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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邑楓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廖忠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33號、107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35、1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歐邑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宣銘係經「印尼千禧國際集團」(Millennium PenataFuture Group,下稱印尼印尼千禧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 ,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授權,擔任該公司在臺灣之「介紹經紀商」,負責管理該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案」在臺灣的一切事務,並有為該公司簽名之權限,而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經理人。

陳宣銘並為在我國設立之「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投顧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之負責人,王川溢則為高層幹部(陳宣銘、王川溢違反銀行法部分,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及本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案件判決有罪,下稱另案)。

二、歐邑楓係千禧投顧公司高層幹部,其與受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仲介銷售所謂「期貨保證金專案」且為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之陳宣銘、高層幹部王川溢,均知悉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於我國並未依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僅係在印尼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登記在案之期貨交易服務商),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陳宣銘、王川溢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間止,透過召開說明會、製作網頁及投資宣傳資料、人脈網絡等管道,以年息6%至8%不等之高額利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外幣定期存款或期貨保證金專案而收受投資。期間,歐邑楓至少招攬如附表所示之黃頌禮等人參與投資,並以自己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部分投資款,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及約定給付之年息報酬,均如附表所示,總計收受投資款項達美金735,000元,以各投資人投資時間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計算(見附表「即期買入收盤匯率」欄),共約當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外,均同)21,902,715元,歐邑楓則取得客戶投資金額之0.1%作為報酬,犯罪所得約為21,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迄至105年3月間,因陳宣銘未再支付投資人利息,黃頌禮並經王素霞告知千禧投顧公司經營狀況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頌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歐邑楓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要旨:被告歐邑楓坦承附表所示5名投資人均有投資印尼千禧集團、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告訴人黃頌禮有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名下匯豐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其只是投資人,並未招攬其他人投資,係因其投資較久,其只是經他人詢問時,會分享如何使用公司的網路系統,告訴人的投資款也確實有進入印尼千禧集團、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帳戶,印尼千禧集團、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也有支付告訴人3期利息云云。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我國並未依法申請辦理外國

銀行認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且附表所示投資人確有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給印尼千禧集團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其中告訴人黃頌禮所投資之美金12萬元係匯入其名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頌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續字第400號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第320至328頁),證人王素霞、蔡霓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字第3488號卷第4頁,偵續字第400號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原審卷第331至341、344至351頁),證人王川溢、劉雪惠於另案偵訊時(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三第151頁背面至152頁,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五第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投資人呂學智於另案警詢時(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四第151頁背面至152頁)、附表編號4投資人葉玉秀於另案調查官詢問時(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證據卷<一>第44至4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4年12月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郵局存證信函、黃頌禮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客戶憑證與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第5283號卷第3至7頁,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千禧投顧公司高層幹部,並非單純投資人:

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有投資人陳美英欲贖

回前所投資的16萬元美金,其遂幫忙詢問公司,公司說印尼有外匯管制,如果照正常流程走會很花時間,其遂詢問公司是否由其先自名下匯豐銀行帳戶代替公司出金12萬元美金給陳美英,日後若有其他投資人要投資時,再匯給其作為相抵,公司同意,且就其所知,出金所餘差額美金4萬元,公司也有想辦法讓陳美英贖回,之後蔡霓臻跟公司說黃頌禮要出資12萬元美金投資時,公司財務部的人就打電話詢問其是否同意讓黃頌禮將投資款項匯款給其,其說好,其就把匯豐銀行帳號給印尼總公司財務部,所以其才會拿到黃頌禮匯的12萬美金,本件就是因其前有為印尼千禧集團墊款出金給陳美英,故黃頌禮投資款項才會匯入其名下帳戶等語(偵續字第400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77頁),與證人陳美英、黃宥螢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續字第400號卷第37、64頁背面至65頁),並有匯豐銀行海外轉帳交易網路查詢結果、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19990號函及所附陳美英之客戶對帳單、108年7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23323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聯行往來收入與支出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第5283號卷第47頁,偵續字第400號卷第57至58、75至80頁),可見被告確有提供自己的匯豐銀行帳號給印尼千禧總公司,且代替印尼千禧集團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出金美金12萬元給投資人陳美英,並為印尼千禧集團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收受投資人黃頌禮投資款項美金12萬元等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王素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詢問蔡霓臻

關於黃頌禮投資的12萬美元要匯到哪裡,蔡霓臻要其詢問被告,被告說因為印尼有外匯管制,所以要匯到她的帳戶,如果被告不是主管,其怎麼會問她要匯款去哪裡等語(偵字第3488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333、336至337、341頁);證人蔡霓臻於原審審理(含原審民事庭審理,即黃頌禮對被告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亦證稱:被告是其主管,其任何事情都要詢問被告,後來陳宣銘說有外匯管制,要改收現金,還要大家努力找業績支持公司,其也因此賣掉一間房子拿6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帶陳宣銘的助理到其住處拿取該筆投資款項等語(原審卷第97至98、350至35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帶陳宣銘之助理向蔡霓臻收款一事(原審卷第351至352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既可以其名下帳戶替印尼千禧集團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出金給投資人陳美英,又可替印尼千禧集團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收受黃頌禮高達美金12萬元之投資款項,並帶同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陳宣銘之助理向蔡霓臻收受多達600萬元之投資款項,可見被告在千禧投顧公司具有一定之地位,且與印尼千禧集團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間有特殊之信任關係,始可能以其私人帳戶或名義負責此等鉅額投資款項收付事宜。

⒊參以由投資人提出之被告開會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71

至383頁,告證10)顯示,被告於印尼千禧集團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無法出金後,曾召集余建明、蔡霓臻、吳權家等人開會:

⑴被告在會議中表示:其要成立「自救會」不是為了自

己,其自己及家人投資的金額不會去占用其他投資人要向公司求償的額度,因為「你們(投資人)還是會一樣會追著你們的建明啊、霓臻啊、追著我跑,我覺得沒有意義啊」;其本來可以不一定要去面對眾多投資人,但今天還是很有勇氣「希望我們的主管,能夠邀約agent(即業務人員)來」,要討論日後求償金額統一進入自救會的帳戶,請眾投資人要相信「主管的人格」,也要相信千禧集團還在經營「賴不掉」,只是要給其等一些時間去處理等語,並稱:「我也覺得我們夥伴真的很優秀,因為其實我從印尼回來的這幾天,我還是不斷地打電話跟我們的客戶、跟agent講。...我一直覺得是何德何能,為什麼能夠擁有這麼好的客戶?何能能夠擁有這麼多好的agent這樣子支持你們」等語;又向在場人士說明求償流程、「整個的流程我們會請其他的主管,當然我們也會有跟他們講,每個team(組)裡面,我們今天早上有跟主管開會,每一個team裡面都會有一個專門負責電腦的,你們可以待會散會的時候,問一下你們自己的直屬主管」、「今天不管是客戶也好,或agent,其實大家agent本身也是客戶,就像我一樣、我本身也是客戶一樣 ,我要讓大家了解就是說,以目前我們是要呢,團結一心的去對印尼千禧」、「如果你今天客戶因為不理性,對你提告,或者是說你今夭呢,agent對你的主管提告,我跟你們講,你們把做事的人告死了,錢更拿不回來」、「我們有分為電腦組,我們還會分為譬如說財務組,還會分為公關組,還會分為屬於文書處理組,這些人也都是屬於千禧最主要的幹部」、「很多的資訊都在我們這邊,我們在幫你做事情的情況之下,自救會也是...能夠保護我們本身業務人員的一個最好的保障」、「這也是今天我跟其他主管、我們希望說跟大家說明的原因。因為我覺得遇到事情了,說實在的錢也不是我們用走的,我們基本上都在幫客戶做事情」、「我們覺得會對不起客戶...我也不希望客戶這樣啊」、「我想到我們的客戶是這麼樣的,很無辜,然後就讓他們這樣子,心有不甘,所以我希望你們一定要站出來...千禧集團沒有倒,千禧集團目前還是有很多的企業在經營...你們不用擔心本金回不來,只是在時間上而已」、「我不會不管你們、避不見面」;並稱:假如投資人已經找不到投資或匯款憑證也沒有關係,「因為我們會幫你們做最後的兩項...電子系統帳戶進出明細,跟電子系統的登入證明...我們會有電子檔給你們...我們還是會進入我們的META 4系統裡面,再幫大家的這一個存款的歷史記錄跟他的整個balance最後的金額」、「我們人員會幫你們去搜尋你們的帳號、密碼之後,然後那個電子檔裡面有多少的金額,就會整個統一管理,然後給千禧」,並請投資人「要對我們這些在前面辦事情的人,一定要有信心」、「我今天要的是他(指印尼千禧集團)把我們所有客戶的全部本金都給我贖回來」、「我們是為了客戶,也是為了我們每一個業務人員」。

⑵被告嗣又向「agent」業務人員指導如何安撫「客戶」

:「麻煩你們就是回去以後...為什麼我們今天會請我們的agent過來呢,就是說先每一個客戶,跟他們能夠去做一個溝通,記得,將心比心,客戶也有情緒...我們今天要一種體諒,剛開始可以聽他說,聽他講...你們一定要告訴他,我們現在公司的一個情況,不是公司倒了、不見了,或者平台關掉了,都沒有...只是需要有時間讓公司作出金流,那每一個客戶一張,每一個客戶一張,...讓他填好...如果有不清楚的可以再問一下你們的各直屬主管」、「我跟我的客戶...我就會跟他說,因為公司在這個部分裡面,可能在資金的調度上,當然因為去年我們的整個投資公司呢,沒有賺錢,再來印尼盾也大跌...等於公司的一個最大最大受傷的地方」、「因為是客戶嘛,沒有服務費的問題嗎...所以我們各位夥伴要記得,都不用再去提服務費、佣金的部分」、「以目前來講,我給客戶的訊息是很簡單的。第一個,我們不需要去傳達負面的」、「你只要告訴他,我就坦白跟我客戶講說,事實上我們現在再進行,我們也希望能夠盡快去處理...你就放心交給我去處理」、「我給你們訊息其實是從頭到尾我都有參與的,而且從頭到尾在這個過程裡面要跟總裁touch,然後要怎麼樣去談,也是我在做窗口的」、「以目前來講,為什麼我們先針對我們的agent來開,就是希望我們的agent先去作個別的客戶布達,因為客戶的情緒在這一個當下...你又讓他們來,他們又有情緒,你沒有辦法同時去做到這兩件事」;嗣吳權家詢問針對「公司財務是否出問題」一事「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被告稱:「統一的說法,剛剛這麼講就有統一說法」、「你們跟客戶講不用去講那麼樣的細」,又稱:「你們現在有沒有人不會講?基本上我是把這些、把它稍微做個邏輯,然後去看這個客戶聽得懂的語言...有的客戶不一定聽得懂,就是你要去把它重組成客戶的一個語言,聽得懂的語言」、「你要看客戶的屬性」、「我要讓你們今天來的人要知道說,我們去印尼發生了什麼事情,那你不用跟客戶講這些啊,...他只要知道我本金什麼時候能拿回來而已,客戶的心態真的是這樣...我跟你們講的部分,是因為你們今天都是我們的、等於說是公司的業務人員,也算是公司的部分的一員...我把這個過程跟大家講」等語。

⑶由上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印尼千禧集團之印尼千禧

期貨公司無法出金後,曾集結眾人成立「自救會」,並召集業務主管及所謂「agent」業務人員開會,主導統籌「主管」及「agent」業務人員協助「客戶」的求償事宜、安撫投資人、向投資人強調印尼千禧集團仍在運作、印尼千禧集團一定會賠償、請投資人不要對其及其他主管或業務人員提告等舉措。

