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仁欽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李蕙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仁欽部分撤銷。
陳仁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股票代號:6240,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民國98年6月10日股東會決議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資訊公司>,於96年4月間,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經由凃錦樹邀約參與文魁資訊公司私募而取得經營權,即更名為統一元氣公司,後於98年6月間,因經營權易主,再更名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資產公司>)係於86年4月19日設立登記,並自89年5月4日公開發行股票,於91年11月27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俗稱興櫃),另自92年5月30日起經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而為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屬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自該公司89年5月4日公開發行股票時起,應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二、又96年4月間,統一元氣公司採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私募總金額2億元(每股新臺幣<下同>2.4元,共發行8,333萬3,333股),凃錦樹邀集太子建設公司參與私募,獲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莊南田(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允,由太子建設公司應募3,416萬6,667股(佔統一元氣公司股份總額29.48%),凃錦樹則將其出資以其妻林桂芳(已於97年10月16日離婚)、妻妹林桂芬名義各認購1,100萬股、788萬6,000股,合計1,888萬6,000股,而分別佔統一元氣公司股份總額之9.49%、7.67%,合計持股比例為17.16%,為統一元氣公司實質大股東,且藉由其妻林桂芳出名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董事,位居幕後,實係由其本人執行董事職務,對統一元氣公司經營、理財政策上有重大影響力,並具有控制能力,其本人或所控制之企業與統一元氣公司間互為關係人,則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每一會計期間,統一元氣公司與關係人凃錦樹或凃錦樹所控制之企業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
三、被告陳仁欽(下稱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太子建設公司指派擔任統一元氣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並自96年4月3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另自96年8月2日起兼任總經理,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淑芬(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則係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亦為會計主管,其等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上述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四、緣統一元氣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圖書出版與賣場租賃業,其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至地上5樓,係租予統一元氣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經營「統一元氣館」賣場,惟至96年7月止,文魁數位公司連年虧損嚴重,並積欠統一元氣公司租金、代墊款等達5,000萬餘元,被告為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遂與凃錦樹商議將文魁數位公司及統一元氣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松崗電腦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松崗電腦公司)、KingInformation Co. ,Ltd .及持股48%投資公司凱模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虧損公司(以下合稱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切割出售,轉予凃錦樹承接經營,並於96年7月29日統一元氣公司第四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推派董事林桂芳為執行人員,實係交由凃錦樹執行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股權案,嗣於96年10月30日統一元氣公司第四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將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出售予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出售價格總計為616萬4,415元(含稅為631萬1,354元),並於翌(31)日與亞太金聯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後於97年3月24日第四屆第23次董事會決議此出售案折減價款104萬6,186元,折價後總價款為526萬5,168元,已逾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資產總額506,867仟元之1%),約定除前述價款外,亞太金聯公司需另折讓支付1,300萬元予統一元氣公司清償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所積欠之帳款。詎被告、黃淑芬均明知凃錦樹為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林桂芳之配偶,林桂芳當選董事所代表之股份實際上為凃錦樹所有,凃錦樹係藉由林桂芳擔任董事而對統一元氣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凃錦樹個人或所控制之公司與統一元氣公司間互為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所規範之關係人,統一元氣公司與凃錦樹個人或所控制之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並均明知亞太金聯公司乃凃錦樹為購買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股權而取得之人頭虛設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凃錦樹本人,統一元氣公司實係將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股權出售予凃錦樹,依98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同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屬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之必要記載事項,應充分揭露該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竟共同基於發行人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隱匿之犯意聯絡,隱瞞凃錦樹及其所控制之亞太金聯公司為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其間有關係人交易之重大事實,於編製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時,故意隱匿而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上述關係人重大交易之會計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後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刪除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文字,修正後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增加「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之文字,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二、基此,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同案被告黃淑芬無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仁欽(下稱被告)不服被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108年9月1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訴第40號案件審理判決後,黃淑芬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而無罪確定,被告不服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於110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更審審理之範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包括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有罪部分暨本院前審所判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臚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部分:被告就統一元氣公司之起源及發展歷史、係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在案發期間之股權分配狀況、林桂芳及林桂芬與凃錦樹之關係、林桂芳及林桂芬所持有股權數、其係受太子建設公司指派擔任統一元氣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統一元氣公司在96年7月29日、10月30日先後經董事會決議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客觀數據、出售價格、價款給付方式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
一、被告辯稱:㈠我是太子建設公司總經理,雖受太子建設公司指派為統一元
氣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是掛名董事長,我平日住居台南,負責太子建設公司繁重業務,至統一元氣公司日常業務多委由專業經理人,實質工作都是現場員工處理,我只去過公司兩、三次,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出售案,非由我處理或決策,在董事會決議通過前,我對此一出售案亦不知情。隱匿本案關係人交易對我沒有任何好處,更沒有犯罪動機及故意。
㈡我不知道太子建設公司係經由凃錦樹之邀約而參與文魁資訊
公司私募,進而取得文魁資訊公司(統一元氣公司)經營權,凃錦樹也沒有揭露其以林桂芳、林桂芬之名義認購統一元氣公司股份,我不知道凃錦樹是統一元氣公司實質大股東及關係人。
㈢凃錦樹始終否認亞太金聯公司係其所有,我無從得知凃錦樹是否為亞太金聯公司之實質控制人。
