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進雄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周武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100年度偵字第11465號、100年度偵字第152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98、1499號、100年度偵字第236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進雄部分,撤銷。
洪進雄犯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所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進雄與李淑芬、張豈銘、吳啟賓、歐冠霆、鄭詠駿、莊智宏、郭明祥各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並另與李淑芬、張豈銘、吳啟賓、歐冠霆、陳嘉韋各基於圖利媒介猥褻之犯意聯絡(上述李淑芬、張豈銘等人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於民國98年12月間,由洪進雄、張豈銘共同出資成立「頂尖經紀公司」(未為公司設立登記,對外稱頂尖美容娛樂機構,下稱頂尖經紀公司),由洪進雄擔任頂尖經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房屋做為營業處所,張豈銘負責營運該公司之實際營運,李淑芬(即張豈銘之前妻)則擔任會計並參與公司經營,吳啟賓及歐冠霆 2人擔任副總,以網路廣告、上網留言之方式搭訕女子,或在西門町等熱鬧地點,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陳嘉韋、鄭詠駿、莊智宏、郭明祥則先後自附表一編號6至9所載時間,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經紀及助理職務,負責以上網徵求或在網路聊天室尋找等方式,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各該人之綽號、任職期間及詳細分工內容均如附表一「工作內容」欄所載)。前後計有未滿18歲之女子代號分別為A1、A1-1、A2、A3、A5、A6、A7、0000000000、A14、A20、A22、A32、A34、A54、A59、A60、A63、A64、A65、A66共20人,及已滿18歲之女子代號分別為A4、A8-1、A18、A23、A38、A39、A40、A42、A45、A48、A55共11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頂尖經紀公司應徵,經李淑芬、張豈銘、吳啟賓、歐冠霆、陳嘉韋5人中之1人或2人面試後,分別簽立合約書及擔保身分正確之切結書,即以如附表二、三所載為猥褻行為之對價,先後多次媒介如附表二所示未滿18歲之女子、如附表三所示已滿18歲之女子至如附表二、附表三「女子工作地點」欄所示之處所,從事如附表二、三「女子工作內容及報酬」欄所示之工作,附表二、三所示女子每次與不特定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可分得各如附表二、三「女子工作內容及報酬」欄所載之報酬,其餘款項即由頂尖經紀公司取得,洪進雄、張豈銘再每月分領該公司盈餘紅利,李淑芬、吳啟賓、歐冠霆則每月領取薪資,陳嘉韋、鄭詠駿、莊智宏、郭明祥則領取底薪及獎金,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媒介如附表二、三所示女子與不特人為猥褻行為以圖利。嗣為警於100 年4 月21日晚間9 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各數紙,分別前往李淑芬位於桃園縣○○鄉○○○街00號之住所、頂尖經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7 樓之1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0樓之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A42、A55對張豈銘提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本案在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因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而於103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03上訴3147卷㈠第1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上訴即被告洪進雄就未滿18歲之女子代號分別為A
1、A1-1、A2、A3、A5、A6、A7、0000000000、A14、A20、A
22、A32、A34、A54、A59、A60、A63、A64、A65、A66共20人,及已滿18歲之女子代號分別為A4、A8-1、A18、A23、A3
8、A39、A40、A42、A45、A48、A55共11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等罪嫌,前經原審認定附表
二、三所載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另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
㈡、案經上訴於本院:⒈被告就原判決認定成立犯罪而分別判處罪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乃為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待言。
⒉另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計有二部分,⑴認定被告
並無對代號為 A6、A7、A14、A32、A54、A60、A63、A64、A
65、A66共10名未滿18歲之女子及代號為A18、A39共2名滿18歲之女子(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以外之其他女子)為本件犯行(即原判決第56至57頁);⑵認定被告並無對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犯行(即原判決第57至58頁)。檢察官針對上述⑵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一參照),故部分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⒊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對代號為A6、A7、A14、A32、A54、A60
、A63、A64、A65、A66共10名未滿18歲之女子、代號為A18、A39共 2名滿18歲之女子(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以外之其他女子)為本件犯行(即原判決第56至57頁),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即原判決第56至57頁),惟上開被訴部分倘成立犯罪,本應分論併罰,尚無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成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39、44頁),猶以「因檢察官認與渠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未另諭知無罪,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屬格式錯誤,檢察官對此既未提起上訴,亦與業經檢察官、被告前揭提起上訴部分無何上訴不可分之關係,自非上訴效力所及,允非本院審判範圍,亦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A2、A3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智宏、郭明祥、鄭詠駿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洪進雄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亦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之例外情形,認此部分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1、A1-1、A4、A5、0000000000、A
42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芬、張豈銘、吳啟賓、歐冠霆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證人A1-1、A5、0000000000、A42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芬、張豈銘、歐冠霆業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㈡第191至211頁、卷㈣第189 反面至193頁反面、卷㈤第41反面至47反面、49反面至54、134至143、144至150、186至192、193至195頁);證人A1、A4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見本院103上訴3147卷㈢第40至43、44至48頁),其等陳述之內容與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而無引用其等警詢時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證人A8-1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A8-1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作證未果,有證人A8-1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遠傳資料查詢表、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6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240957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月2 日新北檢玉儉102 助905 字第20655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3 月28日竹檢榮博103 助91字第8632號函暨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拘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辦公文交報表、報告書、查訪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檢送拘票暨報告書、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可稽(見原審秘密證人資料卷㈠第144 、178、181頁、卷㈡第50、63、99至100頁,原審100重訴21卷㈤第2至3 、16至17、157至159 頁,本院103上訴3147秘密證人回證卷第87至95、115至117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審酌證人A8-1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0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242至250頁),既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故以證人A8-1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各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1 條第1 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1 條第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未滿18歲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186條亦分別以明文定之。