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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更三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明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高海葳律師被 告 洪明鑑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陳麒文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顏世翠律師許富雄律師被 告 蘇凱達(原名:蘇德昌)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參 與 人 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葉春江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10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及蘇凱達部分均撤銷。

李泰明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洪明鑑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麒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凱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參與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泰明係時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局長,洪明鑑係時任高公局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處長,國道高速公路養護、拓建、交流道增設或改善等工程事項為渠等主管事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陳麒文為臺灣技研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技研公司)負責人,亦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凱達(原名蘇德昌,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改名蘇凱達,以下統稱更名後之姓名)為臺灣技研公司及合昌公司經理暨前立法委員邱鏡淳國會辦公室助理。緣日本技研(GIKEN)公司授權合昌公司代理靜壓植樁機器及技術工法,陳麒文亟欲引介日本開發之靜壓植樁工法,遂利用其與李泰明間為舊識之身分,自92年間起即定期拜訪李泰明,並長期推廣在國道工程使用該工法,除於92年間曾邀請李泰明前往日本參觀該工法外,李泰明、林惠美(時任高公局局長室秘書副工程司,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人於96年底前往日本大阪地區私人旅遊時,陳麒文亦親自陪同接待,藉此強化彼此情誼,伺機使合昌公司獲取國道工程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實績及後續商業利益。

二、緣高公局為改善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基隆端之壅塞、減輕八堵交流道及臺二丁線之交通負荷,奉行政院核定辦理「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156標工程),156標工程於96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8億3,860萬元由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得標,有關履約督工由拓建處臺北工務所負責執行,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部分則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負責。同昌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就大華系統交流道橋樑興建工程、中山高速公路五堵至八堵間拓寬工程等,依約申報開工,其中有關擋土牆部分,全線均依發包規範,以鋼筋混凝土結構,採懸臂式工法施工。嗣於97年4月間,臺灣技研公司與日本技研公司正式合作,是陳麒文為加速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乃與李泰明謀議將156標工程擋土牆之施作工法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並約定以不實陳情信函,作為推動156標工程變更工法之事由。李泰明嗣於97年8月初某日,將臺灣技研公司關於靜壓植樁工法之簡介交予洪明鑑,指示洪明鑑在156標工程變更工法。李泰明及洪明鑑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渠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發包、施工,亦知曉156標工程已簽約發包,相關工法已由林同棪公司設計完成,竟違背上開法令,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合昌公司之不法利益,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麒文、蘇凱達達成犯意聯絡,先由陳麒文指示蘇凱達製作不實陳情信函2紙,並交由不知情之成年助理繕打陳情書內文,再由蘇凱達輾轉透過不知情之陳惠良及羅偉分別覓得亦不知情之陳惠良配偶許曉嵐、黃智呈擔任陳情名義人,再由許曉嵐自行及不詳姓名之人代黃智呈簽名後,於97年8月8日自景美郵局寄出,並指明收件人為拓建處「洪處長」。洪明鑑於同年月11日接獲上開2紙陳情信函後,本應循正常流程逕交由臺北工務所依權責處理即可,竟違背常情指示工務課要求臺北工務所擇期召集研商可行方案,並傳真指示臺北工務所承辦人員黃雅仲加速辦理。黃雅仲經聯繫查證後,於同年月18日簽辦:「第156標工程施工範圍地處偏僻,不致有交通不便、產生環境噪音等情事發生,附近又無其他興辦工程,經婉轉向陳情人說明,尚能獲得諒察」,並擬:「陳情地點非屬本轄,建請鈞處移請基隆市政府及北區工程處予以解決」等語,亦即已表明陳情內容與拓建處之權責無關。詎洪明鑑仍秉李泰明上開指示,逕在簽呈中批示:「1.本處宜就目前社會趨勢發展需求使用低噪音,並具環保減碳有效率之施工法;2.本案請擇期研擬大華交流道工程採用無噪音施工方式之可行性」等語,並旋於翌(19)日即由洪明鑑主持靜壓植樁工法說明會議,參與者包括黃一平(拓建處副處長)、陳紹來(拓建處主任工程司)、張明志(臺北工務所主任)、江明泉(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主任)等人,且洪明鑑明知合昌公司在變更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採購上具有商業利益,竟通知合昌公司派員與會,而由陳麒文偕同蘇凱達到場,陳麒文則於現場說明靜壓植樁工法,且由蘇凱達發放工法簡介。又洪明鑑明知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欲使用新工法,應注意不得有妨礙競爭之舉措,竟未經分析評估即於8月19日當日會中裁示156標之擋土牆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施工,並要求林同棪公司配合提出可行分析報告。嗣江明泉雖於97年8月25日前往拓建處提報靜壓植樁工法試辦初步分析報告,並表示156標工程擋土牆施工並無變更設計之必要性,惟洪明鑑堅持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林同棪公司只能依業主即拓建處之指示而辦理變更設計。嗣林同棪公司果於97年11月18日陳報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建議方案,建議在「萬瑞線4K+930~5K+020及匝道CRC0K+053~0K+235」二路段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對此,拓建處於同年12月3日即同意備查。惟因承包之同昌公司仍認無變更工法之必要,且因自身不具備靜壓植樁工法之專門技術,此一變更設計將侵蝕其預期利潤而不願配合,洪明鑑為加速推動156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進度,乃指示臺北工務所主任張明志於97年12月30日召集各方協調施工事宜,但同昌公司因自認156標工程尚未完成變更契約,且同昌公司當時並未與合昌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而未派員出席。詎該次會議在同昌公司未派員出席之情形下,仍決議:「請同昌公司於98年元月1日前整地完成,並確認合昌公司施工所位置……請合昌公司於98年元月4日前完成施工所設置、機具進場並完成試機作業……於98年元月5日正式施作」等語,以此妨礙競爭之違背常情方式,替同昌公司直接指定下包廠商為合昌公司。

三、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已於103年2月2日因心肌梗塞死亡)獲悉拓建處變更契約設計之心意已決,為免後續施工遭刁難,遂授權同昌公司總經理李權紘、同昌公司156標督工人員游國棟與合昌公司陳麒文、蘇凱達於98年1月20日進行協議,雙方本初步同意同昌公司可自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擋土牆工程部份之工程總價中取得15%之管理利潤。惟陳麒文就該協議再行精算後,認獲利不足而反悔,並向李泰明反映上情。李泰明遂與陳麒文、蘇凱達於當年農曆春節假期即98年1月31日,親往址設宜蘭縣○○鄉之同昌公司,向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施壓,黃乾鐘為求後續工程順利,勉於98年2月12日與合昌公司完成簽約。嗣拓建處就萬瑞線前揭兩路段之擋土牆,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採限制性招標,分別於98年2月18日、同月27日與同昌公司辦理議價,惟同昌公司標價均高於底價,嗣於98年3月17日第三次辦理議價,同昌公司同意減價以底價承作及由合昌公司承作而決標。是以,合昌公司就因此承作之156標擋土牆靜壓植樁分包工程,98年度按完工比例認列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462萬7,676元,扣除與該工程本身直接有關之各類稅費(印花稅、營業稅)、工程成本後,合昌公司稅後所得之不法工程利益達329萬1,385元。

四、案經高公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逾期等節: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承辦檢察官送達判決書正本,原則上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或因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應即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交送達之法院。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送達方法。」、「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送達證書既由執行送達之人員所製作,用以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並為命送達機關認定送達時間及效力之憑據,苟已符合法定要式,且法院審酌卷內資料後,客觀上並無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時間與送達證書所載文義有不合之虞,其主張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時間與送達證書上載文義不合者,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後,本於自由證明之原則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應送達予檢察官之判決正本,由送達

人即法警林汝潔負責送達,而於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時間」欄蓋用內容為「檢察官簽章日期與實際送達日期相符」之藍色戳印;且檢察官於該送達證書上所蓋簽收章之日期為103年2月27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302頁),顯見上開判決係於該日送達檢察官。則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卷〈下稱上訴卷〉一第74頁),自未逾期。

㈢被告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蘇凱達(下合稱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雖以: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係於103年2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收受判決,檢察官卻遲至同年月27日方蓋章收受判決,顯見第一審判決送達予檢察官之日期與送達予被告、辯護人之日期,有10日以上之延後差距,然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與法院所在地相同,其送達日期卻反較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送達日期,遲延達10日以上,顯與常理有違,檢察官之收受日期顯有造假之嫌疑,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顯然逾期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書記官王春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2年起在原審

法院擔任書記官,負責判決書的製作,法官交付判決原本給我後,我再製作判決正本,就判決書的送達則交由錄事處理,原審判決書正本製作日期為103年1月24日,判決書正本製作完成後,之後正本用印以及送達相關事項,都是交由錄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4頁)。

⒉證人即錄事湯尹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8年1月起開始在

原審法院擔任錄事,負責寄送判決的工作,書記官將判決正本1份給我後,我再依照要送達當事人之人數,將判決正本複印,並且蓋官方大印,我會將送達證書連同信封一起列印,且依照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73點第11款第1項規定「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送達應較檢察官提早七日為之,以免延誤其請求檢察官之上訴的機會」(註:此規定係當時有效施行,現已修正為「先送達告訴人或被害人,再同時送達檢察官及被告」),所以相較於其他當事人,我會晚七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給檢察官;原審判決書正本的送達證書列印日期為103年2月10日,所有當事人(包括檢察官)的送達證書我都是在同一天(即103年2月10日)列印,我於隔天先將判決書正本寄給被告及辯護人,再於103年2月17日將要寄送給檢察官的判決書正本連同送達證書,交給法院工友後,再由工友送到原審法院法警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84頁)。

⒊證人即法警林汝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間開始在原

審法院擔任法警的工作,於102年底開始負責送達原審法院法院判決書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就原審法院110年5月18日新北院賢刑舜101訴1379字第26773號函文內容所載「法警室收受判決正本後,依送達檢方股別依序落櫃,並按當天分配送達檢方股別、登入電腦後送達檢方,且各股送閱統計表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研考科為留存憑據,以利法警室電腦資料與檢察官實際收受送達件數相符」等語,上開內容即為法警送達判決書給檢察官的流程,所謂「依送達檢方股別依序落櫃,並按當天分配送達檢方股別、登入電腦後送達檢方」,並不是我每天一收到判決書,就馬上送達給檢察官,而是我每天會將從法院工友所收到之判決書,按照股別之不同,依序落櫃至所屬之櫃子內,之後每天再看當天要送判決給哪幾股檢察官,我才會去送判決,例如每週四早上要將判決書送達給新北地檢公訴組檢察官,我會將一週內所蒐集到的判決,統一在每週四早上送達;就本案送達判決書予原審法院對應之公訴檢察官情形而言,亦係固定每週四上午將一週內所收到之判決書全數送達予檢察官,倘若是法院工友於週四下午才將判決書給我,我會等到下週四早上才會將判決書送給原審法院對應之公訴檢察官;我會每天將要送給檢察官的判決書,登打在電腦裡,並當天製作統計表格送給新北地檢研考科,此份表格並不會留存繕本在法警室,我另外還會列印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以供檢察官蓋章確認有收到裁判書,新北地檢會將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掃描至電腦內存檔,原本再交還給法警室,就原審判決書送達予檢察官之裁判書類登記簿原本,因為年代久遠,超過保存期限,現在已經銷毀,當時因為要回覆本院函詢之內容,所以特別請新北地檢研考科找出原本的掃描檔案,列印出來回覆本院(即本院卷一第401頁所附之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依照我個人出勤資料,雖然我於103年2月27日當日顯示全日公差,但是實際出差時間是在當日下午,我當日早上的確有將原審判決書送給對應之公訴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58頁)。

⒋觀諸上開證言可知,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3年1月24日製作裁

判書正本後,將裁判書正本1份交付予原審法院錄事,錄事再依本案當事人之人數多寡,複印裁判書正本並於其上用印,錄事於103年2月10日列印送達證書後,並於翌日先行將判決書正本寄送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再於103年2月17日將寄送予檢察官之判決書正本連同送達證書,交給原審法院工友,再由工友送至原審法院法警室,原審法院法警再於103年2月27日上午,將原審判決書送達予新北地檢檢察官收受;而新北地檢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就收受原審判決之日期,蓋用103年2月27日之戳印等節,此亦有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綜合上情,足見新北地檢公訴檢察官係於103年2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書等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李泰明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為無被害人之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故無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73點第11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錄事湯尹琳於103年2月11日寄送原審判決書正本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後,即應將原審判決書正本送交原審法院法警室,原審法院法警應係於103年2月11日或翌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原審法院法警自得於當週週四即103年2月13日將判決書送達予新北地檢公訴檢察官,且該日新北地檢公訴檢察官係正常上班,足見檢察官係於103年2月13日即收受判決,縱非如此,至遲應於103年2月20日收受云云。然查:

