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裕文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9、369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7295號、106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10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之視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4年經外交領事人員特種考試及格,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擔任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秘書,負責襄助領務組組長辦理領務、外勞簽證、留學生簽證面談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係設於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河內市之鴻理國際有限公司(HONG LY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鴻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越南籍人士來臺學習華文之簽證代辦等業務。
二、乙○○明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於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對於簽證之核發與否據此固有行政裁量權限,但不得恣意行使而濫用其裁量權;又其亦明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簽證申請人面談、提供審核所需之各項證明文件,且明知為遏止越南籍學生赴臺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例如來臺從事打工、離校失聯等等),駐越南代表處即依外交部指示,擬定經外交部於100年8月17日核准備查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要求申請來臺研習華文簽證之申請人均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能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且除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外,均須逐案面談。詎其明知上開法令規定,且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均係鴻理公司或其他不詳仲介業者代辦簽證,竟因甲○○及其他不詳仲介業者之請託,為圖鴻理公司及其他不詳仲介業者之不法利益,基於違背上開法令規定而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申請簽證日期後未久之某時,即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申請簽證案件逕行抽出,未經面談或未經實質面談(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之1、二二之3至多僅有形式面談,附表一其餘各編號則均未經面談),且就上開案件於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未予退件,反逕於簽證申請書之「審查意見及備註」欄內註記「請補『具體財力證明』、『合格語言證明』或『讀書求學計畫』」等文字(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被告註記應補提之文件」欄所示)後,即率爾准予核發簽證,而對於主管審查核發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之事務,濫用其裁量權暨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使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因該等越南籍學生順利取得簽證來臺就學,而向該等學生收取多於一般簽證所需費用(美金1,200元)之金錢及向該等學生申請入學之學校收取實際為仲介費但稱為「招生宣傳費」或「代辦費」等之不法利益(各該圖利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圖利金額」欄所載)。
三、乙○○派駐越南期間,外交部除核撥薪資及相關補助金外,並未提供派駐人員有關宿舍及三餐飲食等,須由派駐人員自行先承租住處支付每月租金及生活開銷。乙○○派至越南後,即自行承租越南河內市紙喬郡春水路上之PAN HORIZON HOTEL之518室房間,為其派駐越南期間之住處,99年每月租金約美金2,230元(逐年調整,100年租金約為美金2,300元,101年租金約為美金2328.23元、2,350元)。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偵辦乙○○擔任駐越南代表處秘書期間,辦理越南籍人民申辦來臺學生簽證事宜,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查悉乙○○派駐越南代表處擔任秘書期間即自99年5月間起至102年1月止,均未曾自其在越南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薪資帳戶內提領薪資存款,然其在未使用薪資存款之下,竟得在其前揭涉嫌圖利犯行時(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簽證日期後未久之某時)起之3年內,亦即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支付其房屋租金、購置奢侈品Louis Vuitton皮件及購買美金存入帳戶,可認乙○○自前揭涉嫌圖利犯罪時起之3年內,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支付該段期間房屋租金,合計美金3萬2,806.46元;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日期購置奢侈品Louis Vuitton皮件共20件,金額合計越南幣4億4,446萬3,118元;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日期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美金存入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存入美金8,500元,及結售美金共2,400元。惟乙○○未於薪資帳戶內使用任何款項,卻可增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產,是其涉嫌前揭圖利期間,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即103年6月13日、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2日)命乙○○就上開來源可疑之不明財產提出說明,詎乙○○對該等款項來源知之甚詳,卻仍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僅虛偽泛稱因其在越南另有投資獲利,足以支付上開花費云云,而為不實之說明。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是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秘書,主管簽證業務,縱認其在駐越南代表處有犯罪行為,因係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應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云云。惟按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131條之瀆職罪(即公務員圖利罪)者,有刑法之適用,刑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係涉犯刑法公務員圖利罪(惟因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故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規定),依首揭法律規定,縱使被告所涉公務員圖利罪係在我國領域外之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亦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於本案所涉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其係在檢察官於103年6月13日、7月14日在臺北地檢署偵訊時,就其所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為不實之說明,始因而涉犯本罪,故其此部分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無不受我國刑法規範之問題,要不待言。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44所示之證人甲○○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茲本院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味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所示之證人黃小涓(起訴書誤載為黃小娟)於調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黃小涓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就甲○○介紹越南籍學生前來淡江大學華語班就讀而約定給付介紹費部分,未若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明確、詳盡,故證人黃小涓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證人黃小涓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審以證人黃小涓於調詢之陳述,比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黃小涓於調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小涓於調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40、42至44
所示之證人甲○○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皆無證據能力可言。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⒈被告84年經外交領事人員特種考試及格,於99年1月19日起至
102年1月30日止,擔任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秘書,負責襄助領務組組長辦理領務、外勞簽證、留學生簽證面談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一第407頁、本院更一卷第307頁),核與證人即任職外交部而於99年7月調至越南河內代表處擔任領務組副組長之張綺芬證述相符(見他字卷十第296頁),並有外交部102年5月10日外政字第10242000870號函暨所附被告簡歷表、102年5月15日外秘出字第10234006650號函暨所附駐外人員資料、103年12月11日外條法字第10325526020號函暨所附派令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4至136頁、他字卷二第89至96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越南籍學生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學
習華文簽證案件,係由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理公司或其他不詳仲介業者先向附表一各學校提出申請華語學習,並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學校核准申請並核發入學許可後,即再連同上開文件,持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提出,嗣均由被告負責審核該等申請簽證案件,而被告於審核過程中,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越南籍學生皆未面談或未實質面談(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之1、二二之3至多僅有詢問姓名、家中人數等之形式面談,附表一其餘各編號則均未經面談),且就上開案件於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未予退件,反逕於簽證申請書之「審查意見及備註」欄內註記「請補『具體財力證明』、『合格語言證明』或『讀書求學計畫』」等文字(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被告註記應補提之文件」欄所示)後,即准予核發簽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於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凌氏香草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見他字卷四第43至45、74至76、98至100、113至115、134至136、173至175、269至27
1、299至301頁、他字卷六第53至56、107至109、138至140、202至206、257至259、302至303頁、他字卷七第14至16、44至47、114至116、149至151、353至355、177至179、219至221、251至253、314至316頁、他字卷九第41至44、104至
106、195至196、237至239頁、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54頁),並有:①武氏秋賢之簽證申請書、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華語班(下稱臺北教育大學華語班)入學申請表、同意書等件(見他字卷七第33至42頁)、②陳氏秋恒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臺北教育大學華語班入學申請表、同意書等件(見他字卷七第317至331頁)、③潘氏鳳之簽證申請書、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淡江大學華語班入學許可證明書等件(見他字卷四第93至97頁)、④杜氏惠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學習計畫表、臺北教育大學華語班入學申請表、同意書等件(見他字卷七第121至140頁)、⑤王春松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學習計畫表、臺北教育大學華語班入學申請表、同意書等件(見他字卷七第19頁至第29頁反面)、⑥阮泰忠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嗣更名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華語中心入學許可通知等件(見他字卷九第164至187頁)、⑦段氏翠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臺北教育大學華語班入學申請表、同意書等件(見他字卷七第91至104頁)、⑧黃俊達之簽證申請書、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臺北教育大學華語班入學申請表、同意書等件(見他字卷七第166至176頁)、⑨黎庭忠之簽證申請書、成績單、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臺北教育大學華語班入學申請表、同意書等件(見他字卷九第28頁至第39頁反面)、⑩阮氏恒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華語中心入學許可通知等件(見他字卷九第75至79、86至103頁)、⑪何氏安之簽證申請書、學歷證明、TOEIC證書、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臺北教育大學華語班入學申請表、同意書等件(見他字卷七第232至248頁)、⑫陳氏秋賢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TOEIC證書、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臺北教育大學華語班入學申請表、同意書等件(見他字卷七第294頁至第310頁反面)、⑬范世杰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學習計畫表、臺北教育大學華語班入學申請表、同意書等件(見他字卷七第194至212頁)、⑭蘇明芳之簽證申請書、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學習計畫表、淡江大學華語班入學許可證明書等件(見他字卷四第160至165頁)、⑮黎文奔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學習計畫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華語中心入學許可等件(見他字卷九第202至204、209至226頁)、⑯吳氏惠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TOEIC證書、財力證明、學習計畫表、淡江大學華語班入學申請表、許可證明書等件(見他字卷四第13至29頁)、⑰吳氏美之越南高中成績單、淡江大學華語班入學申請表等件(見他字卷四第93至97頁)、⑱阮氏仙之簽證申請書、TOEIC證書、財力證明、淡江大學華語班入學許可證明書等件(見他字卷四第123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28至129頁)、⑲胡春榮之簽證申請書、專科學校學業成績單、財力證明、淡江大學華語班入學許可證明書等件(見他字卷四第280至292頁)、⑳凌氏香草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