㈣統一元氣公司係經由董事會之決議,交由林桂芳執行出售文
魁數位等4家公司給亞太金聯公司事宜,我從未與凃錦樹私下商議將該4家公司交由凃錦樹承接經營,也不知道此筆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
㈤即使本筆交易是關係人交易,統一元氣公司在財務報表中也
已揭露正確交易金額,僅漏未揭露「關係人」而已,此疏漏對統一元氣公司淨利並無影響,也沒有隱匿或掩飾任何不法行為或公司收益狀況,故不會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不具備資訊應揭露之「重大性」。
二、辯護人則辯護稱:㈠本案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於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
⒈涂錦樹對統一元氣公司及亞太金聯公司均不具有控制能力或
重大影響力。而凃錦樹配偶林桂芳確實為統一元氣公司董事,以其持股比例,應該沒有控制能力,僅有影響力。
⒉從亞太金聯公司登記形式上看不出與凃錦樹或林桂芳有關連
,也無證據支持統一元氣公司之稽核或財報製作人員或被告知道凃錦樹或林桂芳與亞太金聯公司有關連,且依凃錦樹所言,他是去找朋友來買,就卷內證據也看不出凃錦樹與亞太金聯公司有何關係。
⒊本件交易不屬於關係人交易。倘認本件係關係人交易,亦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
⒋本件交易屬實,且於統一元氣公司96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書,已揭露本件交易主體出售人為統一元氣公司、買受人為亞太金聯公司,交易標的為統一元氣公司原持有Kings Info
r.、文魁數位時尚、松崗電腦及凱模等四家公司股權,交易金額總計新台幣6,164,415元,共計認列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財務報告數字正確,僅少寫「凃錦樹是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林桂芳之配偶,他對亞太金聯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
⒌若認本件為關係人交易,於財報上應如何揭露?縱未揭露涂錦
樹係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林桂芳之配偶暨其對亞太金聯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並不影響本件交易金額之正確性,自不影響本件財報數字之正確性。換言之,自不生所謂可達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財報之效果,也不生影響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或主管機關對於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㈡本件主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於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
⒈被告並不知凃錦樹對亞太金聯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
⒉被告不知悉本件係關係人交易。
⒊被告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動機。
⒋被告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犯意,亦無指示統一元氣公司負責編製財報之人員故意不為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行為。
陸、茲就爭點綜整認定及說明如下:
一、統一元氣公司就其與關係人之所有重大交易,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公告之財務報告:
㈠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嗣改為金管會)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除另有說明外,均指被告「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統一元氣公司於89年5月4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被告係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8月2日起兼任總經理,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統一元氣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申報及公告之義務。故被告於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期間內,依上揭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就該公司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而應負責。
㈡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科。此規範目的,係因公司之財務報告,乃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在某些情況下,關係人之關係及交易之性質可能導致較高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例如:⑴關係人間可能透過廣泛且複雜之關係及結構進行交易,而增加交易之複雜度;⑵資訊系統可能無法有效辨認或彙總受查者與其關係人間之交易及餘額;⑶關係人交易可能未依一般公平交易之條款及條件進行;⑷進行關係人交易之動機可能係為進行財務報導舞弊或掩飾被挪用之資產。而評估非正常營運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之動機及合理性時,可能考量下列事項:交易是否過於複雜(例如:可能涉及集團內之多個關係人)、有不尋常之交易條款(例如:不尋常之價格、利率、保證及償還期限)、缺乏明顯合理之商業理由、涉及先前未辨認之關係人、以不尋常之方式進行等。由於關係人間缺乏獨立性,對於關係人之關係、交易及餘額之會計處理或揭露需有特別規範,俾使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其性質及對財務報表之實際或潛在影響,且交易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重要性不僅取決於交易之金額大小,亦可能取決於其他質性因素(例如:關係人關係之性質,其他質性因素詳見後述)。
⒉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
資訊,(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現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6條並明文: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而依本案行為時由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2點即規範有關「關係人」之定義。依該規範:一、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除非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否則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第4點則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註:即包括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應付)票據與應收(應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等)」。
⒊被告之辯護意旨雖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
之揭露」並非法律規定,無從成為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財報不實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云云(見金上訴卷二第192頁)。然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規範發行人辦理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優先順序。其中有關「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金管會94年9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96號函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本則函釋業經金管會以103年12月10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96號令廢止,但於本案判斷不生影響),並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揭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解釋函,係處於浮動性狀態,其發布未若法律、行政規則,必有依法公告、協商修改之程序,亦不似經該基金會選編制定、發布為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嚴謹,而足以形成人民對於刑罰權之預見,從而,本乎刑罰明確性原則,殊無逕行據以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餘地等意旨,堪認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選編制定、發布之各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此不同於該基金會針對外界函詢之特定財務會計問題加以研議後,以解釋函方式發布,適時解答疑問或闡述適當之會計處理方法),已足以形成人民對於刑罰權之預見,並無被告之辯護意旨所稱犯罪構成要件不明確之情事。從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制定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係屬本案行為時,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可參考之記載模式。
⒋綜上,在本案行為當時,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
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等規範,證券發行人(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均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中揭露。如證券發行人在編製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時,對於其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故意遺漏、未揭露或有所隱匿者,如該故意遺漏或隱匿之資訊會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具有「重大性」(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詳後述),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二、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之過程、付款方式及對該年度財務報表之影響:
㈠依卷附統一元氣公司第4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於96年7月2