⒈原審法院刑事科檢送該判決書正本予本案告發人即「交通部

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政風室」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科檢送文件表(稿)」,其發文日期為103年2月10日,此有上開檢送文件表(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九第301之1頁至301之2頁),且依證人即錄事湯尹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是貪汙案件並無被害人,但妳為何還是晚7天送達?)因為可能當時我沒辦法把每一件每一件,我會譬如說給檢察官的我可能會是,就是我會一起把它用成一個,然後把它一起送給檢察官」、「(問:剛辯護人問妳,貪污案件沒有被害人或是告訴人,妳的回答是一樣照流程約晚7天再送,若在一般案件沒有被害人,但有告發人或移送單位時,妳寄送給這些告發人或移送單位的時間,是否與被告或辯護人同樣時間?)告發人比較少遇到,幾乎都沒有遇到,若有法務部或調查局等移送單位也會有檢送判決文件表放在籃子請工友送」、「(問:寄給移送單位是否與被告、辯護人寄送時間一樣?)移送單位應該是一樣,我有印一個移送文件表,不管是警局或調查局」、「(問;判決書是否也會寄送給移送單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7頁、第483至484頁),顯見本案雖無被害人或告訴人,然原審判決書正本除送達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外,亦送達予本案告發人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政風室」,則錄事湯尹琳因須同時送達多份判決書,而未能區別案件不同,以致於寄送原審法院判決書正本予檢察官時,與其他有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判決書,一同寄送予檢察官,亦非難以想像;又刑事訴訟法固無為保障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益,而可遲延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規定,然錄事係依據上開行政慣例,送達判決書予檢察官,檢察官並無刻意延後收受判決之日期,以爭取延長上訴期間之優惠,自難謂對本案被告造成突襲之情況,況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自收受判決書日期,亦有不同(分別103年2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是否可謂較晚收到判決書之當事人,相較於較早收到之當事人優惠(因有較多時間撰寫上訴理由書),而為求公平,則一律以103年2月13日為始日,統一計算上訴期間之屆滿?此顯非事理之平。

⒉況證人即錄事湯尹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問;〈

請提示原審卷九第302至321頁之送達證書,並告以要旨〉該證書左下角之列印日期是103年2月10日,給所有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是2月10日統一列印,是否如此?)對,是我印出來,是同一天印的,但我還是會把送給檢察官的部分,先緩約7天左右再登本給檢察官」、「(問:若是晚7天,是否為2月10日後往後算7天?)是」、「(問:

從2月10日之後算7天,妳去交給檢察官的作業如何進行?)我們會有一個登記送給檢察官的本子,就會一起寄送給檢察官,就是登本送給法警去送」等語(見本院二第474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錄事湯尹琳係於103年2月17日始透過法院工友,將原審判決正本交付予法警,則檢察官自無可能早於該日收受判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檢察官故意延後收受判決,抑或偽造送達證書上收受判決之日期記載,自無從認定檢察官於103年2月13日即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

⒊又證人即法警林汝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然後從2月

13日到2月20日中間,還是會有一些判決書或是其它的書類也會送達給巨股〈即新北地檢公訴檢察官〉,妳是否都會在2月20日去送達?)正常是如此」、「(問:儘管2月20日那天出公差,但妳一樣會去送達,是否如此?)早上之前都會送」、「(問:2月27日妳也是公差,但是理論上2月20日到2月27日中間要對巨股〈即新北地檢公訴檢察官〉送達的文書,妳也會在2月27日去送,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是依上證言可知,原審法院法警固於103年2月20日,將同年月13日至20日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併送達予檢察官,然證人即法警林汝潔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本案送達證書上面檢察官蓋的是103年2月27日的章,那妳的章也是103年2月27日,妳是處理回證時候蓋的,那妳是根據檢察官收受的日期?)根據我送達的日期,再確認檢察官送達日期是否有誤,因清單上面我都會蓋送達日期,我會再對一次回證,確定是2月27日我就會蓋我的章就是2月27日,是一個補蓋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顯見原審法院法警確係於送達證書上所蓋簽收章之日期即103年2月27日,送達原審判決書正本予檢察官,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檢察官故意延後收受判決,抑或偽造送達證書上收受判決之日期記載,實無從斷定檢察官於103年2月20日即已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至交付原審判決書正本予法警室之送達簿原本,雖因距今年代久遠,已查無資料等節,此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24日新北院賢刑舜101訴1379字第928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然法院工友於103年2月17日後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後,因轉送之文件種類繁多、人力不足等各種因素,以致於法警於103年2月20日下午以後始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等情,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李泰明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㈤被告陳麒文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收受送

達如111年3月2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示共計44件判決之日期,待證事實為:若林卓儀檢察官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之前收受上開任何判決,即可證明林卓儀檢察官有故意延誤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並蓋日期戳等節(分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71頁;本院卷三第212頁;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惟查,依據上開證人林汝潔、湯尹琳及王春森之證述,本院已得據此認定檢察官係於103年2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書等節,詳如前述,且上開欲聲請調閱之判決縱使與原審判決於同一時期宣判,然各判決正本之書記官製作日期、錄事寄送日期以及法警送達予檢察官日期,本非必然相同,自無從以其他判決正本之送達日期,據以推斷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之日期,上開聲請調查部分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期等節,堪

以認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被告爭執證人於法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部分:

查被告李泰明、陳麒文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證人翁贊鈞、游國棟、江明泉及葉王宗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屬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翁贊鈞、游國棟、江明泉及葉王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經供前具結,所為均係其等親身見聞事項之證述,並非其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經被告李泰明、陳麒文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復經本院提示使被告李泰明、陳麒文表示意見,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被告李泰明、陳麒文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案被告爭執證人、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被告李泰明、洪明鑑之選任辯護人雖曾辯稱:證人陳紹來於

北機組應訊時,受脅迫及以錯誤資訊誘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且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延續至當日稍後檢察官偵訊等情,故證人陳紹來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紹來100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且檢察官於訊問後,均重複受訊問人陳紹來之回答予書記官記錄,而受訊問人前方設置電腦螢幕1台,可觀看該筆錄之記載,及檢察官確實提示卷附相關之筆錄供受訊問人陳紹來閱覽,並經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10號偵查卷(二)第234頁至第236頁受訊問人陳紹來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補充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61至65頁反面)。足見證人陳紹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受脅迫及誤導,其陳述出於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李泰明、洪明鑑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答辯,未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並無足採。

⒊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凱達、陳麒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證述、證人黃一平、陳紹來、游國棟、張明志、葉王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4人均委由其等辯護人行詰問程序,是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凱達、陳麒文及證人黃一平、陳紹來、游國棟、張明志、葉王宗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案被告爭執證人、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其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

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

⒊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鑑、證人張明志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該等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符,然核諸各該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筆錄,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自較符合本案事實,接受詢問時其餘被告復不在場,減輕不少壓力,得供述自如,且上開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除由調查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洪明鑑、證人張明志對調查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查無證據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且本院勘驗被告洪明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內容可知,調查員詢問語氣平和,被告洪明鑑亦能自由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其等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迄至原審審理時各該證人等因慮及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即使被告洪明鑑改列證人行交互詰問,亦因被告李泰明及其辯護人在場,近距離盯著證人等之回答內容,對證人等造成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致無法真實地暢所欲言,況被告洪明鑑原為被告李泰明之下屬,被告洪明鑑亦為證人張明志之上司,在此情形下,洵難求得實情,故比較各該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所為上開陳述較無可能出於迴護被告之意,亦較符合本案事實,就時間、事實等客觀情節之細項,各該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鑑、證人張明志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故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⒋另就共同被告洪明鑑於100年8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部分陳述

,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調查局詢問時部分內容為逐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33頁),因上開調查局詢問時之筆錄記載為派生性證據,與本院準備程序逐字勘驗筆錄有不一致之處,則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逐字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㈣本案被告爭執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凱達、陳麒文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製作

、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符,然核諸各該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符合本案事實,接受詢問時其餘被告復不在場,減輕不少壓力,得供述自如,迄至原審審理時各該證人等因慮及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即使被告蘇凱達、陳麒文改列證人等行交互詰問,亦因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在場,近距離盯著證人等之回答內容,對證人等造成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致無法真實地暢所欲言,況被告蘇凱達當時在被告陳麒文經營之臺灣技研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之合昌公司任職,在此情形下,洵難求得實情,故比較各該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所為上開陳述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其餘被告之意,亦較符合本案事實,且其等製作偵訊筆錄時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因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凱達、陳麒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故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㈤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無,惟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出具之鑑定書而得為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但書規定,其效力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56標工程原設計採懸臂式工法,是否有必要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本院前曾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此種鑑定自屬機關鑑定,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4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工程會之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此外,被告李泰明、洪明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自行另委請臺灣營建研究院所為之鑑定,依上說明,顯非機關鑑定,當無證據能力。

㈥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兼含供述證據與物證之性質者。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經查,本院援引「靜壓植樁工法於國道1第156標之試辦分析報告」作為「文書證物」,僅係用以證明林同棪公司曾指派工程師翁贊鈞研擬後出具此份報告予拓建處之事實,並非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則上開文書證物既經本院依物證程序合法調查,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㈦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4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㈧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所為之辯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各如下:

㈠被告李泰明坦承其擔任高公局局長任內,曾與林惠美等人共

同前往日本大阪地區旅遊,當時有遇到被告陳麒文,及98年1月31日前往宜蘭拜會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時,有遇到被告陳麒文及蘇凱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合昌公司之犯行,並辯稱:96年間是林秀美(即林惠美胞姊)的先生林銀河邀集我去日本旅遊,所有的費用都是我自己出的,在日本也沒有接受招待,當時因為訂不到旅社,林惠美才請被告陳麒文代訂,但我不知被告陳麒文事先代訂機票及旅館住宿,且被告陳麒文所代墊之費用均已返還;我從未指示被告洪明鑑要在156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也沒有交給被告洪明鑑靜壓植樁工法的簡介或任何資料,我是於當年10月份的局處會議,聽被告洪明鑑報告要採用低污染、低噪音環保工法,我才知道拓建處變更工法,且該案係由拓建處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不需經高公局核准,拓建處簽呈上來後,我也只是依照主辦單位公務組織意見,退回拓建處於權責自行核准,我的批示是「如擬」;拓建處經過顧問公司專業評估以後,於97年12月3日業答覆林同棪公司准予備查,我於98年2月16日去工地時,也只是下達一般指示,並沒有特別的指示;我於98年過年連假期間去國道五號視察交通情形後,於98年1月31日順道去宜蘭拜訪立法委員林建榮,林建榮要求我也順道去拜訪其鄉親黃乾鐘,我才會前往同昌公司,途中接到被告蘇凱達電話,才知道被告陳麒文、蘇凱達當時也要去同昌公司,但拜會過程中絕未對黃乾鐘施壓,純粹是禮貌性拜訪;況156標工程變更設計於97年12月3日已成定局,同昌公司依約不得拒絕,且同昌公司於接獲變更指示後並未提出異議,並自行選定合昌公司作為協力廠商,我實無向黃乾鐘施壓之必要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156標工程變更工法追加金額為3,463萬餘元,尚不及查核金額5,000萬元,因此在決策流程上是由拓建處自行決定,非由被告李泰明決定;又被告李泰明沒有指示被告洪明鑑或其他拓建處人員變更設計,且靜壓植樁工法在國內並非專利工法,亦非僅有合昌公司可以施作,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25條之1之情形;被告李泰明亦未對同昌公司施壓,被告李泰明與被告陳麒文間僅係點頭之交,沒有為被告陳麒文謀取私利而越權指示拓建處變更工法之可能,變更工法係基於合理之專業考量所為之行政裁量結果,亦係考量民眾之陳情,也有考量施工地點在基隆河河岸,有非常嚴峻的水土保持要求;97年12月3日業已決定變更工法,因此被告李泰明於98年2月16日視察工地時,指示現場人員辦理,並無任何違誤,因為當時已經決定變更工法云云。

㈡被告洪明鑑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合昌公司之犯行,並辯稱:本

案變更工法是依據156標工程契約規定與拓建處的相關規定,合法辦理,其間亦通過開會討論,我根本不認識被告陳麒文及蘇凱達,在施工期間合昌公司人員我都不認識,也沒有互相來往,合昌公司有無因此獲利和我沒有關係;環境指標業經政府納入公共工程有效之評量指標,採行節能減碳新工法亦為拓建處職責;我接到陳情信函時,不知道陳情信函是被告蘇凱達找人簽名,更不知內容不實,因拓建處當時在基隆地區僅有156標工程尚在施作,才會認為陳情對象就是156標工程,嗣後於97年8月19日開會研討採用低污染、低噪音施工方式之可行性,我沒有指定何包商施作,係林同棪公司研析建議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並非經我裁示或承循被告李泰明之指示而改變工法,契約變更之過程均符合契約及高公局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在公共工程實務上,業主指示變更設計後,廠商即可進場施作,無須待契約變更完成後始得進廠施作,故於97年12月30日同昌公司通知合昌公司參加協調會,至為正常,同昌公司要找哪一個協力廠商合作,與我無關,會找合昌公司當下包,也是同昌公司詢價而來;又靜壓植樁工法並非專利工法,契約變更改採此一工法,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陳情函經過查證,已經回覆,且被告洪明鑑當時在3份文件上均為相同批示,顯非針對陳情書所為,但因為已經結案之陳情書遭高銘志再指定承辦人,方造成誤解,而簽辦契約變更之人均認為變更工法與陳情案無關;另97年8月19日召開之新工法會議中,合昌公司並未到場報告;又97年12月30日低噪音低污染施工方式協調會議是臺北工務所自行聯絡,被告洪明鑑並未指示需與合昌公司聯絡;同昌公司、合昌公司在本案均是虧損,被告洪明鑑也沒有受有任何利益,不構成圖利罪;依據黃乾鐘之證詞可知,被告洪明鑑並未對黃乾鐘有為任何之施壓;本案亦非獨家工法,檢察官起訴意旨均係基於靜壓植樁工法係獨家工法之謊言;另依據拓建處副處長黃一平之證詞可知,被告洪明鑑僅係個性剛烈、急、求快的長官,並非貪污之被告,請對被告洪明鑑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㈢被告陳麒文固坦承其係臺灣技研公司負責人及合昌公司實際

