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大王選任辯護人 劉允正律師
陳瑀律師李永然律師
參 與 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大王代 理 人 陳曉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含原判決對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係股票上市公司「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力特公司以生產電腦螢幕之偏光板為主。又甲○○於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鞏固其經營權並進行增資認股,復於91年8月29日出資設立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投資公司),並擔任宏運投資公司董事長,而為宏運投資公司之法人負責人,由宏運投資公司持有力特公司股票以鞏固對力特公司控制關係,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二、於94年12月上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疑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而在該年度會計科目上將前揭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免將上開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從而減少當年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之不法情事云云。證期局遂函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進行查核,證券交易所初步瞭解後認為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之財務報表之存貨金額確實過高,遂於同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行文力特公司,略稱:「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等語,說明欄二、三、四、五項並指稱:「二、貴公司92年、93年底及94年第3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分別為29.7億元、87.4億元、75.4億元及25%、33%、24%,請說明上述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變化的原因,相較同業有無異常」、「三、請說明貴公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92、93年度及94年度第3季止之產品不良率?不良品金額?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四、請提供92、93年度及94年度第三季止遞延費用明細資料,並請說明貴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事」、「五、另洽請簽證會計師一併提供查核94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俾以審查。」等語。上開公函送抵力特公司後,由該公司財務處協理乙○○彙整資料並向甲○○報告後,甲○○得知證券交易所於該函文中已質疑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且力特公司未能依上開證券交易所之說明三、四、五項中提出具體說明及具體之工作底稿,經與相關主管討論研議後,決定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測試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郵寄函覆證券交易所,經證券交易所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收文後,由丙○○於同日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而經力特公司於當日提出會計師說明及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充資料文件。
三、甲○○於94年12月22日已知悉證券交易所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該函文中質疑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帳列存貨金額有無異常,且宏運投資公司透過甲○○對力特公司具有控制關係,知悉力特公司產品不良率、不良品金額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而與力特公司相關主管討論研議後,於94年12月22日決定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並以將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乃涉及力特公司帳列存貨金額計算方式爭議之財務事項,而甲○○既知悉所受證券交易所函詢調查事實,及力特公司所回覆內容,涉及力特公司財務資料有無異常,並涉及力特公司損益認定及有無需重編財務報表之情形,而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郵寄函覆證券交易所,經證券交易所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收文後,未為證券交易所接受,並由丙○○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點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所為進一步查核,即屬於對力特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詎甲○○係宏運投資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因擔任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亦為控制力特公司重要人事及業務經營之人,在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後某時許,於宏運投資公司因控制關係實際知悉力特公司前揭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之上市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概括犯意,由宏運投資公司之法人負責人甲○○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彭紹華(另經判決無罪確定)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連續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62705」(下稱高橋證券宏運投資公司帳戶)、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之帳號「75376」等二帳戶(下稱台証證券宏運投資公司帳戶)內,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力特公司股票共2,004仟股,合計122,622,200元(出賣股票之時間、張數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償還宏運投資公司銀行貸款,宏運投資公司藉此獲利2,984萬4,642元,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之權益。
四、證券交易所人員繼而於95年1月12日先行傳真公文通知力特公司,隨即於95年1月13日、16日、17日等三日(1月14日係星期六,1月15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前來力特公司實地查核帳目。迨95年1月17日證券交易所實地查核力特公司帳目結束後,於同日下午要求甲○○會同乙○○及力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丁○○等相關人員前往證券交易所說明上揭試機成本之列帳依據,雙方討論後,力特公司同意將該公司94年第三季之部分試機金額轉列為費用,並重編財務報表,至於轉列費用之具體金額則另行估算,上開討論結果並即於當日晚間7時43分許,由力特公司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稱:「...截止94年前三季已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23.5億,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94年前三季轉列費用,初步估計94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額介於7-13億元,故94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元至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財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等語,經網路及報章雜誌公開廣為報導後,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即跳空跌停,並連跌三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三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5%)。又因證券交易所於95年1月17日當日即要求力特公司應另請專業人士評估合理之試機資本化費用以為財務報表重編之依據,故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力特公司即委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製作「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一份,資策會之專業人員經評估認定偏光板產業合理之新機器上線試機期間為3至5個月,並針對力特公司所提供之第一批領料並能產出良品作為可資本化金額,估計該公司94年度可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為4.15億元,力特公司即依此資策會報告之結論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於95年2月間重新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提出該重編之財務報表,依其重編之財務報表所示,力特公司於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19億4040萬7000元,而直接減少力特公司當年純益,由原先之盈餘轉為虧損狀態。嗣後證券交易所人員另查悉高橋證券、台証證券之宏運投資公司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力特公司股票賣出,再對照於94年12月、95年1月對該公司之上開查核經過,認為宏運投資公司疑有內線交易,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第3款「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經查:
㈠證券交易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第22條及該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依查核期間買賣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紀錄之文書,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製作過程,苟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證券交易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可認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20日對力特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就客觀交易內容,既係就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出資設立之宏運投資公司投資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力特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乃證券交易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依前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報告中之分析意見,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不具有通常性業務文書之性質,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因證人即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人戊○○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就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具結證述在卷,是就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經其到庭證述詰問後,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證券交易所就力特公司94年度鉅額試機費用查核報告,
