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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相伯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仲明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葉建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6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相伯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陳仲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撤銷。

陳相伯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陳仲明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第一審)判決「陳相伯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仲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相伯其餘被訴部分(即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8條、第7條及依溫泉法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圖利他人,使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仲明獲得不法利益罪嫌)無罪。」後,檢察官、被告陳相伯、陳仲明表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判決「原判決(指第一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關於陳仲明部分撤銷。陳仲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上訴駁回。」後,被告陳相伯、陳仲明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原判決(指本院前審106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判決)關於陳相伯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陳仲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故被告陳相伯於本件其他被訴部分,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年9月25日檢執乙108執發一725字第1080000415號函(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卷【下稱上訴卷】第48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賸被告陳相伯因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陳仲明因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相伯於93年間起至96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現改制為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技士而執掌該府溫泉法相關授權子法的立法工作、溫泉資源調查、勞務採購委辦,迨96年間升任該局公共事業科水資源股股長而仍執掌溫泉資源管理及地下水業務督導,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對前揭事項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仲明則係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子坑公司)所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貴子坑鄉村俱樂部」(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負責人,為使該俱樂部有溫泉洗浴服務,並規避溫泉法所定新井應檢附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而獲許可後,始得開鑿之規定,竟先於94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委請不知情之三笠探勘有限公司(下稱三笠公司)負責人葉日興在上開地點,為貴子坑公司探勘、開鑿溫泉水井,並於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以陳仲明名義簽發、交付付款人誠泰銀行士林分行(後經合併為新光銀行士林分行)總額達新臺幣(下同)約580萬元之支票予三笠公司,迨95年1月至6月間,即由三笠公司兌領該等票款。

㈡被告陳仲明完成前揭新井開鑿後,復邀不知情、時任臺北市

議會議員之林瑞圖、前揭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所在、附近之時任臺北市北投區秀山里里長傅書淵、前里長曾得田、中和里里長黃景煌(原名黃塗松)、智仁里里長許世傳、各該里里民周明祥、年籍不詳里民「陳進昌」、「楊淑玲」、年籍不詳男子多人於98年2月17日,在該俱樂部會合、等待其時已調升產發局公共事業科水資源股股長之被告陳相伯、時任該股技士之彭志雄前來會勘。

㈢被告陳相伯於該日(17日)率同彭志雄抵達該俱樂部後,被

告陳相伯已發現被告陳仲明惡意以混凝土將取供水源加以封閉並佯稱該井為舊井,且以現場管線等各種情狀觀之,該井顯為新井,卻僅因知悉林瑞圖與時任產發局局長之陳雄文(現任勞動部部長)有私誼,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多加質問陳仲明,且未如實在會勘紀錄將此節予以登載(按,即「現場經業者陳仲明以混凝土覆蓋」而無法判定等類此文字),並曲意配合被告陳仲明而使不知情之彭志雄將無可憑信之曾得田臆測說明登載在會勘紀錄上,並容認未切實參與會勘之傅書淵、曾得田、黃景煌、許世傳、周明祥、「陳進昌」、「楊淑玲」、年籍不詳男子多人等人在該會勘紀錄上簽名,以營造曾得田所述屬實之假象,且將「現場隱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之不實事項填載在該會勘紀錄上,以利將該新開鑿溫泉井混充為溫泉法公布施行前之舊井,足以生損害溫泉於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陳仲明於取得虛偽憑據即前揭會勘紀錄後,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100年1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玉山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負責人張寶堂向產發局申辦溫泉開發許可並持前揭會勘紀錄而行使之,以利取得營業使用之溫泉標章外,更繼續興設週邊設施並即於100年8月間某日起,利用該新鑿溫泉井取水營利(按,此時尚未取得水權登記、更未取得開發完成證明),嗣產發局承辦人鄭肇宗(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會勘紀錄,經逐層簽核同意前揭申請,並由產發局於100年8月2日以府產業公字第10033442200號函文許可本案溫泉開發計畫之申請。

㈤因認被告陳相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陳仲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相伯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仲明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是以㈠被告陳相伯、陳仲明之供述;㈡證人彭志雄供述(含手繪現場示意圖);㈢證人周哲宇、周明祥、黃景煌、傅書淵、許世傳、曾得田、林瑞圖、葉日興之證述;㈣產發局98年2月17日會勘紀錄(下稱本件會勘紀錄)、光碟及翻拍照片;㈤玉山公司代貴子坑公司申辦開發許可所附簡易許可開發申請書;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917號函文檢附貴子坑公司、被告陳仲明所申設帳戶於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陳仲明簽發予三笠公司之支票影本、被告陳仲明手札、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相伯、陳仲明均堅詞否認檢察官前揭所指之犯行,其中:

㈠被告陳相伯辯稱:伊於會勘時並未看到溫泉井,記載「現場

隱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意思是說伊現場沒有看到井,所以不知道井的位置,此與事實相符,並無偽造文書;伊當時是為了要收取溫泉使用費才辦會勘,並沒有看到溫泉井,里長提到這口井時,伊有隨口問井在哪,陳仲明說井在地下,現場沒辦法看,伊就沒有再細究,水資源股連同伊在內負責溫泉業務的只有4個人,人力吃緊,伊每年要辦理100場以上會勘,對現場的狀況真的沒有那麼清楚,尤其如果本件現場有看到井或井被覆蓋或被大石頭覆蓋,為何彭志雄所拍的全部照片都沒看見?可見事實就是沒去看溫泉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相伯辯護略稱:會勘目的是看貴子坑有無使用溫泉,如果有使用,政府就要收費,所以當天不是會勘有無溫泉井,只是要看有沒有使用溫泉,故陳相伯在陳仲明帶看時沒再細究;事實上本案所涉之溫泉井是在游泳池旁,在000地號上,但於98年2月17日會勘時,陳仲明並沒有帶大家到這個位置,所以卷內的證人包括彭志雄都說沒有到游泳池這裡,至於彭志雄在調詢時說有看到井口,把儲水槽當成井,後來在調詢時又說沒有看到井,其證述已有瑕疵,到更審時則證稱記憶已模糊,也不知道對不對,陳稱有可能是錯的,可見其證述可信性很低,依會勘當天在場之人作證可知陳仲明並沒有指出井的位置在哪裡,所以陳相伯無從知悉井的位置,故記載現場隱蔽,是被覆蓋,意思是沒有辦法勘查,並沒有偽造任何文書等語。

㈡被告陳仲明辯稱:依市政府給伊的公文,當初要會勘是為了

溫泉使用情形,陳相伯是來拿伊的水、檢驗報告回去,當中並沒有登載不實的情形,會勘距離伊委託玉山公司提出申請,事隔2年,還要經過臺北市政府的核准,並不是1張紙(會勘紀錄)就可以申請,本件陳相伯完全沒有偽造文書,伊又怎麼會去行使偽造的文書?辯護人亦為被告陳仲明辯護略稱:當天在現場會勘時,井位是被大石頭蓋住,無法會勘,證人即在場之人曾得田有畫出簡圖,強調位在游泳池旁的溫泉井確實是被大石頭蓋住,陳相伯經陳仲明說明因進行工程,避免飛土泥沙污染水源,故用大石頭壓住後,認為井位既然被大石頭蓋住,就用會勘常用語「隱蔽」描述當時現場情狀,並無不實;再者溫泉井跟儲水槽是截然不同的地上物,檢察官卻以儲水槽前之溫泉管新鋪水泥痕跡推定溫泉井是新的,再反推現場隱蔽無法勘查井位是陳相伯故意登載不實,此係重大誤會,而本件會勘紀錄(里長證明溫泉井是舊井)可以申請簡易開發執照之相關法令,是於99年5月12日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7條有關簡易溫泉開發許可之規定,也是於99年7月19日修正後增加的條文,則98年2月7日會勘當時,根本不存在陳相伯登載不實之動機,不能倒果為因,以陳仲明以本件會勘紀錄申請開發執照獲准之事實,反推本件會勘紀錄是陳相伯故意登載不實;而且98年2月17日當天會勘的目的是為了要確認陳仲明經營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有無使用溫泉營業,自事前會勘通知及當天會勘紀錄結論第3點都可確認這個會勘目的,故當天會勘紀錄不論結論第1點或其他結論均無不實等語。

六、經查:㈠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規定所謂之「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準此,對於公務員登載之公文書,公務員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客觀上該公文書是否為其職務上所掌管或具有製作權限,亟應究明。

㈡依卷附會勘紀錄所示,該紀錄項載記錄人為彭志雄,至被告

陳相伯、陳仲明與林瑞圖等人則簽名於會勘單位及人員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下稱偵2173卷】卷一第50至51頁),此經證人彭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肯認其為承辦人無訛,並證稱基本上是依其長官陳相伯現場寫的手寫版打字製作為電腦版之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電腦打字是伊打的,現場會勘紀錄不是伊寫的,是依照長官在現場寫的會勘紀錄打成電腦版(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參以被告陳相伯未曾否認此節,復有本件會勘紀錄手寫版在卷可供參核(見偵2173卷一第52頁),足認本件會勘紀錄確為被告陳相伯職務上所之公文書。