負責人,並於96年12月間為被告李泰明等人代訂前往日本旅遊之住宿及機票,且由合昌公司向同昌公司承攬156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工程,及於98年1月31日與被告蘇凱達前往同昌公司拜會黃乾鐘時,被告李泰明同在現場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合昌公司之犯行,並辯稱:我對日本比較熟,96年那次是基於朋友情誼,帶他們觀光,與156標工程無關連;當初我是向林同棪公司去推廣靜壓植樁工法,林同棪公司說156標工程有個面臨河道比較難施工的路段,所以請我去勘查以後,我也提出規劃書給林同棪公司,我不曉得為什麼後來變成這個樣子,就變更工法部分都是由同昌公司處理;我並未去高公局交付目錄,變更過程我根本無法接觸,本案係配合政府節能減碳等環保政策,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評估可行,並向國內外廠商詢價計算後編定預算書,而經拓建處依法審議核定,我是直接向同昌公司、林同棪公司接洽,同昌公司係因合昌公司之承攬價格最為優惠,方與合昌公司簽訂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靜壓植樁工法並非專利工法,當時在臺灣就有5家公司可以施作,合昌公司不是獨家,無從構成妨害其他廠商競爭之情事;又經會計師核閱相關憑證,無論是合昌公司及臺灣技研公司,就上開承攬工程之營業收入減去工程成本與營業費用後之結果,結算後均呈虧損狀態,未獲有不法利益,而無成立圖利罪之可能,且本案是我個人向同昌公司簽訂分包契約,與高公局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我雖因此受有來自同昌公司之分包工程款,但因我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且為156標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既為受有工程款之對象,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對向關係,尚不得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麒文招待被告李泰明等人到日本大阪觀光旅遊是出於私人的交往情誼,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況且被告陳麒文事後就本件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一案,跟同昌公司洽談時,剛開始先以臺灣技研公司為之,是因為同昌公司在97年10月時表示希望跟有甲級營造資格的合昌公司簽約,所以同昌公司跟合昌公司才會在98年2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根本與被告陳麒文在96年11月招待被告李泰明到大阪觀光沒有任何關聯,更何況臺灣技研公司是在97年4月18日核准設立,故難以推論被告李泰明及陳麒文於96年11月時,彼此間就有犯意聯絡;會計師柯翠婷及其所出具之核閱報告已經證明合昌公司在156標工程是屬於虧損狀態,並無不法利益;又被告李泰明及洪明鑑根本就不合,不會有犯意之聯絡,且本案是合昌公司與同昌公司簽訂契約,就算合昌公司獲有利益,也是來自同昌公司,則私人之合法利益並不會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陳麒文認為靜壓植樁工法很適合156標工程,不但可以幫助同昌公司解決環保問題也可以解決居民之抗爭,是在主觀上並沒有圖利罪之犯意,且156標工程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無違背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被告陳麒文不可能去影響156標工程之變更設計,且同昌公司為免工程介面發生施工衝突,進而影響施工效率與施工風險,對於進行中之工程如發生契約變更問題,歷來作法都是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同昌公司有經過詢價,只是因為合昌公司之價格比較低,所以選擇合昌公司當作下游之轉包廠商,同昌公司如果真的有受到拓建處的壓力,非得指定合昌公司分包工程的話,大可不必透過三家公司比價的方式處理;又公訴意旨稱被告陳麒文於97年8月19日現場說明靜壓植樁工法,被告蘇凱達發放型錄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陳麒文未被通知,更未參加會議;另拓建處所收受之陳情書與被告陳麒文毫無關係,被告陳麒文也不知情,全是被告蘇凱達為獲取佣金自行製作,但在本案誣陷受被告陳麒文所指使,且被告陳麒文帳戶內之金錢沒有絲毫流到高階之公務員去;況合昌公司或臺灣技研公司雖與被告陳麒文分屬不同人格,但實際上獲益、虧損均歸被告陳麒文一人承擔,被告陳麒文與其餘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處於對立之關係,不可能該當圖利罪云云。

㈣被告蘇凱達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分見本

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更一審卷〉五第266頁反面;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卷〈下稱更二審卷〉二第247頁、更二審卷三第418頁),惟於上揭期日前以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合昌公司員工,寄送陳情書是依據被告陳麒文指示,決定要使用靜壓植樁公司與我寄送陳情書無關,我對於156標工程是否要變更工法,沒有決定權限,我是跟從被告陳麒文參與會議,協助發型錄;我於98年1月31日,雖有開車載被告陳麒文去宜蘭同昌公司,但我在樓下抽煙,對於被告陳麒文及李泰明與黃乾鐘之談話內容並不清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並未圖得任何不法利益,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4人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⒈被告李泰明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之期間,擔任

高公局局長,職掌為綜理全局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有高公局102年7月4日政字第1026005243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96至197頁)。

⒉被告洪明鑑於96年間起至98年4月間止,擔任拓建處處長,綜

理該處業務,拓建處主要負責高速公路拓建工程,交流道拓建、交流道增設或改善工程箱涵及橋樑補強、橋樑耐震補強、收費站及服務區改建、拓建工程及交通維持管理,為被告洪明鑑所不爭執,並有高公局之組織與職掌、拓建處之主要任務1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至2頁)。

⒊156標工程係由拓建處負責,並交由臺北工務所負責履約督工

,故156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契約變更屬拓建處之主管事務,被告李泰明、洪明鑑當時分任高公局局長、拓建處處長,此即為渠等主管之事務,且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高公局為改善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基隆端之壅塞、減輕八堵交流道及臺二丁線之交通負荷,奉行政院核定辦理156標工程,該工程於96年10月17日以18億3,860萬元由同昌公司得標,履約督工由拓建處臺北工務所負責執行,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部分則由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負責;同昌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就大華系統交流道橋樑興建工程、中山高速公路五堵至八堵間拓寬工程等,依約申報開工,其中有關擋土牆部分,全線均依發包規範,以鋼筋混凝土結構,採懸臂式工法施工;嗣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於97年11月18日陳報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建議方案,建議可於萬瑞線4K+930~5K+020、匝道C0K+052~0K+235二路段試辦改以低噪音及低污染之靜壓植樁施工方式施作,拓建處於同年12月3日同意備查,林同棪公司復於98年1月6日陳報變更設計後之相關圖說、調整經費資料,拓建處則於同年月13日函知同昌公司,確定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同昌公司於98年2月12日與合昌公司以38,423,997元之價格簽定分包工程承攬合約,將156標工程中全部採取靜壓植樁方法之工程交予合昌公司承攬;嗣拓建處就萬瑞線上開兩路段擋土牆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採限制性招標,分別於98年2月18日、同年月27日與同昌公司辦理議價,因標價均高於底價,嗣於同年3月17日第三次辦理議價,同昌公司於減價時同意以底價即4,436萬元承作決標,經被告洪明鑑於同年4月10日批示完成契約變更(編號:CCO-03-01)等事實,有卷附開(決)標紀錄、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議價紀錄、試辦分析報告、林同棪公司97年11月18日大華監字第971118006號函暨可行性建議方案、97年12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拓建處98年1月13日拓工字第098000246號函、98年1月20日大華工地協議紀錄、林同棪公司98年1月20日大華監字第9801200005號函、契約變更暨議(減)價紀錄、契約變更書暨相關函文、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3至16頁、第74至79頁、第84頁、第101至116頁、第119至132頁)及扣案之156標工程契約書(扣押物品編號P-2-2)可資佐證。

⒋又被告陳麒文為臺灣技研公司負責人,亦為合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於97年4月間,臺灣技研公司與日本技研公司正式合作;被告蘇凱達則係前立法委員邱鏡淳國會辦公室助理,並以臺灣技研公司及合昌公司之經理名義接受被告陳麒文指示,負責推動156標工程採行靜壓植樁工法等情,業經被告陳麒文及蘇凱達所是認,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蘇凱達名片影本在卷可參(分見調查卷第49至53頁;99年度偵字第1531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之7頁)。

⒌綜上所述,上揭⒈至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4人有共同圖利合昌公司之犯行,理由分述如下:

⒈96年底日本大阪之行與本案圖利行為之關連性;⑴被告陳麒文於96年12月間透過雄獅旅行社,代訂被告李泰明

及林惠美、林惠美胞兄林宏裕、林惠美胞姊林秀美等人,於96年12月14日至16日期間,前往日本大阪之長榮航空商務艙來回機票4張,另支付大阪帝國飯店單人房1間、雙人房2間之住宿費用;被告陳麒文與被告李泰明等人在日本期間曾一同購物,被告陳麒文並曾以其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林惠美、林宏裕、林秀美等人在大丸百貨大阪店購物之費用,一行人於96年12月16日返國,機票部分由被告李泰明及林惠美、林宏裕、林秀美各自刷卡給付,訂房部分則由被告陳麒文先行代墊刷卡給付,但渠等返國後,已將被告陳麒文代被告李泰明等人墊付大阪住宿費用及代林惠美、林宏裕、林秀美在大丸百貨大阪店刷卡支付之費用全數返還之事實,業經被告李泰明、陳麒文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惠美、林宏裕、林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五第60至84頁),僅因時間久遠或無其他資料留存,致渠等對於返還款項之時間及確切之金額,無法明確供(證)述,尚難遽認證人林惠美等3人之供(證)述不實,況有機票單、訂房單、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機票使用紀錄、訂票紀錄、班機時刻表、被告陳麒文信用卡月結單以及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6至49頁),應堪認定屬實,進而難以認定被告李泰明在此部分受有任何不法利益。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文於100年7月29日偵查中及102年7月29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李泰明還沒有擔任高公局長前,就認識被告李泰明,即於91、92年間認識被告李泰明,被告李泰明是我父親的朋友,算是我父執輩朋友,我有向被告李泰明介紹、推廣靜壓植樁工法,認識被告李泰明之後就有跟他提,我們有送型錄到高公局,且92年間曾安排被告李泰明前往日本東京參觀靜壓植樁工法,之後每年都與被告李泰明保持聯絡並定期拜訪,拜訪過程中都有跟被告李泰明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也希望被告李泰明召集高公局的人讓我有舉辦說明會之機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07頁;原審卷五第21頁反面至23頁),足見被告陳麒文熱心打點舊識被告李泰明之私人出國行程,目的當在建立並強化其與被告李泰明及林惠美等高公局高層主管間之私人情誼,以圖建立其公務人脈甚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文於102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去找被告李泰明的時候,因而認識林惠美,林惠美曾跟我提過,請我幫忙遊說立法委員支持被告李泰明,大概就是在立法院質詢,請立法委員不要質詢的太兇,應該也有支持被告李泰明、保住被告李泰明的官位有關,跟質詢、跟希望立法委員支持局長的事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頁、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陳麒文一方係欲積極建立高公局人脈,以圖在國道工程推廣靜壓植樁工法,而被告李泰明一方亦藉此請託被告陳麒文透過立法委員支持其續任高公局局長等情甚明,故公訴意旨所指稱:96年底日本大阪旅遊之後,被告李泰明與陳麒文之互動更趨密切,進而圖謀就156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乙節,誠非無據;依前所述,由被告李泰明為被告陳麒文父親之友人,2人亦為舊識,被告陳麒文於92年間起多次向被告李泰明介紹日本靜壓植樁工法,希望能在國道工程推廣使用,而被告李泰明則希透過被告陳麒文尋求立法委員之支持,藉此保住高公局長的官位,加上被告陳麒文與李泰明曾同遊日本大阪等情事,已足證被告李泰明與陳麒文交情非屬一般。

⒉被告陳麒文將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交予被告李泰明,嗣由被告

李泰明於97年8月初指示被告洪明鑑於156標工程改採該工法: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文於100年7月29日偵查中及102年7月29

日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們有送靜壓植樁工法型錄到高公局,我有跟被告李泰明介紹、推廣靜壓植樁工法,認識被告李泰明以後就有提到此事,我每年都會跟被告李泰明保持聯繫並定期拜訪,拜訪過程中我都會跟被告李泰明推廣靜壓植樁工法,希望被告李泰明能召集高公局的人員讓我們有舉辦說明會的機會等語(分見偵查卷二第207頁;原審卷五第22頁),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鑑於100年8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7年8月初,在局長辦公室,被告李泰明交給我一份靜壓植樁工法簡介,被告李泰明說這工法要我在大華交流道工程(指156標)參考使用等語(分見偵查卷二第32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足認被告李泰明於97年8月初,主動將被告陳麒文所提供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交給下屬即被告洪明鑑,並直接指示要在156標之大華交流道工程中使用等情屬實。

⑵被告洪明鑑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去局裡開會

,經過局長室,跟局長報告中南部工程情形,被告李泰明隨手從他桌上拿並說這工法我們看看,看我們在哪一標要不要採用,並沒有指明在哪個工地或工程可以使用,之前於偵訊時說被告李泰明有指明是156標,是說錯的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30頁反面、第162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鑑於100年8月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初即已明確表示:我想要補充的是,在100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有告知我,仔細回想第156標變更設計採靜壓植樁工法的過程,我在回去後有仔細回想,並寫了一份陳述狀等語,繼而明確陳述:時間大約在97年8月初,因該日我有公務要去泰山的高公局辦理,於是局長即被告李泰明叫我到他的辦公室,交給我一份靜壓植樁工法的簡介,該簡介是彩色印刷的,被告李泰明告訴我,這個工法要我在大華交流道工程參考使用等語甚詳(分見偵查卷二第328頁暨其反面;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是衡諸被告洪明鑑接受調查局詢問當時距離案發之行為時間較近,利害關係未臻明確,且與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其仔細回想第156標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的過程後所提出之陳述狀內容一致,本院認被告洪明鑑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始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洪明鑑於原審所為上開辯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⑶被告陳麒文雖辯稱:我雖有提供靜壓植樁工法簡介給被告李