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李淑芬、張豈銘、吳啟賓、歐冠霆、鄭詠駿、莊智宏、郭明祥於偵查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意旨,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被害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為應實務需要,經證明非蓄意規避上開具結義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二要件,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既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顯係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各次偵查筆錄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應認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前述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而與張豈銘簽立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合作契約書,提供該房屋與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做為頂尖經紀公司營業處所,每月並依李淑芬通知至頂尖經紀公司營業處所領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認有何有圖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頂尖經紀公司的股東,沒有出資成立頂尖經紀公司,我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是為了做面膜生意,有與房東打十幾年的合約,經營半年經營不起來,就透過朋友介紹張豈銘、李淑芬,我就將辦公室給他們使用,由他們每月去繳房租,有賺錢再補我裝修的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合約契約書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我並不是實際股東,是張豈銘他們要我簽的,補我100萬元裝潢費用,並沒有領取股東紅利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共同被告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歐冠霆為頂尖經紀公司之經業決策者,其等不利被告之指證,係為提昇交保機會之栽贓嫁禍供述,且歷次供述不一致,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證人A4、A42、A9、A55之證詞亦不足做為補強證據,被告並未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經營,亦對頂尖經紀公司營業內容不知悉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8年8月間,向案外人李春樹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並於98年12月1日與張豈銘簽立頂尖美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契約書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核與證人李春樹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路0段000號0樓房屋我有租給洪進雄,租期兩年,租金都用現金,剛開始幾個月是洪進雄自己交給我,之後就由兩個不認識的人到樓下交給我,這兩個人拿錢給我的時候會說是房租,因為洪進雄員工有好幾個,這兩個人拿錢來時,我以為是新員工,他們說是租金,我收了之後就簽收條給他們,後來房子是整個交還給我,我退押金給洪進雄,後面簽名就是退押金給洪進雄時,洪進雄簽名的,因為約都還在,有人交錢給我就好,洪進雄承租房子時有做裝潢,等語(見本院103上訴3147卷㈡第268至269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豈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由友人張耀華介紹與被告認識,我原本也是經紀人,沒有做過經紀公司,張耀華介紹我去承德路這個辦公室,被告就跟我約見面,說他租了承德路這間辦公室沒有在營業,放在那裡面很可惜,就叫我來做,我與被告簽時張耀華擔任見證人等語(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㈤第11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承德路的房子是洪進雄之前的公司,他做了經紀公司沒有做好,才找張豈銘一起做,房子要付租金,房租是洪進雄支付的,支付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㈣第134反面至14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股東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㈤第170至171、174至1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與張豈銘簽立上開股東合作契約書,並提供上開承租房屋與張豈銘使用後,即以上址做為頂尖經紀公司營業處所,由張豈銘負責營運該公司之實際營運,李淑芬擔任會計並參與公司經營,吳啟賓及歐冠霆 2人擔任副總,以網路廣告、上網留言之方式搭訕女子,或在西門町等熱鬧地點,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陳嘉韋、鄭詠駿、莊智宏、郭明祥則先後自附表一編號6至9所載時間,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經紀及助理職務,負責以上網徵求或在網路聊天室尋找等方式,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各該人之綽號、任職期間及詳細分工內容均如附表一所載)。前後計有未滿18歲之女子代號分別為A1、A1-1、A2、A3、A5、A6、A7、0000000000、A14、A20、A22、A32、A34、A54、A59、A60、A6
3、A64、A65、A66共20人,及已滿18歲之女子代號分別為A4、A8-1、A18、A23、A38、A39、A40、A42、A45、A48、A55共11人前往頂尖經紀公司應徵,經李淑芬、張豈銘、吳啟賓、歐冠霆、陳嘉韋5人中之1人或2人面試後,分別簽立合約書及擔保身分正確之切結書,即各以如附表二、三所載之性交易對價,先後多次媒介如附表二所示未滿18歲之女子、如附表三所示已滿18歲之女子至如附表二、附表三「女子工作地點」欄所示之處所,從事如附表二、三「女子工作內容及報酬」欄所示之工作,附表二、三所示女子每次與不特定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可分得各如附表二、三「女子工作內容及報酬」欄所載之報酬,其餘款項即由頂尖經紀公司取得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歐冠霆、陳嘉韋、莊智宏、鄭詠駿、郭明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127至133、238至239頁,100偵9203卷㈢第97至101、104至107、162至163反面、167至173頁,100偵9203不公開卷㈣第4至5、112至114、135至138頁,100偵9203卷㈣第77至81、109至111、117至120、133至134頁,100偵9203不公開卷㈤第23至25頁,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3至9頁,原審100重訴21卷㈠第58至67頁,100重訴21卷㈡第99正反面、126反面至128反面、129至130、138至139頁,100重訴21卷㈣第105反面至107反面、145頁,原審100重訴21卷㈤第134反面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二、三所載),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除提供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供頂
尖經紀公司經營使用外,亦係頂尖經紀公司幕後之實際負責人,且知悉共同被告李淑芬、張豈銘、吳啟賓、歐冠霆、陳嘉韋、鄭詠駿、莊智宏、郭明祥等人之工作內容,及其等係以如附表二、三「被告等人所為管理女子使之為性交易之方法」欄所示方式管理女子,進而多次媒介女子至如附表二、三「女子工作地點」欄所示處所從事如附表二、三「女子工作內容及報酬」欄所示工作以營利乙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豈銘於100 年6 月8 日偵查時供稱:100
年5 月24日刑事自白陳情狀是我本人寫的,頂尖經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洪進雄,其他人只知道是洪董,不知道被告本名,他跟我說他有一間公司做不好,請我試試看,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他公司是介紹女孩子去酒店上班賺介紹費、經紀費,跟我說了2 、3 次,並說可以賺錢,我後來覺得他是要騙我去那邊當人頭負責人,之後被告帶我到頂尖經紀公司說這裡花了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他占60萬元,我占60萬元,等我有賺錢就還他60萬元,他是98年11月找我的,98年12月1日簽合約,合約在李淑芬那邊,帳都是李淑芬跟被告在對,全部的人都要聽被告的等語(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㈤第1 至7 頁);於100 年6 月14日偵查中供述:若有新進的小姐來,被告就會交代我對小姐說明到酒店上班的內容,要倒酒、點歌、服務客人,然後客人會與小姐玩遊戲,例如客人跟小姐划拳,小姐輸了的話就脫1 件衣服,如果客人輸了,就要給小姐1000元,經紀公司不會要求旗下小姐對客人要脫衣陪酒及從事性交易,是客人向店家抱怨小姐很難配合,店家才叫我們跟小姐商量,公司才會跟小姐聊一下,配合客人一下等都是實在的,所有人都知道頂尖經紀公司實際的老闆是被告,但因為被告有槍他們都不敢講,歐冠霆、吳啟賓、李淑芬都知道,小姐都知道洪猴、洪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第23頁);於100 年8 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頂尖經紀公司實際的老闆是被告,都是被告交代我是那邊的老闆等語(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㈠第62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芬於100 年8 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頂尖經紀公司老闆是被告,負責承租承德路的場地等語(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㈠第65頁反面);於103 年2 月2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張豈銘跟被告洪進雄是股東,公司如果有事情會告訴他們兩人,比如有小姐進公司就會告訴他們有新進人員,承德路房屋有隔一個辦公室,外面是開放空間,放有電腦給助理找小姐用,辦公室沒有很大,這間是被告在使用,承德路房屋的房租是被告支付的,我自己有3 萬元的薪水,就是我自己做好帳自己領,是張豈銘及被告決定我可以領3 萬元薪水,公司股東紅利支出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因為要將張豈銘及被告每月的支出明細分好,讓他們兩人看,紅利也有發放,張豈銘沒有分過紅利,頂尖經紀公司裝潢部分一人一半,因為張豈銘裝潢費用沒有給被告,所以以紅利抵扣;張豈銘及被告有時候會聚在一起討論頂尖經紀公司的事情,公司重要的事情會讓張豈銘及被告知道,他們兩人一起決定,會由我聯絡被告等語(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㈤第134 反面至144頁反面)。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啟賓於100 年6月16日原審訊問時供陳:
頂尖經紀公司的真正負責人是洪董,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是受僱於洪董等語(見100偵9203卷㈣第109 頁反面);於100 年7 月18日偵查時供述:頂尖經紀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是被告,後來98年12月還是99年1 月我們才入股跟被告一起經營等語(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3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冠霆於100 年6 月16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去年有聽張豈銘說他跟洪姓股東為了分紅利的事情鬧不平,洪姓股東的全名我不知道,張豈銘跟我說洪姓股東負責出公司硬體設備像是電腦、裝潢等,然後請張豈銘、李淑芬進來做,可是之後聽張豈銘抱怨都沒有分到紅利,反而都是洪姓股東接收,我們做事也是要聽洪姓股東分配我們做什麼,事實上我們是聽洪姓股東指揮,例如我們有什麼問題、小姐有什麼狀況、小姐要去哪裡都要跟洪姓股東報備,洪姓股東就是被告洪進雄等語(見100偵9203卷㈣第118至119頁)。
⒉證人張豈銘於103 年2 月27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沒有