⒋證人吳權家於本院中證稱:我是經由蘇偉智介紹才認識J

udy即被告歐邑楓,蘇偉智當時沒有特別介紹被告,只說有投資問題都可以問被告,後來我投資及我介紹客戶的問題,我都會去問被告,蘇偉智也說問被告會比較清楚,後來有些投資人沒有收到利息,我就去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就去幫我查並瞭解狀況,但被告怎麼處理的我就不清楚了,只要投資人有問題來問我,我不知道的就會拿資料去問被告,處理幾次後發現被告都可以幫我完成,所以後來我有問題都找被告。也是被告跟我說可以來參加自救會,被告要布達一些內容給相關的人,我只是去問被告問題,被告就請我一起來參與自救會,上開譯文中提到「要統一一個說法」等語,是因為我跟被告是同一個組的,為了避免有不同故事版本,才要「統一一個說法」;謝勝文(經由吳權家招攬投資,詳後述)要出金時有傳真出金單給我看,我再傳給被告幫忙出金等語(本院卷三第37至61頁),此核與前述自救會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曾與吳權家針對要向投資人「統一一個說法」等情相符。以此可知,縱然無法確認吳權家所招攬投資之後述投資人係與被告有關,但被告確在千禧投顧公司及本案投資業務中擔任關鍵的幹部角色,才能為吳權家處理、解決伊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相關事宜。

⒌證人王川溢(經本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判決認定係即千禧投顧公司幹部)於另案經檢察官訊問何人幫其招攬客戶時,亦證稱:歐邑楓、阮苓、廖文理負責臺北,蘇小雲、羅永晏負責臺中,連欽城負責嘉義,鄭麗琪負責台南,沈重宗負責高雄等語(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三第152頁,訊問錄音譯文見雄院105金重訴1卷15第5至6頁)。

⒍綜上可見,被告就本案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投資方案,

並非單純投資人而已,而係在千禧投顧公司擔任重要幹部,並代收付投資人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投資與出金款項。

㈢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等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

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本罪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⒉證人即附表編號1投資人黃頌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

經由友人王素霞介紹知悉千禧集團,先後投資千禧集團2次,其於103年底初次投資前在投資說明會場即有見過被告,其第1次係投資12萬美元,後來贖回,嗣又參加千禧集團尾牙餐會,聽被告等人在台上講千禧集團很好且有實績,其遂再次投資12萬元美金,該筆款項係王素霞透過管道詢問被告如何交付,過了2、3天之後,王素霞跟其說直接匯到被告名下的香港帳戶,但為何投資千禧集團的款項要匯到被告的帳戶,其並不清楚、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原審卷第320至327頁);核與證人王素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含民事)時證稱:其算是千禧集團業務員,客戶有投資其就有佣金可以拿,其都稱被告為經理,因為被告是主管之一,蔡霓臻也說被告是其等的主管。黃頌禮係經其招攬投資,其有帶黃頌禮去聽說明會,說明會是王川溢在說明,會後被告等主管有下來跟大家認識,黃頌禮的第1筆投資是匯到千禧集團在印尼的帳戶,後來有贖回,黃頌禮第2次投資前,其等有去參加公司尾牙,尾牙辦得很好,所以黃頌禮又再投資12萬美金進去,該次其詢問蔡霓臻要匯去哪裡,蔡霓臻要其問被告,被告說因為印尼有外匯管制,所以要匯到她的帳戶,其才請黃頌禮將12萬美金匯到被告的匯豐銀行帳戶,但才2、3個月就出事等語(偵字第3488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94至95、331至333頁);及證人蔡霓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含民事)時證述:王素霞有向其表示黃頌禮要入金美金12萬元,因為當時有外匯管制,其有請王素霞詢問被告要如何交付,因為被告比較資深,可以接觸到千禧集團比較高層的人知道錢要怎麼匯,後來被告指示把錢匯到她匯豐銀行帳戶等語(偵續字第400號卷第88頁,原審卷第97至98、345、350頁)均互核相符,堪認黃頌禮確於千禧投顧公司說明會上認識被告,嗣又在千禧投顧公司尾牙會上聽取被告及王川溢等人之說明後,方為本案投資,且該筆美金12萬元款項係匯入被告名下匯豐銀行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利用尾牙會等大型活動之機會,向包括黃頌禮在內之不特定人士廣為宣說招攬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投資方案,且基於其千禧投顧公司幹部之地位,向黃頌禮收受要投資給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投資款。

⒊證人即附表編號3投資人劉雪惠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其有

投資千禧集團,是被告介紹的,其是在101年1月19日投資12萬元美金,業務就是被告,當時其有看千禧投顧公司的宣傳文宣、合約等相關資料,被告說這是一家印尼國家銀行的定存,每月固定配息8%,被告有給其一個香港的帳號要其匯錢過去,後來因為被告先生介紹的另一家投資沒有拿回來,其遂在投資約1、2個月後,把這筆12萬元美金的投資款贖回等語(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五第6頁)。其於本院中證述同前,並證稱:其是先認識歐邑楓的前夫,再認識歐邑楓,後來其等有一起去香港數日,歐邑楓有跟其介紹他們投資的印尼定存方案,歐邑楓說可以投資在印尼的銀行,每年8%利息,本金隨時可以贖回,其才投資12萬美金,每月領大約新臺幣1.8萬元。匯款帳號就是歐邑楓給其的,歐邑楓給其一份書面資料,要其把錢存到上面的帳號。其投資後,歐邑楓有邀請其去聽說明會,現場大約有30、40人,由主辦人在台上向大家說明投資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335至354頁)。可見被告確有向劉雪惠主動積極詳細介紹招攬本案投資方案,並帶同劉雪惠參加說明會、提供劉雪惠匯款帳號,劉雪惠才因此注資參加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本案投資。