泰明,但沒有要求被告李泰明發送,也沒有針對156標是否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施工,尋求被告李泰明支持云云。然查。被告陳麒文於102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認識被告李泰明以後,就有跟被告李泰明提到此事,我每年都會跟被告李泰明保持聯繫。並定期拜訪被告李泰明,拜訪過程中我都會跟被告李泰明推廣靜壓植樁工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頁暨其反面),且其於100年7月29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我的記憶是被告蘇凱達找我說156標工程要以靜壓植樁工法施作,在工法推廣上有接觸高公局人員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06頁),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凱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個工程(即156標)是被告陳麒文硬向高公局要來的工程,被告陳麒文跟被告李泰明很熟,經常有聯絡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5至186頁),足見被告陳麒文該段期間著力之目標即為156標工程,且與被告李泰明間已達成在156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合意甚明。

⒊被告陳麒文指示被告蘇凱達寄送內容不實之陳情信函至拓建

處,使被告洪明鑑得以假借民眾陳情,進而指示在156標工程變更工法:

⑴被告洪明鑑雖辯稱:被告李泰明要我在大華交流道工程參考

使用靜壓植樁工法,我當時說要經過顧問公司的專業評估,於是將該份簡介交給張明志,口頭上有告知陳紹來,請他們研議大華交流道實施靜壓植樁工法的可行性云云。然查:

①被告陳麒文指示被告蘇凱達寄送陳情信函,並交由不知情之

成年助理繕打陳情書內文,再由被告蘇凱達輾轉透過不知情之陳惠良及羅偉分別找陳惠良之配偶許曉嵐、黃智呈擔任陳情名義人,再由許曉嵐、不詳姓名之人代黃智呈簽名後,於97年8月8日自景美郵局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予拓建處洪明鑑處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凱達於100年7月29日偵查中及102年8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麒文指示我製作2份不實的陳情書,寄到拓建處給被告洪明鑑,陳情書是被告陳麒文叫公司小姐打好後交給我,要我找住在基隆的人投訴,因為工區在基隆,目的是使高公局在156標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我就找我的朋友及同學陳惠良及羅偉去找,之後找到許曉嵐、黃智呈等語(分見偵查卷二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五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核與證人陳惠良及黃智呈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66頁反面至172頁、第257至263頁),並有陳情信函暨信封等件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57至5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凱達於100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麒文指示我製作內容不實之陳情書,寄到拓建處給被告洪明鑑,以此方式要來這個工程;被告洪明鑑之所以照著陳情書的內容做,應該是被告陳麒文與被告洪明鑑有共識等語甚明(見偵查卷二第185頁),足見被告陳麒文指示被告蘇凱達寄發陳情信函至拓建處之目的,即在使拓建處得以藉此在156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至被告陳麒文雖一再否認其有指示被告蘇凱達寄送上開陳情信函云云,然被告蘇凱達係受被告陳麒文委託推展靜壓植樁工法,已如前述,且該工法如獲採行,實際最終得利者亦係被告陳麒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合昌公司,衡諸常情,若無被告陳麒文之指示,何以被告蘇凱達需費盡心力,透過人脈關係尋找可出具名義之陳情人?縱使被告蘇凱達當時確有賺取佣金之念想,但亦係向其雇主即被告陳麒文領取佣金無誤,故被告蘇凱達接受被告陳麒文委託製作內容不實之陳情書,並寄送至拓建處一節,堪以認定。

②證人黃智呈102年8月6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間我有

親戚、父母住在瑞芳,約一個月回去1次,當時瑞芳附近有大華交流道施作,但因為我都是搭火車比較多,對於該交流道沒有什麼印象,沒有注意是否有堵車、髒亂或污染的情形。我沒有答應人家要寫陳情函,只是我姊夫的哥哥羅偉曾經透過我姊用電話跟我說可否用我(的名義)去陳情,當時並沒有告知我陳情的內容,只是說要用我的名字寫陳情函,都沒有跟我講什麼東西,我並沒有回答同意或不同意,就「喔」一聲而已,陳情信上面的筆跡跟我的筆跡完全不一樣,上面的手機號碼還是錯的,我也沒有接過高公局、拓建處或臺北工務所公務人員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7至172頁)。證人陳惠良102年8月19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住在基隆市○○區○○路,並沒有因為颱風造成淹水或災害,導致淹水應該是高速公路那邊,跟我們家沒有關係,我們家離中山高速公路還有段距離,97年8月間有向政府機關陳情,是同學蘇德昌(即被告蘇凱達)拜託我的,就是叫我們寫一個類似像申請函的陳情書,被告蘇凱達說是選民服務,被告蘇凱達叫我寫中山高速公路那邊常常會堵車,我有答應被告蘇凱達,但是是被告蘇凱達自己寫的,沒有特別指明是何處,只有寫基隆地區,當時就說有塞車這一點,沒有提到產生噪音、淹水情形,後來沒有當場寄出去,被告蘇凱達說要拿回臺北整理,所以信封不是我們寫的,許曉嵐是我老婆,本來是我要簽名,但因為我戶籍在臺北,所以被告蘇凱達拜託我老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7至258頁、第260頁)。

綜合上開證言,足認陳情信函內容中所陳各項,均與證人黃智呈、陳惠良或許曉嵐之切身生活無關,而無陳情之必要,僅係因家人或同學請託而同意具名,就證人黃智呈、陳惠良、許曉嵐自身而言,相關陳情內容均屬不實。

③查被告洪明鑑於97年8月11日收到署名許曉嵐、黃智呈所寄發

之陳情信函,但信函內容中僅隱晦表示施工之道路工程影響當地居民交通不便及產生噪音、颱風淹水及水土流失等情,並未指明係何路段之工程,且於未經主辦單位查明該陳情內容是否屬實前,被告洪明鑑卻在上開信函上立即批示「大華I/C 施工環境噪音及進度應予加強,擇期召開研商可行方案→工務課」,此有上開陳情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59頁),是被告洪明鑑所為之批示已屬違常。再參酌證人即拓建處工務課課長高銘志於102年9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2份陳情書是拓建處處長室轉到工務課,我就分文,當時有看到陳情書連信封及處長交辦的便條,就是貼在信封上的便條;收到陳情函,我是分給葉王宗,因為地點在基隆附近,那附近我們有156標及M11標,因為156標當時正在施工中,及處長當時有個便條紙寫要在大華交流道那邊做一個研究,可能有這幾個關聯性,所以分給承辦人葉王宗,因為大華交流道是葉王宗主辦,也就是156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0頁反面至171頁、第173頁反面至174頁);且證人即拓建處工務課幫工程司葉王宗於102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定這陳情信函是要給第156標的主辦人,是因為有個3M便條紙貼的批示,那是我們當時的處長即被告洪明鑑所批示的,我當時看到這兩封陳情信後,先傳真給工地,右上角我有寫「to雅仲」,他是我們工務所主辦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8頁反面);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洪明鑑於收到上開陳情信函時,即在無從得知始末之狀態下,逕行認定該陳情信函係針對156標工程,且未待查證陳情內容是否屬實,即批示156標案工地現場「施工環境噪音及進度應予加強,擇期召開研商可行方案」,難謂與前揭被告李泰明指示應於156標工程使用靜壓植樁工法無關,核與證人即拓建處主任工程司陳紹來100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洪明鑑指示要在156標引進靜壓植樁工法,當時被告洪明鑑召集大家,指示要引進這個工法,並試辦在156標,我在簽呈上會記載「建議直接回復陳情人,本處將直接以低噪音、低污染之方式快速完成」,是因為被告洪明鑑指示我要用靜壓植樁工法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5至236頁),互為印證,即可得知被告陳麒文指示被告蘇凱達寄送內容不實之陳情信函至拓建處,使被告洪明鑑得以假借民眾陳情,進而指示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等節,堪以認定。至被告洪明鑑雖辯稱:我收到陳情信函當時,高公局在基隆地區僅有156標、M11標等兩項工程,M11標工程當時已竣工,主觀上認定陳情對象即為156標工地,應無違常情云云,但即便當時高公局在基隆地區之工程數量、完工情形如被告洪明鑑所辯,然被告洪明鑑對於156標工程施工現場位處偏僻,應不至於干擾當地居民一事,即當知之甚詳,見到上開陳情內容,理應批示交由下屬查明陳情所指是否屬實後,再予簽辦,但被告洪明鑑卻直接認定陳情內容屬實,立即要求下屬擇期研商可行之改善方案,實與常理暨公務處理程序相悖,故被告洪明鑑上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查陳情信函經被告洪明鑑於97年8月11日批示後,由葉王宗傳

真予156標工程主辦工程師黃雅仲續辦,黃雅仲遂依陳情信函所載電話與許曉嵐聯繫,因而已確認陳情地點並非156標工地,至於黃智呈部分因為電話聯絡不上,便由林同棪公司派員前去黃智呈住處訪查未獲,嗣經黃雅仲向主管張明志回報後,黃雅仲乃於97年8月18日針對陳情內容查處之後續處理情形擬辦:「本案陳情地點係位中山高基隆交流道(即里程1K+093)附近地方道路上,非屬本轄,有關颱風來襲導致附近地區淹水問題,建請鈞處移請基隆市政府及北區工程處予以解決」等情,業據證人葉王宗及黃雅仲於102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188頁暨其反面、第204至205頁、第207頁),並有簽辦公文1份可參(見調查局卷第54至55頁),足見陳情函之內容經查證後果與拓建處工程或156標工程間並無關連;詎被告洪明鑑明知此情,竟於同年月19日在上開簽辦公文上仍批示:「1.本處宜就目前社會趨勢發展需要使用低噪音,並具環保減碳有效率之施工法。2.本案請擇期研求大華交流道工程採用無噪音施工之方式之可行性」等語(見調查卷第55頁),且參以證人黃雅仲101年3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公文未由工務所副主任或主任批閱後就直接送至拓建處,應該是我在臺北工務所期間內唯一的一件等語(見偵查卷四第91頁),更見此等公文流程實違背常情,足見被告洪明鑑主觀上欲就156標工程強行變更工法之心態,甚為明確。

⑤被告洪明鑑於97年8月初接受被告李泰明指示要在156標工程

使用靜壓植樁工法,業如前述,拓建處即於97年8月7日行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中工處)表明希望觀摩捷運松山線使用「靜壓植樁工法」之情形,但捷運中工處於97年8月14日函覆使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工項皆已完成;嗣拓建處於同年月18日收文後,被告洪明鑑於翌(19)日即批示:「為因應社會需求趨勢,就施工噪音環保節能等施工方法,本處應研求採用,以符時代需要」,臺北工務所於同年月20日收文後,旋於同年月27日簽擬:「本所於8/25

2:00PM 由趙副座率設計單位、監造單位等向處長簡報第15

6 標使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處長指示設計單位於2週內提出評估建議報告」等語,此有捷運中工處97年8月14日北市中土四字第09760138400號函、拓建處存查案件批示單2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88至89頁),比對上揭被告洪明鑑於同一日(即97年8月19日)先後在前揭陳情信函、存查案件批示單上所為之批示內容,益證被告洪明鑑已明確向下屬表達要在156標工程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強烈意向。⑥拓建處於97年8月19日某時(該次會議並未製作會議紀錄,當

日實際開會時間不詳),由被告洪明鑑臨時召集主持研討新工法即「靜壓植樁工法」之會議中,被告陳麒文及蘇凱達即以合昌公司人員身分與會,並在會議中將臺灣技研公司所印製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即扣案物品編號H-01)交予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主任江明泉,且被告洪明鑑並於會議中要求林同棪公司針對156標工程使用靜壓植樁工法提出試辦分析報告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鑑於100年8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02年8

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月19日會議時,我確定在該次會議我有決定朝低污染、低噪音的靜壓植樁工法方向規劃設計,當日會議中被告陳麒文有出現等語(分見偵查卷二第330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23頁反面),其於102年8月5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8月19日工務課通知我去主持,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函檢送觀摩錄影帶及簡介,開會看錄影帶,看完後做成一個結論,就是這工法的創新不錯,也有低震動、低噪音,要林同棪公司就這低震動、低噪音的施工方式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3頁反面至124頁、第131頁、第146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至161頁)。

證人即拓建處臺北工務所主任張明志於100年7月29日偵查中

及102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7年8月19日有參加拓建處研討靜壓植樁工法的會議,我臨時被處長室秘書通知開會,該次會議是被告洪明鑑主持,會議結論是請林同棪公司回去研究低噪音、低污染施工方法印象中有提到靜壓植樁工法,但是會議紀錄沒有記載,林同棪公司也是朝這個方向去研究,後來拓建處有發一份正式的公文給林同棪公司,指示林同棪公司要依照該方向去研究,我抵達開會現場時,桌上已經放置靜壓植樁工法的型錄簡介,我進去後沒多久會議就結束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2頁;原審卷五第213頁反面至214頁、第220頁反面)。

證人即拓建處主任工程司陳紹來於100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洪明鑑於97年8月19日的處內會議決定要在156標採用靜壓植樁工法,雖然只是叫林同棪公司出一個報告研討可行性,但是林同棪公司不敢說不行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5至236頁)。

