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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景環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一民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景環共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四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謝一民共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下稱川飛公司)於民國75年2月20日設立登記,84年4月1日經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1516),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行為時(即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二、陳威橡(於108年1月29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自97年6月18日起至99年7月間,擔任川飛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暨經營策略委員會執行長,負責協助董事長經營公司等事項;盧福壽自97年6月13日至99年10月1日間,為川飛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一部主管(所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盧福壽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確定),辦理業務推銷、開發客源、帳款收取、客戶服務及國際貿易業務推展等事項;曾景環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1月間,經陳威橡引介擔任川飛公司業務一部副理,處理上開業務一部之經辦事項,又為後述香港和利塑膠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下稱和利塑膠公司,英文名稱:Hurley Plastic & Metal MFY Co. Ltd.)。陳威橡、盧福壽於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川飛公司之經理人,且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曾景環則為川飛公司受僱人。另謝一民為鴻翅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下稱鴻翅公司,於98年12月14日為解散登記)實際負責人。

三、陳威橡、盧福壽與曾景環、謝一民共同基於使川飛公司為虛偽進銷交易,以不實虛增美化川飛公司損益表營業收入,使川飛公司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使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虛偽進貨並製造付款外觀:

曾景環前受陳威橡指示於97年10月間與謝一民接洽,欲進行由川飛公司佯向鴻翅公司採購「LCD PANEL零件」之虛偽交易,使川飛公司帳面上有貨可以虛銷給其他公司,俾達成虛增川飛公司營業收入之目的,曾景環承諾給予相當報酬請謝一民配合,謝一民同意後,即將鴻翅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翅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發票等交給曾景環,復由陳威橡實際管領,以配合川飛公司進行後續虛偽進銷交易。曾景環則先於97年10月15日依川飛公司徵信作業處理程序填載「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資料表(下稱鴻翅公司授信作業表),於其上不實填載鴻翅公司年營業額為「4E」(即新臺幣4億元之意)之內容後,交主管盧福壽及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總經理張慶昌簽核。再由曾景環自任上開交易之聯絡人,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PROFORMA INVOICE、PURCHASE ORDER等不實文件給謝一民簽署,另交川飛公司內部不知情之有權者蓋印張慶昌(即Chang-Ching-Chang)印鑑章於其上,佯為川飛公司以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8,500,905元、17,524,500元共計26,025,405元(含稅)之價格向鴻翅公司購買組合零件之交易假象。嗣謝一民亦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間配合交付鴻翅公司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不實文件給川飛公司,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據此於川飛公司業經電子化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詳如附表二編號4「簽核人員」欄所示),並於附圖一及附表二編號4、8、13、17所示時間依序辦理給付貨款事宜,自川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川飛公司帳戶)分別存匯1,239,305元、220萬元、1,300萬元及9,586,100元共計26,025,405元至陳威橡管領之鴻翅公司帳戶,以偽作川飛公司支付貨款給鴻翅公司之金流外觀。

㈡使川飛公司將向鴻翅公司虛進之貨物虛銷它處以虛增營業收入,並製造付款外觀使款項回流川飛公司:

⒈曾景環前引進美國USCOMEX LLC(下稱USCOMEX公司)及

馬來西亞CADEAUX ENTERPRISE(下稱CADEAUX公司)等境外公司,而陳威橡、盧福壽、曾景環為達成將向鴻翅公司虛進之帳面上貨物虛銷它處以虛增川飛公司營業收入(銷貨收入)之目的,乃得上開境外公司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同意配合其等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虛偽不實之貿易行為。其方式為:由川飛公司先將上開向鴻翅公司虛進之「LCD PANEL」貨品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美金63萬元(以認列當日匯率換算為20,380,500元)佯為轉售給USCOMEX公司,於97年10月30日辦理出口報關並開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INVOICE,並由川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據此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認列銷貨給USCOMEX公司之「銷貨收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經輸入川飛公司電子化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後產生不實內容之會計帳冊,最終使川飛公司編製及公告申報之97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7年年報)中損益表「營業收入」項目產生虛增20,380,500元之重大不實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足影響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股東及主管機關等財務報告使用者之正確判斷。

⒉嗣於98年6月30日再以曾景環(即Judy Tseng)擔任聯絡

人,由CADEAUX公司出具附表二編號6所示「PURCHASE ORDER」訂單表示願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金808,000元(以認列當日匯率換算為26,599,360元)向川飛公司購買前揭虛偽貨物。嗣即將先前外銷給USCOMEX公司之虛假商品於98年7月24日申報銷貨退回,再於98年7月30日出具附表二編號6所示川飛公司「Sales Confirmation」銷貨確認單,經盧福壽(即Johnson Lu)及不知情之總經理陳圳忠(即Duncan)簽核後,曾景環即於翌日以不知情之其子馮聖哲(未實際任職於川飛公司)員工帳號密碼進入川飛公司ERP(電子化會計資訊系統),繕打附表二編號6所示川飛公司出貨單、INVOICE及PACKIN

G LIST等文件,依序送請盧福壽、陳圳忠核決,另於98年7月31日由川飛公司再為商品出口報關。

⒊同時間,曾景環為處理上開虛偽貿易款項之回流,乃於9

8年8月4日由盧福壽帶同至合作金庫銀行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和利塑膠公司名義開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盧福壽轉交陳威橡實際管領。另再安排CADEAUX公司於98年8月15日寄發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知給和利塑膠公司,佯以該公司與和利塑膠公司前有交易,然和利塑膠公司仍有貨款美金125萬元未清償,因CADEAUX公司現應支付川飛公司貨款美金808,000元,為此要求和利塑膠公司直接給付前所積欠之貨款給川飛公司以為抵償等情。CADEAUX公司亦於翌日寄發附表二編號7所示以曾景環(即Judy Tseng)為受通知者之文件給川飛公司,表示該公司已委由和利塑膠公司代為支付貨款等語,形式上製造CADEAUX公司應付川飛公司之美金808,000元貨款已轉由和利塑膠公司代償之假象。盧福壽旋依陳威橡指示持各該帳戶印鑑章,先把前揭川飛公司偽以支付貨款名義匯至鴻翅公司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出,並於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98年9月11、17日分別匯款美金39萬元、美金286,000元至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6、21、22所示98年9月15日、98年9月21日及98年11月13日,自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39萬元、美金285,500及美金132,500美元至川飛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OBU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川飛公司OBU帳戶),佯為和利塑膠公司代CADEAUX公司給付貨款,並使前揭川飛公司匯至鴻翅公司之款項回流川飛公司(詳如附圖一)。

⒋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據上揭不實文件(詳

如附表二編號3、5、6、16、21、22),填製不實轉帳傳票認列銷貨給CADEAUX公司之「銷貨收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經輸入川飛公司電子化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後產生不實內容之會計帳冊,最終使川飛公司編製及公告申報之98年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98年第3季季報)中損益表「營業收入」項目產生虛增26,599,360元之重大不實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足影響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股東及主管機關等財務報告使用者之正確判斷。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謝一民前雖因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1612、1613、1225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27、1228、122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認謝一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謝一民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本案無關);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謝一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謝一民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謝一民在前案被訴犯罪事實係其與盧福壽自98年9月間起使川飛公司向謝一民為實際負責人之本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農公司)虛進貨物後,再虛銷給亦由謝一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普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拿公司),以此方式為虛假交易,而經前案判決認該部分行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本案則係謝一民與陳威橡、曾景環及盧福壽於97年10月間起共同使川飛公司向謝一民為實際負責人之鴻翅公司虛偽進貨,再由川飛公司虛銷給其他公司以虛增川飛公司帳面上營業收入。以此觀之,前案與本案無論就行為時間、參與人員及公司主體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

況就盧福壽前後以川飛公司經理人身分所涉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川飛公司與本農公司及普拿公司間之不實交易行為,亦經前案法院認定係犯數背信罪,為各別起意,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從而,謝一民以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且該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則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云云,自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謝一民方面以未經其對質詰問為由,不同意陳威橡後