淡江大學華語班入學申請表、學員證等件(見他字卷六第61至90頁)、㉑阮氏芳草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TOEIC證書、財力證明、學習計畫表、淡江大學華語班入學許可證明書等件(見他字卷四第51至61頁)、㉒黎文忠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TOEIC證書、學習計畫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華語中心入學許可等件(見他字卷六第215、238至255頁)、㉓陳氏芳之簽證申請書、大學學業成績單、TOEIC證書、財力證明、淡江大學華語班入學許可證明書等件(見他字卷四第264至268頁)、㉔章氏算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TOEIC證書、學習計畫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華語中心入學許可等件(見他字卷六第273至300頁)、㉕劉文力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TOEIC證書、臺北教育大學華語班入學同意書等件(見他字卷六第93至95、98至105頁)、㉖裴光宣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TOEIC證書、學習計畫表、臺北教育大學華語班入學許可等件(見他字卷六第120至134頁)、㉗裴氏雲之簽證申請書、越南高中成績單、學習計畫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華語中心入學許可等件(見他字卷六第163至187頁),以及駐越南代表處於105年6月29日以越南字第10502022781號函所附之各申請人簽證申報資料之處理流程列表、簽證申請案及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5、210至220頁、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簽證申請資料」卷共3卷),而被告於調詢時亦坦承:其未經面談上開越南籍學生,且於其等簽證申請書註記應補提「具體財力證明」、「合格語言證明」或「讀書求學計畫」之文字後,即直接核准簽證之情節(見他字卷十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其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亦對: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學生姓名、申請入學學校及核發簽證日期等記載之正確性、②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
五、十六之2至二二之2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均未經面談、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學生於申請時均未提出齊全文件而未予退件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49至451、505至50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明知透過甲○○所經營之鴻理公司所代辦之學生,均係持偽造之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及相同之讀書計畫來申請簽證云云,然此迭據被告否認在卷,甲○○亦未坦認此情,且被告固未經面談或實質面談,並於申請文件未齊全之狀況下,即准予核發簽證,已如上述,因而雖足以認定其有裁量權濫用暨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詳見下述),但其既未實質審核,便一律核發簽證,顯見其對申請文件之齊全與否並不在乎,當未必確實核對申請文件之真偽,則其是否明知申請文件中之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係偽造之文件,自非無疑,此外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明知該等文件係屬偽造,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遽以採認。
⒊被告雖仍否認此部分犯行,但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犯罪事實:
⑴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
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駐越南代表處為因應臺、越教育交流密切頻繁,為求駐越南代表處負責審查及面談同仁對學生簽證申請案有一致參考準則,乃併同參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意見後,擬訂「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並以100年4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0673號函呈外交部核定,嗣經外交部於100年6月30日函覆表示鑑於越南籍人士以研習中文為名,申請簽證來臺打工之情形普遍,且發現多起越南籍學生集體離校失聯之案例,為使處理相關案件標準一致化,並有利同仁實際作業,遏抑此等現象及預防不法之發生,乃要求駐越南代表處就該處所研擬越南籍學生簽證審查申請事由、申請條件,均同意由駐越南代表處擬議,「但以親自到場面談為原則,書面審查免面談為例外」,免面談部分僅同意保留上開參考標準(草案)之第
2、3點(按即2.正式就讀越南大學學位或取得大學以上學位者、3.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駐越南代表處為此於100年7月12日研擬「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明訂:研習華文之「申請人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能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免面談部分僅保留「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其他情形之研習華文申請簽證,均需逐案面談,此審查參考標準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0年7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1325號函呈外交部核定,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100年8月17日領二字第1005131759號函准予備查,駐越南代表處即先於100年9月15日公告自同日起:持越南高中或高專畢業學歷者,在校成績優異平均達7級分以上,且具備佐證真實財力等相關證明及具基礎華文(或英文)之能力證明者,始受理赴臺研習華文之學生簽證申請,其後復於100年10月14日公告自同日起:
持越南高中或高專畢業學歷者,在校成績優異平均達6級分以上,且具備真實財力等相關證明及具基礎華文(或英文)之能力證明者,始受理赴臺研習華文之學生簽證,並均強調「依實嚴審」,有駐越南代表處100年4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0673號函、外交部100年6月30日外交部部授領二字第10005121099號函文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8月17日領二字第1005131759號函、駐越南代表處100年7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1325號函暨所附「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及駐越南代表處100年9月15日、10月14日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三第71至75頁、他字卷十第204至205、231至265頁反面)。觀諸前揭駐越南代表處100年4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0673號函、100年7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1325號函所載該等函文之承辦聯絡人,均為被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坦認該「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係其所草擬(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2頁),且證人張綺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越南籍人民如欲至臺灣學校就讀學習華語,申請核發簽證均須填寫簽證申請表,提出越南護照、畢業證書、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不限金額)、學習計畫、中文或英文語言能力證明,申請者須先備齊上開文件後交到4號櫃臺,即由陳金芳負責初步審查文件備齊才收件,否則不會收件,如文件齊全則告知安排3至5天進行面談,之後櫃臺會將申請文件送查核看有無被管制,如有限制即直接退件,送來安排面談之申請件,一定是文件齊全之申請件,文件不齊全就不會送進來安排面試,每件申請都要安排面談,這行之多年等語(見他字卷十第296至299頁、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68頁反面);證人即駐越南代表處參事張福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駐越南代表處辦理有關越南籍人士到臺就學學中文,都必須經過面談,但如就讀研究所不需要面談,在我經辦案件中,均一定經過面談,沒有未經面談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第78頁反面);證人即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負責職員潘佳昀亦證稱:(問:外籍人士來臺灣學習華語,以越南學生為例,需要檢附哪些文件?)護照影本、身體健康檢查的證明書、財力證明書跟報名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及證人即淡江大學華語中心承辦人黃小涓亦證稱:(問:越南學生來臺灣學習華語,申請流程為何?)申請按照簡章要準備一些資料,要提供申請書、畢業證書、成績單、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護照影本跟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且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於106年3月24日亦以城市密字第1060002987號函覆稱:「越南學生赴我校學習華語須提供研習計畫書、財力證明影本、護照影本供我校查驗及核發入學許可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90頁),臺北教育大學則以106年4月12日北教大語字第1060000253號函提供越南籍學員於申請學習華語之入學申請書、財力證明、身分證明(護照)及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頁、本院上訴卷三第1至138頁)。綜上所述,足認駐越南代表處之領務人員在審查越南籍人民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時,為確認越南籍學生來臺目的及是否符合資格,除「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外,均應逐案進行實質有效之面談程序,且申請人必須提出入學許可、高中成績、語言能力證明及應足以證明能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之財力證明,始得准予核發學習華文簽證;並可見被告對於駐越南代表處研擬上開審查參考標準之原因及目的,及外交部發函要求駐越南代表處就越南籍學生簽證審查申請事由、申請條件均同意由駐越南代表處擬議,且以親自到場面談為原則,暨駐越南代表處所修訂「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及前開核發學習華文簽證申請之審查標準公告,於本件案發前及被告於審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之行為時,均已知之甚詳。至證人即駐越南代表處副代表陳柏秀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有關辦理學生簽證部分,依規定不見得一定要經過面談,但是因為人很多,申請學生簽證的文件是有虛偽造假的情況,所以原則上都會面談,因為很多人用學生的名義到臺灣來,但不見得到學校去,所以要求原則上一定要經過面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0頁反面)。惟證人陳柏秀所證申請學生簽證不一定要面談部分,顯與上開法令規範不合,難認可採,自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被告所為業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
①按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
事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固不及之,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
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第1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第2項)」。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除本條文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拒發簽證之列舉事由外,依該項前段規定,就簽證之核發與否,得行使裁量權而有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然承辦公務員受理簽證申請時,縱認客觀上未存有本條文第1項但書規定得拒發簽證之事由,亦不表示即可一律核發簽證。換言之,拒發簽證與否,並不以本條文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為限,承辦之公務員仍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以決定准駁,其理自不待言。故承辦之公務員行使簽證准駁之裁量權固為法所許可,惟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意為之,否則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自為當然之解釋。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越南籍學生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來臺學習華文簽證案件,係由鴻理公司或其他不詳仲介業者先向附表一各學校提出申請華語學習,並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學校核准申請並核發入學許可後,再連同上開文件,持向駐越南代表處提出,嗣均由被告負責審核該等申請簽證案件,而被告於審核過程中,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越南籍學生皆未面談或未實質面談(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之1、二二之3至多僅有詢問姓名、家中人數等之形式面談,附表一其餘各編號則均未經面談),且就上開案件於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未予退件,反逕於簽證申請書之「審查意見及備註」欄內註記「請補『具體財力證明』、『合格語言證明』或『讀書求學計畫』」等文字(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被告註記應補提之文件」欄所示)後,即准予核發簽證之事實,業見前述。而本案固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越南籍學生申請簽證時具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得拒發簽證之事由,惟被告受理該等簽證申請,仍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以決定准駁,非可恣意為之而濫用其裁量權。詎被告明知如此,並知悉外交部鑑於越南籍人士以研習中文為名,申請簽證來臺打工之情形普遍,且發現多起越南籍學生集體離校失聯之案例,為使處理相關案件標準一致化,乃責由駐越南代表處擬訂「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規定領務人員在審查越南籍人民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時,為確認越南籍學生來臺目的及是否符合資格,應逐案進行實質有效之面談程序,且申請人必須提出入學許可、高中成績、語言能力證明及應足以證明能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之財力證明,始得准予核發學習華文簽證。其竟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越南籍學生皆未面談或未實質面談,且就上開案件於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未予退件,反逕於簽證申請書之「審查意見及備註」欄內註記「請補『具體財力證明』、『合格語言證明』或『讀書求學計畫』」等文字後,即率爾准予核發簽證。足見被告於受理該等簽證申請時,根本未採取任何實質審查,即一律核發簽證,恣意行使其裁量權,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事,至為灼然。
