,然後我折算那個地下1的高度啦,因為地下1高度比較多,我總共算起來,地下室喔,總共才3萬6000左右。B:所以你這邊要跟高仔(高聖文)跟周毓良。A:差1萬喔。B:你要跟周毓良他們講,他們一直說沒有差,他們只差2000,你明天去問一下我學長(周毓良),說差在哪,說我在查這件事。A:我明天會把所有的計算式,地下1的,全部印出來丟給他們看。我說我精算出來是這個樣子。B:你跟周毓良先講清楚,講清楚以後,你先不要跟泛亞對,看差在哪。A:我現在是說。B:因為這影響到我跟他們要,地下室蓋完要付他們那個關係費的東西。A:對。我現在有一個問題是說,他們台電合約的數量是4萬6000嘛,問題是我們是實做實算。B:對啊。A:那實做實算,我們只能拿3萬6000,那中間還有1萬。B:假如說3萬6000,就要叫他們喬了,如果台電要把他們追減掉,那我們就沒了嘛,如果台電願意拿出來,看他們怎麼講這些。A:對啊,看看這個中間是有沒有空間。我明天先把我大部分的精算。
B:因為這一差差2萬嘿枚(平方米)我們成本都差很多。
4、103年4月24日11時58分39秒被告傅秉豐與張成乾通訊監察譯文(A為傅秉豐,B為張成乾):
B:小傅喔,早上已經跟小高還有周經理(指周毓良)談,我們的差距我有跟他講了一下,跟你們的差距,差不多差1萬啦,他是說這樣子,叫我不要精算,要我就是灌,灌5千,就是地下1樓灌5千,地下2樓灌5千,灌2500、2500。A:怎麼灌得進,那個泛亞一查就查到了啊。B:他說先叫我先不管,先弄,然後他弄了之後,再去跟泛亞打招呼,看看行不行…A:沒有關係,你先照他講的模式做啊…B:對啊,只能這樣子,先撞撞看嘛…A:是周經理講的?還是小高講的?B:周經理講的,他說我們差距差不多有1萬嘛,就弄5千,平均分攤這樣子,他說叫我先送,送了之後有問題,然後再說,他是這樣講。
5、103年4月29日16時32分25秒張成乾與被告傅秉豐通訊監察譯文(A為張成乾,B為傅秉豐):
A:因為我那個數量哦,我都已經弄好了嘛,是不是你找個時間來,然後找周經理啊。B:周經理他們晚上約我喝酒啦。A:這樣子,晚上喝酒,要到哪裏?你們在哪?B:
在景美他們隊部這邊好菜場。A:這樣子啊,那我是把資料帶過去跟你們會報一下。B:其實不用會報啦,就叫高仔(高聖文)和周經理(周毓良)要給我喬過,高仔在旁邊啊,去跟泛亞那個數量要給我喬過,喬過那個數量另外拆錢給他們沒關係,那個我們沒做嘛,我們另外拆錢給他們,就叫他們壓泛亞他們過就好,好不好?A:那這樣子,我明天跟小高還有周經理他們(…下略)B:我這幾天有跟他們見面,反正那個數量先不急嘛,你先請款嘛,有退的話叫(…下略)A:現在就是我們地下2的部分差不多2300平方米。B:原則上那個數量多的,你就給他們做三、三、四啦,三成給台電、三成我們留,四成給泛亞。A:這樣子啊。B:就這樣子報出來,好不好?A:好,那這樣子我知道,多的部分嘛,ok,好。B:好。
6、103年5月23日10時23分39秒被告傅秉豐與被告周毓良通訊監察譯文(A為傅秉豐,B為周毓良):
A:學長。B:小傅。A:我跟你講,你給我1個帳號,到時好了我再匯過去。B:你要真的匯過來,好啦。A:到時你或你太太的帳號都可以。B:我的帳號就可以了。A:你的聲音怎麼那摩小?B:我在現場裡面。A:好啦,當我回來,你line個帳號給我。B:好啦。
7、103年8月6日16時47分20秒被告高聖文與被告傅秉豐通訊監察譯文(A為高聖文,B為傅秉豐):
B:你叫我學長(周毓良)聽一下。A:他不在了啦,剛走。B:我今天才回來,他的款我今天才轉的,我初五不在台灣。A:沒關係,那天阿錄啊(劉銀錄)問我你學長(周毓良)那邊匯多少?我跟他說2萬,我有跟他說2萬(…下略)。
8、103年11月16日19時02分26秒被告傅秉豐與傅桂花通訊監察譯文(A為傅桂花,B為傅秉豐):
A:昨天泛亞李組長下來叫我加人,我就叫他到現場,現在全是泥巴他們不清,所以我跟他說叫我加人我沒辦法加。B:妳就告訴高仔,妳就去教訓高仔,妳放心,妳不要想太多,他們我有付薪水,高仔跟周毓良,妳不要講這件事,妳就告訴他們兩個壁豆這部分怎麼辦,他們就會去處理,我每次問高仔,他說他都有處理啊,妳跟他們兩個講,他每次都說李組長很幫忙我們,他很聽話,不然妳就跟高仔講,再不清就叫我弟來清…妳就去跟高仔這樣講,或是跟周毓良這樣講,他們就會處理,他們絕對會處理,妳就放心底不要講啊。
9、104年1月11日15時52分28秒被告傅秉豐與張成乾通訊監察譯文(A為傅秉豐,B為張成乾):
A:張成乾啊,剛才那個高仔他們台電最近跟我要那個東西啊。B:要什麼東西?A:要那個交際費啊,就是他們說地下室蓋完成啊,他要啊,我就說假如地下室數量不足那個部分,叫他先請一半給我們,他說他會去跟泛亞協調,你禮拜一提醒他一下。B:可以啊。A:他說要給我們少2萬嘛,少2萬他說扣掉5%。B:沒問題啊,少1萬平方公尺啦。A:少2萬嗎?5萬少2萬。B:沒有啦,1萬平方公尺啦,4萬5啦,然後我們請3萬5左右,1萬啦,1萬到9千啦。A:沒關係,你就跟他協調,高仔是說現在地下室蓋完成哦,他想說叫他先請一半給我們,到屋頂再請一半給我們,高仔會幫我們去講。B:可以啊,叫他去run啊。A:你提醒一下高仔,他run完以後,叫你去,你就裝傻,就是這可不可以先領完(…下略)。
10、104年1月12日9時17分23秒被告高聖文與張成乾通訊監察譯文(A為高聖文,B為張成乾):
A:你順便跟李俊傑講說1樓地下室沒有的部分,一人一半那個,要不要你先減一半嘛?B:沒有啦,小傅說你要做前面我做後面啦,你要先跟他講。
11、104年1月12日10時45分13秒被告高聖文與李俊傑通訊監察譯文(A為高聖文,B為李俊傑):
A:我問你一下喔,那個現在你之前說的地下室有沒有,兆弘那邊的地下室,你可以先讓他請一半嗎?過年快到了。B:怎麼可能,那就跟你說他要全部都好的時候,他才會處理那邊,那我怎麼有辦法決定啦,你嘛拜託,你要叫他去找我老闆,我算何德何能啊,我是要用什麼名目給他啦。A:就算說地下室的部分已經都起來了啊,你先跟你們主任凸頭一下啊。B:我就跟你說我之前就說過了啊,他就說要全部啊,你是在,之前就講過了啊,你是要再怎麼弄(…下略)A:好啦,你再給他問一下,給他喬一下啦。
五、被告周毓良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周毓良身為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經理,具有審核林訓建築工程、模板工程之履約進度及估驗計價權限,就模板工程有詳實審核每次估驗數量之職責,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業如前述。被告周毓良自承知悉兆弘公司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不足契約數量約1萬平方公尺,以及被告傅秉豐有意使兆弘公司超額請領符合契約模板數量金額之估驗款,其身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經理,應於每次估驗計價時詳實審核、酌予扣款,竟未如實審核模板估驗數量予以扣款,在泛亞公司第25期估驗計價表上之「經理(組長)欄」核章,同意泛亞公司溢領工程估驗款(未註記有何模板數量不足、應酌予扣款),顯有違背職務之情形甚明。
(三)被告傅秉豐於調詢中已明確供稱知悉周毓良有驗收模板工程之權限,因此在得知兆弘公司模板施作數量遠不及契約數量時,為請領符合契約數量之估驗款,拜託周毓良要求泛亞公司接受兆弘公司未施作之數量,過程中請周毓良向泛亞公司施壓、關說並要求配合虛灌浮報,雙方談妥後即因此每月轉帳2萬元給周毓良等語(偵9630卷二第185-189頁),而被告周毓良於調詢、偵查中亦供稱知悉模板實際施作數量遠不及契約所定數量,仍告知廠商可浮報短少之數量以請領符合契約數量之估驗款,嗣後未詳實審核估驗文件、未辦理扣款即在估驗計價表上核章,期間有收受傅秉豐每月轉帳2萬元之款項共計20萬元等情(偵9630卷一第18-19頁,偵13474卷第9頁反面,偵9630卷三第79頁反面),其2人所稱被告傅秉豐支付被告周毓良金錢,以及被告周毓良知悉廠商實際模板施作數量嚴重短少,卻未在審核估驗款時予以扣款等情,互核相符,且渠等因本案遭檢調約談而分別製作筆錄,衡情尚不及討論案情互相勾串,此部分一致之說詞自堪信屬實。
(四)被告傅秉豐因兆弘公司之實際模板施作數量短少契約數量約1萬平方公尺,知悉被告周毓良身為工程監造單位之經理,有審核履約進度及估驗計價之權限,竟為使兆弘公司得以領取符合契約數量之估驗款,以每月轉帳2萬元予被告周毓良之方式,換取被告周毓良於審核估驗款時,就模板數量不為詳實審查且不予扣款,被告周毓良知悉上情仍允諾之,在估驗款審核作業時予以放水(未依規定於每次估驗時詳予審核,並就廠商實際施作數量遠不足契約數量部分酌予扣款),同意施作廠商溢領工程估驗款,並按月收受被告傅秉豐支付之賄款,自堪認被告周毓良收受被告傅秉豐之賄賂,與前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而被告傅秉豐交付金錢以冀求被告周毓良審核估驗款時予以放水,被告周毓良收受金錢並允諾被告傅秉豐不詳實審核模板估驗數量及不予扣款,彼此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主觀上均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2人上述交付款項及收受款項之行為,分別該當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五)被告周毓良、傅秉豐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上述20萬元款項與被告周毓良之職務行為無關,兩者不具對價關係;被告周毓良辯稱該等款項是擔任傅秉豐位於大陸公司之顧問費(本院卷四第139頁),被告傅秉豐則主張前開款項是答謝周毓良介紹本件模板工程給兆弘公司投標(本院卷三第124頁,本院卷四第148頁)。然而:
1、被告周毓良於偵查中供稱:傅秉豐在大陸的設計顧問公司是設計建築方面的,我未曾提供建築上的意見,只有去過砂石場,而砂石場要淡化海水,我的專業和工程實績與海水淡化沒有關聯,103年5月因為我太太不准我去大陸,傅秉豐說沒關係,他們公司安插我當顧問並付顧問費,這樣我太太就會讓我去(問:安插你當顧問是虛的?)「對」(偵9630卷一第19頁),可見被告周毓良承認擔任顧問一事與自己擅長之工程專業背景毫無關聯,只是名義上的顧問而已。況經檢察官質之以「你在104年3月24日偵查中稱『雖然是顧問費,但也是只顧不問』,是否如此?」,被告周毓良答稱「是」,並表示「每月收傅秉豐2萬元覺得怪怪的」(偵9630卷三第79頁反面),足徵被告周毓良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與擔任顧問完全無涉,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等款項性質為顧問費,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徵諸證人即被告傅秉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希望透過付顧問費的方式讓工程順利,不會被刁難,因為周毓良在工地裡最大」、「(問:周毓良是否知道你匯錢給他的用意?)應該知道,我有請他多幫忙,追加的事情我有跟他說,他也幫我約泛亞公司的張盤銘」、「(問:大陸公司的業務與周毓良有何關係?)我的心態這就是一個幌子,我只是希望模板工程可以順利完工、不被刁難」、「周毓良只有去大陸的砂廠看過,沒有顧問效果」(偵9630卷三第137頁反面),明確表示並無聘請被告周毓良擔任顧問之需求,此核與被告周毓良所供「當顧問是虛的」、「只顧不問」乙情相合,益徵前開20萬元款項確係被告傅秉豐用以換取被告周毓良於審核模板估驗數量時不予扣款之對價無訛。
3、被告傅秉豐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款項是給予周毓良介紹本案工程的費用,然此與其調詢中自承:因兆弘公司模板實際施作數量遠低於契約所定數額,為請領合於契約數量之估驗款,委請周毓良對泛亞公司施壓並要求配合虛灌浮報,雙方談妥後即每月轉帳2萬元給周毓良等語,明顯不符,被告周毓良亦否認因介紹工程給兆弘公司承攬而向被告傅秉豐收取報酬,是被告傅秉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已難遽信。佐以被告傅秉豐自偵查階段即供稱係經由被告高聖文之介紹,兆弘公司才標得本件模板工程,其為此支付被告高聖文介紹費等語(偵9630卷一第247頁),且於調詢、偵查中一再供稱周毓良確有在兆弘公司模板工程未施作數量上對泛亞公司施壓(偵9630卷二第185、188-1
89、198頁),隻字未提被告周毓良有何因介紹本件工程獲取對價之經過,則其嗣後改稱按月給付2萬元介紹費予被告周毓良云云,難認屬實。
六、被告周毓良、傅秉豐及其等辯護人另以:關於模板施作數量不足部分,泛亞公司與台電公司之估驗非採實作實算計價,泛亞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估驗並未虛灌施作數量,台電公司將來在竣工結算時仍可依契約辦理追減款項,周毓良並無違法之處。然查:
(一)本件經檢調偵辦之初,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水電空調工程均未結案,模板工程契約模板數量為45334平方公尺,計價方式為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泛亞公司於第25期估驗計價時,請領45324平方公尺之金額,台電公司已於第28期估驗計價扣回差異數量之溢付金額計288萬4,586元。B1至B3棟地下室模板數量將於日後竣工結算時,依契約第13條非按實作數量計價方式辦理結算,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方之5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部分,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以契約變更增減,此有台電公司105年6月30日北區字第1050011081號函暨所附台電公司詳細價目表及本案工程契約節本各1份(原審卷5第56-60頁)可稽。而模板工程之估驗計價過程,由泛亞公司先行製作估驗明細表(草稿),再將草稿交予台電公司審核,由台電公司現場監造人員依實地確認結果,核對、修改估驗明細表(草稿),如泛亞公司對於修改數量並無疑義,則依台電公司修改數量辦理請款;如對於數量仍有異議,則再與台電公司進行確認,有台電公司106年2月20日電建字第1060001138號函為憑(原審卷17第5-6、45-47頁)。
(二)依上開說明,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間就林訓建築工程之模板工程,並非按實作數量計價,而係辦理估驗計算,於日後竣工結算時再依雙方所訂契約第13條約定辦理;至於估驗方式則是台電公司派員至現場確認實際施作情形,並參考前述結構分層數量表之數量進行核對、修改估驗明細表(草稿)數量,結算時尚可依前揭契約約定辦理變更、增減;而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就模板工程所約定之估驗方式,是以實作數量計價一情,則據被告周毓良、傅秉豐與證人張盤銘分別供證如前,足見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之間,就模板工程之估驗計價方式確有差異。
(三)被告周毓良具有審核林訓建築工程、模板工程之履約進度及估驗計價之權限,且對模板工程確有詳實審核每次估驗數量之職責,業經說明如前,本件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之間,就模板工程之估驗計價方式雖有上開差異,然被告周毓良知悉泛亞公司之下包商(兆弘公司)關於模板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遠不足契約所定數量,其身為工程監造單位之經理,本應在施工期間每次估驗詳予審核,並視情形酌予扣款,此與泛亞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估驗計價是否按實作實算請款無關,縱使因為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間之契約規範,允許雙方在竣工結算時依契約辦理變更、增減款項,仍不影響監造單位應據實審核、督導廠商申請每期估驗款之實際工作進度。參以被告周毓良於偵查中明確稱「(問:本件相差大約1萬平方米,顯然超越5%,是否要辦理追減,而非互不找補?)『是』」、「(問:本件為何沒有辦理追減?)『當時沒有人提出追減』」、「(問:早在泛亞公司向台電公司請款前,你就知道兆弘公司施作不足,為何沒有在事後請款時特別留意並審查?)『這是我的疏失』」(偵9630卷三第79頁),其主觀上既已知悉廠商實際施作情形與契約所定數量相差已超過百分之5甚多,更知悉廠商有意以低報高溢領工程估驗款,竟違背身為監造單位經理應盡之審核、查驗職責,不予詳實審查亦不扣減任何估驗款而逕行核章,顯有違法失職之處。
(四)基上,被告周毓良既然確有此項違背職務行為(未如實審核估驗款),且與其收受被告傅秉豐交付之金錢有對價關係,即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此與該違背職務行為是否影響「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間之工程款給付」或「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間之工程款給付」無關。被告周毓良、傅秉豐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本件並無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毓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傅秉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周毓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傅秉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被告周毓良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傅秉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對其因工程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周毓良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104年9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卷一第1頁),迄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判決時,已逾8年,依上開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周毓良、傅秉豐是否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茲考量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同案被告人數較多且事證繁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並有諸多爭議問題屢向台電公司函詢確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周毓良、傅秉豐之事由,經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其2人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其等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分別對其2人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傅秉豐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聖文、張適泓為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2人均負責「林訓建築工程」及「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下稱林訓水電空調工程)之承辦、監辦等各項事務,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莊正端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業務處專案經理,被告吳善友為大同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工務所專案經理,其4人竟為如下行為:
一、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向被告吳善友、莊正端要求、期約、收受賄賂部分【即起訴事實二(一)1】:
緣大同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得標「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後,依契約規定必需於得標後30日內提交品質、施工、工安衛生、環保、工場檢驗及現場檢驗等計畫書並逐級由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機械分隊、綜合施工處檢驗隊、工業安全衛生組及規劃組審查,大同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工務所專案經理即被告吳善友因無撰寫計畫書之經驗,遂透過與被告高聖文熟識之大同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莊正端詢問高聖文是否能提供相關計畫書範本給被告吳善友參考,被告高聖文身為台電公司林訓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負責「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承辦、監驗、核撥工程款、辦理工程變更、計畫書審查等職務,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藉機向被告莊正端要求60萬元之賄款,被告莊正端將高聖文要求60萬元賄款一事告知被告吳善友後,被告吳善友認為60萬元賄款金額過高,遂於102年7、8月間某日趁被告高聖文到大同公司林訓工務監工時,向被告高聖文反應,希望能降低,被告高聖文指示被告吳善友去找被告張適泓協調,同時,被告高聖文因不會製作計畫書,遂找被告張適泓協助製作大同公司之計畫書,並表示被告吳善友會支付60萬元賄款,由被告高聖文與張適泓各分得30萬元賄款,數日後,被告吳善友於林訓中心工地現場向被告張適泓反應希望調降賄款數額,被告張適泓身為台電公司林訓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負責「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承辦、監驗、核撥工程款、辦理工程變更、計畫書審查等職務,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被告吳善友要求需支付1本計畫書5萬元,總計製作6本計畫書共30萬元之賄款,被告吳善友為求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得以放水通過計畫書審查,故同意支付賄款予高聖文及張適泓,並與張適泓期約於計畫書全數送審通過後交付賄款。張適泓遂依據高聖文提供之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某大樓工程計畫書」電子檔做範本,再填入「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的現況資料來製作大同公司送審的計畫書,完成後將計畫書範本之電子檔交予被告吳善友,被告吳善友再將電子檔交由不知情之大同公司施工團隊職員周孫正及盧美鳳編輯修正後,送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被告高聖文及張適泓等人審查,被告高聖文及張適泓因已就收受賄款金額與被告吳善友達成協議,故配合放水通過審查,並將計畫書上陳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檢驗隊,然遭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檢驗隊發現缺失並退審,被告吳善友依檢驗隊之退件理由修改後再度送審,計畫書始全數通過審查。計畫書通過審查後,被告高聖文即向被告吳善友及莊正端催討賄款,被告吳善友為避免遭司法單位調查出賄款來源,與大同公司承攬「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下包協力廠商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月公司)負責人林家寶協議於工程契約中編列「技術服務費」100萬元,由立月公司林家寶先提供100萬元「技術服務費」給大同公司吳善友,用以支應前述行賄被告高聖文及張適泓之賄款,吳善友再簽呈向大同公司重電桃園廠廠長李榮文請示核撥100萬元「技術服務費」,並以支付貨款名義歸還給立月公司林家寶,吳善友於103年初向林家寶取得100萬元款項後,主動與張適泓聯繫並相約於新北市○○區○號公園交付30萬元賄款,被告吳善友以面額2,000元之紙鈔備妥30萬元賄款後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並在新北市○○區○號公園馬路旁與駕車前來之張適泓會合,將裝有30萬元現金賄款之牛皮紙袋丟入被告張適泓車內,被告吳善友即行離去,被告張適泓當場清點賄款金額確為30萬元無誤,並於隔日向被告高聖文表示已拿到吳善友所交付之30萬元賄款。被告吳善友原以為賄款金額已自60萬元調降至30萬元,且上開交付予被告張適泓之30萬元賄款係由被告高聖文及張適泓2人朋分,未料,被告高聖文卻另向被告莊正端要求支付30萬元之賄款,由於被告吳善友並未將已與張適泓談好賄款金額降為30萬元一事告知莊正端,被告莊正端遂向被告吳善友反應高聖文要求支付30萬元賄款一事,被告吳善友始知悉被告高聖文是要向大同公司額外索討30萬元賄款,但由於被告高聖文係「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主辦,為求勿得罪遂從立月公司所提供之100萬元技術服務費中再撥出30萬元用以支付給被告高聖文之賄款(該筆100萬元除支付60萬元行賄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外,另10萬元吳善友用於工地雜支,剩餘款項則放置於吳善友家中),並於103年初某日於台電林口訓練中心工地,在莊正端所駕駛之黑色福特FOCUS轎車上交付30萬元賄款給莊正端,被告莊正端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高聖文後,高聖文指示將賄款放置於其私人轎車上,被告莊正端遂將30萬元賄款放置於被告高聖文所有之銀色現代休旅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數日後,莊正端以電話向高聖文確認已收到賄款無誤。因認被告高聖文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莊正端、吳善友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被告高聖文收受蔡哲城賄賂部分【即起訴事實二(一)2】:
被告高聖文於103年7月間接受大同公司吳善友、昶昇公司蔡哲城(業經判刑確定)、林清霖(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招待飲宴時,假藉要幫兒子買車名義,向吳善友、蔡哲城、林清霖索取賄賂,吳善友遂詢問蔡哲城是否願意支付20萬元賄款給被告高聖文,蔡哲城因顧慮吳善友是其上包廠商大同公司之經理,而被告高聖文是台電公司負責「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主辦,為期日後工程順利、不被刁難,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同意支付20萬元賄款給被告高聖文,並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台電公司訓練所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工地之蔡哲城所駕駛車輛上,交付20萬元賄款給高聖文收受,因認被告高聖文此部分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嫌。
三、被告高聖文向被告傅秉豐期約、收受賄賂部分【即起訴事實二(二)】
(一)緣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得標台電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後,因與原來合作之模板下包商發生糾紛解除契約,需尋找接替之模板下包廠商,被告高聖文因經常必需與泛亞公司工地組長李俊傑協調施工介面問題而得知此訊息,遂告知被告傅秉豐可以向泛亞公司報價投標,被告高聖文身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雖主要負責「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職務,惟實際上於工程進行時,建築工程與水電空調工程之施工介面必需彼此協調相互配合,整體工程才能順利推展,故實際上建築工程之相關職務與被告高聖文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且實質上為高聖文之職務影響力所及,與其所負責之水電空調職務實屬相當;被告高聖文明知被告傅秉豐承攬泛亞公司之模板下包工程與其職務具有關連,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被告傅秉豐要求依兆弘公司與泛亞公司簽立契約之模板實際施作數量每平方米10元之賄款,並以預估模板施作量9萬 6,000平方米計算賄款金額,與被告傅秉豐期約96萬元(9萬6,000平方米×10元)賄款,被告高聖文並向傅秉豐表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政風課課長張志濬將協助兆弘公司得標泛亞公司之模板工程,該筆賄款亦會與張志濬朋分,並且日後工程若遭遇問題,被告高聖文亦會協助處理,以作為被告傅秉豐支付賄款予被告高聖文、張志濬之對價,被告傅秉豐為求使被告高聖文及張志濬協助向泛亞公司關說以順利取得泛亞公司之模板下包工程,及為使被告高聖文日後協助處理工程問題,竟基於行賄被告高聖文及張志濬之犯意,同意高聖文之要求支付賄賂,雙方並期約於建築物地下室施作完成後先支付賄款前金48萬元,剩餘48萬元賄款後謝則於屋頂施作完成後支付。
