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福財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俊宏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福財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俊宏無罪。
事 實
一、陳福財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於99年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仍沿用臺北縣政府,以配合工程名稱)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養工課),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並受指派擔任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鋪設瀝青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瀝青混凝土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與合約相符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湯憲金(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6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市○○路00號2樓之4,下仍稱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德福(所為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雖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駁回確定)、杜奇清(所為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㈡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雖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駁回確定)均係受僱於湯憲金,周德福原係經理,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杜奇清原係工地主任,於94年5月接替周德福擔任經理一職。緣國泰公司係臺北縣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路平C區,下稱第C區)之承包商,松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則係臺北縣政府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即路平五區,下稱第五區)之承包商,惟得標後將上開工程轉由國泰公司施作,陳福財並擔任上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及第C區之工程承辦人,負責工程監造業務。詎陳福財明知從事公務之人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且廠商招待吃飯、按摩之目的,無非冀望其於職務上給予便利、通融,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如附表壹編號1-3所示行為(陳福財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壹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⒈證人杜奇清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人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共犯對詢問人員描述犯案經過時,因較無時間去編造或杜撰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法院應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證人杜奇清就有無招待被告陳福財如附表壹所示之用餐、按摩等不正利益,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迭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杜奇清於調詢時所製作筆錄,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單純、清晰,就案發細節均能詳細且連續證述,此觀調詢筆錄所載甚明,且詢問者之提問均簡短而扼要,足認證人杜奇清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是綜合調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堪認證人杜奇清於調詢中所為與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不同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福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調詢及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中之此部分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福財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杜奇清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無足可採。
⒉證人王維崇、許素蘭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亦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維崇、許素蘭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王維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經依法傳喚到庭進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被告陳福財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王維崇、許素蘭於偵訊中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⒊至被告陳福財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中之供述,性質上並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是否適格之問題。被告陳福財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被告陳福財各該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
⒋另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用以認定事實之國泰公司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年間止,於周德福、杜奇清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國泰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是周德福、杜奇清、國泰公司會計許素蘭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其等基於承攬政府機關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製作人即周德福、杜奇清等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⒌至被告陳福財暨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福財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被告陳福財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福財固不否認於93年至95年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養工課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負責路平統籌業務,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且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擔任承辦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陳福財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
㈠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下稱三井餐廳)用餐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奇清業於原審97年8月18日審理期日在庭證稱其未曾與被告陳福財在三井餐廳用餐等語。此外,被告陳福財固於首次95年8月23日調詢時稱曾接受證人杜奇清招待在三井餐廳吃飯云云,惟此全係因被告陳福財當時突然接受檢調詢問,且生平亦從未接受檢警調査而過於緊張,加上當時連續進行近7小時(12:11至18:50)之詢問,高血壓發作注意力不集中而口誤。被告陳福財亦於受詢後即具狀澄清,並非事後更易說詞。事實上,被告陳福財雖確曾至三井餐廳用餐,但是是在93年初與同課長官前往用餐,而非與證人杜奇清,況三井餐廳之餐點係套餐形式,個人消費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左右,故2人用餐合計不可能超過3千元。可徵國泰公司轉帳傳票與報銷清單所載之内容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原審認定被告陳福財係於94年10月20日接受證人杜奇清用餐,然是時估驗已完成更已核發估驗款,豈有如原判決所云藉招待吃飯希冀給予職務上便利之可能?㈡按摩招待部分
證人杜奇清始終均稱被告陳福財並無接受按摩招待,自不得僅以國泰公司轉帳傳票與報銷清單上單方面之記載,即逕認被告陳福財有接受證人杜奇清之按摩招待;至被告陳福財雖曾稱證人杜奇清招待伊按摩次數大概1、2次云云,惟立即補充表示係證人杜奇清邀約去按摩1、2次,但伊沒有去等語,核與證人杜奇清上揭證述相符,顯見證人杜奇清雖曾邀約並表示招待被告陳福財按摩,次數約1、2次,但被告陳福財均拒絕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杜奇清確有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領如附表
壹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等情,有卷附之國泰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可證,其上分別記載如下:
⒈94年10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4行,「單據月日
」記載「10.20」,「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20三井JD00000000」,「總價」記載「396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會堪(應為『勘』字之誤,以下仍引堪字,以符合事實),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5頁,即附表壹編號1)。
⒉94年1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4行
,「單據月日」記載「11/15」,「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1/15大富豪」,「總價」記載「5160」,「用途」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警聲搜卷第42頁下方,即附表壹編號2)。另對應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15便餐-財」,「借方金額」記載「802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1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8020」,係上開報銷清單上「5160」加計同為11月15日支出之「2860(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所得之數字。
⒊94年12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
記載「12/1」,「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大富豪」「總價」記載「7740」,「用途」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部門」記載「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見警聲搜卷第44頁背面下方,即附表壹編號3)。另憲金公司(湯憲金所實際經營之包含國泰公司在內,共有數家公司,相關人員支出費用後製作報銷清單,再由會計小姐據以製作轉帳傳票,轉帳傳票上之公司名稱則統稱為「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8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1便餐」,「借方金額」記載「8616」(見警聲搜卷第43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8616」,比對報銷清單,係上開「7740」加計同為12月1日支出之「876(海霸王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1行)所得之數字。
⒋上開有製表名義人即證人杜奇清、周德福之報銷清單,為渠
等所書寫,且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均有向國泰公司請款而取得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杜奇清於原審、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案件審理程序(下稱本院前審)、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及周德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並經證人許素蘭於偵查、本院前審中結證明確(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下稱偵緝643卷〉二第202-204頁;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207-208、220頁背面、221-224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43頁背面-144頁、第150頁、第196頁背面-198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1頁背面、第173-175頁),並有上開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杜奇清確有在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領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
㈡被告陳福財於95年8月23日調詢與偵訊時已供稱:伊有與杜奇
清一起至臺北市農安街三井餐廳一起吃過1、2次飯,杜奇清曾招待伊至三井餐廳吃飯;有跟杜奇清一起去臺北市某按摩店按摩過1、2次,費用由杜奇清支付等語(見偵緝643卷一第85、86頁、120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下稱偵18341卷〉五第17頁);又證人杜奇清於96年3月22日調詢時亦明確證稱:有找公務員去吃飯與按摩;94年10月20日有和陳福財去三井餐廳吃飯等語明確(見偵緝643卷一第54、191頁)。而上開報銷清單之用途均分別記載有「路平五區,會堪,財哥」、「路平C標(陳) 財哥」、「路平C區坪林會堪」,「部門」記載「財哥」等語,亦核與被告陳福財係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相符,且於報銷清單所記載之支出日期,上開道路維修工程確仍有相關工程估驗、會勘需進行,堪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確為證人杜奇清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招待被告陳福財吃飯、按摩所支出之費用無誤,顯見證人杜奇清無非希冀被告陳福財於上揭工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融通或協助之意,至為明顯,被告陳福財對此應難諉為不知。
㈢雖證人杜奇清於調詢時另供稱被告陳福財並未接受按摩招待
,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會勘時有招待被告陳福財至三井餐廳用餐或按摩云云(見偵緝643卷一第191頁;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第211頁);且被告陳福財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改供稱:伊住在三井餐廳附近,雖係與杜奇清一起至三井餐廳聚餐,但該次是伊付錢的,也沒有與證人杜奇清一起去按摩(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證人杜奇清、被告陳福財上開於法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或與報銷清單記載不符,亦與其等上開於調詢與偵訊時所述不符,其等上開事後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而被告陳福財辯護人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始為其辯稱:被告陳福財固於95年8月23日調詢時供稱曾接受杜奇清之招待至三井餐廳用餐,然此係因被告陳福財生平未曾接受檢調詢問而過於緊張,且以當時已連續進行7小時之詢問,被告陳福財高血壓發作注意力不集中,導致口誤,幾經回想,被告陳福財確實曾至三井餐廳用餐,但對象並非杜奇清,而係臺北縣政府以前同課之長官,時間係93年初而非94年,且該餐廳是套餐形式,個人消費約1,000元左右,兩人加起來絕對不可能超過3,000元云云(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下稱本院更二審〉卷第175頁)。然本案距今已十餘年,依常理記憶應趨於模糊,然被告陳福財竟於本案事發後十餘年,始回憶起至三井餐廳用餐之對象與時間,被告陳福財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況公務員若受廠商招待,極易遭人懷疑廠商招待之動機及公務員之廉潔,此應為被告陳福財、證人杜奇清所明知,是被告陳福財倘真無受證人杜奇清招待至三井餐廳用餐及招待按摩,衡情,被告陳福財豈有可能於調詢時向調查員主動坦承有接受杜奇清招待按摩,其等2人亦當無向調查員坦認證人杜奇清招待被告陳福財至三井餐廳宴飲乙節事實之理,是被告陳福財、證人杜奇清2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被告陳福財有受證人杜奇清招待至三井餐廳用餐,並曾至臺北市某不詳按摩店按摩之陳述,應可採信。其等2人上開事後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福財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地,接受杜奇清招待吃飯
、按摩,並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核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詳述如下: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借款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或某些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福財於93年至95年間,係任職於養工課擔任代理技佐
,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且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經指定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監造業務;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為松青公司所承包,然由松青公司轉包予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負責實際施作,估驗日期為94年9月30日,正式驗收日期為94年12月16日,估驗款核發1,669萬7,000 元,尾款核發487萬6,695元,松青公司共領得工程款2,157 萬3,695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日期為95年1月4日,估驗款核發814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陳福財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1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63至211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18341卷四第107至134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紀錄、94年度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5年1月5日統一發票(見偵18341 卷三第211至226頁)及臺北縣政府104年12月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39287號函及所附93年至95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業務分配表、被告陳福財於上開期間參與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所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臺北縣政府路平專案不法案估驗、正驗彙整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偵緝643卷二第147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1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⒊另證人即案發時擔任養工課課長之王維崇於偵查中證稱:臺
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見偵緝643卷二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福財之工作,係於初驗及正驗階段書寫公文並呈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另被告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詢時供稱:伊承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時,因這些工程都是「開口合約」,所謂開口合約就是標案發包時,並未特定施作路段,而是按照實際狀況及需要,經長官核准後,才通知廠商前往施作需維修路段,待廠商的施作數量累計達合約數量,該工程方算完工,伊擔任監工的職責是處理民眾、村里長、民代申報或本單位自行巡查認為該路段有破損、坑洞,通常必須配合當地公所人員前往該路段現場會勘,再由伊跟長官報告並經核准後,即通知廠商前往該路段維修,廠商於施工時,伊會去施工現場看看,重點是取樣(即以桶子裝瀝青混凝土後,送試驗室檢測瀝青配比有無符合合約規定)、督導交通設施有無做好等事項等語(見偵緝643卷一第115頁背面),此佐以本案工程契約、瀝青鋪設混凝土面層說明書、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31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73647023號函及所附相關契約資料等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3-133頁)之意旨,亦堪採信。
⒋基此,被告陳福財既為上開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
需負責統籌業務、工程監造,於施工前須配合至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至施工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於整體工期中均如是,其與工程承包廠商自有緊密配合關係,自不得以被告陳福財於上開工程之估驗程序中無確切職務上行為或如附表壹所示時間,估驗款或已核發等節而予以排除。是以,證人杜奇清於上開工程期間招待被告陳福財吃飯、按摩之目的,既無證據顯示,係屬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具有相當性之社交禮儀餽贈,則依吾人國民生活經驗之法價值情感,應認杜奇清係希冀被告陳福財基於上開工程之承辦人之地位、就其於上開工程所職掌之事務給予便利、融通所致,被告陳福財身為公務員,當無從諉為不知,竟予收受,其與杜奇清於收、給付不正利益之際,其2人就被告陳福財職掌之事務給予便利,已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應屬無疑,毋庸另求諸其他客觀有形之言行、舉措自明。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證人杜奇清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地招待被告陳福財吃飯、按摩,自與被告陳福財上開職務有其對價關係,堪認被告陳福財於如附表壹所示之行為係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甚明(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福財之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認,詳如後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福財上開所辯並未接受杜奇清招待吃飯、
按摩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福財如附表壹編號1-3所示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陳福財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8、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
2、16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然被告陳福財本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認定係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陳福財,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陳福財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福財之情形,應適用被告陳福財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福財。
⒋經綜合比較後,上揭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
福財,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福財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⒌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併予敘明。⒍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
條第1項第3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以下,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第11條第2至5項,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福財於93年至95年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養工課,擔
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並受指派擔任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鋪設瀝青工程之承辦人,需負責統籌業務、工程監造,於施工前須配合至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至施工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等職務,有卷附臺北縣政府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63至21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1至147 頁),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乃同一條項(即同一個構成要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福財本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陳福財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容有未洽(詳如後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一併諭知此部分法條使檢察官、被告陳福財及辯護人得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福財於如附表壹編號1-3所示接受招待吃飯、按摩,先