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00樓0室召開,此係凃錦樹之「日華資產管理公司」之地址,見甲偵卷一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4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於96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召開,見甲偵卷一第12、13頁)、統一元氣公司出售4家轉投資股權之合理性意見書(由會計師黃文宏出具,見甲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統一元氣公司與亞太金聯公司簽訂之「股權讓與契約書」及「附件一—債務清償計畫」(簽訂日期均為96年10月31日,見甲偵卷一第15至18頁)所示,統一元氣公司於96年7月29日召開第4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全數股權,係由董事林桂芳(當時為凃錦樹之配偶)為執行人員,嗣由會計師黃文宏於96年10月26日出具出售此4家子公司股權之合理性意見書,認定只要處分價格高於6,164,415元,即屬合理價格。統一元氣公司旋於96年10月30日召開第4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將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全數股權,以該合理性意見書所載6,164,415元之價格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並於翌日(96年10月31日)與亞太金聯公司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及「附件一—債務清償計畫」,統一元氣公司方面係蓋用董事長「陳仁欽」及公司章,亞太金聯公司方面則蓋用董事長「林美華」及公司章,雙方約定由亞太金聯公司以6,164,415元向統一元氣公司承買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全數股權,統一元氣公司並將所持有之該4家公司股權證明文件及印鑑章等交給亞太金聯公司收執,並在一個月內協助進行原董監事席次之解任、使亞太金聯公司指定之人取得該董監事席位;而亞太金聯公司承諾償還文魁數位公司先前對統一元氣公司所有未給付之應付帳款,並以「債務折讓支付」之名義,分別開立「96年12月2日面額650萬元」及「97年1月2日面額650萬元」(共1,30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給統一元氣公司以支付之(關於出售價格,嗣於97年3月24日第4屆第23次董事會中決議折減1,046,186元,折價後總價款為5,265,168元)。
㈡關於上述5,265,128元之出售價款及1,300萬元之債務折讓款
,其給付方式則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筆款項100萬元由凃錦樹提供,並由統一元氣公司職員郭馨蓴存入統一元氣公司帳戶,第二、三期款則均由被出售之「松崗電腦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或匯款至統一元氣公司。至於債務折讓款,亦係由被出售之「文魁數位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或匯款給統一元氣公司。換言之,亞太金聯公司向統一元氣公司承買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所應支付之款項,第一期100萬元係由出賣人統一元氣公司之職員匯款,其餘款項亦盡皆由被出售股權之子公司帳上現金支應,實際上未動用到亞太金聯公司名下任何資金。
㈢關於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對統一元氣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之影響:
⒈依卷附統一元氣公司93、94、95年度財務報告(見甲卷四
第21至22、86至88、154至156頁)及96年前三季財務報告(自96年1月1日至96年9月30日)(見甲卷四第207頁),統一元氣公司各年度對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之投資成本、持股數(持股比例)及各年度認列之長期投資科目餘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截至96年9月30日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前夕,統一元氣公司對「King Information」公司(持有100%股權)、「松岡電腦圖書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權)及「凱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48%股權)之帳面餘額均逐年下降,亦即每年均因「King Information」公司、「松岡電腦圖書有限公司」及「凱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虧損,使母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必須連年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進而必須逐年沖減對該等子公司之帳面餘額。另外對於「文魁數位公司」(持有100%股權)之投資,統一元氣公司自93年起即已轉列「其他負債」,且連年增加負債餘額,亦即因文魁數位公司連年經營不善導致之鉅額虧損,連帶使母公司統一元氣公司亦須依權益法連年認列投資虧損,甚至已經將對文魁數位公司之帳面餘額沖減至負數,而轉列為其他負債,至96年9月30日即已因對文魁數位公司之投資,而認列其他負債達99,837,020元。而至96年9月30日為止,統一元氣公司對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之投資,在資產負債表上認列「其他負債」計達92,147,490元(計算式:其他負債項下-長期投資貸餘99,837,020元-借餘7,689,530=貸餘92,147,490);於1個月後之同年10月31日將該4家子公司股權移轉給亞太金聯公司之時,更達101,391,877元(估算方式:事後認列之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扣除96年10月31日出售當時預計可獲得之現金6,164,415元,參甲偵卷四第241頁;原審判決誤載為101,391,977元應予更正)。
⒉且依卷附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經會計師
於96年10月23日出具核閱報告,見甲偵卷四第195至226)及96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於97年3月3日出具查核報告,見甲偵卷四第227至277頁)顯示,統一元氣公司於96年9月30日對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為93,076,676元(即28,054,870+8,469,309+56,552,497,見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第23至24頁,即甲偵卷四第217至218頁),迄96年10月31日統一元氣公司以6,164,415元之未稅價格,將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全數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時,扣除上述可回收之債務折讓款1,300萬元,以及保證金債務2,250萬元後(見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第26頁,甲卷四第252頁)尚有57,576,676元之應收帳款難以回收,因此,此筆交易對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造成之效果為:
⑴將對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難以回收之「應收帳款」57,576,
676元沖銷,同時認列至「呆帳損失」(62,669,907元)內(見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第48頁附表二十「推銷費用明細表」之「呆帳損失」項,甲卷四第274頁)。
⑵認列「處分投資淨利益」達107,556,292元(參統一元氣
公司96年度及9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15頁、第50頁附表二十二「營業外收入及利益明細表」之「處分投資淨利益」項,甲卷四第241、276頁)。
⑶將因投資此4家子公司所必須逐年認列之上揭「其他負債」101,391,877元完全沖銷,此後不再發生該負債。
⒊綜上,統一元氣公司於96年10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將文魁
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除減少統一元氣公司之負債101,391,877元,且爾後不會再發生此等因認列投資損失所生之負債,更使統一元氣公司產生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是計算統一元氣公司因此增加之淨利至少達44,886,385元(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減除96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呆帳損失62,669,907元)之效果。
三、本件關係人交易之認定㈠相關證述內容如下:
⒈凃錦樹於偵查中證稱:我怎麼可能沒事提出要接手這些虧
損公司,是陳仁欽在董事會開會之前就一直跟我溝通討論,他要我接手這些虧損公司,我同意接手,在董事會開會時當然就是欣然接受;「在開會時,那我還要來解釋說,陳董事長叫我來接,我不得不接,當然不會嘛」;當場(董事會)的人都一定想說我很樂意買;我花600多萬把這個事情搞定,陳仁欽跟莊南田都感謝我;購買這4家子公司,陳仁欽百分之百知道是我出資的,但不會知道是用什麼公司出資(甲被告書狀卷一第127至129、132、134、135頁);統一元氣公司是由陳仁欽負責經營管理,本件是由他在主導;陳仁欽有一天來找我,表示統一元氣公司的子公司負債累累,合併報表之後很難看,對統一集團形象會有傷害,希望我幫忙把這4家子公司賣出去;陳仁欽一定知道這4家子公司是我買的,莊南田很忙,不太可能介入(同上卷第145至151頁);我不知道誰提案要出售這4家子公司,但是是陳仁欽來告訴我,叫我出面買下來,接下來由他負責處理,我出100萬當訂金,剩下500多萬元由陳仁欽處理,然後我請助理找一個形式買家,不可能有正常人會買這個;陳仁欽意思就是負債我揹,公司現金還給他,我當時是統一元氣公司大股東,對我個人也有利,也幫統一集團解決問題(同上卷第164、172至175、182頁)。另於原審證稱(甲卷二第18至44頁):
⑴【關於入主文魁資訊公司、更名為統一元氣公司及持有
股權之經過】我原本與太子建設公司、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設立「日華資產管理公司」。我的助理是徐曉韻及曾育萱,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段00號00樓(即前述統一元氣公司96年7月29日決議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股權之董事會召開地點)。在95、96年間,文魁資訊公司負責人洪錦魁向我接觸,希望我們能去併購他們文魁資訊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也希望藉由文魁資訊公司取得行銷通路,便透過我找洪錦魁與太子建設公司負責人莊南田及當時的總經理即陳仁欽討論併購細節。因為我發現文魁資訊公司資產結構不佳,洪錦魁也將出售價格一再降低,我們便以買舊股、再私募增資發行新股的方式,入主文魁資訊公司,並更名為「統一元氣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也指派陳仁欽為法人董事代表並為董事長。我則以配偶林桂芳及妻妹林桂芬之名義持有共約20%股權(註:實際持有股權比例為17.16%),由我出資,林桂芬、林桂芳只是掛名而已。陳仁欽非常清楚我才是真正投資統一元氣公司的大股東,對於我的實際出資額也很清楚。
⑵我太太林桂芳掛名統一元氣公司董事,公司有重大決議事項,通常董事會會通知我,希望我列席看有無意見。
林桂芳通常沒有意見,只是出席而已,如果有重大的決議事項,林桂芳會通知我列席,我會在董事會的會前會先提供意見,之後他們就會去開董事會,因為董事會開會時依規定要錄音錄影,非相關人員也不能參加,我不是董事,我就會離席。
⑶【關於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股權之緣由】統一元氣公
