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友才
王起梆
黃士明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被訴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其等涉犯內線交易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