係因94年12月上旬金管會證期局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疑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而在該年度會計科目上將前揭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等不法情事,證期局遂函轉證券交易所進行查核,而證券交易所乃依法進行查核,而製作之函文及查核報告,為證券交易所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㈢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7日、8月9日函覆資料、高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9日函覆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6年8月27日、10月1日、10月17日函覆資料、宏運投資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俱就宏運投資公司相關帳戶買賣股票或資金往來之客觀交易情形所為說明,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所為之資料,股票交易情形本為帳戶規律準確之記載;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3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97年7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或為交易往來明細,或屬公司債相關之歷史資料;至於99年5 月31日函,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所查核結果,有關力特公司財務報告重新編製過程及就本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有關會計通則所為說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為帳戶資金往來資料,且係依據該資料所製作之資金查核流程圖,為銀行往來交易資料之規律記載,均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
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95年1 月5 日、
1 月6 日、1 月12日語譯表紀錄內容,係賴耀亭與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買賣其持有股份之談話錄音,而該紀錄係由無偵查犯罪公權力之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所為蒐證之內容,然該對話賴耀亭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雖該等內容對於賴耀亭而言,並非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但仍不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犯罪,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為該法所不罰,故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95年1 月5 日、1 月6 日、1 月12日語譯表,既然不是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偵查,或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所取得,僅係私人之合法錄音之譯文,而所得之本案蒐證紀錄,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在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踐行調查證人程序所得,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分別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除上所述,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此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12月間擔任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並擔任宏運投資公司董事長,由宏運投資公司持有力特公司股票以鞏固對力特公司控制關係,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宏運投資公司出賣力特公司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辯稱:力特公司是在95年1月17日始遭證券交易所要求重編財務報表,我出售力特公司股票是在此之前的事,上開重大消息尚未成立,自非內線交易,且我本來就要賣力特公司股票償還銀行貸款,沒有特別指示彭紹華在哪一天賣出股票,也沒有告訴彭紹華關於證券交易所要來實地查帳的事,是彭紹華自己看股價高就賣出股票,不是內線交易,何況我不是專業會計人員,是會計師及公司會計人員告知我可以將試機費用列為資本,合於會計原則,我也不擔心證券交易所會來查核,本案確實有試機費用並無財報不實云云;另辯護人則辯稱略以: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知悉重大消息時點認定均不相同,均係本於對事實誤認所為錯誤推論、㈡被告於95年1月12日收悉證券交易所函文前,實無可能知悉證券交易所將派人查核,且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函文已大致符合證券交易所要求,財務報表事先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事後亦確認並無不法,並有真實試機佐證資料,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自無可能預見證券交易所將要求重編財務報表、㈣宏運公司賣出力特公司股票為例行性償還債務行為、㈤本案重大消息是財務報表重編,且綜觀證券交易所查核相關規定,並無未通過查核即應該重編財報規定,縱使知悉查核不等於知悉財務報表被要求重編之重大消息。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12月間,係股票上市公司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
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且於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鞏固其經營權並進行增資認股,於91年8月29日出資設立宏運投資公司,並擔任宏運投資公司董事長而為該公司之法人負責人,由宏運投資公司持有力特公司股票以鞏固對力特公司控制關係;被告於94年下半年間,指示當時在力特公司總經理室任職並兼作宏運投資公司會計帳之彭紹華於年底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持有之部分力特公司股票,彭紹華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他2041卷二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4頁、偵12633卷一第43頁、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9頁、本院金上更㈠卷一第134頁、第163頁反面、本院金上更㈣卷一第248頁反面、卷三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本院金上更㈤卷二第116頁、本院金上更㈥卷第291頁、第600頁至第602頁)及彭紹華之證述可佐(見他2041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4頁、偵12633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174頁至第177頁、本院金上更㈣卷一第248頁反面、卷三第76頁、卷三第76頁正、反面),並有宏運公司基本資料、力特公司基本資料、宏運公司在高橋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表及語譯文、宏運公司在台証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表、宏運公司賣出力特股票交易明細表、宏運公司委託彭紹華代理買賣有價證券法人授權書、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見他2041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他2041卷三第8頁至第17頁、他2041卷一第91頁至第135頁、他2041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金管會證期局係於94年12月上旬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有疑
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在該年度會計科目上將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免將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以減少當年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情事,證期局遂函轉證券交易所查辦,證券交易所因而於94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行文力特公司說明,力特公司亦於94年12月23日復以特(94)字第372號函覆證券交易所,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試機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經證券交易所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收文後,由丙○○於同日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並經力特公司於同日補充會計師說明、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充資料。
證券交易所並於95年1月12日以台證密字第0950100058號函通知力特公司將派丙○○、黃馨儀、陳宜芳等3人於95年1月13日起至力特公司為實地查核,而渠等果於同年月13日(星期五)、16日(星期一)、17日(星期二)進行3日之實地查核,嗣於95年1月17日,因證券交易所查核人員初估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至16.5億元之間,證券交易所遂要求力特公司委請專業人士重新核算該公司94年前三季之合理試機費用可資本化金額,並重編財務報表,力特公司於當晚7時43分許,即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稱:「……截止94年前三季已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
23.5億元,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初步估計94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額應介於7-13億元,故94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元~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之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之財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等語,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果然跳空跌停,並連跌3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3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5%),因證券交易所於95年1月17日當日即要求力特公司應另請專業人士評估合理之試機資本化費用以為財務報表重編之依據,力特公司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委託資策會評估其94年前三季之試機成本可資本化之合理金額,資策會於95年1月26日即提出「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1份,力特公司依此評估報告結論而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並於95年2月間重新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提出該重編之財務報告,依其重編之財務報告所示,力特公司於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1,940,407仟元(約19億4040萬7000元),直接減少力特公司當年純益,由原先之盈餘轉為虧損狀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丙○○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2頁、本院98上訴2380卷一第255頁、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證人即時任力特公司會計部經理之乙○○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41頁、本院98上訴2380卷一第253頁正、反面、本院金上更㈠卷二第208頁至第210頁)分別證述明確。另本案力特公司股價自上開公告後,即跳空跌停,並連跌3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3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 %,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5%)一節,亦據證人即證券交易所專員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並有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見他2041卷二第28頁)、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見他2041卷五第190頁至第199頁)、證券交易所100年10月19日臺證密字第1001805355號函(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46頁)、證券交易所95年1月12日台證密字第0950100058號函(見本院98上訴2380卷一第204頁)、95年1月17日力特公司晚間7時43分於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之電腦列印資料(見他2041卷一第24頁)、(重編前)力特公司94年及93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他2041卷五第1至28頁,94年10月提出)、力特公司94年及93年前三季(重編後)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他2041卷五第29頁至第57頁,95年2月提出)、力特公司重編前後損益之變動對照表(見偵12633卷二第74頁)、證券交易所公告之力特公司94年12月及95年1月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而證券交易所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該函文中質疑力
