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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仁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世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陳宗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沒收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宗仁係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子嗣,明知系爭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未授權或同意其整合或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226、226-6、226-7、22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君國、陳福興、陳添進亦未同意或授權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申報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8月間,向闔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闔冠公司)負責人蘇守品及股東何士藝佯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有多位派下員同意選任伊為管理人,並推舉伊為申報人,伊可負責整合取得派下員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使何士藝、蘇守品均誤信陳宗仁已得多位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推舉為申報人,而有意與之商談合作事宜。陳宗仁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蔡宏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草擬合作協議,復為取得蘇守品之信任,而於102年1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下稱推舉書)之「推舉人姓名欄」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偽造「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君國」、「陳福興」、「陳添進」之簽名及印文,用以表示陳登生等人均同意陳宗仁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推舉其為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人之意,並於102年11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派下員陳土城之住處,交付上開偽造之推舉書、同意書予蘇守品,使蘇守品陷於錯誤,而與陳宗仁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並於該日開立面額為170萬、80萬元之支票給陳宗仁,陳宗仁將該紙80萬元之支票分由蔡宏庭收受作為代書費用,上開支票並均經提示兌現,足生損害於蘇守品、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君國、陳福興及陳添進等人。

二、案經蘇守品、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福興、陳添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仁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蘇守品(下逕稱姓名)簽立合作協議,並收取金額為170萬元之支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推舉書、同意書並非伊所偽造,係由蔡宏庭於簽立合作協議時提出,伊均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2年11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陳土城之住處,與蘇守品簽立合作協議,蘇守品並於該日開立面額為170萬、8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將80萬元之支票分由蔡宏庭收受作為代書費用,上開支票並均經提示兌現,另蘇守品於同日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推舉書、同意書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87頁),核與蘇守品、證人何士藝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8至30頁,卷二第2至5、60至61頁,卷三第32至32頁,卷四第18至20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92頁),並有合作協議、面額1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影本、如附表所示推舉書、同意書、存證信函、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見他卷第6至59頁),應屬事實。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推舉書、同意書之真實性:

⒈證人陳登生證述:推舉書及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

我的,我沒有同意、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祭祀公業名冊出賣土地(見偵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卷四第16頁,本院上訴267卷一第307頁、第465頁)。

⒉證人陳璋和證述:推舉書及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見偵卷三第69頁、卷四第16頁)。

⒊證人陳福堂證述:推舉書及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

我的,我沒有委託被告出賣系爭祭祀公業的土地等語(見偵卷三66頁、卷四第16頁,本院上訴267卷一第410頁至第411頁)。

⒋證人陳華文證述:推舉書及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

我的,我不知道被告在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三58頁、卷四第16頁,本院上訴267卷一第412頁)。⒌證人陳石榮證述:推舉書及同意書不是我簽名的、印章也

不是我的,我沒有找被告處理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三第138、139頁)。

⒍證人陳進興證稱:我沒有簽立推舉書及同意書,我也沒有

同意或授權別人幫我簽名,蓋印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三第65頁、卷四第17頁,本院上訴267卷一第306頁、第407頁至第408頁)。

⒎證人陳金地證稱:推舉書及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三60頁,本院上訴267卷一第221頁)。

⒏證人陳世隆證稱:我沒有簽立推舉書及同意書等語(見偵卷三第54頁、卷四第16頁)。

⒐證人陳冠宇證稱:推舉書及同意書上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

我的等語(見偵卷三第61頁、卷四第16頁,本院上訴267卷一第306頁)。

⒑證人陳德睿證述:推舉書及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三第66頁、卷四第16頁)。

⒒證人陳忠義證稱:推舉書及同意書都不是我寫的,印章也

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上訴267卷一第307頁)。⒓證人陳君國證稱:推舉書及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三第68至69頁)。

⒔證人陳福興證稱:推舉書及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

我的,我沒有同意被告出賣土地等語(見偵卷三第65頁,本院上訴267卷一第466頁)。

⒕證人陳添進證稱:推舉書及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

我的,我沒有委託被告出賣土地,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三第58頁、卷四第16頁,本院上訴267卷一第409頁至第410頁)。

⒖依前開證人陳登生等人之證述,足認如附表所示推舉書及同意書上簽名、印文均屬偽造。

㈣關於蘇守品開立170萬元、80萬元支票給被告、蔡宏庭之原因:

⒈蘇守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7、8月間,

被告到公司找我說他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有能力整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以辦理土地買賣事宜,手中也取得部分派下員簽立之授權書、推舉書,嗣後我交給股東何士藝處理,被告有告知何士藝他已取得部分子孫同意及授權,可一同前往陳土城家中洽談,要我先支付250萬元給他作為整合費用,經公司開會商討後,認如被告所述屬實,可配合開發、建設,雙方並著手撰寫合作協議,隨即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蔡宏庭一同在陳土城家中簽立合作協議,並由公司簽立面額170萬元、80萬元支票2張分別交給被告、蔡宏庭收執,過程中被告有交付推舉書、同意書及委任蔡宏庭之契約書給我們,簽立合作協議後,公司簽發的支票已兌現,但土地整合卻沒有任何進度,經我們再三詢問,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公司才於10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但仍毫無下文,經我們私下查訪陳泰山、陳碩夫,才知道被告早在99年10月8日就已將該土地之派下權身分權利授權給陳火爐、陳泰山全權處理,且如附表所示派下員均表示沒有授權給被告,也沒有簽立任何同意書或授權書,應該是被告為詐取金錢所偽造之文書。

假如被告沒有提供同意書跟推舉書,或提供的文書是偽造的,我不會和他簽約並給付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8至30頁,卷二第2至5頁,卷三第32至32頁,卷四第18至19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77頁);⒉證人何士藝證稱:102年11月1日我有跟蘇守品到陳土城處

與被告簽合作協議,因為被告說他具有派下員身分,可以負責整合,讓我們公司去蓋房子,被告有拿派下員系統表、推舉書、同意書給我們,也有找代書蔡宏庭配合他,他在簽約當下才拿這些資料出來,所以我們沒有先查證這些資料的真偽,因為相信他,就和他簽約,他要我們先付250萬元整合費,蘇守品就開80萬元、170萬元支票分別交給蔡宏庭、被告,經過一段時間我們請他提供授權書,他一直無法補給我們,過幾個月後我們去查證,發現很多推舉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二第60至61頁,卷四第18至20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92頁);⒊證人王淑敏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提出合作,102年11

月1日被告與蘇守品簽立合作協議時我有在場,被告有提供合約書、推舉書及同意書給蘇守品,我有算過推舉書共40份等語(見偵13571卷三第50至51頁,卷四第18頁)⒋證人陳其堯證稱:本案是被告提出合作,102年11月1日被

告與蘇守品簽立合作協議時我有在場,被告有提供合約書、推舉書及同意書給蘇守品,簽約後,蘇守品有開170萬元、80萬元支票給被告、蔡宏庭等語(見偵13571卷一第42至44頁,卷三第50至51頁);⒌證人陳武雄證稱:本案是被告提出合作,102年11月1日被

告與蘇守品簽立合作協議時我有在場,被告有提供合約書、推舉書及同意書給蘇守品,簽約後,蘇守品有開170萬元、80萬元支票給被告、蔡宏庭(見偵13571卷一卷三第50至51頁);⒍互核前開蘇守品與證人所述情節一致,且觀蘇守品與被告

簽立之合作協議開宗明義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之一,承諾與祭祀公業仙媽公其餘派下員接洽,以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其餘派下員之授權,並將該等授權再授權予甲方(即蘇守品),甚或進而成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俾以將祭祀公業仙媽公出售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方(即蔡宏庭)則負責協助乙方為上開運作,甲方同意負擔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三方達成協議,並約定條款如下…」(見他9735卷第6頁),足認蘇守品係因被告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已有派下員同意選任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推舉其為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推舉書、同意書,始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委託被告整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以出售系爭土地,並願給付250萬元作為報酬,且交付面額為170萬、8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蔡宏庭收受等情屬實。至於證人王淑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推舉書及同意書是蔡宏庭交給蘇守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6頁),然考量人之記憶本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證人王淑敏於該次證述時亦明確表示因時間已久,應以其之前所述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再參以證人陳其堯、陳武雄前揭所述,自應以證人王淑敏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推舉書、同意書均係蔡宏庭於102年11月1日簽

