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念宏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27號、107年度偵字第2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念宏部分撤銷。
陳念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9、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念宏已繳交如附表九編號2「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李乘欣(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前之某日起,欲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計畫以國內飯店充作據點,並僱用為其收、送款項之人,李乘欣除自行招攬具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外幣幣別者,即為新臺幣)、人民幣、美元、日幣、港幣及披索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以國內飯店(如台北文華東方酒店、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凱達大飯店、柯達大飯店、晶華酒店等)供作據點,並決定各該幣別間之兌換匯率,及聯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菲律賓等地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外,並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事宜告知李欣霖,另陸續僱用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其後復由盧璟榮介紹劉家宏加入協助;李乘欣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為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並以就每筆匯兌金額收取千分之五做為報酬,而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則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作為報酬(詳如附表九所示,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其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如下:
㈠李欣霖(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與李乘欣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並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日期,仲介具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之黃彥彰及4名友人,且為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代收、轉交行為(交付、收取對象、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匯兌金額達9,739萬1,426元。㈡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與李乘欣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陳念宏將其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予李乘欣,於
如附表二「帳務日期」欄所示時間,供李乘欣轉帳收付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2「交易說明」欄、「支出金額」欄、「存入金額」欄所示),匯兌金額達1億7,687萬8,774元。⒉高偉哲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4、5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
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並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吳啟綸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並將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交予李乘欣,於附表三「帳務日期」欄所示時間,供李乘欣轉帳收付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詳如附表三「交易說明」欄、「支出金額」欄、「存入金額」欄所示),匯兌金額達2,974萬9,264元。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依李乘欣在通訊軟體Whats
App之「新工作群」群組(下稱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之1所示款項收受、交付行為(收受、交付行為人、客戶名稱、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匯兌金額達66億4,151萬1,433元。⒋陳念宏、陳軒翊、盧璟榮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一之2編號2、5、9所示代號「小美」、「EASON」、「琪姐」等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之2編號2、5、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美元額度,及將如附表一之2編號1、3、4、6至8、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美元額度送交予如附表一之2編號1、3、4、6至8、10所示代號「東尼」、「小龍」、「高胖子」、「均豪」、「嘉義」、「巴西寶」等客戶,匯兌金額達美元34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金額為1,042萬4,916元,換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2所示)。⒌陳念宏、陳軒翊、盧璟榮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3編號1、2、4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一之3編號1、2、4所示代號「DOREMI」、「123」等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之3編號1至2、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港幣額度,及將如附表一之3編號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港幣額度送交予如附表一之3編號3所示代號「良軒」之客戶,匯兌金額達港幣1,500萬元(換算新臺幣金額5,770萬5,000元,換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3所示)。⒍陳念宏、盧璟榮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一之4所示時間,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代號「韋哥」、「英雄哥」等客戶所交付如該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日幣額度,匯兌金額達日幣1,700萬元(換算新臺幣金額為464萬1,000元,換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4所示)。
⒎陳軒翊除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之指示,收取或