③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5條規定授權所制定,具有授權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外交部先前鑑於越南青年赴臺研習華文,經常發生逾期居留、惡意逃逸及非法打工等現象,嚴重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就業秩序,為規範駐越南代表處審查及核發有關越南籍學生簽證程序,並使審查及核發簽證程序「標準一致化」,預防不法之發生,乃指示駐越南代表處研修上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明訂研習華文之申請人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能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且僅「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免予面談,其他情形之研習華文申請簽證,均需逐案面談,並經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准予備查,已如前述。該「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之規範內容,係屬行政機關(即外交部)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執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具體指示就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簽證之審查程序,以親自到場面談為原則,書面審查免面談為例外,並授權駐越南代表處就申請事由、申請條件等審查事項,具體訂定之準據規範。性質上乃上級機關(外交部)協助下級機關(駐越南代表處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或屬官(駐越南代表處、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領務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係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審查參考標準既為駐越南代表處審查核發簽證之準據,並以駐越南代表處所屬辦理越南籍學生申請簽證審查及核發業務之領務人員及申請人,作為規範對象,且因執行適用之結果,不僅影響越南籍申請人之權利,且影響相關仲介代辦簽證業者之財產上利益,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屬圖利罪構成要件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至該審查參考標準因涉我國簽證審查及核發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研習華文之國家利益,而列為密件,未對外公告,乃行政程序之當然,既經駐越南代表處函送外交部准予備查,並正式實施,自發生規範駐越南代表處及所屬人員關於辦理越南籍學生學習華文簽證申請應依該標準覈實審查之效力,尚不因審查參考標準未對外公告,而影響其效力。是以被告於受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越南籍學生之簽證申請時,皆未面談或未實質面談,且就上開案件於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未予退件,反逕於簽證申請書之「審查意見及備註」欄內註記「請補『具體財力證明』、『合格語言證明』或『讀書求學計畫』」等文字後,即率爾准予核發簽證,亦已違反上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而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甚明。
⑶被告所為確係基於圖利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之犯意:
①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即將要到河內擔任領務組組
長前,由前任組長丘高偉介紹我認識甲○○、鄭枝全2人,等我到河內上任後,組長林鼎翔也有介紹我認識甲○○,我在越南住在PAN HORIZON HOTEL,有幾次與甲○○在1樓餐廳吃飯,吃完後他會到飯店我住的房間跟我談事情,說他是正當作留學生業務,有抱怨代辦學生簽證事情遭其他同仁刁難,甲○○有經營很多事業,留學生業務只是他其中一項事業,他就跟我說,如有他送件的學生申請簽證就盡量幫助他,給他們通過,因為我是開放的,所以就說如果有急件的,我會幫他。(經提示調查局製作27位越南籍學生入臺簽證申請表)這些都是甲○○公司代辦簽證案,這27件申請均未經過組長張翠芬(按即張綺芬)分案,是由櫃臺范翠紅直接拿給我審核,我沒有安排面談,就給他們先走。會幫甲○○是因為他向我抱怨,而且他跟立法委員那邊關係也不錯。甲○○前一天會用他的手機或電話卡打電話給我,會說有幾男幾女,每天數量不會太多,看數量我就可以大概知道等語(見他字卷十一第131至132頁、第156頁及反面);且其於調詢時亦供稱:(問:除了甲○○有向你拜託幫忙通過其代辦的簽證申請案外,有無其他人向你請託?)有的,但我現在講不出他們的名字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295號卷第246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主管簽證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仍准予核發簽證之目的,應係為直接圖利鴻理公司及其他不詳仲介業者之不法利益,要無疑義。佐以證人張綺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102年8月2日製作調查筆錄時,有補充說到查出被告違法之後,被告有跟你說一些話,是否記得他說了什麼?)他說「這個線今天在你手上斷了,以後還會再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及反面),益徵其明。否則,以被告身為駐越南代表處之秘書,對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駐越南代表處依外交部指示所擬訂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均屬知之甚詳,自無可能在未經面談或實質面談,且申請文件並非齊全之情況下,即貿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率爾准予核發簽證之理。復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提出簽證申請時所附之「漢語水平證書」,其上記載參加漢語水平考試(HSK)獲得B級證書之人,均為「阿根廷」國籍之「阿里克斯」,從該等證書之記載內容,一望即知與其內以英文繕打之越南籍學生姓名明顯不符,被告竟仍核發簽證,足見被告於審查時應係故意放水,根本未予查核。其主觀上確係有圖利鴻理公司及其他不詳仲介業者之犯意,更屬明瞭。
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使不符合資格之學生得以順利
取得簽證來臺就學,亦屬直接圖越南籍學生之不法利益等語。然查,被告並不認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已難認被告就其主管之上開審核簽證申請事務,主觀上有圖利該等學生之動機,該等越南籍學生因被告直接圖利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因而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就學,至多僅為反射利益。況圖利罪之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取得簽證來臺灣就讀,僅為事實上之結果,難認可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就此部分事實上結果,自無構成圖利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難採認。
⒋本件圖利金額之認定(即被告圖利行為使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獲得不法利益金額之認定):
⑴證人即同為代辦越南籍人民申請來臺學習華語文簽證之業
者秦志雄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調查筆錄〉是否你今天在調查局所製造之筆錄?)是。(問:筆錄之記載〈按即一般未委託仲介代辦簽證,以自行辦理的方式申請簽證,費用大約美金1,000元至1,200元等語〉與你當時所為之陳述是否相符?)相符等語(見他字卷九第24頁),則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即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鴻理公司及其他不詳代辦簽證業者代辦越南籍人民申請學生簽證費用因此可獲取之不法利益,為學生繳交之費用扣除1,200元美金之差額。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高壽濤於調詢時所證,認越南仲介公司以正常管道申請簽證時,收費僅約1,000元美金(見他字卷七第77頁),然證人高壽濤之調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基於事證有疑時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執此為較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學校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仲介費用部分:
①淡江大學部分:
證人即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組員黃小涓於調詢時證稱:我於88、89年間擔任華語中心的承辦人,負責華語中心所有行政工作如排課、開單等事宜,當初施國耾主任跟甲○○談介紹越南學生來就讀時,有約定如果甲○○或其他仲介公司介紹學生來淡江大學華語班就讀,就給仲介公司以每位學生學費10%的金額作為介紹費,也就是學費2萬6,000元的10%約2,600元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70頁)。②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部分:
證人即負責經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華語中心之陳小娟於偵訊時證稱:99年大約3、4月,甲○○有一次來找我,他跟我說他在越南是臺商會副秘書長,瞭解越南臺商需要會講中文的員工,他打算到越南幾間高中去招收應屆高中畢業生,到臺灣學華語。他說他要自己做文宣跟廣告,希望學生入境後我們能給他介紹費,他提出的是,他介紹的學生一開始合作前半年每個給4,000元,半年後每個給3,000元,就收一次費用。第一批學生入境他馬上打給我說為簡化手續,他已經代收第一期學費扣除介紹費,就問我帳號匯款給我,後續都是這樣等語(見他字卷九第60至61頁)。
③臺北教育大學部分:
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與鴻理公司於99年9月9日所簽定之「合辦華語文教育合約」第3條、第5條第3款約定:「…課程費用含學費新臺幣20,000元及報名費1,000元。乙方(即鴻理公司)同意每個開設課程每生報名費新臺幣1,000元及學費收入之10%為甲方(即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之行政、業務費用」、「學員申請第一次課程之費用(含學費及報名費)由乙方統一收款,其中學費30%為乙方招生宣傳費用,開課前由乙方將報名費新臺幣1,000元及學費之70%匯入甲方帳戶」,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七第3至4頁、本院更一卷第331至332頁),可知鴻理公司抽取每位學生學費2萬元之30%作為報酬。至該合約期限雖為1年(即99年9月9日至100年8月31日),但後續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仍繼續以相同條件與鴻理公司合作轉介越南籍學生報名該校華語文課程部分,業據證人即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負責學生事務之行政人員林佩陵於偵訊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有關越南籍學生向華語文中心申請華語班事宜由我負責辦理,承辦過程中有代辦公司協助學生申請入學,印象中有越南的鴻理公司,是該公司甲○○來拜訪主任孫劍秋,洽談合約內容、學費、百分比,雙方達成合意,簽完約後送學生來,我核發入學許可、編班及確認學生上課狀況,之後就會列出一個表單,再由同仁確認仲介費用。合約屆滿後,鴻理公司有繼續介紹學生前來上課,我不記得有無續約,但仲介費用還是依原契約所約定比例,不可能憑空想一個標準出來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37頁及反面、本院更一卷第419至422頁)。是依此計算,鴻理公司於代辦學生取得臺灣簽證並入境臺灣後,均預先扣除6,000元款項(按即20,000元×30%=6,000元)作為仲介報酬。
④佐以證人秦志雄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代越南仲介學生送
件到各個大學申請入學許可,如文件齊全,越南人阿武就會寄到臺灣給我,我就幫忙他到學校報名,取得許可,學校會寄給我,我再寄回去給他。學生有來註冊,臺北教育大學、淡江大學等學校會給我退佣等語(見他字卷九第25頁),益徵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如順利介紹學生來臺報名學習華語課程,確有預扣或收受上開學校交付之仲介費用甚明。
⑶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越南籍學生收取代辦費用部分:
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二、十四、十五、十八至二十之1、二一至二二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均交由鴻理公司代辦來臺學習華語簽證事宜,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則係由不詳仲介業者代為辦理,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簽證之越南籍學生,於申請並取得簽證時,分別支付鴻理公司或不詳仲介業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有如下事證可佐:
①武氏秋賢部分(附表一編號一):
證人武氏秋賢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經係「NGA」之小姐代辦,且由我家人支付美金4,000元給仲介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七第45至46頁),佐以證人即越南籍學生杜氏惠於偵查中證稱其亦係經由「NGA」之小姐代辦(見他字卷七第149頁),而證人杜氏惠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見他字卷七第128頁),其上內容與其他由鴻理公司仲介來臺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形式及內容均相同(見他字卷四第15頁、他字卷七第186、237頁),可資判斷證人武氏秋賢應係由鴻理公司所仲介代辦簽證,並交付代辦費用美金4,000元甚明。
②陳氏秋恒部分(附表一編號二):
證人陳氏秋恒於偵訊時證稱:我申請臺灣學生簽證,到臺北教育大學華語中心唸書,在越南時是經由鴻理仲介公司的一位阿姨「LIEU」幫我辦理相關簽證,全部代辦費用我繳了美金3,500元(見他字卷七第353至355頁)。
③潘氏鳳部分(附表一編號三):
證人潘氏鳳於偵訊時證稱:我到臺灣的簽證是由他人幫我辦理,那人叫「DIEP」,代辦費用為美金3,000元,一開始給一半1,500元美金,另外1,500元美金是辦好VISA後我到機場給他等語(見他字卷七第98至99頁),足見證人潘氏鳳應係透過不詳仲介業者代辦來臺簽證甚明。④杜氏惠部分(附表一編號四):
證人杜氏惠證稱:我來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學中文,是經由一位叫「NGA」的女子幫我辦理臺灣簽證,金額為美金4,5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49至150頁)。觀諸卷附證人杜氏惠申請臺灣簽證所附之學習計畫表(見他字卷七第128頁),其中內容與其他經由鴻理公司人員代辦來臺簽證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之形式及內容均相同(見他字卷四第15頁、他字卷六第8、101、121、147、212、273頁、他字卷七第237頁),足認證人杜氏惠顯為鴻理公司仲介代辦來臺簽證事宜。
⑤王春松部分(附表一編號五):
證人王春松於偵訊時證稱:我到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學中文,是由越南鴻理仲介公司的「LIEU」辦理入臺簽證,金額為美金4,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4至16頁)。
⑥阮泰忠部分(附表一編號六):
證人阮泰忠於偵訊時證稱:我來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華語中心學中文,是由越南仲介公司代辦臺灣簽證,代辦費用為美金3,700元等語(見他字卷九第195至196頁),而依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甲○○介紹之學生名單中,阮泰忠亦在其內(見他字卷十第301頁),足認證人阮泰忠係由鴻理公司代辦臺灣簽證事宜甚明。
⑦段氏翠部分(附表一編號七):
證人段氏翠於偵訊時證稱:我到臺北教育大學唸中文,是從網路上找代辦公司辦理簽證,公司名稱HONGLY(即鴻理公司),仲介的人有2個女的,1個是叫「LY」,1個叫「LIEU」,代辦費用是美金3,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14至115頁)。
⑧黃俊達部分(附表一編號八之1):
證人黃俊達於偵訊時證稱:我到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讀中文,是找鴻理公司幫我申請來臺,公司英文是HONGLY,代辦費用為美金3,5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77至178頁)。
⑨黎庭忠部分(附表一編號八之2):
證人黎庭忠於偵訊時證稱:我到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學中文,是越南的一個女生叫「LIEU」的人開的仲介公司幫我辦理來臺的,代辦費用約美金4,500元。我有聽過HONGLY公司,就是LIEU的公司,我就是去這家代辦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九第41至43頁),足認證人黎庭忠係經由鴻理公司代辦簽證甚明。