司要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股權的議案,一開始是由陳仁欽來找我談,他說公司有個特殊問題,掛一筆很大負債在子公司裡,有1億元負債,應收帳款也收不回來(按:即上述因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連年虧損,導致母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必須連年認列鉅額投資損失及負債),對公司將來繼續辦理私募及日後發展有不利影響,甚至會引致公司下櫃,便來找我商量有無辦法可以出售這4家子公司,以一併沖銷這些鉅額負債。陳仁欽是以代表太子建設公司及統一集團的態度來找我談的,講白了就是希望我挺身而出,找人把這4家子公司買下來。陳仁欽跟我商量結果是希望我想辦法,由我把這4家公司買下來,我基於跟太子建設及統一集團之和諧合作,而且我也算是統一元氣公司中型股東,基於我個人利益,我也願意協助,我就答應陳仁欽,並請會計師來提供意見,看如何交易才能對統一元氣公司最有利。
⑷【關於出售條件之議定】陳仁欽告訴我,這4家子公司其
中虧損最高的那一家(按:即文魁數位公司)帳上還有
5、600萬元的現金,但是統一元氣公司因為那家公司負債達1億元,陳仁欽說假設公司剩500萬元,這4家公司他就賣我600萬元,我自己出100萬元當訂金,其餘帳上現金就歸我,至少我不會虧損這麼多。我只要實際出資100萬元,這4家公司帳上現金就歸我,但是虧損也歸我。我就答應陳仁欽,由我來承辦。雖然96年7月29日董事會決議是記載由「林桂芳」執行,但實際上由我來承辦出售事宜。
⑸【關於凃錦樹與亞太金聯公司】我答應陳仁欽後,我就
先去找一個朋友,用他的亞太金聯公司,來向統一元氣公司買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股權。這4家公司不是我買,是我請朋友的亞太金聯公司來買,亞太金聯公司也不是我實質控制的公司。前述亞太金聯公司付給統一元氣公司的第一期款100萬元,是由我付的,我是以亞太金聯公司名義匯給統一元氣公司;另外我也付一筆幾十萬元給我朋友亞太金聯公司,作為請我朋友買下這4家公司的代價。這是因為我朋友買下這4家負債公司,我要補貼他,所以我一方面拿100萬元給統一元氣公司作為投資款,另一方面也補貼幾十萬元給我朋友的亞太金聯公司,作為我朋友買下這4家公司的報酬,目的就是要把統一元氣公司的這4家公司毒瘤切掉,我們打算由亞太金聯公司買下這些文魁數位等公司後,後續再申請破產,才能根本解決這些不良資產。我之所以願意為統一元氣公司付報酬給我朋友的亞太金聯公司以切掉這4家公司毒瘤,是因為我自己也是統一元氣公司股東,假如能讓統一元氣公司砍掉這些負債,對我也有好處;而且統一元氣公司事實上是統一集團旗下的太子建設公司投資的,我幫忙切掉這些負債,對我未來跟統一集團的合作很有幫助,所以我願意花這100多萬元協助處理。⑹【96年7月29日董事會及會前會】在96年7月29日出售4家
公司股權議案之董事會之前,有先召開會前會,我有列席董事會的會前會。在召開會前會之前,我就已經事先找好我朋友、亞太金聯公司來承買,也已經跟陳仁欽商量好出售價格,當時已經對於出售的大架構談妥、有共識了。會前會是由陳仁欽主持,陳仁欽先向其他董事說明這個出售子公司股權的議案,並說明已與我有初步的協議及共識,也就是要以上述的600餘萬元出售這4家子公司股權,當時有幾位獨董詢問為什麼要賣,陳仁欽即解釋因為這些公司導致統一元氣公司有負債1億多元掛在那裡,公司淨值會受不利影響,假如能賣掉對公司是好事,因此所有董監事都沒有任何意見,大家都很高興能以此種方式解決,一致通過。會前會是比較重要的,董事會只是形式上過場的程序而已。
⑺【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出售後之帳務處理及關於黃淑芬】
我記得這4家公司股權在交割後,還是由統一元氣公司繼續協助處理帳務處理,但到底是何人決定蓋章,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再涉入這4家公司的管理、經營或日常運作,我也沒有取得任何公司的印章、帳冊,也沒有簽所謂「代管協議」,我的助理徐曉韻或曾育萱也沒有處理這些事項或用印等。我不記得曾經見過黃淑芬。
⒉徐曉韻(時任凃錦樹之助理)於偵查中證稱:這4家公司是
凃錦樹買的沒錯(甲偵卷一第162頁);凃錦樹應該算是亞太金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是他在使用;凃錦樹要買這4家公司,並要我把這4家公司董監事換掉,不要是原來的董監事;亞太金聯的章有可能是我保管(甲偵卷四第117頁正、背面、118頁背面);凃錦樹交給我亞太金聯公司的存摺、印章,凃錦樹叫我去領錢,我有帶亞太金聯公司董事陳明宏去銀行提領該公司帳戶內金錢(甲偵卷四第206頁背面)。另於原審證稱:96年間我與曾育萱都是凃錦樹的助理。是在「中華金聯公司」,辦公室在仁愛路上。中華金聯公司是凃錦樹的公司,凃錦樹當時有多間公司在使用。凃錦樹曾指示我將統一元氣公司出售的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的董監事辦理更名,具體發生什麼事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當時就是凃錦樹買的,亞太金聯公司就是當時凃錦樹在使用的公司,這是凃錦樹的朋友先幫他設立好,再讓凃錦樹去使用,凃錦樹有把亞太金聯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以辦理過戶。凃錦樹是交代我把這4家公司的董監事換成「我們自己的人」,並由凃錦樹的司機提供名單,例如文魁數位公司後來變更的負責人是「林慶川」,我印象中「林慶川」是凃錦樹的司機去找來的,凃錦樹的司機找到這個人後,把資料給我,我才去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凃錦樹是請我與黃淑芬聯繫。至於這4家公司後續的帳務及需要用印,則是由另一位助理曾育萱處理的(甲卷一第296至317頁)等語。
⒊曾育萱(時任凃錦樹之助理)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凃錦
樹交代我去文魁數位公司辦公室拿大小章用印,後來指示我將文魁數位公司的大小章要交給他太太的妹妹林桂郁保管;文魁數位公司是凃錦樹的,不然怎麼會叫我保管大小章,他的公司都不會登記自己的名字(甲偵卷一第173、1
76、177頁)。另於原審證稱:96年間我與徐曉韻都是凃錦樹的助理,我的勞健保當時是掛在中華金聯公司,我也曾經在日華資產公司幫凃錦樹做事,辦公室是位在仁愛路的圓環一棟大樓。當時我有幫凃錦樹處理位在「統一元氣館」地下3樓的文魁數位公司例行性支出的單據用印。一開始,凃錦樹是交代我把文魁數位公司的大小章收著、保管好,並要我在文魁數位公司例行性支出單據上用印,文魁數位公司一週會有固定幾天有例行性的支出單據,例如勞健保、薪資等,需要由我用印。我是將文魁數位公司大小章保管在松江、南京東路口附近的一間銀行保管箱,陳瓊美及其主管即綽號「小K」之人(並經證人指認為黃淑芬)會來找我用印,一開始一、兩次是陳瓊美跟黃淑芬一起來,後來就都是陳瓊美過來。一開始我不太敢蓋章,黃淑芬有跟我解釋這些是賣場(即文魁數位公司向統一元氣公司承租「統一元氣館」B3賣場)的例行性支出。因為當時我們很難找得到凃錦樹,比較能找得到凃錦樹的是助理徐曉韻,所以我會把事情反應給徐曉韻,或寄發電子郵件給凃錦樹。後來凃錦樹指示我將文魁數位公司大小章交給他的妻妹林桂郁,由林桂郁保管在她位於臺北市民權東路及中山北路口的辦公室,之後陳瓊美假如有需要蓋章的取款條,我就跟陳瓊美約在林桂郁辦公室附近,我拿著陳瓊美帶來的取款條,去辦公室找林桂郁蓋章,蓋好後再拿下來交給陳瓊美(甲卷一第267至296頁)等語。
⒋陳瓊美(時任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人員)針對統一元氣公
司被出售後之帳務處理一事,在原審證稱:我在95年間開始任職於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擔任會計兼股務工作,同時也兼任統一元氣公司子公司(包括文魁數位公司)的出納人員。我的主管是黃淑芬。統一元氣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的辦公室當時都在○○○路0段00號的地下3樓。文魁數位公司原本最高主管是洪錦魁,是由我記帳、黃淑芬審核;後來我聽說文魁數位公司賣給凃錦樹,大、小章也交給他們,但黃淑芬交代,文魁數位公司之後還是由我們開立取款條、傳票等,但要聯絡凃錦樹的助理「曾秘書」即曾育萱及徐曉韻前來用印蓋大小章。一開始是由黃淑芬打電話聯絡「曾秘書」、徐曉韻有關用印事宜,後來黃淑芬就交代我跟他們聯絡。我沒有特別問為什麼,黃淑芬叫我做我就做,黃淑芬也沒有特別說為什麼要請「曾秘書」、徐曉韻來用印,也沒有特別介紹他們二人或凃錦樹這個名字。文魁數位公司在出售前、後的帳務處理、會計流程都沒有變,只是在出售後,要聯繫凃錦樹的秘書曾育萱、徐曉韻有關用印事宜而已(甲卷一第327至 351頁)等語。
⒌謝麗華(時任統一元氣公司「稽核室稽核經理」)在原審證稱(甲卷一第427至453頁):
⑴我在96年、97年間擔任統一元氣公司稽核主管,我直接
隸屬董事會,我的直屬主管是陳仁欽。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議案之董事會,我有列席。董事會開會前有一個「會前會」,但是參加的人我不清楚。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之一是「林桂芳」,他的配偶是「凃錦樹」,凃錦樹有時也會出席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會,但凃錦樹不會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規定。我當下覺得,林桂芳雖然是董事,但是真正執行出售的是凃錦樹,林桂芳只是掛名董事。在那次董事會上,董事長陳仁欽授權由凃錦樹處理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案,當時凃錦樹是說全部交給他處理,他可以規劃得很好、經營得很好。我當時也有去查核過亞太金聯公司的工商登記,發現登記的負責人是「林美華」,形式上與統一元氣公司沒有關係。
⑵據我所知,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公司股權後,文
魁數位公司的財務仍然是由黃淑芬的財務部在處理。我當時也有疑惑為什麼還要繼續幫文魁數位公司管帳,我印象中統一元氣公司跟文魁數位公司應該有簽約繼續代管帳務,或是經過上面的主管授權,財務部應該是要有個授權或依據,才能去幫忙記帳,我也很難去質疑。之後統一元氣公司再改組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在約莫10年前的一次主管會議上,我有向總經理反應我們還在作文魁數位公司的帳,之後主管就下達命令要財務部不要再幫文魁數位公司記帳(註:即上述黃淑芬方面提出之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函文魁數位公司,表示將於98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繼續受任處理文魁數位公司會計及出納作業等情之函文)。
⒍陳禮炫(於96年7月29日係統一元氣公司之「獨立董事」,
同年10月30日為「行政副總經理」)於原審證稱:我是由大學同學陳仁欽找我加入統一元氣公司,陳仁欽當時是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找我協助建立統一元氣公司內部制度及教育訓練,但進入公司之緣由及詳細情形我已不記得。關於本件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議案,我也不記得,在什麼地方開會、為什麼要去開會、這個議案討論的過程等,我都完全沒有印象。我記得在我擔任獨立董事及行政副總經理期間,陳仁欽是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兼副總經理,他是從太子建設公司派來統一元氣公司擔任董事長,他在太子建設公司擔任何職位我並不清楚,但我印象中陳仁欽經常不在台北的辦公室,印象中陳仁欽當時辦公室在台南。統一元氣公司日常性事務,或是我有什麼問題,或各主管有一些特別問題或決策,我們會向董事長及總經理(即陳仁欽)報告(甲卷一第179至212頁)等語。
⒎賀鐵君(時任統一元氣公司「總管理處協理」,原判決第2
7頁誤載為「陳瓊美」)於原審證稱:我在90年間即進入文魁資訊公司,文魁資訊公司在96年間由太子建設公司參與私募入主後,改組為統一元氣公司,我升任為管理部協理,由太子建設公司派陳仁欽擔任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禮炫為副總經理,黃淑芬為財務部主管。我不清楚陳仁欽在哪裡辦公,我只有在董事會見過陳仁欽。我的公文都會集中交給管理部的小姐,轉交給陳禮炫,由陳禮炫每日下午進辦公室核批,我有事也是跟陳禮炫報告。我有在董事會上看過凃錦樹幾次,但我不認識他。96年7月29日董事會我有列席,那天是洪錦魁董事帶我們到仁愛路的地點開會,我也有看到凃錦樹從辦公室走出來進到董事會,他也有發言,但凃錦樹為何會在場、當天討論內容、出售子公司股權之緣由、討論過程等,我都已經不記得。出售文魁數位公司股權後,因為賣場的水電沒人管理,所以統一元氣公司就跟文魁數位公司簽訂「代管契約」,由統一元氣公司幫文魁數位公司管理水電等項(甲卷一第351至381頁)等語。
⒏莊振昌(時任統一元氣公司獨立董事)於本院證稱:統一
元氣公司開董事會的主席是董事長陳仁欽,他應該不會特別徵詢莊南田的意見才發言;我去開董事會時,偶爾會見到凃錦樹,他載林桂芳來參加會議;在開會前,我曾聽到陳仁欽和黃秋丸有向凃錦樹聊到收購不良資產債權的事情;「(你曾經在調查局中表示陳仁欽或賀鐵君曾經在會議進行中有說明為什麼要出售這4家子公司的理由,有無意見?)是誰報告的我想不起來,但當時有報告這4家子公司負債很多,繼續保留下去對公司不一定是好的」(金上訴卷二第84至87頁)等語。
⒐謝孟潔(時任文魁資訊公司開發部經理)於偵查中證稱:
統一元氣入主文魁數位之後,陳仁欽是主管,凃錦樹找我去仁愛路圓環的辦公室報告賣場的事(甲偵卷一第335頁背面、第336頁背面);另於本院證稱:簽呈會先給管理部協理賀鐵君,之後會送給陳仁欽批示,因為那時候陳仁欽是總經理,所以就往上簽,公文上有陳仁欽的名字;凃錦樹曾經有來過賣場一、兩次,也曾經找我們去他仁愛路圓環的辦公室,大概去2次,是去報告賣場的事情,賀鐵君有跟我一起去,當時賣場有什麼問題就是去找凃錦樹反應(金上訴卷二第73至78頁)等語。
⒑林建光(時任文魁數位公司營業部經理)於本院證稱:在
我99年4月底離開文魁數位公司之前,文魁數位公司跟母公司文魁資訊(或更名後的統一元氣、松岡資產)以及之後承接的亞太金聯公司,彼此間的財務運作模式,沒有改變過,窗口送出去的都一樣,都送原本母公司財務部,只是經辦人有不同,沒有印象曾經有改送給亞太金聯公司的情形(金上訴卷二第68、69頁)等語。
⒒連甲玫於本院證稱:我曾擔任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沒有
參加96年7月18日董事會,且對於96年10月30日董事會中議決出售4家子公司給亞太金聯公司這件事沒有印象;我代表的股份是我先生張烜棟出資,他陪我去開董事會,開會時有時會坐在我旁邊,他會進進出出,表決時沒有在現場;參加董事會的時候,主席是董事長陳仁欽,莊南田不一定每次都來開會;印象中,陳仁欽主持董事會時,沒有其他人在旁指導他如何處理相關議案(金上訴卷二第146至152頁)等語。
⒓黃淑芬於調詢時證稱:就我的印象中,我曾經在一個會議
,但不確定是不是董事會議,即使是董事會議,也有可能會議已經宣告結束,會後大家留下來坐在那裡繼續談時,印象中,有聽到是在一個會議有凃律師在場,有太子的人在場,但太子的人是不是陳仁欽,好像是,但我真的不太確定,有談到說這個文魁數位一直虧損,要怎麼處理,然後這個賣場一直營運不好要怎麼處理,後來凃律師說都沒人要接手,不然他來接,他來幫公司這個忙,我來幫你們收這個爛攤子那個意思。文魁數位是有虧損的問題,但他們同時也談到說希望…希望統一元氣公司是乾淨的,就不要有一些囉囉嗦嗦的子公司,因為它實際上也沒有什麼作用嘛。也沒有什麼交易量,那是不是一起接手。我聽過凃錦樹說,他跟各位董事表達說那沒有人有辦法,他願意來幫忙這個解決賣場的問題(甲被告書狀卷一第329、337、341頁)等語。於原審時證稱:有一些簽呈是會呈報給董事長核決,印象中出售長期投資是要簽核到董事長的權限,關於陳仁欽簽核方式,我見過的是簽名方式簽核(甲卷一第460、461頁)等語。
㈡本院認定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之事證及理由:
依照凃錦樹上述證詞,其係以配偶林桂芳及妻妹林桂芬之名義入股統一元氣公司,股權達16.29%(計算式:9.49%、+7.67%,起訴書記載17.16%,應予更正)且林桂芳亦當選為統一元氣公司之董事。換言之,凃錦樹一方面是統一元氣公司掛名董事林桂芳之配偶,一方面才是真正實際出資入股統一元氣公司之股東,統一元氣公司要召開董事會或會前會時,經常也會通知凃錦樹參加(另名董事連甲玫,亦時常由實際出資之配偶張烜棟陪同出席);關於本件出售子公司股權之重大議案,凃錦樹也確實有參加董事會之會前會。參以凃錦樹及謝麗華之證詞,本件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議案之討論過程、決定及執行,實際上均由凃錦樹進行,林桂芳只是掛名之人頭董事而已。復參以卷附「統一元氣公司(顏瑞田)顧問聘任書」所載(甲偵一卷第10頁),統一元氣公司聘任「顏瑞田」自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擔任「公司顧問」,隸屬部門為「總經理室」,直屬上司竟為「凃錦樹」,賀鐵君亦證稱該聘任書係其依照當時董事兼總經理洪錦魁之指示記載(甲卷一第355頁);以及96年7月29日討論出售子公司股權議案之董事會,召開地點不在統一元氣公司,反而係在「臺北市○○路0段00號00樓」(甲偵一卷第10頁背面),而此正係凃錦樹於原審證述時所稱其經營之「日華資產公司」辦公處所(甲卷一第18至19頁)。綜上可知,凃錦樹彼時除身為董事林桂芳之配偶外,實質上對統一元氣公司之經營、理財政策亦具有重大影響力,而係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2點所定之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
㈢亞太金聯公司實質上係由凃錦樹掌控,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實際上係凃錦樹承買,本案屬關係人交易:
⒈亞太金聯公司在96年本案行為期間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林美
華,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甲偵卷五第59至63頁)可參,惟林美華於調查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是經由前男友「高添昌」之介紹,認識一名綽號「錢哥」之男子,我是與「錢哥」洽談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錢哥」帶我去開戶,我把存摺、印鑑都交給「錢哥」,「錢哥」每個月給我15,000元的薪水,我領了1年,沒有處理過亞太金聯公司的業務,公司有哪些人我也不清楚,凃錦樹或他的助理我都不認識。「錢哥」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也沒有「錢哥」的聯絡方式。「高添昌」已經去大陸,他原來住哪裡我不知道,我也已經刪除他的聯絡方式(甲偵卷一第188至190頁;甲偵卷四第153頁)等語,並有林美華之96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甲偵卷一第191頁)可佐。換言之,林美華只是亞太金聯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掌控該公司業務,而且關於係由何人找林美華擔任掛名負責人一節,現實上已難追查,而凃錦樹證稱亞太金聯公司是朋友之公司,卻無法明確指出該朋友之姓名、接洽方式、商談提供公司購買文魁數位公司等4家公司股權之具體經過等情,自難逕予採認。
⒉依照凃錦樹之助理徐曉韻上揭證詞,本件即由凃錦樹指示
徐曉韻辦理文魁數位公司等4家公司股權移轉後之董監事更名事宜,而文魁數位公司之後之登記負責人林慶川,也由凃錦樹之司機覓得後,再由徐曉韻與黃淑芬接洽以辦理董監事名義之變更登記,文魁數位公司實際上係凃錦樹承買,而且凃錦樹除經營、掌控「中華金聯公司」外,亞太金聯公司也是凃錦樹在使用之公司。再依凃錦樹另名助理曾育萱及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人員陳瓊美所證,在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之後,黃淑芬及其下屬陳瓊美,仍經常性前往凃錦樹助理曾育萱處,處理有關文魁數位公司取款條或其他例行性支出單據之蓋印事宜。換言之,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股權雖然名義上係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然出售後竟是由凃錦樹實質掌控文魁數位公司之大小章及處理單據用印事宜。參以前述及附表二所示,亞太金聯公司承買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之價款及債務折讓款,其中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均係由被售出之文魁數位公司及松崗電腦公司之帳上現金所支應,並未動用到亞太金聯公司之資金;而第一期款100萬元,亦為凃錦樹自行支付。綜此足見,本件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實際上乃凃錦樹透過「亞太金聯公司」交易承買,是凃錦樹否認自己係亞太金聯公司之實質控制者,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之股權並非其個人承買,而係由其居間仲介友人之亞太金聯公司承買,均屬無稽,不可採信。
⒊又關於文魁數位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林慶川之過程,徐曉
韻、林慶川之證言雖略有不同(徐曉韻部分參甲卷一第300頁,林慶川部分參甲偵卷一第198頁背面),且徐曉韻於案發之初曾證稱其對亞太金聯公司沒有印象(參甲偵卷一第161頁背面),被告據此質疑徐曉韻所稱亞太金聯公司係凃錦樹公司一事之真實性。惟徐曉韻證稱林慶川是由凃錦樹之司機找來並提供資料辦理過戶,此與林慶川證稱其不認識凃錦樹跟徐曉韻(參甲偵卷一第199頁背面),並無衝突,亦與亞太金聯公司係由何人實質控制一節無涉。況徐曉韻於調查官詢問時亦明確證稱「那時候凃錦樹用那家公司買的,我沒有印象,不過這4家公司是凃錦樹買沒錯」(甲偵卷一第162頁)等語,核與其於原審證稱4家子公司是凃錦樹所購,亞太金聯公司是凃錦樹使用之公司一節相符,是被告否定徐曉韻於原審證述之憑信性,尚無可採。而被告再以徐曉韻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有疑,而否定其對於亞太金聯公司之相關說法,然此病症與罹患該病症之證人基於個人親身見聞或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言真實性無涉,被告執此質疑徐曉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信性,尚屬無據。證人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佐以補強證據,得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採信。是徐曉韻雖於調詢時就與亞太金聯公司相關所述前後略有不同,然經與曾育萱、陳瓊美之證述內容相互參酌、補強,已堪認屬實,被告以徐曉韻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否定其審理中證言之真實性,自無可採。
⒋綜上各節,堪認亞太金聯公司實質上係凃錦樹掌控,本件
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實際上係凃錦樹承買,屬關係人交易無訛。
㈣被告知悉本件屬關係人交易:
⒈被告於案發之初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自陳:我受太子建設公
司指派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96年8月間曾短暫兼任總經理,主要在統一元氣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列席,並在董事會報告上簽字,不能確定在董事會時,有無順便簽過財務報告;我知道凃錦樹是統一元氣董事林桂芳的丈夫,凃錦樹之前也有仲介太子建設購買土地;召開董事會時有看到林桂芳,知道她是凃錦樹的太太;林桂芳無法參加董事會時,凃錦樹會代為出席;凃錦樹應該是有表示協助處理(出售4家子公司)的意願,不然這個燙手山芋也沒人想接;我當過專業經理人,凃錦樹是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林桂芳的丈夫,他之前曾仲介太子建設購買土地;我有主持董事會開會,出售4家子公司,一般要由經理、財會作財務評估,可行性評估才提董事會,本件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甲偵卷一第1、2、5、8頁;甲偵卷三第27、28頁;甲偵卷四第64頁背面)等語;而被告於92年至99年間擔任太子建設公司(上市公司)之總經理,業據其供述在卷(金上訴卷二第198頁),其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管理階層負有正確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表之義務,並應於財務報表上簽名或蓋章一事,斷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對於自己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並曾兼任總經理,依法令應簽署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文件一節有所認知,且清楚知悉出售4家子公司是由關係人即董事林桂芳之夫凃錦樹負責處理;佐以黃淑芬上揭證述內容,足認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中應由董事長、經理人簽名或蓋章部分,確係由被告本人簽名或授權他人用印。被告於本院辯稱:檢調搜索後才知道凃錦樹跟林桂芳是夫妻,案發當時不知道林桂芳、林桂芬背後的實際出資者是凃錦樹,案發前不知道自己有兼任總經理,財務報表上董事長、總經理的章,都不是自己蓋的,也沒有授權別人蓋用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⒉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莊南田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太子建