立合作協議當日自行攜帶到簽約地點,伊在簽約前並未見過,更非伊所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推舉書、同意書都是由授權人親自同意並簽名、蓋章的等語(見偵13571卷一第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告訴人陳進興、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證人陳君國均是在已過世之陳萬財住處簽的,告訴人陳金地、陳世隆是在證人陳天來住處簽的、告訴人陳福興、陳福堂、陳華文則是在告訴人陳金地住家附近的國術館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嗣又改稱:推舉書、同意書是蔡宏庭去找人簽的,再拿來給伊蓋章,只有陳銘台的部分,我有親眼看他簽名等語,後又改稱:伊找宗親簽名的是偵13571卷二第162頁至第185頁之授權書,伊有交給蔡宏庭,在簽約時蔡宏庭有交給蘇守品,簽約時伊有看到2個版本的授權書、推舉書,伊感到很奇怪,(後改稱)伊沒有看到另1版本的授權書、推舉書,是檢察官傳喚伊時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可知被告對於推舉書、同意書究係如何取得、是否由推舉人、立同意書人親簽、或是委託他人代簽,或是遭他人偽造,多次更易說法,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再者,被告與蔡宏庭於簽立合作協議時當場交付蘇守品之推舉書、同意書中,亦有被告之子陳世豪簽名出具者,同意書更黏貼陳世豪之身分證影本(見他9735卷第15頁正反面),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部分曾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亦當庭供稱:陳世豪是伊兒子,推舉書、同意書是伊請陳世豪簽名等語(見偵13571卷四第54頁),另參酌證人陳明材【非本案被冒簽之派下員】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簽過推舉書、同意書交給被告,除了我自己外,還有找陳秀聰、陳柏鈞、陳鈺思、陳鈺杰簽,陳俊源是我幫他簽名,陳建凱是我請他本人到被告家中簽名等語(見偵13571卷四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確有提供推舉書、同意書予派下員簽署。此外,卷內亦有被告親簽之推舉書、同意書(見他9735卷第26頁正反面),故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推舉書、同意書均為蔡宏庭所為,伊均不知情,亦未曾見過該版本文書云云,顯屬無稽。

㈥被告又辯稱有自行尋找派下員親簽授權書,並於簽約當日一

同交付蘇守品云云,但細繹被告所稱之授權書(即偵13571卷二第162頁至第185頁),扣除被告及其子名義出具者,僅有陳秀聰、陳明材、陳柏鈞、陳俊源、陳鈺思、陳錦鴻、陳清雄、陳錦祥、陳建凱、陳鈺杰等10人,其中陳錦鴻、陳清雄、陳錦祥簽立之授權書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顯非被告與蘇守品簽立合作協議前所取得,可見被告於簽立本案合作協議之前,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派下員之同意、推舉,卻向證人何士藝、蘇守品佯稱上情,已然不實。亦正因被告並未取得該些派下員之推舉及選任同意,為取信蘇守品,順利簽立合作協議,進而取得蘇守品交付之整合費用,被告自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推舉書及同意書之動機。更何況,蘇守品於103年8月5日委託楊久弘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委託之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吳啟孝律師於103年7月18日103孝律字第103071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說明記載:「該合作協議簽定當時,陳宗仁及蔡宏庭先生當場需交付其已取得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簽署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同意書】,惟其當時僅交付【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各40份,並稱之後將先補足【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同意書】40份,且會陸續取得其他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及授權,陳宗仁先生之後僅提供7份【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同意書】,且其中還有1份是其子簽屬的,但陳宗仁先生之子目前顯然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故實際上陳宗仁先生僅提供6份【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同意書】。…」,被告委託之吳啟孝律師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孝律字第1031007號函回覆上開存證信函時,並未駁斥被告於簽立合作協議時出具推舉書、同意書之事(見他卷第50頁至第57頁),益徵被告於簽立合作協議時確係提供推舉書、同意書以取信蘇守品,上開授權書則是被告於本案合作協議簽立後方取得,並依合作協議約定交付蘇守品,顯與被告於簽立合作協議時為證明其確有取得派下員推舉、同意選任所提出文件無涉,被告執上開授權書主張其並無偽造如附表所示推舉書、同意書之動機云云,亦非有據。