證人即林同棪公司大華工務所主任江明泉於102年8月20日及

同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8月19日處內會議是由被告洪明鑑主持,會場有人發送、傳閱靜壓植樁工法簡介,是一本彩色型錄,裡面有靜壓植樁工法之機具及施工方法之介紹,一開始有講民眾陳情,後來就討論是否要變更工法,156標最後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不是因為林同棪公司提出可行性建議方案,而是主席即被告洪明鑑裁示要做,林同棪公司才進行變更設計,配合業主的需求,但同昌公司的意向還是不願意配合,他們認為沒有必要變更等語(分見原審卷五第327頁反面至329頁、第336頁反面至337頁、第341至342頁;原審卷八第8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文於102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曾去高公局簡報靜壓植樁工法,但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頁反面至2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凱達於102年8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97年間我曾和被告陳麒文一起在拓建處拜會被告洪明鑑,同一天也有去高公局拜會被告李泰明;97年間去過拓建處介紹靜壓植樁工法,被告陳麒文告訴我拓建處要開會,會議由被告洪明鑑主持,要我去會議中發新工法DM簡介給在場的人,跟被告洪明鑑介紹靜壓植樁工法簡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至103頁)。

稽之上開證言,復參以被告洪明鑑於97年8月19日在捷運中工

處函覆公文上批示「就施工噪音環保節能等施工方法,本處應研求採用」,雖未明白裁示應於156標工程研求採用,惟臺北工務所竟於同年月27日簽擬「本所於8/25 2:00PM由趙副座率設計單位、監造單位等向處長簡報第156標使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處長指示設計單位於2週內提出評估建議報告」等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洪明鑑在無急迫情形下,確有於97年8月19日臨時召開之工法會議中,強勢明確裁示156標工程採行靜壓植樁工法。

再由高公局102年11月27日工字第1026009855函暨所附資料以

觀(見原審卷八第75至92頁及證物袋),可知高公局局本部96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訪客出入登記簿」上,雖無被告蘇凱達或陳麒文於97年8月19日之訪客出入登記紀錄,惟97年8月19日會議係在其所屬拓建處召開(址設臺北市○○區),業據證人即拓建處臺北工務所主任張明志於102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14頁暨其反面),因開會地點並非在高公局(址設新北市○○區),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蘇凱達、陳麒文並未於當日前往開會;且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10月30日北政字第1082260093號函文以觀(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93頁),高公局北區養護分局與拓建處合署辦公期間雖為92年9月8日至99年2月6日及100年7月5日至107年2月26日,但未留存97年8月份之訪客紀錄等情,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洪明鑑上揭所辯屬實。至證人張明志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月19日當日會議並未看到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3頁反面至214頁),然其亦證稱:當日會議我較晚進會場,進去沒多久會議就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0頁反面),故不能排除證人張明志係在被告陳麒文等人簡報工法結束後才進入會場之可能性。

⑦綜上所述,被告李泰明將被告陳麒文所交付之靜壓植樁工法

簡介轉交被告洪明鑑,並指示被告洪明鑑在156標工程使用該工法後,拓建處旋行文捷運中工處要求觀摩相關工法,於同一期間,則由被告陳麒文指示被告蘇凱達寄送內容不實之陳情信函,並指明由拓建處洪明鑑處長本人親收,被告洪明鑑明知陳情內容經查證後與156標工程無關,竟於97年8月19日就陳情案件查辦結果批示「本案擇期研求大華交流道工程採用無噪音施工之方式之可行性」,且捷運中工處函覆拓建處之內容僅係檢送工法資料,後續辦理並無急迫性,竟於97年8月19日臨時緊急召開會議以討論捷運中工處函覆資料為由,被告陳麒文及蘇凱達再以合昌公司人員身分與會簡報相關工法及發送工法簡介,被告洪明鑑並於會議中明確要求林同棪公司針對156標工程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提出可行性分析,足見被告洪明鑑藉由捷運中工處覆函及不實陳情信函,臨時緊急召開會議之目的,即在促使拓建處、林同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在156標工程改採行靜壓植樁工法,且已內定由97年8月19日與會業者即被告陳麒文所代表之廠商進行施作等情。

⑵上開陳情案之內容經查證後,確認與拓建處當時在基隆地區

之工程無涉,拓建處臺北工務所156標主辦人員(主辦期間為97年2月至同年8月中旬)黃雅仲遂簽擬後述函稿內容,由拓建處臺北工務所人員156標主辦人員(主辦期間為97年8月中旬至同年11月)郭啟東於97年8月28日簽擬拓建處拓北字第0976003632號函稿:「有關陳情人黃智呈、許曉嵐陳情道路施工造成當地居民交通不便、產生環境噪音乙案。本處於97年8月13日電話與陳情人聯繫,經陳情人表示陳情施工地點係位於中山高速公路基隆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里程1K+093)附近之地方道路上,惟查本處目前於該區域附近並無工程施工,經向陳情人表示其陳情內容非屬本處轄管範圍。本案陳情位置為中山高速公路基隆交流道附近之地方道路施工,權衡應屬貴府轄管工程,爰此,尚請貴府查明妥處。(正本基隆市政府、工務課、臺北工務所)(檢附陳情書影本)」,主任工程司陳紹來於同年9月1日附記「建議直接回復陳情人,本處將以低噪音、低污染方式快速完成」後簽章,處長洪明鑑則於同日批示「請依主任工程司意見辦理」。嗣郭啟東97年9月3日以稿代簽拓建處拓北字第0976003632號函稿,內容大致同上,僅增擬「查本處轄管各標工程,於施工期間皆要求所屬確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執行,對於環境噪音影響及工區臨時導排水設施亦非常重視,至於工程進度則要求承包商依既定進度積極趕工,俾對民眾之影響降至最低。台端相關陳情事項本處將轉請權責機關查明妥處」,正本係予陳情人黃智呈、許曉嵐,副本係予基隆市政府、工務課、臺北工務所、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經臺北工務所、拓建處內部公文程序層轉後,正式以97年9月4日拓北字第0976003632號函文寄發等情,業據證人陳紹來及郭啟東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82頁、第322頁反面至323頁),並有上開簽稿、函稿暨正式函文等件在卷可佐(分見偵查卷一第241至243頁;偵查卷二第46至47頁)。至被告洪明鑑雖辯稱:我若明知陳情內容不實,絕無僅批示「請依主任工程司意見辦理」之理云云,然查,被告洪明鑑本即假借不實陳情信函之緣故,強勢要求156標工程改行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更於97年8月19日內部會議中,明確指示156標工程要改採此工法,業如前述,故拓建處承辦人員秉承上意而為前揭意見註記,本屬被告洪明鑑可得預見之情形,此對照陳情內容既已查明與拓建處相關工程無關,但回復陳情人之公文卻仍副知156標工程之監造人林同棪公司,更足可印證被告洪明鑑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⑶證人即拓建處臺北工務所主任張明志於102年8月12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這個案子是因為人民陳情,拓建處裡面構想希望說能研擬這個比較環保的工法,請監造顧問研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5頁)。證人即拓建處副處長黃一平於102年9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56標工程變更設計採靜壓植樁工法是來自於民眾陳情,印象中有類似調查卷第65至69頁陳情函之陳情信,但在這個資料裡面,差不多應該是這樣,時間點比較模糊;當初國道1號第156標的民眾陳情應該就是指這二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9頁)。再者,由臺北工務所於97年9月4日以拓北字第0976003632號函以觀(見調查卷第85頁反面),可知臺北工務所就陳情信函查處後之處理,係將該函文暨陳情信函副知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並於97年9月9日以拓工字第0976003764號函請林同棪公司提出就156標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施工方式之事實。綜上所述,156標工程變更契約改採靜壓植樁工法,確係導因於上開陳情信函無誤。

⑷被告李泰明及陳麒文雖均辯稱:本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係因

立法委員謝國樑接受民眾陳情,為保留古道而起云云。然查,156標工程有部分路段鄰近基隆河,因工程擬將基隆河防汛步道推平而消失,而引起當地居民抗議,並向立法委員謝國樑陳情,由其服務處會同拓建處勘查現場後,決定將防汛步道重設,並以「CCO-04-05」契約變更案辦理等情,固經證人林俊德於10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86年或87年到98年間任職基隆市○○里里長,97年8月28日謝國樑立委服務處會勘現場時,我有到場,因那裡有一條保甲道路,原本是要廢除,經我帶里民拉白布條抗爭,並請謝國樑立委辦理會勘,會勘後高公局答應把道路重新做好,當時並無提到擋土牆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第85至87頁),並有拓建處102年9月4日拓北字第1020005395號函、102年10月14日拓工字第1020006355號函暨檢附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24至233頁;原審卷七第164至213頁),應認屬實。但立委服務處現場會勘要求協助保留步道,實際上係經監造單位評估後,建議以「CCO-04-05」契約變更案辦理(見原審卷六第226頁),顯非156標工程之「CCO-03-01 」之契約變更案,且證人江明泉於102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CCO03(指本案契約變更)在辦的時候,就是靜壓植樁工法當初作分析的時候,當時還不是針對步道的部分來作契約變更,我只能這樣講,因為這步道的問題是後面才凸顯出來的。我們做分析報告那時候還沒有凸顯到謝國樑立委他們辦那個會勘,我印象中當初我們公司不是針對那步道來做變更設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八第19頁暨其反面),顯見保留步道一事,並非156標工程變更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原因;況依「CC0-03-01」(即本案契約變更採靜壓植樁工法)與「CC0-04-05」(中山高北上6K+710~6K+390」)之施工位置圖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八第87至92頁),可知兩者之路段並非重疊,而係於前開採靜壓植樁工法中五堵交流道「匝道C0K+0536~0K+235」路段之「0K+235」處與前開防汛步道重設路段之「中山高北上6K+710」處相連接,且本案契約變更採靜壓植樁工法路段,仍保有既有基隆河防汛步道,而CC0-04-05契約變更理由之一為配合中油管線遷移及基隆河沿岸防汛步道重設,「CC0-03-01」(本案契約變更)部分工項因此配合數值修正,有契約變更書在卷可憑(分見調查卷第106至113頁;原審卷七第181頁)。足見156標工程契約變更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一事,實未考量基隆河防汛步道之保留或重設。是被告李泰明及陳麒文上揭辯詞,顯不可採。

⒋林同棪公司配合業主即高公局拓建處之指示,而修正試辦分析報告:

⑴於97年8月19日會議召開後,江明泉將被告洪明鑑前揭會中裁

示事項轉知林同棪公司,由林同棪公司指派工程師翁贊鈞研擬後出具「"靜壓植樁"工法於國道1第156標之試辦分析報告」,有該份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74至79頁);且證人江明泉於102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試辦分析報告是由我們公司作出來後,由我於97年8月25日會同公司的設計人員到拓建處去報告,被告洪明鑑他們要我們再提更詳細的報告;我們公司本沒有要變更設計,是高公局的要求,所以才配合;翁贊鈞寫的試辦分析報告中有提到靜壓植樁工法是在都會區比較適合,在156標工地沒有必要,這是我們工地之屬性,原來的設計就可以達到做擋土牆的目標,對於環保那邊也沒有什麼破壞、影響,沒有必要再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7頁暨其反面、第333頁暨其反面、第338頁);另證人即林同棪公司土木部工程師翁贊鈞於102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靜壓植樁工法試辦分析報告是我製作的,是林同棪公司工程師黃祥德叫我做的,做完之後有一天早上去拓建處說明,江明泉也有去;報告完後,處裡面的長官,也就是主席希望我們再帶回去針對這個工法適用在大華交流道來做進一步評估,主席沒有接受這份報告;當時報告之結論認為這個工法比較適合用於都會區,因為在都會區、居民對於工程施工反彈比較大的地區會較有優勢。且就整體大華交流道的地質鑽探報告看起來,顯示岩盤還蠻淺的,這個靜壓植樁工法在岩盤面比較淺的地方其實比較不太適合,因為勢必要用到水刀或者預鑽先去引孔,然後再壓下去,等於又多一道工、多一道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7至29頁反面)。此外,卷內雖無直接證據顯示身為會議主席之被告洪明鑑於主持97年8月25日會議時,曾對該試辦分析報告之結論直接予以否決,然由證人翁贊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該次會議結論,我回去跟黃祥德報告說,在那場說明會上跟處裡面的長官說明,但我聽起來的意思應該是他們不太接受靜壓植樁工法不適合的說法,他們想評估是否其他地方可以再做這種工法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0頁反面),足認以拓建處處長身份主持8月25日會議之被告洪明鑑對於林同棪公司該次提出之試辦分析報告結論不甚滿意,仍堅持再由林同棪公司評估156標工程有無其他地點可以採行靜壓植樁工法等節。

⑵於前開97年8月25日會議後,拓建處與林同棪公司之往來函文如下:

①拓建處以97年9月9日拓工字第0976003764號函林同棪公司:

「有關許曉嵐、黃智呈陳情施工產生環境噪音,希能儘快加速完成施工進度及環境之保護案。請就本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施工方式,並請就研析結果提覆本處」(見調查卷第85頁反面)。

②林同棪公司以97年9月18日棪字第9709180190號函覆拓建處:

「本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主要為橋樑及車道拓寬等工程,其中影響施工進度及環境衝擊較大為車道拓寬工程部分,包括現有邊坡及國道主線二側拓寬,填方路段需配合交通維持採分階段方式施作各類型擋土牆。另臨基隆河側現有人行步道因車道拓寬必須往河側重新構築並配合增設自行車道(總寬度3.5m)」、「依上開本工程施工項目擋土牆工程均屬傳統施工方式,即開挖→擋土支撐→模板→紮鋼筋→混擬土澆置→拆模等制式步驟,實務上無法有效縮短工期及降低噪音。為此,本公司初步將朝如何縮減傳統施工步驟以能一次到位施工方式作研析,其中施工機具設備規模亦應儘量輕便減少施工圍籬空間、基礎擋土工儘量採油壓(或旋轉)植入法以求低震動、低噪音等具環境保護成效者。研析結果,目前在日本相當普遍應用於其國內大型工程並引進應用於台灣本島諸多工程之「靜壓植樁」工法應屬可同時滿足低噪音、低污染要求之施工方式之一,主要其具一次到位、輕便機具、靜音等優點」、「關於是否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應用於本國道1第156標工程之適當路段,因涉及契約變更,仍須進一步評估」(見98年度他字第35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頁)。

③拓建處以97年10月6日拓工字第0970009633號函林同棪公司:

有關156標擬辦理低噪音及低污染之靜壓植樁工法乙案,請於1週內研提具體可行評估建議方案及概估所需經費與工期過處憑辦(見調查卷第85頁)。

④林同棪公司以97年11月18日大華監字第971118006號函拓建處

:檢陳156標之擋土牆工程試辦改以低噪音及低污染靜壓植樁工法方式可行性建議方案,並於該方案中建議可於萬瑞線4K+930~5K+020、匝道CRC0K+053~0K+235兩路段試辦(見調查卷第84頁)。

⑤拓建處以97年12月3日拓工字第0970011183號函林同棪公司:

所報156標兩路段採用低噪音及低污染之靜壓植樁工法施工方式案,同意備查(見調查卷第99頁)。

⑥綜上,於97年8月25日後,林同棪公司確配合業主即高公局拓

建處之指示,修正試辦分析報告,修正後之結論果然改同意採行靜壓植樁工法,並在拓建處進一步之要求之下,提出156標工程改以低噪音及低污染靜壓植樁工法方式可行性建議方案,即獲得拓建處之同意。

⑶證人張明志、陳紹來及黃一平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1

56標工程兩路段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契約變更,係出於對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專業判斷所為之決定等語(分見原審卷五第220頁、第277頁暨其反面;原審卷六第188頁),且證人黃祥德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我製作前揭兩路段試辦之可行性建議方案,係基於專業考量與綜合評估,並無受到不當外力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8頁),是被告洪明鑑便執此辯稱:我從未指定於156標工程上開路段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云云。然查,上開陳情內容既經拓建處查證後,確認與156標工程無關,被告洪明鑑卻於97年8月19日拓建處內部會議中,直接指示156標工程改採行靜壓植樁工法,甚且合昌公司人員即被告陳麒文、蘇凱達到場簡報工法、發送簡介,被告洪明鑑並要求林同棪公司針對156標工程採行靜壓植樁工法提出試辦分析報告,而於林同棪公司第一次提出試辦分析報告後,因對認為靜壓植樁工法較適合都會區之結論不甚滿意,便要求再予評估156標工程有無其他路段可以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次,拓建處於前揭97年9月9日函文中,明知許曉嵐、黃智呈所提出之陳情案件顯與156標工程無關,竟以該2人陳情施工產生環境噪音為由,要求林同棪公司就156標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施工方式,並提覆研析結果,顯見拓建處承辦人員係因時任處長即被告洪明鑑清楚表現出156標工程務必改採行靜壓植樁工法之態度,始會將陳情案與156標工法進行不當連結,此亦可自證人即拓建處工務課幫工程司葉王宗於100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的陳情函是指明在156標案,工務所查證後認為應該是在M11標的地點,民眾陳情內容與156標工程位置不相關,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又跟工務所要在156標工程試辦新工法的函文,報上來給我,我覺得這樣很奇怪無關,因為我沒有辦法直接跟處長即被告洪明鑑溝通,我都是經過課長(高銘志),我的理解是被告洪明鑑指示在156標工程試辦靜壓植樁工法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5至76頁)知悉;而林同棪公司前後提出之分析報告明顯歧異,從態度保留大幅度轉變成贊成試辦,益證證人翁贊鈞於102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報告時,拓建處長官不太接受公司說法,想評估是否其他地方可以再做這種工法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頁反面)屬實,足認林同棪公司係在業主即拓建處處長洪明鑑的強勢要求下,始不得已配合提出贊成試辦之可行分析方案等節,當與實情相符,是被告洪明鑑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⒌97年12月30日協調會中未經同昌公司同意,便逕行指定合昌公司為同昌公司下包商部分:

⑴經拓建處於97年12月3日同意備查在156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

工法,並依約辦理後續變更事宜後,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隨即以97年12月8日大華監字第971208001號函通知同昌公司,函中敘明:本案經拓建處同意備查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檢附上開可行性建議方案,且請同昌公司依上開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分見偵查卷二第164頁;原審卷八第154頁)。

⑵被告洪明鑑指示張明志召開之97年12月30日協調會,僅拓建

處、林同棪公司及合昌公司派員出席,同昌公司並未派員出席,且張明志及臺北工務所工程司156標承辦人員歐士平等人直至97年12月30日當日才知道協力廠商為合昌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明志、歐士平、江明泉及同昌公司156標督工人員游國棟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15至第216頁;原審卷八第10頁、第26至30頁;原審卷六第71至72頁),並有簽到表1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115頁);且證人張明志於102年8月12日及同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拓建處函核下來要在156標執行靜壓植樁工法後,當時的處長即被告洪明鑑問我目前進行的情形如何,我有去問監造單位,監造單位說承包商同昌公司對於監造單位提出來的變更設計圖有一些意見,認為可能在施作上有一些困難,監造單位跟我說同昌公司認為圖面有一些意見,在施作上有一些疑慮,我就把此情形跟被告洪明鑑報告,被告洪明鑑說既然有問題叫要趕快召集他們來開會,一直拖下去好像也不是辦法,後來我就聯繫監造單位說處長覺得有問題大家要把它釐清,那我們就來召開,因為比較緊急,就電話聯繫,於是就有12月30日的這個會議,被告洪明鑑說一定要把協力廠商找來,因為主要問題是在協力廠商那邊,但因為我不認得協力廠商,我叫監造單位聯繫協力廠商,監造單位的人員告訴我協力廠商是合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至23頁);又證人歐士平於102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30日工地協調會議是張明志主任跟我說被告洪明鑑有在關心這個案子,之後主任(張明志)請示處長(洪明鑑)之後,要我通知監造單位跟承包商來開這個會議,我就於12月29日以電話通知監造單位之江明泉主任及同昌公司游國棟經理30日來開會,協力廠商合昌公司是監造單位去通知的,我自己沒有聯絡合昌公司人員來參加,而且是監造單位開會前建議要帶協力廠商過來,我們才知道有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7頁暨其反面);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足認被告洪明鑑指示張明志召開之97年12月30日協調會之前,已認定協力廠商為合昌公司,但直接承辦人員張明志及歐士平卻一無所悉之事實,此情顯與常理不符。

⑶又證人張明志及歐士平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係由監造單

位林棪公司人員聯繫協力廠商即合昌公司參加97年12月30日協調會議等語如上。然查,證人江明泉於102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接到臺北工務所人員電話,通知我要參加97年12月30日協調會,我不清楚合昌公司為何會派員參加,也不知道合昌公司是以何種身分與會,我並未通知合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頁暨其反面);且證人即同昌公司人員游國棟於102年8月27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沒有參加97年12月30日協調會,當時契約變更沒過,且當時同昌公司跟合昌公司沒有契約關係,同昌公司當時還沒決定,也沒有開始詢價,合昌公司並非同昌公司之協力廠商,雙方並未簽訂契約,同昌公司禁止合昌公司進入工地,會議結論內的時間點即合昌公司何時要進場、何時要完成,同昌公司不採納,同昌公司沒有必要配合提供場所給合昌公司,因此同昌公司沒有派人參加97年12月30日之協調會,故均不採納該次會議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1頁反面至72頁);觀諸上開證言可知,97年12月30日協調會當時,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對於合昌公司派員出席協調會之緣由並不知悉,而承包商同昌公司當時亦未向合昌公司詢價、簽約,亦未約定合昌公司即為其協力廠商,然被告洪明鑑指示張明志召開之97年12月30日協調會之前,卻早已認定協力廠商為合昌公司,此顯與常情有違。

⑷復參以證人游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12月30日協調

會我們公司(指同昌公司)沒有參加,我並沒有叫合昌公司去開會,當時變更設計還沒有過、也沒有正式公文給我們,所以要開這會議,我們公司沒有義務參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1頁反面至72頁、第79頁、第80頁反面),核與同昌公司人員游國棟98年1月6日簽呈所載「目前業主(指高公局)屢次運用開會時要求合昌營造進場施工,因尚未達成共識(施工介面及付款方式),職無權要求合昌公司進場施工…希望從公司依正常發包程序辦理發包,可避免與業主不必要之糾紛」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八第220頁),堪認於召開97年12月30日協調會之前,合昌公司仍非同昌公司之協力或下包廠商,但該次會議結論竟為:「請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於明日(12/31)提送完整之設計圖說交同昌公司並轉送1份予合昌公司、副知本所,相關契約變更預算書於98年元月6日前提送…請同昌公司於98年元月1日前整地完成,並確認合昌公司施工所位置,請合昌公司於98年元月4日前完成施工所設置、機具進場並完成試機作業,另相關施工材料備妥完成,並於98年元月5日正式施作」等節(見調查卷第114頁、第115頁),等同直接替同昌公司指定下包商為合昌公司;而由林同棪公司100年8月17日棪字第10008170275號函以觀(見偵查卷四第233頁),可知靜壓植樁工法為日本全國壓入協會研發,凡是會員均可使用,日本技研公司即為該協會109家會員之會員之一,但在臺灣並非專利工法之事實,進而應非僅有合昌公司具有施作靜壓植樁工法之技術,則156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施作部分路段之擋土牆工程,實無非要由合昌公司擔任同昌公司之下包廠商不可之必要性;復依證人游國棟100年1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30日召開之協調會,同昌公司尚未同意合昌公司作為協力廠商,然而會議結論卻要求同昌公司配合合昌公司後續施工事宜,程序上的確很不合理,但是當時高公局要找合昌公司進場施作,我們也沒有辦法,當時我們有向臺北工務所主任張明志及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主任江明泉抱怨,他們兩人也很為難,因為他們說變更工法是高公局局長即被告李泰明的意思,我從高公局每月的工程督導會議中,也可以聽出來推動靜壓植樁工法是被告李泰明的意思,但是從會議紀錄中卻看不出有靜壓植樁工法的文字,以98年2月10日被告李泰明視察工地指示事項及工程推動會議為例,其中會議結論本來有記載「靜壓植樁施工需依照預定時程98年2月16日前開始施工」等文字,而且會議中被告李泰明的確有如此要求,但是之後拓建處卻刪除上開文字內容,並向同昌公司要求抽換原本的會議紀錄內容,主要是因為當時變更工法的程序還未完成,同昌公司根本還沒有與合昌公司談妥,如此記載會讓人誤以為高公局已經屬意合昌公司進場施作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22至224頁),益徵在97年12月30日協調會中未經同昌公司同意,便逕行指定合昌公司為同昌公司下包商之舉動,實屬被告李泰明及洪明鑑圖利合昌公司犯行之一部無訛。

⒍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授權同昌公司總經理李權紘、156標督

工人員游國棟與合昌公司人員即被告陳麒文、蘇凱達於98年1月20日進行協議,雙方本初步同意同昌公司可自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擋土牆工程部份之工程總價中取得15%之管理利潤,惟被告陳麒文就該協議再行精算後,認獲利不足而反悔等節:

⑴查同昌公司人員李權紘、游國棟與合昌公司人員即被告陳麒

文、蘇凱達,於98年1月20日曾針對以靜壓植樁工法施工一事召開協調會議,會中被告陳麒文代表合昌公司向同昌公司承諾願提供RC五堵段及萬端線272公尺長擋土牆之總價15%作為同昌公司之管理費用,此有大華工地協議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16頁)。

⑵證人游國棟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中及102年8月27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同昌公司的立場都是抗拒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但是在壓力下,也不得不與合昌公司協議,所以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授權我與同昌公司總經理李權紘,與合昌公司人員即被告陳麒文、蘇凱達於98年1月20日進行協議,當日雙方雖簽定協議,但合昌公司事後精算結果認為不符公司利益;當時是說不管跟拓建處承攬多少錢,同昌公司都要拿15%,但後來合昌公司沒有按照協調事項履行,同昌公司不願意;1月20日協議以後,依協議合昌公司本來要做植樁、鋼筋、灌漿、地錨等,但合昌公司回去認為它若要做鋼筋模版可能會虧損,所以就改成只做靜壓植樁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25至226頁;原審卷六第84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身為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陳麒文顯係於協調會後,認若依此協調會之結論,恐會虧損,故不願意履行之事實,進而根本也不存在同昌公司委由合昌公司承做靜壓植樁工法,將可獲利15%之情事;況如前所述,同昌公司顯係因拓建處已不顧其意願,逕行指定合昌公司為其下包商,同昌公司始與合昌公司進行協商,雖曾初步達成同昌公司可以獲取15%管理費用之協議,但是被告陳麒文嗣經其自行精算後,已推翻此協議,不願意履行,即不能倒果為因,錯誤推論同昌公司係為賺取高額之15%管理費用,方自行選任合昌公司做為其施作靜壓植樁工法之下包商。