設入主文魁資訊,並更名為統一元氣公司,其本人並未實際管理該公司,而是交給陳仁欽管理(甲偵卷一第86頁背面、87頁背面);統一元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仁欽,有一個團隊在主導,主導的是董事長陳仁欽(甲偵卷四第26頁至背面)等語。而陳禮炫在本案案發時係統一元氣公司「獨立董事」及「行政副總經理」,賀鐵君則係「總管理處協理」,其二人正為被告所稱「實際上負責統一元氣公司業務經營」之「專業經理人」;但根據其二人上揭證詞,其二人對於統一元氣公司之日常業務經營,乃至本件出售子公司股權交易案之緣由及討論過程,均一無所知;非但如此,陳禮炫更證稱只要他或其他主管遇到統一元氣公司有任何特別問題或需要決策之時,即會向董事長及總經理即被告報告。此外,時任統一元氣公司稽核經理之謝麗華亦證稱其直接隸屬董事會,被告係其直屬主管。又本案最關鍵之96年7月29日討論擬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同年10月30日討論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即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均係由被告擔任主席、主持,並無他人在旁指導或下達指令等情,業經莊振昌、連甲玫證述如前(金上訴卷二第87、150頁);參以統一元氣公司獨立董事陳禮炫係由被告主動尋才而加入,並協助建立公司內部制度及教育訓練,亦經陳禮炫證述在卷(甲卷一第180頁)。諸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對於統一元氣公司日常業務經營均不知情,本件出售子公司股權交易亦非其決策云云,無非係卸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依凃錦樹上揭證詞,被告對於凃錦樹藉由其配偶林
桂芳及妻妹林桂芬之名義入資文魁資訊公司(統一元氣公司更名前)之過程,及凃錦樹入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均非常清楚。而且本件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交易案,實際上正係被告起意、主導,亦係其出面找凃錦樹洽談、商議,且即被告要求凃錦樹出面承買股權,進而與凃錦樹議定,凃錦樹僅需實際支付100萬元,該4家子公司帳上現金盡歸凃錦樹所有,使凃錦樹能利用該4家子公司帳上現金支付其餘承買價款。參以被告乃成功大學會計學系畢業之專業經理人,並長期擔任上市公司太子建設公司總經理(甲卷二第110頁;金上訴卷二第198頁),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及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範必然熟稔於心,其經太子建設公司指派擔任統一元氣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且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於亞太金聯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資力如何,及公司背景及實際經營狀況等情,均未有何調查舉措,更未曾與亞太金聯公司任何人員進行過任何形式之洽商,即能在董事會上宣布已與凃錦樹談妥出售架構及價格,使眾董事無異議一致通過此交易案,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所謂亞太金聯公司無非是凃錦樹出面承買此4家子公司股權之形式。綜此,被告既然知悉凃錦樹就是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亞太金聯公司僅係凃錦樹使用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該4家子公司股權正係出售給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凃錦樹,而屬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案關係人交易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見金上訴卷一第131至143頁)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經查:
㈠量性指標
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2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第6條第1、2項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前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後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5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並刪除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比例之重編標準)。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而得,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⒉證券發行及交易之主管機關金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授權,制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依本案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財報編製準則改列至第17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
⒊應附帶敘明者,我國上市上櫃公司、興櫃公司及金管會主
管之金融業(不含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公司、保險經紀人及代理人),自102年開始依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105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106會計年度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第18條第1項雖有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惟此既非本案行為時,證券發行人所應遵守之財報編製相關法令,尚無從執此而為本案「量性指標」之認定標準。
㈡質性指標
⒈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之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之開端,即使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之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
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不實
表達,不應逕認不具重大性。儘管「管理階層之意圖」並不會使該不實表達必然具有重大性,但可作為認定重大性之重要證據。假設管理階層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不實表達而具有重大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大性」之考量。鑑於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之重要參考。而「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此乃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為在「重大性」判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本案已有前述行為時之法令作為量性指標,自無須援用「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淨利5%」之門檻),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由於質性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報告編製者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他非重大項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㈢本案之具體判斷
⒈就量性指標部分
⑴本案關於處分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之交易金額及影
響財務報表之相關科目,在統一元氣公司96年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上並無錯誤,而係未揭露關係人之事實。且該交易係統一元氣公司處分子公司股權給關係人,並非「與關係人間互有進、銷貨交易」。故在選擇供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上,應不適用前述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所定有關「與關係人進、銷貨」金額門檻之規定,而應依同條款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分別進行檢視。
⑵統一元氣公司於96年度之實收資本額為1,158,869,560元
(見甲卷三第227、233頁),則該公司不論係以96年10月31日簽約時約定之價款6,164,415元,抑或日後97年3月24日第4屆第23次董事會中決議折減後之價款5,265,168元(參前開「陸、二、㈠」之論述),加計1,300萬元之債務折讓款為對價而出售4家子公司予關係人凃錦樹實質控制之亞太金聯公司,並無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於本件實收資本額之20%即231,773,912元)以上等情形。⑶統一元氣公司96年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中已揭露此筆
交易之正確結果,即產生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可計算出此項交易增加之淨利至少多於44,886,385元(計算式:產生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呆帳損失62,669,907元<依上開「陸、二、㈢⒉」,本件交易產生之呆帳損失為57,576,676元,包含在帳載呆帳損失數額內>),因此,雖未揭露此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但未揭露之事,對計算該公司淨利若干一節並無影響,且因財務報告中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額為真實,並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形。
⑷以此觀之,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結果,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⒉就質性指標部分
⑴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
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從而,參考前述揭示之質性因素及考量因子,該關係人交易如未隱藏不法行為(例如:
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在質性指標上,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換言之,若故意以掩飾關係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飾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甚且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則已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
⑵依前所述,被告係為處理統一元氣公司連年認列投資子
