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斯企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談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儒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
尤伯祥律師莊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
3、10964、13273、16368、16780、190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溫斯企有罪,及李孟儒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六)部分,均撤銷。
溫斯企、李孟儒均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僅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撤銷發回〔上訴人即被告溫斯企(下稱被告溫斯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儒(下稱李孟儒)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六〕部分審理,其餘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溫斯企係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內科主任、被告李孟儒係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綜理各該科之業務,就各該醫院之對於各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渠等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同案被告林洽權係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
二、又署立醫院及所轄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時,依據衛生署及各院所擬之採購作業程序書,均先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需逐級呈送各院之醫療裝(設)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並由各院院長或副院長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且由院長指派副院長及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後,尚須經院長核可後,始可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
三、詎被告溫斯企、李孟儒等醫事人員竟利用院內辦理採購之機會,事先將採購標案訊息透露給前開宜德公司等廠商知悉外,或由該等廠商向前開科室主任等醫事人員關說,遊說渠等申購相關醫療器材。上開醫事人員固就各該醫療業務學有專精,惟因與宜德公司等廠商有合作經驗,且上述廠商亦透過給予一定比例金額之回扣作為賄賂,對醫療儀器設備之規格、市場行情、成本分析、效益分析等專業事項,則大多倚靠其所熟識之醫療儀器廠商人員代勞,再以該等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等資料,於作為提出採購需求辦理採購之招標規格及效益之依據,以護航前開廠商為內定得標廠商,蓋其他醫療儀器廠商比較採購公告之儀器規格內容,知悉公告規格內容與本身儀器不同者,大多知難而退,而內定得標廠商再輔以圍標或借牌方法,確保得標,並於採購前事先期約、交付賄賂(或回扣),提出採購需求之醫事人員於驗收時,須負責通過驗收,再於驗收、付款或廠商所承作之標案利潤回收後,將賄賂(或回扣)交付予上開醫事人員,以此方式相互為利,各取所需,而分別有下列不法行為:
㈠被告溫斯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二)部分:
緣新竹醫院民國92年間辦理之「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案號:920807Q)」會有維修及更換管球之需要,又因該標案原來已由宜德公司承作,故後續之維修案件或管球等消耗品之採購,皆須由宜德公司來提供,被告溫斯企遂於97年5月28日依合約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案號「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X-ray tube)(案號:970528LJ)」(財物類)採購案,嗣該標案於97年6月4日開標後,宜德公司順利以同底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得標,該標案於完成驗收後,同案被告林洽權於97年7月間,從家中或個人銀行帳戶中提領得標金額210萬元的5%,計10萬5,000元現金賄款裝入紙袋中,親自前往被告溫斯企辦公室交付予被告溫斯企,作為感謝被告溫斯企之對價,被告溫斯企於上開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之採購案中,雖無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同案被告林洽權處收受該筆10萬5,000元之賄款。
㈡被告李孟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六)部分:
緣新竹醫院於97年7月16日公開招標「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勞務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被告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同案被告林洽權因有意承攬該標案,遂於被告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前,私下至被告李孟儒辦公室尋求之幫忙,並承諾被告李孟儒若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從該標案新竹醫院每月拆帳給宜德公司之款項中,提撥2%的賄賂予被告李孟儒,又同案被告林洽權因基於前次96年間被告李孟儒承辦「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案號:960628VVV)」時對於賄賂比例不滿意之經驗,同案被告林洽權此次遂主動向被告李孟儒表示,除於日後每月依據收到新竹醫院的拆帳金額核算2%之賄賂予被告李孟儒外,並於得標後先行支付12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李孟儒,作為感謝被告李孟儒護航的對價,兩人達成協議後,同案被告林洽權遂請公司員工王惠娟將宜德公司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交給被告李孟儒,被告李孟儒因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便參考該份規格來制定招標文件,以利宜德公司得標。該標案於97年12月22日開標時僅宜德公司投標,宜德公司果然以拆帳分配比例醫院37%、廠商63%順利得標(決標金額9,518萬1,564元),俟該標案於98年4月間完成驗收後,同案被告林洽權便於自家保險箱中領取120萬元現金裝入紙袋後,親自前往被告李孟儒辦公室交付給被告李孟儒,作為感謝被告李孟儒護航之對價,並向被告李孟儒表示俟磁振造影掃瞄儀正式運轉後,將會按月提撥拆帳金額之2%予被告李孟儒,同案被告林洽權並從98年4月至100年2月止,親自或指示員工王惠娟交付被告李孟儒該標案每月拆帳金額2%的賄賂達46萬524元,故被告李孟儒於該標案中共計收取林洽權166萬524元之賄款。