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帳列存貨金額有無異常,力特公司亦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覆證券交易所,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試機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且上開函文往來過程為被告所知悉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12月23日力特公司有回函答覆你們12月15、14日公函的內容,為何他在12月26日又寄1 份公司的補充說明【提示期間24、25日為例假日】,中間是否你有打電話通知他們補正,或是他們主動提出?)是我請他們補的,我看到他們發的文之後,我認為有一些事項要補充所以打電話請他們補來。(【提示95他字2041號卷五第190 頁與證人】這份函為力特公司12月23日的回函,有附承辦人乙○○的電話,請問你當時與力特公司聯絡的人是否為乙○○?)是的。…(你剛才有提到說94年12月23日你收到上開力特公司回函之後,你認為資料不足請其補正,你所謂的資料不足是指何資料,你要他們補的資料又是為何?)12月23日主要是該公司的說明有部分的疑點,我們審查上如果有疑點的話會請教他們的依據為何,所以叫他們補正相關的資料。本案主要是庫存的提列,我們認為他們所發的公函的內容及說明不足以說明庫存的提列情形,所以我請他們就公函沒有說明的很充分的部分再叫他們補充這部分的資料。」(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68頁正、反面),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交所是否曾於94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發文,主旨是針對貴公司之庫存進行了解,是否有這份文【提示證交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有。(貴公司何時收到該份公文?)94年12月15日-16 日就會收到了,收文之後,會先到總機,再送到總經理室,再由總經理室依照函文的不同,交由不同的單位處理。…(【提示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 號函】此份公文由何人撰寫?)是我寫的。(該公文的稿件,你何時給甲○○的?)94年12月22日或23日,最晚是23日,甲○○看完之後,才會發出去。…(除了你之外,尚有何人知悉此事?甲○○何時知悉?)不會有其他人知道,甲○○最晚會在94年12月23日知道。…在94年12月26日,他們對於我們在23日的函文有些意見,請我們再說明給他們。…(證交所嗣後有無於95年1 月12日發文告知將派人前往貴公司實地查核?)有。(95年1 月12日的函文,表示將進行3 天的實地查核?)是,他們在95年1 月13日、95年1月16日、95年1 月17日三日,而95年1 月14-15 日是例假日。(95年1 月6 日的查核跟95年1 月13日的查核,有何不同?)95年1 月6 日的查核只有電話通知,95年1 月13日的查核,在95年1 月12日有先傳真公文請我們簽收…(95年1 月6
日的查核內容?)他們就我們94年12月23日及26日的回文,跟我們討論,以了解其中的問題…」(見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等語明確,是上開證人丙○○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見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二第28頁)、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 號函(見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五第190 頁至第199 頁)、力特公司94年12月26日補充說明(見本院98上訴2380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證券交易所100 年10月19日臺證密字第1001805355號函(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46頁)、證券交易所95年1
月12日台證密字第0950100058號函(見本院98上訴2380卷一第204 頁)可佐。
㈣此外,證券交易所並未接受力特公司所為之解釋說明及所提
出之資料,並於94年12月26日再以電話通知力特公司,將於96年1月6日派員實地查核等情,業據乙○○於96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證交所之承辦人於105年1月6日前往力特公司查核帳務,在94年12月26日,他們對我們在23日的函文有意見,請我們再說明給他們。而95年1月6日的查核只有電話通知,95年1月13日的查核,在95年1月12日有先傳真公文請我們簽收,95年1月13日再拿正式函文請我們簽收,二者通知程序不同;95年1月6日的查核內容是就我們94年12月23日及26日的回文,跟我們討論以瞭解其中的問題,又要了財產目錄、偏光版的產業資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633號卷一第50至51頁),另丙○○亦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在接到函之後,94年12月26日你是否有打電話到力特公司去作相關事情的聯絡?)在審查期間,我們有碰到須釐清的,我們都要聯絡但是否於這期間,我記不起來。」(見本院98上訴2380卷一第255頁反面),復參以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郵寄函覆證券交易所資料,頁數共計8頁及附件,並無會計師說明及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充資料之收文紀錄;而依金管會於95年7月12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08270號函所附時程說明,就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所提供資料,除上開8頁文件外,則尚附有會計師說明資料,另提出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充資料說明,有證券交易所110年10月29日臺證上一字第1100021571號函、金管會95年7月12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08270號函及所附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 號函、會計師說明、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充資料說明附卷可按(見本院金上更㈥卷第319頁、第324頁、第339頁、第348頁至360頁、本院98上訴2380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是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收受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文後,未接受力特公司說明,並由丙○○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點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文件並進一步查核,力特公司應已知悉證券交易所認為資料不足,即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的發函是
進行一般的查核,接到該函後,財務主管乙○○即擬好回文內容,在94年12月22日被告才看到乙○○所擬的稿,被告就直接批示發文,沒有更動內容,後來證券交易所打電話來說要到公司查核,伊認為這都是一般查核云云。惟查:依證券交易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及監督之主管機關即為金管會,再依金管會證期局組織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證期局主管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監督及管理,係證期局之職掌。而力特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對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或其相關單位所為查核當慎重處理,自不待言。而依上開卷附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文內容所示,係依據證期局之發函指示辦理(說明一部分),金管會證期局係負責審核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之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於該函文中已明白表示質疑力特公司92、93及94年第三季止之遞延費用,並請該公司說明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說明四部分),及力特公司於94年10月間甫提出其94年前三季之財務報告,在此情況下,證券交易所於該函文直接質疑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對上市公司而言,自屬重大特殊事項。而被告身為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衡情該公司相關人員於收受上開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函文後,公司方面亦定要審慎處理,妥為回覆,參以卷附力特公司用印申請單上所載,被告核准特(94)字第372號函覆證券交易所日期為94年12月22日(見本院98上訴2380卷一第201頁),是互核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乙○○前揭供述力特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應認被告至遲於94年12月22日即知悉力特公司遭證券交易所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進行查核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帳列存貨金額有無異常等事項,繼而知悉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覆證券交易所該函所載內容等節,即可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乙○○就94年12月26日有無電話
聯繫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而為進一步查核一節,於本院前次審理程序證稱沒有印象等語,因而辯稱並無補充說明一事云云置辯。然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雖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94年12月26日時,你是否有接到證交所的電話?)沒有印象。」(見本院98上訴2380卷一第253頁反面),惟觀之乙○○、丙○○雖於本院上訴審之證稱,對於證券交易所是否於94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絡力特公司要求補行說明,並表示將前來實地查核力特公司的存貨及試機費用帳務之情形,無印象或時間點不明確等語,然乙○○、丙○○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日期為98年8月11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已逾3年9月之久,乙○○、丙○○記憶不清、或有所誤記,在所難免,且衡諸乙○○當時為力特公司財務處的協理等情為其所證實(見96年度偵字第12633 號卷一第46頁),而丙○○當時為證券交易所高級專員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恩怨等情,亦為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參以力特公司以郵寄方式回覆函文內容確實僅8頁及附件,而無金管會95年7月12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08270號函所附會計師說明、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充資料,已如前述,顯見該會計師說明及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充資料確為收文後當日另行以非正式方式補件,則證人乙○○、丙○○所述補充資料時間前後雖略有記憶不清,然依客觀事證資料,就於94年12月26日證券交易所收文後有以電話聯繫一節,應無違誤,是證人丙○○於94年12月26日曾以電話聯繫力特公司要求補充不足資料,既非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且其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尚不能因其等證言有關時間部分或有些許出入,而遽認其等前揭證言全不可採。
㈦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函文已大致符
合證券交易所要求,證券交易所在95年1月12日尚在調閱資料,被告自無從預見證券交易所會以試機資料不足要求重編財報;本案重大消息是財務報表重編,縱使知悉證券交易所查核不等於知悉財務報表被要求重編之重大消息云云,惟按: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自77年1月29日增訂以來,先後於91年
2月6日、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生效施行。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3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係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另將原第4項規定移至第5項,內容則修正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⒉宏運投資公司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連續賣出