交付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3所示之款項外,並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據點,及依李乘欣指示以手寫方式記載匯兌紀錄,供李乘欣查閱。
⒏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自106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8日止
,其等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為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而盧璟榮自106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18日止,其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為69億1,275萬3,28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又陳念宏、盧璟榮、高偉哲及陳軒翊分別獲得如附表九編號2至5所示之報酬。
㈢劉家宏基於幫助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等人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07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8日止,外出購買飲食用品及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15所示之車輛搭載陳念宏等人收送款項,其協助高偉哲、陳念宏、陳軒翊、盧璟榮等人取得匯兌金額為7億6,099萬1,290元(詳如附表七所示),並獲得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報酬。
㈣嗣經警於107年9月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兄弟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兄弟飯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念宏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念宏就前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2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90頁;原審卷〔一〕第340頁;原審卷〔三〕第218頁),核與證人黃彥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09頁)、證人吳明韋、黃英仁、曾安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三〕第249頁至第250頁;偵卷〔四〕第147頁至第148頁、第349頁)、證人王馨姵、顏如玉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377頁、第382頁至第383頁;偵卷〔三〕第646頁至第647頁、第661頁至第662頁)及其他共同被告李欣霖、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分別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420頁、第506頁;偵卷〔四〕第186頁;原審卷〔一〕第310頁、第319頁、第324頁、第330頁;原審卷〔三〕第135頁、第218頁)大致相合,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共41張(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77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偵卷〔三〕第649頁)、手機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偵卷〔三〕27頁)、監聽譯文5份(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385頁至第388頁;偵卷〔三〕第59頁、第191頁至第199頁)、陳軒翊手寫記帳紙9張(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49頁)、開銷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客戶名單(見偵卷
〔一〕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65頁至第368頁)、匯率表格(見偵卷〔一〕第163頁)、君悅酒店訂房資料(見偵卷〔四〕第337頁至第343頁)、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企飯店)訂房資料(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157頁)、台北馥敦飯店(下稱馥敦飯店)訂房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9頁)、幣別統計表、每日報表幣別統計表、每日報表總計表、107年7月交易累計表(見偵卷〔一〕第349頁至第364頁)、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77頁至第309頁、第477頁至第484頁、第603頁至第61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扣字第20號卷《下稱聲扣卷〔一〕》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卷《下稱聲扣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檢事官擷取被告陳念宏、共同被告陳軒翊之手機及陳軒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資料及分析報告(見偵卷〔三〕第91頁至第113頁、第327頁至第381頁;偵卷〔四〕第281頁至第322頁;《下稱數位採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念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陳念宏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說明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固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次按共同正犯須行為人相互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得成立,如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給與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㈡共同被告李欣霖部分
共同被告李欣霖明知李乘欣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為其訂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並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仲介證人黃彥彰及其他4名友人,將其4名友人如附表八編號
1、4、11「實際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盧璟榮、陳軒翊,及自陳念宏、陳軒翊處取得如附表八編號2至3、5至12「實際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證人黃彥彰及4名友人,其所為訂飯店房間及仲介具地下匯兌需求之友人向李乘欣換匯,均屬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李乘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㈢被告陳念宏及共同被告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部分