因認被告溫斯企、李孟儒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被告溫斯企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溫斯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溫斯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洽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醫院「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案號970528LJ)」採購案卷及決標公告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溫斯企固坦承其當時是新竹醫院醫師,於宜德公司標得新竹醫院「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採購案後,有收取同案被告林洽權交付之現金約1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林洽權是贊助伊出國開會,所以交付現金10萬元給伊,伊沒有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溫斯企並非系爭採購之承辦或兼辦人員,不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且對於「是否採購管球」、「由何廠商供貨」、「採購價格」、「管球之品牌及規格」等項亦無權限調整或變更,主觀上亦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同案被告林洽權亦未曾因系爭採購案與被告溫斯企聯繫,採購案結束後為與被告溫斯企建立私誼,始主動將大約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溫斯企,該款項與系爭採購案無關,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為其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溫斯企先於89年6月30日派任新竹醫院主治醫師兼心臟科
主任,復自97年6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代理內科主任,又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擔任內科主任,工作職掌為綜理內科行政業務、門診及住院病人診治、臨床診療病患、支援醫療網、主持科內討論會、綜理臨床研究計畫各項事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係依醫事法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業據被告溫斯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2月18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20000919號函所檢送被告溫斯企於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任職期間職務名稱及職掌內容彙整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3月29日桃檢秋魏102蒞3089字第024835號函所檢送溫斯企之任職期間、職務說明、行政院衛生署89年7月5日89衛署中字第0000000號令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85至186、
189、191、192頁反面),應堪採信。㈡心導管室X光球於97年4月15日起開始嘈雜聲,經維修技師評
估認需要更換管球後,該管球於97年4月17日燒壞當機,新竹醫院心臟科主任被告溫斯企於當日即簽請新竹醫院緊急採購更換X光管球,並擬過度期間暫時將lateral view移到frontal view勉強應付PTA臨床業務,Cath則暫時不宜執行,經送會辦單位總務室簽註「緊急維修採購擬奉核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4款辦理限制性招標,請宜德公司議價」及會計室簽註「擬請廠商送貨再依程序議價」等意見,再逐級送秘書王銘杰、副院長施啟明、王文彥簽核,最終經院長張景年批註「1.如各擬。2.如果X光管球是消耗品,將來考量是否可於快到期限前先辦好行政手續,要更換時即可更換」等意見核定,新竹醫院總務室於97年4月21日以心導管室「奇異廠牌雙向數位心臟攝影X光機管球」97年4月17日損壤,經使用單位依合約第6條第2項請維護合約廠商宜德醫材緊急維修,簽擬辦理X光機管球1個採購事宜,依廠商報價擬預算金額為230萬元,擬奉核後改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4款原有採購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採限制性招標,向維護合約廠商宜德公司辦理議價,及檢附心導管室業務量表、廠商報價單、採購合約書、招標須知及維護保養合約書各1份送會辦單位心導管室心臟科主任被告溫斯企、會計室主任周明賢、政風室主任劉德簽註意見,再逐級送秘書、副院長王文彥、院長張景年簽核決行,並於97年4月29日由院長張景年依總務室向廠商訪價後建議底價230萬元及採購督導小組訪價210萬元,核定底價210萬元,新竹醫院總務室即通知廠商宜德公司前來投標議價,於97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總務室依宜德公司97年5月12日來函,以管球屬於機器之耗材,請將採購合約第13條第第1項保固期限2年,更改為2年比例保固,簽請依廠商宜德公司請求內容修改合約後重新議價,送會辦單位心導管室心臟科主任被告溫斯企簽註意見「依總務室所提」、會計室主任周明賢、政風室主任劉德淦簽核後,送副院長王文彥代理院長簽核決行,再次通知廠商前來議價,並於97年5月28日上網公告,於97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時,宜德公司前來議價,經3次減價至底價210萬元得標,宜德公司於97年4月17日交貨安裝完畢,新竹醫院於97年7月11日驗收,由內科代理主任被告溫斯企、醫事放射師莊秋珠進行驗收,嗣內科代理主任被告溫斯企、醫事放射師莊秋珠在驗收經過記載「交貨、安裝完成,經測試穩定,無其他待處理事項」之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及於驗收意見記載「品項、數量,規格均符合規定」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簽章欄核章,完成驗收,宜德公司可據以請領貨款等情,有新竹醫院97年4月17