後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福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共1萬4,880元(計算式:於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接受招待用餐1,980元+於大富豪按摩店接受招待按摩5,160元+於某按摩店接受招待按摩7,740元=1萬4,880元),並未逾5萬元,雖依其之犯罪情節、手段,有辱公務員廉潔及官箴,應予非難,然難遽認已因此造成重大公務之影響,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㈤再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係於97年3月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更四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辯護人並於更二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253頁)。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陳福財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而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陳福財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陳福財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73條規定,依被告陳福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陳福財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貪污治
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乃以不正利益作為客觀構成要件,是被告陳福財究竟受有多少利益,自應嚴格證明予以認定,乃原審就被告陳福財上開接受招待部分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認定有誤(就附表壹編號1部分,被告陳福財接受證人杜奇清招待用餐,2人共花費3,960元,依此價額計算被告陳福財此部分所收受不正利益為1,980元,原審未予明確區分),即有未當;⒉本案被告陳福財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原判決認被告陳福財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亦有未洽;⒊其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福財涉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即除本判決附表壹所示行為以外之原判決附表壹、一所示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因不能認定被告陳福財犯罪(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難認適當;⒋被告陳福財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均已修正,原審就此均未及適用,同有違誤。
㈡被告陳福財上訴意旨猶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
當,此部分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陳福財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即認情節輕微,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過輕;且認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國泰公司施作之94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及第C區工程部分,所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論處,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福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陳福財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為貪圖小利而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然被告陳福財未曾有受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廠任職、家計由家人共同擔負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迄今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陳福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將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各減2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褫奪公權1年,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被告陳福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陳福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本件未扣案之被告陳福財就上開接受招待所取得不法利益共1萬4,880元(計算式:於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接受招待用餐1,980元+於大富豪按摩店接受招待按摩5,160元+於某按摩店接受招待按摩7,740元=1萬4,88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陳福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附表貳所示)及被告洪俊宏無罪部分(即如附表參所示)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與本案無罪部分相關之卷證資料,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貳、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陳福財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被告洪俊宏於如附表參所示之時間,收受國泰公司工地主任杜奇清或副總經理周德福之賄賂,或接受按摩等招待之不正利益後,湯憲金則指派周德福及杜奇清在如附表貳、參所示之工程施作路段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至7公分不等之路面,復指示該工人鋪設未達厚度5公分之路面,然施工數量計算表及工程估驗單均填載銑刨及鋪設厚度均已達5公分厚之不實記載,且施工照片亦係經不知名之國泰公司人員以合格試體,在不同之背景重複拍攝下,製作估驗鑽心照片,並在該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上填載不實之紀錄後,送經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為虛偽之審核,被告陳福財、洪俊宏則在估驗或驗收時,故意未到施工現場查核鑽心位置及厚度是否與廠商所提之估驗鑽心照片相符,竟同意國泰公司所提之前開估算數量,而使不知情之養工課人員,誤以該次估驗數量已經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等覈實,而同意撥付估驗款項予國泰公司共計5,372萬1,598元(被訴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貳、參所載)。因認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受賄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陳福財、洪俊宏與證人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等人,明知國泰公司於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時,有瀝青混凝土銑刨、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仍故意未於估驗時至施工現場審核鑽心取樣位置、厚度是否與廠商所提出之鑽心取樣照片相符,於填載查核施工數量表、工程估驗單及上開厚度檢查表後,同意國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數量,使得臺北縣政府誤以為估驗數量確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據以核發工程款共計2,399萬9,903元。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肆、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涉犯上開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福財、洪俊宏之供述、證人杜奇清、許素蘭、蕭裕民、王維崇、周文騰之證述,暨湯憲金所經營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便條紙等各項資料、現場會勘紀錄(95年9月8日、96年3月22日、96年4月3日)、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下稱中大土木材料品保中心)試驗報告、瀝清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汐碇路436巷)、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估驗鑽心相片第一期、94年10月4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4年11月10日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4年12月30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4年12月16日驗收紀錄、95年1月5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3年8月31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3年8月11日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簽辦單、93年12月22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3年12月15日估驗紀錄、93年7月28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3年7月21日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簽辦單、93年11月1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3年10月27日初驗紀錄、93年11月9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3年11月4日估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3年12月27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3年12月23日初驗紀錄、94年12月23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4年12月22日估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5年2 月9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5年1月11日驗收紀錄、被告陳福財、洪俊宏個人差假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涉犯上開貳、二罪嫌,則係以被告陳福財、洪俊宏之供述及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3紙、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福財、洪俊宏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俱辯稱不得僅依廠商公司報銷清單與轉帳傳票上之記載,遽認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有收受賄賂或不法招待;又相關工程契約書所附標準圖說即載明舖設及銑刨厚度均為3至7公分,並無設計厚度為5公分之情事,另厚度檢查表亦非當時道路養護工程驗收請款之必要檢附文件,況本件亦無舖設厚度不足情事;臺北縣政府於93年、94年間之道路維修工程,就估驗人員需為何種特定事項之抽驗或查核,並無具體之規範,工程契約亦未要求當時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應於估驗程序鑽心取樣檢查厚度,或為何特定事項抽驗或查核,是以其等亦無任何違背職務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等語。
伍、關於被告陳福財、洪俊宏被訴職務上收受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一、上開貳、一所指經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陳福財被訴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即如附表貳、一所示部分)㈠附表貳、一編號1部分依卷附之93年11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
國泰,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1.2」(旁邊更正為1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 」,「受款人」記載「周」,「用途」記載「縣府路平第三區第一次估驗」,「製表」欄係周德福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3年11月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縣NO3-(三重.中.永」,「摘要」記載「福:11/4-估?」,「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警聲搜卷第18頁)。而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負責國泰公司現場施作之人實係杜奇清,養工課指派之承辦人則為黃永盛,該工程經國泰公司申請第一次估驗後,於93年11月1日、4日依電腦隨機取樣確定取樣點,於93年11月4日辦理第一次現場估驗,該日估驗人員則為洪俊宏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該工程93年11月4日估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臺北縣政府路平專案不法案估驗、正驗彙整表、估驗時間及正驗時間、正驗人員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二第14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7頁;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下稱本院更三審〉卷第265頁)。是上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得以證明周德福以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第一次估驗之名義請領3萬元,然被告陳福財並非上開工程之承辦人,亦非經指派擔任該工程於93年11月4日估驗時之估驗人員,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被告陳福財在上開工程第一次估驗時有何職務上行使,甚或於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上均未出現足以認定與被告陳福財有關之文字,自難據此認定周德福有於93年11月2日,因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之故,給付被告陳福財3萬元,被告陳福財予以收受而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㈡附表貳、一編號2部分
被告陳福財雖自承係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12月15日第二次之估驗人員,且依卷附93年12月13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2/13 」),雖有如下記載:「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二期估驗」,「部門」記載「(陳) ,製表人為杜奇清,下方「副總經理」欄並有周德福之簽名(見警聲搜卷第24頁上方)。另憲金公司93年12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亦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1-和(新」,「摘要」記載「杜奇清:工地零-二期估(陳」,「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警聲搜卷第24頁背面)等情,然依證人杜奇清、許素蘭所述,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應僅足認定證人杜奇清確有領出該3萬元之事實,是否即可據以推論證人杜奇清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陳福財,尚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於調詢時證稱:新北市路平專案工程都是借用蕭裕民、陳福財或驗收官(如吳志清)等名字向公司請領零用金;錢領出來是當零用金,被告陳福財、蕭裕民均沒有拿錢等語(見偵緝643卷一第154、155、168、169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路平組長陳」,是要讓公司小姐辨別工程之歸類,因為公司規定要這樣寫,所以伊就是用這樣把他標出來;未曾將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陳福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1、175頁),且依卷附之報銷清單上亦確有「吳志清組長」之記載,有報銷清單在卷可考(見偵緝643卷一第159頁),經核與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投標工程很多,就是要註明歸屬哪一工地支出及成本,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陳」、「蕭」,是指工地之承辦人,是要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96至198頁),亦與證人湯憲金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8至131頁),應認證人杜奇清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再參以證人許素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杜奇清有將該3萬元交付被告陳福財之情,則僅以該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有「陳」、「30000 」、「工地零用金」之記載,及該金額之支出日期與上開工程估驗之時間相近等情,即認被告陳福財有收受杜奇清交付之該3萬元,顯屬有疑,是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福財有於93年12月16日接受杜奇清交付之3萬元賄賂,而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二、上開貳、所指經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陳福財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即如附表貳、二所示部分)㈠附表貳、二編號1部分
憲金公司93年9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雖有以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周德福」,「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NO5-汐止.瑞」,「摘要」記載「德福:工地零( 陳」,「借方金額」記載「30,000」;93年9月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記載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北縣府五區-估」,「製表」有周德福之簽名( 見警聲搜卷第16頁)。惟依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上開3萬元應係因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支出,尚難認與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有何關涉,故檢察官認該筆支出係被告陳福財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顯然悖於客觀事實。再者,觀諸報銷清單上「用途」欄之記載,係「北縣府五區一估」,其餘則無任何相關人名之註記,僅於轉帳傳票之「摘要」欄有一「(陳」之記載,而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共有2次估驗,第一次係在93年8月23日,估驗人員係洪俊宏,第二次估驗係在93年12月22日,估驗人員係陳建隆,此有臺北縣政府簽辦單、上開日期之估驗紀錄及前開臺北縣政府路平專案不法案估驗、正驗彙整單、估驗時間及正驗時間、正驗人員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18341卷三第152、153、168至170頁;偵緝643卷二第146頁;本院更三審卷第265頁),而周德福請款之日期係在上開二次估驗中間,時間上有所差距,難以認定上開金額係廠商為了估驗順利而給付予相關公務員。另證人周德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填寫上開報銷清單時我係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工地,上開款項是用於修補、清理之工地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而以上開款項請款日期觀之,難認周德福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周德福確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給付被告陳福財上開3萬元,自無從以上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上記載,即推認周德福所具領之3萬元係交付予被告陳福財之賄款,且被告陳福財亦有收受並進而違背職務之犯行。
㈡附表貳、二編號2部分
依卷附之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未施作」,「數量」記載「0000000-00%,「總價」記載「772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 估」,「部門」記載「路平組長陳」;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警聲搜卷第40頁背面)。另憲金公司94年10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雖亦有以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0000000-00%(未陳」,「借方金額」記載「772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 SC (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承」,「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警聲搜卷第40頁背面);95年1月1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亦有以下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月)」,「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見警聲搜卷第47頁)。然依證人杜奇清、許素蘭所述,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應僅足認定證人杜奇清確有領出該款項之事實而已,況被告陳福財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詞否認收受杜奇清交付之賄款現金,則是否可遽以推論證人杜奇清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陳福財,尚屬有疑。又證人杜奇清於調詢時證稱:臺北縣路平專案工程都是借用蕭裕民、陳福財或驗收官(如吳志清)等名字向公司請領零用金;錢領出來是當零用金,被告陳福財、蕭裕民均沒有拿錢等語(見偵緝643卷一第154、155、168、169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路平組長陳」,是要讓公司小姐辨別工程之歸類,因為公司規定要這樣寫,所以伊就是用這樣把他標出來;未曾將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陳福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
1、175頁),經核與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投標工程很多,就是要註明歸屬哪一工地支出及成本,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陳」、「蕭」,是指工地之承辦人,是要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96至198頁),亦與證人湯憲金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8至131頁),應認證人杜奇清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再參以證人許素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杜奇清有將該款項交付被告陳福財之情,則僅以該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有「路平組長」、「財哥」、金額之記載,及該金額之支出日期與上開工程估驗之時間相近等情,是否可遽以認定被告陳福財有收受杜奇清交付之上開款項,即屬有疑,是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足以推認杜奇清所受領之82萬2000元係交付予被告陳福財之賄款,且被告陳福財亦有收受並進而違背職務之犯行。
㈢附表貳、二編號3部分
卷附之94年12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16」,「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6如意」,「總價」記載「2428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2.16」,「名稱」記載「女伴」,「數量」記載「7」,「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21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無」(見警聲搜卷第44頁)。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2/16便餐-正驗」,「借方金額」記載「5515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3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55150」元,比對上開報銷清單結果,係上開「23280」、「21000」,加計同為12月16日支出之「5360(便餐)」、「400(停車費)」、「4080(房租)」(即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第5行、第6行)。惟證人杜奇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招待被告陳福財至如意按摩店按摩等語。又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係於94年12月16日為正式驗收,此有正式驗收紀錄及上開臺北縣政府路平專案不法案估驗、正驗彙整表、估驗時間及正驗時間、正驗人員等資料表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一第253頁;偵緝643卷二第147頁;本院更三審卷第265頁),對照上開報銷清單上「路平五區正驗」之記載,可推論上開款項應係證人杜奇清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正驗當天所支出花費,然於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陳福財有關之文字(如陳、財哥、陳福財)。又被告陳福財雖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承辦人,須參加正驗,然僅以被告陳福財係該工程之承辦人,是否即可遽認被告陳福財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應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縱有依該報銷清單記載之按摩情事,亦難認定確係招待被告陳福財,而得以排除杜奇清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是僅以上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之記載,應難認被告陳福財有於94年12月16日接受杜奇清招待按摩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並進而違背職務之犯行。
㈣附表貳、二編號4、6部分