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62705」(下稱高橋證券宏運投資公司帳戶)、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之帳號「75376」等二帳戶(下稱台証證券宏運投資公司帳戶)內,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力特公司股票共2004仟股,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該條文嗣後於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如前所述。比較上開修正與行為時法之差別,包括:①95年1月11日修正時,於該條第1項第4款增列「喪失第1款至第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為內部人,並將原第4款「從前3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之規定,增修、遞移至第5款為「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②99年6月2日修正時,將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關於重大消息之主觀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③99年6月2日修正時,將應予公布並禁止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應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且於同條第5項就重大消息之意涵,增修其「具體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文字;④95年1月11日修正時,增加12小時「沉澱期間」之規定,99年6月2日再修正延長「沉澱期間」為18小時;⑤99年6月2日修正時,增加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股票之文字。而該些修正已涉及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之範圍,增加、延長不得交易之沉澱期間)及限縮(重大消息必須明確、具體等),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其中95年1月11日修正後雖擴大內部人之範圍,然對被告以宏運投資公司進行交易並無影響;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將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考其緣由,乃將過去法院判決多認為就重大消息,必須達「實際知悉」程度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又自文義觀之,「獲悉」、「實際知悉」均指已然得知之意,兩者文義並無不同,故此部分之修正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重大消息增列應達「明確」,且必須符合「具體內容」之要件,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內線交易,其「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已達明確且有具體內容者,始足當之(至於何謂「明確」、「具體」之判斷標準,詳如後述),可見修正後即現行法有關重大消息之範疇,已明文將空泛、未達具體程度,而僅屬謠傳、臆測等毫無實際依據之消息排除於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沉殿期間」之規定,惟本案尚無涉沉澱期間買賣股票之問題,故此部分之修正雖延長禁止買賣股票之期間,然並未對被告產生較為不利之結果;就有關99年6月2日增修不得「自己或以他人名義」部分,依該次修正行政院函送立法院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暨總說明,可知係因「衡酌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賣,實務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爰修正第1項規定,以求周延及明確」(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75期第111、112頁),顯見該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所表達之意旨,係修正前應有之解釋,修法之目的並非變更修正前買受人之定義,亦非增加「以他人名義買賣」為處罰範圍,而係將原本已包含於舊法規範範圍之「以他人名義買賣」行為予以明文化,使規定更「周延及明確」而已,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復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後,就重大消息增列「明確」且「具體內容」之要件,限縮構成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範疇,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違反內線交易規範之依據。
⒊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旨在使證券交易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5年1月11日修正為「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再修正為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是以此項內線交易之禁止,須以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足當之。所稱之「具體內容」,乃相對於「抽象」、「空泛」之概念,用於避免消息僅屬單純流言、謠傳或毫無根據之臆測,或尚屬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所為之限縮,其用意係在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亦即消息是否「明確、具體」,應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加以判斷,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自不以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所實際知悉或傳遞之訊息,須達確定發生或內容完整、鉅細靡遺之程度不可。而「重大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加以判斷。凡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且屬於公司現正積極推動執行而有具體計劃、方案者,如其實際上執行推動情形,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即屬明確、具體之重大消息。且只要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知悉該消息為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縱其傳遞時係簡述、摘要其內容,然受領人如亦可因此知悉此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而足以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即屬實際知悉,自應同受限制,亦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該公司股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時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經查:
⒋就本案消息是否具體即「發生之機率」而言:
⑴依證人丙○○於原審所證:「(證交所對於上市公司的一般
查核流程?)我們對上市公司的查核會分平時及例外,平日我們會根據財務報告相關數字去做篩選,我們會根據一些指標,例如衰退的指數、帳款期間較長、存貨金額較大等,去選擇受查公司,例外的情形是公司有發生重大事件,例如:跳票或是停產,這就是專案審查,本案是專案審查…」、「我負責力特公司平日公告及財報的審閱,在94年12月,我接到主管機關金管會函轉投資人的檢舉函,剛開始我們請力特公司做書面回答,我們就他們的書面審查,發現有實地到該公司去做審查的必要,我們發現該公司有如檢舉人陳述,將鉅額存貨資本化的情形,我們就請力特公司提供有關的內部控制及相關憑證的相關單據給我們,他只給我們領料單據及簡單的試機報告,我們又詢問該公司有無事先就試機的規劃及預算編制,因為照一般程序,該公司既然有這麼大的投資,應該有事先的規劃,我們也有詢問該公司在試機當中有無相關的工作記錄,但力特公司都沒有提供給我們,他給我們的資料大概都是1、2頁的試機報告,1、20頁的領料紀錄,根據我們的判斷,不符合上市公司內部控制的控管程序,我們與會計師討論的結果,會計師認為是一個生產領料,不需要事先的規劃,但我們認為這個金額相當大,當時查時,是以94年第三季為主,試機領料已經領用了23億6 千多萬元,其中包含原料、再製品及成品,所以我們認為上開試機領料在領用的原料成品不符合會計上資本化的條件,我們就跟公司及會計師討論,公司在95年1 月17日重編報表,隔日請他們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去開記者會,說明相關的試機成本資本化之合理性」、「這是程序上的缺失,除此之外,我們還有去查核該公司投入試機的過程、費用、工作紀錄、投入的員工等相關資料,但公司沒有提供,前述試機領料報告只是該公司財務部門提出試機的結果,我們要知道的是試機的過程,這部分是沒有資料的,而我們需要這部份的資料,來判斷其結果是否符合真實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96頁、102頁)。是無論是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回函抑或94年12月26日的會計師補充說明,力特公司均未能提供關於94年前三季之試機領料23.6億元之具體資料,則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覆證券交易所力特公司所回覆資料及補充說明內容,未能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之結果,否則證券交易所應無進行進一步查核必要,是此部分就力特公司財務報表所生影響,即具有高度發生可能性。
⑵又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文所示,顯非一般查核,已如前述,該函並於主旨欄載稱:
「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等語,已明白要求力特公司提出佐證資料自明(見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二第28頁)。再力特公司在94年12月23日回覆證券交易所之特(94)字第
372 號覆函中指稱:「本公司對遞延費用之處理,係依該發生之費用項目是否對未來具使用之效益而定」等語,並引用「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9 月28日(90)基秘字第
172 號函」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作為該公司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之依據(見96年度偵字第12633 號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然該公司僅能提出簡單的領料單據及試機報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試機前後過程之文件或單據,雖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又提出會計師說明及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充資料(見本院98上訴2380卷一第202頁至第203 頁),然據證人乙○○所證:94年12月26日補充資料僅為23日回函的佐證資料(見本院98上訴2380卷一第253 頁反面),仍無詳細領料單據及試機報告(見本院金上更㈥卷第319頁、第324頁、第339頁、第348頁至360頁),故該份資料仍非足以證明試機前後過程之文件或單據,亦堪認定。
⑶上開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函已明白質疑其財務報表內
容之正確性,並要求力特公司洽請簽證會計師提供查核94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備查(說明五),就前述要求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部分,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證:係屬少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再觀諸卷附上開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 號函覆證券交易所之函文內容,大部分內容係就公司內之原料、進貨、生產等產業現況為說明,非單純僅與公司財務有關而已,顯非財務主管乙○○(係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見96年度偵字第12633 號卷一第46頁)單獨能完成此函文之擬稿甚明,該回函係由被告與公司重要主管討論後而擬定內容。參以被告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其對於該公司處理不良品之程序是否與帳務資料記載內容相符,以及該公司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之會計處理方式是否符合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暨該公司將庫存不良品轉列為試機費用金額是否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亟待釐清之疑點,均不能提供充分之資料予證券交易所查核,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以資澄清,將來勢必無法通過證券交易所所為之查核,而有被要求重編財務報表之高度可能性,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亦自供承:「關於試機成本的內部控管程序,力特公司是有,只是成本的內控部分有缺失」等語(見第原審卷二第103頁)。是被告對於力特公司財務應甚明悉,且對於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函覆證券交易所內容,均無法提供相關之工作計畫、公司投入試機之過程、費用、工作紀錄及投入之員工等相關資料,以供證券交易所審查,亦可由該函覆內容形式觀察即可知悉,已見有故為規避證券交易所前揭查核之情,故被告就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對應證券交易查核事項,對於從寬將試機費用認列為成本,又無法提出佐證資料,及對於證券交易所查核庫存及公司內部帳目,甚至要求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等異狀,而與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之財務報表內容明顯相關,且有發生變更財務報表之高度可能性即有認識,足堪認定,嗣後證券交易所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收受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文後,由丙○○於同日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所為進一步查核,由力特公司於當日不詳時點提出會計師說明及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充資料後,被告當已知悉前揭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文並未符合證券交易所查核資料所需,已遭證券交易所進一步查核,可認此時消息已屬明確,自非以事後力特公司實際上有無重編財務報表、或以證券交易所有無到力特公司實地查核或正式發文表示將進行實地查核,以作為認定基礎。