日於內科簽、97年4月21日總務室簽、報價單、署立新竹醫院97年5月13日開標紀錄、97年5月13日總務室簽、宜德公司97年5月12日(97)宜德北字第029號函、新竹醫院97年6月4日開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決標公告、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案號:970528JL〉採購案卷第2至4、16至18、21至29頁),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溫斯企先於89年6月30日派任署立新醫院主治醫師兼心臟科主任,復自97年6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代理內科主任,又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擔任內科主任,工作職掌為綜理內科行政業務、門診及住院病人診治、臨床診療病患、支援醫療網、主持科內討論會、綜理臨床研究計畫各項事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新竹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X-r
ay tube)(案號:970528LJ)」(財物類)採購案係由被告溫斯企提出採購需求,承辦單位總務室依廠商報價簽擬預算金額230萬元,及擬奉核後改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4款原有採購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採限制性招標,向維護合約廠商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議價,心導管室是會辦單位,總務室送心臟科主任被告溫斯企簽註意見,嗣總務室通知廠商宜德公司前來議價,於97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時,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總務室依宜德公司來函請求修改保固條件期限為2年比例保固,總務室簽擬依廠商請求修改合約條件重新議價,心導管室是會辦單位,總務室送心臟科主任被告溫斯企簽註意見「依總務室所」,再逐級呈送副院長王文彥代理院長決行,廠商宜德公司履約交貨安裝完畢後,新竹醫院進行驗收,內科代理主任被告溫斯企、醫事放射師莊秋珠為主驗人員,並在驗收經過記載「交貨、安裝完成,經測試穩定,無其他待處理事項」之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及於驗收意見記載「品項、數量,規格均符合規定」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簽章欄核章等情,有新竹醫院97年4月17日於內科簽、97年4月21日、97年5月13日總務室簽、署立新竹醫院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案號:970528JL〉採購案卷第2、3、16、28、29頁),顯見被告溫斯企對上述新竹醫院97年度「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X-ray tube)(案號:970528L J)」(財物類)採購案有參與,部分流程需由其核章、加註意見,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被告溫斯企之辯護人以被告溫斯企並非系爭採購之承辦或兼辦人員為由,主張被告溫斯企不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云云,不足採信。
㈣查被告溫斯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宜德公司標得「
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案號970528LJ)」採購案,林洽權有給伊10萬5,000元,伊印象中在該採購案開完標一段時間後,林洽權一個人到伊的辦公室找伊,交付給伊一紙袋,當時伊看紙袋內裝有錢,林洽權並向伊表示這是感謝伊導管球採購的,伊當時沒有跟他多說什麼,就將紙袋收下;林洽權並沒有事先向伊表示會針對該採購案給伊好處,但因當時伊與林洽權常打球,彼此有聯絡,林洽權當時向伊表示是導管球採購的,伊就知道這筆錢是為了感謝伊,是在上開採購案讓林洽權得標的錢;因為他說要感謝我,伊因為跟他比較熟,當他是朋友,自然就收下這筆錢;伊承認就這個管球的案子,有從林洽權處收到10萬5,000元等語綦詳(見他3133卷三第523頁反面、562之1、563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洽權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開採購案於97年6月4日順利由宜德公司得標,伊以決標金額210萬元的5%6即10萬5,000元,作為給溫斯企的回饋金,97年7月伊從家裡的保險箱拿取10萬5,000元,或者也有可能以提款卡從銀行帳戶領取10萬5,000元,將該筆現金裝入紙袋中,由伊獨自一人送到溫斯企的辦公室當面交付給他,交付時,伊有告訴溫斯企,這是給他該標案的回饋金,溫斯企收下後,伊就自行離開辦公室等語〔見偵8564卷四第152頁;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下稱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標完這個案件的時候,就有拿10萬5,000元給溫斯企等語明確(見原審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65頁反面),足認被告溫斯企於宜德公司標得上開採購案之後,確有在其辦公室內收取同案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現金10萬5,000元無訛。被告溫斯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空言改辯稱其僅收受10萬元,不是10萬5000元云云,洵不足採。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情形外,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之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猶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在後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外,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故公務員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其主觀上有何將因該特定行為而收受財物之認識,亦即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收受之財物與其所為特定行為二者有如何之對價關係,自應分別在科刑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新竹醫院97年「奇異廠牌雙向數位心臟攝影X光機管球」固