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經營,被告對於公司的經紀業務沒有做過任何指示,因為他什麼都不懂,只有公司結算時才會進入頂尖經紀公司等語(見原審100重訴21㈤第146 、148 頁反面);證人吳啟賓於103 年4 月3 日原審審理時亦改證述:頂尖經紀公司股東有2 個,被告張豈銘及洪進雄,被告洪進雄
1 個月來公司1 、2 次,來一下就走了,我不曉得他來公司做什麼等語(見同上卷第187頁);證人歐冠霆於103 年4月3 日原審審理時則另證稱:我進入頂尖經紀公司時,被告張豈銘及洪進雄是股東,他們兩人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頂尖經紀公司沒有人指揮,也沒有負責人,就是自己找助理拉小姐,我之前在法官面前說做事要聽洪姓股東分配,事實上是聽洪姓股東指揮是不實在的,因為當時我還在收押禁見,當天檢察官借訊完後就提示我說如果我多講一些什麼,就可以提升我交保的機會,因為在裡面助理的工作及會計的部分都已經交代清楚,唯一不熟的就是洪姓股東,我就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他,事實上洪姓股東沒有指揮我們去做什麼等語(見同上卷第194 頁)。然證人張豈銘於103年2月27日審理程序作證時亦明確證述:頂尖經紀公司係由被告與李淑芬對帳,我曾經在偵查中說頂尖經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洪進雄等語(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㈤第149、150頁);且依證人李淑芬前開證述情節,其所製作之股東紅利支出明細表需給被告過目,其薪水多寡亦係由被告與張豈銘決定,讓他們兩人看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分紅,其就頂尖經紀公司之營收、員工薪資多寡與張豈銘有共同決定權;復觀諸卷附之吳啟賓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0年3月3日19時53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吳啟賓,被告詢以:「你幾點去公司」,吳啟賓答以:「我差不多9點去公司」,被告旋即稱:「你早一點過去公司,你把人找一找到公司等,我如果有事情我會叫阿成打給你,跟你講地方你們再過來,你們都先在公司等」,吳啟賓答以:「好」(見100偵11465公開卷第98頁),益徵吳啟賓確有受被告指揮無訛。從上開證人更迭前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已難採信。參以,證人張豈銘於偵查中曾因被告之背景要求就其供述被告為事實上掌控頂尖經紀公司之人一事予以保密等情,顯見證人張豈銘、吳啟賓及歐冠霆係因對被告有所忌憚方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自應以渠等先前之供述較為可信。
⒊再依卷附之股東合作契約書所載,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僅被告
與共同被告張豈銘2人,資本額100萬元,由2人平分股份,公司採用每月分紅利制,租金、押金、裝潢、器具、電腦等由股東即被告先行付出,總金額約100萬元整,是公司初始時期的營利分紅,股東張豈銘必須先扣除公司總資本額的一半(50萬元)後才可實質領取紅利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自承:頂尖經紀公司之辦公室是我承租,並擔任公司股東,該公司裝潢費用100萬元亦是我出資,每月至該公司領取分紅等語,及證人張豈銘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租用上址房屋充作頂尖經紀公司辦公室,復出資裝潢及購買相關硬體設備,自應符合頂尖經紀公司所欲從事之具體業務需求,則被告辯謂:不知頂尖經紀公司業務項目,已難採信。
⒋況依扣案之頂尖經紀公司股東支出紅利明細表(見原審扣案
物品卷㈥第387至392頁)顯示,頂尖經紀公司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4月為警查獲為止,自除98年12月、100年1月負債無盈餘,並將負債部分轉為公司總資本額,由被告與張豈銘平分出資額,以及99年8至10月為抵公司呆帳無紅利分配,99年12月至100年2月未記載公司營收紅利分配外,於99年2月至7月、同年11月、100年3月,被告領有該公司紅利分配甚明,足認被告確有以其承租之上開承德路房屋暨內部設備、裝潢、租金、押金等費用,與張豈銘合作經營頂尖經紀公司,並從中獲取利潤甚明。被告辯稱:僅係掛名股東,分紅取回裝潢設備費用一節,洵無足採。且衡諸常情,果被告確不知頂尖經紀公司之業務項目,其如何知悉該公司實際收益情形而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李淑芬對帳、領取紅利?其謂不知頂尖經紀公司之業務項目,亦難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然被告為頂尖經紀公
司實際負責人,提供上述承租之房屋做為頂尖經紀公司辦公室處,並按月從中獲取紅利一節,已如前述。且依前述被告與吳啟賓於100年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證人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歐冠霆證述之情節,被告就頂尖經紀公司確有積極參與;復佐以,頂尖經紀公司於100年4月21日為警前往執行搜索後,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翌(22)日凌晨2時34分許,聯繫被告並告知:「猴兄,小齊現在在市刑大」、「他說好像經紀公司的事情,你趕快打給他」,被告回以:「好」後,立即撥打電話給段存祺(即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復分別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6時9分許、6時34分許、7時30分許、同日晚上6時51分許,與段存祺間有多次通話情形,並於電話中提及有關頂尖經紀公司遭搜索、被查獲逮捕之人數、承德路監視器錄影情形,以及告知打算替張豈銘、李淑芬等人聘請律師,否則怕牽連自己,及相約見面商討對策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0偵11465公開卷第102至103頁),並據證人段存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手機號碼顯示是我的號碼,有於100年4月22日與被告通話等語綦詳(見本院109重上更一44卷第331至333頁)。再依通訊察譯顯示,段存祺於電話中告知:「小路他們夫妻你要幫他請律師啦,不會出來了啦,幫派啦、販賣人口,跟未成年少女啦」、「我們經紀公司…(改口)那個經紀公司整個都在裡面,小姐全部都在裡面,店家好像也有事情」、「就是搜到未成年嘛,幫派嘛」,被告自始均未質疑為何頂尖經紀公司會遭查獲有未成年少女、小姐一事,益徵被告對於頂尖經紀公司業務項目確實知悉,並對吳啟賓等人就有關頂尖經紀公司緊急情況如何處理確有相當之具體指示,被告執詞否認有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事務云云,要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及設備,與共同被告張豈銘共同成立頂尖經紀公司,擔任頂尖經紀公司幕後之實際負責人,而與共同被告張豈銘等人共同為上述行為,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被告亦有實際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經營,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該期間頂尖經紀公司之運作,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法律名稱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雖新法將「未滿18歲之人」變更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變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僅為用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與被告犯行無涉,是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無不利之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論罪⒈被告為附表二所示行為時,各該編號之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此罪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僅論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價之猥褻行為罪,即為已足。
⒉又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猥褻罪(詳附表三所載)。
⒊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罪嫌,尚嫌無據,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㈢、犯罪態樣⒈被告多次反覆媒介未滿18歲女子A1、A1-1、A2、A3、A5、000
0000000、A20、A22、A34、A59使之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以營利,對各女子而言,係屬侵害同一之法益,媒介之確實次數雖已無從查考,惟縱有多次行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以接續犯論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多次反覆媒介滿18歲女子A4、A8-1、A23、A38、A40、A4
2、A45、A48、A55 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對各女子而言,係屬侵害同一之法益,媒介之確實次數雖已無從查考,惟縱有多次行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以接續犯論包括之一罪。
㈣、共犯關係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9所犯行,分別與各該附表編號「共犯」欄所載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 231條第 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 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 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均非集合犯之罪,本應按各被告涉及之被害女子人數,分別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本院不受拘束。⒉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10罪;附表三所示刑法第231條第 1項圖利媒介猥褻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不予加重其刑⒈被告洪進雄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9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0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附表二編號2、9、10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8犯行,距前案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⒉本院考量被告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與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前案,二者犯罪手段、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犯罪時間距前案亦相隔4年之久,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本件被告犯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又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又所稱繫屬,乃指案件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追加起訴),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事人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判之職責,自法院立場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