⒌就本案消息「重大性」之判斷,即「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而言:
⑴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均應定期公布公司財務報告,而此應包括公司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從而,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務狀況等,既為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倘若公司所編製公告之財務報告之成本或損益與實際不符,且該不符之情形已達顯著,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情況、未來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正確認知,進而對其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判斷造成影響,當為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明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99年6月2日修正增列「其具體內容」,並移至第5項)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⑵本案緣起金管會證期局於94年12月上旬接獲檢舉,指力特
公司有疑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在該年度會計科目上將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免將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以減少當年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情事,證期局遂函轉證券交易所查辦,證券交易所因而於94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行文力特公司說明,且在此94年12月14日行文之前,證券交易所就此事項對力特公司並無任何通知或告知一節,已據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67頁反面)。故在力特公司接獲證券交易所上開94年12月14日函,並以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覆證券交易所之前,尚無證券交易所因無法接受力特公司相關會計事項說明,及將對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應進行查核,且財務報告可能於一定期間內重編或應予重編之高度可能發生情事。
⑶上開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
所載:「主旨: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說明: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12月7日證期六字第0940155511號函辦理。二、查貴公司92、93年底及94年第三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分別為29.7億元、87.4億元、75.4億元及25%、33%、24%,請說明上述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變化之原因,暨與同業相較有無異常。三、請說明貴公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92、93年度及94年度第三季止之產品不良率、不良品金額,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四、請提供92、93年度及94年度第三季止遞延費用明細資料,並請說明貴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事。五、另洽請簽證會計師一併提供查核94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俾以審查。」等語(見他2041卷二第28頁),上開公文送抵力特公司後,於同年12月15日由乙○○彙整資料並撰寫覆文文稿後,經被告於同12月22日批示後,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復以特(94)字第372號函函覆證券交易所,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測試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經乙○○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他2041卷二第28頁、卷五第190頁至第199頁)。⑷是依據上開函文所載92、93年底及94年第三季止帳列存貨
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金額,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等內容,若有更迭,俱屬影響力特公司財務報表及各該年度損益之重大事項,而為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再者,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因證券交易所查核人員初估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至16.5億元之間,證券交易所遂要求力特公司委請專業人士重新核算該公司94年前三季之合理試機費用可資本化金額,並重編財務報表,力特公司於當晚7時43分許,即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稱:「……截止94年前三季已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23.5億元,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初步估計94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額應介於7-13億元,故94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元~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之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之財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等語,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果然跳空跌停,並連跌3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3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5%)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方稱本案報告是指?)力特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提示95他2041卷一第234頁:分析意見書】你指的是這份分析意見書?)是。」、「(分析期間是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20日,期間如何決定?)95年1月17日力特公司在收盤後,公告要重估試機成本資本化合理性的訊息後,該公司的股價自此一營業日起,連續三個營業日都以跌停價收盤,所以我們就此作一查核分析。」、「(重估試機成本資本化的訊息有何意義?)95年1月18日媒體也有相關報告,說他們公司原來的財務報告有獲利的情形,因為試機成本的提列,會造成他們的營收由盈轉虧。」、「(作本案的查核分析,查核的目的?)因為該公司有重大訊息的發布且股價有重大變化,所以我們查核有無內線交易的情形。」、「(分析意見書提到的重大訊息是指?)95年1月17日當日的公告『試機成本資本化的重新討論』,這會影響財報的重編。」、「(根據會計師丁○○的證述稱試機成本的資本化這部分提列的變更是屬於會計估計,不屬於重大訊息,與你剛才證述的內容有出入,有無意見?)是否屬於會計估計我不清楚,但在重大訊息專區公告且股票又有變動,會影響投資人未來對該公司的獲利情形做評估影響投資決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36頁、第137頁),又資策會於95年1月26日即提出「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1份,力特公司依此評估報告結論而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並於95年2月間重新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提出該重編之財務報告,依其重編之財務報告所示,力特公司於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1,940,407仟元(約19億4040萬7000元),直接減少力特公司當年純益,由原先之盈餘轉為虧損狀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據此印證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對應證券交易所進行查核時,對於從寬將試機費用認列為成本,無法提出佐證資料,致生可能變更財務報表之高度可能性等消息,確實對力特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⒍綜上所述,經審酌力特公司遭檢舉本案財務報告有疑起迄於9
5年1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重編止之期間內相關事件之發展經過與結果,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客觀上整體之觀察,本件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應為力特公司試機成本資本化會計處理方式確有瑕疵,然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覆證券交易所力特公司所回覆資料內容時,未能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之高度可能性,參以前揭證人丙○○、乙○○所證稱證券交易所收受上開力特公司函覆後,仍認有疑義,以電話聯絡力特公司要求補行說明並進一步查核等節,則以被告於力特公司擔任職務,本件攸關力特公司財務重大事項,於被告已知悉前揭力特公司以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文回覆情形,則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收受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文後,未接受力特公司說明,並由丙○○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點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文件所為進一步查核,應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後當日某時,即為被告而同時為其擔任法人負責人之宏運投資公司所實際知悉,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即可認定。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非專業會計人員,92年度、9
3年度也將試機費用資本化,會計師及會計主管向被告說明這符合會計原則,被告也不懂財務報表,且本件確實有試機領料23.6億元,所以就這樣列,況且本件簽核會計師亦未因本案受懲戒,本件財報不實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
經查:
⒈關於被告所稱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將試機費用列入
成本,係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9月28日(90)基秘字第172號函」為其會計原則云云。查:該函示內容如下:
(見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卷二第78頁、第79頁)主旨:研究費用資本化疑義。相關公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問題背景(略)。會計問題:研究發展支出之會計處理為何?解釋函內容:來函所述生物科技公司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依本會(87)基秘字第176號函釋判斷所投入成本是否屬研究發展費用。一般而言,研究發展支出應於發生當時列為費用,惟若發展期間之支出符合本會
(88)基秘字第107號函所規定之條件者,應資本化。下列活動應屬於研究期間之範疇(1、2、3、4,略)下列活動應屬於發展期間之範疇(1、2、3、4,略)上述發展期間之支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者,應資本化:(1、2、3、4、5、6,略)資本化之金額不得超過預計未來可回收淨收益(即未來預期之收入減除再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生產成本及銷管費用之淨額)之現值。
⒉證人丙○○證稱:「在會計上來說,如果是當年度就消耗掉,
就要列入費用,如果放到固定資產裡面的機器成本,就算是資本,資本化後就會按照機器的折舊年限去分期攤提,因此會影響到公司的獲利記載」、「存貨是用來出售,包括營業上所需要的物料、原料及再製品。假如存貨有經過正常的內部控制及規劃,用來當作試機或研究費用,是可以資本化的,如果沒有這樣就不行」、「假如是研究發展費用,未來有經濟效益時,是可以歸類為資產,但前提是要有一套正常的內部控制程序來管制,有一些公報來衡量那些控制程序是否合理,簡單的說,是可以歸類到資產,但是要有一套程序管制。以本案而言,因為它的金額很大,所以要求它應該要有事前的規劃、預算的控制及整個執行的控管。我認為本案力特公司有關試機部分欠缺正常的內部控制」、「我們是根據前述該公司的作帳方式欠缺內部控管機制,違反相關會計原則,而且金額太高,所以要求該公司重編報表」、「我們認為該函文也說研究發展的費用必須符合6項原則才可以資本化,其中第6的條件,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術(流程)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因為力特公司的內部控制有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成本不能可靠衡量,所以不能適用該函解釋。至於他說的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也是大同小異,只是函文更加解釋準則的適用」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94頁)。