述於前案審理中證詞有證據能力。然陳威橡係本案共同被告,其於前案審理中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雖係傳聞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例外不予排除證據能力。且查陳威橡業經原審傳拘未獲而通緝在案,亦經本院傳喚無著,顯然所在不明而有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且此非因國家機關疏失所致,法院並無不當剝奪謝一民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是陳威橡後述於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

據者,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謝一民其他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院並未審酌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被告曾景環於本院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認罪。

㈡被告謝一民坦承其為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

洪玉汝),其前於97年10月間與川飛公司員工曾景環洽談出售貨物給川飛公司之事宜,並將鴻翅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川飛公司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⒈被告與曾景環接洽於97年10月15日與川飛公司簽訂附表

一編號1買賣契約係真實交易,鴻翅公司已依約履行,川飛公司自應給付貨款,雙方並非虛偽買賣。

⒉被告於97年間經曾景環接洽,希望鴻翅公司能供應LCD P

ANEL組合零件給川飛公司,但因鴻翅公司庫存不足,乃經曾景環介紹向立逸公司進貨。詎料立逸公司無法正常出貨,提供給被告的銷貨憑證也虛偽不實,被告無法供貨給川飛公司,故於98年1月16日向國稅局辦理「銷貨退回」。倘被告與川飛公司是虛偽交易,被告為何要辦理「銷貨退回」?⒊被告雖將鴻翅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川飛公司,此

係因川飛公司為確保鴻翅公司在收取貨款後,會如期正常供貨,故要求鴻翅公司提供存簿印章,以確保川飛公司交易安全。川飛公司乃大型上市公司,被告為求打開與上市公司交易管道,不得已只能依要求辦理,並非虛偽交易。

⒋至於鴻翅公司97年10月30日出貨川飛公司之「出貨單」

,被告並不知情,其上被告簽名應係川飛公司人員偽造而來。另鴻翅公司於98年2月20日向國稅局申請「更正銷貨退回」,及98年3月12日補繳營業稅款等行為,均非被告辦理,被告一無所悉,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⒌川飛公司為大型上市公司,自有內控內稽,被告非川飛

公司人員,無從知悉公司內部程序,是縱令川飛公司後續有何虛偽買賣情事,被告亦不知悉,亦無從插手,自無參與之可能。

⒍川飛公司供應商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授信作業」,係曾

景環、盧福壽製作,與被告無關。川飛公司內部如何處置由鴻翅公司所購得之貨物,又如何製作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被告亦一無所知。⒎被告非川飛公司人員,與曾景環、盧福壽等人亦無串謀

,亦無犯罪動機,更無犯罪利得,可見並無虛偽交易之動機,亦無與曾景環、盧福壽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背景事實:

川飛公司前經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陳威橡為川飛公司董事及經營策略委員會執行長,盧福壽為川飛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一部負責人,被告曾景環為川飛公司業務一部副理,又為和利塑膠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98年8月4日由盧福壽帶同至合作金庫銀行開設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該帳戶嗣交由陳威橡實際管領;被告謝一民則為鴻翅公司實質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盧福壽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98、413至415頁、原審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下稱前案原審卷】五第245頁),並為曾景環、謝一民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02頁),復有川飛公司組織架構表、各部門職務代理人公告等件在卷可稽(100他6131卷第8至9頁),堪以認定。

㈡本案交易之物流及金流外觀(見附圖一、二及附表一、二):

⒈川飛公司先向鴻翅公司之進貨付款:

鴻翅公司先於97年10月15日提出「LCD PANEL一批」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給川飛公司,川飛公司即向鴻翅公司下訂單PURCHASE ORDER,由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購買「PMOL PANEL」一批,價格為8,500,905元、17,524,500元共計26,025,405元(含稅)。鴻翅公司於97年10月30日簽發「送貨簽收單」,嗣交付附表二編號2統一發票給川飛公司,再由川飛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據前揭文件於川飛公司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填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帳傳票並入帳,復於附表二編號4、8、13、17所示時間辦理給付貨款事宜,而自川飛公司帳戶依序匯入1,239,305元、220萬元、1,300萬元及9,586,100元共計26,025,405元至鴻翅公司帳戶(當時謝一民已將鴻翅公司帳戶交給川飛公司陳威橡掌控調配金流,詳後述)。

⒉川飛公司進貨後,先轉銷給USCOMEX公司又銷貨退回,嗣

再轉銷給CADEAUX公司,並由曾景環為登記負責人之和利塑膠公司代為付款:

⑴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進貨後,即於97年10月30日以美

金63萬元(當日匯率換算約當於新臺幣20,380,500元)將該批貨品轉售給USCOMEX公司,於97年10月30日辦理出口報關並開立INVOICE及轉帳傳票並入帳(附表二編號3,認列銷貨收入),但於98年7月24日又申報銷貨退回(附表二編號5)。然於98年6月30日CADEAUX公司就先向川飛公司下訂單PURCHASE ORDER要購買USCOMEX公司退貨之貨品(附表二編號6),川飛公司即於98年7月30日與CADEAUX公司簽訂SALES CONFIRMATION銷售確認書(附表二編號6),將該批貨物又以美金808,000元價格轉售給CADEAUX公司,並於98年7月31日填製出貨單、發票INVOICE、出口報單、PACK

ING LIST等文件,並填製傳票入帳(附表二編號6,認列銷貨收入)。

⑵CADEAUX公司於98年8月15日寄發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知

給曾景環為登記負責人之和利塑膠公司,表示將以和利塑膠公司前積欠該公司之貨款抵償CADEAUX公司對川飛公司之貨款債務等情,再於翌日寄發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知給川飛公司,表示該公司已委由和利塑膠公司代為支付貨款等語。盧福壽隨即依陳威橡指示持鴻翅公司帳戶印鑑章,將鴻翅公司帳戶內前揭所收受之川飛公司貨款提領轉出,於98年9月11日、98年9月17日分別匯款美金39萬元、286,000元至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附表二編號15、19),再於98年9月15日、98年9月21日及98年11月13日,自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39萬元、美金285,500及美金132,500美元(附表二編號16、21、22)至川飛公司OBU帳戶,以此方式代CADEAUX公司給付貨款。

⒊上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00至303頁),

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均堪認定。㈢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USCOMEX及CADEAUX公司之進銷係虛偽不實,虛增川飛公司損益表帳面營業收入:

⒈被告均稱川飛公司沒有向鴻翅公司實際進貨:

⑴被告謝一民於102年12月23日前案原審審理中坦認:我

一開始是與曾景環洽談,洽談內容就是一個資金流程的約定,雙方議定由鴻翅公司出貨給川飛公司,但只是「過水」,沒有「實際交易」。後來因為曾景環交給我們公司的發票有問題(指鴻翅公司向立逸公司進貨之進項發票,詳後述),是不實發票,造成我們鴻翅公司受到損害,所以鴻翅公司之後就實際停業等語(前案原審卷七第42頁反面);復於103年4月24日、5月22日前案原審審理時陳稱:就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間之買賣我是與川飛公司曾景環接洽的,此部分並沒有與盧福壽洽談,實際交易過程是曾景環表示我這樣做會有利潤,所以曾景環要求我把鴻翅公司銀行帳戶、印章及發票都放在她那邊,以處理稅金及進口報單的事情,因此我就把發票及存摺交給曾景環。後來鴻翅公司積欠很多稅款而無法繼續經營,所以我才會在98年1月間到川飛公司去找曾景環要處理貨款及稅金的事情等語(前案原審卷九第111頁、第183頁正反面)。