⑩阮氏恒部分(附表一編號九):
證人阮氏恒證稱:我來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華語中心學中文,是經由越南仲介公司代辦簽證,並支付美金3,500元給仲介公司(見他字卷九第104至105頁),而依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甲○○介紹之學生名單中,阮氏恒亦在其內(見他字卷十第301頁),足認證人阮氏恒係經由鴻理公司代辦簽證甚明。
⑪何氏安部分(附表一編號十):
證人何氏安於偵訊時證稱:我來臺北教育大學唸中文,是由鴻理仲介公司幫我申請來臺的,英文是HONGLY。鴻理公司有一位小姐叫「LIEU」幫我處理的,費用為美金3,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七第251至252頁)。
⑫陳氏秋賢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一):
證人陳氏秋賢於偵訊時證稱:我來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學中文,發現從越南到臺北教育大學讀中文的同學都是由HONGLY公司代辦簽證的,我的代辦費用共3,900元美金,一開始給300元美金,搭飛機前一天再給3,600元美金等語(見他字卷七第314至316頁)。
⑬范世杰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二):
證人范世杰於偵訊時證稱:我來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學中文,是委由鴻理仲介公司申請來臺,該公司英文名稱是HONGLY,仲介費用是美金3,6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七第219至220頁)。
⑭蘇明芳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三):
證人蘇明芳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淡江大學華語文中心唸中文,是由越南仲介幫我申請來臺,一共支付4,000元美金的費用,第1次先支付美金2,000元,等拿到VISA要飛來臺灣時再支付美金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73至175頁),足見證人蘇明芳應係透過不詳仲介業者代辦來臺簽證甚明。⑮黎文奔部分(附表一編號十四):
證人黎文奔於偵訊時證稱:我到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華語中心學中文,是由越南仲介公司代辦簽證,共支付3,700元美金給仲介等語(見他字卷七第237至238頁),而依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甲○○介紹之學生名單中,黎文奔亦在其內(見他字卷十第301頁),佐以卷附證人黎文奔申請臺灣簽證所附之學習計畫表(見他字卷九第203頁),其上內容與其他經由鴻理公司人員代辦來臺簽證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之形式及內容均相同(見他字卷四第15頁、他字卷六第8、101、121、147、212、273頁、他字卷七第237頁),足見證人黎文奔應係透過鴻理公司代辦來臺簽證甚明。⑯吳氏惠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五):
證人吳氏惠於偵訊時證稱:我來臺灣淡江大學華語中心學中文,是由仲介公司代辦來臺,仲介公司是「HONGLY」公司,代辦費用為美金3,700元等語(見他字卷四第43至44頁),足認證人吳氏惠係透過鴻理公司代辦簽證甚明。
⑰吳氏美部分(附表一編號十六之1):
證人吳氏美於偵訊時證稱:我來淡江大學華語中心學中文,是由「NGO DANG VU」代辦來臺,我不知道他是哪家公司,代辦費用為美金2,600元(見他字卷四第113至114頁),足認證人吳氏美係透過不詳仲介業者代辦簽證甚明。
⑱阮氏仙部分(附表一編號十六之2):
證人阮氏仙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淡江大學華語中心學中文,是經越南籍男子「VU」代辦簽證事宜,並支付美金3,600元給越南仲介公司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34至135頁),佐以證人即仲介代辦業者秦志雄於偵訊時證稱:我有代越南仲介學生送件到各個大學申請入學許可。是越南人「阿武」將文件寄到臺灣給我,我就幫忙他到學校報名,取得許可學校寄給我,我再寄回去給他等語(見他字卷九第25頁),且卷附「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上記載阮氏仙是經由「卡農」介紹(承辦人註記「卡農」)(見他字卷四第123頁),足認證人阮氏仙應係經由「VU」、「卡農」之不詳仲介業者所代為申辦來臺簽證事宜。
⑲胡春榮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七):
證人胡春榮於偵訊時證稱:我來臺灣就讀淡江大學華語中心,是我阿姨介紹的越南仲介代辦來臺,但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名稱,共支付美金4,000元給他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99至300頁),佐以卷附「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上記載胡春榮是經由「卡農」介紹(承辦人註記「卡農」)(見他字卷四第280頁),足認證人胡春榮係由「卡農」之不詳仲介業者代辦申請簽證事宜。
⑳凌氏香草部分(附表一編號十八):
證人凌氏香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來臺灣的淡江大學學習中文,是由鴻理(「HONGLY」)公司幫我辦理來臺學習華語簽證,費用為美金3,700元,我分2次付清等語(見他字卷六第54至55頁、原審卷二第148頁及反面),佐以卷附「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上記載凌氏香草是經由甲○○介紹(承辦人註記「曹'R」)(見他字卷六第71頁),可見證人凌氏香草係經由鴻理公司代辦簽證事宜甚明。
㉑阮氏芳草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九):
證人阮氏芳草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經由仲介公司幫我申請來臺灣念淡江大學,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代辦費用是美金3,000元等語(見他字卷四第74至75頁),佐以卷附證人阮氏芳草申請臺灣簽證所附之學習計畫表(見他字卷四第59頁),其上內容與其他經由鴻理公司人員代辦來臺簽證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之形式及內容均相同(見他字卷四第15頁、他字卷六第8、101、121、147、212、273頁、他字卷七第237頁),足見證人阮氏芳草應係透過鴻理公司代辦來臺簽證甚明。㉒黎文忠部分(附表一編號二十之1):
證人黎文忠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由「阿梅」所屬之HONGLY公司代辦申請來臺簽證,我與章氏算、裴氏雲都是在同一間教室上中文,並付代辦費用給「阿梅」,金額為美金3,000元,其中美金2,000元是繳交入學通知時支付,拿到簽證再支付美金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六第258至259頁)。
㉓陳氏芳部分(附表一編號二十之2):
證人陳氏芳於偵訊時證稱:我來淡江大學華語中心學中文,是經越南仲介代為辦理簽證事宜,已支付美金3,500元給他,但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名稱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70至271頁),佐以卷附「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上記載陳氏芳是經由卡農介紹(承辦人註記「卡農」)(見他字卷四第264頁),足認證人陳氏芳係由「卡農」之不詳仲介業者代辦申請簽證事宜。㉔章氏算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一):
證人章氏算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經由HONGLY公司代辦來臺簽證事宜,且因在河內上中文課程而認識凌氏香草,並給付美金2,000元給該公司(見他字卷六第302至303頁),佐以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甲○○介紹之學生名單中,章氏算亦在其內(見他字卷十第301頁),可見章氏算係由鴻理公司代為辦理臺灣簽證事宜。
㉕劉文力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二之1):
證人劉文力於偵訊時證稱:我來臺北教育大學學中文,是由HONGLY公司幫我辦來臺簽證,收美金3,200元。以前我不會寫中文,申請文件中的學習計畫表是HONGLY公司的人幫我寫的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07至109頁),可見證人劉文力係由鴻理公司代為辦理臺灣簽證事宜。
㉖裴光宣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二之2):
證人裴光宣於偵訊時證稱:我到臺北教育大學學中文,是在越南時請HONGLY公司幫我代辦來臺,代辦費用為美金3,000元,不是一次給清,但給幾次我忘了。申請文件中的學習計畫表是HONGLY公司給我的,我再交給代表處的櫃臺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38至140頁),可見證人裴光宣係由鴻理公司代為辦理臺灣簽證事宜。
㉗裴氏雲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二之3):
證人裴氏雲於偵訊時證稱:我到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學習中文,入台簽證是找代辦公司辦理,公司名稱我不確定,我與黎文忠、章氏算都是透過「阿梅」代辦的,且與凌氏香草在同一個位在河內的仲介公司學習中文,並付給「阿梅」美金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六第204至206頁),佐以黎文忠、章氏算均係經由鴻理公司代為辦理來臺簽證,已如前述,且觀諸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甲○○介紹之學生名單中,裴氏雲亦在其內(見他字卷十第301頁),可見裴氏雲係由鴻理公司代為辦理來臺簽證甚明。⑷綜上,被告圖利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之不法利益,包
含:①鴻理公司及其他仲介業者向申辦簽證之越南籍學生收取超過一般代辦費用即美金1,200元部分之代辦簽證費用,及②該等越南籍學生入學後,另向學校收取或預扣之上開仲介費用(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圖利金額」欄所示)。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圖利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圖利金額」欄所示),核與上開事證不合,自難採認。⒌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理公司在越南從事遊學代
辦的業務,越南籍學生來臺學習中文,應該是學生自行準備文件,並親自送件,鴻理公司指示協助通知他們該準備什麼資料,我不清楚鴻理公司如何收費、如何招攬越南籍學生。
我沒有與被告交際應酬,偶爾只是因為商會的聚會見面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惟查,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確有代辦前揭越南籍學生來臺簽證事宜,證人甲○○及不詳仲介業者確有分別向被告請託,被告因而基於圖利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之犯意,對該等越南籍學生皆未面談或未實質面談,且就上開案件於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未予退件,反逕於簽證申請書之「審查意見及備註」欄內註記「請補『具體財力證明』、『合格語言證明』或『讀書求學計畫』」等文字後,即率爾准予核發簽證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憑上開事證詳認如前,證人甲○○上開所述,核與上開事證不合,已難採信。況證人甲○○所實際經營之鴻理公司為被告於本案所圖利之對象(該證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本案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所證本有迴護自身及偏袒被告之虞,是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更難足取,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⒈被告於99年1月間起派駐越南3年期間,住在PAN HORIZON HOT
EL 518室,於99年每月租金為美金2,230元,100年租金每月為美金2,300元,於101年每月租金為美金2,350元(101年1、2月租金為美金2328.23元),即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之每月月初,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金額予該飯店,金額合計美金3萬2,806.46元;又被告於越南派駐期間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在越南當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款項購得該編號所示Louis Vuitton各款式皮件共20個,金額合計越南幣4億4,446萬3,118元;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即101年4月30日存入美金4,500元、101年11月12日存入美金4,000元至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內,且於101年5月3日結售美金400元、102年2月4日結售美金2,0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美金1萬900元。而被告於派駐越南期間,相關薪資係由外交部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在臺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申辦之薪資帳戶內,其自99年5月間起至102年1月止,均未曾自薪資帳戶內提領薪資存款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49至451、505至506頁),復有外交部102年6月6日外政字第10243001710號函所附駐外人員留支薪清冊、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交易明細、外匯收入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103年4月3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30007022號函所附被告於該銀行越南河內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22、80頁、他字卷三第3至6頁、他字卷五第7至15頁、103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1至94頁、偵卷三第48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仍否認此部分犯行,但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
務員財產來源不明之犯罪事實: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
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即第6條)之罪。…」,立法理由載明:「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本罪僅對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範圍,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不自證己罪特權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而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犯本條文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而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本罪。⑵查被告為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秘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而被告因擔任駐越南代表處秘書期間,疑似未依規定面談或面談時隨意審查相關文件,非法准予核發簽證供越南籍人士來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等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5月8日電廉字第1027852472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月24日簽呈等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1至47頁、偵卷一第1頁)。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於擔任駐越南代表處秘書期間,在辦理越南籍人民申辦來臺學生簽證時,涉有前揭圖利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之罪嫌,其涉嫌圖利犯行之時間點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簽證日期後未久之某時(首件申請簽證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末件申請簽證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乃對其提起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公訴。又檢察官復查悉被告派駐越南代表處擔任秘書期間即自99年5月間起至102年1月止,均未曾自薪資帳戶內提領薪資存款,然其在未使用薪資存款之下,竟得在其前揭涉嫌圖利犯行時起之3年內,亦即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支出前揭房屋租金(合計金額美金3萬2,806.46元)、購入前揭價值不斐之20個LV皮件(購買金額合計越南幣4億4,446萬3,118元)及存入、結售前揭數額之美金(合計美金1萬900元),此與被告擔任駐越南代表處秘書期間之收入情形,明顯不相當,被告既供稱該等金錢及交易均係其親自經手,對於財產來源(來自何人或自何處取得),自無不知之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於檢察官偵查中命被告提出說明時,被告即負有真實說明財產來源之作為義務。