(二)被告周毓良身為林口工作隊經理,負責綜理、監驗「林訓實習工程」及「林訓水電空調工程」等職務,明知兆弘公司模板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短少約10,000平方米,竟指示傅秉豐以虛灌模板施作面積之方式,將地下室1樓及2樓各虛灌5,000平方米之數量,向泛亞公司申請估驗計價詐領工程款,若遭泛亞公司發現,再由周毓良、被告高聖文出面向張盤銘關說,被告傅秉豐遂依周毓良之指示於103年5月以虛灌之模板數量向泛亞公司申請估驗計價詐領工程款,未料遭泛亞公司李俊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現並退回兆弘公司估驗計價,要求重新以正確數量提出申請,被告傅秉豐遂要求被告高聖文協助關說、施壓張盤銘及李俊傑配合虛灌施作坪數,浮報工程款,被告高聖文遂要求李俊傑配合放水虛灌兆弘公司地下室模板施作數量,李俊傑回應必需請示張盤銘,周毓良則親自出面找張盤銘關說並替傅秉豐約張盤銘見面,傅秉豐遂親自到泛亞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工務所張盤銘辦公室與張盤銘洽談,張盤銘遂向傅秉豐表示,只要周毓良同意即同意配合虛灌地下室施作坪數以浮報工程款,並由10,000平方米未施作之數量中,泛亞公司先保留2,300平方米,剩餘7,700平方米由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平分工程款,且虛灌浮報之工程款必需等到建築物屋頂模板施作完成後才能支付給兆弘公司,張盤銘並表示還需請示公司上級同意。數日後,被告高聖文即向傅秉豐回報已和張盤銘及李俊傑談妥,並且張盤銘也已經請示泛亞公司上級同意,確定泛亞公司必需先保留2,300平方米之數量,剩餘7,700平方米數量之工程款才由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平分。103年12月間張盤銘明知兆弘公司地下室B1至B3模板工程尚未完成,當時實際施作數量僅35,257.7平方米,惟因已於103年5月間與周毓良、高聖文、傅秉豐協議共謀虛灌地下室B1至B3模板工程施作數量,浮報工程款,以便於由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朋分浮報之工程款,竟於送審台電公司之第25期估驗計價表虛灌兆弘公司模板施作數量向台電公司浮報請領工程款,於估驗明細表虛灌「壹-6-32、普通模板及加工組立(含夾板模板)」數量為45,324平方米(僅與契約數量45,334平方米相差10平方米),惟兆弘公司實際卻於104年1月地下室B1至B3模板工程始全數完成(實際完成數量僅35,326.7平方米,泛亞公司虛灌達9,997.3平方米),依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簽立之模板契約單價為每平方米440元計算,泛亞公司張盤銘總計向台電公司浮報工程款439萬8,812元,並與傅秉豐期約於建築物屋頂模板施作完成後,由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各分得219萬9,406元款項。周毓良身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經理,對於泛亞公司每月每期提出之估驗計價表負有審查職權,明知兆弘公司實際模板施作數量短少約1萬平方米,已不足契約數量達22%,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向泛亞公司追減工程款,竟因每月收受傅秉豐2萬元賄賂,違背職務於第25期估驗計價表為不實審查並核章,同意泛亞公司以虛灌之模板施作數量向台電公司詐領工程款439萬8,812元。
(三)104年1月間,被告高聖文得知兆弘公司地下室即將完成,且泛亞公司已向台電公司請領到浮報之工程款,遂主動向被告傅秉豐表示因為張志濬快即將退休,要求被告傅秉豐提前支付期約之前金賄款,被告傅秉豐遂要求被告高聖文向泛亞公司關說,希望泛亞公司能將已向台電公司取得之浮報工程款439萬8,812元提前與兆弘公司朋分,以便支付被告高聖文與張志濬之賄款,被告高聖文遂向李俊傑關說,惟李俊傑表示需請示張盤銘,被告高聖文並指示張成乾再向張盤銘提出請求,後張成乾向張盤銘提出要求後,張盤銘仍堅持泛亞公司上級表示必需等屋頂模板完成才能將向台電公司浮報之工程款分給兆弘公司,被告傅秉豐遂以其他款項支付被告高聖文及張志濬之賄款。由於被告傅秉豐計算實際模板施作面積較原預估面積9萬6,000平方米少1萬5,000平方米,故以整數8萬平方米之數量、每平方米10元,計算支付給被告高聖文及張志濬之賄款為80萬元,故必需支付給被告高聖文及張志濬40萬元賄款前金。104年2月間,被告傅秉豐於不知情兆弘公司股東劉銀祿家中先交付25萬元賄款給被告高聖文,隔日被告高聖文即與張志濬相約於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對面小公園碰面,並將20萬元賄款交付予張志濬。數日後被告傅秉豐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上某85度C咖啡店交付15萬元賄款給被告高聖文,總計支付賄款前金40萬元,尚有期約之40萬元後謝則於建築物屋頂模板施作完成後支付。
(四)因認被告高聖文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傅秉豐此部分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高聖文、傅秉豐、張適泓、吳善友、莊正端有上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被告高聖文及張適泓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吳善友及莊正端被訴交付賄賂部分【起訴事實二(一)1】:
(一)被告高聖文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二)被告張適泓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被告張適泓繳交犯罪所得30萬元之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2紙。
(三)被告吳善友、莊正端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
(四)證人林家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五)立月公司合作金庫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六)「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電廠輔助系統維修訓練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更正決標公告。
二、被告高聖文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起訴事實二(一)2】:
(一)被告高聖文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蔡哲城、吳善友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04偵16045卷第34-41頁)、案件研析表各1份。
三、被告高聖文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傅秉豐被訴交付賄賂部分【起訴事實二(二)】:
(一)被告周毓良、高聖文、傅秉豐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證。
(二)張志濬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張志濬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之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
(三)張盤銘、張成乾、李俊傑、劉銀錄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即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土建分隊課長呂世豪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土建分隊派遣人員洪中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六)周毓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傅秉豐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七)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第17期估驗總表、台灣電力公司與泛亞公司計價期間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第25期估驗計價表。
(八)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04偵16045卷第46-73頁)、案件研析表各1份。
(九)「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電廠輔助系統維修訓練實習工場水電及空調工程」決標公告。