⒉查本案係於100年8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日期戳可稽(見100重訴21卷㈠第1頁),堪認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調查、審理,事實繁雜,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未滿18歲女子、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滿18歲女子,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以拘禁、監控、藏匿、隱蔽、脅迫、恐嚇等方法,使上開女子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經查: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等人並無以監控、拘禁、藏匿、隱蔽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女子或已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等性交易行為,更無進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茲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為成立要件。如該等男女係自願同意與他人為性交,其性自主決定權並非因遭受上開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則使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人,縱有對該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不法手段,除視其實際情形是否可成立其他罪名外,因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害人 A1、A1-1、A4、A5、A42、A45、A48、A55固
均明確指稱有遭被告等人以集中住宿、派人看管、扣留證件等方式進行監控等情,茲分說明如下:
①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2月27日
經友人介紹進入頂尖經紀公司,之後頂尖經紀公司指派我前往潘朵拉按摩店上班,我時為17歲,工作內容為按摩客人性器官至射精,我們住的頂尖經紀公司安排的,我們要付租金,每月1萬元,頂尖經紀公司有要我們簽本票、合約,公司有叫劉昱宏、蔡明祺、連俊皓、「小Be」等公司經紀同住,租屋處鑰匙均在公司經紀(助理)身上,平日不能自由外出,需經由公司經紀同意或陪同,若需返家,亦需事前向公司報備,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李淑芬保管等語(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60至63頁,本院103上訴3147卷㈢第44至48頁)。
②證人A1-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9月起至同年
11月2日止,任職於頂尖經紀公司,曾在潘朵拉按摩店從事為按摩客人性器官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當時我16歲,每個未滿18歲的小姐任職期間都有一個助理,會24小時陪著,居住地點是由爹地張豈銘安排,要自己繳房租和押金,我沒有房間鑰匙,也無法自行外出,外出要報備,需將身分證件交給張豈銘、李淑芬保管等語(見100偵27914不公開卷第48至53頁,原審100重訴21卷㈡第188至212頁)。
③證人A4於偵查時證稱:我於99年 5月透過網路應徵酒店工
作而進頂尖經紀公司任職,當時已經滿18歲,之後頂尖經紀公司介紹我到葡京酒店工作,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喝酒及替客人手淫,我住的地方是自己找房東談的,我與公司另1位小姐一起住,有段時間頂尖經紀公司有派吳啟賓到我住的地方管我,因為我上班不正常,他會很兇叫我上班,頂尖經紀公司有要求簽本票,我的身分證是頂尖經紀公司押打在葡京酒店,頂尖經紀公司有監控,怕我們跑掉,如果跑掉後果很嚴重,所以我會害怕等語(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46至51頁)。
④證人A5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0年 3月中旬進入
頂尖經紀公司工作,當時我16歲,住的地點是頂尖經紀公司提供的,我有簽合約及帳本,因為我有跟公司借錢,頂尖經紀公司的人有監控,怕我跑掉,如果我跑掉,怕他們會去找伊的家人,被告蔡明祺有跟我說不能跑掉,不然公司的人會跑去找家人等語(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46至51頁,原審100重訴21卷㈣第192頁)。
⑤證人A4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頂尖經紀公司上班,公
司提供住所,但要我們自己出租金,公司有助理跟我們同住,有歐冠霆,其他的我沒有印象,可能是怕我們跑掉吧,進出租屋處不用經過歐冠霆同意,但要報備去何處,工作內容是到酒店做脫衣、秀舞、打手槍工作等語(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㈤第49至55頁)。
⑥證人A45於偵查時證稱:於 98年11月起任職頂尖經紀公司
,我有簽切結書,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喝酒、唱歌,有脫衣陪酒,但並無僅穿著內褲為客人按摩,當時我身體不舒服,他們不讓我休息,所以我就偷跑,我沒有住在他們宿舍,剛開始他們有派被告吳啟賓、「小天」等人住在我那邊,睡在地上等語(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33頁)。
⑦證人A48於偵訊時證稱:於 98年10月底任職於頂尖經紀公
司,有叫我簽合約、切結書、本票、保管理,從事脫衣陪酒之工作,我要離職時,他們不讓我走,所以我偷跑,他們會派助理監視我,如果我們不跟客人發生性交易,張豈銘會問我們,酒店的幹部也會問,說為什麼不願意與客人發生性交易,還會罵三字經等語(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29、46至47頁)。
⑧證人A55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5月24日起至同
年9月間任職頂尖經紀公司,在葡京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幫客人打手槍之工作,公司有安排住處,但要我們支付租金,並派被告吳啟賓、歐冠霆等經紀人與我們同住,我沒有住處鑰匙,進出住處都要經過經紀人同意,並要我們把錢押在那邊,讓我們不敢離開,還有扣住我的身分證等語(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30至31、46頁,原審100重訴21卷㈤第55反面至59頁反面)。而觀諸同日應訊之證人A55將脫衣陪酒與「性交易」區別,證人A42隨後即稱張豈銘等人有要求其等從事性交易,足見其所指性交易,乃脫衣陪酒以外之口交、性交行為之謂,亦此敘明。
⑶、惟依前開說明,仍須上開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遭受上開
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以致從事性交、猥褻等性交易行為,方得構成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甚至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犯罪。查:
①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每星期實領 15000元左右,我認為
報酬合理,我如果拒絕工作或離開公司,並不會擔心自己或親友之安全等語(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㈡第101至102頁);證人A1-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豈銘、李淑芬一開始說的工作內容和實際工作內容不一樣,一開始說只是去那邊談戀愛的戀愛館,可是我對八大行業不熟,所以不知道戀愛館是什麼,他就說去看看,不會強迫我,等到我去到店裡面的時候,那個老闆跟我說工作內容時我才知道,但老闆說已經有客人在等我了,我沒有辦法,只好硬著頭皮去上等語(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㈡第206頁);證人A42則證稱:張豈銘在面試時有說酒店業的每個人都有做性交易,我做這個行業就要做,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強迫我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等語(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㈤第54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難認其等之性自主決定權有因遭受上開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以致從事性交、猥褻等性交易行為。
②證人A45固證稱「剛開始他們有派吳啟賓、『小天』等人住在
我那邊,睡在地上」等語,惟遍查全案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A45係因受監控始違背其意願而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不能排除 A45係因自願同意與他人為脫衣陪酒猥褻行為之可能。
③證人A48則證稱:我是在林森北路的紅妝酒店與民生東路的
鴻海酒店工作,工作內容為脫衣陪酒,但並無穿著內褲為客人按摩等語(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29頁),是證人A48前雖證稱張豈銘等人有要求小姐從事口交、性交等行為,但 A48顯未因此而為口交、性交等行為,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A48係因受監控、或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亦難認其性自主決定權有因而被壓抑,不能排除A48係因自願同意與他人為脫衣陪酒猥褻行為之可能。
④證人A4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於頂尖經紀公司期間,
先後居住於松江路、八德路、林森北路等處,均持有該等住處之鑰匙,可自由進出無須報備等語(見本院103上訴3147卷㈢第40反面至43頁反面),核與前揭證詞已有不符,況A4前於警詢時更證稱:性交易代價為每次5000元,我實拿5000元並無與公司拆帳,脫衣陪酒及替客人手淫部分以公司規定節數價錢計算,口交部分每次新臺幣1000~2000元不等,也都是由小姐實拿,我如拒絕工作或離開,並不會擔心自己或其他親友之安全,我認為實際領得之報酬還可以,計算後差不多等語(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㈡第133頁正反面、至136頁),更難認有何性自主決定權因遭受上開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之情可言。
⑤另觀諸證人A5、A55上開證言,亦難認係因遭監控而致性自
主決定權遭受壓抑,不能排除係自願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可能。
⑷、且除上揭證人之陳述外,如證人A8-1即證稱:我於99年 8
月加入頂尖經紀公司,有從事脫衣陪酒還有幫客人半套(俗稱打手槍)等性交易,於任職期間係居住於男友家中,自行前往工作處所及返家等語(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242至250頁),業難認有何監控之情;另觀諸其他證人如A2、A3、0000000000、A20、A22、A23、A34、A38、A40、A59 等人證言,亦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以拘禁、監控、藏匿、隱蔽、脅迫、恐嚇等方法,使上開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等性交易行為之情,或進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自與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等人並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證人A1-1、0000000000均未頂尖經紀公司有借貸金錢