⑶然被告就檢察官訊問上開可疑財產之來源,並要求其提出
說明時,被告竟僅空泛稱係透過越南一位姓「TUAN」之男性友人,投資越南房地產,在越南有投資獲利,足以支付上開花費云云,亦即於103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投資本金約美金1萬元,投資獲利美金10幾萬元,有一部分美金,有部分是我賣出攜帶至越南之黃金,是透過臺灣貨櫃將黃金運至,我並不清楚投資的詳細項目、標的、時間等語(見偵卷三第64至65頁);於同年7月14日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是透過越南的一位姓「TUAN」的男性友人,投資越南房地產,是按季的方式投資,我不清楚他如何投資、投資的地點在哪,也不記得他的聯絡電話,投資房地產之美金1萬元部分是從薪資帳戶中提領,另一部分是賣黃金所得,我有透過貨櫃攜帶黃金20、30兩,變賣黃金的地點在河內市,詳細地點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123頁至第126頁反面)。然查,被告對於其所供關於投資不動產之具體內容、該名「TUAN」姓男子之詳細姓名、聯絡方式等,均無法說明,對於自稱攜帶黃金至越南變賣,亦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憑證或其他證明,顯悖於常情,是其所供已難信實。況被告倘欲投資不動產,其既有帳戶薪資可供領用或轉匯,當無完全不予使用之理,然其反而透過變賣黃金之較為不便方式取得資金投資,亦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前往越南任職前於99年1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均委由飛達國際包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收貨託運,所收貨物均由收貨人員詳細記錄物品名稱、規格、欲投保金額,所收貨物共計287件、1411材,此有飛達國際包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7日及13日收貨物品明細單共10頁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50至160頁),可知被告將其欲託運物品交給上開公司辦理託運,業經該公司託運人員詳細記錄、清點所收物品項目、數量及大小,如書本、CD、喇叭、恐龍模型、鞋子、印表機、小桌子、飾品、香水、衣架等物,各項紀錄鉅細靡遺,但其中並無黃金之託運紀錄,此亦為被告於調詢時所坦承(見偵卷三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則被告所供透過貨櫃攜帶黃金至越南變賣一事,益難信實。再被告倘係夾藏黃金託運,其如何能將金額價值達上百萬元重量達20至30兩重之黃金藏放在上開託運物件中,而未遭上開收貨人員發現,亦甚有疑問。抑且,上述黃金既如此貴重,被告復為我國駐外具有相當職位、權責之公務人員,衡情度理,豈會以此方式冒險託運,此舉更難置信。
⑷職是,被告在前揭涉嫌圖利犯行時起之3年內,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來源不明財產,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說明,其竟為上開不實之說明,違反其說明之法定作為義務,即應以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相繩。
㈢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辯護略以:⑴被告辦理本案簽證申請
均是本於便民之考量,且馬英九總統上任後,有擴大境外學生招收辦法,希望擴大招收境外學生來臺學習,被告是配合國家政策,也認為越南學生來臺灣受教育是一種權利,在當時時空背景所採南向政策,還有國內少子化的問題,要爭取越南人民來臺灣就學,所以審查簽證時,最重視申請人的財力證明,如果財力可以負擔來臺灣之費用,通常同意居多,或併以補件方式處理,所核發越南籍學生簽證均符合規定。
被告並無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越南籍人民申請學生簽證時,有欠缺財力證明、語言能力證明等文件,仍不予退件,反予以核准簽證而圖利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之情事。況越南學生申請簽證必須親自送件,且文件上不得記載何人或何業者代辦之文字,則被告於收受申辦文件時,又如何知悉是何學生送來之文件而預先抽出逕予核發。⑵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之1、二二之3所示之越南籍學生黎文奔、吳氏美、裴氏雲,均有經被告面談;而附表一編號十六之2所示之越南籍學生阮氏仙於調詢中證稱申辦簽證過程中亦有經過面談;且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越南籍學生王春松申請之案件,並非由甲○○負責之鴻理公司代為辦理,而是由越南籍人士「LIEU」代為申請。⑶證人張綺芬證稱簽證申請人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有缺件之情形,無論任何時候均可補件,以完備相關申請程序。⑷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因此駐外館處人員對於申請人除認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似得不經面談程序,即可核發停留簽證甚明。又駐越南代表處研修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該代表處並未將該審查參考標準對外公告,而僅公告符合一定成績及語言能力證明,始受理赴臺研習華文之學生簽證,並將「依實嚴審」等情,似在避免有前揭公告所指之逾期居留、惡意逃逸及非法打工等現象,而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拒發簽證之情形者。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人有無上述拒發簽證之情形,乃屬領務人員審查裁量之範圍,苟明知該等申請人有法定拒發簽證之事由,仍予以核發者,方屬違法。此攸關圖利罪之構成,而被告於執行核發簽證業務時,並無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拒發簽證之規定,而仍予核發簽證之行為。被告未依上開審查參考標準予以面談,僅係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⑸被告到越南時曾運一個貨櫃去,除有很多黃金外,還有很多貴金屬、沉香及一些二手的東西,價錢不錯者就在當地脫手,用來支付房租,其餘用來轉投資購買LV皮件,剩餘的就帶回臺灣。故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產,並非來源不明之財產。⑹原判決雖以被告於99年至100年12月前之期間內,有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然該段期間檢調並未查獲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就該段期間財產來源即無說明之義務,縱未提出合理說明,亦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且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圖利鴻理公司及其他不詳仲介業者之情事,則被告上開財產又如何與圖利行為攸關,而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詳見前述,是被告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矢口否認犯行,已無足取。況被告雖辯稱其如何知悉是何學生送來之文件而預先抽出逕予核發云云,然此業據其於調詢時自承:(問:甲○○代辦學生急件的簽證,前面收件櫃臺如何送件給你儘速核准通過?)因為收件櫃臺是陳金芳在收件,陳金芳就會配合拿給范翠紅,范翠紅再馬上拿到我的簽證辦公室給我審核等語(見他字卷十一第132頁),亦核與證人張綺芬於偵訊時所證:(問:范翠紅曾告訴你所分好要給組員進行面談之資料,被被告拿去挑出他要面談的對象後,再還給范翠紅交給其他人,是嗎?)後來,比較晚時他有提過被告會這樣,是在101年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十第299頁),已足見被告確有逕行抽出簽證案件審核之事實,其徒以前揭情詞空言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⑵被告復辯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之1、二二之3所示
之越南籍學生黎文奔、吳氏美、裴氏雲,均有經被告面談;而附表一編號十六之2所示之越南籍學生阮氏仙於調詢中證稱申辦簽證過程中亦有經過面談;且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越南籍學生王春松申請之案件,並非由甲○○負責之鴻理公司代為辦理,而是由越南籍人士「LIEU」代為申請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越南籍學生黎文奔於偵查
時證稱:(問:有申請核發臺灣簽證讓你可以來臺灣?)有,去越南河內的臺灣外交部申請,我進去有1個男生、1個女生跟我面談5分鐘,我看很像2個人都是臺灣人,是男生用中文問我,我當時只聽懂你叫什麼名字跟你家有幾個人,還有到臺灣學什麼,其他問題我也聽不懂,有點亂說。(問:面談時可否回答問題?)不會回答。我也很擔心,仲介叫我不用擔心,我5分鐘就出來。我問仲介我可以過嗎,他叫我不用擔心等語(見他字卷九第238至239頁)。足證被告若非未對於證人黎文奔進行面談,就是僅為形式面談,而未進行實質面談。
②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之1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吳氏美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去臺灣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問:有沒有臺灣人跟妳問話?)沒有。我說我不會講中文。我有去1個房間。(問:房間內其他是男是女?)其中有1個是男生,但其他人都沒講話。只有1個越南小姐問我會不會講中文,我說我中文不好,她只用越語問我幾個很簡單的問題,問來臺灣做什麼、學中文要做什麼、父母做什麼,不到5分鐘就出去了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14頁)。足證被告若非未對於證人吳氏美進行面談,就是僅為形式面談,而未進行實質面談。
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二之3所示之越南籍學生裴氏雲於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被告身分證照片〉有無見過此人?)沒有。(問:是否被告幫妳面談?)不是。是1個臺灣男生和1個越南女生和我一起在房間裡面,由臺灣男生問我問題,問我姓氏、父母親做什麼工作,誰提供錢唸書及家中成員,其他的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六第205至206頁)。足證被告若非未對於證人裴氏雲進行面談,就是僅為形式面談,而未進行實質面談。
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十六之2所示之越南籍學生阮氏仙於偵訊
時證稱:我沒有去過臺灣駐越南代表處。我是找代辦人員,支付美金3,600元辦臺灣簽證,全部都由越南代辦人員「VU」幫我辦到好。我在調詢時講說有去過臺灣駐越南代表處2次,是因為害怕擔心不能留在臺灣唸書,實際上我沒有去過,簽證也不是我去申請辦理的,當時我也不會說國語,所以不可能跟臺灣人講話,最後簽證由仲介公司辦好後給我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34至135頁)。可知證人阮氏仙於偵查中已坦承說明其於調詢時所述有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面談云云,顯然不實,足認該證人申辦臺灣學習華語文簽證部分並未經面談甚明。
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越南籍學生王春松於偵訊中證
稱:我來臺灣學中文,是經朋友介紹LIEU幫我申請,我朋友說仲介是「鴻理公司」,要付美金4,000元,我到河內的仲介公司要辦手續的時候,有住在仲介公司,這仲介公司的人有問我要不要在公司內學中文,申請學生簽證流程都是LIEU幫我申請,財力證明部分,我僅提出美金3,000元之財力證明,至於美金25,000元的財力證明不是我的,漢語水平證明書上相片是我的,但姓名、國籍都不是我的,這份資料不是我準備的,都是LIEU幫我做的,我去臺灣駐越南代表處辦理簽證有2次,後來拿到簽證,但沒有面試,之後由仲介公司1個女生幫我去拿簽證,我沒有過去,甲○○名片上的住址就是我去的那家仲介公司的地址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4至16頁)。準此,可見證人王春松是經友人介紹認識LIEU協助辦理來臺學習華語文簽證,而辦理期間均居住在仲介公司即鴻理公司,並由鴻理公司小姐代為領取證人王春松之簽證後轉交該證人甚明。是證人王春松所稱協助申請人「LIEU」,顯為鴻理公司之職員,或與鴻理公司間就申辦簽證事宜有一定合作關係,否則證人王春松至河內申請時何以得居住在鴻理公司,並由鴻理公司小姐代為領取簽證,可認證人王春松確由鴻理公司代為申請簽證甚明。況除證人王春松外,尚有證人陳氏秋恒、范世杰、何氏安、黎庭忠等人亦均由「LIEU」代辦來臺學習華文簽證事宜,且至河內申辦時均有至鴻理公司,申請過程亦未經面談,益徵「LIEU」為鴻理公司之承辦職員,或與鴻理公司間具有一定合作關係甚明。
⑥是以,被告徒執前揭⒈⑵所示情詞為辯,核與事證不合,亦
顯無足取。⑶查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時,如未提出具體財力證明、申
請文件不齊,應予退件一節,業據證人張綺芬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研習華語學生申請核發簽證必須準備哪些文件?)學生的越南護照、簽證申請表、畢業證書、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不限金額、學習計畫、中或英語語言能力證明。從我到任就是要這些文件。後來陸續語言能力證明加上分數,100年9月要求高中成績6學期要有5學期7分以上,1個月後就是10月降為6分。都有公告。(問:申請簽證之前述必備文件若未備妥,可否安排面談?)不可以。(問:面談官在面談時若發現必備文件未備妥,是否可以要求補文件,再改面談日後,等文件備妥再進行面談?)在我認知跟經驗中不應該有這樣的事情,因為沒備妥就退件。所以面談官進行面談時一定都是所有文件都齊的,不可能要求他補基本必備文件。(問:越南學生申請學生簽證,要提出哪些文件的正本或影本?)學語言的話必須有高中成績單正本、畢業證書、財力證明、學習計畫書,還要有護照、申請表那些,都是繳正本,學生要提供一份影本,到時候面談完會把正本還給他們,留在我們管理的就是影本。(問:妳的意思是在面談時,面談官會有這些學生提出上開文件的正本?)有,有正本跟影本。(問:學生簽證通過與否一般是在面談過後多久決定?)其實大部分是面談完就決定了,少部分覺得文件是不是真實、有疑義才會去查,一般都是面談完就可以決定了,很少會補件,正常來說繳件不齊櫃檯就會退件了。(問:根據剛才檢察官問妳的問題,如果面談時,發現有缺件的話,面談官應該如何處理?)正常會要求雇員通知當事人補件,但是正常的情況是如果件沒有送齊是不能來面談的。(問:如果到了面談時才發現呢?)到了面談才發現有缺件,當然還是通知雇員通知當事人補件,或當事人就在你面前的話就可以直接跟他說,但是這情況很少有。櫃檯件沒有收齊,根本不符合面談的條件。(問:如果學生申請學生簽證,所繳交的文件不齊全,代表處人員會直接收件,抑或直接拒件?)文件不齊就不應該收的。不收,因為學生簽證的證件是很明確的。(問:在101年之後,學生申請之文件如果不齊全,妳們在收件之後,是會另外直接拒件,還是會要求學生先行將文件補齊?)應該會拒件,其實學生文件不齊的情形是不太會發生,因為都是透過仲介來辦理,仲介都很清楚應該繳什麼證件。(問:如果面談官在面談時,發現文件不齊全,是否會當場要求學生補齊文件?)我是沒有碰過這種情形,但是我認為我們可能會跟學生講你什麼文件這樣還不夠,你應該補更多來給我們參考,會講,但是會寫在卷上,讓櫃檯的雇員再通知學生一次。(問:依妳所述,是否表示如果面談官在面談時,發現學生所繳的文件不齊全,縱使告訴學生應該補更多資料參考,此時,仍應該是拒件,僅在學生申請第2次面談時,可以自行參考是否應該繳交更多的文件?)原則上是這樣,就是先拒件,他申請第2次面談再繳交更多的資料,這種通常是其實他已經每項都有,但在面談中他告訴我們他可以提供更多來補充說明的等語(見他字卷十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明確證稱所有越南籍學生簽證申請均應備齊相關文件,否則均應直接拒件,縱係面談時始發覺應備申請文件不齊,面談官仍應告知申請人須補足之文件,並予拒件,並無可受理後隨時補件之情形。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⑶所示情詞,指稱簽證申請若證明文件有缺件,任何時候均可補件云云,無非係擷取證人張綺芬所為證詞之片段而任作主張,曲解該證人上開證詞之真意,要無足取。
⑷被告又辯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僅規
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故被告原則上得不經面談程序,即可核發停留簽證。至駐越南代表處擬定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並未公告,且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僅在被告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人具有該項但書所列拒發簽證之事由而仍核發簽證,方屬違法,否則僅屬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云云。惟查:
①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固規定外交部及駐
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然此僅係一般通案之情形,而外交部鑑於越南青年赴臺研習華文,經常發生逾期居留、惡意逃逸及非法打工等現象,嚴重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就業秩序,為規範駐越南代表處審查及核發有關越南籍學生簽證程序,並使審查及核發簽證程序「標準一致化」,預防不法之發生,乃指示駐越南代表處研修「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明訂研習華文之申請人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能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且僅「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免予面談,其他情形之研習華文申請簽證,均需逐案面談,並經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准予備查,前已詳述。又該「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之規範內容,係屬行政機關(即外交部)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執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具體指示就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簽證之審查程序,以親自到場面談為原則,書面審查免面談為例外,並授權駐越南代表處就申請事由、申請條件等審查事項,具體訂定之準據規範。性質上乃上級機關(外交部)協助下級機關(駐越南代表處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或屬官(駐越南代表處、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領務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係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審查參考標準既為駐越南代表處審查核發簽證之準據,並以駐越南代表處所屬辦理越南籍學生申請簽證審查及核發業務之領務人員及申請人,作為規範對象,且因執行適用之結果,不僅影響越南籍申請人之權利,亦影響相關仲介代辦簽證業者之財產上利益,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屬圖利罪構成要件所稱之「法令」。故被告於受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越南籍學生之簽證申請時,皆未面談或未實質面談審核,且就上開案件於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未予退件,反逕於簽證申請書之「審查意見及備註」欄內註記「請補『具體財力證明』、『合格語言證明』或『讀書求學計畫』」等文字後,即率爾准予核發簽證,已違反上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而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甚明,被告徒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並未規定「應」要求申請人面談為辯,自非可採。至駐越南代表處雖未將上開審查參考標準對外公告,且上開審查參考標準係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適法令、認定事實或行使裁量權等,而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此種行政規則之訂定固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然上開審查參考標準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僅係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只因基此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仍對人民有所影響,故行政程序法始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項登載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上開審查參考標準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抑或未對外公告,均不影響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同旨參照)。故被告以該審查參考標準未對外公告為辯,亦非可採。②再者,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外交部及駐
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除本條文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拒發簽證之列舉事由外,依該項前段規定,就簽證之核發與否,得行使裁量權而有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然承辦公務員受理簽證申請時,縱認客觀上未存有本條文第1項但書規定得拒發簽證之事由,亦不表示即可一律核發簽證。換言之,拒發簽證與否,並不以本條文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為限,承辦之公務員仍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以決定准駁,其理自不待言。故承辦之公務員行使簽證准駁之裁量權固為法所許可,惟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意為之,否則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自為當然之解釋。本案固無證據證明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越南籍學生申請簽證時具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拒發簽證之事由,惟被告受理該等簽證申請,仍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以決定准駁,非可恣意為之而濫用其裁量權。詎被告明知如此,且明知應依上開審查參考標準為簽證之審核,確認越南籍學生來臺目的及是否符合資格,以避免不法情事發生,亦即其應逐案進行實質有效之面談程序,且申請人必須提出入學許可、高中成績、語言能力證明及應足以證明能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之財力證明,始得准予核發學習華文簽證。詎其未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越南籍學生面談或未實質面談,且就上開案件於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未予退件,反逕於簽證申請書之「審查意見及備註」欄內註記「請補『具體財力證明』、『合格語言證明』或『讀書求學計畫』」等文字後,即率爾准予核發簽證。足見被告於受理該等簽證申請時,根本未採取任何實質審查,即一律核發簽證,恣意行使其裁量權,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事,至為灼然。故被告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人並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列拒發簽證事由,因此其核發簽證僅係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云云,同非可採。
③從而,被告徒執上揭⒈⑷所示情詞為辯,顯係任憑己意曲解
法令規定,洵無足取。⑸被告在前揭涉嫌圖利犯行時起之3年內,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來源可疑財產,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說明,其竟為上開不實之說明,違反其說明之法定作為義務,即應以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相繩,業經本院依憑上開事證,經逐一剖析勾稽結果,詳加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始又空言辯稱:我到越南時有運一個貨櫃去,除有很多黃金外,還有很多貴金屬、沉香及一些二手的東西,價錢不錯者就在當地脫手,用來支付房租,其餘用來轉投資購買LV皮件,剩餘的就帶回臺灣云云,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實,且核與上開卷附之託運資料不符,亦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各詞不合,自難信實。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⑸所示情詞為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無足取。
⑹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於擔任駐越南代
表處秘書期間,在辦理越南籍人民申辦來臺學生簽證時,涉有前揭圖利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之罪嫌,其涉嫌圖利犯行之時間點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簽證日期後未久之某時(首件申請簽證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末件申請簽證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乃對其提起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公訴,而被告涉嫌上開圖利犯罪時起之3年內,確有取得來源可疑之財產,均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取得該財產之期間內,檢調並未查獲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云云,要與事證不合,自非可採。再者,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範圍,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不自證己罪特權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被告辯稱其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就其財產來源並無說明之義務,縱未提出合理說明,亦與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云云,容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同無可採。從而,被告徒執上揭⒈⑹所示情詞為辯,亦顯無足取。
㈣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⑴傳喚證人即檢舉人「陳越南」,以釐清其檢舉之原因。⑵傳喚證人即代辦簽證業者高壽濤,以彈劾其在偵查中所述為不實。⑶向越南商業總會及臺灣越南商會函查有關越南境內投資不動產及黃金、飾品或名牌包之交易方式,及民間交易之遊戲規則、交付貨款之方式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2、197至198頁),惟依下列說明,本院認均欠缺調查必要性,故不予調查:
⒈證人「陳越南」係化名之檢舉人,本案並未以其陳述或檢舉
函作為證據,且其檢舉之原因為何,與被告犯行是否成立顯無必然關聯。況「陳越南」檢舉之事項係被告涉嫌向申辦簽證之越南「新娘」索賄,而由「陳越南」透過甲○○等人交付賄款給被告等情,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5月8日電廉字第1027852472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1至47頁),是被告聲請傳喚該證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⒉又證人高壽濤僅於警詢時有所陳述,其於偵查中未經傳訊作
證,故並無該證人之偵查中陳述可供彈劾,且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證,自無傳喚該證人以彈劾其證詞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傳喚該證人,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⒊上開聲請函詢之事項,內容實過於概括、空泛,辯護人因而
表示函查部分暫時保留,待有具體函查事項再為陳報(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本院迄未接獲其陳報。再者,即便查明上開聲請函詢之交易方式、遊戲規則等事項,亦與被告所涉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無必然關聯,無足動搖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之認定,自無函詢之必要。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經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答稱「沒有」,而辯護人則僅答稱聲請傳喚前揭證人,並未再聲請為上開函詢(以上見本院卷第279頁),顯見已無聲請函詢之意,益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來源可疑財產,均係在其前揭涉嫌圖利犯行時(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簽證日期後未久之某時。其首件申請簽證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末件申請簽證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起之3年內,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命其說明時,其為不實說明之時間則係在103年6月13日、7月14日,均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即應逕為適用修正後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本條文於105年4月13日復經修正公布,而於106年1月1日施行,然此次僅係就本條文第9款為純文字之修正,就被告所犯之本條文第1款則無任何修正,自亦毋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㈡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2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㈢接續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六、二十、二二所示之犯行,均係同一日就所收受數件之申請簽證案件,均未進行面談或未實質面談,且於申請文件未齊全之狀況下,並未退件,反而逕予核發簽證。其係出於同一目的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圖利罪部分,其使鴻理公司圖得之不法利益約為新臺幣2萬6,380.8元(計算式:美金800元〈匯率約29.226〉+新臺幣3,000元=新臺幣26,380.8元;匯率部分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7頁),未滿5萬元,衡酌其此部分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且非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圖得利益,衡情均顯已逾新臺幣5萬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2罪)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僅屬一罪,容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原判決雖載明第一審合議庭法官為審判長章曉文及法官王筑萱、李子寧,但原審10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卻僅記載由法官章曉文一人出庭(見原審卷三第252頁),未行合議審判,其法院組織即有不合法之情形,程序上自有未合。⒉原審於105年3月3日之審判期日,係由審判長雷淑雯、法官李
子寧、章曉文出庭,並訂同年4月21日宣判,嗣經原審裁定再開辯論後,於同年8月4日復進行審判,然該日出庭審判者為審判長雷淑雯、法官王筑萱、章曉文,可知法官已有更易,且距前一次審判已15日以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規定,自應更新審判程序(以上見原審卷三第77、163、227頁)。然依原審同年8月4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僅諭知再開辯論,並未諭知更新審判,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⒊被告於本案圖利之對象為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圖利金