⑵被告曾景環於103年4月24日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鴻翅公司原先是盧福壽的客戶,但謝一民來公司很多趟,我與謝一民認識後,鴻翅公司就改由我來負責。附表二編號1所示PROFORMA INVOICE上所記載之聯絡人「曾小姐」是我本人,當時此業務是由我承辦。至於鴻翅公司授信作業表是盧福壽指示我填寫,但其上內容包含年營業額等資料都是我自行填寫,「4E」是指4億元,這個數字是我亂填的,我沒有就此做相關徵信。又就我所知,川飛公司實際上沒有向鴻翅公司買過任何產品。此外,謝一民到川飛公司來洽談稅金事宜時,是由我接待,但當時我有表示盧福壽不在,我沒辦法給他們承諾等語(前案原審卷九第

112、116頁反面、第118頁正反面)。⑶綜上可見,被告2人均稱就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間交易

係由曾景環與謝一民辦理,謝一民只是為了「賺取利潤」,而同意與川飛公司作一個「資金流程」的「過水交易」,並將鴻翅公司銀行帳戶使用權交給曾景環而由川飛公司掌控,亦由曾景環及川飛公司方面處理鴻翅公司之進項發票及金流作業,實際上川飛公司根本沒有向鴻翅公司進貨之事。但由於鴻翅公司形式上有銷貨給川飛公司之外觀,惟又無法支付營業稅,謝一民乃於98年初至川飛公司商討繳納營業稅之事。

⒉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進貨再轉銷給USCOMEX及CADEAUX公司之貨物,係以立逸公司之不實發票為進項憑證:

⑴依附圖二所示,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於97年10月15日

訂立買賣契約後,鴻翅公司先於98年1月16日委由金鐸會計師事務所將銷貨給川飛公司之4紙統一發票(附表二編號2)申報銷貨退回,然又於98年2月25日出具說明書給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表示該公司係因電腦輸入錯誤而漏報進項憑證之進貨及費用,申請「更正」銷貨退回,並檢附立逸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24,786,100元之統一發票18紙(下合稱立逸公司統一發票18紙)以為鴻翅公司購買出售給川飛公司商品之進項憑證。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98年3月4日發函回復鴻翅公司上開申請,通知鴻翅公司就更正銷貨退回而增加之銷項金額部分,應先向公庫繳納1,239,305元之稅款。後川飛公司員工蕭鴻銘即於98年3月12日以現金為鴻翅公司繳納上開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共計1,425,951元,鴻翅公司再於98年3月27日出具說明書向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該公司於前誤申報銷貨退回24,786,100元,已於98年3月12日繳納營業稅完畢,為此向國稅局申請更正銷貨退回金額等情,經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98年3月30日准予辦理。但立逸公司早於98年2月27日即經稅務機關認定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又於98年3月17日就上揭18紙統一發票均申報銷貨退回,再於同月23日經稅務機關移送為虛設行號等情,有立逸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98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114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立逸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98年3月17日立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人(立逸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80003957號函、98年3月3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字第0980007277號函、98年3月12日及98年1月16日鴻翅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3月12日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99年3月4日合金中山字第0990000871號函及所附現金收入傳票及繳款人登記資料、鴻翅公司98年2月25日及98年3月27日說明書、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人(鴻翅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至12月進項稅額憑證封面、立逸公司統一發票18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0至200頁、第206至210頁、第216至250頁)。

⑵鴻翅公司於98年2月向臺北市國稅局更正銷貨退回後,

川飛公司先於98年7月24日就其先前銷往USCOMEX公司部分申報銷貨退回,旋於同月31日再銷往CADEAUX公司。但於貨品出口報關時,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認川飛公司有冒退營業稅之嫌而向臺北國稅局通報異常,經臺北國稅局認川飛公司就上開通報出關貨品所取具之鴻翅公司統一發票為不實,而就川飛公司所應補繳之營業稅123萬9,305元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另因川飛公司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乃據此處川飛公司罰鍰9萬元,嗣川飛公司於99年11月10日補繳上開罰鍰在案,有98年9月11日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出口貨物涉嫌以低價高報冒退營業稅件通報單、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210739號函、99年5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213361號函、臺北國稅局97年退稅抵繳證明書、99年8月25日裁處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24頁、100他6131卷第28至43頁)。但川飛公司不服臺北市國稅局上揭裁處營業稅罰鍰而提起救濟,經臺北市國稅局重審後於100年3月3日作成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67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並於理由中記載:「…㈡申請人(即川飛公司,下同)主張前揭出口貨物之進項憑證來自鴻翅公司97年11月29日開立之CU00000000等4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478萬6,100元,營業稅額123萬9,305元,經分析鴻翅公司上游主要進項來源,其97年12月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立逸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計18紙,銷售額合計2,478萬6,100元,營業稅額123萬9,305元,立逸公司已於9802期營業稅申報案全數申報銷貨退回,鴻翅公司並未將該18筆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而係將開立與申請人之CU00000000號等4紙統一發票,於9712期營業稅申報案全數申報銷貨退回,嗣於98年2月25日向本局中南稽徵所申請將前述銷貨退回銷售額更正補報為應稅銷售額,同時檢附前述立逸公司開立之18紙統一發票申請補報進項憑證,惟該18紙統一發票立逸公司已全數申報銷貨退回,經本局中南稽徵所輔導補報補繳營業稅款123萬9,305元,並退還18紙進項憑證,鴻翅公司雖於98年3月12日補繳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142萬5,951元,惟查該筆款項係由申請人之員工蕭鴻銘君於合作金庫中山分行繳納,有銀行現金收入傳票紀錄附案可稽,鴻翅公司顯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申請人,申請人與鴻翅公司應無實際交易事實。㈢再申請人主張之付款資金流向查證,申請人於98年8月20日匯款220萬元予鴻翅公司,同日由申請人副總經理盧福壽君自鴻翅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提領99萬6,000元結匯外幣款項,盧君再於98年8月24日自鴻翅公司銀行帳戶提領68萬1,750元轉匯案外人昱陞公司;申請人於98年9月10日、同年9月17日匯款1,300萬元、958萬6,100元(合計2,478萬6,100元)予鴻翅公司,隨即於98年9月11日及17日分別提領1,273萬8,400元、925萬5,960元轉匯美金39萬元及28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收款人為香港九龍「HURLEY PLASTIC&METAL MFY CO.,Limited (即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㈣依據申請人提示系爭貨物出口報單所載,國外買受人為馬來西亞商CADEAUX ENTERPRISE,惟申請人提示前揭出口貨物外匯水單所載匯款銀行為合作金庫OBU (境外金融中心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款人為香港HURLEY PLAST

IC &METAL MFY CO.,LIMITED,申請人取具之外匯水單與銷貨對象並不相同,且申請人98年9月15日、9月21日收取之外匯款美金39萬元及美金28萬5,500元,亦與上述鴻翅公司轉結匯美金之帳戶、日期與金額大致吻合,鴻翅公司上海銀行帳戶顯係供申請人使用予系爭付款金額,已藉由前述OBU帳戶回流申請人」等語綦詳。而川飛公司未就上開重審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並繳納罰鍰491,922元在案,亦有上開重審復查決定書、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份存卷可佐(100他6131卷第36至39、42頁)。

⑶綜上可知,川飛公司因遭海關通報98年7月31日出口CA

DEAUX公司有異常狀況,乃向臺北市國稅局主張其出口給CADEAUX公司之貨物(附表一編號6)係其原出口給USCOMEX公司經銷貨退回之貨物(附表一編號5),且該貨物之原始來源就是向鴻翅公司所購買者(附表一編號1)。然就鴻翅公司進貨之立逸公司進項憑證(前述18紙立逸公司統一發票),不但經立逸公司於98年3月17日向稅捐機關申報銷貨退回(亦即立逸公司根本沒有銷貨給鴻翅公司),且立逸公司根本就是虛設行號。以此足見,鴻翅公司所提出之立逸公司進項憑證係虛偽不實,立逸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銷貨給鴻翅公司,自然也不可能有鴻翅公司將該不存在之貨物轉銷給川飛公司、甚至川飛公司再轉銷給USCOMEX或CADEAUX公司之事。