肆、被告等人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高聖文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本案台電公司營建處辦理林訓建築工程採購案之採購目的,係供台電公司内部人員訓練使用之辦公建築物,對於人民之用電民生需求並無關連性,更與國計民生無涉,且台電公司為興建該林訓實習工場而與承包廠商簽立之承攬契約,係台電公司立於私法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是關於「林訓水電空調工程」及「林訓建築工程」履約之檢驗工作,實與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無關,即便林訓實習工場建築物内有從事民間企業委託代訓及證照檢定等業務活動,本案2工程之採購内容亦與委託代訓及證照檢定之相關軟體或儀器設備無關,更與照料人民用電依賴之給付行政或國計民生事務無涉。被告高聖文負責「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助理工程師及現場檢驗員工作,其所涉事務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
(二)被告高聖文於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受聘於吉興公司,並自102年7月間起由吉興公司派遣至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負責林訓水電空調工程之現場檢驗員工作,其職掌屬輔助、庶務性質之工作,係「協助執行」工程監造服務,為輔助、庶務性質業務,屬單純人力輔助,且受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長官之指揮、監督及管理,對於本案工程之採購、履約及驗收等節並不具獨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林訓水電空調工程」之承辦、監驗、核撥工程款、辦理工程變更或計畫書審查等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依台電公司111年9月13日回覆之函文表示,本案模板工程之審核、監驗權限人員由該公司林口工作隊土建分隊現場檢驗員、土建分隊課長及經理負責審核;至於監驗權限之人及其業務職掌之相關法令依據,台電公司則有訂定「工程驗收程序」以規範其主驗單位及監驗單位,且該「工程驗收程序」第三(一)第1點並明確記載「外包技術人力支援人員(簡稱AE人員)不得為主驗人」。被告高聖文身為外包技術人力支援人員,不得擔任台電公司工程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實際上更不具本案模板工程之審核及監驗權限。況據台電公司前開111年9月13日函文說明,有關模板施作數量之履約及驗收事項,與現場施工檢驗員所職掌之「分包界面協調及施工聯繫工作」無關,被告高聖文對於模板工程毫無審核、監驗之權限,亦無從決定或影響模板施作數量之履約及驗收,則其對於林訓建築工程毫無任何實質上或事實上之影響力,更未受台電公司委託行使公權力。
(四)被告高聖文並無審查「林訓水電空調工程」得標廠商大同公司各項計畫書之法定職務權限,此觀諸台電公司105年9月12日電建字第1053185162號函檢附之附件6「現場檢驗員各項工作職掌」,以及附件7施工管理要領中顯示「審查承攬商所提施工、品質、安衛及環保計畫,並監督其執行」此一業務並非被告高聖文之職掌即明,且台電公司於105年1月28日電建字第1043188927號函檢送之各項計畫書審查意見資料中,亦未見被告高聖文有於計畫書之審查意見表上用印,同案被告張適泓亦以證人具結證稱:「(問:高聖文是否有實際負責審查大同公司的工程計畫書?)沒有」等語,足徵被告高聖文確未負責大同公司所送計畫書之文書審查作業,更未於相關審查意見書上核章用印或出具意見,並無依法令從事審查之職務權限。被告高聖文雖有提供相類似工程計畫書電子檔予被告張適泓代為製作大同公司各項計畫書之行為,然此舉僅在希望大同公司提出之計畫書内容能符合林訓水電空調工程之需求,並無違背職務,更與被告高聖文之職務無涉。是以就大同公司計畫書之審查乙節,被告高聖文確無依法令從事審查之職務權限,而未本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行使公權力,自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二、被告張適泓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適泓係受僱於吉興公司「派遣」至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之系統設計應用工程師(即外包人員),並非台電公司專業人員,此由卷附台電公司與吉興公司簽訂之契約,屬委託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契約即明,況被告張適泓僅負責「林訓水電空調工程」電氣現場檢驗員之工作。另據台電公司105年11月10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謂:台電公司相關工程之初驗、驗收,均由該公司正式人員擔任,未由外包人力執行;相關書審作業,先由技術外包人力先行審查,再由該公司正式人員複核,則張適泓就系爭標案僅係單純輔助人力。況台電公司「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可接受民間企業委託代訓及證照檢定業務,與本案「林訓實習工場」採購案並無國計民生之直接相關性,台電公司事後訓練所使用之目的,和興建當時之土木、採購水電、空調並無直接關聯,並不影響訓練成果,被告張適泓負責之事務難認與國計民生事項有關,自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不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三、被告傅秉豐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關於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被告高聖文應不具公務員的身分。兆弘公司只是承接台電公司下包泛亞公司之私人契約,且僅關於模板工程部分,自不得以林訓實習工場之使用目的來認定被告高聖文具有公務員身分。本件被告傅秉豐給付金錢僅為私人工程承攬契約之介紹費,非涉公共工程、亦無行賄之犯意,且被告高聖文縱使收受金錢,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舉,況泛亞公司乃私人工程公司,參與投標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傅秉豐於102年7月間以每平方米585元競標卻沒得標,乃由泛亞公司主動聯絡兆弘公司,經兆弘公司取得工程標案後,被告傅秉豐基於感謝被告高聖文之引薦,自行告知願從每平方公尺10元計算介紹費(共40萬元),兩者當不具對價關係。本案因兆弘公司與泛亞公司於履約時,涉有模板數量短少、各項損害賠償及計價爭議等事宜,故兆弘公司屢次向泛亞公司爭取補償,此係建立在合法計價之情況下,泛亞公司並未受到任何施壓或關說,亦未改變計價請款方式,而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間工程請款之事,則由泛亞公司依結構分層數量表按實際施做進度向台電辦理估驗計價,本件只要在結算時依契約約定辦理追加減即可,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難謂被告高聖文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被告傅秉豐給付金錢給被告高聖文,只是作為引薦工程的介紹費,並不構成行賄罪。
四、被告吳善友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系爭林訓水電空調工程乃台電公司與大同公司立於平等之私法人主體地位所締結,由大同公司施作台電公司林口訓練中心水電空調工程之承攬契約,性質上屬私法契約,與公權力無任何關聯,即使林口訓練中心場館之使用目的涉及代訓及檢定、發證事項,但台電公司係處於一般民間公司之外部訓練機構單位地位,並向代訓人員收費,此部分亦屬私法契約關係,不涉及公權力,被告高聖文、張適泓之業務對於我國國計民生無任何關聯,自不能擴張解釋被告高聖文、張適泓是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則被告吳善友之金錢交付行為當然不構成行賄罪。
五、被告莊正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台電公司106年6月27日電建字第1063183103號函,可見林訓實習工場僅屬單純辦公建築物,供台電公司内部訓練使用等語,則台電公司就上開建築及水電空調工程所為之採購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不符合公共事務之對外性要求,另據台電公司111年9月13日電建字第1110017515號函,本案模板施作數量之履約及驗收事項,與檢驗員職掌之分包界面協調及施工執掌工作無關,而被告高聖文、張適泓既擔任電氣現場檢驗員,非負責台電公司監造部門辦理審核事宜,自非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上公務員,則被告莊正端之行為亦不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
伍、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均為授權公務員,並認被告高聖文、張適泓上開收受賄賂行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被告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各該行賄犯行亦應論以同條例之交付賄賂罪。然而:
一、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均非台電公司員工,而係外包人員:
(一)台電公司因自有工程專業人力不足,有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之需求,因此辦理委託技術人力服務工作,並由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得標,吉興公司於100年1月與台電公司簽署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依台電公司需求遴派各類專業人員(即AE人員)赴台電公司指定之工作處所,協助執行工程監造之服務工作;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均受僱於吉興公司並經派遣至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屬於AE人員),2人在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擔任「電氣現場檢驗員」,負責辦理林訓建築工程及林訓水電空調工程「電氣部分」之現場施工檢驗工作;被告張適泓另擔任「林訓水電空調工程」各項計畫書之初審人員,負責核對計畫書內容是否符合施工特性及契約規範內容等規定,有台電公司「營建處100年及101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特定條款」、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5年4月22日綜工字第1053182366號函及附件所列張適泓與高聖文所屬部門業務職掌、105年9月12日電建字第1053185162號函及附件所示特定性定期聘僱契約、張適泓與高聖文各項工作職掌與負責工作資料、105年11月10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111年9月13日電建字第1110017515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3第37-39頁,原審卷5第37-39頁,原審卷12第2-11、160-165頁,原審卷13第310-311頁,原審卷14第4-5頁,本院卷一第335-358頁)。
(二)本案AE人員(即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均係台電公司依照「台電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力外包業務時應注意事項」辦理,AE人員之工作性質類屬「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三(四)具期限性計畫之協助工作,業經台電公司以106年6月27日電建字第1063183103號函說明在案(原審卷19第205-206頁)。另台電公司在契約所載之工作範圍內,有指揮、監督外包人力之權利,業據前開注意事項第四點(二)規範明確(原審卷19第213頁)。又依「台電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力外包業務時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之(二)規定「各單位與承攬人簽訂之各項契約(例如人力支援服務契約等),應於契約條款明定承攬人所屬員工(外包人員)與本公司無任何僱傭關係…」、第五點之(三)「各單位…如認為外包人原有無法勝任工作情事者,應要求承攬人依契約規定改派適任勞工」、(四)「各單位支付承攬人任何費用前,宜確認承攬人已依約按期支付外包人員工資」、第六點(二)「各類外包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及簽章,簽章方式統一規範(印有「外包人員」字樣),如以簽名代替核章,應加註外包人員字樣」、(四)「各單位不得對外包人員有直接考勤、考核、獎懲等行為」(原審卷19第213-214頁)。
(三)台電公司辦理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係依「運用工程顧問公司人力支援注意事項」及「各單位辦理工作外包業務應注意事項」辦理,用人需求單位依契約技術服務項目所需人力及實際需求,由用人單位通知技術服務廠商指派技術支援人力至需求部門履約提供技術服務,需求部門主管視工程進行狀況,交付其依契約應提供之技術服務工作項目,有台電公司109年3月20日電建字第109002866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367-368頁),其中「運用工程顧問公司人力支援注意事項」第一點明定「AE人員非台電公司員工,與公司無任何雇傭關係,台電公司在運用人力上要符合短期性、有特殊需要、比自有人力便宜之要件」(本院前審卷二第379頁),且「台電公司各單位辦理工作外包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一)規定「勞動派遣係廠商(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本公司之需求單位(要派單位)提供勞務,接受本公司該單位指揮監督管理」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371頁)。
(四)由上開說明可知,台電公司委託吉興公司所辦理者,係由吉興公司遴派各類專業人員協助台電公司執行工程監造服務工作,而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均係受僱於吉興公司,並經吉興公司遴選後派遣至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擔任「電氣現場檢驗員」,2人皆係台電公司之外包人員,為台電公司提供人力支援並協助執行監造服務工作,2人與台電公司無僱傭關係且不受其考核、獎懲,亦非支領台電公司薪資,在台電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支援、協助、短期性質,於工作範圍內受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之指揮、監督,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高聖文、張適泓皆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然查:
(一)被告高聖文、張適泓之業務職掌:被告高聖文、張適泓於案發期間經吉興公司派遣於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之AE工程師及現場檢驗員,負責「林訓建築工程」電氣工程之施工勘查、工程施工規範、設計圖說、發包文件、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運輸計畫書、作業程序書之審核與執行事項、工程監造計畫之編制與執行事項、工程施工、品質、工安衛生、環境保護等計畫書之審查事項、工程施工品質查驗之執行事項與工程事務之處理事項、工程施工介面之協調事項、工程各項報表之辦理及估驗、設計變更、展延工期案之辦理事項等職務,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5年4月22日綜工字第1053182366號函、105年9月12日電建字第1053185162號函、105年11月10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被告高聖文、張適泓與吉興公司之聘僱契約、台電公司與吉興公司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5第37-39頁、原審卷12第1-20頁、原審卷14第4-6頁)。
(二)被告高聖文部分,其於「林訓建築工程」、「林訓水電空調工程」2案中為電氣現場檢驗員,負責辦理2件工程電氣部分現場施工檢驗工作,於該2案中業務職掌相同,且因上開2工程為不同標案,彼此工作有互相重疊之施工界面,被告高聖文須協調施作次序,有台電公司111年9月13日電建字第111001751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35-336頁)。被告高聖文經吉興公司派遣至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於上述2工程擔任電氣現場檢驗員,並受台電公司指揮、監督,佐以本案工程之初驗、驗收係台電公司依相關法令由正式人員擔任,並未委由外包人力執行,另就相關計畫書審查作業,係台電公司請技術外包人力先行審查後,再由該公司正式人員複核,有該公司105年11月10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可憑(原審卷14第4-5頁),且被告高聖文非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監造人員,對於模版工程之估驗、監造及驗收程序均無審核、監驗權限,其所負責分包界面協調及施工聯繫工作之職掌,亦與模板施作數量之履約及驗收事項無關,業據台電公司105年1月28日電建字第1043188927號函、111年9月13日電建字第1110017515號函覆在案(原審卷4第1頁,本院卷一第337頁)。是以,被告高聖文之業務職掌既不涉及林訓建築工程(及模板工程)之履約、初驗及驗收,亦難認其職務上對於模板施作數量之履約或驗收有直接或實質上之影響力,復對水電空調工程計畫書之審查覆核無決定權,檢察官主張被告高聖文負責「林訓建築工程」及「林訓水電空調工程」之承辦、監辦等各項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難認有據。
(三)被告張適泓係經吉興公司派遣至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擔任電氣現場檢驗員,除辦理林訓水電空調工程「電氣部分」之現場施工檢驗工作外,亦擔任上開工程各項計畫書之初審人員,初審業務包括審查並核對計畫書內容是否符合施工特性及契約規範內容等規定,已如前述,而其雖為林口工作隊指派之工程查驗人員,負責督促供應者依工程承攬契約內付款辦法規定,提送工程估驗表並核對工程估驗表內之項目、金額、數量是否符合規定,有台電公司105年9月12日電建字第1053185162號函可參(原審卷12第2-3頁),然本案工程之初驗、驗收係台電公司依相關法令由正式人員擔任,並未委由外包人力執行,另就相關計畫書審查作業,係台電公司請技術外包人力先行審查後,再由該公司正式人員複核,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可見被告張適泓僅有初步查驗之權利,其執行業務受限於台電公司外包人員之身分屬性,需經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之指揮、監督,工作內容為輔助、支援性質,對於系爭林訓水電空調工程並無初驗、驗收權限,就大同公司提交予台電公司之計畫書亦無複核決定權,自難認其具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之法定職務權限。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張適泓對於「林訓水電空調工程」有承辦、監驗、核撥工程款、辦理工程變更、計畫書審查等法定職掌,承辦、監辦上開工程各項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乏依據。