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就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區分之意旨,可悉被告陳念宏與共同被告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均明知李乘欣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故其等於事實欄㈡1至7部分各別所為之行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其等與李乘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㈣共同被告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及共同被告高偉哲、陳軒翊及
盧璟榮間欠缺犯意聯絡⒈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共同被告高偉哲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我只見過李欣霖幾
次,跟他不熟、沒有聯絡方式,也不清楚李欣霖負責什麼,只知道他是承租李乘欣的飯店,不是承租我們的飯店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原審卷〔一〕第78頁),與被告陳念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李欣霖負責什麼,李欣霖是直接對李乘欣,我不清楚為何是李欣霖出面承租飯店,李欣霖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原審卷〔一〕第68頁),及共同被告陳軒翊於偵訊時供稱:陳念宏、高偉哲、盧璟榮、劉家宏是同事,我不認識李欣霖但有見過,應該是客人等語(見偵卷〔一〕第437頁),及共同被告盧璟榮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李乘欣和李欣霖在同一房間,我和其他人則在隔壁房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及共同被告李欣霖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認識李乘欣,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等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263頁)互核比對,可悉共同被告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及共同被告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間實不熟識乙情明確。
⒊本院衡酌共同被告李欣霖與陳念宏及共同被告高偉哲、陳軒
翊及盧璟榮等人,雖均因與李乘欣之緣故而參與李乘欣所主導之地下匯兌業務,但考量:⑴李欣霖係為李乘欣訂房及仲介具匯兌需求之客源,而被告陳念宏及共同被告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受僱於李乘欣,受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上指示而為收送款項、訂房、紀錄交易等工作,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及共同被告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所負責行為態樣並不相同;⑵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及共同被告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並不熟識乙情業如前述,李欣霖所仲介客源可否換匯均係直接向李乘欣接洽,再由李乘欣指示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去收取或交付,李乘欣雖會要求陳軒翊就每日收取、交付之金額加以記錄,但李欣霖應僅知悉其所仲介客源所需之匯兌金額,而對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所收、送款項之次數、金額等情應不知悉,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亦僅係向李乘欣報告;⑶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李乘欣有將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數額均告知或以其他方式讓被告李欣霖知悉,足認李欣霖與李乘欣間雖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等人亦與李乘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情如前,但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之間,並無密接之合同意思範圍乙情無訛,礙難認定李欣霖與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間具有犯意聯絡而亦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尚有違誤。
三、關於被告陳念宏等人所涉李乘欣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規模㈠數位採證資料訊息內容之判讀方式及被告陳念宏等人參與期
間之認定⒈查高偉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WhatsApp群組的訊息「已收4
227.5阿倫」代表跟綽號「阿倫」之人收取新臺幣4,227萬5,000元,「陳先生、收792.96」代表跟「陳先生」收取792萬9,600元,「已交7400小美」是指一次交給小美7,400萬元;而將鈔票序號拍照上傳工作群組是代表認鈔不認人,我是傳給SIMON(即李乘欣)回報,李乘欣經營地下匯兌金額規模,就我所知最多一次約4、5,000萬元,最少也有幾十萬元,幾乎每天都要收送錢等語(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420頁;偵卷〔三〕第322頁;偵卷〔四〕第22頁),與陳軒翊於偵訊時供稱:WhatsApp群組的訊息「已交俊豪535.44」是指已經交給俊豪535萬4,400元,「已收1860阿鑫」則是指已收阿鑫1,86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38頁),及陳念宏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工作群組內「已收本支2101.3304叔叔」的意思是已跟一名綽號「叔叔」之人收2,101萬3,304元;總共收受數額有超過1億元;工作群組內數字的單位是「萬」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第517頁;偵卷〔三〕第389頁),及盧璟榮於警詢時供稱:工作群組內「已收阿新1800」是指我向一名綽號「阿新」之人收取1800萬元現鈔,我是傳給李乘欣回報,將鈔票序號拍照傳上群組內目的是要確認收、送現金對象身分用,避免送錯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互核比對,足認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為李乘欣進行收、送款項之方式相同,均係依照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內所下達之指示後,向指定人士收送款項,並於該筆收送款項業務完成後,其等即會在WhatsApp群組中回報「已收」或「已交」之訊息,而訊息內容所記載之數字均係以「萬元」為單位等節無誤。
⒉李欣霖之參與期間⑴李欣霖於警詢供稱:李乘欣約於1年半前(經核對筆錄詢問日
期《107年9月18日》,所謂「1年半前」即106年3月18日前)主動告知我有匯兌需求可以找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55頁),與其於原審時供稱:李乘欣於106年12月、107年1月回臺灣時打給我說他轉作地下匯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乘欣約於103年、104年回臺灣後1年多跟我聯絡,我知道他在做地下匯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互核比對,可知李欣霖就何時知悉李乘欣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乙節前後不一致,礙難認定被告李欣霖於106年3月起即已知悉。爰此,本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卷附數位採證資料中關於「小黑」之紀錄最早時點「107年3月12日」(即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日期),作為被告李欣霖參與仲介友人向李乘欣換匯之最早時點,並以附表八所示之日期認定為被告李欣霖之參與期間。