⒎由林同棪公司大華工務所98年1月20日大華監字第9801200005

號函說明三中所記載「截自本(CCO-03)契約變更預算書提送前,承包商(指同昌公司)尚未依規定提送變更設計計畫書」等語以觀(見調查卷第102頁),可知同昌公司於98年1月20日當下,仍拖延不願提送變更設計計畫書之事實,且同昌公司亦遲未與合昌公司正式簽約,故被告李泰明遂利用98年1月31日農曆春節期間,偕同被告陳麒文、蘇凱達親往宜蘭同昌公司辦公室向黃乾鐘施壓,同昌公司始於98年2月12日與合昌公司簽訂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調查卷第119至120頁)等節,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游國棟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同昌公司與合

昌公司雖於98年1月20日簽定協議,但合昌公司事後精算結果認為不符公司利益,所以才由被告李泰明出面,在98年農曆過年期間帶同被告陳麒文及蘇凱達前往同昌公司位於宜蘭縣之處所,向黃乾鐘施壓,黃乾鐘逼不得已,才同意與合昌公司簽約,但是合約內容與98年1月20日簽定之協議並不相同,將原協議內容中應由合昌公司負責之綁鋼筋、組模、混凝土澆置、地錨等施作項目改由同昌公司自行施作,同昌公司因此產生直接損失350萬元,當時黃乾鐘說被告李泰明表明這個工程就是要給合昌公司施作,我和黃乾鐘認為被告李泰明都帶被告陳麒文及蘇凱達過來,就已經擺明要讓合昌公司施作,我們考量當時156標工程剛開始施作不久,怕未來會被刁難,也只有答應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26至22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泰明於102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98年1月31日曾去拜訪立法委員林建榮,林建榮建議我去拜訪黃乾鐘,途中有接到被告蘇凱達來電,希望我過去同昌公司那邊,大約中午抵達同昌公司時,黃乾鐘、被告陳麒文及蘇凱達都已經在樓下,之後我們就進去同昌公司辦公室聊天,我記得在場聊天的人有我、黃乾鐘及被告陳麒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21頁),且高公局局長李泰明有於98年1月31日搭乘公務車前往宜蘭等節,此有高公局98年1月31日局長公務用車申派使用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11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文於102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曾經在98年農曆過年期間前往同昌公司位於宜蘭縣之處所,拜會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被告李泰明後來也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至30頁反面)。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凱達於102年8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98年農曆過年期間,我曾開車載被告陳麒文一起去同昌公司位於宜蘭縣之處所,被告陳麒文當時表示同昌公司有靜壓植樁工法的需求,我有看到被告李泰明的車,並且在同昌公司位於宜蘭縣之處所樓上看到被告李泰明,當天被告李泰明及陳麒文與黃乾鐘在樓上辦公室討論工地的事情,但是談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在樓下抽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2頁暨其反面、第120頁反面至121頁)。

⑸綜合上開證言以觀,堪認被告陳麒文確係因就98年1月20日與

簽訂同昌公司協議後,認獲利不足而反悔,遂與被告李泰明、蘇凱達於98年1月31日,前往同昌公司位於宜蘭縣之處所,向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施壓,黃乾鐘為求後續工程順利,始同意於與合昌公司完成簽約等節。至被告李泰明及陳麒文雖辯稱:該次拜會僅係過年期間之禮貌性拜訪,且未事先相約云云。然查,被告陳麒文於100年8月8日已先於偵查中坦承:係由被告李泰明帶我去宜蘭找黃乾鐘,介紹彼此認識,被告李泰明要我說明靜壓植樁工法讓黃乾鐘瞭解等語(見偵查卷三第44頁),核與證人游國棟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李泰明、陳麒文當天係相約共同前往與黃乾鐘會面,目的即在由被告李泰明當面引介被告陳麒文,並由被告陳麒文向黃乾鐘說明靜壓植樁工法;被告李泰明及陳麒文雖均否認此舉係在施壓同昌公司接受合昌公司為協力廠商,然自同昌公司一開始不願接受變更工法、不參加協調會議之態度,迨被告李泰明親率被告陳麒文於98年1月31日登門拜訪後,同昌公司旋一改先前之態度,於同年2月12日即與合昌公司順利完成簽約之情以觀,實足推知被告李泰明藉由此舉確已迫使同昌公司接受合昌公司為協力廠商,故被告李泰明及陳麒文上揭辯詞,委無可採。

⒏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亦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依其立法理由:「三、本條訂定意旨在於機關訂定招標文件時,不得尋求與該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不當限制競爭之意見,但並非完全不能與廠商接觸或接受廠商良善之意見」。故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有無限制競爭,並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工程會訂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項參照)。是機關於訂定招標文件時,就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尋求與該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逾越該機關在目的或效果上所必需之建議,始屬所謂限制或妨礙競爭之非良善意見。經查,156標工程原擬定、設計採用懸臂式工法施工,因時任高公局局長之被告李泰明與被告陳麒文之父親為舊識好友,被告陳麒文曾多次向被告李泰明介紹日本靜壓植樁工法欲使用於國道工程,被告李泰明遂於97年8月初,交付被告洪明鑑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並指示被告洪明鑑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再由被告陳麒文配合與被告蘇凱達共同製作不實陳情函,並由被告蘇凱達輾轉取得不知情之陳情名義人「許曉嵐」、「黃智呈」之簽名後,將不實之陳情函寄送拓建處,被告洪明鑑明知陳情函內容所指並非156標工程,竟於97年8月19日逕行裁示將156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施工,並於97年12月30日同昌公司未派員出席施工協調會議之情形下,做成決議,擅替同昌公司指定下包廠商為合昌公司,並於同昌公司不願意通盤配合時,被告李泰明、陳麒文及蘇凱達乃在98年農曆過年期間,前往宜蘭同昌公司施壓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就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156標工程原設計之工法,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曾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認為無論依當時兩造簽約之內容或基於防汛及環保之目的,均無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之必要(詳如下列⒐所述)。基此,實應認被告李泰明、洪明鑑尋求合昌公司之被告陳麒文、蘇凱達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意見,確屬所謂「限制或妨礙競爭之非良善意見」,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之1規定。再由卷附拓建處97年9月9日、97年10月6日函文內容觀之(見調查卷第85頁暨其反面),可知拓建處屢要求林同棪公司就156標工程研究改採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靜壓植樁工法之事實,而林同棪公司97年9月18日、97年11月18日函覆拓建處,固亦稱:研析結果,目前在日本相當普遍應用於其國內大型工程並引進應用於台灣本島諸多工程之「靜壓植樁」工法應屬可同時滿足低噪音、低污染要求之施工方式之一,主要其具一次到位、輕便機具、靜音等優點。並建議於萬瑞線4K+930~5K+020、匝道CRC0K+053~0K+235兩路段試辦云云(分見他字卷第48頁;調查卷第84頁),惟就97年9月18日函文部份,應係拓建處屢要求林同棪公司在156標工程中研究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且此乃被告洪明鑑受被告李泰明違法指示所致,此據證人陳紹來於100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洪明鑑於97年8月19日處內會議決定要在156標工程採用靜壓植樁工法,叫林同棪公司出一個報告研討可行性,林同棪公司不敢說不行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5至236頁),實可知97年11月18日函文部份,亦是林同棪公司迫不得已只好曲從的做法,均尚難據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另由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如欲使用新材料、新技術及新工法,屬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自應注意前揭不得限制競爭之相關規定。且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本旨係藉由公正之發包程序,達致節省公帑之效果,自應隨機、任意選取廠商,使其公平競價。倘業主事先為承包商指定特定下包廠商,因無真正競價之情,即非適法,亦非行政裁量權之合法、正當之行使。被告李泰明、洪明鑑於將156標擋土牆工程循私違法「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及「替同昌公司指定下包廠商為合昌公司」之行為,因被告陳麒文、蘇凱達當時分任具備該工法之專門技術及機具之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理,均為在本件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是顯係以前揭妨礙競爭之方式,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麒文之建議,以業主身分,擅自變更原擬採用之懸臂式工法設計逕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施工,並強行指定合昌公司為同昌公司施作靜壓植樁工法之下包商,實已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不得妨礙競爭之規定。

⒐查156標工程原設計採懸臂式工法,是否有必要變更為靜壓植

樁工法此一爭點,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曾囑託工程會鑑定,鑑定結果如下:「一般工程投標前,欲投標廠商除領取投標資料及圖說外,亦可至投標工程基地勘察,若有疑義可於正式投開標前提出,檢視156標工程契約主文『第五條第(8)投標廠商疑義請求釋疑電傳表』有此機制,156標工程兩造開標前均未提出『懸臂式工法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此疑義;在檢視156標工程圖說『圖號G-01至G-05之鑽孔位置及柱狀圖』與『圖號G-11至G-20之擋土牆展開圖』均符合原設計工法;另查該兩處由『懸臂式工法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路段,非屬要徑工程,對縮短整體工期無實質效益;又靜壓植樁擋土牆體部分鋼板樁直接裸埋於地層中,有鏽蝕污染之疑慮,與原設計鋼筋混凝土構造懸臂式擋土牆體相對照,耐候及耐久性較為不佳,故依當時兩造簽約之內容無變更之必要」、「又經檢視156標工程圖說,原設計即已將施工期間防汛因素納入考慮,整體工程均未在行水區內;156標工程變更施作靜壓植樁工法路段即『萬瑞線4K+930~5K+020及匝道C0K053~0K235』擋土牆位置均在下邊坡處,施工過程中土方開挖量本就不多,且施工廠商原就負有施工過程中防汛、防崩塌、防塵、防道路汙染及施工車輛清潔安全衛生責任;另檢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內容顯示156標工程變更施作靜壓植樁工法路段兩側均無鄰接建築物,施工過程中產生之噪音對周邊鄰房影響應極微,故無論依當時兩造簽約之內容或基於防汛及環保之目的,均無變更之必要」乙節,有該會105年12月26日工程鑑字第10500407680號函暨所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二第341至350頁),嗣並就被告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質疑,提出補充鑑定說明,一一釐清,此亦有該會106年11月30日工程鑑字第10600376330號函暨所附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三第340至360頁),在在說明156標工程原設計之工法實無變更之必要,茍非被告李泰明將被告陳麒文交付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轉交被告洪明鑑,並指示被告洪明鑑在156標工程改採使用該工法,在當時毫無急迫之現實需求下,實無在已發標、開工之156標工程中,變更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必要,故被告李泰明等人辯稱:變更工法係基於合理之專業考量所為之行政裁量結果云云,並不足採。另李泰明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請求再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部分,因工程會為我國公共工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既有熟稔擋土牆「懸臂式工法」及「靜壓植樁工法」之委員,有關擋土牆由「懸臂式工法」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屬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第3點:「本會受託鑑定之事項以與工程技術相關者為限,其項目或範圍如下:(一)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期間工程管理、驗收接管及使用維護等是否符合營建相關法規、契約文件規定及工程慣例等建築術成規。」之內涵(見更一審卷二第186頁),因而受理本案鑑定,並由本院依其鑑定需要,協助調取航照圖等相關資料,參考比對後,已經鑑定明確在卷,核無再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

⒑不法利益之計算: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成本,依上開決議指明「可領得之工程款」之意旨,當指所涉圖利工程本身之成本,而不及其他;又按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同供參酌。

⑵查合昌公司承作之156標擋土牆靜壓植樁分包工程,98年度按

完工比例認列之收入為3,462萬7,676元一事,有歐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柯翠婷會計師核閱簽章之報告暨合昌公司大華系統交流道擋土牆靜壓植樁分包工程(98年度損益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75頁備註文字參照)。依前揭決議所揭諸以「可領得之工程款」(包括已領得及可領而尚未領得之工程款)為評價相關圖利罪「不法利益」基礎之本旨,自得以該3,462萬7,676元為計算合昌公司因本案被告圖利犯行所得「不法利益」之基準。至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暨參與人之代理人雖曾辯稱:合昌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計算,應以上述損益表備註文字所載之合昌公司實際收款金額3,230萬3,819元為計算基礎云云,及實務上曾有見解表示:「尚未實際取得全部現金之情形亦認列為收益部分,似非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然此等見解似會被解釋為僅有在圖利對象實際取得工程款一部時始有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若依其工程進度已取得相關工程款債權,但尚未收到工程款之給付,則仍不能成立該條款之圖利罪,如此一來,顯忽略可領而尚未領得之工程款即債權,亦屬增加經濟價值之財產利益,要與前揭決議意旨不符,自均不足採。其次,按印花稅法第7條「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郵票。」、第12條「同一憑證需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個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等規定以觀,更據同昌公司與合昌公司98年2月12日所簽分包工程承攬合約上補充說明欄之記載:「二、本合約印花稅