三、基上,公訴意旨主張①被告高聖文及張適泓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吳善友及莊正端交付賄賂部分【起訴事實二(一)1】、②被告高聖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起訴事實二(一)2】、③被告高聖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傅秉豐交付高聖文賄賂部分【起訴事實二(二)】,均係以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具公務員身分為要件。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高聖文、張適泓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上公務員,則被告高聖文、張適泓上開收受賄賂行為,即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且被告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各該行賄犯行,亦無從論以同條例之交付賄賂罪。檢察官認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前開收賄行為,以及被告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此部分行賄犯行,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收受賄賂、交付賄賂規定之適用,均有誤會,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丁、對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之說明
壹、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聖文與被告周毓良是否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原判決所引用之周毓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傅秉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所述,以及證人即兆弘公司經理張成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詳下述)如果無訛,周毓良及高聖文似非各行其事,則關於事實欄一(即本判決有罪部分)所載周毓良、高聖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二、本案有無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背信罪部分:「高聖文、張適泓究依據何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何項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上公務員,亦影響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二所載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各該行賄犯行,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罪之適用,同有再加研求之必要。以上諸端,攸關周毓良、高聖文、張適泓等收受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交付款項之各行為,授受雙方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交付賄賂罪之適用,抑或有無違背台電公司之委任本旨,而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背信罪等之判斷,自應詳加調查、審認」。
貳、惟查:
一、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高聖文與周毓良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一)依被告周毓良所稱:高聖文針對兆弘公司地下室模板工程施作數量短少一事,有要我去找泛亞公司張盤銘商談,我有去找張盤銘等語(偵9630卷二第236頁反面),以及被告傅秉豐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稱:周毓良在工地是最大的,我有拜託周毓良及高聖文要求泛亞公司接受我們未施作的數量,1萬差額未施作的部分我透過高聖文找周毓良幫忙,由周毓良向張盤銘說我要跟他洽談,我有請周毓良及高聖文關說施壓泛亞公司等語(偵9630卷一第244頁,偵9630卷二第188、198頁),佐以證人即兆弘公司經理張成乾於調詢、偵訊時證稱:103年4月間我至工地找周毓良及高聖文,詢問地下室施作面積不足契約面積如何處理,周毓良及高聖文告訴我可以將契約面積多出部分虛灌到地下室施作面積,周毓良也有要我不要用精算方式向泛亞公司報價等語(偵9630卷一第261、280頁),雖可見被告高聖文針對兆弘公司地下室模板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短少乙節,有承被告傅秉豐之請託向被告周毓良傳達上述訊息,且被告高聖文亦知被告傅秉豐有意為兆弘公司請領不足契約數量價金之事實。
(二)然而,被告高聖文為台電公司之外包人員,其經吉興公司派遣至台電公司就本案2工程擔任電氣現場檢驗員,業務職掌無涉模板工程之初驗及驗收,且其職司分包界面協調與施工聯繫之工作職掌,亦與模板數量之履約及驗收無關,難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檢察官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高聖文就模板工程數量短少一事,除上述關說行為外,有何與被告周毓良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卷內又無相關被告或證人供證關於被告周毓良為本件違背職務行為時(即未如實審核第25期估驗計價表上之模板估驗數量予以扣款),被告高聖文就此部分有何具體參與行為,佐以卷附台電公司第25期估驗計價表上,並無任何被告高聖文之用印或簽名【僅經辦欄上蓋有「外包人員吉興公司洪中航」之職章、課長(主管)欄蓋有「綜合施工處呂世豪」之職章、經理(組長)欄蓋有「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周毓良」之職章】(偵13474卷第142頁,原審卷20第253頁),自難認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高聖文,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周毓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三)被告高聖文、傅秉豐固一致供稱被告傅秉豐於起訴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分2次交付25萬、15萬元現金(共計40萬元)予被告高聖文(偵13474卷第28頁反面、179頁,原審卷18第340頁,原審卷25第48-49頁)。然而,關於收受上述款項之原因,被告高聖文供稱:因為我介紹傅秉豐承包泛亞公司的模板工程,他為了感謝而給介紹費40萬,我沒有再轉交給其他台電人員,也未將金錢與周毓良朋分(偵9630卷二第212-214、244頁反面,偵13474卷第28、202頁反面),此亦為被告傅秉豐所承認(偵9630卷一第247頁)。衡以被告傅秉豐以每月轉帳2萬元之方式支付被告周毓良賄款,可見被告傅秉豐支付款項給被告周毓良、高聖文2人之模式完全不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聖文知悉或參與被告周毓良審核第25期估驗計價表之經過,被告周毓良、高聖文更否認互相謀議或討論關於兆弘公司實際施作模板數量短少一事,要如何共同向被告傅秉豐索討金錢,卷附監聽譯文亦難以證明2人對於彼此收受款項之事有意思聯絡,是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高聖文對於被告周毓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高聖文論以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二、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背信罪之問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及被告高聖文、張適泓有何受台電公司委任處理何項事務之行為,亦未主張2人違背任務之具體內容,蒞庭公訴檢察官復表示「就背信部分沒有另外補充」(本院卷三第138頁),已難遽認被告高聖文、張適泓涉嫌背信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被告高聖文、張適泓於案發期間均受僱於吉興公司,因吉興公司與台電公司簽署委託技術服務契約,2人經吉興公司派遣至台電公司提供人力支援並協助執行監造服務工作,其等均為台電公司外包人員,與台電公司無僱傭關係,亦不受台電公司考核、獎懲,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其2人有何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本案並無對被告高聖文、張適泓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背信罪之問題,併此說明。