⑵又李欣霖為李乘欣訂飯店房間作為經營地下匯兌據點之最早
時點,起訴書雖載「106年6月28日」,然與卷附君悅酒店訂房資料(見偵卷〔四〕第337頁至第343頁)、遠企飯店訂房資料(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157頁)、馥敦飯店訂房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9頁)並未相合,衡酌卷附前開飯店訂房資料為客觀之非供述證據,且無偽造、竄改等不實情形,是應以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期間認定為李欣霖為李乘欣訂國內飯店及住房期間。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之參與期間⑴查高偉哲於原審時供稱:我是105年7、8月加入後一開始負責
開車,後來過了半年,約於106年3月才做地下匯兌2年,陳念宏比我晚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第77頁、第331頁),與陳念宏於原審時供稱:我是106年3、4月加入,高偉哲只比我早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及陳軒翊於原審時供稱:高偉哲介紹我加入,時間約在106年4、5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互核比對,可知高偉哲加入李乘欣之地下匯兌集團的時點早於陳念宏,陳軒翊因高偉哲而加入等節無誤,但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究於何時加入李乘欣的地下匯兌集團等情,尚難逕以供述內容加以判斷,且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之前開供述內容,並考量參與期間之認定涉及匯兌金額之規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三〕第277頁至第309頁)為準,認定陳念宏、高偉哲及陳軒翊之最早參與時點應為「106年7月27日」(即附表二編號1「帳務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⑵職此,爰認陳念宏、高偉哲、及陳軒翊之參與期間應為106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8日(即其等遭查獲日)乙情無誤。
⒋盧璟榮、劉家宏之參與期間⑴盧璟榮部分①查盧璟榮於警詢供稱:我大概是從106年7月開始作等語(見
偵卷〔一〕第181頁),與其於原審時供稱:我是107年7、8月才加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並不一致,然參以數位採證資料記載內容,盧璟榮最早時點為「107年3月5日」(即如附表一之1編號2「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顯見盧璟榮早在107年7月以前就有交付匯兌款項之行為,況盧璟榮於移審時原審自承其參與一年約獲利7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益徵被告盧璟榮並非於107年7、8月加入而於同年9月18日查獲乙節甚明。是此,爰認盧璟榮前開警詢供述內容具可信性。
②又參與期間之認定涉及匯兌金額之規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以106年7月間之最後一日即「106年7月31日」為被告盧璟榮最早參與地下匯兌之時點,認定盧璟榮之參與期間係以「106年7月31日」起算至遭查獲時即「107年9月18日」。
⑵劉家宏部分
查劉家宏於原審時供稱:盧璟榮介紹我加入,我是107年7月20幾號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本院考量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7月份有20日至29日乙情為周知之事,因參與期間之認定涉及匯兌金額之規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劉家宏之參與期間係以「107年7月29日」起算至遭查獲時即「107年9月18日」。㈡又李欣霖與李乘欣間雖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念宏、高偉
哲、陳軒翊、盧璟榮等人亦與李乘欣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但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間難認有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又劉家宏僅為幫助犯等節,亦如前述,是此被告陳念宏與其共同被告所涉李乘欣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模,宜各別予以認定。又衡酌李乘欣係以WhatsApp群組向被告陳念宏、高偉哲、盧璟榮及陳軒翊下達指示,並使用附表十一所示帳戶以轉帳存入、支出匯兌款項,且李乘欣指示陳軒翊以手寫紀錄交易,及偵查機關於107年9月18日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等情,故以:①卷附數位採證資料(即被告陳軒翊手機對話內容所記錄之交易)、②附表十一所示帳戶轉帳紀錄、③陳軒翊手寫記帳紀錄、④扣案金額等資料,計算被告陳念宏等人所涉之地下匯兌之規模,茲分述如下:⒈李欣霖部分
李欣霖即為「小黑」乙情,業經論證如前,從而核對數位採證資料關於「小黑」所仲介之匯兌紀錄(見偵卷〔三〕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35頁、第338頁、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72頁、第375頁至第376頁),可知李欣霖係於附表八所示時間,仲介具地下匯兌需求之黃彥彰及其他4名友人,且為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代收、轉交行為(交付、收取對象、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匯兌金額達9,739萬1,426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⒉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部分⑴觀諸數位採證資料及陳軒翊手寫之記帳紀錄所整理之匯兌金
額為:①新臺幣部分為66億4,151萬1,433元(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②美元部分為34萬6,000元(換算後為1,042萬4,916元,詳如附表一之2所示)、③港幣部分為1,500萬元(換算後為5,770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之3所示)、④日幣部分為1,700萬元(換算後為464萬1,000元,詳如附表一之4所示)。⑵又如附表十一編號1之帳戶轉帳交易紀錄所整理之匯兌金額為
:1億7,687萬8,77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十一編號2之帳戶轉帳交易紀錄所整理之匯兌金額為:2,974萬9,264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爰此,本件李乘欣地下匯兌集團於106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
8日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為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而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於參與期間為106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8日乙情如前,是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之匯兌金額規模認定亦為69億2,091萬387元。
⑷而盧璟榮參與期間為106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18日乙節如前