㈦依被告以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身分與蔡宏庭簽立之委任契約

,係約定蔡宏庭負責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訴訟暨登記案件之訴訟程序並提出書狀、派下員名冊之核發、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規約書之擬定、系爭祭祀公業權狀之更名核發、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間糾紛之協調、談判及文件簽署及系爭祭祀公業組織與人事之議定,並未包括為被告取得派下員授權、推舉文件,再參酌被告與蘇守品簽立之合作協議第1條第1項記載:「三方基於本合作協議,由乙方(即被告,以下稱乙方)負責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接洽、運作,以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授權,就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下列土地(下稱合作土地)予甲方(即蘇守品,以下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由系爭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全權授權予乙方處理,再由乙方全權授權予甲方,並以本協議書之簽定視為乙方已將已取得、將取得之其餘派下員授權全權授權予甲方,丙方(即證人蔡宏庭,以下稱丙方)負責協助乙方為上開運作(就乙丙方負責事項下合稱為整合),甲方負擔整合費用:…」、第3項記載:「乙方就整合事項,另委任丙方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名冊之核發、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仙媽公就合作土地所有權狀之更名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訴訟案件及登記案件等相關事宜,詳細內容如附件一委任契約所示。」,此有委任契約、合作協議在卷可參(見偵13571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他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另據蔡宏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找派下員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不在委任契約範圍,這是被告要自行取得,因為我不認識派下員,我只有向派下員講解向區公所申報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蘇守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下員授權是找被告,他才是系爭祭祀公業子孫,也應該是被告提供授權書,證人蔡宏庭是處理文書,對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證人何士藝也證稱:負責與派下員接觸、簽署推舉書、同意書、授權書之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是由上開委任契約、系爭合作協議及蔡宏庭、蘇守品前揭所述,堪認蔡宏庭受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並未包括為被告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推舉、同意選任或授權文件,蔡宏庭自無為被告利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推舉書、同意書,供被告與蘇守品簽立合作協議之理,甚為明確。何況,蔡宏庭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案是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推舉書、同意書後,持之與蘇守品簽訂合作協議,被告並當場交付推舉書、同意書給蘇守品,不能排除蔡宏庭亦受被告欺暪而誤認推舉書及同意書為真正,因而與蘇守品簽立合作協議之可能,而對蔡宏庭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從而,如附表所示推舉書、同意書均可認是被告所偽造,至為明確。

㈧證人黃三維、黃順益雖證稱其等於97年間有與被告去尋求派

下員之簽名,如有派下員不在之情況,可能會由家族成員代為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上訴267卷一第279頁至第294頁),然此只能證明其2人曾於97年間陪同被告前往找尋宗親簽立切結書,且本案之推舉書、同意書所載日期多數係在102年6至8月間,並於同年11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時執以行使,與證人黃三維、黃順益所稱於97年間陪同被告前往找尋宗親簽署乙節,相隔約5年,顯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推舉書、同意書毫無關係,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至於證人張梅雀證稱:在陳土城家簽合作協議當時其有跟被

告一起去,被告沒帶什麼文件,只見到蔡宏庭拿一個牛皮紙袋給何士藝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99、303頁),然其於同次作證時卻又稱:簽約時其不在場,是簽約前有陪被告去過陳土城家2、3次(見同卷第297、299頁),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再者,其明確證稱沒看過牛皮紙袋內的東西(見同卷第304頁),更無從以其所述認為如附表所示文書是由蔡宏庭交給蘇守品。

㈩綜上所述,被告有以前揭詐術取信蘇守品,並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推舉書、同意書後持交蘇守品以行使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分別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故其犯罪

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9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手法係偽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以行使,與本案手法相似,其經前案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自我警惕,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又犯本案,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取得「陳石文」、「陳正雄」之

授權或許可,竟於10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陳石文」、「陳正雄」簽名及印文在推舉書、同意書上,表示「陳石文」、「陳正雄」推舉並同意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及管理人之意旨,而偽造該些私文書後,於前述時間持交蘇守品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經查,檢察官雖提出陳石文、陳正雄之推舉書、同意書,且