然係由被告溫斯企提出採購需求,惟原因是X光機管球燒壞而臨時提出採購需求,總務室以X光機管球採購是原設置在心導管室之雙向數位心臟攝影X光機之零件管球毀壞更新,因採購有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且有急迫性,採限制性招標,請該機器原廠商宜德公司先行交貨,使心導管室之雙向數位心臟攝影X光機能恢復正常運作,供新竹醫院運作使用,嗣再議價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新竹醫院心導管室放射技術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新竹醫院97年4月間「雙向數位心臟攝影X光機含房間工程」保管人是伊,在伊擔任保管人的期間,X光管球有故障過不只一次,只要X光管球壞掉,就必須要換新的,在管球故障之後,伊會先打電話給廠商宜德公司說X光管球壞掉了,同時也通知主任溫斯企,告知他X光管球壞了,沒有辦法治療病人,因為新竹醫院與宜德公司有簽維修合約,而且後面還有很多病人要繼續接著做,不能等到採購程序走完再檢察,所以是先換管球,之後再限制性招標、採購公告、投標、決摽、驗收,伊等都會要求宜德公司立即盡量在最短的時候之內把它裝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123、129至130、132頁),並有新竹醫院97年4月17日於內科簽、97年4月21日總務室簽、驗收紀錄可稽(見〈案號:970528JL〉採購案卷第2、3、28頁),堪以認定。⒉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92年間溫斯企在擔任
新竹醫院心臟科主任期間,只要新竹醫院有要汰舊換新時,伊都會主動去找溫斯企,向他表示宜德公司想承攬心臟科內的標案,希望他能夠多幫忙及協助,給宜德公司一個機會,宜德公司得標後,伊就提供3%的得標金額給他,如果是維修跟管球,就是提供5%的得標金,錢是伊自己送到醫院給他的,就是謝謝他等語(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36頁反面、42頁反面至43頁),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宜德公司於92年間標得溫斯企制定投標規格之「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採購案後,宜德公司標得新竹醫院電生理監視器採購案,因為那個機器本來就要用宜德公司的,而且蠻貴的,伊就沒有給溫斯企錢,溫斯企也沒有跟伊提過錢等語(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足認宜德公司於標得被告溫斯企有參與之新竹醫院相關採購案後,未必皆會於得標、交貨驗收完畢收款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溫斯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洽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竹醫院92年「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採購案招標是溫斯企開的共同規格,伊等去競標得標,得標之後,跟溫斯企還不熟,從他們開始使用伊等的機器,才慢慢跟溫斯企有接觸,在這個採購案開標之前,伊沒有去找過溫斯企,伊之前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所做的筆錄內容有記錯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54至156頁),則本院尚難僅憑證人林洽權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即認被告溫斯企與同案被告林洽權於本案發生前,就宜德公司標得新竹醫院被告溫斯企參與之相關採購案已有收受、交付財物之合意或默示合致,自難遽認被告溫斯企於同案被告林洽權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其現金10萬5,000元前,主觀上已有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
⒊復證人莊秋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是跟宜德公司買這
臺GE的X光機,因為其他品牌可能外型、接頭也不一樣,且X光管其實是陰極射線打向陽極,陽極的每秒旋轉速率、斜的角度與其他廠牌不一樣,所以絕對不可以用其他廠牌來取代GE,新竹醫院總務室97年4月21日簽文說明二中提到管球採購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4款原有採購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求而採限制性招標,其中相容或互通性之需求就是X光機的接頭一定要一樣才可以用,還有X光管球陽極的角度等,至少接頭一定要能接上才可以產生X光。伊等每買一部儀器,都會跟宜德公司簽維修合約,且只有宜德公司有這裡面的儀器零件,所以管球壞掉的時候,伊都是跟宜德公司聯絡,不會考慮跟別的廠商來換管球,接下來,伊就會打電話給主任(指被告溫斯企)告訴他今天的病人無法治療,必須等廠商過來更換X光管球,依照伊等跟宜德公司簽的合約是在8個小時內一定要檢修,他們都會在8個小時內過來,宜德公司的人來換管球至少需要3、4小時,他們通知伊等說裝好了,伊會開機測試X光機是否一切正常,做個X光曝光,看它是否可以運轉,確定這個X光管球是否好的,不需要溫斯企確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足見被告溫斯企對於系爭X光管球採購案中「是否採購管球」、「由何廠商供貨」、「採購價格」、「管球之品牌及規格」等項並無權限調整或變更,其主觀上是否會有因系爭採購案收受財物之認識、同案被告林洽權是否會為尋求被告溫斯企職務上協助此採購案而交付財物,顯屬有疑。
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洽權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管球壞
掉,新竹醫院總務科就會議價,議完後,伊才主動拿錢給溫斯企。因為管球壞了,就要換,這是衍生性的採購合約,伊沒有事先,也不用去找溫斯企等語(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47至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醫院的X光機管球壞掉,沒有X光機管球沒有辦法做手術,所以一壞掉,(新竹醫院)總務科自己就會做限制性招標的方式採購,一定要買伊等的,他就馬上通知伊等去議價,在開標之前,伊沒有為了此標案去找過溫斯企,也不需要去找他,得標之後,伊有因為此標案送現金給溫斯企,伊有跟他講說伊剛標完這個管球,有點進帳,他拿去看要出國做學術,還是要怎樣,在伊等醫療的生態裡面,伊等平常就要做這個social,這個案子跟溫斯企沒有關係,伊佩服溫斯企,所以伊贊助他,他從來沒有跟伊提過錢、金額多少。伊之前因為「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採購案得標之後,才開始建立與溫斯企之間互動關係,私下球敘大概有2、3次,一般打球是不談到「將來有關儀器採購上希望溫斯企能夠多幫忙照顧」這個事情,就是建立感情,伊想伊是沒有講這個,因為打球就是打球,伊覺得再談生意就不太好,好像是為了生意才打球,而不是建立私誼,伊跟溫斯企平常互動往來的過程中,伊沒有隱隱約約、直接或間接、明示或暗示溫斯企說如果在醫療設備或器材採購上能夠給予協助的話,伊會給他適當的回饋表達感謝之意,伊跟別的醫生才有這樣做,伊個人的想法是既然伊的機器在這邊,伊有這一筆的收入盈餘,為什麼不撥一點來做、回饋他去做學術或幹嘛,伊建立好的關係,以後伊的生意比較好做,就是只想藉機會建立良好的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56頁反面至158、161頁反面至162、163至164頁),核與被告溫斯企於偵查中辯稱:林洽權並沒有事先向伊表示會針對該採購案給伊好處,因為當時伊與林洽權常打球,彼此有聯絡,他說要感謝伊,伊因為跟他比較熟,當他是朋友,自然記收下這筆錢等語大致相符(見他3133卷三第562之1、563頁),實難認定被告溫斯企有要求、期約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或於其負責進行上述職務上行為時,已經認識到林洽權將來會因而交付其財物等,自難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相繩。