依卷附之憲金公司95年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雖有以下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18工地零-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95年1月1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月)」,「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 (財哥)」(見警聲搜卷第47頁);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雖有以下之記載:「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記載「260646×0.4=104258」,「總價」記載「105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財哥」,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承辦)」,「部門」記載「財哥」,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為周德福之簽名(見警聲搜卷第48頁下方);另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雖亦有以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000000*0.4財」,「借方金額」記載「105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 工地零-承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警聲搜卷第48頁上方)。然依證人杜奇清、許素蘭所述,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應僅足認定證人杜奇清確有領出該款項之事實而已,況被告陳福財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詞否認收受杜奇清交付之賄款現金,則是否可遽以推論杜奇清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陳福財,尚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於調詢時證稱:臺北縣路平專案工程都是借用蕭裕民、陳福財或驗收官(如吳志清)等名字向公司請領零用金;錢領出來是當零用金,被告陳福財沒有拿錢等語(見偵緝643卷一第154、155、168、169頁)、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是要讓公司小姐辨別工程之歸類,因為公司規定要這樣寫,所以伊就是用這樣把他標出來;未曾將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陳福財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71、175 頁),經核與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投標工程很多,就是要註明歸屬哪一工地支出及成本,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陳」、「蕭」,是指工地之承辦人,是要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96至198頁),亦與證人湯憲金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8至131頁),應認證人杜奇清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再參以證人許素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杜奇清有將該款項交付被告陳福財之情,則僅以該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有財哥、金額之記載,及該金額之支出日期與上開工程估驗之時間相近等情,於無其他證據得以相佐之情形下,據以認定被告陳福財有收受杜奇清交付之該上開款項,即屬有疑,是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福財有於95年1月間、1月20日各收受杜奇清交付之5萬元(第五區)、15萬5000元(第C區)賄賂,並進而違背職務之犯行。
㈤附表貳、二編號5部分
依卷附95年1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158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正驗」,「部門」記載「1/11晶華」,「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女伴」,「數量」記載「5」,「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50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有」。該張報銷清單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副總經理」欄復有周德福之簽名(見警聲搜卷第46頁背面)。而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係陳福財,該工程於95年1月11日辦理正驗,驗收人員係黃雙祿,此有95年1月11日正式驗收紀錄、臺北縣政府路平專案不法案估驗、正驗彙整表、估驗時間及正驗時間、正驗人員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二第146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5頁、143頁背面;本院更三審卷第265頁),則依上開記載,固可認杜奇清有於95年1 月11日上開工程正驗之日,記載為上開項目之花費而支出前揭金額,惟上開杜奇清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陳福財有關之文字(如陳、財哥、陳福財)。又被告陳福財雖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須參加正驗,然僅以被告陳福財係該工程之承辦人,是否即可遽認被告陳福財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應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縱有依該報銷清單記載之按摩情事,亦難認定確係招待被告陳福財,而得以排除杜奇清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是僅以上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之記載,應難認被告陳福財有於95年1月11日接受杜奇清招待按摩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並進而違背職務之犯行。
㈥附表貳、二編號7部分
卷附之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1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4125」,「用途」記載「路平C 區估驗1/26六福」,「部門」記載「KW00000000」,「憑證明細」記載「有」;另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22350」,「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部門」記載「1/26如意」,「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6」,「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8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部門」記載「無憑證」,「憑證明細」記載「無」(見警聲搜卷第48頁背面) 。惟於上開杜奇清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陳福財有關之文字(如陳、財哥、陳福財)。被告陳福財雖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之承辦人,須參加估驗,然僅以被告陳福財係該工程之承辦人,是否即可遽認被告陳福財必有接受上開便餐、按摩、女侍陪伴之招待,應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縱有依該報銷清單記載之便餐、按摩、女侍陪伴情事,亦難認定確係招待被告陳福財,而得以排除杜奇清係與他人一同前往便餐、按摩、女侍陪伴服務之可能。是僅以上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之記載,應難認被告陳福財有於95年1月26日接受杜奇清招待便餐、按摩、女侍陪伴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並進而違背職務之犯行。
三、上開貳、一所指經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洪俊宏被訴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即如附表參、一所示部分)㈠附表參、一編號1部分
被告洪俊宏雖係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於93年7月21日第一次估驗人員,此有臺北縣政府路平專案不法案估驗、正驗彙整表、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二第146頁),且依卷附之93年7月20日第0000000號報銷清單固有以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7/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2區,估驗」,「製表」欄為杜奇清之簽名,「經理」欄為周德福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3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2-和(新」,「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 估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警聲搜卷第13頁)等情。然依證人杜奇清、許素蘭所述,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僅足認定證人杜奇清確有領出該3萬元之事實,是否可遽以推論證人杜奇清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洪俊宏,尚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於調詢時證稱:臺北縣路平專案工程都是借用驗收官等名字向公司請領零用金;錢領出來是當零用金,被告洪俊宏沒有拿錢等語(見偵緝643卷一第154、155、1
68、169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是要讓公司小姐辨別工程之歸類,因為公司規定要這樣寫,所以伊就是用這樣把他標出來;未曾將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洪俊宏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1、175頁),經核與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投標工程很多,就是要註明歸屬哪一工地支出及成本,報銷清單上會註明哪一筆工程、哪一個承辦人員,是要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96、197頁),應認證人杜奇清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再參以證人許素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杜奇清有將該3萬元交付被告洪俊宏之情,則僅以該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有「估洪」、「30000」、「工地零用金」之記載,及該金額之支出日期與上開工程估驗之時間相近等情,是否可遽以認定被告陳福財有收受杜奇清交付之該3萬元,即屬有疑,是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得以證明杜奇清以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估驗名義請領3萬元,惟仍無從確認被告洪俊宏有於93年7 月20日接受杜奇清交付之3萬元賄賂,而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㈡附表參、一編號2部分
被告洪俊宏固係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於93年8月11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此有臺北縣政府路平專案不法案估驗、正驗彙整表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二第146頁),且依卷附之93年8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有以下記載:單位名稱:和煌營造,「單據月日」記載「8.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受款人」記載「周」,「用途」記載「縣府路平第一區-估驗」,其上有周德福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3年8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周德福」,「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1-和(新」,「摘要」記載「福:8/9工地零-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警聲搜卷第14頁背面)。然被告洪俊宏自始均否認有收受周德福交付之賄款,證人周德福亦否認有交付賄款之事實,又證人周德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警聲搜1309卷第14頁及其背面,這二張報銷清單是否你所製作?)是」、「(第14頁背面之轉帳傳票是記載8月9日,是領了3萬元,報銷清單上寫3萬元,你實領的金額是否即為3萬元?)是,我實領3萬元沒錯,但轉帳傳票我以前沒有看過」、「(你寫完報銷清單之後,事後湯憲金根據何明細來核對你這拿錢是用在何處?)沒有,我們就是寫報銷清單,看他錢什麼時候下來」、「(第14頁背面這張轉帳傳票是記載8月9日領取
3 萬元工地零用金,15頁背面由杜奇清所製作的報銷清單上面的單據日期是8月11日,便餐花了570元、按摩7120元、房租2920元,用途上面是寫路平一區、估驗,這3筆錢與前面所領取的3萬元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你在前面8月9日所領取的那筆錢是用在何處?)那時候是想說路有些壞掉了,請工人去解決掉,我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50至152頁),而以上開款項請款日期觀之,亦難認證人周德福上開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另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投標工程很多,就是要註明歸屬哪一工地支出及成本,報銷清單上會註明哪一筆工程、哪一個承辦人員,是要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96、197頁),益徵相關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單方面由工地經理填具資料報帳核銷,並未經其他相關具領人之追認,則單依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應僅足認定證人周德福確有領出該3萬元之事實,是否可遽以推論證人周德福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洪俊宏,尚屬有疑。再參以證人許素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證人周德福有將該3萬元交付被告洪俊宏之情,則僅以該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有「估洪」、「30000」、「工地零用金」之記載,及該金額之支出日期與上開工程估驗之時間相近等情,是否可遽以認定被告洪俊宏有收受周德福交付2萬元,即屬有疑,況此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洪俊宏收受周德福交付之賄賂「2萬元」(見追加起訴書第20頁之附表三編號三部分),亦與上開報銷清單與轉帳傳票記載之金額不符,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證人周德福有無交付被告洪俊宏賄賂、交付賄賂金額究為多少,亦均屬不明,是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洪俊宏有於8月9日接受周德福交付之2萬元賄賂,而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上開貳、一所指經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洪俊宏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即如附表參、二所示部分)㈠附表參、二編號1部分
被告洪俊宏固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於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此有臺北縣政府路平專案不法案估驗、正驗彙整表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二第147頁),且依卷附之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亦有以下記載:單位名稱:國泰(松青營造),「單據月日」記載「
9.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部門」記載「洪俊宏」,「受款人簽名」有杜奇清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4年9月2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估驗」,「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警聲搜卷第39頁背面)。然被告洪俊宏始終均否認收受賄款,證人杜奇清亦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洪俊宏,況證人杜奇清於102年5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94年9月28日的報銷清單是否你填寫?)是」、「(為何在有關部門的部分你會特別填寫洪俊宏?)也是為了領款方便而已」、「(你在報銷清單上面的工地零用金是5萬元,背面有一張94年10月5日所製作的報銷清單詳細明細表,你記載9月30日,用途是用在路平五區,鑽心估驗,上面寫了便餐6380元,這筆錢是從前面這一張9 月28日所領取的5萬元來支付,還是先前存餘的錢來支付?)應該是用9月28日所領取的錢支付,一般都是用最近的錢支付,當時要用到、會請款可能就是要這樣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43頁背面至149頁),足證相關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單方面由工地經理填具資料報帳核銷,並未經其他相關具領人之追認,則依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應僅足認定證人杜奇清確有領出該5萬元之事實,倘因杜奇清為取得公司款項挪為己用,逕自填寫未實際領用該款項之公務員名稱於相關表單上,衡情,應非無可能,是僅以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亦難遽予推論證人杜奇清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洪俊宏之事實。再參以證人許素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證人杜奇清有將該5萬元交付被告洪俊宏之情,則僅以該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有「洪俊宏」、「50000」、「工地零用金」之記載,及該金額之支出日期與上開工程估驗之時間相近等情,是否可遽以認定被告洪俊宏有收受杜奇清交付5萬元,即屬有疑,且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杜奇清確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給付被告洪俊宏上開5萬元,應難認上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上記載之5萬元係給付被告洪俊宏之賄款,是無從認定被告洪俊宏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㈡附表參、二編號2部分
被告洪俊宏固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此有臺北縣政府路平專案不法案估驗、正驗彙整表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二第147頁),且依卷附之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亦有以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1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C 區一期估驗鑽心」,「憑證明細」記載「洪俊宏」。另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像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0工地零一期估驗-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警聲搜卷第46頁)。然被告洪俊宏始終均否認收受賄款,證人杜奇清亦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洪俊宏,況依上開證人杜奇清、許素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應僅足認定證人杜奇清確有領出該款項之事實而已,是否可遽予推論證人杜奇清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洪俊宏,尚屬有疑。又依公訴意旨所述,杜奇清給付洪俊宏上開3萬元之日期亦在洪俊宏擔任上開工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之後,檢察官並未能舉證在被告洪俊宏於95年1月4日擔任估驗人員時,杜奇清即與其期約收受賄賂,則縱有檢察官所指杜奇清確有於95年1 月10日給付被告洪俊宏3萬元之情,亦難認與被告洪俊宏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是無從認定被告洪俊宏有於95年1月10日收受杜奇清給付之3萬元賄賂,而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㈢附表參、二編號3部分
卷附之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固有以下記載:單位名稱:國泰,「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4125」,「用途」記載「路平C 區估驗1/26六福」,「部門」記載「KW00000000」,「憑證明細」記載「有」;另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22350」,「用途」記載「路平C 區估驗」,「部門」記載「1/26如意」,「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6」,「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8000」,「用途」記載「路平C 區估驗」,「部門」記載「無憑證」,「憑證明細」記載「無」(見警聲搜卷第48頁背面)。惟於上開證人杜奇清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洪俊宏有關之文字,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款項、招待之記載或有註記代表洪俊宏之「估洪」、「洪俊宏」文字有所差異。又被告洪俊宏雖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之估驗人員,須參加估驗,然僅以被告洪俊宏係該工程之估驗人員,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洪俊宏必有接受上開便餐、按摩、女侍陪伴之招待,應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縱有依該報銷清單記載之便餐、按摩、女侍陪伴情事,亦難認定確係招待被告洪俊宏,而得以排除杜奇清係與他人一同前往便餐、按摩、女侍陪伴服務之可能。是僅以上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之記載,應難認被告洪俊宏有於95年1月26日接受杜奇清招待便餐、按摩、女侍陪伴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並進而違背職務之犯行。
㈣附表參、二編號4部分
依證人杜奇清上開所述,其並未曾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給付被告洪俊宏3萬元(包含此部分所指之95年1月11日),而卷內亦無相關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可證明杜奇清確有於95年1月11日,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給付被告洪俊宏3萬元之事實。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係陳福財,被告洪俊宏係擔任該工程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另該工程於95年1月11日辦理正驗,驗收人員係黃雙祿,此有臺北縣政府路平專案不法案估驗、正驗彙整表及估驗時間及正驗時間、正驗人員等資料表在卷可稽(偵緝643卷二第146頁;本院更三審卷第265頁)已如前述,則依公訴意旨所述,杜奇清給付被告洪俊宏上開3萬元之日期亦在洪俊宏擔任上開工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之後,檢察官並未能舉證在被告洪俊宏於94年12月22日擔任估驗人員時,杜奇清即與其期約收受賄賂,則縱有檢察官所指杜奇清確有於95年1月11日給付被告洪俊宏3萬元之情,應難認與被告洪俊宏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是無從認定被告洪俊宏有於95年1月11日收受杜奇清給付之3萬元賄賂,而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㈤附表參、二編號5部分
證人杜奇清固有於95年1月11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正驗時支出95年1月報銷清單(見警聲搜卷第46頁背面)上記載之按摩、女伴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見上開
伍、二、㈤所示),依上開記載,固可認杜奇清於95年1月11日上開工程正驗之日,記載為上開項目之花費而支出前揭金額,惟上開杜奇清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洪俊宏有關之文字(如「估洪」、「洪俊宏」)。又被告洪俊宏並非上開工程之正驗之驗收人員(實係黃雙祿),僅於94年12月22日擔任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洪俊宏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伴之招待,應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縱有依該報銷清單記載之按摩情事,亦難率以推認與被告洪俊宏有關,檢察官未能舉證在被告洪俊宏於94年12月22日擔任該工程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時,杜奇清即與其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是僅單以上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之記載,應難認被告洪俊宏有於95年1月11日接受杜奇清招待按摩,而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陸、關於被告陳福財、洪俊宏被訴違背職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福財、洪俊宏被訴如附表貳、參所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業經本院分別為不另為無罪(被告陳福財部分)及無罪(被告洪俊宏部分)之諭知,已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所認陳福財、被告洪俊宏收受證人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所交付之現金賄賂及以提供按摩、女伴陪侍等不正利益後,明知湯憲金為相關道路維修工程(即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施作,未依合約規定如實銑刨及鋪設,仍於估驗程序為虛偽審核,養工課人員誤以該次估驗數量已經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等覈實,而同意撥付估驗款項等節,二者間已無對價關聯性。
二、依本件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契約約定,道路銑刨及鋪設厚度為「3-7公分」,即至少均達3公分,而非5公分之厚度㈠依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五區及第C區
)之規範,並未規範派工厚度,亦未明文規定現場所需銑刨及鋪設厚度,然因工程契約所附之契約標準圖說(道路維斷面圖)所示,該等道路維修之瀝青銑刨及鋪設厚度為「3-7公分」(卷附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2月20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64628號函參照;本院卷第103-104、127頁)。
又本件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含第5區及第C區)所附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第2.3有關刨除料部分,規定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作業,係指瀝青混凝土面層因表面老化、車轍、龜裂、鬆散、推擠、磨耗變型、改善路面淨高,在加舖新面層之前將原有表面刨除。4.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之4.