㈢檢察官固以證人彭志雄供述(含手繪現場示意圖),認可佐

證於上開時、地參與會勘時,被告陳仲明指稱井體已遭水泥鋪蓋,且鋪設痕為新痕,被告陳相伯未就此質問被告陳仲明,被告陳相伯、證人林瑞圖確有於會勘時討論紀錄內容云云

。惟觀諸證人彭志雄於102年5月7日調詢時先證稱:伊當時在場負責拍照,看到的也是舊井,依伊當天於現場拍攝之照片,是可以看到井口的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37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嗣於103年3月3日調詢時則改稱:會勘時業者所稱的井孔已被水泥蓋住,水泥的痕跡是新的,無法具體看到井孔云云(見偵2173卷一第90頁),已見證人彭志雄就會勘時所見,前後說詞已有不一。繼之證人彭志雄於103年3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伊於今日(103年3月3日)在調查局的供述中,就其前次(102年5月7日)提供的照片所顯示的是儲水井,並不是溫泉井本身等語(見偵2173卷一第97頁),再參核證人彭志雄與證人曾得田手繪之現場圖所示(見偵2173卷一第100頁、偵2173卷三第148頁),無論是所標記之「儲水井」、「水泥蓋住」、「大石頭蓋住的溫泉口」及週邊之停車場、門口、游泳池等位置均明顯不同,益徵證人彭志雄所述上情,顯非針對被告陳相伯於本件會勘紀錄記載「現場隱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之溫泉井所為之相關描述。尤其證人彭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調偵詢時,當然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但如果遇到稍微想不起來,詢問者就會說「你認一認好不好」,伊真的想不起來時,詢問者就說「這樣寫好不好」,加以誘導,調查局的問話態度讓伊無法接受,對調詢(102年5月7日、103年3月3日)、偵訊(103年3月3日、103年4月22日)4次筆錄內容,伊當時講什麼、會勘講什麼、有無對在一起都不知道,伊當時的印象不是所見所聞,印象跟所見所聞可能就有落差了,印象也可能是錯的,伊是依照當時回憶會勘的印象而做陳述,但印象是否正確,時間久了,伊不確定,現在更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嗣甚至證稱:伊並不知道溫泉井有具體位置,從卷附的照片看,都不是井口,在原審時曾證述溫泉井口位在廣場門口,應該是記錯了,會勘當天伊沒有看到溫泉井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總此,證人彭志雄之證述瑕疵顯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憑,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陳相伯之認定。

㈣被告陳相伯、陳仲明於原審中各畫出該溫泉井位置,有卷附

現場圖標註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5至76頁),均呈靠近游泳池所在位置,核與證人三笠公司負責人葉日興於調詢時所稱:伊受託清理之水井位於游泳池附近一節相符(見偵2173卷一第104頁),參以被告陳仲明於本院前審時在卷附航照圖上所標示之「丙、溫泉井」位置觀之,益徵溫泉井確係在游泳池旁(見上訴卷三第87頁),且與卷附由證人曾得田手繪之現場圖(見偵2173卷三第148頁),標記之「大石頭蓋住的溫泉口」位置相合。再依①證人即在場參與會勘之前監察委員周哲宇於調詢、原審證述:「(問:…當日會勘有無勘查溫泉井?…)當天並沒有對溫泉井進行會勘…」、「(問:

陳仲明有無指出貴子坑鄉村俱樂部使用的溫泉井位置?)也沒有。…(問:所以會勘當日並沒有會勘你方才所說的溫泉井?)沒有。…(問:會勘當日,有無任何人提到溫泉井位置在哪裡?)沒有」等語(見偵2173卷三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17至118頁、第127至128頁);②證人即在場參與會勘之臺北市北投區中和里里長黃景煌(原名黃塗松)於調詢時證述:「(問:…當日會勘有無勘查溫泉井?該井是否遭到隱蔽?)都沒有」等語(見偵2173卷三第37頁);③證人即在場參與會勘之臺北市北投區秀山里里長傅書淵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問:…當日會勘有無勘查溫泉井?該井是否遭到隱蔽?)當時並沒有會勘到溫泉處…。(問:前開會勘紀錄所載洗磁土專用區域是否即在高爾夫球場的上方?有無井位?是否為溫泉井?)是的,該位置並無溫泉井…。(問:【提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內溫泉井等示意圖1 份】該示意圖中之溫泉井是否係你於98年2 月17日參與會勘之溫泉井位?)…當時並沒有會勘該區域」、「…調查員所講的井位,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調查員…所提供示意圖顯示的那個井位,應該是在游泳池的旁邊」等語(見偵2173號卷三第63至64頁、第76頁)。綜此,足見溫泉井係位於游泳池旁,且有大石頭蓋住,會勘當日因無法實際勘查,被告陳仲明乃未實際領勘至溫泉井口以供詳為勘查。