⒋證人即附表編號2投資人呂學智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其是

經友人蔡宗德介紹認識被告,蔡宗德與被告於99年11月份左右,約其在臺北市光復南路華視大樓內介紹其投資期貨,其剛開始投資5千元美金,後來陸陸續續匯到45,000元美金,業務都是被告與其接洽,被告給其一家印尼銀行的帳戶,被告有連接網路上千禧投顧公司的網站給其看,其過一星期後決定投資,其不知道他們是如何操作的,其並未實際操作期貨下單,但每個月有補貼300至400元,後來其投資有增加,最多到每個月補貼750至900元等語(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四第151頁背面至152頁)。於本院中證述同上,並證稱:一開始是蔡宗德跟其介紹這個投資案,後來蔡宗德帶其去歐邑楓那邊,由歐邑楓跟其介紹這個定存投資,每年固定利率6%,每月0.5%,其一開始只投5,000元美金,後來陸續湊到45,000元美金。歐邑楓有向其展示投資註冊帳號的平台,也向其說明公司的制度,如果有介紹其他人投資,其除了每月固定報酬外,還可以多領其他人投資金額的4%,而且存到一定的金額,其還可以升為業務,這都是歐邑楓跟其說明的。其後來也介紹妹妹呂淑君投資,但這4%其是讓呂淑君領。其有跟呂淑君、蔡宗德去歐邑楓位於光復南路的辦公室,那裡有很多間私人小辦公室,但有公用的咖啡廳,其等會在咖啡廳舉辦類似「讀書會」,大家會分配下次換誰講,好像直銷一樣。其等每年都會在飯店以餐會形式舉辦年會,有一次是在圓山大飯店,共開60幾桌,一個分享小組就有一個Leader,歐邑楓應該算是Leader之一。匯款帳戶是歐邑楓說的,行政的事情也都是歐邑楓在處理的,其等假如有處理不來的問題就會找歐邑楓。歐邑楓有說要出金時,就填寫出金申請單再交給她等語(本院卷四第391至407頁)。可見被告確有向呂學智主動積極詳細介紹招攬本案投資方案,甚至向呂學智表示如繼續招攬他人投資,可升任業務職並領取招攬佣金,並以固定舉辦「讀書會」形式鞏固、指導投資人招攬話術,及提供呂學智注資匯款帳號、處理出金等投資事宜,呂學智才因此注資參加本案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投資方案。

⒌證人即附表編號5投資人呂淑君(呂學智之妹)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在101年5月初經由呂學智帶我去歐邑楓光復南路辦公室,歐邑楓向我介紹千禧的商品,我才投資。歐邑楓說存入美金收台幣利息,我投資金額及過程如附表所示,共投了5次,第5次是匯到歐邑楓私人臺灣帳戶,我匯款後再把資料傳給歐邑楓,歐邑楓說會幫我交給公司;只要投資一定金額就可以出國玩;歐邑楓把我掛為業務員,除了領6%利息,公司還會再給我4%美金的佣金,歐有提到美金存到10萬元以上的話,業務員佣金變成6%等語(106他10959卷九第287至29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同前,並證稱:是呂學智帶我去歐邑楓光復南路辦公室,蔡宗德也一起去,我們去聽歐邑楓介紹千禧的投資商品,我們去了大約5、6次,是去認識商品,假如想要介紹人投資,就要學習如何介紹這個商品,我們也都有學,是歐邑楓教我們如何介紹商品。一開始大家對印尼不熟,歐邑楓就說明為何印尼的利息比較高、放在期貨很安全,這都是歐邑楓說的,歐邑楓也有提供相關雜誌介紹給我們看。歐邑楓有幫我們開設個別的帳戶,也給我們帳號,我們就依帳號匯款,我最後一次是匯到歐邑楓私人帳戶,是因為歐邑楓說她跟公司有比較優惠的匯率,她會幫我交給公司,我就先匯新臺幣到歐邑楓的帳戶,她再匯美金到我的香港帳戶。從我第一筆100年5月13日投資時,歐邑楓就把我掛成「業務員」,她說一般人只有6%,但我們業務員還可以多4%,也是歐邑楓找我去她光復南路辦公室學習如何當業務及如何介紹商品。本案爆發前我所有投資事宜都是找歐邑楓處理,歐邑楓也有說要出金就填寫出金申請單,她會幫我給千禧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374至389頁)。足見呂學智經被告招攬投資及鼓勵招攬他人加入後,乃帶同呂淑君前往被告辦公室,由被告主動積極詳細介紹本案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投資方案,呂淑君才加入投資,嗣被告更以佣金為誘因,鼓勵呂淑君繼續招攬他人投資,並指導招攬話術,又提供呂淑君投資之匯款帳號,甚至以自己帳號收取呂淑君之投資款,並為呂淑君處理出金等投資事宜。

⒍證人即附表編號4投資人葉玉秀於另案調詢時證稱:其約

於97、98年間因投資基金而認識擔任投顧公司基金經理人之被告,後來在100、101年間,被告介紹其購買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金融商品,被告是直接來其公司向其推銷,表示只要投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金融商品(1單位最少美金5萬元),將錢匯至印尼千禧集團指定的帳戶內,每年可固定獲得比一般銀行還要高額的年息6%報酬,且採每月配息方式,亦即每月可獲得0.5%的報酬,配息方式是被告以個人名義,於每月月初時,將每月獲得利息以美金現金方式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內壢分行的帳戶內,該中國信託內壢分行帳戶是被告指定其在投資千禧期貨公司金融商品後為了存入利息報酬而開設的,被告在推銷時,有拿一份千禧集團投資介紹書給其,上面還附有法律顧問的保證書,其陸續共投資存入美金35萬元,一直到103年9月間結束投資為止,其每月都有收到被告匯的利息,3年間總共得到利息報酬約100萬元,其當初也有問被告為何利息不是由印尼千禧集團直接支付,而是以被告或者其他如葉緯廷、張乃文等人頭名義將資金支付給其,被告向其表示,印尼千禧集團會將投資盈餘分給公司員工,再由公司員工將利息撥給每個投資人,所以才會是被告用現金存入的方式存到其帳戶內等語(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證據卷<一>第44至45頁)。其於本院中作證時卻證稱:其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歐邑楓,歐邑楓是跟其分享千禧投資理財,其才投資,歐邑楓只是分享而已,她跟其一樣都是一般投資人,因為其只認識歐邑楓,所以有不懂的地方其都去問歐邑楓,歐邑楓會告訴其直接用那個帳戶匯款到千禧公司的帳戶,每月利息也是由千禧公司匯給其,不是歐邑楓匯入的等語(本院卷六第365至376頁頁)。關於利息究竟是由何人支付給其一事,葉玉秀前後陳述固然不一,且於本院中又避重就輕稱被告只是「分享」云云,但綜合其證詞全般意旨,亦足知葉玉秀正係經由被告之推銷、招攬及介紹獲利方式,才會注資參與本案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投資方案,其遇有投資相關問題,也是由被告回答及處理。