1.3厚度部分規定⑵估驗計價暫以厚度4CM計算,於總決算時按實際加減帳,惟平均總厚度以5.2CM限計總價(本院前審卷一第280、282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4、90頁;本院卷第103-104、127頁;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094861055號函時所附回覆及說明項次14參照〈本院更三審卷第268頁〉)。是以依工程契約之約定,道路維修時,承包商確須將舊有瀝青表面刨除,再重新鋪設,且厚度至少均須達3公分。然估驗時,係暫依厚度4CM計價,而未明文規定以是時實際鋪設厚度核算,至總決算時,再依實際平均厚度加減帳,惟以平均總厚度以5.2CM為計價上限。
㈡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指「湯憲金在本案工程施作路段,指示工
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至7公分不等之路面,復指示工人鋪設未達厚度5公分之路面,然施工數量計算表及工程估驗單均填載銑刨及舖設厚度均已達5公分厚之不實記載」,原審及本院前審亦認「國泰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未依合約規定以平均5公分鋪設瀝青混凝土」,且卷附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第五區)(第C區)(偵字第1834號卷四第111-127、214-226頁)上所載之設計厚度亦記載為5公分(本件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第五區〉〈第C區〉之登載詳如附表肆所載),故本件相關道路維修工程之銑刨及舖設厚度似有未明。然經本院更一審就此函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據答復略以:「查所涉契約圖說所載之『3-7cm厚度』,係為銑刨及鋪設之標準圖說,惟現場所需銑刨及鋪設厚度,則依契約圖說所載之『工作單位』訂定,故鋪設厚度應依『工作單位』要求厚度施作」等語,有該處106年5月3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1頁背面),本院亦再次函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上開所指「工作單位」究為何單位?所要求之「現場所需銑刨及鋪設厚度」又為何如?而卷附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所載之設計厚度5公分,是否即為工作單位所要求之現場舖設厚度標準?依據之出處為何?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30日以新北養一字第1104864628號函函覆本院,說明略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五區)、(第C區)之工作單位,應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因機關改制,業務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承接;依據留存文件,無資料具體載明現場所需銑刨及舖設厚度。有關舖設厚度檢查表事宜,依據留存文件,查無文件載明派工厚度,惟依「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契約標準圖說,該圖說內載明銑刨鋪設厚度為「3-7公分」等語;另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曾先後於95年4月11日、12日,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坪林、石碇鄉與深坑鄉各路段進行查核、抽驗並進行鑽心取樣,並針對缺失改善及處理情形,填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2紙,並於填載缺失改善及處理情形中,說明一般路面設計鋪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以5公分為原則,本院為此亦函詢新北市政府政風室,請其說明依據何來?嗣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於111年1月22日以新北政三字第1110152030號函函覆本院,說明本件抽查驗案件資料,因文件已逾保存年限,現存文件尚無前揭基本資料表及填載依據資料,經函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協助說明,該處函覆稱依據現存文件,查無文件載明派工厚度,惟依「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契約標準圖說,該圖說內載明顯刨鋪設厚度為「3-7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03-104、117、123-127頁)。是以,本件依卷存工程契約之約定,道路維修時,承包商就道路銑刨及鋪設瀝青之厚度,至少均須達3公分,而非5公分,此「瀝青鋪設厚度應達5公分」乙節,應僅係一般瀝青鋪設工程施作慣例,個案仍需依工程契約約定或工作單位之明示。故證人湯憲金於原審供陳承包商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係分層鋪設,一層是以5公分為標準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所登載之設計厚度亦為5公分,且由湯憲金所填載之實舖厚度平均亦有5公分(此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被告2人就此亦未爭執。是以,系爭道路維修工程之瀝青鋪設厚度應達5公分乙節,確僅係工程慣例,究與本件道路工程維修契約之規範不符。
三、湯憲金得標上開工程(第C區)及自松青公司處承包瀝青刨除、舖設工程(第五區)後,指示周德福、杜奇清配合辦理,於部分施工路段未依合約約定先行刨除舊有瀝青混凝土,並逕自加舖厚度不足3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以此偷工減料方式以獲得更高工程款利益㈠湯憲金(即A)於94年8月23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德福(即B)通話,通話內容略以:
A:有空要教一下「杜的」,成本觀念要有,第二項這些年輕人要徹底執行公司的命令,點要做,厚度要偷,不然你要賺哪裡?他給我做4.1、4.2公分,要我賺什麼?枉費我們搞一條大條的。
B:對呀,老闆不用標,我們也不用做了。
A:自己每天要暸解進度,我每天出幾噸,出幾立方米,不要說臺北市也是如此,我都有在控制進度呢,你經理,你要叫現場向你報告,報告做多少了。
B:對啦。
A:是不是你要控制進度,成本觀念要有?
B:對啦。
A:現場也要教,「椿號」跟「點」要做,沒做我可要追究責任。
B:有啦有啦。
A:不是開玩笑喔,你不配合公司的行政命令,那以後大家怎麼配合。
B:嗯。
A:要抓成本,他做2天了還不知道死活,這不對啦!頭一天你就要發現了,老闆我今天是第三天才被我抓到。噸數、米數算一算,就被我抓到了,你懂嗎
B:對啦,你幾噸就幾百立方米,不能假的。
A:幹你娘,你點要做,我今日為什麼要叫你做點,就是要偷工減料才要做點,不偷工減料,我幹嘛做點,如果要打八成,不要做點,隨便打就5公分。
B:對啦。(見偵緝643卷一第211-21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湯憲金為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公司副總經理周德福聯繫,指示周德福教導擔任工地現場經理杜奇清,承包工程要有成本觀念,工程中舖設瀝青部分不能舖太厚,否則工程賺不到錢,且指示周德福轉告杜奇清要做「點」、做「樁」方式,即部分小範圍舖設瀝青合於契約約定,待施工單位派員檢查時,即可採取事前已經設計做好合於契約約定厚度之處,以免發現其他路段有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問題等語,可見湯憲金承包工程為賺取更高工程款,則以偷工減料方式即所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有不足合約所約定之情形。
㈡而上開湯憲金指示周德福轉告杜奇清要做「點」、做「樁」
等情事,亦可依證人即在國泰公司擔任現場主任之周文騰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湯憲金所經營的國泰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任,驗收前一天,驗收官會先勾選幾個點要我們去鑽心取樣,老闆湯憲金教導我若驗收時鑽心取樣發現不符合規定,就說樣品髒髒的要清洗,在清洗時後就將水桶裡面預先放的樣品掉包,這種方式周德福、杜奇清都知道;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我於87或88年至95年5月均在國泰公司任職,擔任現場主任,負責管理工地現場的機械、工人、叫施工材料等,我必須全程在工地現場督工,杜奇清指派我負責汐止市公所發包的工程,部分報銷清單「用途」欄填載「未刨」、「未刨舖」等文字,就是指沒做的部分,「未刨」意思是沒刨除舊瀝青,就直接加舖上去;我們會給估驗人員「數量表」,請估驗人員勾選抽驗路段,因為數量表都是用樁號來表示,例如1K+500、lk+520、lk+540等,每隔20公尺會有1個樁號,因此我們事前施作會在有樁號的點舖設合於合約規定厚度的瀝清,如果沒有樁號的路段,就舖薄一點,這些偷工減料方式都是湯憲金交代的,因此我們在驗收官勾選樁號處往下鑽,大部分都會符合規定,萬一鑽起來不符合規定厚度,我們就會把這個試體拿到車上已準備好並裝有水的桶子内洗,然後調包,事實上桶子裡面早已準備好符合規定厚度的試體了等語即明(見偵緝643卷二第206至209頁、253頁)。而證人周文騰所負責路段雖與杜奇清不同,但所述要求偷工減料者均同為公司老闆湯憲金所要求,偷工減料方式亦同,即不刨除原舊有瀝青部分,及舖設厚度不足契約約定之瀝青混凝土之方式為之。而杜奇清就此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播放湯憲金、周德福94年8月23日對話錄音〉(周德福有無要求你「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做點」?)印象中周德福好像有講過」等語(見偵緝643卷一第153頁)。「(問:誰讓你在道路上面做點?)公司都有交代,比較厚一點的都有做點,這樣比較好驗收。(問:怎麼選擇做點的地方?)機器是過去,有高低差的地方,比較厚的地方就會做點,我們要看路的形狀,高低不一樣就要做點。(問:是公司誰交代?)老闆。(問:周德福是不是你上面的副總經理?)是,他算是管理經理,他說的話我業務上要聽從。」等語(見偵緝643卷二第168頁)。「(問:你老闆湯憲金是否曾在公司開會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有的,他曾經在開會時提及,鑽孔之前先準備好桶子,裡面事先裝好,比較標準的試體,如果驗收官鑽到的試體萬一看起來不合格,我們就要表示試體骯髒要清洗,然後把不合格試體放在水桶內與較標準的試體互調,來矇騙驗收官通過檢查。」等語(見偵緝643號卷一第190頁);「(問:為何94年度第5區工程,貢寮鄉豐珠國小及雙溪鄉雙泰道路、柑林社區B段等施工路段經本專案小組會勘抽查,結果瀝青厚度僅有1.5至2.8公分?)可能現場人員會考量施工成本,例如運輸成本及施工費用的提高,所以瀝青厚度就會舖薄一點,這是公司政策考量。(問:你所謂公司政策考量,是由何人決定?)公司老闆湯憲金在開會時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問:94年度第五區工程貢寮鄉豐珠國小及雙溪鄉雙泰道路、柑林社區B段等施工路段,既然施工厚度僅有1.5至2.8公分,為何要向臺北縣政府申報時記載施工厚度達5公分以上?)公司工人在估驗之前,會到施工地點鑽孔取樣,都會鑽深一點,公務員會目測試體的厚度,我們會用塑膠袋把試體裝在裡面,因為試體濕濕的,公務員比較看不出來。」等語(見偵緝643卷二第166頁)。足見湯憲金確有指示周德福、杜奇清於施作本件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時,以舖設厚度不足之瀝青混凝土方式偷工減料及事前作點、做樁,並以其他非本案工地之鑽心取樣瀝青試體,混充為本件工程之試體方式,以免為檢驗前開偷工減料等情確屬實情。
㈢另臺北地檢署、苗栗縣調站會同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工務局
及承包業者即國泰公司代表人等於下列日期分別至國泰公司承攬上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施工道路路段現場進行鑽心取樣測量厚度、觀察施作品質等之相關會勘,結果略以:
①於95年9月8日至國泰公司所承包施做94年度臺北縣政府道路
維修第C區道路維修工程中之石碇鄉,進行勘驗,結果:94年第C區(汐止、瑞芳、雙溪、平溪、貢寮、新店、烏來、深坑、石碇、坪林):
⑴石碇鄕烏月路0K+684左0.4:現場遺留原鑽孔痕跡,直徑10
CM,於其鄰近處另以10CM機具鑽取1試體,試體2層,上層厚2CM,下層厚3CM,斷面平整,無刨痕。
⑵石碇鄕烏月路0K+833左1.5:試體厚3.1CM,無刨痕。
⑶石碇鄕烏月路0K+847左3:試體2層,上層厚3.6CM,下層厚5CM,斷面平整,無刨痕。
⑷石碇鄕烏月路2K+81右0.3:現場遺留原鑽心孔痕跡,直徑1
0CM,於其上方15CM處,再鑽一孔,試體有2層,上層厚2.4CM,下層厚2.8CM,斷面平整,無刨痕。
⑸石碇鄕烏月路2K+64左1.5:試體2層,上層厚2.7cm,下層厚4.4CM,斷面平整,無刨痕。
⑹石碇鄕烏月路1K+528右1.35:試體厚3.5CM,無刨痕。
⑺石碇鄕烏月路1K+528左2.7:試體厚2.3CM,無刨痕。
⑻石碇鄕烏月路1K+528左1.35:試體厚3.3CM,無刨痕。
②於95年3月22日至國泰公司所承包施做94年度臺北縣政府道路
維修第五區之臺北縣汐止市汐萬路工區、康寧街工區、汐碇路3等處進行會勘、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做品質等,會勘結果:
⑴編號5A-17(汐止市汐萬路工區)⓵現場勘查發現該路段路面均無鑽心取樣痕跡,與臺北縣政府保存該工區之估驗鑽心相片記載明顯不符。
⓶經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3K+143左側鑽孔取樣6孔,
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❶試體厚約6CM,有鉋痕。
❷試體厚約5CM,有鉋痕。
❸試體厚約4.8CM,無鉋痕。
❹試體厚約3.9CM,無鉋痕。
❺試體厚約4.9CM,無鉋痕。
❻試體厚約3.5CM,有鉋痕⓷經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3K+62右側鑽孔取樣4孔,
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❶試體厚約2.8CM,有鉋痕。
❷試體厚約2CM,有鉋痕。
❸試體厚約2.9CM,有鉋痕。
❹試體厚約3CM,有鉋痕。
⓸2K+900現場左側道路毁損路抽驗,AC厚度為2.7CM。另以
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2K+901左側鑽孔取樣5孔,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❶試體厚約6CM。
❷試體厚約3.1CM。
❸試體厚約2.6CM。
❹試體厚約2.8CM。
❺試體厚約2.8CM。
❻本日本路段現場原無鑽孔痕跡。
⓹臺北縣政府本案工程承辦人即被告陳福財於現場指定於2K
+906左側,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鑽孔取樣3孔,結果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❶試體厚約4.8CM。
❷試體厚約2.5CM。
❸試體厚約8.5CM,斷面平整。
⑵編號5A-15(汐止市康寧衔工區):⓵本日現場勘查發現該路段路面均無鑽心取樣痕跡,與臺北縣政府保存該工區之估驗鑽心相片記載明顯不符。
⓶經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樟江大橋公車站前0K+24.2
處右側鑽孔取樣3孔,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❶試體厚約7CM,有鉋痕。
❷試體厚約7CM,有鉋痕。
❸試體厚約7.1CM,無鉋痕。
⓷經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0K+77處右側鑽孔取樣2孔
,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❶試體厚約5.5CM,有鉋痕。
❷試體厚約2.5CM,有鉋痕。
⓸經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0K+140處右側鑽孔取樣5孔
,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平均約為5CM)❶試體厚約4.3CM,無鉋痕。
❷試體厚約8CM,無鉋痕。
❸試體厚約6CM,無鉋痕。
❹試體厚約5CM,有鉋痕。
❺試體厚約6CM,有鉋痕⑶編號5A-3(汐止市汐碇路436巷工區):
⓵本日現場勘查發現全路段路面均無鑽心取樣痕跡,與臺北縣政府保存該工區之估驗鑽心相片記載明顯不符。
⓶經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0K+678處鑽孔取樣4孔,結
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❶試體厚約3CM,無鉋痕。
❷試體厚約2.7CM,無鉋痕。
❸試體厚約3CM,無鉋痕。
❹試體厚約3.3CM,無鉋痕。
⓷經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汐碇路436巷37-1號下方約
20公尺處鑽孔取樣2孔,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❶試體厚約2.8CM,無鉋痕。
❷試體厚約3CM,無鉋痕。
❸據路旁地主潘朝圳在場表示:該路段曾經舖設二次瀝青,
第一次是在廖學廣擔任汐止鎮長任内,第二次係在94年間,第二次舖設瀝青期間,其在現場全程觀看,僅看到施工單位舖設薄薄一層瀝青而已。
③於96年4月3日至國泰公司承攬上開94年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
之臺北縣貢寮鄉、雙溪鄉進行鑽心取樣、測量厚度、觀察施做品質等會勘,會勘結果:
⑴編號5D-1(貢寮鄉豐珠國小)⓵該日現場勘查發現該路段路面均無鑽心取樣痕跡,與臺北縣政府保存該工區之估驗鑽心相片記載不符。
⓶經以鑽心取樣(直徑10CM)鑽孔取樣,均無銑刨痕跡,結果如下:
❶於OK+33右側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2CM、中層2.5CM。
❷於OK+80右側2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2.3CM、中層2.7CM、下層1CM。
❸於OK+100右側4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2.5CM。
⑵編號5C-2(雙溪鄉雙泰道路)⓵該日現場勘查發現該路段路面均無鑽心取樣痕跡,與臺北縣政府保存該工區之估驗鑽心相片記載不符。
⓶經以鑽心取樣(直徑10CM)鑽孔取樣,均無銑刨痕跡,結果如下:
❶於OK+16岸邊往路中心0.8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
1.5CM,試體底下皆為混凝土。❷陳福財指定於0K+16標線往路中心0.8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4CM,試體底下皆為混凝土。
❸於OK+40右側3.8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2.8C
M、中層2.2CM、下層3.2CM。❹於OK+60左側1.5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2CM、中層2.5CM、下層3CM。
❺於OK+80左側0.5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1.8C
M、中層3.2CM、下層3CM,斷面平整。❻於OK+100右側0.5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1.5CM。
❼於OK+100右側2.5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1.5
CM、中層3CM。⑶編號:5C-1(雙溪鄉柑林社區B段)⓵該日現場勘查發現該路段路面均無鑽心取樣痕跡,與臺北縣政府保存該工區之估驗鑽心相片記載不符。
⓶經以鑽心取樣(直徑10CM)鑽孔取樣,均無銑刨痕跡,結果如下:
❶於OK+109右側0.3公尺處現場尋無鑽孔痕跡(因道路狹窄,廠商鑽孔機具難以進入實施鑽心取樣)。
❷於OK+230左側0.4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不足,破碎,無法測量厚度。
❸於OK+230左側0.8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3CM
,中層3CM、下層4CM,斷面平整。❹於OK+250左側1.5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1.5CM,試體底下均為混凝土。