額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乃原判決認定被告圖利之對象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越南籍學生,且就圖利金額亦未明確認定,同有未合。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六、二十、二二所示之圖利犯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乃原判決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論以數罪,亦有未合。
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圖利犯行,其圖利金額在新
臺幣5萬元以下,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規定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
指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經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卻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始克當之。是如於「涉嫌犯罪前」所取得之財產,縱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且未盡上開說明義務,亦不構成本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圖利之最初犯罪時間點為100年11月29日後未久之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0年11月間),故被告被訴於該時間點以前取得來源可疑之財產部分,自不構成本罪,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仍予以論罪,自非適法。
⒎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而其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提出說明,惟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證明該等財產來源合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其圖利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暨追徵。乃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有所不
當,惟其辯解俱非可採,業見前述,是其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居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秘書要職,負責襄助領務組組長辦理領務、簽證面談等業務,領有政府發給之優渥薪資及生活津貼,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詎其不思此為,僅為圖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之不法利益,即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明知其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駐越南代表處所擬訂經外交部准予備查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等規定,而以前揭各次手法,對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越南籍學生簽證案件,率爾核發簽證,罔顧國家託付,破壞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復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數額非少之來源可疑財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說明來源時,猶為不實之說明,破壞陽光法案所要求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戕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嗣迄至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見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圖利之件數、金額、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已婚但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再者,被告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2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均屬貪瀆類型之犯罪,且其多次圖利犯行之模式、手段及動機均屬相同,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可認其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諭知就其中最長之4年執行之。
㈡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該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又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沒收暨追繳、抵償之規定乃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一併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2項所規定「可疑財物」、「視為其所得財物」,修正為「可疑財產」、「視為其犯罪所得」,使沒收之客體包括財產上利益,以澈底沒收不法所得,且上開修正亦同自10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審酌如下:
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而其於犯罪時起之3年內所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被告提出說明,惟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證明該等財產來源合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其犯圖利罪之犯罪所得(即擬制為犯圖利罪之貪污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規定:「案件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查第三人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因被告圖利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因鴻理公司設在越南,不詳仲介業者亦應屬不詳之越南業者,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恐將耗費甚多司法及外交資源,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且縱判決確定,將來亦有無從執行之高度蓋然性(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參照),嗣經檢察官以書面同意本院得免予沒收,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上蒞字第1788號意見書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7頁),自毋庸就此沒收部分再行調查及審判,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派駐越南期間,未曾自開設於臺北富
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之薪資帳戶內提領薪資存款,即得以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自99年5月起至100年11月止之每月房屋租金;且於起訴書附表三所載自99年2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6日間在越南當地購入共計63個LV皮件;另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存入美金5,000元至其設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內,於100年3月30日存入美金1,300元至上開帳戶內,於100年4月11日結售美金1,900元,於100年10月17日存入美金2,100元至上開帳戶內。檢察官於偵查前開犯罪而發現上情後,乃於103年6月13日、7月14日偵查中命被告就上揭支出及帳戶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惟被告對該等款項來源應知之甚詳,且其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猶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向檢察官泛稱因其在越南有投資獲利,足以支付上開花費支出云云。然被告辯稱初始僅投資1萬元美金,短短3年即可獲利十數倍,已與常情有所不符,其所陳資金來源難採為真實,足見被告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㈡按98年4月22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之1規定:「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並於100年11月25日施行。本罪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及構成要件雖均有不同,惟均係就公務員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賦予公務員真實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而違反該義務者,即處以刑罰制裁;且就該當本罪之前提,皆以檢察官偵查中發現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來源可疑之財產為限。
倘若公務員所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係在「涉嫌犯罪時之前」,縱其財產來源可疑,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亦不及之,此乃法理之當然,要不待言。
㈢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定被告於擔任駐越南
代表處秘書期間,在辦理越南籍人民申辦來臺學生簽證時,涉有前揭圖利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之罪嫌,其涉嫌圖利犯行之時間點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簽證日期後未久之某時(首件申請簽證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末件申請簽證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乃對其提起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公訴,業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來源可疑財產之取得時間,俱係在其涉嫌上開犯罪之時間(即100年11月29日申請簽證後未久之某時)以前,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縱使其財產來源可疑,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亦無從以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295號)及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部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24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相同之部分,因事實同一,本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條之
1、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展庚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申請簽證之日期 學生姓名 送件及辦理過程 被告註記應補提之文件 申請入學之學校 圖利金額 (代辦費部分均為美金,學校給付仲介費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 2011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2012年12月間) 武氏秋賢 VU THI THU HIEN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至註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具體財力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註:有關學校給付鴻理公司及其他不詳代辦公司介紹費部分,臺北教育大學以學費30%計算,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以學費10%計算,私立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均一價以新臺幣3,000元計算。 ⒈代辦費: 美金4,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8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20,000元×30%=新台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2,800元+新臺幣6,0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 20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間) 陳氏秋恒 TRAN THI THU HANG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依鴻理公司的越語 範本抄寫「學習計畫表」。 ⒊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5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3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20,000元×30%=新臺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2,300元+新臺幣6,0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三 2011年11月29日(起訴書略載同年11月間) 潘氏鳳 PHAN THI PHUONG ⒈由不詳仲介業者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⒈代辦費: 美金3,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1,8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26,000元×10%=新臺幣2,600元 ⒊合計: 美金1,800元+新臺幣2,6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四 2011年12月27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12月間) 杜氏惠 DO THI HUE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未親自書寫「學習計畫表」,僅在其上簽名。 ⒊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讀書求學計畫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4,500元-美金1,200元=美金3,3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20,000元×30%=新臺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3,300元+新臺幣6,0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五 2011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012年1月間) 王春松 VUONG XUAN TUNG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4,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8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20,000元×30%=新臺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2,800元+新臺幣6,0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六 2011年12月23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12月間) 阮泰忠 NGUYEN THAI TRUNG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7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5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3,000元 ⒊合計: 美金2,500元+新臺幣3,0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七 2012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間) 段氏翠 DOAN THI THUY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1,8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20,000元×30%=新臺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1,800元+新臺幣6,0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八 2012年2月20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2月間) ⒈黃俊達 HOANG TUAN DAT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①黃俊達部分:美金3,5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300元 ②黎庭忠部分:美金4,500元-美金1,200元=美金3,300元 ⒉仲介費: ①黃俊達部分:新臺幣20,000元×30%=新臺幣6,000元 ②黎庭忠部分:新臺幣20,000元×30%=新臺幣6,000元 ⒊上開2人合計: 美金5,600元+新臺幣12,0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黎庭忠 LE DINH CHUNG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九 2012年2月15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2月間) 阮氏恒 NGUYEN THI HANG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5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3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3,000元 ⒊合計: 美金2,300元+新臺幣3,0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 2012年2月25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2月間) 何氏安 HA THI YEN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依鴻理公司的範本抄寫「中文學習計畫表」。 ⒊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1,8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20,000元×30%=新臺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1,800元+新臺幣6,0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 一 2012年2月27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2月間) 陳氏秋賢 TRAN THI THU HIEN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9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7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20,000元×30%=新臺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2,700元+新臺幣6,0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二 2012年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間) 范世杰(起訴書誤載為「范氏杰」) PHAM THE KIET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鴻理公司代為準備「中文學習計畫表」。 ⒊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6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4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20,000元×30%=新臺幣6,000元 ⒊合計: 美金2,400元+新臺幣6,0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三 2012年3月15日 蘇明芳 TO MINH PHUONG ⒈由不詳仲介業者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⒈代辦費: 美金4,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8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26,000元×10%=新臺幣2,600元 ⒊合計: 美金2,800元+新臺幣2,6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四 2012年3月19日 黎文奔 LE VAN BON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鴻理公司代為準備「中文學習計畫表」 ⒊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僅經過形式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3,7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5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3,000元 ⒊合計: 美金2,500元+新臺幣3,0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五 2012年7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間) 吳氏惠 VU THI HUE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鴻理公司代為準備「中文學習計畫表」。 ⒊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⒈代辦費: 美金3,7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5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26,000元×10%=新臺幣2,600元 ⒊合計: 美金2,500元+新臺幣2,6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六 2012年9月11日 ⒈吳氏美 NGO THI MY ⒈由不詳仲介業者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僅經過形式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漢語合格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⒈代辦費: ①吳氏美部分:美金2,600元-美金1,200元=美金1,400元 ②阮氏仙部分:美金3,6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400元 ⒉仲介費: ①吳氏美部分:新臺幣26,000元×10%=新臺幣2,600元 ②阮氏仙部分:新臺幣26,000元×10%=新臺幣2,600元 ⒊上開2人合計: 美金3,800元+新臺幣5,2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⒉阮氏仙 NGUYEN THI TUOI ⒈由不詳仲介業者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十七 2012年9月28日 胡春榮 HO XUAN VINH ⒈由不詳仲介業者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⒈代辦費: 美金4,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8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26,000元×10%=新臺幣2,600元 ⒊合計: 美金2,800元+新臺幣2,6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八 2012年10月4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10月間) 凌氏香草 LANG THI HUONG THAO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鴻理公司代為準備「中文學習計畫 表」。 ⒊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⒈代辦費: 美金3,7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5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26,000元×10%=新臺幣2,600元 ⒊合計: 美金2,500元+新臺幣2,6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十九 2012年10月6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10月間) 阮氏芳草 NGUYEN THI PHUONG THAO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鴻理公司代為準備「中文學習計畫表」。 ⒊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⒈代辦費: 美金3,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1,8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26,000元×10%=新臺幣2,600元 ⒊合計: 美金1,800元+新臺幣2,6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十 2012年10月8日(黎文忠部分,起訴書略載為同年10月間) ⒈黎文忠 LE VAN TRUNG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鴻理公司代為準備「中文學習計畫 表」。 ⒊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⒈代辦費: ①黎文忠部分:美金3,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1,800元 ②陳氏芳部分:美金3,5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300元 ⒉仲介費: ①黎文忠部分:新臺幣3,000元 ②陳氏芳部分:新臺幣26,000元×10%=新臺幣2,600元 ⒊上開2人合計: 美金4,100元+新臺幣5,6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⒉陳氏芳 TRAN THI PHUONG ⒈由不詳仲介業者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 二一 2012年10月9日 章氏算 TRUONG THI TOAN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鴻理公司代為準備「中文學習計畫表」。 ⒊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⒈代辦費: 美金2,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800元 ⒉仲介費: 新臺幣3,000元 ⒊合計: 美金800元+新臺幣3,0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二 2012年10月11日(劉文力部分,起訴書略載為同年10月間) ⒈劉文力(起訴書載為「劉力文」)LUU VAN LU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鴻理公司代為準備「中文學習計畫 表」。 ⒊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臺北教育大學 ⒈代辦費: ①劉文力部分:美金3,200元-美金1,200元=美金2,000元 ②裴光宣部分:美金3,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1,800元 ③裴氏雲部分:美金2,000元-美金1,200元=美金800元 ⒉仲介費: ①劉文力部分:新臺幣20,000元×30%=新臺幣6,000元 ②裴光宣部分:新臺幣20,000元×30%=新臺幣6,000元 ③裴氏雲部分:新臺幣3,000元 ⒊上開3人合計: 美金4,600元+新臺幣15,000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⒉裴光宣 BUI QUANG TUYEN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鴻理公司代為準備「中文學習計畫 表」。 ⒊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並未經過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⒊裴氏雲 BUI THI VAN ⒈由鴻理公司代辦至臺灣研習華語之簽證手續。 ⒉鴻理公司代為準備「中文學習計畫 表」。 ⒊至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僅經過形式面談程序。 ⒈具體財力證明 ⒉合格語言證明 ⒊讀書求學計畫 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附表二:
編號 財產來源不明項目 一 房租 序號 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美金) 1 100年12月 2,300元 2 101年1月 2,328.23元 3 101年2月 2,328.23元 4 101年3月 2,350元 5 101年4月 2,350元 6 101年5月 2,350元 7 101年6月 2,350元 8 101年7月 2,350元 9 101年8月 2,350元 10 101年9月 2,350元 11 101年10月 2,350元 12 101年11月 2,350元 13 101年12月 2,350元 14 102年1月 2,350元 合計 32,806.46元 二 購 買 LV 產 品 序號 時間(民國) 銷售店家 產品代號 產品名稱 數量 金額(越南幣) 1 101年1月27日 LV HANOI METROPOLE M72389 Accessories-CLE USB DAMIER GRAPHITE 各1 12,577,530VND 2 101年1月27日 M66368 Accessories-BIJ.SAC FLEUR EPI2 PRUNE 11,214,964VND 3 101年4月1日 M40387 Leather Goods-TORRES MONOG.MACASSAR 35,011,857VND 4 101年4月1日 BIXU1PMOMAN075 Shoes-SLALOM SNEAKER 16,047,101VND 5 101年5月16日 M40637 Leather Goods-PALK 49,078,081VND 6 101年7月14日 M9726W Accessories-CE.LV INIT30 EPI INDIG.80 12,101,008VND 7 101年7月14日 N61734 Leather Goods-PF.SARAH NM2 DAMIER 15,439,218VND 8 101年7月14日 M30652 Leather Goods-ATOLL ARDOISE 29,209,331VND 9 101年7月14日 M9872W Accessories-CE.CABOCHON 30 MONOG.80 9,910,309VND 10 101年7月14日 B2IA1PGZ22N070 Shoes-HIT DERBY 20,446,531VND 11 101年7月14日 B2IA1PGZ12N070 Shoes-HIT DERBY 20,446,531VND 12 101年7月14日 N62663 Leather Goods-PF.MULTIPLE DAMIER GRAPH 11,370,775VND 13 101年9月1日 M6812U Accessories-CE.JEANS 45 NOIR 90CM 15,659,611VND 14 101年9月1日 B2YA1XPC02N070 Shoes-ANDY DERBY 21,297,071VND 15 101年9月1日 M9841U Accessories-CE.ELDORADO 45MM NOIR90 15,659,611VND 16 101年9月1日 Z0350E Accessories-EVIDENCE BLACK NM E 17,956,354VND 17 101年9月22日 N41204 Leather Goods-CALYPSO GM ONYX 67,858,314VND 18 101年10月20日 M74706 Accessories-CRAVATE PANACHE BORDEAU 5,108,527VND 19 101年10月20日 M74680 Accessories-CRAVATE MON.CHARME BORDE 5,108,527VND 20 101年10月20日 M40224 Leather Goods-PDV GM MON.MACASSAR 52,961,867VND 合計 20 444,463,118VND 三 存 入 / 結 售 美 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序號 時間(民國) 存入/結售 金額(單位:美金) 1 101年4月30日 存入 4,500元 2 101年5月3日 結售 400元 3 101年11月12日 存入 4,000元 4 102年2月4日 結售 2,000元 合計 10,900元 編號一至三合計 美金43,706.46元 越南幣444,463,11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