⒎證人王川溢(經本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判決認定係千禧投顧公司幹部)於另案經檢察官訊問何人幫其招攬客戶時證稱:歐邑楓、阮苓、廖文理負責臺北,蘇小雲、羅永晏負責臺中,連欽城負責嘉義,鄭麗琪負責台南,沈重宗負責高雄等語(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三第152頁,訊問錄音譯文見雄院105金重訴1卷15第5至6頁)。於本院中證稱:歐邑楓有介紹客戶給我,也就是介紹客戶投資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會給我客戶名單,上面會註明是歐邑楓介紹的,我有給歐邑楓「紅包」(即佣金),因為歐邑楓可能是透過我這裡延伸出去介紹客人,所以千禧公司會先把佣金先撥給我,我再轉出去給歐邑楓,歐邑楓是「間接介紹人」,是拿0.1%,假如投資有問題,歐邑楓有時會來問我,我們這裡沒有很直接的主管關係,我主要是在高雄,臺北的狀況我不太熟,我到臺北也有到過歐邑楓位於松智路的辦公室等語(本院卷六第413至426頁)。足見被告在千禧投顧公司係被指派負責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有實際招攬客戶投資並領取0.1%之介紹佣金。

⒏佐以前揭證人王素霞於原審審理(含民事)時證稱:蔡

霓臻有帶其與另一名友人去臺北市松智路給被告面試,被告有向其等說明千禧集團營運及相關企業、業務、營運狀況、投資案、投資人帳戶如何控管,並陳述她旗下的業務因為找人來投資賺了多少佣金、每個月可以賺1、200萬元,就是吸引其等帶客戶來投資,其等就會有賺錢等語(本院卷第94、332、334至335、338頁);證人蔡霓臻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在找到客戶要存錢至千禧集團時會跟被告說,在外匯管制後,被告會叫其直接跟客戶收現金再轉交給她,只要有達到一定業績,千禧集團就會招待出國旅遊,其係被告下面的業務,其接受招待的話被告也一定可以去,其從103年到104年3月這段期間,跟著被告大約出國3、4次等語(偵續字第400號卷第88頁背面)。互核以觀,可見被告尚有藉由旗下業務員招攬、邀集不特定人投資印尼千禧集團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並據此計算業績金額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招攬、邀集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行為,堪以認定。

⒐綜前證人證詞,足見被告自己至少有招攬附表所示5位投

資人參與印尼千禧集團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本案投資及收取渠等投資款項,亦有藉由旗下業務員介紹不特定人投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而有不限定對象且廣泛招募投資、隨時接受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情形,堪認被告所為符合前開規定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無疑。被告辯稱本件不合於法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構成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

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並無違憲法上法律明確性規範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宣銘、王川溢等人均明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及千禧投顧公司均非經營銀行業務者,而其等所告知投資人之投資條件,為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固定利息,並不因投資者所資金運用後盈虧有所影響,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被告行為時我國金融市場定存利率每年至多僅約1%至1.5%,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被告與陳宣銘等人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並約定投資金額年息6%或8%不等之報酬,相較於行為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利率,其等所提供之報酬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自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㈤被告辯稱其亦投入將近美金100萬元參與本案投資,係單純

投資人,並提出其名下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客戶憑證、交易明細為證(帳戶金額為美金576,774.19元,原審卷第440至442頁)。然具投資人身分與非法吸金行為人二者並不互斥,即使被告確有參加投資,但只要其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亦成立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前認定,被告係為千禧投顧公司主要幹部,且其確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本案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投資方案且收受投資人資金,亦即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金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其縱有投資,亦不因此阻卻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㈥其餘證人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即千禧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宣銘於本院中證稱:

我是印尼千禧集團在台分公司(即千禧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是在101、102年才開始跟被告聊上話,但我不認識被告,只有在辦活動或旅遊時才見過被告。公司裡我會講話的主要只有王川溢、郭彥良等,被告算是我的投資人、客人,我想每個客人都有介紹他人加入,只是多寡而已。公司只有我經營,沒有其他人參與經營,活動也都是我辦的,辦尾牙時來的人也都亂七八糟,我也沒有規劃參加人數或場次,也不管這麼多,反正熱鬧就好。只要達到業績目標、投資目標就可以參加國外旅遊活動。客戶要出金可以透過我或直接填出金單傳真到印尼總公司。後來印尼千禧集團發不出紅利,我也只是幫忙客戶聯絡印尼總公司而已等語(本院卷六第427至439頁)。陳宣銘雖證稱僅見過被告數次,不認識被告云云,然其身為千禧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因本案經本院高雄分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及併科罰金,尚未確定,其就被告於千禧投顧公司內扮演角色及與其關係之證詞,與其自身罪責利害極為攸關,主觀上本有避實就虛之強烈動機,且觀其證詞內容確有避重就輕之情,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1935、11941號)主張該意旨書附表所示投資人(除編號1呂淑君外)分別由郭振源、陳致中、廖文理招攬投資,而郭振源、陳致中、廖文理之業務主管則係被告等情(註: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除編號1呂淑君外之投資人尚難認定係由被告招攬投資,詳後「退併辦」部分所述)。然據證人郭振源於本院中證稱:我是經由陳致中James介紹而投資的,陳致中跟我介紹說本案投資是被告介紹給他的,我跟被告也有過短暫的接觸,也知道被告有投資,但不記得見過被告幾次面了,也沒有特別印象,被告跟我講的內容就跟資料寫的一樣,被告說她自己也有投資,每個月會有固定利息存到戶頭,有資金需求的話也可以出金。我只是投資人,沒有擔任千禧投顧公司任何職務,鍾馨儀、黃麗雲、劉玟伶等人只是我服務的客戶而已,我曾經在105年4月1日中山公民會館的自救會上說被告是高層、被告是從陳致中這邊來的通路、被告是更上層的通路、被告等人是經營者、被告跟陳致中是「最高行政」等語,這都只是我自己的認知而已,因為我知道被告跟印尼千禧接觸很久,有什麼是被告他們會去處理,實際上被告是不是經營者我不知道,陳致中也不是什麼經營者,這只是我武斷的認知而已(本院卷二第405至424頁)。證人陳致中於本院中證稱:是我介紹郭振源投資的,我跟被告則是經由一個20餘年的老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有大概跟我提一下本案投資方案,但我不是因為被告介紹才投資,我對被告的介紹也沒什麼印象,我是自己上網查詢後覺得不錯,才按照網路上的開戶流程投資,被告應該也不知道我有投資,我後來出金也沒有跟被告講,我也很少跟被告聯繫;針對105年4月1日的公民會館說明會,是因為郭振源在案發後壓力很大,問我該怎麼辦,我就請他聯絡被告或是由我來聯絡被告,因為被告有去過印尼比較瞭解情形,才想請被告來做說明,但為何被告會說我跟被告是「行政高層」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五第424至436頁)。證人廖文理於本院中則證稱:我與歐邑楓均在無限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歐邑楓為副總,我是負責人兼總經理,無限財富管理有限公司跟千禧公司沒有關係,但我有介紹人去投資千禧公司,但我介紹人跟歐邑楓沒有關係,我沒有跟賴志賢說王川溢、歐邑楓是千禧公司高層或業務,也沒有跟賴志賢說投資要問歐邑楓,當時我有與歐邑楓以投資人之身分一起去過印尼,我投資千禧公司後,我沒有跟歐邑楓就千禧公司業務有過聯絡,歐邑楓在千禧公司投資上,也不是我的上線或主管。我跟歐邑楓在印尼千禧集團就是投資人角色(本院卷六第385至409頁)。依郭振源、陳致中、廖文理上揭證詞,其三人對自己或被告於千禧投顧公司及本投資案扮演之角色均有輕描淡寫、避重就輕之情形,且依後「退併辦」部分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除編號1呂淑君外之投資人大抵均證稱係由郭振源或廖文理之招攬才會投資,而郭振源及陳致中亦均稱郭振源就是經陳致中招攬才投資,可知郭振源、陳致中、廖文理確有涉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本案投資之犯行,主觀上當有避實就虛之強烈動機。然無論如何,依其三人所言,至多也僅能證明其三人招攬之投資人與被告無關,不能以此反證被告並非千禧投顧公司重要幹部或未向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投資、非法吸金之犯行。其三人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本案吸金主體:

⒈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的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

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而對於外國公司採取認許制(廢除認許制的修法,是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107年8月1日才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但對照被告等人行為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該規定既課予未經認許而從事法律行為之外國法人與實際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即可得知即使是在公司法第4條規定未經修正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仍具有法人格,我國民、刑事法律就法人所為之規範,對於外國公司亦有適用。因此,我國刑事法律中若有就法人犯罪加以規範,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可成為該項犯罪的犯罪主體。至於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其規範目的應在有效監督管理並限制外國公司僅能於我國法令許可範圍內經營業務,避免外國公司在我國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及國民權益之行為,亦即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不同,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僅不能合法經營業務,不能倒果為因,進而否定其依各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經查:

⑴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乃是在印尼貿易部合法登記的公司

,並為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的登記會員,此有駐印尼代表處101年4月10日印尼字第10100001200 號函及所附公司資料影本(本院調取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案卷之本案他2卷第156至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8日刑偵九(2)字第1020012850號函及所附雅加達期貨交易所查證資料(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之本案偵2卷第194至198頁)在卷可證。再者,印尼千禧集團(MILLENNIUMDANATAMA GROUP)雖非正式登記之集團,但該集團確屬印尼之大型跨國商業集團,在香港、大陸地區都設有分公司,此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刑際字第1000166146號函可以證明(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之本案偵2卷第1頁)。又依印尼千禧集團所印製的文宣資料,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是隸屬該集團下的公司之一(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本案他2卷第119至121頁)。

⑵依本案卷附告訴人黃頌禮及被告投資取得之「客戶憑

證」(原審卷第101、105頁),出具人名義乃是印尼千禧期貨公司。

⑶觀諸部分投資人於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時,曾簽

立「美元外匯存款契約」、「投資顧問資訊服務合約」,而與投資人簽約者,分別為「千禧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區總經理(即陳宣銘)」、「印尼商千禧集團台灣區分公司負責人(即陳宣銘)」(高雄高分院之本案警3卷第848至849頁、第672-2頁),此二者雖均非載明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代表人簽約,但從名稱仍可看出是與印尼千禧集團中的某家公司簽約,而如前所述,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即是該集團下的公司;另部分投資人於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時,則會簽立電子交易合約書,而該合約書中載明「To:PT.Millenn

ium Penata Futures(致:千禧勝達期貨公司)」(高雄高分院之本案警2卷第611頁),可知契約一方當事人即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

⑷陳宣銘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你與客戶

是個人關係,還是哪家公司的關係?)我是推廣仲介,客戶直接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高雄高分院之本案偵2卷第171頁)。並再三主張其是因為獲得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授權,方在我國推出「期貨保證金專案」以收受資金(高雄高分院之本案他1卷第435至436、462頁),且提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出具給陳宣銘的「 INTRODUCINGBROKER CERTIFICATE (介紹經紀商證書)」、「AUTHORIZATION LETTER(授權書)」作為證明(高雄高分院之本案他2卷第111至115頁、偵10卷第43頁)。另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於105年3月15日也曾出具聲明書表示:本公司自西元2009年起委任陳宣銘先生擔任臺灣地區之介紹經紀商(INTRODUCIN