⒊對照上開函文及證人丙○○證言,可知被告所主張之試機領料
費用非必然可加以資本化,證券交易所起始懷疑力特公司將試機成本資本化,雖係單純基於單季之試機金額異常過高所致,然其查帳重點,仍在於力特公司能否提出其試機之預算規劃、領料單據、工作紀錄等資料,據以勾稽帳列之試機金額是否正確,此觀證券交易所前述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查核函中,於主旨欄載稱「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覆本公司憑辦」等語,已明白要求力特公司提出佐證資料自明(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二第28頁)。再者,力特公司在94年12月23日回覆證券交易所之特(94)字第372號覆函中指稱:「本公司對遞延費用之處理,係依該發生之費用項目是否對未來具使用之效益而定」等語,並引用「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9月28日(90)基秘字第172號函」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作為該公司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之依據(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然該公司僅能提出簡單的領料單據及試機報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試機前後過程之文件或單據,換言之,由事後查核之觀點而言,力特公司列入成本之試機費用偏高,明顯異常,而該公司對此雖有說明,卻又無法提出佐證資料,加以前述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示及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原則上均將研究發展支出(即前述之試機費用)列為費用,僅在例外時允許列為成本,查核至此,不論力特公司先前之作帳方式是否符合前述會計原理,然上開偏高之試機金額勢必因欠缺必要之佐證資料,而遭到證券交易所質疑其列帳方式是否符合前引會計原理,其結果勢必難以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
⒋再者本案係因有人向證期局檢舉,證券交易所始對力特公司
為本案相關行政查核,被告於處理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公函時,經與相關專業人員研議,自當瞭解試機領料費用並不當然可視為研究、發展項目費用,更知悉力特公司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龐大試機費用資本化有相當不合理性,且力特公司將試機領料23.6億元全部費用均予資本化,此非上開函文中所指之研究、發展項目甚明,如此鉅額試機領料費用予以資本化,顯不合於一般會計原則,當為身為上市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明知,換言之,本次證券交易所查核重點除試機領料23.6億元是否真實一節以外,力特公司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是否不符合一般會計原則,亦為該次查核重點。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26日打電話告知所為進一步之查核時,被告更可確知力特公司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就龐大試機費用資本化一節,證券交易所有所質疑,勢必要有所說明及提出相當證據資料,否則證券交易所會要求重編財報之可能性。況且力特公司經證券交易所查核以後,證券交易所於95年1月17日即要求力特公司應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於當晚7時43分許,力特公司即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稱:「…截止94年前三季已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23.5億元,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初步估計94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額應介於7-13億元,故94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元~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之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之財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一第24頁),且力特公司並委託資策會於95年1月26日提出「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1份,力特公司並據此份評估報告之結論將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1,940,407仟元(約19億4040萬7000元),而於95年2月間重新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提出該重編之財務報表因而轉盈為虧,顯見縱然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通過,然證券交易所仍認為力特公司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不當,而應當予以重編前三季財報。是本案對被告而言,重點不在力特公司原始編製94年前3季財務報表時,該公司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是否合理,而在於證券交易所人員將前往實地查核,而力特公司因無法提出具體之佐證資料,致前述列帳方式難以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在此查帳過程中,宏運投資公司已能透過被告實際知悉前述事態發展,仍繼續出售力特公司股票,故縱然被告關於此部分財報不實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於本案力特公司94年前3季財務報表中,將試機費用轉列為
成本,究竟是否符合前述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示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雖丁○○會計師於原審時證稱:力特公司94年前3季財報的會計處理,符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188頁、卷二第19至31頁),與丙○○雙方各執一詞。但本件因欠缺力特公司之原始領料單據、試機報告、領料紀錄等資料,而無從評斷,惟欲適用上開會計原則將試機費用列為成本時,需具備「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之技術及成品,能可靠衡量」之要件,則為丁○○及丙○○二人所是認,以此推之,證券交易所前來查核力特公司前開帳務時,力特公司將因無法提出具體之佐證資料,以致遭到證券交易所質疑前述列帳的合法性,實為必然,益徵對被告而言,幾無不能推知力特公司因前述原因,而難以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之理。何況由丁○○證稱:「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要求時,也會重編財務報表」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不難想見丁○○亦瞭解證券交易所確有因前述列帳爭議,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報表之可能,以常情度之,丁○○既有此體認,則其在被告知悉證券交易所前揭查帳情事,與相關人等會商如何因應時,當無不告知被告之理。⒍辯護人雖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力特公司生產機台驗機報
告、力特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8頁
至第61頁),惟其意仍欲證明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已經通過會計師審查,並無錯誤,而此一事實不足以證明宏運投資公司不能透過被告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已見前述,反而由上開工作底稿註記:「係試機材料轉入固定資產成本」等語(同上卷三第48頁),益見當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查核時,即已預見其列帳方式有從寬之嫌,日後易滋爭議,否則何需註記?再者依據會計師懲戒委員會97年12月30日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雖認為丁○○會計師及黃樹傑會計師均免予處分,然其理由仍認為:本件丁○○會計師及黃樹傑會計師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4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核未將受查公司試機領料資本化是否符合基金會函釋之評估過程及相關資料計載於工作底稿,核有疏失,惟考量其疏失情節尚非重大,爰決議免予處分等語,此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108年10月2日會懲字第1080332292號函檢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235頁),亦可見丁○○、黃樹傑2人當時查核力特公司94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將力特公司試機領料資本化是否符合基金會函釋之評估過程及相關資料記載於工作底稿有所疏失。
⒎再被告雖無財務會計之專業背景,惟其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
,對財務報告之編列,相對一般人而言,對財務報告之「成本」、「費用」、「資產」、「負債」等基本概念,自亦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於最初接到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函示後,進而隨證券交易所查核動作之逐次升高,對證券交易所直接質疑其財務報表之正確性,進而可能會重編一事,自亦戒慎惶恐,焉可能不立刻與公司具財務背景之主管及簽證會計師討論研議如何因應及後續可能發展?故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證券交易所來電表示要求補充說明所為進一步查核時,當已知事態之嚴重,自不待實際到力特公司查核或正式發文為限,其又係公司實際經營者,對公司現況及財務報告之情形瞭若指掌,其於94年12月26日京證券交易所要求補充說明後,應知悉縱已補具補充資料後,心中當已明知依現有資料,公司不會通過查核,而實際知悉上揭重大消息即重編財務報告一事於未來定會成立,已如所述,其自僅非如其所辯稱單純信賴公司內部之分工或會計師專業背景,可以推託。⒏綜上,被告所辯,力特公司之前92、93年度財務報表如何編
列、本案會計師未因本案受懲戒處分及本件確實有試機費用並無不實財報,與宏運投資公司因本案被告之故而何時實際知悉本件重大消息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宏運投資公司是為了償還部分銀行
貸款,降低利息負擔,所以在94年8、9月間本就規劃好年底要賣股票,被告就指示彭紹華年底股價好時要賣股票,彭紹華實際賣出股票日期,不會向被告報告,被告也不知道,可見被告並無藉證券交易所查核力特公司帳目一事牟利之意云云,並提出宏運投資公司銀行借還款時序表、宏運公司單日處分力特股票明細表暨相關證券存摺、銀行往來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67頁)。惟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
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於實際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應予非難。該條第4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於95年1月11日修正為: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末段增列「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明文,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規定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資規範;於99年6月2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再改列為第5項,修改文字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然無論修正前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具備「明確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再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皆有其基礎事實與形成決定之過程,為免對決策具有影響力者以遲延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藉以獲利,就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時點,應就該決策形成過程,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宏運投資公司經由被告於明確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時,為避免損失而影響償還宏運投資公司之貸款,乃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彭紹華於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12日間,力特公司股價猶在高點時出脫,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不得為內線交易所規範,與其主觀上係為償還貸款之目的無關,被告辯稱本來就要還貸款才賣出股票,不是內線交易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否認有指示彭紹華出賣股票之時間點,辯稱:94年8、9