⒊CADEAUX公司係在USCOMEX公司退貨之前即向川飛公司下訂單:

依附表二所示,川飛公司係於98年7月24日將其銷往USCOMEX公司之本案貨物申報銷貨退回(附表二編號5),但在此之前之98年6月30日,CADEAUX公司竟然已向川飛公司下訂單PURCHASE ORDER要購買USCOMEX公司退貨之本案貨物(附表二編號6),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如川飛公司確有真實銷貨給USCOMEX及CADEAUX公司之事實,為何於USCOMEX公司尚未確定退回本案貨物之前,CADEAUX公司亦未知悉該貨物之確切質量時,CADEAUX公司即向川飛公司下訂單購買?顯悖交易常理。

⒋鴻翅公司應付營業稅竟係川飛公司派員繳納:

鴻翅公司銷貨給川飛公司之應付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係鴻翅公司,本應由鴻翅公司自行繳納。惟上揭臺北市國稅局100年3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67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記載,鴻翅公司向該局申報「更正銷貨退回」後,經該局輔導應補報營業稅款及滯納金與利息等共1,425,951元,此筆稅費依法應由鴻翅公司繳納,但竟係川飛公司員工蕭鴻銘持現金至銀行繳納等情。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橡另案審理中證稱:在98年初謝一民因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間交易糾紛而到川飛公司來協調,當時謝一民表示鴻翅公司、川飛公司與另外一家公司所進行之交易有問題,另一家公司開給鴻翅公司之發票是假發票,而因川飛公司已經付過給鴻翅公司的營業稅,不可能再付第二次,所以後來由我自掏腰包幫鴻翅公司再付一次營業稅等語明確(見前案原審卷九第213頁),核與被告謝一民前揭供稱:其因銷貨給川飛公司而積欠很多營業稅,無力繳納,故於98年1月間至川飛公司找曾景環處理稅款繳納之事等語;被告曾景環亦稱:謝一民確曾至川飛公司要洽談繳納稅款事宜等情,互核一致。鴻翅公司因銷貨給川飛公司所發生之營業稅,依法本應由鴻翅公司自行繳納,也都是由銷貨方將營業稅內含於售價當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參照),無須特別另向買受人要求支付之理。是如鴻翅公司確有真實銷貨給川飛公司之事實,謝一民何須特至川飛公司要求陳威橡繳交自己應付之營業稅?川飛公司陳威橡又為何會指示員工代鴻翅公司繳交?倘非此筆進銷都是川飛公司假鴻翅公司之名自行調配而來,何有可能如此悖於交易常理?可見鴻翅公司根本沒有銷貨給川飛公司之事。

⒌謝一民將鴻翅公司帳戶交給川飛公司掌控,由川飛公司製造金流循環回流川飛公司之外觀:

⑴被告謝一民於本案交易之初,即將鴻翅公司帳戶存摺

印鑑章等交由川飛公司員工即被告曾景環,業據謝一民所是認(原審卷一第438頁)。又被告曾景環係由盧福壽帶同於98年8月4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和利塑膠公司名義至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設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該帳戶嗣為陳威橡實際管領等情,亦為曾景環所是認(原審卷一第302頁),核與證人盧福壽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我帶曾景環去銀行辦理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後來我依陳威橡指示辦理該帳戶之金錢往來時,帳戶存摺及大小章均是由陳威橡所保管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413至415頁)。亦即,附圖一之鴻翅公司帳戶及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皆為川飛公司陳威橡所掌控。

⑵觀諸附圖一及附表二,川飛公司雖於附表二編號4、8

、13、17所示時間先後給付97年10月15日買賣契約之貨款共計26,025,405元至鴻翅公司帳戶,但川飛公司於98年8月20日匯款220萬元給鴻翅公司後,同日即經盧福壽提領其中996,000元結匯外幣款項,再於98年8月24日提領681,750元轉匯給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以為其私人借款,復於同日提現118,250元、翌日提現40萬元。同時間,CADEAUX公司於98年8月15、16日寄發通知給川飛公司及和利塑膠公司,表示關於CADEAUX公司應付給川飛公司之貨款,將由曾景環擔任負責人之和利塑膠公司代CADEAUX公司給付等情(附表二編號7),已如前述。之後川飛公司盧福壽即於98年9月10日、同年9月17日先自川飛公司匯款1,300萬元、9,586,100元,合計24,786,100元至鴻翅公司帳戶,再於98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從鴻翅公司帳戶分別提領12,738,400元、9,255,960元轉匯美金39萬元、美金286,000元至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但鴻翅公司匯款給和利塑膠公司之原因,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交易憑據。盧福壽嗣再於98年9月15日、9月21日、11月13日自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匯款美金39萬元、美金285,500元、美金132,500元至川飛公司OBU帳戶,以製造「和利塑膠公司代CADEAUX公司清償貨款給川飛公司」之外觀,此經證人盧福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⑶亦即,被告謝一民在交易之初即將鴻翅公司帳戶交給

川飛公司掌控,川飛公司同時也掌控了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以供川飛公司盧福壽製造彼此間「進貨付款」之金流外觀。CADEAUX公司給付給川飛公司之所謂「貨款」,實際上無非盧福壽先自川飛公司匯款給鴻翅公司,再從鴻翅公司匯給和利塑膠公司,再由和利塑膠公司以「代CADEAUX公司清償貨款」名義匯款給川飛公司,所形成之款項回流。倘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商品買賣契約係實際交易,為何川飛公司要先掌控交易對手鴻翅公司之帳戶恣意調度款項?謝一民豈有可能交付用以收款之鴻翅公司帳戶予川飛公司人員,任由盧福壽自由使用,而對相關貨款無所聞問?川飛公司又為何要在無任何交易或匯款理由之情形下,將鉅款由鴻翅公司匯往亦由川飛公司陳威橡、盧福壽、曾景環掌控之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益徵川飛公司與鴻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實屬虛偽。

⒍綜上各節,足認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進貨再轉銷給USCOM

EX及CADEAUX公司,均係不實進銷交易。以此虛偽進銷脈絡可知,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虛偽進貨,其目的係在使其「帳上有貨」能虛銷給USCOMEX公司及CADEAUX公司,以達虛增其財務報表之帳面上營業收入,營造其營運活絡假象而美化其財務報表,亦堪認定(造成川飛公司財務報表之不實影響數詳後述)。

㈣被告謝一民有配合為川飛公司虛增營收以不實美化財報之不法犯意:

被告謝一民辯稱其並無與川飛公司虛偽交易或配合為川飛公司作假帳及財報不實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謝一民前已坦認只是過水而無實際交易:

被告謝一民於102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一開始是與曾景環洽談,洽談內容就是一個「資金流程」的約定,雙方議定由鴻翅公司出貨給川飛公司,但「只是過水、沒有實際交易」。後來是因為曾景環交給我們公司的發票有問題(按指作為鴻翅公司進貨憑證之立逸公司發票),是不實發票,造成我們鴻翅公司受到損害,所以鴻翅公司之後就實際停業等語(前案原審卷七第42頁反面),亦即已坦認其係提供鴻翅公司名義給川飛公司進行無實際進銷、僅為金流安排之形式上過水交易,已如前述。

⒉被告謝一民於交易之初即將鴻翅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等重要物品交給川飛公司全權使用:

關於鴻翅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重要物品,被告謝一民坦認其在本案交易之初,即將之全數交給共同被告曾景環而落入川飛公司控管,之後其就沒有看到存摺,迄今亦未取回等情,惟辯稱此係因川飛公司為控管交易安全而要求其交付,其因受制於川飛公司規模較大,鴻翅公司沒有談判能力,為求完成交易,其才會依川飛公司指示交出云云。然查謝一民於前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曾景環表示要補償我稅金的事,實際交易的過程是曾景環表示我會有利潤,所以曾景環要求我把鴻翅公司的銀行帳戶、印章及發票都放在她那邊處理...是因為曾景環說要處理稅金及進口報單的事情,因此我才會把發票及存摺交給曾景環」等語(前案原審卷九第183頁及反面),亦即被告謝一民根本不是為了所謂「應合川飛公司控管交易安全之要求」,而係要讓川飛公司全權處理進銷交易之報單文件及稅金,才將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重要物品交給川飛公司,而且謝一民不僅交出鴻翅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同時也交出鴻翅公司之發票。再者,謝一民自承從事貿易往來30餘年(原審卷三第85頁),應深知依交易常理,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發票等物,攸關公司資產及交易安全至鉅,一旦交由他人掌控,等同於將公司名義及重要資產拱手他人恣意動用,危害公司交易安全甚鉅,除非與他人合謀要以公司名義造假或行其他不法情事,否則幾無可能毫無理由將之全數交給與公司無關第三人掌控。另一方面,縱依謝一民所稱,川飛公司因擔心鴻翅公司收款後不出貨而危及權益,川飛公司本可要求並於契約訂明待收驗鴻翅公司貨物無訛後再付款,或要求鴻翅公司提供票據或各種資產作為擔保,甚或於交易前先對鴻翅公司出貨狀況及交易信用妥為徵信評估,此舉相較於要求謝一民交出鴻翅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而言,更能輕易確保川飛公司權益,更無須要求鴻翅公司交出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甚至發票。換言之,依一般交易常理,川飛公司根本不可能僅為「確保交易安全」而要求謝一民交出鴻翅公司帳戶及印鑑章甚至發票。更遑論,即使川飛公司所謂「確保交易安全」是為避免鴻翅公司「得款卻不出貨」,謝一民為何要將鴻翅公司發票也交給川飛公司?謝一民之說詞顯不可信。尤其,依前所述,謝一民之鴻翅公司於97年1月16日已向國稅局申報本案貨物之「銷貨退回」;換言之,依謝一民辯解,其至遲在此時即確知與川飛公司之交易無法完成,川飛公司自已無所謂「為確保交易安全」而繼續掌控鴻翅公司帳戶及印鑑章之必要,此時謝一民自當要求川飛公司立刻交還以確保鴻翅公司權益。然其竟捨此未為,從未積極向川飛公司要回存摺及印鑑章,反讓川飛公司繼續保有、掌控。苟非為供川飛公司製作虛偽交易金流或為其他不法使用,何有可能如此悖離交易常情?可見謝一民提供鴻翅公司名義及銀行帳戶、印鑑章及發票給川飛公司,目的正是任由川飛公司陳威橡、盧福壽、曾景環用以偽作向鴻翅公司進貨之物流及金流文件,至堪認定。

⒊被告謝一民嗣改辯稱係因立逸公司貨源不足故無法完成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謝一民於原審及本院中改稱:當時是曾景環要以他外面的公司賣貨給其,其再賣給川飛公司,讓其來賺取中間價差,詎料曾景環介紹的公司(即提供發票給鴻翅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立逸公司)貨源根本不足,無法完成交易,其也馬上申報「銷貨退回」,其並無虛偽交易之意云云。惟倘其所言屬實,立逸公司既貨源不足,鴻翅公司自無貨可銷給川飛公司,鴻翅公司亦不得於申報營業稅時將附表一編號1之統一發票申報為銷項金額,或應將該部分發票辦理銷貨退回;無論如何,鴻翅公司最終絕對不可申報銷貨。然為何被告之鴻翅公司捨此不為,竟於無貨可銷情形下,於97年10月30日填載表彰鴻翅公司出貨給川飛公司之「送貨簽收單」(100他6131卷第12頁)?又為何於98年1月16日向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後(原審卷二第228頁,鴻翅公司97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竟再於98年2月20日向國稅局申報「更正銷貨退回」(表示確有銷貨事實),並由川飛公司陳威橡委由員工蕭鴻銘繳交應由鴻翅公司支付之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共1,425,951元,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4紙申報為鴻翅公司之銷項憑證?更遑論謝一民於102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已明確坦認本案正係無交易事實、僅為製造資金流程之過水交易等語,已如前述,綜此足見其嗣後更改辯詞毫無可信。

⒋被告謝一民又辯稱其未曾填載前揭「送貨簽收單」,「

送貨簽收單」上其簽名係遭偽造,其對前揭「更正銷貨退回」及「補繳營業稅款」之事均無所悉、均非其辦理云云。惟查:

⑴謝一民於原審已坦認該「送貨簽收單」是其指示鴻翅

公司員工製作等情無訛(原審卷二第441頁),則縱令其上「謝一民」簽名非其所親簽,其既以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指示員工製作上開單據,自與其親簽無異(謝一民方面曾聲請鑑定「送貨簽收單」上簽名筆跡是否為真,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捨棄調查,本院卷一第237頁)。

⑵關於「更正銷貨退回」及「補繳營業稅」,謝一民於

原審審理中及偵查中均稱:是因為我進項不足,沒有賺那麼多錢,所以曾景環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給我要補我進項發票,但因為(立逸公司)是虛設行號,所以害鴻翅公司被罰稅等語明確(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55頁、105他9443卷第55頁)。謝一民又坦認其為鴻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卷一第302頁),且於前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之交易,登記負責人洪玉汝均未參與,都是我在處理等語(前案原審卷九第183頁反面),足認鴻翅公司及川飛公司之相關交易及稅務事項,應均係由謝一民實際處理無疑。再依證人即金鐸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蔡淑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鴻翅公司之稅務申報是由我們事務所處理,公司每隔兩個月就會把相關資料送到事務所做營業稅申報。上開所有申報事項都是鴻翅公司人員要我們處理,也是由該公司提供銷貨退回折讓單及進項憑證交給我們申報,至於申報書上負責人洪玉汝之印章是我們會計師事務所自行蓋印,因為公司有放一套印章在事務所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56至162頁)。亦即,謝一民實際處理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交易之稅務事項,且作為鴻翅公司進項憑證之立逸公司發票,也是曾景環親交給謝一民收執,稅務申報也是由鴻翅公司將相關單據送交委託記帳人員處理。可見身為鴻翅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謝一民,對「更正銷貨退回」及「補繳營業稅」之事即使並未親辦,亦必然知之甚詳。其辯稱毫無所知,顯不可信。

⑶更遑論依前述,謝一民係向川飛公司曾景環拿取立逸

公司發票,作為銷貨給川飛公司之進項憑證,且謝一民在本案交易之初,即將鴻翅公司至關重要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發票,全數交給川飛公司掌控,以此可見謝一民固然不一定明確知悉川飛公司將以其鴻翅公司名義製造虛偽交易之各項細節(如交易品名、數量、價格、日期等),但其在一開始就必然明確知悉川飛公司就是要使用其鴻翅公司名義及帳戶存摺、印鑑章及發票製造虛偽交易之物流文件及金流外觀,自己則賺取配合虛偽交易之「中間價差」。是即便前揭「送貨簽收單」並非謝一民所親簽、「更正銷貨退回」及「補繳營業稅」亦非謝一民所親自指示辦理,亦根本無礙於謝一民一開始就有藉由提供鴻翅公司名義及交付公司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供川飛公司全權製造虛偽交易之物流文件及金流外觀,而與川飛公司陳威橡、盧福壽、曾景環等人共同使川飛公司作假帳犯意之認定。