G BROKER),並從事期貨保證金等外幣存款金融商品之銷售。今因臺灣地區司法機關現就上述商品之適法性有所疑義,而由臺灣地區之法官審理,且經陳宣銘先生向本公司書面表示決定終止在臺灣地區介紹經紀商之業務。故為尊重臺灣地區主管機關之判斷,與避免產生消費爭議,本公司將自即日起停止在臺灣地區推廣上述商品之業務暨發放相關佣金,後續並將積極協助客戶處理取回資金相關事宜(高雄高分院之原審8卷第134頁)。可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確實有授權陳宣銘在我國從事推廣「期貨保證金專案」以收受資金的業務。

⑸綜上事證,本件以「期貨保證金專案」向投資人收受

資金的主體,顯然是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無誤。又依據卷內事證,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我國雖未經過認許,但依據前述說明,其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罪主體。

⑹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

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銀行法關於法人違反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時,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又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是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具犯意聯絡而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的規定,包括在執行職務範圍的經理人。因此,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只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的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至於公司法第29條第1項關於公司經理人委任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是就公司經理人的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並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否則公司之部門或營業單位主管,實際執行公司職務,但公司故意未賦予「經理人」之職銜,亦不依法定程序委任及申請登記,即可脫免經理人之責任,將使權責不符,當非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6、4524、437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⑺前述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所出具給陳宣銘之「INTRODUCI

NGBROKER CERTIFICATE (介紹經紀商證書)」 、「AUTHORIZATION LETTER(授權書)」,雖然未給予陳宣銘「經理人」的職稱。但陳宣銘是因為獲得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授權而在我國推出「期貨保證金專案」以收受資金,已如前述,故陳宣銘顯有因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契約授權,負責為該公司管理「期貨保證金專案」在臺灣的一切事務。再者,部分投資人於參與「期貨保證金專案」時所簽立之「美元外匯存款契約」、「投資顧問資訊服務合約」,乃是由陳宣銘代表公司方為簽名,亦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陳宣銘雖無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經理人職稱,但其既經該公司以契約授權,對內為該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自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又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以「期貨保證金專案」在我國收受資金,乃是陳宣銘職務範圍內的事務,且是由陳宣銘負責主導該專案的執行,依據上述說明,在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為本案吸金主體的情形下,陳宣銘自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至於本案被告歐邑楓,依本案卷證資料,未見其有受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授權為該公司管理「期貨保證金專案」事務之事證,亦無齊聚有為該公司簽名權限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具有印尼千禧期貨公司負責人身分,即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㈧被告之吸金規模:

被告向附表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達美金735,000元(詳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之統計),以各投資人投資時間之匯率計算,合計約當新臺幣21,902,715元(詳見附表「即期買入收盤匯率」及「約當新臺幣」欄所載),已如前述,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㈨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千禧投顧公司重要幹部,在說明會等場合介紹、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士注資加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本案投資、代投資人收付款項報酬,藉此獲得佣金,其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經理人及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陳宣銘與高層幹部王川溢各自依自己擔任之職務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向不特定多數人士招攬投資而非法吸金,足認被告與陳宣銘、王川溢等人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陳宣銘、王川溢等人,共同

以招攬加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投資案之名義,向附表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或併收受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其餘內容均未修正。稽諸上揭修正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其法律效果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前所述,被告歐邑楓不具有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法人行為

負責人身分,然其與具有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宣銘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其所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投資人亦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而

同犯該罪名,雖未據起訴,然此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頌禮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並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共同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名,且公訴意旨未列載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99年11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營業性之行為觀念,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歐邑楓與王川溢、具印尼千禧期貨公司行為負責人身

分之陳宣銘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審酌被告歐邑楓並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對於本案非法吸

金犯行不具支配、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實際規劃設計、掌控投資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宣銘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不具有印尼千禧期貨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係

與具該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宣銘共犯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1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審酌其犯罪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原審未論被告以該罪名,自有未合。

⒉除附表編號1至4投資人外,被告另有向附表編號5投資人

呂淑君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審,理由已詳敘如前。投資人呂淑君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35、11941號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審未及審酌亦未併審,亦有未合。

⒊依後述,被告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係其招攬投

資人所獲取佣金報酬,即其招攬投資人所投資款項之0.1%,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主張無罪,其辯解均經本院駁斥如前,

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與陳宣銘、王川溢等人共同以高額獲利方案,向包括附表所示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士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行為應嚴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始終以無辜受害者自居,迄未與告訴人及投資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非法招攬吸金之投資人人數、吸金金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前認定,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之資

金為美金735,000元,以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時間美金兌新臺幣匯率計算(見附表「即期買入收盤匯率」欄),共約當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外,均同)21,902,715元,且被告自陳其可獲得所介紹投資人投資款項的0.1%作為報酬(偵續字第400號卷第15頁),則其犯罪所得應約為21,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1,903元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退併辦: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93

5、11941號)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除招攬本判決附表所示投資人外,亦以相同手段,向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22所示林秋蓉、熊財妹等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辦等語。

㈡經查:

⒈林秋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投資人)於偵查時證稱:其

直屬業務為郭振源,但不知道郭振源的主管是誰,但郭振源有說如果有任何問題,可以向他反應,由他帶回公司處理等語(106他10959卷七第55、56頁)。

⒉熊財妹(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係因瞿全一之招攬而加入印尼千禧集團,進而認識吳權家,但其不認識歐邑楓,後來加入自救會,是自救會裡面的人說瞿全一、吳權家的上線主管是歐邑楓,所以我要對歐邑楓提告等語(本院卷三第31、32頁)。

⒊鄭天爵(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投資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經傳喚未到庭。依卷附鄭天爵之千禧客戶憑證(帳號:00000000)及追討印尼千禧集團債務自救會陳述意見表(鄭天爵)(106他10959卷一第117頁、106他10959卷四第187-190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投資,但未顯示其係受被告招攬而投資。

⒋鍾馨儀(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係因郭振源之招攬而加入千禧集團,沒有見過也不認識被告歐邑楓,只是經由自救會才知道歐邑楓是主管,所以要對她提告。但郭振源並沒有跟我說過歐邑楓是他的主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76、377頁)。