甲、乙雙方各自負擔、貼足」等語(見調查卷第122頁),可知在本案情形,僅需扣除合昌公司一方所需負擔之1份印花稅,再參酌財政部85年8月23日台財稅第851915494號函文:「承攬工程合約或其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如已載明『含稅』、『稅捐』或『稅什費』等字樣,以表明內含稅捐者(未載明係營業稅),准予就合約所載總金額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計貼印花稅票」,而本案未稅合約總價為「3,659萬4,283元」(見原審卷七第75頁備註文字參照),故本案應扣除之印花稅額為3萬6,594元(計算式:3,659萬4,283元×0.1%)。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指銷售(或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已收取(或支付)之營業稅,是由卷附發票詳細以觀(見更一審卷四第155至163頁),可知銷項稅額為161萬5,190元(計算式:3,230萬3,819元×0.05),而進項稅額為154萬2,046元(計算式:3,084萬900元×0.05),則應扣除之營業稅應為7萬3,144元(計算式:161萬5,190元-154萬2,046元)。以上述收入3,462萬7,676元為計算基準,再扣除印花稅3萬6,594元及應納營業稅7萬3,144元,則合昌公司減除印花稅及應納營業稅之98年按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為3,451萬7,938元,再扣除與156標工程合約直接有關之工程成本,包含材料12萬5,721元、人工14萬7,358元、費用11萬2,574元及外包工程3,084萬900元(上開成本數額詳見更一審卷四第154頁所附之合昌公司損益表),則合昌公司因156標工程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即為329萬1,385元,是公訴意旨認合昌公司所得之不法利益為1,582萬6,715元,尚不足為憑,特此敘明。

⑶本案於計算不法利益時是否應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因

上揭決議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中僅稱:「稅捐」,而未細分,固有爭執之空間。惟所謂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為計算基礎,而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舊法同)明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營利事業所得稅顯非所涉工程本身之中性支出。況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已明白不採「合理利潤非不法利益,不在圖利範圍,應予以扣除」之見解,且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結論,與涉及工程合約圖利罪之公司不法利益,要從合約執行之經濟價值本身來計算,公司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即屬公司因圖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無扣除部分利潤之問題;圖利罪所涉工程本身直接有關之工資、進料費用及稅捐<如印花稅、營業稅>等工程中性成本支出,始非公司因圖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之理論,互相契合,則因為公司要有利潤,且此利潤尚極可能包括該公司其他與所涉工程無關之營收所獲取之利潤,始有可能出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豈有應於計算圖利罪不法利益時予以扣除之理。再者,圖利罪所涉之工程既存有利潤,則此利潤之全部即已屬圖利罪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事實,亦豈會嗣因該公司某或某幾年度有純益,經核課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溯及使該或該等繳納部分變成非圖利罪之不法利益,否則已成罪之部分,將會因後來之核課繳納,變成不成罪,實有不當。是以,與公司整體營收利潤有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非上揭決議所稱之「稅捐」,即非所涉工程本身原來之支出,故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在計算圖利罪不法利益之扣除之列。至於因公司有純益而經核課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事實審法院是否得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於計算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酌減及如何酌減,乃屬犯罪所得沒收酌減之問題,與圖利罪構成要件之不法利益之評價及計算無涉。

⑷依證人即會計師柯翠婷於109年10月13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

稱:原審卷七第75頁所附之損益表上合昌公司當年度營業費用總額為348萬3,030元,會計科目記載合昌公司承作之156標擋土牆靜壓植樁分包工程之「營業費用」為132萬929元,此係按照收入比例分攤認列,應以3,462萬7,676元(即合昌公司承作之156標擋土牆靜壓植樁分包工程,98年度按完工比例認列之收入)計算營業收入總額的比例,因為分母的營業收入總額9,130萬6,373元是該公司當年度各案件收入的加總,而本案被加進去的金額是3,462萬7,676元,這樣分攤較為合理;而該損益表中所列「費用(11萬2,574元)」之款項,屬於工程成本中的費用,是直接可以歸屬在本工程所發生的工程費用;「營業費用」132萬929元及「費用」11萬2,574元是不相同的,「營業費用」是包含營運及管銷費用,但是「費用」是工程成本-費用,並不包含營運及管銷費用;工程成本應包含材料、人工、費用及外包工程,本質上並非費用,而是成本;我們會計上有明確區分費用及成本,營業費用跟成本本來就是不一樣的科目,但營業費用我會把它分攤到本件的工程的損益表,是因為它是屬於公司當年度的營業費用照會計準則的配合原則,本來就應該分攤到各案件中等語甚詳(見更二審卷二第247至248頁、第250頁、第252頁);再佐以合昌公司98年度損益表製作時所應遵循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條第3款之規定,工程合約非屬該公報適用範圍,故因工程產生之收入認列,應優先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又該準則第11條規定:「銷售及管理費用不列入工程成本。但如採全部完工法,且可明確歸屬於某一特定合約時,得列入該合約之工程成本」,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及第32號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四第212至225頁) ,可知合昌公司大華系統交流道擋土牆靜壓樁分包工程損益表中「工程成本(下有材料、費用、外包工程)」

之科目,與「營業費用」之科目,分屬二事,「工程成本」科目項下本質均係會計上之「成本」,與會計上之「費用」不同,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必須是與156標工程直接相關之花費才能列入其工程成本,而本質屬「營業費用」之銷售及管理費用原則上不列入工程成本內,但如採全部完工法,且可明確歸屬於某一特定合約時,方能列入該合約之工程成本,而156標擋土牆工程係採用完工比例法,且上揭損益表中「營業費用」項下之費用均不能歸屬於156標工程合約,此據證人柯翠婷於107年3月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核閱合昌公司損益表所載之營業費用係以當年度幾個案子分攤,則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等營業費用並不能明確歸屬於某一特定合約,因此必須要另列「營業費用項目」等語甚詳(見更一審卷四第198至201頁),是損益表中僅有「工程成本」科目項下之花費係與156標工程有關,當然在衡酌被告4人為圖合昌公司之不法利益,違法為合昌公司取得施作156標工程部份擋土牆部份之機會,因而使合昌公司獲得多少利益之情形下,應以合昌公司施作156標擋土牆工程本身所能獲取之利益為準才是,故僅能扣除與該等圖利直接有關之成本,至於與156標工程支出無直接相關,僅係屬合昌公司日常運作所支出之營業費用132萬929元,當不能於計算圖利所得利益時再行扣除;況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合昌公司因156標工程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329萬1,385元,縱認應扣除營業費用132萬929元,則合昌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仍為197萬456元,故被告李泰明之辯護人及參與人代理人辯稱:真正工程損益是應該列入銷售費用及管理費用,且扣除營業費用後,合昌公司即屬虧損,並不該當圖利罪之要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⒒綜上所述,被告4人就156標工程,確有共同圖利合昌公司之

犯行;合昌公司亦確有獲得被告4人為其圖得之上開不法工程利益,是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4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4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98年4月22日公布施行,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前於90年11月7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理由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理由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應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㈡查國道高速公路養護、拓建、交流道增設或改善等工程,均

為高公局及拓建處之主管事務,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非公務員之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之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麒文及蘇凱達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渠等與公務員即被告李泰明及洪明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被告李泰明及洪明鑑主管之事務,圖利合昌公司,使之獲得前述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雖被告陳麒文為合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但合昌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被告陳麒文間顯可區分,不能將合昌公司與被告陳麒文同等視之,即合昌公司對於被告陳麒文而言,仍屬「他人」。進而,被告陳麒文與蘇凱達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泰明及洪明鑑所主管之事務,共同圖非屬公務員之合昌公司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合昌公司獲得利益,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陳麒文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因合昌公司實際上獲益、虧損均歸被告陳麒文一人承擔,即被告陳麒文與其餘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處於對立之關係,不可能該當圖利罪云云,顯非足採。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麒文及蘇凱達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即被告李泰明及洪明鑑共同實行本件犯罪,審酌渠等惡性並無較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泰明及洪明鑑為重之情形,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7條

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並於103年6月6月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案於101年7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本院於114年8月13日判決時,已逾8年,依上開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4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被告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被告非少,且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確實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係肇因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未盡相同,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被告4人,應認已侵害被告4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麒文及蘇凱達有二以上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蘇凱達雖以:於100年業已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說明案情,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依據證人陳惠良、黃智呈及游國棟調查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向原審法院對被告蘇凱達聲請搜索票,並於100年7月29日當日執行搜索被告蘇凱達住所,被告蘇凱達始於當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到案接受詢問等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書聲請資料、原審法院搜索票及被告蘇凱達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偵查卷一第254至263頁、第448頁;偵查卷二第175至180頁),顯見被告蘇凱達圖利犯行,業經偵查機關發覺,被告蘇凱達縱使於偵查中坦認部分案情,然其既未在為偵查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為之,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㈣被告蘇凱達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5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蘇凱達配合被告陳麒文,以製作內容不實陳情信函等方式,而為圖利合昌公司之犯行,是依其犯罪情節、所為造成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之公正性嚴重受損之結果,被告蘇凱達本案所為犯行,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蘇凱達上開圖利犯行對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3月),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㈠原判決雖詳敘調查所得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之得採或不採之

理由,然就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未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遽為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自嫌率斷。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陳情信函內容僅表示施工之道路工程

影響當地居民交通不便及產生噪音、颱風淹水及水土流失等情,並未指明係何路段之工程,且尚未經主辦單位查明該陳情內容是否屬實前,被告洪明鑑竟批示「大華I/C 施工環境噪音及進度應予加強,擇期召開研商可行方案→工務課」,足見其知悉該陳情信函係針對156標工程。被告洪明鑑明知承辦人員黃雅仲已查明156標工程並無陳情書所載之情事,仍要求林同棪公司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施工方式,足認其一開始即欲假借該陳情信函使156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原審認定被告洪明鑑不知情,顯有違誤。⒉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所提出之可行性建議方案,係基於拓建處來函要求而提出,並非156標工程有變更工法之必要,因此本案契約變更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非承包商施工遇到困難或設計監造單位之設計規劃不當所致,而係被告洪明鑑指示林同棪公司改用靜壓植樁工法,並提出變更設計,其濫用職權而主導本案契約變更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竟認本案係由林同棪公司依其專業評估而建議可於前揭兩路段試辦改採靜壓植樁工法,顯有違誤。⒊被告李泰明於98年2月10日視察156標工程,當時會議紀錄載有「靜壓植樁施工須依照時程98年2月16日前開始施作,並考慮兩區段同時施工」,足認被告李泰明在會議當時確對靜壓植樁施工為具體指示。然當時拓建處內對於契約變更採限制性招標之決定,尚未經被告洪明鑑批准(係於98年2月11日中午12時批核),同昌公司是否取得議價之資格,尚未可知,被告李泰明竟要求於98年2月16日前施作,足認其已默示決定156標變更工程部分,要透過原承包商同昌公司再分包予合昌公司承作之事實。⒋參酌被告洪明鑑、陳麒文、蘇凱達及證人游國棟之證述,應可認被告李泰明與陳麒文一同拜會黃乾鐘,主要是談及156標契約變更案工程問題,黃乾鐘當時有遭施壓,始與合昌公司簽約等情,應可採認。原審認被告李泰明並無施壓承包商,而無圖利特定廠商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⒌圖利罪之涉案人員,通常以隱晦方式達成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以達其目的,因此應綜合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本案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圖利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並且違背相關法令,使特定廠商受有利益,渠等犯罪事證自屬明確。原審竟將各項證據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進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顯不合於論理法則,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明及洪明鑑於案發

之際,分別擔任高公局局長、拓建處處長,雖被告李泰明及洪明鑑在國道工程上推動節能減碳工法,屬職責所在,然被告李泰明實因個人與被告陳麒文間之私交情誼,指示被告洪明鑑配合在156標工程採用被告陳麒文及蘇凱達長期推廣之靜壓植樁工法,而由被告洪明鑑以前述妨礙競爭之方式,強行在已發包、開工之156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直接指定合昌公司擔任同昌公司之下包廠商,而圖利合昌公司,所為嚴重損及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另被告陳麒文、蘇凱達不思循正當商業管道推廣新工法,竟利用長期建立之公務人脈,欲使合昌公司擔任同昌公司在156標工程之下包商,不但製作內容不實之陳情信函,甚且夥同被告李泰明共同對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施壓,被告4人共同以此方式圖利合昌公司,合昌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為329萬1,385元,併考量被告蘇凱達雖曾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泰明、洪明鑑及陳麒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92至93頁),暨其等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所附之被告4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爰就被告4人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㈣被告蘇凱達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本院

卷四第169頁)。而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蘇凱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被告蘇凱達所為造成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之公正性嚴重受損之結果,難認被告蘇凱達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㈤沒收部分:

⒈末查,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⒉第三人沒收部分:

⑴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4人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其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⑵經查,參與人合昌公司係公訴意旨認因被告4人所犯圖利罪之

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4年6月25日依職權裁定命合昌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而合昌公司前開98年按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3,462萬7,676元,惟實際領得工程款僅為3,230萬3,819元,有前開報告及損益表在卷可查;且156標工程(含分包工程)雖已全部完工,但後續款項合昌公司均未收到乙節,亦據被告陳麒文之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更一審卷四第197頁反面),況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可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合昌公司實際領得之工程款高於3,230萬3,819元。是經考量本件案發迄今已超過10年,合昌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時效,並斟酌同昌公司現已解散之實際狀況,依比例原則權衡,若將合昌公司尚未向同昌公司實際收取之可領得之工程款債權,亦列入犯罪所得之沒收,顯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合昌公司尚未實際取得之工程款232萬3,857元(3,462萬7,676元-3,230萬3,819元)予以酌減扣除,不列入計算沒收之犯罪所得內。惟上揭部分之酌減,均不影響前述不法利益之計算,特此敘明。

⑶綜上,合昌公司因156標工程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329萬1,385

元,業如前述,酌減扣除合昌公司尚未實際取得之工程款232萬3,857元,即為合昌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96萬7,52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對第三人合昌公司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