,是其之匯兌金額規模認定則為69億1,275萬3,28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⒊劉家宏部分
又劉家宏參與期間為107年7月29日至107年9月18日,且其係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15之車輛搭載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收、送匯兌款項等節如前,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附表二至三帳戶轉帳支出、收入之款項與其有關,是被告劉家宏參與期間所涉及之匯兌金額規模爰認定為7億6,099萬1,290元(詳如附表七所示)。
㈢職是李欣霖參與李乘欣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規模為9,739萬
1,426元,並未達1億元以上;而陳念宏、高偉哲及陳軒翊參與李乘欣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規模為69億2,091萬387元,被告盧璟榮參與李乘欣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規模為69億1,275萬3,280元,被告劉家宏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規模為7億6,099萬1,290元,均達1億元以上等情無訛。
四、其他關於事實認定部分㈠起訴書援引檢事官數位採證資料分析報告金額及換算比率誤
載部分⒈查附表一之1編號55、165、297、355、436部分共誤載多計36
6億9,702萬8,600元,應更正金額均如附表一之1編號55、16
5、297、355、436所示金額;次查附表一之1編號54、66、1
73、378、521、652部分共誤載少計5,728萬6,600元,應更正金額均如附表一之1編號54、66、173、378、521、652所示金額。
⒉又附表一之2編號6、7及附表一之3編號3、4,均應更正換算
比率為10,000;附表一之2編號6、7誤載少計美元5,000元,應更正金額如附表一之2編號6、7所示金額;附表一之3編號
3、4誤載少計港幣9,999,000元,應更正金額如附表一之3編號3、4所示金額。㈡更正起訴書所載金額
起訴書雖記載李乘欣經手之金額至少達542億7,435萬5,323元、日幣至少有4,000萬元、美元至少有37萬1,053元等情,然本院經核對起訴書援引數位採證資料分析報告金額及換算比率及卷內相關事證,可悉起訴書所援引之數位採證資料分析報告有前揭㈠所示之誤載情形,且亦有未列計部分(詳如後述參、六、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說明),是此,爰以本院經核對後附表一之1至之4、附表二至三之加總金額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起訴書前揭所載部分予以更正。
㈢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金額認定,考量該帳戶之現
金存入、提出、支票存入、開立支票等交易,既有與前述數位採證資料所載交易金額有重複計算之虞,是以數位採證資料作為認定之基礎如前。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念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定被告陳念宏所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其實行犯行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論罪核被告陳念宏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陳念宏與李乘欣、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陳念宏於附表一之1至之4、附表二至三所示期間內共同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係基於一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決意,以相同行為模式,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犯罪事實之擴張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之1編號13、234、270、281、314
、317、328、333、350、383、392、406、418、420、437、
485、486、529、565、566、594、612、615、636、736、75
2、758、761、767、770、771、789部分(金額合計3億2,774萬4,650元),及附表一之2編號10(金額為美元2萬元),及附表一之3編號1、2(金額為港幣500萬元);且起訴書所載金額未列計附表二、三所示陳念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啟綸之合庫銀行帳戶所載交易明細金額(共計2億0,662萬8,038元);又起訴書未載明高偉哲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4、5所示飯店、陳軒翊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飯店及依李乘欣指示以手寫方式記載匯兌紀錄供其查閱等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高偉哲、陳念宏、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則依上說明,該等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併此敘明。
六、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㈡查陳念宏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3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陳念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被告陳念宏之前案係均故意犯罪;②被告陳念宏各別之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服刑;③被告陳念宏於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前罪執行完畢5年內之末期;④被告陳念宏再犯之後罪雖為重罪,但與前罪並非屬於同一罪質;⑤前罪與後罪因罪質不同而不法內涵欠缺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陳念宏、高偉哲及陳軒翊等人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七、刑之減輕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念宏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三〕第390頁頁),
且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其取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83頁;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等情,是被告陳念宏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重大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陳念宏違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甚鉅,確
有危害金融秩序,本不宜輕縱,然考量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核心主導者為李乘欣,並由李乘欣賺取逐筆匯兌之手續費用,被告陳念宏受李乘欣所託而涉入,被告陳念宏僅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且被告陳念宏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本件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念宏於第一審