⒌被告溫斯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固供稱:96年、97年間
開始與林洽權打球,彼此有聯絡,比較熟識,林洽權於97年「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X-ray tube)(案號:970528LJ)採購案後有交付10萬5,000示現金給伊,伊知道該筆錢是感謝伊讓林洽權得標,那時候起,伊知道只要在採購案中幫林洽權,林洽權就會給好處等語(見他3133卷三第523頁反面、524、562-1頁),惟依被告溫斯企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溫斯企是自其於97年X光球採購案驗收完畢後收受林洽權交付10萬5,000元現金後,才開始有「伊知道只要在採購案中幫林洽權,林洽權就會給好處」之認知,則其於97年X光球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流標時總務室簽擬修改合約保固條件,會被告溫斯企簽註意見,及驗收時被告溫斯企擔主驗人員,會同總務室、會計主任、政風主任進行驗收等職務上行為時,主觀上顯難預見同案被告林洽權會於驗收完畢收款後交付其財物,則被告溫斯企上開所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溫斯企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⒍此外,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溫斯企於為上
述職務上行為之時,主觀上已有將因而收受財物之認識,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溫斯企所涉之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斯企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溫斯企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溫斯企無罪之諭知。
㈦至於被告溫斯企未能嚴守分際,事後私下收取廠商表明酬謝
之款項,有虧職責,應係依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職業守則等相關規定,追究其應負之行政責任,而不能無視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之謙抑性,率以刑事處罰規定相繩之,附此敘明。
伍、被告李孟儒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儒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孟儒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洽權、王惠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磁振造影掃瞄儀每月拆帳清單、新竹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案卷(案號970715V)及決標公告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孟儒固坦承宜德公司有因合作案而每月給付新竹醫院放射科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未與林洽權商討或達成林洽權於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支付120萬賄賂或從該標案新竹醫院每月拆帳給宜德公司之款項中提撥2%賄賂給伊事宜,伊也沒有向林洽權收取120萬元現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孟儒並非授權公務員,宜德公司交付之獎勵金係同案被告林洽權在得標後履約階段提出,與本件採購案間並無對價關係;另同案被告林洽權交付被告李孟儒120萬元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李孟儒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李孟儒於92年3月12日至99年3月31日至新竹醫院擔任新
竹醫院醫師兼放射科主任,工作職掌為督導科內行政作業、執行各項特殊檢查、各項檢查判讀、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醫療及行政業務,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李孟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3月29日桃檢秋魏102蒞3089字第024835號函所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3月19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20001632號函覆李孟儒之任職期間、職務說明、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12日署授中字第0920002858號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5月21日桃檢秋魏102蒞1641字第041644號函及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人事室回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304、306至307、308、313至314頁)。
㈡被告李孟儒於96年11月5日簽擬以放射科原有磁振造影儀磁場