公司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連年虧損所導致鉅額投資損失及負債,將對統一元氣公司日後繼續辦理私募及發展有可能引致公司下櫃之不良影響,為沖銷鉅額負債之目的,在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書,建議處分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之價格高於6,164,415元為合理(見甲偵卷二第313至315頁)之前提下,商請公司關係人凃錦樹出面處理,凃錦樹則透過實質掌控之「亞太金聯公司」即以同價格承購,統一元氣公司則於96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於97年3月3日出具查核報告)揭露以下資訊:「本公司因經營(業)策略變更因素,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全數出售Kings Information Co., Ltd、松崗電腦圖書有限公司、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凱模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價款計為6,164,415元,共計認列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見甲偵卷二第334頁,96年度查核報告第15頁)、「本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業將原持有Kings Infor.、文魁數位時尚、松崗電腦及凱模等四家公司股權全部讓售予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上述四家公司於96年底非為本公司之關係人。故對其營業收入往來的金額,僅列計民國9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止。另本公司截至96年12月31日尚有應收(文魁)數位時尚(轉讓股份前之應收租金及代墊款)計7,000,000元,分別帳列應收帳款3,014,863元及其他應收款3,985,137元,該款項於民國97年2月5日已全數收回。」(見同上查核報告第26頁)。又依統一元氣97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於98年2月27日出具核閱報告)揭露以下資訊:「本公司因經營業策略變更因素,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全數出售Kings Information Co., Ltd、松崗電腦圖書有限公司、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及凱模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價款計為$6,164,415元,共計認列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截至民國96年底止之應收出售凱模股份有限公司款項3,258,352元,本公司於民國97年2月另簽訂協議書,折減應收出售價款計1,052,724元,帳列處分投資損失項下。」(見甲卷四第292頁,97年度第一季核閱報告第13頁)。是除買受人亞太金聯公司實質負責人凃錦樹,即出賣人元氣統一公司董事林桂芬之配偶,使本件交易乃屬關係人交易一情未揭露外,其餘有關本件交易標的、價額、會計列帳科目、產生之處分利益、至次年度將原交易約定價額折減若干等交易資訊各項均清晰且正確表達於各年度之財務報表上,要非不實交易,亦未見隱藏有何諸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掩飾關係人交易,或有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等情形,而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把上億元之虧損彌平,此後不再有該筆負債列帳,是此一出售案,即便未售給關係人凃錦樹,亦符合統一元氣公司之利益,已如前開前開論證,則被告雖未予揭露屬關係人交易,在質性指標上,亦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柒、商業會計法罪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以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述行為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起訴書第23頁第5行)云云。然查: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部分,因統一
元氣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之商業,如認有罪,應適用同法第72條第3款之罪,先予敘明。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或同法第72條第3款之罪,均以商業
負責人故意遺漏者為「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所謂會計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財務報表中所記載之「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以及「與關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核非屬於商業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㈢查本案統一元氣公司處分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之交易相關內容
,已在損益表(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第5頁,甲卷四第231頁)之「處分投資淨利益」科目如實認列「107,556,292元」,並將「呆帳損失」認列在同表「營業費用」科目下之「推銷費用」科目(實際明細列在同報告之第48頁,甲卷四第274頁)。另外亦將所出售該4家公司時之投資(損)益狀況,臚列在同表「十一、附註揭露事項、(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⒈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區…等相關資訊」、「十二、部門別財務資訊:(一)產業別財務資訊:採權益法之投資損失」(同報告第33、35頁,甲卷四第259、261頁),認列在損益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淨損失」科目內(同報告第5頁,甲卷四第5頁)。而交易價款6,164,415元中尚未收取之部分,則揭露在資產負債表(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第4頁,甲卷四第230頁)之「其他應收款淨額」科目,明細則列在「其他應收款明細表」內之「其他應收款-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款」項下(同報告第39頁,甲卷四第265頁)金額為「3,258,352元」。而就交易尚未收取之價款(尾款),因統一元氣公司於97年3月24日董事會上做成折讓1,052,724元之決議,因此在97年度財務報告之「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4.基金及投資」下方「(1)」內說明及列帳(第14頁)。至於債務折讓款1,300萬,因統一元氣公司於96年底僅先收取600萬元,尚有700萬元未收回部分,則在96年度財務報告「五、關係人交易(二)與關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2.營業收入及應收帳款」「(2)」內說明(同報告第26頁,甲卷四第252頁)。綜整以觀,統一元氣公司於本件相關交易內容確已如實反映在96年度及97年度之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報表及科目、項目下,是以即便未揭露是將該4家公司處分給與公司董事配偶實質掌控之公司交易一節,亦不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所指「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是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亦不能證明犯罪,應予諭知無罪。
二、觸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㈠刑法上所謂危險犯者,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前者以有法益侵害之具體危險,即須有現實發生危險為成立要件。反之,後者犯罪之成立,不必現實有危險之發生,乃立法者認對一般法益有侵害之危險存在,而以立法規範特定行為實現,即可構成犯罪。故在具體危險犯,對危險之有無須為確實之判斷,若抽象危險犯,則無庸為危險有無之判斷,一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即可解釋為具有一般危險而成立犯罪;是關於危險犯所引起之危險結果,並未見於一切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亦即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中,危險行為之實施,雖不可或缺,但危險結果僅具體危險犯有之,抽象危險犯並不需要,以有危險行為之實施,即可認為已有危險。
㈡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謂「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條既明定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顯係以具體危險犯之方式立法,準此,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於客觀上,自應有相當證據認定有何現實「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危險之存在,始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本罪並非於業務上文書一有不實事項之登載情形即成罪,應回歸構成要件檢視,視該不實事項之登載是否有損及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認定,非必已使公眾或他人發生現實之損害,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㈢而實務咸認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作為犯,即應有一積極作為
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惟如本案要求行為人有於財務報表上應揭露、不得隱匿關係人事項之義務時,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均規範相關作為(登載或登錄)義務之前提下,當行為人之作為內容未含括應記載之事項時,則其登載之內容不夠完足,自有登載不實之外觀,仍應包含在登載不實文書罪範疇內問責,不應排除在外,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雖有依法在財務報告上揭露「統一元氣公司與亞太金聯公司就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之交易行為屬於『關係人交易』」之作為義務,然其未在財務報告為之,是否即當然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須檢視該不實內容,是否具備具體危險。
經透過「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分析如上,可確認該筆交易內容真實,亦無何不法手段涉入,且已將交易之重要資訊,諸如買賣當事人、交易標的、價額、對統一元氣公司之損益影響等各項因素,如實反映並記載在財務報告之相關報表、附註事項內,是該筆之交易對象不論是否為關係人,顯然均不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從而,被告於統一元氣之財務報告上未揭露前開事項,即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應諭知無罪。
