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原 告 張貴玲
蔡佳銘石月芬吳志韋張三貴張桂蓁張華亮蔡尚光
蔡倩怡
蔡張華鈴
蔡瑞霞被 告 周瑞慶上列原告等因陳若慧、吳松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及李金龍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追加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即民國110年5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被告周瑞慶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且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是刑事訴訟法中既無追加被告之相關機制可資準用,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更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內,則在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應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追加」。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陳若慧、李金龍、吳松麟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渠等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等人業於109年7月29日對陳若慧等4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受理在案,復於110年5月27日具狀始主張追加被告周瑞慶連帶賠償原告等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卷核閱無訛。進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人對被告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原告等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方屬正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