⒌被告謝一民縱有申報「銷貨退回」,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謝一民又辯稱其是因為發現立逸公司開的是「假發票」,其才會去申報「銷貨退回」,可見其並無配合川飛公司作假帳犯意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謝一民自交易之初,即依曾景環指示將鴻翅公司存摺、印鑑章及發票等重要物品全數交給曾景環,任由川飛公司製造向鴻翅公司虛偽進貨文件及金流外觀。倘謝一民確不容許川飛公司利用鴻翅公司名義進行虛偽交易,也不容許川飛公司以虛偽不實發票作為鴻翅公司之進項憑證,則其於「發現立逸公司的發票是假發票」而急於「申報銷貨退回」之時,自應立刻令川飛公司返還帳戶存摺、印鑑章及發票並終止交易。詎其捨此不為,反讓川飛公司繼續掌控其公司存摺、發票及印鑑章。尤其,謝一民於前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後來發現曾景環用鴻翅公司的名義報了很多稅,使鴻翅公司積欠很多稅款而無法繼續經營,其就去川飛公司找曾景環處理貨款及稅金的事情等語(前案原審卷九第183頁反面);證人陳威橡於前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謝一民98年1月初曾來川飛公司說鴻翅公司與川飛公司及另一家公司的交易有糾紛,細節伊忘記了,伊只記得謝一民說另一家公司給鴻翅公司的發票是假發票,所以那家公司被國稅局罰款,而且川飛公司本來已經付過一次營業稅,但這筆營業稅不知道流向何處,後來經過協商,伊覺得川飛公司是上市公司,如果事情爆開了對公司或股東有影響,伊是大股東,因此伊認為有處理的必要,於是便自掏腰包再付100餘萬元幫鴻翅公司繳營業稅等語(前案原審卷九第212反面、213、215頁),亦即謝一民不但沒有立刻向川飛公司索回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及發票,反僅要求川飛公司代為繳納營業稅,即任由川飛公司繼續使用製造謝一民自承的「過水交易」。由此可見,即使謝一民確因發現立逸公司發票虛偽不實而申報「銷貨退回」,也無非只是當時擔心自己配合川飛公司作假帳犯行會曝光,或擔心無足夠資金繳納123餘萬元之營業稅而致欠稅,才在營業稅申報書上先申報「銷貨退回」,但經與川飛公司陳威橡等人協調完畢後,即繼續任由川飛公司使用其鴻翅公司名義、存摺及印鑑章續為不實交易。是縱有申報銷貨退回之事,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堪認,被告謝一民交付鴻翅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

、發票給川飛公司曾景環、陳威橡、盧福壽之時,主觀上即知陳威橡、曾景環、盧福壽等川飛公司人員將以之偽作向鴻翅公司虛進貨物之不實物流及金流文件,亦能認知到陳威橡等人之真正意圖,就在於使川飛公司帳面上有貨可虛銷它處,以達虛增川飛公司帳面上營業收入及不實美化報表之目的。亦即被告謝一民確有藉提供鴻翅公司名義及帳戶存摺、印鑑章、發票給川飛公司,而與陳威橡、盧福壽、曾景環等人共同虛增川飛公司帳面上營業收入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即堪認定。

㈤川飛公司財務報告因前揭虛偽進銷致生之不實結果,及具有重大性: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

「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與陳威橡、盧福壽共同進行上揭虛偽進銷交易,

係要使川飛公司先向鴻翅公司虛偽進貨,使川飛公司在帳面上有貨後,再虛銷他處,以達虛增川飛公司損益表上銷貨收入(營業收入)之美化公司帳面營收目的;換言之,其等真正要美化川飛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科目,係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至於在虛進時所虛增之「應付帳款」、虛銷時所虛增之「應收帳款」,只是在虛增進貨及營業收入時所必然會一併虛增之會計科目,並非其等要美化川飛公司財務報表之真正重點,可置而不論,僅認定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之虛增數額即可充分說明財報不實犯行不法性。依此,被告2人與陳威橡、盧福壽共同以上揭方式使川飛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向鴻翅公司虛進26,025,405元並於97年12月1日入帳(此部分先以「存貨(製成品)」入帳,於虛銷時轉列銷貨成本,但無法明確認定銷貨成本數額,詳後述),旋於97年10月30日以美金63萬元(以認列當日匯率計算約當20,380,500元)虛銷給USCOMEX公司並入帳,而虛增川飛公司97年年報損益表之營業收入(銷貨收入)20,380,500元;嗣於98年7月24日申報銷貨退回後,再於98年7月31日以美金808,000元(以認列當日匯率計算約當26,599,360元)虛銷給CADEAUX公司並入帳,而虛增川飛公司98年第3季季報損益表之營業收入(銷貨收入)26,599,360元,均如附表三所示。

⒊關於不實資訊是否已達重大程度,如以前揭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重編財務報告」標準(即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者)為量性指標,依前述,川飛公司97年虛銷給USCOMEX公司之交易,虛增川飛公司營業收入20,380,500元,98年虛偽銷售給CADEAUX公司之交易,虛增川飛公司營業收入26,599,360元。次依前揭川飛公司回覆臺北市國稅局之說明,僅能確認川飛公司虛銷給CADEAUX公司之貨物,與虛銷給USCOMEX公司之貨物係屬同一,且其來源係來自於鴻翅公司。但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虛進之貨物,川飛公司是否全數虛銷給USCOMEX或CADEAUX公司而全數轉列銷貨成本,抑或僅部分虛銷給USCOMEX或CADEAUX公司,部分虛銷它處,或部分仍留存在川飛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存貨上,則無法確定,是無法明確認定川飛公司虛銷給USCOMEX或CADEAUX公司之貨物,其中有多少銷貨成本是來自於向鴻翅公司所虛進,進而無法認定上開交易在川飛公司帳上之銷貨成本,亦無法計算是否已達前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標準。然觀之川飛公司97年年報記載營業收入淨額為343,145,000元,是其虛銷USCOMEX公司之營業收入占5.94%;川飛公司98年第三季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10,642,000元,虛銷CADEAU公司之營業收入占24.04%,顯見上揭虛偽交易虛增之營業收入,均占川飛公司營業收入相當大之比重,足以影響投資人等報表使用者之正確判斷。另一方面,造成附表三不實虛增營業收入之原因,係被告2人與川飛公司經營階層之陳威橡、盧福壽,共同以前述偽作交易之舞弊手法,虛增川飛公司損益表上營業收入,此不但影響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及股東、投資人等對公司營收及獲利能力之評估,更會造成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經營階層正直性及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產生重大錯誤認知及判斷,是符合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綜此,上揭不實內容均具有重大性,即堪認定。

㈥關於被告謝一民聲請調查之證據:

⒈被告謝一民聲請傳喚蔡德欽、林展立,主張其2人係鴻翅

公司員工,欲證明鴻翅公司銷給川飛公司之貨物,當時鴻翅公司都已備貨完成已準備出貨,可見係真實交易云云。惟據證人蔡德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非鴻翅公司員工,僅曾依謝一民指示擔任佳資公司掛名負責人,其實際上是佳資公司技術員,其未曾看過本案相關訂單、發票等文件,也未曾聽過立逸公司貨和利塑膠公司,其只記得鴻翅公司是作魚翅業務,好像曾有一批LCD液晶面板等零件借用過五股一間公司的地下室存放,後來就賣給資源回收了,但不記得數量、價格多少等語(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是無從為有利被告謝一民之認定。至於林展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被告謝一民方面無法查報(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應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

⒉被告謝一民又聲請調查川飛公司經理人陳威橡、鴻翅公

司登記負責人洪玉汝,欲證明98年1月間被告謝一民是否有與洪玉汝前往川飛公司與陳威橡等人協商有關國稅局罰鍰之事,及陳威橡嗣後代鴻翅公司繳納營業稅之真正緣由等情。然此待證事項與本案關聯性極低,且陳威橡、洪玉汝均經本院傳拘不獲,且陳威橡已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在案,可見均所在不明無法調查,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亦應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2款)。