宣判後,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顯有未合。㈡被告陳念宏上訴主張本案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念宏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甚鉅,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之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有不當。其加入李乘欣之集團而為犯行期間(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附表二至三)約1年左右,且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達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對國家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然就共犯關係而言,被告陳念宏並非與李乘欣同樣位居主要核心地位,又審酌被告陳念宏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陳念宏於偵查階段便坦承犯行,誠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業務,每月薪水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緩刑及附負擔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應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曲解為「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件誤為緩刑之消極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念宏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3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念宏於犯罪固構成累犯,已如上述,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明確。 本院念被告陳念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陳念宏確有悔意,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被告陳念宏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陳念宏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念宏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且被告陳念宏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陳念宏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念宏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無沒收規定,依前說明應適用刑法前開規定。㈡查附表十二編號3、9、11、1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陳念宏所有
之物,從事地下匯兌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1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宣告沒收。另其餘附表十二編號2、8、17所示之物品是陳軒翊所有之物,且用以作為地下匯兌之工具(見偵卷〔一〕第104頁);附表十二編號4、12所示之物品是高偉哲有事實上處分權供犯罪所使用之物(見偵卷
〔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是劉家宏所有之物,且供犯罪之用等情,業據劉家宏於警詢時供述詳實(見偵卷〔一〕第229頁);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品是被告盧璟榮所有之物,且供犯罪之用(見偵卷〔一〕第173頁)等情明確,足見附表十二編號2、4至6、8、12、17所示之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分別宣告沒收(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
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是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其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則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對於經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且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足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實際從中賺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為計算。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念宏之犯罪所得估算部分⒈查被告陳念宏及其辯護意旨主張:106年7月至同年8月間之薪
資為3萬5,000元,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薪資為5萬元、房租補貼1萬7,000元,107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薪資為5萬元、房屋補貼3萬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57頁),是被告陳念宏薪資部分以此為準計算。
⒉職此,被告參與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06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
8日等情,業經論證如前,是就犯罪所得之認定,以其之參與期間及前揭取得之薪資及房租補貼計算,如無領取房屋津貼者,則僅計算薪資部分(詳如附表九「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編號2)。被告陳念宏之犯罪所得業已繳交其所得報酬並經扣案,業如前述,是就被告陳念宏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念宏溢繳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
三、其他扣案物品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7所示之物品雖為盧璟榮所有(見偵卷
〔一〕第17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供盧璟榮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0所示之物品雖為陳念宏所持有(見原審卷〔一〕第375頁),然尚無證據證明供陳念宏違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查如附表十二編號15所示之車輛雖係高偉哲供犯罪使用,但係證人魏玉女(即高偉哲之母親)所有,而非高偉哲所有(見偵卷〔一〕第59頁、第421頁;偵卷〔三〕第258頁;原審卷〔一〕第80頁;原審卷〔三〕第293頁);再查如附表十二編號16所示之車輛雖供本案使用,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念宏所有,故就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7、10、15至16所示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陳念宏於警詢供稱:為其所有云云(見偵卷〔一〕第15頁),與盧璟榮於警詢時供稱:
現金597萬300元是我們收、交客戶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並不一致,惟衡酌論理法則及本案被告陳念宏與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之行為模式,應認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生之物,故盧璟榮前開警詢供述內容具可信性,而陳念宏前開警詢供述部分不足採信。然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念宏及其他人所有,故就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㈢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供
被告陳念宏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⑵所示之印章3顆,尚無證據證明供
被告陳念宏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乘欣於106年3月某日至106年7月26日間指示具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念宏及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並於106年3月某日至107年9月18日止指示具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念宏及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15、16所示之車輛,前往不特定客戶處收取或交付款項,被告陳念宏並提供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作為匯款媒介之用,再由李乘欣通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由該友人自大陸地區將匯兌金額依議定之匯率換算成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掩飾或隱匿其中涉及詐欺、賭博所取得之款項。因認被告陳念宏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辦理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查:㈠公訴意旨涉及銀行法部分,雖主張李乘欣於106年3月某日至1
06年7月26日間指示具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念宏及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云云。然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上之指示而收取、送交匯兌金額款項或以附表十一編號1、2帳戶轉帳支出款項,其等行為之最早日期為「106年7月27日」(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經論證如前,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陳念宏於106年3月某日至106年7月26日間,於何時收取或送交何者之匯兌金額款項或以附表十一編號1、2帳戶轉帳支出或提領轉入款項,職此,實難逕認被告陳念宏涉犯非法經營辦理匯兌業務罪。
㈡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念宏涉犯洗錢防制法之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於106年6月28日起施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修正理由以:「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 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下稱 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原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1款。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四、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五、原條文第2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1款移轉或變更,及第2款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是修正前之規定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念宏涉及洗錢防制法,無非係以:①證人江
念祖、聶懋瑋、羅予妡於偵訊時具結證述、②扣案附表十二編號2、3電腦中所使用大陸地區遭凍結之帳戶、財務報表、客戶資料、交易累計、對話紀錄;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71、2401號起訴書;④數位採證分析報告等為論據。然查:
⑴證人江念祖於偵訊時證稱:我目前因出國當機房接線生而在
執行,我曾有將2個銀行帳戶給旅行社的人,不確定他叫什麼名字,我不認識SIMON(即李乘欣)等語(見偵卷〔三〕第765頁、第769頁),與證人聶懋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應徵客服工作而有提供2個帳戶給公司,但我不認識SIMON(即李乘欣),也沒有看過提示之資料(即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3電腦中之Excel檔案內容)等語(見偵卷〔三〕第503頁至第504頁、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35頁至第537頁),及證人羅予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公司跟我說要發薪水要我提供帳戶,我拿給公司後我就出國了,後來出國後發現工作是擔任接線生作詐欺等語(見偵卷〔三〕第631頁至第632頁、第633頁至第635頁、第639頁至第641頁)互核比對,可知證人江念祖、聶懋瑋、羅予妡均有提供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等情屬實。⑵但參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3電腦中之Excel檔案內容:「
戶名欄」記載羅予妡、江念祖、聶懋瑋,「收款欄、出款欄、手續費欄」記載均為「0」等情(見偵卷〔三〕第171頁),依前揭實務見解所認處置、多層化或整合之洗錢行為之定義,尚難認定李乘欣以何種方式實行何階段之洗錢行為,掩飾或隱匿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涉及詐欺、賭博所取得之款項乙節甚明。⑶且公訴意旨所指之扣案附表十二編號2、3電腦中所使用大陸
地區遭凍結之帳戶、財務報表、客戶資料、交易累計、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分析報告,與其他被告六人供述、前揭貳、一所示之卷附證人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綜合評價,雖能證明被告陳念宏與李乘欣間涉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行等情如前,然依被告陳念宏就其前開所為行為態樣,礙難認定其等均知悉李乘欣使用之所有帳戶,亦難知悉李乘欣是否有以何種方式實行何階段之洗錢行為。
⑷況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71、2401號
起訴書,無從以另案起訴書逕自認定本件被告陳念宏之犯行。⒊爰此,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及被告陳念宏與李乘欣間究有何
前述「洗錢」定義之所謂「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或指出卷內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陳念宏與李乘欣間有關於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陳念宏就此部分該當何洗錢犯行。
㈢檢事官分析手機報告內容(即附表四編號1至18、20至39、42