強度過小、機型老舊,未能符合現今臨床要求,擬引進1.5T以上機種取代,惟因1.5T磁振造影儀購置金額龐大,維護費用昂貴,且未來自費健檢市場競爭激烈,為降低新竹醫院營運成本,建議以合作案方式引進,經會辦之會計室、總務室加註意見後,逐級送秘書、副院長王文彥、院長張景年簽核決行,新竹醫院於96年12月4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18日召開管理中心會議審查決議通過「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案,並於97年4月1日召開磁振掃瞄儀合作案工作小組討論會議,討論決議本次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辦理,及決議本次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合約書、工程規劃平面圖,招標規格則提裝審會審查,被告李孟儒出席該次會議討論,新竹醫院則於97年4月28 日召開97年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5次會議,由被告李孟儒列席說明,決議通過被告李孟儒填製之「磁振造影掃瞄儀」規格表,繼而於97年6月16日上網公告「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招標文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合約書、規格表、工程規劃平面圖等資料,供廠商公開閱覽5日(97年6 月18日至第97年6月24日),廣徵廠商意見,閱覽期滿後,該採購案於97年7月15日上網公告第1次招標,97年8月13日上午10時開標,因未達3家投標廠商而宣布流標,於97年8月27日上網公告第2次招標,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開標,投標廠商宜德公司經多次減價未達核定底價而廢標,於97年9月25日上網公告第3次招標,97年10月13日下午2時開標,投標廠商宜德公司經多次減價未達核定底價而廢標,於97年11月24日上網公告第4次招標,97年12月22 日下午2時開標,宜德公司以條件有利於醫院之分配比例醫院37%、廠商63%得標(原核定分配比例醫院36.58%、廠商63.42%),同日簽訂署立醫院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合約書,宜德公司於98年1月24日進行施工、98年2月6日起交機,於98年3月15日安裝及測試,新竹醫院於98年3月27日對部分安裝之儀器設備經使用單位放射科主任被告李孟儒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於估驗紀錄之估驗結果欄,勾選經試用後規格、功能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新竹醫院即自98年4月1日起開始使用儀器設備,執行第1例收費病人檢查,合作期限自98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嗣新竹醫院於98年7月1日進行驗收,磁振造影中心整修工程有缺失,經限期改善,宜德公司改善完成後,98年8月5日檢附竣工照片函請安排覆驗,新竹醫院採購案承辦之總務室送使用單位放射科主任被告李孟儒簽註意見可接受後,於98年8月21日再進行驗收,經至工程現場查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及經主驗人員被告李孟儒加註可接受現狀,及於驗收結果欄勾選經試用後規格、功能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核章,而完成驗收等情,有放射科96年11月5日簽、總務室97年3月17日簽、96年12月4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18日署立新竹醫院「管理中心會議」會議紀錄、新竹醫院開會通知(發文日期:97年3月24日)、磁振掃瞄儀合作案工作小組討論會議會議紀錄(97年4月1日)及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合約書、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磁振造影掃瞄儀」規格表、規劃平面圖、簽到單、新竹醫院開會通知(發文日期:97年4月9日)、新竹醫院97年4月28日97年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5次會議記錄、簽到單、總務室97年6月11日簽、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決標公告、署立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採購投標標價清單、簽到單、署立醫院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合約書、98年1月22日、98年2月4日、98年3月5日宜德公司函、署新GE1.5TMRI交機安裝進度預估表、交機安裝照片、署立新竹醫院98年3月27日估驗紀錄、新竹醫院總務室98年4月2日簽、署立新竹醫院98年7月1日驗收紀錄、宜德公司98年8月5日函、署立新竹醫院98年8月21日驗收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案號:970715V〉採購卷第2、20、40至64、66、69、76至78、107、113至115、121至131、136至137、142至14
4、149至151、217至219、223至234、287至310、312、316、325、339至343頁),應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竹醫院97年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被告李孟儒於96年11月5日簽擬以合作案方式引進1.5T以上機種之磁振造影儀,以汰換原有之老舊磁振造影儀機種,經會計室、總務室加註意後,逐級送副院長王文彥簽核、院長張景年核定決行,被告李孟儒並列席96年12月4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18日署立新竹醫院管理中心會議,出席新竹醫院於97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召開之「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工作小組討論會議,討論決議本次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辦理,及決議本次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合約書、工程規劃平面圖,招標規格則提裝審會審查,新竹醫院於97年4月28日97年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5次會議,由被告李孟儒列席說明,決議通過被告李孟儒填製之「磁振造影掃瞄儀」規格表,97年8月13日上午10時、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97年10月13日下午2時、97年12月22日下午2時開標時被告李孟儒是會辦人員,廠商宜德公司第1批次交機安裝後,新竹醫院於98年3月27日進行估驗,被告李孟儒擔任估驗人員,會同協驗人員、監驗人員估驗,在記載「儀器設備部分經使用單位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估驗結果:經試用後規格、功能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估驗記錄「估驗人員」欄位核章,於98年7月1日進行第1次驗收,被告李孟儒擔任主驗人員,會同承辦單位、監驗人員驗收,在記載「驗收結果:MRI外走道兩側扶手施作未牢固」之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