戊、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本案林訓建築工程係台電公司所為私經濟行為之行政輔助行為,非屬公共事務,被告周毓良非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進而對被告周毓良收受傅秉豐賄賂、被告傅秉豐行賄周毓良部分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周毓良屬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被告傅秉豐交付賄賂予被告周毓良收受,2人所為應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罪,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毓良被訴收受傅秉豐賄賂無罪部分,以及被告傅秉豐被訴行賄周毓良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毓良係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經理,負責林訓建築工程之履約進度與估驗計價,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卻罔顧法紀,違背身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經理應詳實審核估驗款之職務,知悉廠商模板實際施作數量遠低於契約數額,本應詳實審核、酌予扣減估驗款,卻因收受被告傅秉豐之賄賂,逕於估驗計價表上核章,同意廠商溢領工程款,被告周毓良於案發之初坦承部分犯行,嗣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傅秉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兼衡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如實供出案情,其後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逾今已逾8年,侵害被告周毓良、傅秉豐之速審權,兼衡其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周毓良自陳已婚、育有3子女(均成年),需負擔家中經濟、目前在工地打工、月入約5萬元(本院卷四第118頁),被告傅秉豐自述育有2子(均成年),需負擔家中經濟、目前在營造公司擔任經理、月入約8萬元(本院卷四第119頁),參酌其等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平日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周毓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原第10條第1項、第3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上揭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二)被告周毓良就所收受之賄款共計2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均非授權公務員,2人分別收受被告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蔡哲城交付之款項,均難認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上述行為分別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罪之要件,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至原審認系爭工程與公共事務無關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罪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此部分仍屬可以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①關於起訴事實二(一)部分,被告高聖文、張適泓係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渠等係依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負責辦理「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採購案,並承辦、監辦等各項事務,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用再予區分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是否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原審未論述及此,遽以採購目的僅單純供其內部人員訓練使用之辦公建築物等為由,認被告張適泓、高聖文於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一案不具公務員身分,顯過速斷。②關於起訴事實二(二)部分,被告高聖文就林訓實習工場之施工事項具有實質影響力,竟與張盤銘、傅秉豐就模板工程共同謀議如何浮報施工數量及朋分利益,並將數量虛偽記載於送審台電公司之第25期估驗計價表中,藉此詐取款項,其等利用泛亞公司與台電公司間模板契約之盲點(估驗計價請款模式為每期台電現場估驗人員進行初步估計審查,並未採竣工結算時嚴格驗收程序),浮報施作數量進而詐取款項,縱認被告高聖文不具公務員身分,無由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被告高聖文、傅秉豐因與張盤銘共同參與謀議及分工,均應一併該當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責,原判決忽略上情,其認定實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高聖文、張適泓於案發期間均受僱於吉興公司並經派遣至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擔任「電氣現場檢驗員」,2人皆為台電公司外包人員,與台電公司無僱傭關係且不受其考核、獎懲,亦非支領台電公司薪資,在台電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支援、輔助性質;被告高聖文非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監造人員,對於模版工程之估驗、監造及驗收程序均無審核、監驗權限,對水電空調工程計畫書之審查亦無決定權,難認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告張適泓對就大同公司提交予台電公司之計畫書亦無覆核決定權,僅有初步查驗權,且執行業務受限於台電公司外包人員之身分屬性,需受林口工作隊指揮、監督,無從認其具有工程監造單位(即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之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均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業務之公務員,顯有誤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關於起訴事實二(二)部分,縱認被告高聖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無法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其與被告傅秉豐、張盤銘就模板工程共同謀議浮報施工數量及朋分利益,藉此詐取款項,應該當於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責。惟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泛亞公司向台電公司浮報工程款之犯罪事實,僅有起訴張盤銘涉嫌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檢察官並未訴究被告高聖文、傅秉豐有與張盤銘共犯此部分犯行(起訴書第11、52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關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高聖文、傅秉豐所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自不得加以審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已逾起訴範圍,難認有據。
(三)基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高聖文、張適泓、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有此部分犯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理由而為其等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周毓良、傅秉豐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