❺於OK+427左側0.2公尺處現場尋無鑽孔痕跡。❻於OK+427左側0.2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3CM
,中層4CM、下層3CM,斷面平整。❼於OK+427左側3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2CM、下層2.5CM,斷面平整。
⑷陳福財表示該日上開鑽孔取樣地點均屬山區產業道路。以上,有上述日期、地點之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偵查卷一第138、186至188頁,偵緝字第643號偵查卷二第31至32、138至139頁)。
④是由前開勘驗記錄所載,可知在第C區之石碇鄉施工路段或有
無鑽孔情事,且進行鑽心取樣現場即可判斷試體厚度多有未達3CM,且均無刨痕;另第5區汐止市汐萬路工區道路維修工程,該路段均無存留鑽心取樣痕,試體厚度同有未達3CM,經鑽心取樣,可看出部分路段無刨痕,及至第五區工程區貢寮鄉、雙溪鄉等路段,均未發現有鑽心取樣洞痕,均無銑刨痕跡,鑽心取樣之試體,亦可見分有多層,厚度同有未達3CM情事,且有採樣試體,因壓實不足而當場破碎情形,是上開2區地點所進行道路維修銑舖工程,確有與合約不符之未刨除原有瀝清層,亦有鋪設厚度與合約約定之至少3CM不符情形。
㈣另上開現場勘驗鑽心取樣之試體,由臺北地檢署委託送交中
大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之鑑定(見偵18341卷第26至72頁),結果略為:
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試體,其中:
⑴編號A-3,0K+286左1,共分2層,第一層2.7公分,第2層2.4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⑵編號A-5,0K+286標線右0.2,共分2層,第一層2.7公分,第2層2.1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⑶編號A-6,0K+328試體,共分2層,第1層為2.6公分,第2層為2.2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⑷編號A-8,0K+396右2試體,共分2層,第1層2.9公分,第2層2.2公分,試體總高度為5.1公分。
⑸編號A-10,0K+450右1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⑤⑹編號A-11,0K+406試體,試體高度2.8公分。
⑺編號A-14,1K+112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⑻編號A-18,1K+220右0.4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4、1公分,總高度為3.4公分。
②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鑽心試體,其中:
⑴編號B-1,2K+900現場道路毀損面試體,試體高度為2.5公
分。②⑵編號B-4,2K+901左3試體,試體高度為2.8公分。②⑶編號B-8,2K+906左2陳福財指定試體,試體高度為2.5公分
。②⑷編號B-10,3K+62右1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2
.3公分,總高度為4.8公分。②⑸編號B-11,3K+62右2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9、6.2公分,總高度為9.1公分。
⑹編號B-12,3K+62右3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2.0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
⑺編號C-2,汐碇路0K+678中2試體,試體高度為2.8公分。
⑻編號C-6,汐碇路436巷37-1號(下方約20M)2試體,共分2層,各層高度為2.4、1.0公分,總高度3.4公分。
⑼編號D-1,0K+16右0.8岸邊試體,試體高度1.5公分。
⑽編號D-4,0K+40右3.8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2.6、2.
3、3.3公分,總高度為8.2公分。⑾編號D-5,0K+60左1.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8、2.
6、3.0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⑿編號D-6,0K+80右2M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3.7公分,總高度為6.1公分。
⒀編號D-7,0K+80左0.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5、3.
3、3.2公分,總高度為8.0公分。⒁編號D-8 ,0K+100右0.5試體,試體高度1.8公分。
⒂編號D-9,0K+10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5、5.9公分,總高度為8.4公分。
⒃編號D-13,0K+230左0.8試體,共分4層,分層高度各為2.7、2.8、2.1、2.6公分,總高度為10.2公分。
⒄編號D-14,0K+250左1.5試體,試體高度為1.7公分。
⒅編號D-15,0K+427左3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2.4、2.8公分,總高度為5.2公分。
⒆編號D-16,0K+427左0.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9、
4.1、2.9公分,總高度為9.9公分。㈤證人即負責本案檢察事務官王玨證稱:我是台大應用力學研
究所畢業,高考一級土木工程、結構工程技師,並擔任檢察事務官、南港内湖工務所主任、廉政署。我擔任南港内湖工務所主任時是負責水利監造,擔任道路興建維護、水利河川工程興建,曾經在水利科設計股擔任工程師,負責河川、橋樑道路設計。南港内湖工務所就是擔任道路維護及開口合約。我於96年3月22日、4月3日及11日均有參與本案相關道路工程之現場會勘,並負責製作該3次會勘之會勘紀錄,内容真實。本案取樣過程,是由參與會勘的參與人先確定設計圖說位置,之後我請被告或是被告委任律師在場確認施作的範圍,再由被告告知有無其他需要聲請的書證,確認妥當後,我會告知採點的規定,如10公尺採取1點,至於需要採10公尺或是5公尺或是20公尺都看被告的意見,如果採樣點發現明顯認為有偷工減料情形,我會請被告提出說明,並請被告在採樣點的附近另外取一點,避免採樣有誤差,採樣後所有的試體我會請所有參與會勘同仁一起確認編號,試體會用塑膠袋或用公文封裝起,交由臺北縣政府政風單位同仁先行保管,並在附近找適當地點例如警察局製作勘驗筆錄,依照規定將勘驗内容陳述後由所有參與在場人員簽名確認,之後會定時間會同被告或是辯護人等相關人員一同帶至中央大學材料試驗中心檢測試體,在現場會勘時所需確認者之爭點為:取樣的試體都是在施工範圍裡面;依據本件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所載可知本工程使用臺灣瀝青同業公會廠商及工程會審查認可公告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是指本合約可以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又所謂分層滾壓,是指如道路設計20公分瀝青厚度,一次鋪設20公分,會造成道路的壓實度、壓密度不容易達到規定93到95%,一般工程施作慣例是5公分一層,分4次鋪足,工程講究時效、節省經費,也可以用7公分、7公分、6公分方式分3次舖足也可以,這就是分層滾壓。正常施工狀態,若設計路面高度如果僅5公分,則不太可能有分2、3層,如果是20公分,才會有分層滾壓的問題,例外情況才會因原舖設的混凝土料品質不良、厚度不足再加鋪設的狀況,但這樣的施作方式會在監工日報、日誌或是監工的督促下要求廠商改善,這種情況不是正常施工狀況也違反工程施工慣例、增加成本,道路施工品質也不好。採樣試體並不會斷裂,會斷裂的試體有幾種原因,一是施工品質不良也就是壓實度不夠,二是有可能因上下分層也就是不同的施工廠商或是不同施工時間,第三種原因則可能是鑽心機取樣的時候破壞造成,這種情況比較少見,再生瀝料並不會產生瀝料分布大小不一的情況,如果是同一批,瀝料分布是均勻的,就是不管鋪設幾層,瀝料都是偏粗或是偏細,不可能同樣的道路上面是8分之3,底下是4分之3,又出現8分之3這樣交互出現的瀝料分布,顯然有這些分層都是不同的廠商在不同的時間施作出來的。路面刨除是原則,不刨除是例外,這要在合約、施工規範裡面加註,有無刨除則從試體的斷面判斷分析最清楚,但照片看不出來,因為照片也有可能作假,一切以檢驗機關檢驗為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4至109頁背面)。
㈥而上開分層之判定,實際負責上開鑽心取樣試體鑑定之中大
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人員莊英棠、林宏偉,共同依據粗細顆粒之不同去判斷分界面,因顆粒不同會有明顯的交界面,分層線需要花很久的時間去判斷等情,業經證人莊英棠、林宏偉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9-55頁)。而上開試體所在之地點,相關工程合約所設計之瀝青混凝土銑刨及鋪設厚度均為3-7公分,已如前述。另承包商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係分層舖設等情,亦為證人湯憲金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是上開2工程之鑽心地點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係一次施作,粒料顆粒大小係應統一,無分層之可能,亦不可能會有明顯之分界線,因此,上開鑽心試體中,若有分層,則僅能認定第1層係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中所施作,而非以試體總高度認定國泰公司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故以上開鑽心結果觀之,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五區)時,確多未依合約規定之至少銑刨及鋪設瀝青混凝土應達3公分以上之厚度施作。
㈦再比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第一次估驗之
估驗鑽心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原審卷二第157-1至157-2頁〉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71至404頁),其中0K+13左1之試體、0K+129右0.2之試體,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均已近3吋,惟厚度各僅記載5.2、5.0公分;另1K+115右0.4之試體,於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已近4吋上下,惟厚度僅記載5公分;另尚有椿號0K+256左0.3、0K+138右0.3、0K+596右1.2、1K+14左0.5、1K+657右0.5、1K+778右1、1K+914左0.4、0K+216右
1.3、0K+362右0.3、0K+749左0.4、0K+922右0.2、0K+158左
1.8、0K+615左1.6、0K+665右0.2、0K+840右0.9、1K+340右
2、0K+224左1、0K+443右1、0K+940右0.5、1K+72右1.4、0K+258右0.7、0K+632左0.2、0K+645左0.9、0K+328左1.2、1K+607右4、0K+894左0.5、2K+18右0.2、0K+947右1.1等鑽心取樣之試體後面之黑板上所填寫之椿號、取樣位置、厚度,雖與前揭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相符,惟均與照片上試體以量尺顯示之高度明顯不同(已排除照片上量尺顯示之高度因視覺效果而有誤差之部分),顯見該鑽心取樣之試體,顯非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取樣照片上之試體,湯憲金為避免未銑刨及鋪設厚度不足之事遭察覺,確有以其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冒充為本件工程之鑽心試體甚明。
㈧據上,足認國泰公司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
(第C區)施做過程中確有未刨除原有瀝清、所舖設瀝青混凝土亦有厚度未達合約約定之至少3公分以上之偷工減料情事,且不僅未實際進行鑽心取樣,甚至利用其他工地合格之鑽心取樣之瀝青檢體相片,取代混充本件工程之瀝青試體,俾通過檢驗之情事至明,而有違反94年度臺北縣政府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合約所約定之施做規定。
四、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及第C區雖分別於94年9月30日、95年1月4日進行估驗,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於擔任上開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於估驗程序中有何違背職務行為㈠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
,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並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估驗款之目的為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而與工程驗收交付無涉,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大概數量與價值。另新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31日亦以新北府工養字第1073647023號函函覆本院,說明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9日(88) 工程企字第8819635號函概述:『機關於廠商履約施工中所辦理之估驗程序,非屬正驗』...是以,旨案估驗計價一事,經查本府僅剩之部分相關訴訟案件資料,其估驗計價係依上開說明及該契約『施工說明書』-瀝青混凝土施工說明書4.1.3 規定,以當期計價前已施作完妥面積*單位重*厚度4cm 計算估驗款,後於結(決)算時再將厚度修正以平均厚度計算結算金額等程序執行」(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1頁)。細譯上開函文之意旨,臺北縣政府不僅肯認估驗並非正式之驗收程序,且亦認給付估驗款具有融資性質,而屬暫時性之支付款,且依本案工程契約書所附而同屬契約之一部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4.1.3厚度規範第⑵點所載,估驗計價皆暫以厚度4公分計算,於總決算時按實際加減帳,為平均總厚度以5.2公分限計總價(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9頁、第120頁),亦同此理。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5月7日以新北工養字第1094861055號函再次函覆本院,亦重申估驗之厚度,先以4CM計算,再於初驗及正驗結算時,將厚度修正以平均厚度計算結算金額,但該平均總厚度以5.2CM為上限計算(本院更三審卷第263、268頁)。
㈡再參94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契約書第4條本契約
價金之調整第3項明訂:「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臺北縣政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第5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估驗款:1 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國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日內核符簽認後2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為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3 乙方申請當次估驗之數量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乙方同意扣回甲方認定之超估或逾算款項,並按甲方認定超估或逾算款項計罰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但超估或逾算款項未逾該項目契約金額百分之二者,不在此限」;第11條工程品管第7項第2款前段則明訂「甲方監造單位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9至133頁),稽諸上開工程契約之規定,臺北縣政府就94年度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及第C區關於估驗之規範,雖有「得」就估驗案於抽驗及查核之規定,惟未要求估驗人員或承辦人「必」為何種事項之抽驗或查核,亦未針對估驗時應做何種檢驗程序做約定或說明。故此時估驗人員或承辦人員之職務內容,僅係為對承包商為財務上之融資,就承包商已施作之工作配合計價,於承包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即予以核符簽認,並送請養護工程課撥付估驗款。㈢復觀諸前揭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31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73647
023號函說明二略以:「查本府於90年8月31日訂有『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估驗計價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各機關需依其程序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且亦需依該工程契約所訂定之『工程品管』、『工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施工說明書』之各項施工規範等執行抽驗或查驗事宜。另對於估驗階段有無特定抽驗或查驗規範一事,當初並無針對該契約『特定』查驗或抽驗作業細目事項或內部規則,惟鑽心與否及頻率係由估驗人員決定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1頁),意即於本案案發時,道路維修工程之鑽心與否及頻率得由估驗人員決定,然臺北縣政府確未要求估驗人員「於估驗程序必須就何種特定事項進行查驗或抽驗」及「應透過鑽心取樣以檢查瀝青鋪設之厚度」。又上開同為工程契約之一部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卷附之工程契約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4.1.3固規定:「厚度:⑴……取樣頻率為每1000㎡至少鑽心取樣乙次⑵估驗計價暫以厚度4cm計算,於總決算時按實際加減帳,惟平均厚度以5.2cm為限計總價。」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惟該等文字僅指示估驗時之暫時計價標準與取樣頻率,即估驗時暫以4公分計價,俟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補付餘數量款項,然尚無法以此遽認有估驗人員於估驗階段必須鑽心取樣檢查厚度之規範。且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094861055號函,亦多次說明案發時契約並無明定要求估驗需到場或不到場、鑽心時需拍照或其相關SOP、亦未明定要求估驗所需檢附文件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263-270頁)。