月間本就規劃好年底要賣股票,伊就指示彭紹華年底股價好時要賣股票,彭紹華實際賣出股票日期,不會向伊報告,伊也不知道云云。惟依卷附宏運投資公司證券存摺所示,其該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於94年4月間尚有以設質轉出方式進行借款,並於95年1月6日有設質轉入紀錄,顯見宏運投資公司縱有資金運用需求,亦有採取股票設質借款等方式可供運用,有卷附宏運投資公司證券存摺可佐(本院金上更㈥卷第440頁、第442頁),益見宏運投資公司就資金籌集實有多樣管道,於上開期間並無為調度資金所需,而有持續賣出股票之必要。再宏運投資公司自94年12月13日至95年1月12日賣出力特公司持股總價高達1億6千萬元以上(其中本案認定內線交易部分自94年12月27日至95年1至12日達122,622,200元),對宏運投資公司之年度還款或被告設立宏運投資公司係為鞏固力特公司控制權而言,係屬大事,被告焉可能不慎重行事,而對彭紹華於何時間點出賣股票、出賣價格等事均不聞問,任由彭紹華憑個人意志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自不可信。
⒊另依據卷附宏運投資公司高橋證券帳戶、台証證券帳戶之分
戶帳目明細所示(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一第70、71、100至102頁),被告自94年9月至94年11月間都未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力特公司持股。而經本院更一審向證券交易所函查力特公司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股票行情表(見本院金上更㈠卷一第170頁),查知:力特公司於94年9月、10月、11月、12月之月平均收盤價分別為55.33元、47.1元、52.45元、57.26元,雖然94年10月間因除權之故,股價曾低至39.1元,惟即逐日上漲,94年11月9日已漲至50.5元,並再逐日攀升,於94年11月28日收盤價高達59.6元,雖有再小跌數日,至94年12月5日又漲至58.1元高價,宏運投資公司於該段期間竟均未出賣力特公司股票。又依卷附宏運投資公司上開二股票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係於94年12月13日開始賣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斯時證券交易所雖尚未發函查核,惟於其後之94年12月14日、15日、16日、21日、22日、23日、26日再持續賣出力特公司股票,依前說明,此係本件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以前之事,並不成立內線交易。然而本件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後某時明確以後,宏運投資公司自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12日止,依被告所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大量出脫宏運投資公司持有力特公司股票,合計共賣出高達2004仟股,顯見被告若非明確知悉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通過證券交易所審查,有重編財報之可能,將導致股票下跌,造成損失,斷然不會在此證券交易所查核敏感時期賣出大量力特公司股票。是被告雖辯稱於94年8、9月間就規劃好年底要賣力特公司股票償還銀行貸款云云,核與其未於94年9月至12月初逢高賣出,反於94年12月14日,力特公司接獲證券交易所請求說明函文後始大量陸續賣出等事實有間,自非可採。
㈩按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
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範對象,包含①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內部人、②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為其持有股票之人、③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④喪失前三款身分未滿6個月者、⑤自前開所列受領消息之人,規範基礎在於健全市場及維護市場交易公平,而非全然採取關係論(含私取論)或市場論(即資訊平等論)。其中第1款係規範「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內線交易;第3款係規範「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內線交易。違反上開兩款規定者,固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然上開兩款規定,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不同,應係因不同之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其中就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該公司」,自應與該項本文併為觀察,係指該「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而若不具該「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身分,即無該項第1款之適用,而需剖析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來源依據,而分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本文所稱,各該款所列之人於知悉內線消息後「以他人名義賣出」,係因實務上認定買入或賣出股票行為,未限定需以買賣自己股票為限所為修正,然我國既承認法人人格,而得以公司法人擔任股東及董事,依據立法體系解釋,於以法人名義持股情形,若行為人之交易行為已為該項各款規定所能涵攝,自應限縮「以他人名義賣出」之適用範圍,僅於第1項各款文義未能涵蓋時作為補充性解釋方法,否則勢將架空各該款規範對象之法理基礎及解釋適用一致性,無從探究各該款身分區別實益。經查,本案被告雖為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公司內部人,然本案股票交易舉措,係被告成立宏運投資公司以鞏固對力特公司控制關係,再由被告以宏運投資公司法人負責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將所持有力特公司股票進行交易之行為,則本案交易主體實為宏運投資公司,而非被告即力特公司內部人;又宏運投資公司既非力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亦非因宏運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力特公司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有力特公司董監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宏運投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95他2041卷一第136頁、第138頁),亦非內部人,則前揭宏運投資公司以其所持有力特公司股票進行交易,即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內部人進行內線交易範疇;又此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本文所稱,各該款所列之人於知悉內線消息後「以他人名義賣出」之非本人名義所持有股票,而為他人計算利益之情形有別;另宏運投資公司所持有力特公司股票係為已身利益計算,亦非被告借用力特公司所持有,自非該條第7項所稱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情形,而與該規範目的係為防免股票持有人規避內部人或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等禁止內線交易,而為自己計算之規範目的不同;另因被告為宏運投資公司之法人負責人,其實際知悉前揭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直接為宏運投資公司所實際知悉,即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關係。
惟被告既於力特公司擔任前揭職務,設立宏運投資公司係為鞏固被告對力特公司控制關係,且有為己身計算利益之舉,而進行增資認股或借貸運用,業據被告供承於卷,則宏運投資公司透過被告對於力特公司即具有「控制關係」,是被告以宏運投資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所為之力特公司股票交易行為,既係因對力特公司具有控制關係而實際知悉消息後,由被告以宏運投資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地位所為,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內線交易行為,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以宏運投資公司法人負
責人地位所為行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如附表一所示之內線交易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及說明: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加重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先「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㈡93年4月28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內線交易罪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並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而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上開立法理由僅揭示「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並未提供單一、明確之計算方式,亦僅選擇性之舉例說明,尚未含括違反第171條第1項各種不同行為態樣之所得計算方式,況此僅終非法律本文,不具絕對拘束力,僅能供為法院解釋、適用法律時之參考。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案件,依通常文意,同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係指「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當指「因內線交易所獲得之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利益」;再自立法目的而言,既在「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則苟行為人確因知悉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股價上漲的增益也在犯罪既遂之後,如認應扣除消息公開之前及公開之後,因市場因素所產生的增益,無異使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不當享有犯罪利益」,豈非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再從罪刑相當目的面向以觀,行為人於何時買進與賣出股票,既均出於自主之選擇與判斷,則其因自身決定之買賣行為產生利益,自當承受其結果,此並無違罪責相當原則,蓋行為人係因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在其決定賣出以前,得以享受期間內各種市場因素所促成之增值利益,因此其全部獲利可謂均與內線交易行為相關,反之賣出股票亦然;末以,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不管是法律文義或是立法理由,均未說明須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故法院於計算獲取之財物時,實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準此,法院依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案情狀,擇用「實際所得法」作為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法律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買入後尚未售出或僅有賣出等無從計算實際所得之例外情形,始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賣出價格之計算方式,作為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㈢力特公司股票於前揭95年1月17日之重大消息公布後,隨即跳
空跌停,亦即宏運投資公司係在被告預期力特公司股價即將下跌之前,將所持有力特公司股票,先予出售以減少損失,且宏運投資公司事後亦未再買回力特公司股票,是故,本件僅有力特公司股票之賣出價格,而無相對之買入價格可供比較,因此,僅能以擬制方式推認其成本並計算犯罪所得,經查:⒈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接到證券交易所來電未接受力特公
司94年12月23日回函意見所為進一步進行查核時,本件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始認為明確,而依前揭證券交易所收文時間,係在下午2時12分許,顯係在股市收盤之後,則宏運投資公司在94年12月23日、26日當天股票買賣行為,尚難認屬內線交易,應就宏運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於94年12月27日以後之出售股票行為,始應認係依內線消息而為之交易行為。而宏運投資公司經由被告於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後,即指示彭紹華出售以宏運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力特股票,並自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12日即分別以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6270-5帳戶與台証綜合證券平鎮分公司7537-6帳戶,出售系爭股票2,004仟股,合計122,622,2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又前開重大消息於95年1月17日當晚7點43分許,即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力特股價隨即跳空跌停,三日內跌幅達20.73%,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與大盤指數跌幅3.35%(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一第4頁),事後亦未再買回力特公司股票之情形(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一第63至71頁、110至118頁),即應設算擬制價格。
⒉又力特公司股票於前揭公告消息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4