至52、55至75、77至103《金額共計113億2,084萬6,540元》;附表四編號19、40、41、53《金額共計美金5萬0,053元(以進位方式列示金額);附表四編號54、76《金額共計日幣2,300萬元》),經與前開貳、一之WhatsApp群組對話紀錄核對,顯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或顯非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現金交收交易,或有交易未確認(即無記載「已收」或「已交」之回報訊息),或已取消之情形,此些部分記載尚難認定亦屬被告陳念宏等人所為之犯行(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03所示)。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銀行法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表一之1】數位採證資料關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統計表(新臺幣部分)。
【附表一之2】數位採證資料關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統計表(美元部分)。
【附表一之3】數位採證資料關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
統計表(港幣部分)。【附表一之4】數位採證資料關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
統計表(日幣部分)。【附表二】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交易統計表。
【附表三】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交易統計表。
【附表四】檢事官附表所列交易不予計入部分彙總表。
【附表五】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統計表。
【附表六】被告盧璟榮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合計(106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18日)。
【附表七】被告劉家宏幫助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合計(107年7月29日至107年9月18日)。
【附表八】數位採證資料內關於「小黑」之地下匯兌規模(新臺幣)統計表。
【附表九】被告陳念宏等人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十】編號 飯店名稱 住房期間 地址 1 君悅酒店 107年5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6月1日至同年月2日。 臺北市○○區○○路0號。 2 遠企飯店 107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3 馥敦飯店 107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 兄弟飯店 107年8月31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 晶華酒店 107年9月3日。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6 兄弟飯店 107年9月7日至8日、同年月14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表十一】編號 帳戶名稱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1 陳念宏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吳啟綸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十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597萬3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度紅字第153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076號卷第75頁。 2 筆記型電腦(顏色:銀色;廠牌:ASUS)。 1台。 108年度刑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3 筆記型電腦(顏色:金色;廠牌:ASUS)。 1台。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6頁)。 4 被告高偉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7)。 1支(含SIM卡1張)。 108年度刑保字第5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59頁)。 5 被告劉家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7)。 1支(含SIM卡1張)。 108年度刑保字第5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63頁)。 6 被告盧璟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8)。 1支(含SIM卡1張)。 108年度刑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7 被告盧璟榮持用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保護貼破損)。 1支。 108年度刑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8 被告陳軒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8)。 1支(含SIM卡1張)。 108年度刑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9 被告陳念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6s)。 1支(含SIM卡1張)。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6頁)。 10 被告陳念宏持有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11 陳念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12 吳啟綸之合庫帳戶存摺。 1本。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13 印章 ⑴「吳啟綸」印章1個。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⑵3個。 14 點鈔機。 2個。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6頁)。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 :黑色;廠牌:賓士)。 1輛(含鑰匙1把)。 108年度刑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及照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16 車牌)000-0000號(顏色:黑色;廠牌:豐田、ALPHARD)。 1輛(含鑰匙1把)。 108年度刑保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及照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17 記帳紙 9張。 108年度刑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18 住宿單明細(晶華酒店) 1本。 108年度刑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19 傳真機(廠牌:CANON號 )。 1組。 108年度刑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20 計算機。 2個。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21 鈔帶紙。 1包。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22 估價單(消費明細)。 1本。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23 消費明細。 5包。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6頁)。