㈣且查,於93年11月間擔任養工課課長之證人王維崇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陳福財之工作,僅係於初驗及正驗階段書寫公文並呈報之;另估驗程序,沒有制式的表格規定要做些什麼,內部也無相關規定懲處估驗階段有疏失之人員,因其僅為防弊措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初驗要不要鑽心取樣,並沒有規定那麼詳細,其實就是依照初驗官一般的學識涵養去確認品質,因為沒有規定初驗官要怎麼去做,且查驗(按即指估驗及正驗)的動作,就是要做查驗,但要查什麼內容沒有規定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9頁),應可確認本案工程當時並無承辦人、估驗人員應如何查驗之具體規範。另被告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詢時供稱:伊承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時,因這些工程都是「開口合約」,所謂開口合約就是標案發包時,並未特定施作路段,而是按照實際狀況及需要,經長官核准後,才通知廠商前往施作需維修路段,待廠商的施作數量累計達合約數量,該工程方算完工,伊擔任監工的職責是處理民眾、村里長、民代申報或本單位自行巡查認為該路段有破損、坑洞,通常必須配合當地公所人員前往該路段現場會勘,再由伊跟長官報告並經核准後,即通知廠商前往該路段維修,廠商於施工時,伊會去施工現場看看,重點是取樣(所謂取樣是用桶子裝瀝青混凝土後,送試驗室檢測瀝青配比有無符合合約規定)、督導交通設施有無做好等事項等語(見偵緝643卷一第115頁背面),佐以本案工程契約、瀝青鋪設混凝土面層說明書、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相關函文之意旨,應認堪以採信。至證人王維崇於偵查中證稱: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等語(見偵緝643號卷二第3頁),惟「監工」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所指違背「估驗」職務應屬二事,監工之工作內容與估驗程序中應實施之事項並非不得同時進行,故證人王維崇前揭所陳關於工程承辦人應為之監工職務內容,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於本件臺北縣政府94年度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及第C區之估驗過程違背職務。
㈤另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雖定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有關於估驗付款之規定,惟該條文於105年1月6日所新增,是於本件臺北縣政府94年度道路維修工程契約後所訂定,自不得用以規範於本件。而如前所述,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31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73647023號函雖亦載稱:「二、本府於90年8月31日訂有『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估驗計價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各機關需依其程序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且亦需依該工程契約所訂定之『工程品管』、『工程工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及『施工說明書』之各項施工規範等規定執行抽驗或查驗事宜…。三、內政部96年3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11761號函概述:基於工程實務,機關辦理工程估驗時,除應估驗數量外,並查核品質是否符合規定,方得計價,並非僅以估價為目的,故本法第35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所稱之查驗工程,包括工程估驗」(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1頁以下),然臺北縣政府於90年8月31日所訂定之「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估驗計價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各機關需依其程序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且亦須依該工程契約所訂定之工程品管、工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及施工說明書之各項施工規範等規定執行抽驗或查驗事宜,除就估驗階段無規範抽驗或查驗、亦未訂定查驗或抽驗作業細目事項或內部規則,且觀諸本案之工程契約,亦未規定、要求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應為何種事項之抽驗或查核,遑論要求鑽心取樣檢查厚度。而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094861055號函,亦具體說明案發時契約並無明定要求估驗需到場或不到場、鑽心時需拍照或其相關SOP、亦未明定要求估驗所需檢附文件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263-270頁)。至於內政部96年3月20日的解釋,依該函文之日期,同在本件臺北縣政府94年度道路維修工程契約後,自不得以該函文之解釋,反推本件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於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及第C區之承辦人及估驗人員時,須就工程為抽驗或查驗,甚而需鑽心取樣檢查厚度。
㈥又雖證人王維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證稱估驗類似覆核的動
作(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40頁),然證人王維崇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估驗就是類似覆核的動作,它是做覆核的動作,可是不是規定所有的品質都是它確認,不是這個意思。」(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40頁反面),是以,縱誠如證人王維崇所述估驗具有覆核之性質,然證人王維崇既陳稱並非於請求給付估驗款階段中已完成瀝青工程之所有品質皆應於估驗程序中確認,且是時亦確無規範估驗必須就工程到場為抽驗或查驗、鑽心取樣檢查厚度。從而,難以執證人王維崇所稱估驗為覆核程序之詞,即逕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應於估驗階段確認已完成瀝青工程之厚度,估驗人員並應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以檢測瀝青鋪築之厚度。
㈦又證人王維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本案工程契約於初驗或
正驗程序發現厚度未達契約約定,臺北縣政府會要求承包商重新鋪設(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初驗或正驗發現估驗核算之施作數量不正確,依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多估的錢應扣掉,且於發現品質有問題,應打掉重做,於不妨害公共安全或施作困難之情形,則臺北縣政府會採取減價驗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9頁反面)。故於估驗後,嗣後發現工程完成之數量有錯誤時得更正,品質不符契約者得補正,或於驗收扣減工程款,且上開契約內容並彰顯估驗非正式驗收程序,最後之結算數量應以正式驗收結果為據,正式驗收應為工程契約品質把關之最後階段。縱證人王維崇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於估驗時已抽驗的點,在初驗及正驗時不會再被抽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正面),然綜觀本案工程契約書及所附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臺北縣政府97年8月11日號函文、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31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73647023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094861055號函等相關文件,皆無證人王維崇所述之正式驗收階段(初驗及正驗)無庸再就於估驗階段曾檢測之點再為抽驗之規範,顯係證人王維崇之個人意見之詞,是否可採,實有疑義,且不得僅因正式驗收人員之便宜行事,未於正式驗收階段(初驗及正驗)對已於估驗程序檢測過之鑽心點再查驗,而逕將確認已竣工數量之責任轉嫁予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承擔。
㈧又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月11日北工養一字第0970507852
函之說明三稱:「估驗係由承商提出工程數量資料,經承辦人依工程數量製作隨機取樣表後,依規定進行鑽心檢測鋪築厚度。承包商再依厚度檢測結果製作估驗資料(或契約所稱之估驗明細單),經承辦人員初核後,簽辦派員估驗。經指派之估驗人員得就估驗資料予以抽驗及查核,符合規定後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此函文認定於估驗程序應進行鑽心取樣檢測舖築厚度,已逸脫本案工程契約之文義解釋,且該函文僅稱「估驗人員得就估驗資料予以抽驗及查核」,反益徵估驗人員並未被要求必須就何種特定事項進行抽驗或查核。證人王維崇於偵查中尚證稱:於95年8月前,養工課並未要求課內同仁於估驗時應有哪些作為,因此並不會檢查估驗記錄是否有鑽心記錄,且係於95年10月要求課內同仁於估驗時製作記錄(見偵緝643卷二第172頁);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政府採購法中並無估驗此一名詞,只有初驗及正驗,臺北縣政府怕數量有問題,因此派估驗人員作抽查,臺北縣政府並無嚴格規定查驗數量時,承辦人應做何事,亦無制式表格規定估驗人員應進行哪些事項,內部也無懲處估驗階段有疏失之人員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背面、24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依本案工程合約,估驗時不一定做查驗,亦無相關規範規定估驗官應鑽心取樣,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定僅就初驗應如何查驗為規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7頁、138頁背面及140頁),亦與上開說明相符,洵屬可採。至證人王維崇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估驗時應鑽心取樣以檢測厚度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7頁、140頁),然此僅為其個人意見或係臺北縣政府工程履約慣例等內部作法,除無任何明文規定得以相佐,亦悖於本件鋪設瀝青之厚度依契約約定及相關工程條文規定係於初驗及正驗時做確認等情,而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陳福財、洪俊宏之認定依據。
㈨綜前所述,足徵臺北縣政府當時對於本案系爭工程,並未要
求承辦人或估驗人員於估驗時到場,或應為何種事項之抽驗或查核,且估驗亦非正式之驗收程序,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或於驗收時扣減,實際施作數量應以正式驗收階段(初驗及正驗)為最後確認,給付估驗款之目的為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既屬暫時性之支付款,則不管施作結果如何,只要符合請求給付估驗款之程序要件,不論是否進行鑽心取樣,即均以4公分計價,正確之施作數量仍應以正式驗收結果為最後結算數量,否則初驗與正驗程序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並有對責任歸屬本末倒置之情形。縱案發時臺北縣政府內部工程履約慣例,或有要求估驗人員應到場,並鑽心取樣、拍照確認厚度,然此究非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於估驗程序實之法定職務,縱有行政疏失,亦不得以違背職務相繩。故被告陳福財在本案工程中雖係承辦人,被告洪俊宏則係估驗人員,然估案款之核發既屬融資性質,依規定先以4公分計價,至於事後工程請款責任歸屬,本應以初驗與正驗人員之查驗行為為依據,除難苛責承辦人需負全責,亦不得擴張契約約定,或於法無據、亦無相關作業之情形下,要求估驗程序中確認已完成瀝青工程之厚度,估驗人員並應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以檢測瀝青鋪築之厚度。
五、被告陳福財、洪俊宏就本件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之登載(如附表肆),主觀上難認有登載不實之故意㈠本件國泰公司施作臺北縣94年度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
時,被告陳福財、洪俊宏將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交由國泰公司承辦人員填載關於「實舖厚度(公分)」欄位,此為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所不爭執,該欄位其上幾乎均填載(實鋪厚度)5公分以上,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已如前述。
㈡而湯憲金所實際經營之國泰公司就上開94年度臺北縣政府道
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施作,有偷工減料、未實際進行鑽心取樣,甚至利用其他工地合格之鑽心取樣之瀝清檢體相片,取代混充本件工程之試體之情事。嗣國泰公司為聲請估驗款,檢附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及上開不實鑽心取樣試體照片等估驗資料送交臺北縣政府養工處,由估驗人員即被告洪俊宏將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交由國泰工承辦人員填載實鋪厚度後,並於取樣欄位蓋職章、被告陳福財則於製表及主辦欄位蓋代理技佐職章後,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工課核發估驗款。故該等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既為本件承包商聲請核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估驗款程序中,所檢附文件之一部,且被告洪俊宏、陳福財於其上均蓋用職章,該項文書即不失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
㈢惟證人王維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依工
程會之規定,初驗、正驗應製作紀錄,估驗的部分,早期並未規定要記錄,伊係於95年10月明確要求養工課內同仁應製作估驗記錄;厚度檢查表實際厚度欄交由廠商填寫並沒有關係,有時承辦人員時間不夠,就請廠商自己填寫;於估驗時未鑽心取樣檢測厚度,應告知初驗官,初驗官則可能需再多鑽孔,以達到規定之取樣數目,估驗、初驗及正驗鑽孔之數量,合計後應符合契約約定;估驗官之抽驗係採責任制,倘若估驗官未至現場,無人知悉,亦無從查起等語(見偵緝643卷二第4頁;見原審卷一第244頁、第248頁背面;本院前審卷四第137頁)。被告洪俊宏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椿號是電腦隨機挑的點,然後請廠商依該點鑽(見偵18341卷五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縣府會由估驗或承辦人員製作取樣表,由於此為電腦隨機取樣,誰作都可以,表製作好後,因我們業務繁忙,而且製作出來的資料可能有上百個點,會在前
1、2天請廠商先去現場鑽孔取樣(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被告陳福財於調詢中則供稱:廠商會先將書面資料交給我,伊整理好書面資料後再呈核給估驗官審核後,再由伊製作請款表往上呈核;實際厚度欄係由廠商填寫;由初驗官、正驗官決定是否不於初驗及正驗程序抽測瀝青鋪築厚度等語(見偵緝643卷一第223頁背面至226頁背面)。顯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上所需填載之「實鋪厚度」,確可由施作廠商自行填寫。
㈣復觀諸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9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74056號函
所檢附該案工程資料,其中備註:每個工程應檢附付款憑證及估驗或驗收紀錄此二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7之6 頁);再參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31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73647023號函說明四亦稱:「對於『厚度檢查表』是否為估驗或驗收紀錄之要件之一事,查當初契約並無明定要求該資料為必要檢附文件,但倘於估驗、初驗或正驗以鑽心取樣時,可於其記錄表內敘明取樣位置,再經試驗室檢驗取得報告後,並確認厚度逕行辦理各階段計價作業」(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1頁反面);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094861055號函文亦說明本件案發時,契約並無明定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為估驗必要檢附文件(本院更三審卷第268-269頁)。另觀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路平專案不法案估驗正驗彙整表(見原審卷三第61頁),該等工程從事估驗之人員王維崇、陳建隆、曾國嵐、吳志清等人,亦均未檢附厚度檢查表之情,足見厚度檢查表應非屬當時估驗過程必要記載(填載)事項,亦無法定填載義務或其他證明功能,是當時臺北縣政府估驗撥款時所要求檢具者乃估驗或驗收紀錄,而厚度檢查表並非式之估驗或驗收紀錄必要文件,堪以認定。據此,縱被告洪俊宏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一定要有卷附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云云(見偵18341卷五第13頁),亦不應執被告洪俊宏該等證述即謂厚度檢查表為估驗紀錄之必要文件,而證人王維崇於原審結證稱:並無於估驗計價時是否需附上厚度檢查表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則應屬可採。
㈤又本案案發當時之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中,並無相關之行政
作業規定必須於估驗時鑽心取樣,故被告等於估驗時並無到場進行鑽心取樣以檢測厚度之義務,即使估驗程序未做鑽心取樣,仍得於正式驗收程序(初驗及正驗)視後續實際狀況,再予以補正鑽心取樣不足或有不確實之樣本,以利後續工程款之給付,亦即竣工後之正式驗收(初驗、正驗)僅有一次,且為最後查驗之把關階段,故正式驗收(初驗、正驗)有必要就全部施作路段進行全面抽查,尤其是針對尚未查驗過之路段(含長、寬度及厚度),理應進行鑽心抽驗厚度,以符合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公尺取樣乙次)。本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分別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估驗人員,依卷附上開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及估驗紀錄(見偵18341號卷四第108至127頁、214至226頁、212至213頁),其上雖有被告等之簽名或用印,且縱認該工程承辦人、估驗人員事前將該厚度檢查表交付予承包商先行鑽心,或逕交由承包商填寫舖設厚度有便宜行事之虞,然於估驗程序中,估驗人員、承辦人所為之確認效果與正式驗收階段之確認應屬有別,否則如認估驗程序中須確認工程施作結果與後續請款、驗收實際情形完全相符,豈非顛倒估驗、初驗、正驗間之責任歸屬,似有本末倒置之嫌。況該厚度檢查表既非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所必須填寫之表格,亦非供日後請款之必要依據,復依上揭所示,證人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等人於施作本件道路維修工程時係以其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充作本件工程之試體,以避免所為之相關偷工減料行為,遭養工課相關承辦人員、估驗人員察覺,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有收受證人周德福、杜奇清所交付如附表貳、參所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進而為相關之違背職務行為,是證人湯憲金等人上開之偷工減料行為,難認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知情,並容認或指示國泰公司承辦人員於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為不實之填載。故縱該等文書內容有應予確認而未予以確認之情事,應屬被告陳福財、洪俊宏便宜行事之疏失,尚難逕認其等有故意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其等持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併附國泰公司所檢附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等文件,送請核撥估驗款,當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卷附之工程估驗單及正式驗收紀錄(見偵緝643卷二第70至74頁),雖亦有被告陳福財之用印(職章),然被告陳福財在正式驗收程序中只負責記錄,並非主驗人員,僅於工程估驗單上循公文簽核程序以承辦人身分向上層級簽核,難謂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2至327頁)上則無被告陳福財、洪俊宏之簽名或蓋章。是僅以上開估驗紀錄、工程估驗單、監工日報表所載內容,仍難據以認定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㈥至檢察官固另以前揭工程曾於95年9月8日、96年3月22日、4