一節,分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㈡第198頁、卷㈤第43頁)。至證人A1、A2、A5、A38雖均指訴曾向頂尖經紀公司或李淑芬借款一節(見100偵9203不公開㈡第104、117頁,100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49頁,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125頁,原審100重訴21卷㈣第191頁反面),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女子因此等債務而致性自主決定權被壓抑之情,亦難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等人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另證人A3、A20、A22、A23、A34、A40、A45、A48、A55、A59均未證稱有借款或遭被告等人之債務為藉口逼令從事性交易之情,自亦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⑶、證人A4固曾指訴其曾向頂尖經紀公司公司借錢,公司有強
迫其從事性交易償還債務一節,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頂尖經紀公司借錢,並簽立本票,但並無還清借款,並無頂尖公司的人拿我簽的本票要求我還錢,亦無任何人用強制方式逼迫我還錢等語(見本院103上訴3147卷㈢第42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A4因此等債務而致性自主決定權被壓抑之情,亦難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李淑芬等人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
⑷、證人A8-1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有跟李淑芬借錢,他們就跟
我說不可以跑掉,他們背後太陽會的,如果我跑掉很容易就找到我,叫我要去上班來還錢,我覺得薪水計算方式不清不楚,每次發薪水時,公司都會以遲到、置裝、生病等理由扣錢,所以每次領錢的時候薪水幾乎都被扣光,李淑芬就會跟我說如果缺錢的話可以再跟她借,然後又要簽本票,如果生病要請假,經紀公司會以店家為理由,要求小姐要自買當天上班全場的時間,一天相當於要 1萬多元,如果小姐身上沒錢,經紀公司會說幫你處理,然後就要簽下本票,置裝費一天要5、6百元,經紀公司有強制規定小姐上班前一定要去化妝、弄頭髮,我向李淑芬借4、5萬元,有簽下本票,另外公司扣錢也有簽下本票,所以實際簽下的本票有7、8萬元,99年10月間因為債務越欠越多,所以就離開頂尖公司,我離開頂尖公司後,鄭詠駿於99年12月下旬或100年1月間將我騙出來要我還錢,當時鄭詠駿帶
1、2個小弟問我,是要跟他們回公司還是要去警局,我說要去警局,鄭詠駿跟警察說要告我詐欺,並說做完筆錄還是要帶我回公司,我堅持不回去,張豈銘就在電話中恐嚇我「你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走出門口都不怕摔死喔」,叫我回公司跟他好好處理,我後來在派出所跟鄭詠駿簽下1張切結書,他們才離去等語(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244至249頁),惟其於同日警詢亦明確證述:是吳啟賓帶我去酒店跟負責人談,然後我就上班了,工作內容為脫衣陪酒還有幫客人半套(俗稱打手槍)等性交易,我向頂尖經紀公司借貸金錢並無計算利息,只要我上班來償還本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3至244頁),是證人A8-1所以從事性交易行為,尚難認係受到不當債務約束致性自主決定權被壓抑所致。另證人A8-1所指被告等人以遲到、置裝、生病等理由扣款一事,觀諸其他被害人之證述,均未見有相同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至於證人8-1其離職遭共同被告鄭詠駿、張豈銘等人脅迫還款一事,亦無從僅以此單一指證,逕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鄭詠駿、張豈銘等人確有以此要脅其從事性交易行為,況證人A8-1嗣後亦無因此再為性交易行為,亦不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或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A8-1因借款債務而致性自主決定權被壓抑之情,亦難認被告等人有巧立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債務,證人A8-1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而被壓抑之情,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
⑸、證人A42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不喜歡張豈銘一再洗腦
要我從事性交行為,而於99年 6月不告而別,並跑去跟別人,99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被吳啟賓發現,由歐冠霆等人強迫我回頂尖經紀公司,要求簽立10萬元本票作為違約金賠償,還要求我交出現居住處鑰匙進行複製,要我明天來上班,在他們公司支配下繼續從事酒店小姐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㈤第49至55頁),惟其於警詢時曾證述:如果跳槽到別間的酒店當小姐就會被罰錢,如果完全不去做小姐就不會有罰錢的問題,99年11月17日我回到家確認歐冠霆等人離開後,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回家收拾東西,於99年11月18日凌晨前往男友位在宜蘭住處躲藏,其後包 4萬元紅包委請友人「志杰」向張豈銘協商而解決此事等語(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335反面至336頁),是依其所述情節,其簽立本票支付10萬元違約金,係因違約跳槽所致,且並無因10萬元之債務產生而從事性交易行為,亦難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等人有巧立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A42所負債務,且A42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而被壓抑而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情,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未滿18歲女子、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滿18歲女子,有以拘禁、監控、藏匿、隱蔽、脅迫、恐嚇、不當債務約束等方法,使上開女子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性交易行為,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及附表三編號1、2、5、6、7、8、9所示女子,有以監控、脅迫、恐嚇、不當債務約束等方法,使上開女子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性交易行為,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論以上開罪名,顯有不當。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女子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見原判決第41頁),然於原判決附表主文欄又論以修正前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顯屬主文與理由矛盾,容有未當。
㈢、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法律名稱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並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為用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對被告無不利之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論處,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逕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論處,亦有未當。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10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部分,雖成立累犯,惟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予加重其刑之必要;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犯行,不成立累犯,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均成立累犯,而有依該條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洽。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併同為撤銷之理由。
㈥、又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附表二所宣告併科罰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併科罰金80萬元部分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後者如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且罰金之宣告刑折算標準亦應隨執行刑作出調整以免折算刑度失衡,原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檢察官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5、9、10、附表三編號1、2、5、6、7、8、9所示被害人並未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1項不當為由,對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定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以營生,竟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成立頂尖經紀公司,媒介女子至八大行業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致受害女子總計高達19人,其中未滿18歲之女子更佔有過半數之10人,侵害女子之身體可謂重大,其身為頂尖經紀公司實際負責人,犯後竟始終否認犯行,矯飾其詞,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宣告刑」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宣告如各該編號「宣告刑
」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三所示之罪,業經宣告如各該編號所載得易科罰金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手法、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長達1年6月等情節,爰就附表二、三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業經宣告併科如各該編號
「宣告刑」欄所載罰金,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類型及犯罪時間等情節,爰就附表二、三所宣告之罰金,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23「說明」欄所載),用以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扣案手機,雖亦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分別係屬共同被告李淑芬等人所有之物(詳附表四編號24所示),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經營頂尖經紀公司而按月領取分紅,固為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另諭知被告如附表