5.96元(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一第244頁),是以此作為擬制價格後,則被告將宏運投資公司所持有力特股票2,004仟股予以出售,合計122,622,200元,該期間實際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分別為174,613元、367,857元。又上開擬制價格為
45.96元,則擬制成本為92,103,840元(45.96*2,004,000=92,103,840),擬制成本手續費為131,248元(92,103,840*0.1425%=131,248),則系爭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為2,984萬4,642元(122,622,200-174,613-367,857-92,103,840-131,248=29,844,642,詳附表二所示)。
四、新舊法比較㈠查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嗣該條先後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
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⑴95年5月30日因應刑法第4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修正第3項、第4項之用語;⑵99年6月2日則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⑶101年1月4日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將第4、5、7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⑷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71條第2項,原條文: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亦無同條第4、5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惟上開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則均未修正,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3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是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問題7參照)。本件宏運投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出售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其併科罰金逾16萬2,000元,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逾6個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⒊以上綜合比較結果,關於上述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㈠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宏運投資公司出售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自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宏運投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又宏運投資公司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1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內線交易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其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罪名(見本院金上更㈥卷第561頁、第603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紹華及股票交易營業員,為其出售宏運投資公司持有力特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宏運投資公司先後出售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所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
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年11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
,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頁),迄今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而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事證甚多,歷審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14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本案經論罪被告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2月22日批示乙○○草擬之回函,
而得獲悉證券交易所上開查核動作後,明知力特公司94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中,以新舊機器設備試機耗用之存貨轉列固定資產資本化之金額23.5億元,此部分之帳務處理並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如重編財務報表將導致力特公司產生鉅大虧損,屬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宏運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衍生之損失,而仍指示彭紹華於94年12月26日代其出售宏運投資公司名下力特公司持股,檢察官認被告於94年12月26日所為之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行為亦成立證券交易法之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云云(另公訴意旨所載關於被告94年12月23日所為之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行為,原審及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前因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本次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承稱於94年12月26日確有出售宏運投資公司所持
有力特公司股票之行為【對照卷附高橋證券、台証證券相關人員之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表】,惟以前詞辯稱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經查:本案證券交易所對力特公司之查核經過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說明可知,證券交易所第一次係於94年12月14日發函力特公司,被告及力特公司相關主管人員經商議研究後,於94年12月23日回函證券交易所,經證券交易所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收文後,由丙○○於同日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所為進一步查核。衡情,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固已心生警惕,惟其對於證券交易所是否會接受其回函所陳意見,應仍心存觀望,直至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接到證券交易所來電未接受力特公司回函意見時,本件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始認為明確,而依前揭證券交易所收文時間,係在下午2時12分許,顯在當日股市收盤之後,則94年12月26日當天宏運投資公司之股票買賣行為,尚難認屬內線交易,應以宏運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於94年12月27日以後之出售股票行為,始應認係依內線消息而為之交易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以宏運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出售所持有力特公司股票行為,亦成立證券交易法之第171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尚有誤認。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宏運投資公司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共賣出力特公司股票2,004仟股,系爭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為2,984萬4,642元,原審誤算為共賣出力特公司股票2261仟股、系爭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426萬5,140元,上開部分事實認定亦均有違誤;㈡又本院認定宏運投資公司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係因宏運投資公司就力特公司具有控制關係而實際知悉內線消息後所為,則宏運投資公司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應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原審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95年5月30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自有違誤;㈢本件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係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接到證券交易所來電未接受力特公司回函意見所為進一步查核時,始屬明確,而依前揭證券交易所收文時間,係在下午2時12分許,顯在當日股市收盤之後,則原審認定宏運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售出所持有力特公司股票部分,亦構成本案內線交易犯行之一部,即有違誤;㈣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受,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恰;㈤就本件沒收部分,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沒收規定沒收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稍有未當。綜上,被告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併科罰金金額過低,不符罪責相當原則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不含原判決對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係股票上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透過宏運投資公司對力特公司有控制關係,竟利用該關係所得之內部消息使宏運投資公司為本案內線交易犯罪,自屬非是,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又宏運投資公司犯罪所得並高達2,984萬4,642元,而為被告用以鞏固對力特公司經營所用,併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關於被告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均為銀元),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時,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數額並應先適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勞役期間則不得逾一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時,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被告於本案所科處罰金達新臺幣1,000萬元,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所科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犯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宏運投資公司因被告知悉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舉措,違反本件內線交易之行為,使第三人宏運投資公司取得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於108年4月21日裁定命宏運投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金上更㈤卷二第116頁),並經本院依法通知後,由其代表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並告以訴訟進行程度(見本院金上更㈥卷第243頁、第618頁),合先敘明。
三、宏運投資公司因被告而實際知悉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舉措,就本案內線交易行為,由宏運投資公司獲取犯罪所得為2,984萬4,642元(詳附件二所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供述:賣股票的錢是償還宏運投資公司的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金上更㈤卷二第116頁),復有宏運投資公司銀行借還款時序表、宏運投資公司單日處分力特股票明細表暨相關證券存摺、銀行往來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67頁),顯見上開犯罪所得確屬參與人宏運投資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