⒊被告謝一民又提出建築物之照片二張(本院卷一第359頁

),主張此係其預備出貨給川飛公司之倉庫地點,及係曾景環介紹被告前往合購模具之公司地點,欲證明鴻翅公司確有實際銷貨給川飛公司云云。惟查該照片內容只是拍攝「德森科技大樓」及「世貿帝國」二棟建築物之照片,根本無法證明鴻翅公司有無實際銷貨給川飛公司之事實,是與被告主張之待證事項沒有關聯性,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亦應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㈦被告曾景環部分:

被告曾景環對其與川飛公司陳威橡、盧福壽及共同被告謝一民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先由川飛公司向謝一民之鴻翅公司虛進貨物後,虛銷給USCOMEX公司,嗣銷貨退回後再轉銷給CADEAUX公司,以虛增川飛公司帳面上營業收入,而不實美化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一民、證人盧福壽、陳威橡、陳圳忠分別於前案偵審及本案原審審理證述,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川飛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馮聖哲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1至211頁、原審卷二第45至65頁)、鴻翅公司授信作業表附卷為憑(前案原審卷六第156頁),均核與其自白相符而足堪補強,其犯行堪予認定。

㈧綜上,被告曾景環、謝一民與川飛公司陳威橡、盧福壽等

人共同以上揭虛偽進銷之舞弊手法,使川飛公司97年年報及98年第3季季報之損益表上營業收入,發生如附表三所示虛增不實結果,且足以影響投資人等報表使用者之判斷決策而具有重大性,事證明確,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案無須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前於99年6月2日則配合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101年1月4日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將第4、5、7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嗣該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而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至309頁)。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據此,尚難認本案應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何法律變更可言。

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配合該法新增第5章之

1外國公司章,新增第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該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第179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內容並無修正;該條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綜上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登載不實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製作財務業務文件(如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帳冊等)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為將不實財務報告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如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業經申報公告,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如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適用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規範主體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記載或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曾景環、謝一民所為,係與川飛公司負責人陳威橡

、盧福壽共同使川飛公司97年年報損益表及98年第3季季報損益表上營業收入發生附表三所示重大不實結果,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行為主體係「發行人」即川飛公司,違反本條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不實罪,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應處罰川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陳威橡、盧福壽,即陳威橡、盧福壽應構成同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行為負責人犯公告不實罪。被告曾景環、謝一民雖不具川飛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與具有該身分之陳威橡、盧福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罪名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使川飛公司97年年報及98年第3季季報發生重大不實結果,此二份財務報表均經川飛公司申報公告,是依前所述,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不實罪,不另論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又被告2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

㈣被告曾景環、謝一民與川飛公司負責人陳威橡、盧福壽共

同利用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會計人員登錄、輸入不實資料及編制財務報表,使川飛公司產生附表三所示財務報告不實結果,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曾景環、謝一民與川飛公司負責人陳威橡、盧福壽上

揭犯行,使川飛公司先後公告不實內容之97年年報及98年第3季季報,其行為本質係使川飛公司利用向鴻翅公司虛進之同一筆貨物,先虛銷給USCOMEX公司以虛增川飛公司97年年報之營業收入,銷貨退回後,再虛銷給CADEAUX公司以虛增川飛公司98年第3季季報之營業收入,亦即雖有先後2次為公告不實犯行,但係利用向同一公司虛進同一筆貨物之同一機會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可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曾景環、謝一民與陳威

橡、盧福壽將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虛進貨物於97年10月30日虛銷給USCOMEX公司之事實(起訴書第3頁之㈡),但並未敘明、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因此虛銷交易所致川飛公司97年年報損益表營業收入項目虛增數額,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敘及之虛偽進銷交易犯行部分,有前揭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審並補充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二記載川飛公司因本案

虛偽進銷,除虛增川飛公司前述97年年報及98年第3季季報損益表上營業收入(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外,另虛增:⒈97年年報資產負債表上應付帳款26,025,405元,⒉98年第1季資產負債表上應付帳款24,786,100元,⒊98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上應付帳款22,586,100元,⒋98年第3季季報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帳款4,361,900元、損益表上銷貨成本24,786,100元,⒋98年年報損益表上銷貨成本24,786,100元、銷貨收入26,599,360元等情。惟:

⒈關於起訴書記載川飛公司97年年報、98年第1季、半年報

及第3季季報虛增資產負債表上應付帳款或應收帳款:依前述,被告2人與川飛公司陳威橡、盧福壽於本案真正要美化川飛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科目,係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至於虛進時虛增「應付帳款」、虛銷時虛增「應收帳款」,只是在虛增進貨及營業收入時必然會一併虛增之會計科目,並非其等要美化川飛公司財務報表之真正重點。是本判決附表三僅記載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之虛增數額即可充分說明被告財報不實犯行之客觀不法性,至於起訴書附表二記載川飛公司97年年報、98年第1季及半年報虛增資產負債表上應付帳款或應收帳款數額,都只是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虛進、虛銷給CADEAUX公司所必然虛增之應付帳款或應收帳款,並非被告等人美化川飛公司財務報表之重點,爰不予列記(註:起訴書附表二記載川飛公司98年第1季及半年報虛增應付帳款數額較97年年報為少,係因川飛公司形式上有以支付貨款名義付款給鴻翅公司,而沖銷部分應付帳款,且98年半年報係虛增24,786,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586,100元;但依前述,此並非被告等人要美化川飛公司財務報表之重點,因此不予列記)。

⒉關於起訴書記載川飛公司98年第3季季報虛增損益表上銷貨成本及98年年報虛增銷貨成本及銷貨收入:

依前㈤、⒉所述,本案雖能確認川飛公司虛銷給CDEAUX公司之貨物係來自於向鴻翅公司所虛進者,但川飛公司是否將向鴻翅公司所虛進之貨物在帳面上全數虛銷給CADEAUX公司,抑或有部分虛銷它處、部分仍留存帳上(存貨),則無法確認,是無法明確認定川飛公司虛銷CADEAUX公司虛增營業收入(銷貨收入)所對應之銷貨成本為若干而屬不詳,起訴書附表二逕將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虛進貨物之進貨成本24,786,100元(未稅)全數作為其銷貨成本,尚嫌武斷(註:且即使要以向鴻翅公司虛進之進貨成本全數作為銷貨成本,亦應為含稅價26,025,405元,而非未稅價),故本判決附表三記載虛增銷貨成本為「無法明確辨認」。再者,川飛公司最終係於98年7月31日虛銷給CADEAUX公司並入帳,而虛增川飛公司98年度第3季財報損益表營業收入,雖一併致使川飛公司98年年報損益表營業收入產生同額虛增,但此無非因季報乃年報之階段性報表,於季報某會計科目如有虛增,必定同時對於同一會計年度之後續財務報表(年報)產生同額虛增之結果,是本判決附表三僅記載98年第3季虛增營業收入數額,而不記載98年年報之同額同科目虛增數額,均此敘明。

㈧被告曾景環僅係川飛公司受僱人,被告謝一民係鴻翅公司

負責人,其2人均不具川飛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曾景環係受川飛公司負責人陳威橡、盧福壽指示而為上開不實交易,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曾景環未因此受有不法利益,另衡酌貨款實際上已回流川飛公司而予填補;謝一民雖提供鴻翅公司名義、銀行帳戶、印鑑章、發票等重要物品配合川飛公司作假帳,但並非居於實際執行之主導地位。爰審酌其2人犯罪情節較諸主導之川飛公司負責人陳威橡、盧福壽2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景環、謝一民藉由事實欄所載共同

使川飛公司財報不實犯行,使川飛公司於向鴻翅公司虛進時支付26,025,405元給鴻翅公司(參見附圖一),嗣川飛公司虛銷給CADEAUX公司申報出口報單時,經海關通報異常,為臺北市國稅局發現係虛偽交易,而裁處川飛公司補繳營業稅1,239,305元及裁處罰鍰491,92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萬元,以上合計共致川飛公司受有27,846,632元之重大損害,均為被告2人與陳威橡、盧福壽共同使鴻翅公司為前揭虛偽交易之背信且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川飛公司遭受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2人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背信罪等語。