核章,廠商宜德公司改善完成後,檢附竣工照片函請覆驗,經使用單位放射科主任被告李孟儒加註表示可以接受現狀,新竹醫院於98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驗收,被告李孟儒擔任主驗人員,會同承辦單位、監驗人員驗收,在記載「驗收結果:經試用後規格、功能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及被告李孟儒於備註欄加註「可接受現狀」之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完成驗收,此有放射科96年11月5日簽、總務室97年3月17日簽、96年12月4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18日署立新竹醫院「管理中心會議」會議紀錄、首長交辦(催辦)回覆單(MRI合作案之工作小組成員)、新竹醫院開會通知(發文日期:97年3月24日)、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工作小組討論會議會議紀錄(97年4月1日)及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合約書、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磁振造影掃瞄儀」規格表、規劃平面圖、簽到單、新竹醫院97年4月28日97年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5次會議記錄、簽到單、新竹醫院開會通知(發文日期:97年4月9日)、署立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98年3月27日估驗紀錄、98年7月1日驗收紀錄、宜德公司98年8月5日函、98年8月21日驗收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案號:970715V〉採購卷第2、20、40至66、69、76、77、136、142、149、217、339至343頁),顯見新竹醫院依政府採購案辦理之97年度「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之採購過程,被告李孟儒皆有參與,部分流程需由其核章、加註意見,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自均應認為授權公務員。是被告李孟儒之辯護人主張於上開採購案,被告李孟儒非授權公務員云云,顯有誤會。
㈣查證人林洽權固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7年李孟儒提出「
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標案前,伊曾私底下獨自1人到李孟儒辦公室找他,並向李孟儒表示伊所經營之宜德公司有意承攬該案件,希望李孟儒可以多幫忙,並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伊則會從新竹醫院每個月拆帳給宜德公司款項中提撥2%的回饋金(即PPF獎勵金)給李孟儒,除此之外,該案驗收後,伊會再給他一筆120萬元的回饋金,也就是給李孟儒PPF的前置金,經李孟儒同意後,後續伊就宜德公司王惠娟將公司代理的美國奇異公司產品的規格表交給李孟儒,李孟儒則會參考該份規則來制定招標文件,97年12月22日開標時只有宜德公司1家廠商投標,也順利由宜德公司得標,98年4月間完成驗收後,從伊自家的保險箱中領取120萬元,並將該筆現金裝入紙袋後至李孟儒辦公室找他,在辦公室內當面將該筆120萬元現金交付給李孟儒,並向李孟儒表示這是針對「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給他的前金,至於後續2%回饋金,伊會按月再交給他;「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正式運轉後,伊就按月將宜德公司收取的營收提撥2%回饋金交給李孟儒;關於這些回饋金的支出情況,蘇寶心的內帳及宜德公司的帳務中都沒有記載;依統計清單所示,伊從98年4月至100年2月,都有支付2%給李孟儒,總計支付的工作獎勵金為460,524元等語(見他3133卷二第310頁反面至31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宜德公司有於97年12月22日標得「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120萬元應是PPF的前置金,伊是得標之後才跟李孟儒講,也是事後才給他,看業績不錯才主動提供給李孟儒,是伊給他的工作獎勵金,伊在那邊做生意要把業績弄好,大概是機器運轉得差不多,伊看2、3個月的業績不錯時才給他;至於PPF 2%是給醫院的,因為做MRI要花時間,有時候員工要加班,給醫院做加班費或津貼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4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27日調查詢問時,確實有供述伊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進行前去找被告李孟儒,並與他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其會給他120萬元及每月從宜德公司盈收撥2%的回饋金一事達成協議,李孟儒制定較有利於宜德公司之儀器規格表,嗣驗收完畢後有交付120萬元給李孟儒,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有按月給付李孟儒宜德公司與新竹醫院拆帳之營收2%的回饋金,由伊拿到新竹醫院交給被告李孟儒,有時會請王惠娟轉交等內容,當下他們(指調查員)叫伊盡量陳述,伊就以伊的記憶去講,120萬元是李孟儒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檢查受檢者、打報告的費用,2%的回饋金是合作案開始運作後看業績給的獎勵金,由放射科主任李孟儒統籌運用,用於打報告費用、放射科人員加班津貼、MRI的候診室放置書報、雜誌、咖啡、茶水等雜項支出,給付前開款項請李孟儒協助的事項是宜德公司得標後該合作案營運有關之儀器操作、打報告及當場解說等事項,倘若宜德公司得標後李孟儒離職,未實際參與該合作案之營運,操作儀器打報告、解說,伊不會給付120萬元給他;另關於儀器規格部分,李孟儒沒有以制定對宜德公司有利規格方式,協助宜德公司得標,他自己蒐集資料,制定規定,他從來沒有跟伊說會照伊意思走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67至269頁反面、272頁反面至276頁、268頁正反面、279頁反面、280頁反面至281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林洽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於宜德公司得標、驗收完成後有交付被告李孟儒現金120萬元,及於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有提撥該合作案分配之利潤2%予被告李孟儒等部分供述固然前後一致,惟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對於其事前究竟有無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部分供述前後顯然迥異,且更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違,其所述是否全然可信,顯屬有疑。況且,證人林洽權雖證述其為宜德公司標得「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交付被告李孟儒現金12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李孟儒所否認,且除證人林洽權前開個人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應認此部分證據尚嫌不足,自難認定同案被告林洽權確曾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李孟儒,合先敘明。