月3日進行會勘,有勘驗筆錄、試體照片、現場照片、中大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零星試驗樣品送驗單、中大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等及證人王玨之證言,而認國泰公司即有未依約鋪設厚度達5公分路面之情形,被告等應有製作不實之估驗單,並填寫不實之紀錄云云。然本案工程依契約規定,銑刨及鋪設之厚度為3至7公分,並無必須達5公分以上之規定,且估驗時皆暫以4公分計價,俟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補付剩餘數量款項,意即估驗乃暫時性支付款,方便承包商周轉資金,實際施作數量仍應由正式驗收階段(初驗及正驗)做最終確認,而估驗請款既屬暫時性之付款,且無論施作結果為何,只要符合合約規定,皆以4公分計價,毋庸考量是否進行鑽心取樣,最後之結算數量仍應以正式驗收結果為依據,已如前述。又本案工程之估驗紀錄僅記載抽驗樁號路段之寬度,並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有何不實登載之處。另經檢察事務官分別於96年3月22日至臺北縣汐止市、96年4月3日至臺北縣貢寮鄉、雙溪鄉兩次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會勘採樣後,並經中大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鑑定,依其採樣抽查試體之試驗報告所載,其中如:A-1、A-2、A-7、A-9、A-16、A-19、A-20、B-
7、B-9試體(OK+90、OK+246、OK+329、OK+396右、1K+200、1K+250左1、1K+250右2、2K+906左1、2K+906左3)等試體(見偵18341卷五第26至34頁;原審卷二第60至68頁),多有上下分層之情形,且上下層之瀝青厚度或有達4公分以上,甚至超過5公分情事,顯見抽驗結果,部分路段並無鋪設厚度不足情形,是本案工程於估驗時縱部分抽驗結果之瀝青鋪設厚度未達4公分(況依契約規定,銑刨及鋪設之厚度為3至7公分),是否即得逕認全屬違約施作或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亦有疑義。㈦綜觀上情,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及第C區雖分別
於94年9月30日、95年1月4日進行估驗,本案無從認定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於擔任上開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於估驗程序中有何違背法定職務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知悉依行政便利交由國泰公司承辦人員所填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係屬不實。縱該等文書內容有應予確認而未予以確認之情事,應屬被告陳福財、洪俊宏便宜行事之疏失,尚難逕認其等有故意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其等持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併附國泰公司所檢附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等文件,送請核撥估驗款,當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㈧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陳福財、洪俊宏被訴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有何於追加起訴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即93年7月20日、93年11月2日、93年12月16日,如何在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偽造何種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福財、洪俊宏就追加起訴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即93年7月20日、93年11月2日、93年12月16日)有為任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認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六、公訴意旨一、㈡所載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等被訴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部分(即附表貳、三及附表參、三所示)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為國泰公司所承包,
並於95年1月11日驗收完畢,工程結算總價為2,399萬9,903元,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至30頁)、並有94年8月23日、94年12月23日、95年2月9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政府採購法案中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6年7月31日肅字第09643115790號卷第115頁),另被告陳福財為該工程之承辦人,而被告洪俊宏為該工程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之驗收人員,亦為其等分別供承在卷,且有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之估驗紀錄、臺北縣政府路平專案不法案估驗、正驗彙整表等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二第147頁;偵18341卷三第218頁),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
㈡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明知94年
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瀝青鋪設厚度有不足之情形。
⒈經原審勘驗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4月11日偕同苗栗縣調站、
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工務局、國泰公司等人員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現場鑽心取樣之現場錄影光碟後,認:該次係在原驗收鑽心孔旁再進行現場鑽心,並測量厚度,其中可見原驗收鑽心孔之椿號有0K+246左0.8、0K+329右0.8、0K+396處附近、0K+496處附近、0K+289附近、1K+126附近、1K+200附近、1K+250附近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至112頁)。對照卷附之94年12月7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開各椿號似非該次鑽心取樣時之椿號,且依卷附證據亦查無其他鑽心取樣之紀錄,是僅以上開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之狀況,難認94年12月7日之現場鑽心有何不實之處。
⒉雖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於95年4月12日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
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石碇華梵路、石碇北32線之施作範圍為鑽心取樣抽驗查核,雖有部分厚度係低於5公分,但亦有部分厚度係高於5公分,石碇華梵路部分取樣3點,厚度各為
6.5、3、4.8公分,平均值為4.8公分,石碇北32線取樣5 點,厚度各為6.5、5.5、4.7、6.5、3.3公分,平均值為5.3公分(參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見偵18341卷一第37頁),平均值或高於5公分或幾近於5公分,且均合於合約規定之銑刨及鋪設厚度3至7公分之規定,是難認該路段施作有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情形。
⒊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明知94年度臺北縣
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瀝青鋪設厚度有不足之情形: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雖於95年4月14日對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土城部分施作地區進行現場鑽心取樣查核,而查核結果,其中屬於該工程94年12月7日第一次估驗併初驗鑽心取樣之估驗施作範圍之金城路,有抽驗後量測厚度未達5公分之情形,延吉街部分,更僅有3.8、3.2公分之厚度,似有施工厚度不足計價最高厚度5.2公分之情形,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因而認有偷工減料、厚度不足情事,此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18341卷一第36頁),然94年12月7日該工程第一次估驗併初驗紀錄,記錄者係陳朝旭、驗收人員係吳志清,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主辦、製表人係陳朝旭、取樣係吳志清等情,此亦有上開紀錄附卷可證(見偵18341卷三第220頁、第221頁),顯見該次製表及驗收人員並非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等,除是否有鑽心取樣不實情形無從證明外,亦難認與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有關。此外,雖於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時,估驗人員洪俊宏僅抽驗量測長度、寬度,並未抽驗厚度,此有上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而卷內亦無該次估驗為鑽心取樣之紀錄,惟縱洪俊宏未抽驗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尚難認違背職務後與估驗程序有所不符,已如前述,同難以此即認定該次估驗之施作數量有何虛偽不實,或施作品質有何不符合約之處,且被告洪俊宏對此皆知悉。⒋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估驗數量有虛偽不實、施作品質有
不符合約之處,是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等辦理該次估驗後,國泰公司請領該次估驗款211萬5,800元,難認即屬詐領財物。從而,依卷內證據尚未能證明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確有偷工減料情形,亦查無其他事證認定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中有何偷工減料情形,尚難認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有與國泰公司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依證人杜奇清、周德福之證述及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上註記與被告等之相關文字內容,均不足確認被告等確有收受如附表貳、參所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被告陳福財、洪俊宏自無追加起訴意旨所認收受證人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所交付之現金賄賂及以提供按摩、女伴陪侍等不正利益後,明知湯憲金為相關道路維修工程(即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施作,未依合約規定如實銑刨及鋪設,仍於估驗程序為虛偽審核,養工課人員誤以該次估驗數量已經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等覈實,而同意撥付估驗款項等情;本件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契約約定,道路銑刨及鋪設厚度為「3-7公分」,即至少均達3公分,而非追加起訴意旨所指5公分之厚度,雖湯憲金承包本件工程確有指示周福德、杜奇清配合辦理,於部分施工路段未依合約約定先行刨除舊有瀝青混凝土,並逕自加舖厚度不足3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以此偷工減料方式以獲得更高工程款利益,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及第C區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於94年9月30日、95年1月4日進行估驗,於估驗程序中有何違背法定職務行為,或就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之登載有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明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瀝青鋪設厚度不足、估驗數量虛偽不實之處,難認被告陳福財、洪俊宏辦理估驗並由國泰公司請領估驗款,有何與國泰公司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本案檢察官此等部分所舉事證,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暨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罪之確信程度。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以:
一、被告陳福財部分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陳福財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判處罪刑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追加起訴書第16頁),是就上開不能證明被告陳福財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洪俊宏部分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洪俊宏涉犯檢察官所指上開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洪俊宏無罪之諭知。
捌、原審未予詳查,除就被告陳福財被訴如附表貳、一、編號2;附表貳、二、編號2、4、6部分,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暨有行使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不實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北縣政府詐取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估驗款,另遽對被告洪俊宏論罪科刑,均有未當,被告陳福財上訴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洪俊宏上訴否認全部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洪俊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追加起訴,被告陳福財、洪俊宏及檢察官謝憲杰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俊宏部分,檢察官、被告洪俊宏均不得上訴。
被告陳福財部分,檢察官、被告陳福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壹(被告陳福財有罪部分)編號 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之行為 備註 1 陳福財於94年10月20日,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接受杜奇清招待用餐,2人共花費新同幣(下同)3,960元,陳福財因而受有1,980元之不正利益。 陳福財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並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等職務。詎杜奇清為求陳福財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國泰公司承作上開工程之協助及方便,即於左列時、地招待陳福財用餐。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⑴ ②原審判決附表壹、㈡編號3 ③原起訴書記載時間為94年10月14日 2 陳福財於94年11月15日,至臺北市「大富豪按摩店」,接受杜奇清花費5,160 元招待按摩,陳福財因而受有5,160元不正利益。 陳福財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等職務。詎杜奇清為求陳福財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國泰公司承作上開工程之協助及方便,即於左列時、地招待陳福財按摩。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⑵ ②原審判決附表壹、㈡編號6 3 陳福財於94年12月1日,至臺北市某按摩店,接受杜奇清花費新臺幣(下同)7,740元招待按摩,陳福財因而受有7,740元不正利益。 陳福財係94年度台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等職務。詎杜奇清為求陳福財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國泰公司承作上開工程之協助及方便,即於左列時、地招待陳福財按摩。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⑴ ②原審判決附表壹、㈡編號5附表貳(被告陳福財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備註 1 周德福於93年11月2日給付陳福財30,000元。 陳福財、洪俊宏係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承辦人、估驗人或初驗人,應確認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周德福為求於初驗時給予職務上方便,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30,000元,陳福財並予以收受。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②原審判決附表貳、㈠編號1 ③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 杜奇清於93年12月16日給付陳福財30,000元。 陳福財、洪俊宏係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承辦人、估驗人或初驗人,應確認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周德福為求於初驗時給予職務上方便,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30,000元,陳福財並予以收受。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②原審判決附表壹、㈠編號1 ③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為93年12月16日,而原審記載為93年12月13日