二、三「宣告刑」欄所示高額罰金,是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檢察官如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共犯分工一覽表編號 姓名 綽號 任職期間 工作內容 備註 1 洪進雄 洪股東、洪猴 98年12月起至100 年4月21日止 出資設立頂尖經紀公司,為頂尖經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出名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房屋做為營業處所 2 張豈銘 小陸、陸哥、老爸、蕃薯、路哥、小路、爹地 98年12月起至100 年4月21日止 負責頂尖經紀公司實際營運,並負責面試女子 張豈銘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李淑芬 王樂、媽咪、嫂子、肉圓、老媽 99年2 月起至100 年4月21日止 擔任會計,負責發放所有員工之薪水,並負責面試、管理女子等公司經營事項。 李淑芬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7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 吳啟賓 KK 98年12月起至100 年4月21日止 擔任副總,負責網路廣告、上網留言、或在西門町等熱鬧地點搭訕女子,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並負責面試、管理女子,且出名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09室。 吳啟賓所涉犯行,另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20萬元確定。 5 歐冠霆 OREO、歐利歐、歐利ㄜ、阿庭、阿庭、歐里噢、歐哩歐 98年12月起至100 年4月21日止 擔任副總,負責網路廣告、上網留言、或在西門町等熱鬧地點搭訕女子,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並負責面試、管理女子 歐冠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6 陳嘉韋 小天、威廉 98年12月起至99年5 月止 擔任經紀,負責面試求職者、打掃清潔 陳嘉韋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7 鄭詠駿 鬼、阿鬼、鬼鬼 99年10月起至100 年4月21日止 擔任經紀、助理,負責以上網徵求或在網路聊天室尋找等方式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每成功招募1 名女子,可分得獎金1 萬5000元 鄭詠駿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 莊智宏 紅茶 99年11月起至100年4月21日止 擔任經紀、助理,負責以上網徵求或在網路聊天室尋找等方式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每成功招募1 名女子,可分得獎金1 萬5000元 莊智宏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9 郭明祥 阿祥 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4月21日止 擔任經紀、助理,負責以上網徵求或在網路聊天室尋找等方式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每成功招募1 名女子,可分得獎金1 萬5000元 郭明祥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二:媒介使未滿18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一覽表編號 代號 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時間 女子工作地點 女子工作內容及報酬 被告等人所為管理女子使之為猥褻行為之方法 證據 共犯 宣告刑 1 A1 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4 月21日止 自100年3 月1 日起於潘朵拉按摩店工作 脫去衣服,全身僅著內褲為客人做按摩、油壓、熱敷、幫客人打手槍,即用手幫客人手淫。純按摩40分鐘1800元;打手槍70分鐘2300元,女子可得400 至800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 ②簽立記載「甲方(即頂尖經紀公司)交付現金若干元(或空白)予乙方(即女子)保管,乙方於期限屆滿應將該筆現金歸還甲方,或依甲方之指示交付第三人」等內容(以下保管條內容均同)之保管條、本票,實際上卻未收受或保管該筆現金(以下簽立保管條或本票之情形均同)。 ③扣留身分證、健保卡。 ①證人A1100 年4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60至63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 洪進雄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A1-1 99年9月起至99年10月止 潘朵拉按摩店 幫客人按摩、熱敷、打手槍,每小時女子可分得800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 ②趁其酒醉之際拍攝裸照、牽其手簽約。 ③巧立名目扣薪。 ④以24小時跟監之方式限制行動自由。 ⑤安排固定住所,未給予鑰匙,出門需報備。 ⑥威脅不得說出潘朵拉按摩店之地點、發生之事情、密道等。 ⑦安排助理在店內要求店家幫女子排客人,使女子無時間休息。 ①證人A1-1於100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99偵27914不公開卷第48至53頁)。 ②101 年2 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㈡第190至211 頁)。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 歐冠霆 鄭詠駿 洪進雄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A2 100 年3 月初起至100 年4月21日止 潘朵拉按摩店 裸露上半身只著內褲幫客人按摩、手淫,70分鐘收費2300元,女子可分得700 元至800 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借據。 ②扣留身分證、健保卡。 ①證人A2於100 年4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46至51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 洪進雄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A3 99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21日止 潘朵拉按摩店 脫去衣服,全身僅著內褲為客人做按摩、油壓、熱敷、幫客人打手槍,即用手幫客人手淫。純按摩40分鐘1800元;打手槍70分鐘2300元,女子可得400 至800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 ②扣留身分證、健保卡。 ①證人A3於100 年4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60至63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 洪進雄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5 A5 100 年3 月中起至100 年4月21日止 100 年4 月20日進潘朵拉按摩店工作 裸露上半身只著內褲幫客人按摩、手淫,70分鐘收費2300元,女子可分得700 元至800 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 ②威脅如跑走,會毆打其男友。 ①證人A5於100 年4月22日及同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46至51頁、不公開卷㈥第25至26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歐冠霆 洪進雄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6 0000000000 100 年2 月中起至100 年4月21日止 ①潘朵拉按摩店。 ②葡京酒店。 ①按摩、打手槍,純按摩收費1800元,打手槍收費2300元,女子可分得700元至800元。 ②脫衣陪酒、打手槍。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 ②扣留身分證、健保卡。 ①證人00000000於100年4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46至51、58至59頁)。 ②102 年6 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㈤第41反面至47頁反面)。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歐冠霆郭明祥 洪進雄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7 A20 99年10月起至100 年4 月21日止 潘朵拉按摩店 脫衣按摩客人下體,時薪900 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 ②欠薪。 ①證人A20 於100 年7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㈣第220至221 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歐冠霆 洪進雄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8 A22 100 年1 月31日起至100 年4 月21日止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 脫衣陪酒,時薪900 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本票。 ②欠薪。 ①證人A22 於100 年7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㈣第22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智宏於103 年7 月3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㈤第323頁)。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莊智宏 洪進雄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9 A34 99年6月29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 鴻海酒店 脫衣陪酒,時薪900 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 ②欠薪。 ①證人A34於100年8月5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74至75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 洪進雄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0 A59 99年6月29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 鴻海酒店 脫衣陪酒,每節10分鐘可抽工作金150 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 ②欠薪3 萬元。 ①證人A59 於100 年8月5 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75至76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 洪進雄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媒介已滿18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一覽表編號 小姐代號 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時間 女子工作地點 女子工作內容及報酬 被告等人所為管理女子使之為性交易之方法 證據 共犯 宣告刑 1 A4 99年5月起至100 年4 月21日止 葡京酒店 脫衣陪酒、替客人手淫,每節10分鐘可分得130 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 ②派助理同住監控上班。 ③扣留身分證。 ①證人A4於100年4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46至51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 洪進雄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A8-1 99年8月起至100年4月21日止 ①葡京酒店 ②東城酒店 ③香格里拉酒店 脫衣陪酒、打手槍,每節10分鐘女子可分得130 元至140 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 ②扣留身分證。 ③告知背後係太陽會,不得任意離職。 ④上班期間不得自由離開工作處所,會派助理至酒店觀察工作情形。 ⑤藉故扣薪,每次領錢時薪水幾乎被扣光。 ⑥工作期間幾乎不可以請假,請假扣錢還要補班,沒有受到好的醫療照顧。 ⑦99年10月因無法償還積欠公司之債務而離職,99年12月下旬、100 年1月間遭被告鄭詠駿尋獲,並遭被告張豈銘恫嚇「你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走出門口都不怕摔死喔」等語,要求其回公司,其因心裡感到害怕,便於派出所內與被告鄭詠駿簽立切結書。 ①證人A8-1於100 年5月2 日警詢中之陳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㈢第242至250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鄭詠駿 洪進雄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A23 99年3月6 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 ①鴻海酒店 ②香格里拉酒店 脫衣陪酒,每節10分鐘可抽取工作金150 元,時薪900 元。 簽合約書、切結書。 ①證人A23 於100 年8月5 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73至74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 洪進雄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A38 98年4月10日(當時公司名稱為麥卡倫)起至100年4月21日止 ①香奈兒酒店 ②富城酒店 ③紅妝酒店 脫衣陪酒。 簽合約書、切結書 ①證人A38 於100 年8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124至125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 洪進雄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5 A40 98年10月5 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 脫衣陪酒,每節10分鐘可抽工作金150 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本票及保管條。 ②不得休息。 ③欠薪4 萬元。 ①證人A40 於100 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27至28頁)。 ②102 年5 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㈣第223頁反面至226 頁反面)。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 洪進雄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6 A42 9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 ①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之金莎酒店。 ②鴻海酒店。 脫衣、秀舞、打手槍,每節10分鐘可抽取工作金150 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本票。 ②派助理同住看管。 ③99年6 月私下逃走後,於99年11月17日為被告吳啟賓尋獲,被告張豈銘要被告歐冠霆帶人將其帶回公司,其為免付違約金,答應賠償10萬元,並於當日簽下10萬元本票後,繼續從事在公司支配下從事酒店小姐之工作。 ④複製事後自行承租房屋之鑰匙。 ①證人A42 於102 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00重訴21卷㈤第49至54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歐冠霆 洪進雄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7 A45 98年11月起至100年4月21日止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民生東路某酒店 脫衣陪酒,每節10分鐘可抽取工作金150 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 ②派助理同住。 ③身體不舒服不准休息。 ④欠薪2 萬多元。 ①證人A45 於100 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33至34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 洪進雄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8 A48 98年10月底起至100年4月21日止 ①鴻海酒店 ②紅妝酒店 脫衣陪酒,每節10分鐘可抽取工作金150 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 ②派助理監視,不讓其離職。 ③欠薪。 ④如不願與客人性交易會遭責罵。 ⑤被告張豈銘稱其係太陽會的,其逃跑後公司還寄存證信函揚言提告。 ①證人A48 於100 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29、46至47頁)。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 洪進雄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9 A55 99年5月24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 葡京酒店 脫衣陪酒,每節10分鐘可抽取工作金120 元。 ①簽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 ②欠薪。 ③要求支付20萬元方得離開。 ④關在宿舍不得任意離開。 ⑤扣留身分證。 ①證人A55 於100 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9203不公開卷㈥第30頁至第31、46頁)。 ②102 年6 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20至24所示之物。 洪進雄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歐冠霆陳嘉韋 洪進雄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之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影本出處頁碼 說明 1 A1履歷表、合約、切結書、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禁止男女關係切結書、禁止毒品切結書;CH0000000 商業本票(出票人:A1;背書人:莊智宏);CH0000000商業本票(出票人:A1;背書人:劉昱宏);CH0000000 、CH605157(受款人:A1)、薪資袋、個人工作行事曆;CH0000000商用本票及存根(受款人:A1;付款人:鄭詠駿;背書人:蔡明淇) 共19張、5 只及1本 扣押物品卷㈤第101、108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㈥第23至232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㈦第45反面至47反面、374 至374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㈧第215、219 頁反面 於共同被告李淑芬位於桃園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李淑芬住處)、共同被告吳啟賓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頂尖經紀公司營業處所(下稱頂尖經紀公司)、共同被告劉昱宏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0樓處所(下稱頂尖經紀公司長沙街租屋處)及訴外人林昱廷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所(下稱頂尖經紀公司松江路租屋處)所扣得之物,就本票部分係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因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係渠等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A1-1履歷表、合約、切結書、保管條、健保卡影本;CH586066商業本票及存根(受款人:A1-1) 共7張 扣押物品卷㈥第331頁反面,扣押物品卷㈦第69反面至71頁 於李淑芬住處扣得之物,就本票部分係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因犯附表二編號2之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係渠等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A2履歷表、合約、依黛公司員工合約、切結書、保管條、借據、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禁止毒品切結書;CH0000000、CH605021、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 至CH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至CH605195、CH0000000 至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商業本票(出票人:A2);CH0000000 商業本票(出票人:A2;背書人:湯豐志);CH0000000商業本票(出票人:A2;背書人:A54 );TS333947、TS333940、TS333941、CH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605192、C0000000、C0000000、CH605196、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 、C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商業本票(出票人:A2;背書人:吳啟賓);CH0000000 商業本票(出票人:A2;背書人:徐巧容);CH0000000 商業本票(出票人:A2;背書人:A8)CH0000000 商業本票及存根(付款人:A2);CH0000000 商業本票(背書人:A2);CH0000000 商業本票存根;CH0000000 商業本票及存根(受款人:A2;付款人:歐冠霆);CH0000000 商用本票存根(受款人:A2;付款人:歐冠霆);CH0000000 至CH0000000 商用本票存根(受款人:A2;付款人:歐冠霆) 共70張 扣押物品卷㈤第106反面至107、108、129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㈥第338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㈥第67反面、80反面至81頁,扣押物品卷㈦第113 至113 反面、118 至121反面、158 至158反面、160 至168 、170 至171反面、173至175反面、178 至179反面、26至278頁反面,扣押物品卷㈧第218反面、420反面至424 反面、425 至426 反面、427、484至484反面、401 頁 分別於李淑芬住處、頂尖經紀公司、頂尖經紀公司長沙街及松江路租屋處所扣得之物,就本票部分係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因犯附表二編號3之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係渠等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3之罪所用之物,應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 A3履歷表、合約、切結書、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禁止男女關係切結書、禁止毒品切結書、郵政儲金簿;CH0000000 商業本票存根(受款人:A3;付款人:吳啟賓);CH0000000 商業本票(出票人:A3;背書人:A8);CH0000000商用本票及存根(受款人:A3;付款人:吳啟賓;背書人:A8) 共16張 扣押物品卷㈤第177 至179 頁,扣押物品卷㈥第88反面至89頁、434頁反面,扣押物品卷㈦第53反面至55、130至130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㈧第210 反面、228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㈨第194 頁 分別於李淑芬住處、頂尖經紀公司及頂尖經紀公司松江路租屋處所扣得之物,就本票部分係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因犯附表二編號4之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係渠等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4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5 A4履歷表、合約、切結書、保管條、身分證影本、禁止男女關係切結書、禁止毒品切結書、酒店對帳單、薪資袋、商業本票(A4自買);CH0000000 