㈤復證人王惠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
」開始運轉後數月,也就是案子結束後的幾個月後,因為伊等那臺設備進駐之後,病人量包括自費的部分增加很多,李孟儒有提到他們因為那臺機器,放射室都要加班,從那個時候,伊就把這資訊帶給林洽權,後來沒多久,林洽權就說他要拿PPF給李孟儒,他是交代伊把這個部分交給李孟儒,李孟儒自己會去做分配,李孟儒有時候會拿磁振造影掃瞄儀候診室VIP ROOM消費咖啡、茶包等費用的收據給伊拿回宜德公司銷帳,收據上都有打宜德公司的統編,李孟儒會向伊反應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磁振造影掃瞄儀使用率高,業務量增加,放射科人員均需加班,不能放假,伊轉告林洽權,林洽權就問伊醫院有沒有給放射科人員加班費,伊說不知道,這部分可能要問李孟儒,林洽權說他會去找李孟儒談,最後伊得到的訊息是伊等提供伊等拆帳後的部分給他們當科室人員的加班費,回饋金之%,一開始是1%,後來林洽權提高為2%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84、285、287頁反面至2
89、第290頁反面):參酌證人林洽權於偵查中曾證稱:這個MRI那PPF 2%是給醫院的,因為他們員工有時候要加班,就是給他們醫院科裡面做一些加班費或是說一些津貼等語(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一第173頁反面),足見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本件採購案開標前,其與被告李孟儒就宜德公司得標後,會給被告李孟儒宜德公司分配利潤2%之回饋金一事達成意思合致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
㈥又觀之新竹醫院與宜德公司於97年12月22日簽訂之「磁振造
影掃描儀合作案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年11月22日新竹臺大分院影字第110102922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所載,可知新竹醫院就本件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應付宜德公司之金額,分為「非健保給付收入」、「健保給付收入」及「健保點值結算」3部分,其中「健保給付收入」部分係當月結束後支次月底收到健保署撥付款項後,連同「非健保給付收入」於2個月內撥付宜德公司;又觀之本件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新竹醫院支付宜德公司合作營收之簽呈(見他3133卷三第29至57頁),可知新竹醫院並非按月與宜德公司拆帳,甚至係於當月結束3個月後,才結算應付宜德公司之「健保給付收入」及「非健保給付收入」,則同案被告林洽權能否如其所述,按月將宜德公司拆帳收入2%支付予被告李孟儒,亦屬有疑。遑論依證人王惠娟前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宜德公司亦非一開始即支付2%回饋金予被告李孟儒。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雖足認宜德公司確有交付回饋金予被告李孟儒,然尚難認定宜德公司確係按月支付被告李孟儒2%之回饋金,更難認定宜德公司已支付回饋金46萬524元予被告李孟儒。
㈦再者,新竹醫院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開始運轉使用
相關設備儀器後,放射科之醫事放射師等人員因配合高級健康檢查客戶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時間,於醫院原定以外之假日加班,相關加班費或用餐津貼,非由新竹醫院核發,而是由被告李孟儒統籌使用上開回饋金核發;另貴賓候診室內之書報雜誌、咖啡、茶包等雜項支出,亦非由新竹醫院撥款支付,而是由上開回饋金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合作案運轉期間任新竹醫院放射科醫事放射師陳麗萍、陳惠芬、戴君妃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一第258至265頁反面、267頁反面至270頁),核與證人林洽權前開證稱其是於該合作案開始營運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為受檢者檢查後,方提撥宜德公司分配利潤之2%用於放射科人員加班津貼、MRI的候診室放置書報、雜誌、咖啡、茶水等雜項支出等語相符,應認前開回饋金之性質係宜德公司按月對醫院執行合作案之捐助,係作為推動相關業務公款之用途,本院實難僅因被告李孟儒有經手管理上開回饋金,遽認該回饋金係由其個人取得,甚或與被告李孟儒前開「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中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可言,自難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相繩。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李孟儒所涉之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孟儒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孟儒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李孟儒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溫斯企、李孟儒此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溫斯企、李孟儒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罪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溫斯企、李孟儒均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溫斯企、李孟儒既經本院均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溫斯企、李孟儒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自與本案被告溫斯企、李孟儒部分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