二、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備註 1 周德福於93年9月8日給付陳福財30,000元。 陳福財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並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應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奇清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陳福財因收受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共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工程款達1,929,625元。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⑴(行賄人周德福) ②原審判決附表貳、㈡編號1 ③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 杜奇清於94年10月17日給付陳福財77萬2000元、5萬元(合計82萬2,000元)現金。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⑶⑷ ②原審判決附表壹、㈡編號1 3 陳福財於94年12月16日接受杜奇清之招待至「如意按摩店」按摩,並有女侍陪伴,花費24,280元、21,000元。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⑵ ②原審判決附表貳、㈡編號2 ③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 杜奇清於95年1月18日日給付陳福財50,000元。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⑴ ②原審判決附表壹、㈡編號2 ③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為95年1月18日,而原審記載為95年1月間某日 5 陳福財、洪俊宏95年1月11日接受杜奇清之招待至晶華按摩,並有女侍陪伴,花費15,800元、15,000元。 陳福財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承辦人應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瀝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 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奇清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陳福財因收受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國泰公司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260,646元。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②原審判決附表貳、㈡編號4 ③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 杜奇清於95年1月20日給付陳福財155,000元(105,000元+50,000元)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⑴⑵ ②原審判決附表壹、㈡編號4 7 杜奇清於95年1月26日招待陳福財、洪俊宏2人便餐、按摩,並有女侍陪伴,花費4,125元、22,350元、18,000元。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⑶ ②原審判決附表貳、㈡編號3 ③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金額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方式 備註 1 陳福財、洪俊宏與湯憲金、周德福、杜奇相等人於95年1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詐得工程款2399萬9903元。 陳福財、洪俊宏明知國泰公司於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有瀝青混凝土銑刨、鋪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仍故意未於估驗時至施工現場審核鑽心取樣位置、厚度是否與廠商所提出之鑽心照片相符,於填載查核施工數量表、工程估驗單及厚度檢查表後,同意國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數量,使得臺北縣政府誤以為估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而核發工程款2,399萬9903元。 即理由欄參、 一、公訴意旨 (二)附表參(被告洪俊宏無罪部分)
一、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行為 備註 1 杜奇清於93年7月20 日向公司請領30,000元後,給付予洪俊宏。 洪俊宏係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於93年7月21日第一次估驗之主驗人,應確認驗收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杜奇清為求洪俊宏於初驗時給予職務上方便,即於左列時間給予洪俊宏30,000元,洪俊宏並予以收受。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②原審判決附表壹、㈠編號1 2 周德福於93年8月9日向公司請領20,000元後,給予洪俊宏。 洪俊宏係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於93年8月11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確認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乎契約規定,周德福為求洪俊宏於初驗時給予職務上方便,即於左列時間給付洪俊宏20,000元,洪俊宏並予以收受。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②原審判決附表壹、㈠編號2
二、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偷工減料舞弊,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備註 1 杜奇清於94年9月28日向公司請款50,000元後,給付予洪俊宏。 洪俊宏係臺北縣養工課代理技佐,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預約維修工程(第五區)於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奇清為求洪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其現金賄款。洪俊宏因收受前開賄賂,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陳福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1929,625元。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⑵ ②原審判決附表壹、㈡編號1 2 杜奇清於95年1月4日洪俊宏前往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工地現場估驗時,給付洪俊宏30,000元,並於95年1月10日向公司請款。 洪俊宏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奇清為求洪俊宏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洪俊宏現金賄款。洪俊宏因收受前開賄賂,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陳福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共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工程款達260,646元。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⑶ ②原審判決附表壹、㈡編號2 3 杜奇清於95年1月26日招待陳福財、洪俊宏2人便餐、按摩,並有女侍陪伴,花費4,125、22,350、18,000元。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⑶ ②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3 ③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 杜奇清於95年1月11日給付予洪俊宏30,000元。 洪俊宏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中,於93年8月11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明知國泰公司並未鋪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於道路瀝青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虛偽登載鋪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並使國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②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1 ③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 陳福財、洪俊宏95年1月11日接受杜奇清之招待至晶華按摩,並有女侍陪伴,花費15,800、15,000元。 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②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2 ③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金額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方式 備註 1 陳福財、洪俊宏與湯憲金、周德福、杜奇相等人於95年1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詐得工程款2399萬9903元。 陳福財、洪俊宏明知國泰公司於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有瀝青混凝土銑刨、鋪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仍故意未於估驗時至施工現場審核鑽心取樣位置、厚度是否與廠商所提出之鑽心照片相符,於填載查核施工數量表、工程估驗單及厚度檢查表後,同意國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數量,使得臺北縣政府誤以為估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而核發工程款2,399萬9903元。 即理由欄參、 一、公訴意旨 (二)附表四:本件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之登載(估驗日期94年9月30日、95年1月4日)編號 工程名稱 / 路段名稱 / 取樣日期 抽驗樁號 路面寬(公尺)/ 設計厚度(公分) 實鋪厚度(公分) 即由國泰公司承辦人員為不實填載部分 核章欄處 ㈠ 1 第五區 / 5A-1北31線汐平路 / 94年9月30日 0K+121 4.2/5.0 5.3 承辦人、製表欄位均蓋用陳福財代理技佐職章,取樣欄均蓋洪俊宏職章 0K+223 5.0 0K+372 5.2 2 第五區 / 5A-3汐碇路436巷 / 94年9月30日 0K+106 3.1/5.0 5.1 0K+211 5.3 0K+509 5.2 0K+645 5.1 0K+908 5.0 0K+999 5.1 1K+215 5.2 3 第五區 / 5A-15康寧街 / 94年9月30日 0K+15 8.1/5.0 5.0 0K+111 5.1 0K+196 5.3 0K+303 5.2 0K+428 5.1 0K+545 5.0 0K+587 5.2 4 第五區 / 5A-16復興里龍安街等巷道A段 / 94年9月30日 0K+40 10.2/5.0 5.1 0K+54 5.2 0K+129 5.0 5 第五區 / 5A-16復興里龍安街等巷道B段 / 94年9月30日 0K+7 3.0/5.0 5.1 0K+93 5.0 0K+191 5.3 6 第五區 / 5A-17北29線汐萬路三段往五指山 / 94年9月30日 0K+2 8.4/5.0 5.3 0K+142 5.1 0K+238 5.0 0K+355 5.1 0K+391 5.0 0K+505 5.1 0K+644 5.1 0K+753 5.2 0K+824 5.2 0K+871 5.0 1K+43 5.0 1K+130 5.1 1K+187 5.1 1K+305 5.2 1K+347 5.3 1K+469 5.2 1K+557 5.2 1K+704 5.0 1K+784 5.0 1K+818 5.1 1K+972 5.1 2K+9 5.3 2K+141 5.0 2K+228 5.0 2K+308 5.2 2K+430 5.0 2K+559 5.1 2K+598 5.3 2K+734 5.2 2K+825 5.2 2K+901 5.1 3K+16 5.0 3K+50 5.2 3K+143 5.1 3K+276 5.2 3K+348 5.0 3K+447 5.3 3K+584 5.3 3K+627 5.1 3K+789 5.1 3K+870 5.1 3K+923 5.2 3K+994 5.1 4K+93 5.0 4K+231 5.1 4K+367 5.0 4K+407 5.1 4K+532 5.0 4K+649 5.1 4K+706 5.1 4K+795 5.2 4K+867 5.2 4K+904 5.0 7 第五區 / 5A-18北29線A段 / 94年9月30日 0K+7 4.8/5.0 5.1 0K+186 5.0 0K+232 5.0 0K+409 5.2 0K+428 5.1 0K+528 5.3 8 第五區 / 5A-18北29線B段 / 94年9月30日 0K+36 7.0/5.0 5.2 0K+153 5.0 0K+298 5.1 0K+381 5.2 0K+511 5.0 0K+570 5.1 0K+701 5.2 0K+760 5.0 9 第五區/5A-20忠孝路往辦公大樓/94年9月30日 0K+29 7.7/5.0 5.0 0K+50 5.3 0K+112 5.1 0K+143 5.0 10 第五區/5A-23忠孝路往國軍公墓/94年9月30日 0K+93 4.4/5.0 5.1 0K+273 5.1 0K+314 5.0 0K+497 5.1 0K+638 5.0 0K+744 5.1 0K+911 5.1 1K+38 5.0 1K+215 5.2 1K+276 5.2 1K+407 5.0 1K+631 5.1 1K+764 5.3 1K+799 5.3 2K+15 5.0 2K+111 5.3 11 第五區/5B-1侯牡公路/94年9月30日 0K+36 9.2/5.0 5.1 0K+74 5.0 0K+165 5.3 0K+251 5.0 12 第五區/5B-3阿美家園/94年9月30日 0K+7 4.5/5.0 5.0 0K+138 5.3 0K+305 5.0 13 第五區/5C-1柑林社區A段/94年9月30日 0K+74 3.8/5.0 5.2 0K+187 5.0 0K+418 5.1 0K+656 5.2 0K+764 5.0 14 第五區/5C-1柑林社區B段/94年9月30日 0K+109 2.2/5.0 5.2 0K+230 5.2 0K+427 5.0 15 第五區/5C-2雙泰道路破子寮至烏山段/ 94年9月30日 0K+16 3.7/5.0 5.0 0K+278 5.2 0K+635 5.0 0K+889 5.1 1K+103 5.1 1K+363 5.2 1K+594 5.0 1K+765 5.2 1K+986 5.2 16 第五區/5C-3柑林社區三叉坑A段/94年9月30日 0K+13 3.1/5.0 5.0 0K+226 5.1 0K+502 5.3 0K+641 5.0 17 第五區/5D-1豐珠國小往和美村A段/94年9月30日 0K+33 2.6/5.0 5.2 0K+379 5.3 0K+663 5.3 0K+747 5.3 1K+29 5.0 1K+445 5.0 1K+554 5.2 1K+907 5.0 2K+100 5.1 2K+204 5.3 2K+555 5.1 2K+829 5.0 3K+62 5.0 3K+214 5.2 3K+571 5.1 3K+804 5.2 3K+962 5.1 4K+292 5.2 18 第五區/5D-2國小往和美村B段/ 94年9月30日 0K+50 2.6/5.0 5.2 0K+404 5.0 ㈡ 1 第C區/水源路A段C1-1/95年1月4日 0K+13 4.2/5.0 5.2 0K+252 5.0 2 第C區/水源路A段C1-3/95年1月4日 0K+138 2.8/5.0 5.3 0K+213 5.0 0K+468 5.2 0K+596 4.9 0K+889 5.3 1K+14 5.2 1K+115 5.0 1K+361 5.1 1K+657 4.9 1K+778 4.9 1K+874 5.2 1K+914 5.0 3 第C區/永業路北105線C7-7/95年1月4日 0K+129 3.6/5.0 5.0 0K+216 4.9 0K+362 5.2 0K+407 5.0 0K+621 5.3 0K+749 5.1 0K+922 5.0 4 第C區/美潭里長春路C7-8/95年1月4日 0K+153 4.2/5.0 5.3 0K+158 5.1 0K+441 5.0 0K+615 5.1 0K+665 5.0 0K+840 5.1 0K+941 5.0 1K+216 5.3 1K+340 5.0 1K+504 5.0 5 第C區/安豐路C7-12/95年1月4日 0K+78 6.5/5.0 5.0 0K+134 5.2 0K+193 5.0 0K+355 5.1 6 第C區/民生路C7-15/95年1月4日 0K+112 3.0/5.0 5.1 0K+224 5.2 0K+443 5.2 0K+732 5.1 0K+940 5.0 1K+72 4.9 7 第C區/明山路A段C7-17/95年1月4日 0K+258 2.1/5.0 5.2 0K+632 5.1 0K+645 4.9 8 第C區/員潭里中生路C7-18/95年1月4日 0K+182 3.2/5.0 4.9 0K+272 5.1 0K+461 5.2 9 第C區/烏月路C9-1/95年1月4日 0K+119 5.0/5.0 5.0 0K+252 5.1 0K+328 5.0 0K+537 5.2 0K+684 5.1 0K+689 5.2 0K+853 5.0 0K+989 4.9 1K+175 5.0 1K+334 5.2 1K+493 5.2 1K+607 5.1 1K+741 5.0 1K+874 4.9 2K+22 5.2 2K+81 5.0 10 第C區/阿柔洋123號A段C9-3/95年1月4日 0K+26 3.5/5.0 4.9 0K+198 5.3 0K+213 5.1 11 第C區/中心崙道路C10-1/95年1月4日 0K+7 2.1/5.0 5.2 0K+373 5.1 0K+683 4.9 0K+894 5.1 1K+179 5.1 1K+296 4.9 1K+708 5.3 1K+946 5.0 2K+18 5.2 2K+221 5.1 2K+512 5.2 2K+864 5.0 3K+197 5.1 3K+231 5.2 3K+683 5.1 3K+811 5.0 4K+158 5.1 4K+204 5.2 4K+656 5.0 4K+745 4.9 12 第C區/大林十鄰道路C10-2/95年1月4日 0K+75 2.7/5.0 5.2 0K+246 5.2 0K+478 5.0 0K+626 5.3 0K+645 5.0 0K+947 5.0 1K+61 4.9 13 第C區/楣子寮道路C10-3/95年1月4日 0K+223 2.7/5.0 4.9 0K+250 5.3 0K+656 5.1 0K+891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