㈡惟查: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之成立,係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次按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成立,則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為要件。

⒉被告謝一民、曾景環係與川飛公司負責人陳威橡、盧福

壽共同以上揭偽作進銷交易之方式,以虛增川飛公司損益表帳面之營業收入、不實美化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此係與陳威橡、盧福壽共同對川飛公司為違背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且背後係由川飛公司陳威橡、盧福壽主導整個虛偽進銷過程,交易條件實際上亦由川飛公司陳威橡、盧福壽片面決定,不可能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又為不法之虛偽交易,是亦屬對川飛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固無疑問。

⒊檢察官主張川飛公司因上揭虛偽進銷之背信且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所受之財產損害有二:一為川飛公司向被告謝一民之鴻翅公司虛進所支付之「貨款」共26,025,405元。二為川飛公司向鴻翅公司虛進後虛銷給CADEAUX公司,但遭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認川飛公司藉向鴻翅公司虛進而冒退營業稅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命川飛公司補繳營業稅1,239,305元及裁處罰鍰491,92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萬元,共1,821,227元。

⒋關於川飛公司支付給鴻翅公司之「貨款」26,025,405元

,依前述,被告謝一民在本案交易之初,即依被告曾景環之要求,將鴻翅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及發票等物品,全數交給曾景環轉由川飛公司掌控。且依前述及附圖一所示,川飛公司雖分數筆將虛進之所謂「貨款」匯入鴻翅公司帳戶,然款項及鴻翅公司帳戶實際上全為川飛公司掌控,也都是由川飛公司盧福壽動支,該等款項嗣又轉匯至由曾景環擔任負責人、由川飛公司陳威橡及盧福壽實際掌控之和利塑膠公司OBU帳戶,嗣再以代CADEAUX公司清償貨款之名義,由和利塑膠公司帳戶匯回川飛公司帳戶。換言之,川飛公司形式上固有支付款項給鴻翅公司,但實質上該款項始終均在川飛公司陳威橡及盧福壽掌控中,最終亦回流川飛公司,川飛公司根本沒有喪失此筆款項之財產損害。檢察官僅以川飛公司形式上有付款給鴻翅公司,即認川飛公司受有該筆款項之財產損害,並不足採。

⒌關於臺北市國稅局裁處川飛公司補繳營業稅1,239,305元

,查此係川飛公司於申報97年度11至12月份營業稅時,持鴻翅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4紙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扣抵營業稅共計1,239,305元,但因此筆交易係虛偽交易,自不得持該4紙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是川飛公司依法本有繳納該不得扣抵部分營業稅之義務,卻未依規定繳納,經臺北市國稅局命為補繳,僅係履行其原有之義務,並非因被告2人與陳威橡、盧福壽使川飛公司虛偽交易之背信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至臺北市國稅局裁處川飛公司營業稅罰鍰491,922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萬元部分,亦係因臺北市國稅局認川飛公司以上開不實之鴻翅公司發票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故予裁罰,惟被告2人與川飛公司陳威橡、盧福壽向鴻翅公司虛進之根本目的,並非要拿鴻翅公司開立之虛偽發票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或減少公司淨利,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是要拿鴻翅公司之虛偽發票為進項憑證,以作為川飛公司帳上「有貨可銷」之假象,進而達成虛銷給USCOMEX、CADEAUX公司以虛增公司營業收入。換言之,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根本不在被告2人與川飛公司陳威橡、盧福壽原本預想犯行範圍內,僅係虛偽交易虛增公司營業收入犯行過程中所附帶產生之結果,因此等附帶結果所遭受之裁罰,自不能認為係被告2人與川飛公司陳威橡、盧福壽使川飛公司虛偽交易之背信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綜上,檢察官以川飛公司嗣後遭臺北市國稅局命補繳稅款及罰鍰,認川飛公司受有該筆款項之財產損害,亦不足採。

⒍此外,尚難明確認定川飛公司因上揭虛偽進銷之背信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遭受何等具體之財產損害。

㈢綜上,被告2人固有共同使川飛公司為虛偽交易、不實美化

財報之不合營業常規且背信行為,但尚難明確辨認川飛公司因此遭受何等具體之財產損害,更遑論係「重大損害」,是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判決,但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曾景環、謝一民與川飛公司負責人陳威橡、

盧福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2人上揭共同使川飛公司為虛偽交易犯行,使川飛公司因此支付26,025,405元給鴻翅公司,又使川飛公司遭臺北市國稅局裁處逃漏營業稅罰鍰491,922元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萬元,共致川飛公司受有26,607,327元之財產上重大損害,是認其2人除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不實罪外,另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語。然:⒈依前認定,川飛公司支付給鴻翅公司之虛偽貨款,始終都在川飛公司掌控中,最終也藉由另一筆虛銷交易代償貨款名義而回流川飛公司,川飛公司並無實際受損。原判決對此雖謂:是否致生川飛公司損害應以被告行為時為斷,被告行為完成時,公司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填補公司所受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等語。然被告謝一民在交易之初即將鴻翅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及發票等物全部交給川飛公司掌控,任由曾景環、陳威橡、盧福壽等人製造虛偽交易之物流及金流文件外觀,陳威橡、盧福壽亦因此得將此筆款項先以「支付貨款」名義匯至鴻翅公司帳戶,再逕自將該筆款項匯至渠等實際掌控之和利塑膠公司帳戶,再藉由另一筆虛銷交易「代償貨款」名義使款項回流川飛公司,此俱經認定如前;換言之,此筆款項僅是在形式上匯出給鴻翅公司而已,嗣後回流亦非被告「事後填補川飛公司」,而是從一開始就從來沒有離開過川飛公司陳威橡、盧福壽之實際掌控,原判決此點認定並非可採。⒉被告2人與川飛公司負責人陳威橡、盧福壽原本犯罪目的,係要使川飛公司藉由虛偽交易而不實美化財務報表,至於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根本不在其等原本預想犯行範圍內,僅係虛偽交易虛增公司營業收入犯行過程中所附帶產生之結果,故因此等附帶結果遭受之裁罰應屬另一事實,不能認係其等使川飛公司不利益交易犯行之致生損害。此外復無事證顯示川飛公司因此虛偽之不利益且非常規交易受有任何可辨認之具體財產損害,故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要件不合。原判決認被告2人亦犯本罪,自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謝一民除交付不實文件並提供帳戶給

川飛公司,尚配合川飛公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銷貨,可見係積極配合川飛公司不實申報,原審竟認其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刑,實有不當等情,惟被告謝一民雖與川飛公司陳威橡、盧福壽、曾景環共犯本案,但較諸主導之陳威橡、盧福壽而言,確僅基於提供鴻翅公司名義以配合渠等製作虛偽進銷之角色,是原審依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刑尚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又主張被告曾景環始終否認犯行,足認不具悔意,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不當等情,惟原審已詳予考量被告曾景環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仍認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核其審酌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謝一民上訴猶否認犯罪,惟其確與曾景環、陳威橡、盧福壽共犯上揭證券交易法公告不實犯行,理由業經詳述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曾景環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並請求改予較輕刑罰,是就被告曾景環部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且原判決有前述違誤處,故均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曾景環為川飛公司受僱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

,被告謝一民係鴻翅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不應配合他人為非法虛偽交易,然竟為謀小利,配合川飛公司經理人陳威橡、盧福壽等人指示,而為本案虛偽不實交易以不實美化川飛公司財務報表,使川飛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等報表使用者受有被誤導而作出錯誤判斷決策之高度風險,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交易秩序。被告謝一民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非佳;被告曾景環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川飛公司就本案虛偽交易而言尚難認有何具體財產損害,及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各自參與分工情節,尚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利,並其等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曾景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罪行,尚見悔意,故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另有依同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沒收:被告曾景環、謝一民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而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即本案公告不實罪)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曾景環、謝一民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所得,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