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事,尚無法使本院進而形成此一未揭露情事足以構成重大性而獲有如起訴事實所述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為登錄致生不實之犯行,或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玖、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刑法第215條部分,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因,不另為論罪之處理,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關係人交易並不符合「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業如前述;原判決就統一元氣公司處分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一事,認為對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損益表影響為:產生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及因此增加淨利44,886,385元,亦即對損益金額之影響已達1千萬元以上。而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440,675,000元,所增加淨利之金額占營業收入淨額約為 10.18%,即已超過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因而認為此筆未予揭露處分子公司股權之交易,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之「量性指標」門檻云云,容有未合。
二、而上開交易既已揭示在財務報告中,僅交易相對人身分未揭示,然「關係人」並非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會計事項」,因此被告即使未於財務報告上揭露,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又被告明知本案關係人交易為其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未為登載,顯然不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難認符合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是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此等部分為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所吸收(見原審判決第34頁第26行以下)云云,實有違誤。
三、綜上,被告以其對於統一元氣公司不具有控制能力、不知本件實質交易對象為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等為由之各項辯解,雖無可採,然就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不具有重大性一節,則有理由,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卷宗代碼一覽表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調查證據卷一 甲偵卷一 2 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調查證據卷二 甲偵卷二 3 104年度偵字第22987號卷 甲偵卷三 4 105年度偵續字第690號卷 甲偵卷四 5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甲偵卷五 6 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一 甲卷一 7 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二 甲卷二 8 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統一元氣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卷 甲卷三 9 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統一元氣公司93至97年財務報表卷 甲卷四 10 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檢察官書狀卷一 甲檢方書狀卷一 11 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被告答辯狀卷一 甲被告書狀卷一 12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卷一 金上訴卷一 13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卷二 金上訴卷二 14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一) 本院卷一 15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二) 本院卷二【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1.被告陳仁欽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述
2.被告黃淑芬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述
3.證人莊南田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
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秋丸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
5.證人即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林桂芳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
6.證人即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林桂芳之配偶凃錦樹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
7.證人即統一元氣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及獨立董事陳禮炫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
8.證人即前凃錦樹律師事務所助理曾育萱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
9.證人即凃錦樹法律事務所之助理徐曉韻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
10.證人即統一元氣公司前稽核謝麗華於偵查時之證述
11.證人即文魁數位公司出納即統一元氣公司的會計兼股務之陳
瓊美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
12.證人即前統一元氣公司管理部協理賀鐵君於調查及偵查時之
證述
13.證人即前統一元氣公司前獨立董事莊振昌於調查時之證述
14.證人即前文魁數位公司營業部經理林建光於調查時之證述
15.證人即統一元氣公司開發部經理、協理謝孟潔於調查時之證
述
16.證人即統一元氣公司會計即出納人員郭馨蓴之證述
17.證人即亞太金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美華於偵查時之證述
18.證人即文魁數位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慶川於調查時之證述
19.證人即亞太金聯公司登記董事陳明宏於調查時之證述
20.證人即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賴昭宏於偵查時之證
述
21.證人即恆諾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黃文宏於偵查時之證述
22.凃錦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續卷第215頁)
23.統一元氣公司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調查局卷二第10至12
頁)
24.統一元氣公司顧問聘任書(調查卷二第127頁)
25.統一元氣公司96年7月29日第四屆第18次、96年10月30日第21
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簽到冊影本各1份(調查局卷二第99至101、106至108頁)
26.統一元氣公司與亞太金聯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訂之股權讓
與契約書影本1份(調查局卷二第139至143頁)
27.統一元氣公司與亞太金聯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訂之附件-債
務清償計畫影本1份(調查局卷二第144至145頁)
28.97年3月24日統一元氣公司第四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統一元氣公司與亞太金聯公司於97年2月簽訂契約增補協議書影本1份(調查卷二第273至277、371至372頁)
29.統一元氣公司出售四家轉投資股權之合理性意見書影本1份(
調查卷二第146至147頁)
30.1亞太金聯公司向統一元氣公司購買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款項
支付明細表、統一元氣公司96年12月7日轉帳傳票影本、統一元氣案大額交易資料表影本(調查局卷一第21、45、54頁)
30.2出售股權價款明細、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統一元氣公司96年12月3日、96年12月7日、96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調查局卷二第218至226頁)
30.3萬泰商業銀行96年12月7日存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
記簿影本、統一元氣公司之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影本、松崗電腦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商業銀行96年12月14日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3月11日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文魁數位公司票面金額60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96年11月10日、付款行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萬泰商業銀行96年12月3日存款憑條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2月5日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調查局卷二第375至384頁、第398至401頁)
31.97年3月11日、97年2月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調查局卷二第384、402至404頁)
32.96年10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6月5日、97年10月1日統
一元氣館行銷費用攤銷協議、97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98年1月22日統一元氣館行銷費用攤銷終止協議書、98年3月1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附約(調查局卷二第45至55頁)
33.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影本(96年及95年12月3
1日)、統一元氣合併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影本(96及95年度)各1份(調查局卷二第327至344、353至370)
34.統一元氣公司於臺北市○○○路0段00號辦公室樓層及各部門人
員執掌表與分機表1份(調查局卷二第181頁)
35.松崗資產公司基本資料(偵續卷第214頁)
附表一:統一元氣公司帳上不同時期對四家公司之投資成本餘額
及長期投資科目餘額(Excel檔)附表二:亞太金聯公司向統一元氣公司購買文魁數位公司等4家
公司款項支付明細表(Excel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