㈤承上,被告陳仲明在會勘現場既無領勘溫泉井之事,被告陳

相伯也未發現有所謂溫泉井口為新鋪設之水泥覆蓋情形,自難逕予推認被告陳相伯有因此在被告陳仲明、證人林瑞圖要求不得記載「溫泉井口遭新鋪設水泥蓋住」之下,曲從證人林瑞圖之要求,並依其建議在會勘紀錄之公文書以「現場隱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記載之事。又被告陳相伯於本院審理時以關於其曾供述係林瑞圖建議載為現場隱蔽無法實際會勘的部分並不是事實,這是調詢時受到暗示而影響的供詞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42頁),除了與被告陳仲明所辯並無齟齬外,亦核與證人林瑞圖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要被告陳相伯寫成「隱蔽」2字一節相合(見偵2173卷三第176至177頁),從而倘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尚難遽認被告陳相伯於本件會勘紀錄所載,一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考量林瑞圖與時任產發局局長陳雄文有私誼而為。此外,依本件會勘紀錄觀之(見偵2173卷第50至51頁),其中意見陳述欄所載,乃前秀山里里長曾得田之陳述,而本件會勘紀錄之內容,尚經宣讀俾使在場人週知後,始交予在場之人簽名,亦據證人曾得田於偵查中肯認公務員有宣讀會勘紀錄(見偵2173卷三第146頁)、證人林瑞圖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陳相伯在整理會勘紀錄後告知大家,確認大家沒有異議之後才完成紀錄並簽名(見偵2173卷三第158頁),並有卷附會勘紀錄手寫版(見偵2173卷一第52頁)上除被告陳相伯、陳仲明外,尚可見曾得田、林瑞圖、傅書淵、黃塗松(即黃景煌)、許世傳、周明祥、周哲宇、陳進昌、楊淑玲等人簽名,衡酌其中林瑞圖時任臺北市議員,傅書淵、許世傳、黃景煌均時任里長職務,尚有前里長曾得田、前監察委員周哲宇等人,均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倘非因參與本件會勘時得見之實情,豈會同意簽名於會勘紀錄?是以苟無其他事證可供憑採,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會勘紀錄之記載乃公務員直接故意所為之不實登載。

㈥依卷附之玉山公司代理貴子坑公司申辦開發許可所附簡易許

可開發申請書所示(見偵2173卷一第233至240頁),雖可徵被告陳仲明於98年2月17日會勘後,另於100年間委託玉山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簡易溫泉開發許可,並由鄭肇宗承辦等情,此亦經證人鄭肇宗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173卷一第221頁),惟本件會勘紀錄之完成與玉山公司代理貴子坑公司申請簡易溫泉開發許可,於時間上已有顯明間隔,期間尚有關於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申辦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等法律規定之修正公布及施行,另依卷附99年8月4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及審核制度說明會議之會議紀錄「伍、綜合討論:…二、94年7月1日(按此日以前既有溫泉)之認定方式,得由溫泉業者自行舉證,可採:…村里長證明,及他可茲佐證之相關證明文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卷第90至91頁),亦知此會議紀錄之作成尚晚於本件會勘紀錄完成之時甚久,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陳仲明於本件會勘時即明知並存在規避溫泉法等相關法令修正施行後可能之規範,而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事涉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㈦至於依卷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

03)新光銀業務字第2917號函文檢附貴子坑公司、被告陳仲明所申設帳戶於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陳仲明簽發予三笠公司之支票影本、被告陳仲明手札、帳冊等,雖可知被告陳仲明與三笠公司間有所往來,此為被告陳仲明所不否認,惟此部分究為如何工程之施作?又與本件會勘紀錄是否登載屬實有何相涉?因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陳相伯、陳仲明之事實認定,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陳相伯此部分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陳仲明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事證均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相伯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陳仲明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陳相伯、陳仲明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陳相伯此部分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仲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有罪判決,尚嫌速斷。被告陳相伯、陳仲明上訴意旨否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相伯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陳仲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撤銷,另諭知被告陳相伯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陳仲明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