⒌黃麗雲(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投資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其先生與郭振源在理財課程中認識,郭振源便與其先生接觸,並主動向其先生推薦千禧的產品,但是以其的名字投資等語(106他10959卷九第326頁),且從未提及被告。

⒍林宗志(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係因陳宣余的介紹而加入千禧公司,陳宣余並沒有跟我說過他是被告歐邑楓旗下業務,但他有說過歐邑楓是他們主要幹部。我沒有見過歐邑楓。加入自救會之後,是自救會說歐邑楓是主管,所以才告歐邑楓等語(本院卷六第377、378、384、385頁)。

⒎黃柳美(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投資人)於偵查時證稱:其

直屬業務是郭振源,郭振源曾提過他的主管是歐邑楓,但在投資階段其不曾跟歐邑楓接洽等語(106他10959卷七第37頁)。

⒏傅宙經(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投資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傳喚未到。依卷內千禧客戶憑證(帳號:0000000)、追討印尼千禧集團債務自救會陳述意見表(傅宙經)及千禧受害人案情陳述(傅宙經)(106他10959卷一第149頁、106他10959卷四第247-250頁、106他10959卷五第127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投資,但未顯示其係受被告招攬而投資。

⒐謝勝文(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係因吳權家的招攬而加入千禧公司,不認識被告歐邑楓。有一次因吳權家有在華視附近的咖啡廳辦類似的說明會,當時歐邑楓與吳權家有約,因此有見到歐邑楓,還有一次是在千禧的感恩晚會,地點是在台大體育館,時間是104年11月。兩次都只是看到歐邑楓,並沒有與她接觸。吳權家並沒有直接跟我說他的主管是歐邑楓,是我加入自救會後才得知歐邑楓是吳權家的主管等語(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

⒑劉玟伶(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係因郭振源的介紹而加入千禧公司,我沒有見過被告歐邑楓,在投資之前,還沒有發生事實之前,郭振源都沒有跟我說歐邑楓是他的上線,是郭振源在105年3月25日千禧公司沒有再付利息的時候,他告訴我他的上線是陳致中,陳致中的上線是歐邑楓。而我最早也是在該時才知道歐邑楓等語(本院卷二第398、400、403、404頁)。

⒒張佩君(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投資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其因為謝勝文有投資千禧公司,才會投資千禧公司等語(106他10959卷九第313頁),此外未提到任何與被告有關之事。

⒓曾筠捷(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投資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傳喚未到庭。依卷附千禧客戶憑證(帳號:0000000)、追討印尼千禧集團債務自救會陳述意見表(曾筠捷)及千禧受害人案情陳述(曾筠捷)(106他10959卷一第113頁、106他10959卷四第179-182頁、106他10959卷五第97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投資,但未顯示其係受被告招攬而投資。

⒔王柔云(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投資人)於偵查時,經傳

喚但未到庭,故無供述筆錄。卷內有千禧客戶憑證(帳號:0000000)、中華民國追討印尼千禧集團債務自救會陳述意見表(王柔云)及千禧受害人案情陳述(王柔云)等作為王柔云參與投資之證據(106他10959卷一第115頁、106他10959卷四第183至186頁、106他10959卷五第99頁)。

⒕陳伸(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投資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其係因郭振源介紹千禧商品才投資,對於被告歐邑楓跟郭振源的關係不太清楚等語(106他10959卷九第254頁)。

⒖林慧英(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6投資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其係因郭振源向其介紹千禧產品,才會投資等語(106他10959卷九第313頁),此外未提及任何與被告歐邑楓有關之事。

⒗石家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7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係因吳權家之招攬而加入千禧公司,不認識被告歐邑楓。是在加入自救會後才知道吳權家與被告歐邑楓是上下線關係,所以要對歐邑楓提告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

⒘邱渝棋(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先後因施俞帆、廖文理之介紹而加入千禧集團。出事後,廖文理找了王川溢,而王川溢有在臺北市的伯朗咖啡召開業務主管會議,被告歐邑楓也在場,我也在現場,但我只是投資人,也是在那時才知道歐邑楓是業務主管,以前都沒有接觸過。出事前都沒有看過歐邑楓的名片,只看過廖文理的名片。我是看廖文理與歐邑楓的互動,廖文理都要詢問歐邑楓,我才認為歐邑楓是廖文理的主管,但廖文理本身好像沒有跟我說過歐邑楓是他的主管等語(本院卷五第399至414頁)。

⒙陳宣余(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9投資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傳喚未到庭。依卷附有千禧客戶憑證(帳號:0000000)及追討印尼千禧集團債務自救會陳述意見表(陳宣余)(106他10959卷一第101頁、106他10959卷四第151-154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投資,但未顯示其係受被告招攬而投資。

⒚賴志賢(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0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係因邱渝棋才知道千禧商品,但係經由廖文理招攬。出事後,廖文理先找王川溢,後來王川溢才找了歐邑楓他們這些人。其是事發後才認識歐邑楓等語(本院卷三第216至222頁)。

⒛王炳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投資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傳喚未到庭。依卷附千禧客戶憑證(帳號:0000000)及追討印尼千禧集團債務自救會陳述意見表(王炳信)(106他10959卷一第141頁、106他10959卷四第227-233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投資,但未顯示其係受被告招攬而投資。

何志鴻(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2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係因賴志賢認識廖文理,經由廖文理介紹而投資千禧商品。在投資過程中,被告歐邑楓都沒有出面,出事後,其透過賴志賢才知道歐邑楓是廖文理的直屬主管。出事前,我聯繫的對象都是廖文理等語(本院卷三第

203、206、212頁)。依上證人證詞及書證,足見上揭投資人係分別由郭振源

、瞿全一、廖文理等人招攬投資,無一係由被告招攬,且均未曾遇過被告,或僅在說明會或晚會場合偶遇被告,但均未與被告接觸。即使曾聽過被告,亦僅係郭振源或自救會中不知名人士提及被告係郭振源等人主管或主要幹部而已,惟仍乏充分證據顯示其等投資係與被告有關。綜此而論,尚難認其等係由被告招攬投資,而難認被告對其等亦犯本罪,是此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