至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CH605200商用本票存根(受款人:A4;付款人:吳啟賓);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商業本票存根(受款人:A4;付款人:歐冠霆);CH0000000 至CH0000000 、CH0000000 至CH0000000 商用本票存根(受款人:A4;付款人:鄭詠駿);CH0000000、TS333934、TS333936、TS333943、TS333948、CH586067、CH586072商業本票存根(受款人:A4);TS333948、TS333934、TS333936商業本票(出票人:A4);CH605125商業本票(出票人:A4;背書人:A17 );TS333943商業本票(出票人:A4;背書人:A29 );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605155、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至CH0000000 商業本票(出票人:A4;背書人:歐冠霆);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至CH0000000 商業本票存根(受款人:A4);CH0000000 商業本票CH0000000、CH0000000 商用本票存根(受款人:A4;付款人:吳啟賓);CH0000000 至CH0000000 商用本票存根(受款人:A4;付款人:歐冠霆);CH0000000商業本票(出票人:A4)及存根(受款人:孫政郁;付款人:喬安娜);CH605145、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商業本票(出票人:A4) ;CH0000000 商業本票存根 共101張 扣押物品卷㈤第97、98反面至99、101反面、第104至105反面、114反面、120至120反面、126頁,扣押物品卷㈥第54、68至69反面、124、128、129反面、130反面、133、134 、262反面、263 至264、272反面、273 至273反面、295、30、289、317 反面、321反面、322、第329 反面、332 、334反面、343 反面、349 反面至350 頁,扣押物品卷㈦第112 至112 反面、113 至113反面、123 至123 反面、189至189 反面、第193 至194 反面、196 至201 反面、206 至206 反面、370反面、411 至414 反面、415 反面至416 反面、434頁,扣押物品卷㈧第56至56反面、67、80至81、89至89反面、99反面、108、112 至112 反面、119、131反面、135 反面至136、148反面至149 、158 反面、214反面、222 反面、408至410 頁 分別於李淑芬住處、頂尖經紀公司、頂尖經紀公司長沙街及松江路租屋處所扣得之物,就本票部分係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因犯附表三編號1之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係渠等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1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6 A5履歷表、合約、切結書、保管條、健保卡影本、禁止男女關係切結書 共7張 扣押物品卷㈧第206 反面、241 至241 反面、430 反面至432 頁 於李淑芬住處扣得之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5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7 A8-1履歷表、合約、保管條、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切結書、CH586071、CH0000000 、CH0000000 、CH 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商業本票(出票人:A8-1):CH0000000 商業本票張(出票人:A8-1;背書人:A10 ) 共24張 扣押物品卷㈥第135 至138 、151 、154頁,扣押物品卷㈨第193至193 頁反面 分別於李淑芬住處及頂尖經紀公司松江路租屋處所扣得之物,就本票部分係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因犯附表三編號2之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係渠等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2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8 A20 履歷表、合約、切結書、保管條、身分證影本;C0000000商業本票(出票人:A20 ;背書人:A8);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商業本票(出票人:A20;背書人:A17 );CH0000000 至C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至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至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 (出票人:A20 ;背書人:A29) 共42張 扣押物品卷㈥第218 至22頁,扣押物品卷㈦第279至283 反面、340 至367 反面,扣押物品卷㈧第447 反面至449 頁 於李淑芬位住處扣得之物,就本票部分係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因犯附表二編號7之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係渠等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7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9 A22 履歷表、合約、切結書、保管條、禁止毒品切結書、酒店對帳單、薪資袋、商業本票(A22 自買);CH0000000 商業本票(出票人:A22 );CH00000000、CH605029、CH0000000商業本票(出票人:A22 ;背書人:被告莊智宏);C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商業本票存根(受款人:A22 );中華民國商業職業教育學會第十六屆英語能力測驗參加證、頂尖美容娛樂機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袋 共38張 扣押物品卷㈤第103反面、130 反面、132 反面、133 反面,扣押物品卷㈥第110 、111至114反面,扣押物品卷㈦第133 至133反面、369反面,扣押物品卷㈧第58至58反面、68至68反面、75、87、96、97反面、108反面至109 、110反面、122 反面、128 、138反面、150反面、161反面、221 、464 至465 頁 分別於李淑芬住處、頂尖經紀公司、頂尖經紀公司松江路租屋處所扣得之物,就本票部分係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因犯附表二編號8之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係渠等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8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0 A23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共4張 扣押物品卷㈧第465 反面至466 頁 於李淑芬住處扣得之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3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1 A34 履歷表、合約、切結書、保管條、身分證影本 共5張 扣押物品卷㈦第15反面至17頁反面 於李淑芬住處扣得之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9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2 A38保管條 共3張 扣押物品卷㈦第105 至106 頁 於李淑芬住處扣得之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3 A40 履歷表、身分證影本 共2張 扣押物品卷㈦第31反面至32頁 於李淑芬住處扣得之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5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4 A42 履歷表、合約、切結書、保管條、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共12張 扣押物品卷㈦第75反面至77、93反面至96頁 於李淑芬住處扣得之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6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5 A45 履歷表、合約、身分證影本 共6張 扣押物品卷㈦第87反面至90頁 於李淑芬住處扣得之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7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6 A48 履歷表、合約、保管條、身分證影本 共4張 扣押物品卷㈦第77反面至81頁 於李淑芬住處扣得之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8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7 A55 履歷表、合約、切結書、保管條 共4張 扣押物品卷㈦第39反面至41頁 於李淑芬住處扣得之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9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8 A59 履歷表、合約、切結書、保管條、健保卡影本 共5張 扣押物品卷㈥第205 反面至207 頁 於李淑芬住處扣得之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0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9 0000000000履歷表、合約、切結書、保管條、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禁止男女關係切結書、禁止毒品切結書、酒店對帳單 共11張 扣押物品卷㈦第43至45頁,扣押物品卷㈧第123 、127 、136 反面、216、228 頁 於李淑芬住處扣得之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洪進雄、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6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0 股東紅利支出明細、公司合作模式 各2份 扣押物品卷㈤第148 頁,扣押物品卷㈥第390 反面至393 頁反面 分別於李淑芬住處、頂尖經紀公司、頂尖經紀公司長沙街及松江街租屋處扣得之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所有供犯附表二、三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1 教戰守則、公告、公司及宿舍須知 共8張 扣押物品卷㈤第140 、181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㈥第28至30頁 22 經紀人員工作須知、助理須知 各1張 扣押物品卷㈤第145 、156 頁 23 名片(頂尖美容娛樂機構,副總,OREO〈即歐冠霆〉、KK〈即吳啟賓〉;業務經理、紅茶〈即莊智宏〉、鬼鬼,〈即鄭詠駿〉) 1袋 扣押物品卷㈤第218 、225 、231至236頁,扣押物品卷㈥第27、76、110 、144 頁 24 TDC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李淑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莊智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歐冠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鄭詠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郭明祥所有) 各1支 雖係供共同被告與被告間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惟左揭手機分別係屬共同被告李淑芬、莊智宏、歐冠霆、鄭詠駿、郭明祥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