該些文書分別有陳石文之印文與簽名(見他卷第25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同偵卷一第69、70、85、86頁),但卷內並無陳石文否認上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證述,檢察官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推舉書、同意書上「陳石文」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所偽造。另證人陳正雄雖於偵查中曾稱:推舉書及同意書上的印章及簽名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三第54頁、卷四第16頁),但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證稱:推舉書及同意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我曾於15至20年前將印章交由四叔陳萬財處理祖先所留之土地等語(見本院上訴267卷一第413、414頁),而被告亦曾供稱:陳正雄的部分是在陳萬財住處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既然推舉書、同意書上「陳正雄」之印文經證人陳正雄確認為真正,即難以排除是陳萬財持陳正雄所交付之印章在推舉書、同意書上蓋印並簽名之可能性,也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陳萬財未得陳正雄之授權而為陳正雄簽名、蓋印。故就陳石文、陳正雄之推舉書、同意書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經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部分,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偽造陳石文、陳正雄之推舉書、同意書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逕予論罪科刑,此部分認事用法,自有未恰,另沒收推舉書、同意書上陳石文、陳正雄之署押、印文,以及陳石文、陳正雄之印章,同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顯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如其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

詐騙蘇守品,致蘇守品蒙受高額損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復參酌被告早於85年間即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94、95頁),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蘇守品和解,更未賠償蘇守品之損失,亦未獲陳添進等派下員之諒解(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333、33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國小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無工作、由配偶扶養、家境勉持(見原審卷二第4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2沒收物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詐騙蘇守品之推舉書、同意書,均已交付蘇守品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印章,並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犯行致蘇守品陷於錯誤交付金額為170萬元、80萬元之支

票2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80萬元支票,被告交付證人蔡宏庭提示兌現,嗣經證人蔡宏庭開立支票將該80萬元返還蘇守品等情,業經證人蔡宏庭、蘇守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6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302頁、第304頁),就證人蔡宏庭已返還蘇守品之80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蘇守品,故僅就被告尚未返還之17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文書所在卷頁 1 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推舉人姓名欄」上偽造之「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君國」、「陳添進」簽名、印文各1枚,「陳福興」簽名1枚、印文2枚 ⒈陳登生:他9735卷第9頁,同偵卷一第93頁 ⒉陳璋和:他9735卷第10頁背面,同偵卷一第95頁 ⒊陳福堂:他9735卷第13頁,同偵卷一第99頁 ⒋陳華文:他9735卷第14頁,同偵卷一第101頁 ⒌陳石榮:他9735卷第28頁,同偵卷一第71頁 ⒍陳進興:他9735卷第32頁,同偵卷一第73頁 ⒎陳金地:他9735卷第34頁,同偵卷一第75頁 ⒏陳世隆:他9735卷第35頁,同偵卷一第77頁 ⒐陳冠宇:他9735卷第36頁,同偵卷一第79頁 ⒑陳德睿:他9735卷第37頁,同偵卷一第81頁 ⒒陳忠義:他9735卷第39頁,同偵卷一第83頁 ⒓陳君國:他9735卷第42頁,同偵卷一第87頁 ⒔陳福興:他9735卷第44頁,同偵卷一第89頁 ⒕陳添進:他9735卷第48頁,同偵卷一第91頁 2 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姓名欄」上偽造之「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君國」、「陳福興」、「陳添進」簽名、印文各1枚 ⒈陳登生:他9735卷第9頁反面,同偵卷一第94頁 ⒉陳璋和:他9735卷第10頁反面,同偵卷一第96頁 ⒊陳福堂:他9735卷第13頁反面,同偵卷一第100頁 ⒋陳華文:他9735卷第14頁反面,同偵卷一第102頁 ⒌陳石榮:他9735卷第28頁反面,同偵卷一第72頁 ⒍陳進興:他9735卷第32頁反面,同偵卷一第74頁 ⒎陳金地:他9735卷第34頁反面,同偵卷一第76頁 ⒏陳世隆:他9735卷第35頁反面,同偵卷一第78頁 ⒐陳冠宇:他9735卷第36頁反面,同偵卷一第80頁 ⒑陳德睿:他9735卷第37頁反面,同偵卷一第82頁 ⒒陳忠義:他9735卷第39頁反面,同偵卷一第84頁 ⒓陳君國:他9735卷第42頁反面,同偵卷一第88頁 ⒔陳福興:他9735卷第44頁反面,同偵卷一第90頁 ⒕陳添進:他9735卷第48頁反面,同偵卷一第92頁 3 「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君國」、「陳福興」、「陳添進」之印章各1顆 4 犯罪所得17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